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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聲字第 5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4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武建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武建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柒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受刑人武建鴻因違反森林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此觀刑法第42條第4項、第5項規定即明。本件本院定受刑人武建鴻之應執行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台幣573,000元,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以「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即1,000折算壹日),則罰金總額折算即逾1年之日數,是依刑法第42條第5項之規定,自應以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第42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黃國永法 官 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宬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