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6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柏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柏壬因犯毀棄損壞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柏壬因犯毀棄損壞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2月26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與同案另犯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4月),定應執行刑7年6月,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45號判決駁回受刑人關於毀棄損壞罪部分之上訴,再與撤銷改判4年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毀棄損壞罪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判決確定,因該受刑人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經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符合易科罰金之規定,爰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黃柏壬因犯毀棄損壞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
99年2月26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與其同案另犯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1月17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445號判決駁回受刑人關於毀棄損壞罪部分之上訴,再與撤銷改判4年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其中受刑人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因係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經受刑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由最高法院於101年2月29日以101年度臺上字第865號撤銷原審此部分之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審,致受刑人此部分犯嫌尚未確定,至於受刑人所犯毀棄損壞罪部分,則因法有明文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復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判決駁回,而於99年11月17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45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等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
㈡而毀棄損壞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受之宣告刑
亦在6個月以下,符合刑法第41條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原判決既未就受刑人所犯毀棄損壞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為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則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宛妮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