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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聲字第 5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3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方文祥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案件(101年度執聲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方文祥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二、查受刑人方文祥前因贓物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2年7月28日以92年度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合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嗣於92年11月2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3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7年12月底及98年1月15日再犯故買贓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1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8及編號10)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據此,受刑人方文祥顯於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故買贓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累犯。茲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首開條文,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高榮宏法 官 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故買贓物罪不得抗告。

其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