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一0一年度聲字第三四0號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 陳益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贓物等罪,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聲請案號:一○一年度執聲字第一八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益裕因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益裕因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經本院一○○年上訴字第三六七號駁回上訴確定。因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故買贓物罪,法定刑為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三○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之故買贓物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該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受之宣告刑亦在六個月以下,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陳 義 仲法官 蔡 長 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