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4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國政選任辯護人 曾柏暠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民國101年度侵上重訴字第66號強制性交殺人案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等判例參照)。再按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參照)。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國政因本院101年度侵上重訴字第66號強制性交殺人等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審理時本院曾於審理中對被告說:「你就留下來慢慢證明自己清白」,以此表明判決結果,此言是否述明被告如承認就能具保為被告受害家人討回公道?如為此意,被告接受自承案件,尚望鈞長體諒被告為人子女,賜予具保金額減低,並願隨傳隨到,爰請求被告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林國政因強制性交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強制性交殺人罪,屬最輕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且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死刑在案,依一般社會常情,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年1月13日執行羈押,並於101年4月13日延長羈押2個月在案。
㈡雖被告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涉前開之犯
行,雖經被告否認在卷,然其既經原審斟酌各項證據,判處應執行死刑,足見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乙節,應堪認定。又本件被告涉犯上開之犯行,既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死刑在案,衡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足證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或刑之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
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涉犯前開之犯行既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死刑在案,足見其涉案情節確屬重大,且所處之刑非輕,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之執行,堪認本件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此項羈押之必要性,非得以具保之方式代替,另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羈押被告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林國政所犯強制性交殺人罪,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且其羈押之原因依仍存在,聲請意旨所執前述事由並無法排除被告原有之羈押原因。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宛妮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