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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聲字第 4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6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家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家晃因犯毀棄損壞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晃因傷害致人於死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就受刑人所犯毀棄損壞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應執有期徒刑7年6月。再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45號判決駁回受刑人關於毀棄損壞罪之上訴,再與受刑人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4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而毀棄損壞罪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65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而確定,亟待執行。因毀棄損壞罪,為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1條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之毀棄損壞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受之宣告刑亦在6個月以下,符合刑法第41條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彭喜有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清洪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