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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聲字第 4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0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美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1年執聲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美津因犯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美津因犯過失傷害罪,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於101年3月29日,以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75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另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尚未確定),亟待執行,為利受刑人執行時,請求易科罰金有所遵循,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及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參照。本件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黃國永法 官 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宬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