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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聲字第 5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65號聲 請 人 賴正穎即受 刑 人代 理 人 莊榮兆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9年度執字第197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聲請人賴正穎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重選上更㈣字第35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字第1975號指揮執行;惟該案有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548 號裁判相同違背法令指揮,即屬違反99年執字第1975號卷內刑案執行查核單第四欄規定,尚屬不得指揮,尚祈鈞院參酌最高法院88台抗字第288號及346號之意旨,撤銷本件不當及不法指揮。

㈡檢察官於執行階段必須詳查確定判決有無非常上訴或再審事由,有之即不得執行。

㈢本件為免蔡文章之請客易遭檢調誤會,而以「公吃公開」方

式,以杜疑慮及困擾,均為事實。唯刑事判決,即在上揭固樁、共同出遊款因設答不同,而斷章截句,在有罪及無罪打轉。且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承審法官,未曉諭是否放棄詰問證人蔡文章,以致聲請人欠缺上揭證人蔡文章之有利証言,未成有力証據,以使法官形成有利認定。為此聲請撤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字第1975號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為限;而上開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甚明。故裁判一經確定,除該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

三、經查:受刑人前開本院99年度重選上更㈣字第35號刑事案件,經判決後,業經最高法院於99年9月16日以99 年度台上字第57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判決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檢察官就此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揆之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至聲明異議人主張原判決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剝奪聲請人對蔡文章之詰問權,自嫌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等違法,係對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能力及認定事實部分重覆再為爭執,並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式有何不當而聲明異議。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並未指出上開99年度執字第1975號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式有何不當,其徒然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由聲明異議,即無理由,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薇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