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7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韋志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韋志銘因犯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韋志銘因犯傷害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4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亟待執行,而該判決就受刑人另共同犯殺人未遂罪,二罪同時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致未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玆因殺人未遂罪部分尚未確定,應先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予以執行,為期執行易科罰金時有所依據,爰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若受刑人所犯各罪中,其一不可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其餘各罪符合易科罰金之條件,在定執行刑後仍不得宣告易科罰金。至於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易科之權,此有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韋志銘因犯傷害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4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亟待執行,而該判決就受刑人另共同犯殺人未遂罪,二罪同時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致未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殺人未遂罪部分尚未確定,應先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予以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堪以認定。參酌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本件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中,得易科罰金之傷害罪先行確定,而不得易科罰金之殺人未遂罪尚未確定,是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爰予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文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