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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聲字第 3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16號聲明異議人 賴葉秋華即賴正穎之.代 理 人 莊榮兆受 刑 人 賴正穎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9年度執字第197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受刑人賴正穎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重選上更㈣字第35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字第1975號指揮執行;惟該案未遵照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審理,故意違背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33號、5185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未曉諭受刑人即被告是否放棄詰問蘇俊吉,有剝奪受刑人對蘇俊吉之詰問權之重大違法。

㈡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字第1975號執

行卷第1頁刑案執行查核單第7行第4欄「案件有無漏未處理或違背法令或再審情事,『無』及,『發現另辦』」,白紙黑字,明文規定,檢察官於執行階段必須詳查確定判決有無非常上訴或再審事由,有之即不得執行。

㈢另依相關證人之證言,出遊費用新台幣5萬餘元係「公吃公

開」(按指由出遊眾人分攤之意),有統一發票5張可證,與事實相符,原判決認受刑人等所稱「公吃公開」乙節無非畏罪卸責之詞,開立五張統一發票亦不過是掩飾行賄、收賄(即不正利益)之犯行云云,有違採證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誤斷,且有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未曉諭受刑人是否放棄詰問共同被告蔡文章,程序有違背法令,為此聲請撤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字第1975號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為限;而上開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甚明。故裁判一經確定,除該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

三、經查:受刑人前開本院99年度重選上更㈣字第35號刑事案件,經判決後,業經最高法院於99年9月16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57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判決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檢察官就此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揆之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至聲明異議人主張原判決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剝奪受刑人對蘇俊吉、蔡文章之詰問權,且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違反採證法則及經驗法則等違法,係對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能力及認定事實部分重覆再為爭執,並未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式有何不當而聲明異議。另原判決有無再審或非常上訴事由,亦與本件聲明異議有無理由之判斷無涉。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宛妮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