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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聲字第 5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2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堡堯選任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99年度上訴字第920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920 號案件關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扣押及禁止處分均撤銷,其因而扣押之物,發還吳堡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檢察官於民國95年4 月4 日以南檢朝於95他1208字第22

497 號函,扣押禁止聲請人即被告吳堡堯處分其所有位於臺南縣永康市○○段801 、802 地號、南工段99地號、五王段

1 地號等土地(其中801 地號土地於98年4 月分割為801 之

1 、801 之2 地號等二筆;802 地號分割為802 之1 、802之2 、802 地號等三筆)。

㈡檢察官再於96年2 月15日以南檢朝於95偵16935 字第12973

號函,令台新銀行臺南市永福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將聲請人在該行存款帳戶於新台幣(下同)8000萬元及美金71.54元範圍內予以扣押,台新銀行因而將聲請人在該行之存款4096萬8887元(內含定期存款共10 筆)及美金71.54元予以查扣。

㈢另上開禁止處分之仁愛段801之1、802之1、802之2等三筆土

地於98年間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依法徵收在案,徵收款項因扣押而存入臺南縣土地徵收補償專戶,聲請人吳堡堯迄今仍無法領取。

㈣本案(鈞院99年度上訴字第920 號)業經鈞院判決聲請人即

被告吳堡堯無罪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

142 條、第317 條前段等規定,請求准予裁定解除前開扣押並連同土地所有權狀、賣契本契等附案文件資料悉數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因認聲

請人吳堡堯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而將聲請人所有下列土地及存款金額,認屬犯罪所得之贓物,予以扣押在案:⑴95年4 月4 日南檢朝於95他1208字第22497 號函,禁止所有權人處分台南縣永康市○○段○○ ○○號、仁愛段801號、仁愛段802 號、仁愛段803-1 、五王段1 號等五筆土地;⑵96年2 月15日南檢朝於95偵16935 字第12973 號函,就聲請人吳堡堯所有台新銀行永福分行帳戶存款在8 千萬元內予以扣押,嗣該行以96年2 月16台新作集字第9602363 號函,以聲請人存款不足為由,向臺南地院聲明異議,僅就聲請人於該行帳戶存款4096萬8887元及美金71.54 元完成查扣等情,此有臺南地檢署前開函令及台新銀行前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

㈡惟本案被告即聲請人吳堡堯被訴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及同法第216 條、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101 年6 月5 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920 號判決無罪,並於同年6 月22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送達回證及本院審理單註記確定日期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則前開扣押之物已無扣押之必要及理由,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前開扣押及禁止處分命令撤銷,將所扣押物品發還聲請人。

㈢至於聲請人另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賣契本契等附卷文件

資料部分,檢察官及法院並未將該等文件予以扣押,而係經本案當事人提出附卷,本院業於101 年7 月2 日通知聲請人之代理人即被告原選任辯護人領回(見本院卷第25頁),自毋庸再予裁定發還,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吳堡堯聲請返還如附表所示扣押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自應就台南地檢署95年4 月4 日南檢朝於95他1208字第22497 號函所為禁止所有權人處分台南縣永康市○○段○○○○號、仁愛段801 號、仁愛段802 號、仁愛段803- 1、五王段1 號等五筆土地,及中華民國96年2 月15日南檢朝於95偵16935 字第12973 號函就吳堡堯所有台新銀行永福分行帳戶存款在8 千萬元內予以扣押並禁止其提領等命令均撤銷,並將所扣押之物,發還聲請人吳堡堯。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附表】┌──┬───────────┬───────────┐│編號│函文字號 │扣押或禁止處命令內容 │├──┼───────────┼───────────┤│ 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台南縣永康市││ │民國95年4 月4 日南檢朝│南工段99-1號、仁愛段80││ │於95他1208字第22497 號│1號、仁愛段802號、仁愛││ │函 │段803-1號、五王段1號等││ │ │地號土地(原永康市網寮││ │ │段930 號地號土地)有贓││ │ │物嫌疑,禁止所有權人處││ │ │分。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吳堡堯(男、民國40年2 ││ 二 │民國96年2 月15日南檢朝│月2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於95偵16935 字第12973 │號:Z000000000號)所有││ │號函 │台新銀行永福分行帳戶存││ │ │款在新台幣八千萬元內予││ │ │以扣押,並禁止其提領。││ │ │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