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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聲字第 4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6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宋柏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毀棄損壞罪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一年度執聲字第二七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宋柏勳犯毀棄損壞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宋柏勳因犯毀棄損壞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11號乙案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與其同案另犯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宣告刑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號判決駁回受刑人關於毀棄損壞罪部分之上訴,再與撤銷改判七年四月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毀棄損壞罪部分因不得上第三審法院而判決確定,亟待執行。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之毀棄損壞罪,為法定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宣告六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為利受刑人宋柏勳執行時,請求易科罰金有所遵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宋柏勳因犯毀棄損壞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十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號判決駁回受刑人關於毀棄損壞罪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該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受之宣告刑亦在六個月以下,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張季芬法 官 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汪姿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