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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聲字第 4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7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程威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101年度執聲字第275號),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程威銘因犯毀棄損壞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程威銘因犯毀棄損壞罪,前經本院於99年11月17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445號判決有期徒刑伍月確定,亟待執行,而該判決就受刑人另犯之傷害致死罪,二罪同時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致未就毀棄損壞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玆以傷害致死罪部分上訴最高法院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中,應先就毀棄損壞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予以執行,為期執行易科罰金時有所依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參照。本件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法 官 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信助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