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6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柏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毀棄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1年度執聲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柏睿毀棄損壞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毀棄損壞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因其同案另犯傷害致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故毀棄損壞罪未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因所犯違反傷害致死罪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審理中,且毀棄損壞罪部分原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檢察官之聲請並無不合,參酌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是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諭知其折算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