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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聲字第 3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1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高信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1年度執聲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信億因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信億因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前經本院於 100年12月14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59號判決有期徒刑 4月確定,亟待執行,為期執行易科罰金時有所依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 6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參照。查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為最重本刑 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受刑人既經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合於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9條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賴純慧法 官 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