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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聲字第 4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7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高浩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1年度執聲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浩培因犯毀棄損壞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刑人高浩培因犯毀棄損壞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9年2 月26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本院於99年11月17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445 號判決駁回上訴。因受刑人高浩培就同案所犯傷害致死罪上訴三審,而毀棄損壞罪因不得上訴三審,是該罪於99年11月17日二審判決時即確定。查毀棄損壞罪為刑法第41條規定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前開判決書就傷害致死及毀棄損壞罪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依法固無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毀棄損壞罪業已確定,為利受刑人於執行毀棄損壞罪時聲請易科罰金,能有所依循,爰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毀損他人物品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 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嗣經受刑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其中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為本院99年11月17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445 號駁回上訴,因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同時並告確定,而傷害致人於死部分則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45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受刑人上揭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受刑人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受刑人既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薇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