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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聲字第 5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3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國政上列異議人因定執行刑案件,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數罪,其中受刑人所犯之100年2月21日、同年3月10日、同年3月13日竊盜案件並未上訴,上開案件係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合併審理後,經該院以100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何來經鈞院101年度侵上重訴字第66號判決確定。又臺南高分檢所聲請暫執行恐有侵害受刑人之權利,依刑法51條第2款規定「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之規定;鈞院誤解聲請異議為聲請合併執行,純屬誤會,為此聲明異議。

二、經查:㈠臺南高分檢以受刑人所犯如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31號裁定附

表所示竊盜罪四罪業經判決確定,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四罪定其應執行刑,嗣經本院審核臺南高分檢檢察官提出之相關資料,認受刑人所犯該附表所示竊盜罪四罪均已判決確定,且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而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本院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四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於法並無違誤。且依臺南高分檢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四罪定應執行刑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受刑人並未因所犯上開四罪經判處「死刑」確定,自無依刑法第51條第2款之規定,以受刑人所犯之數罪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而不執行他刑,受刑人聲明異議所指,尚有誤會。

㈡又查,受刑人因犯竊盜以及強制性交殺人等罪,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4月、3月(竊盜部分),所犯強制性交未遂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所犯強盜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強盜取財未遂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殺人罪部分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所犯遺棄屍體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而受刑人所犯100年2月21日、同年3月10日、同年3月13日竊盜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其餘所犯100年2月23日竊盜罪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侵上重訴字第66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受刑人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殺人罪經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部分上訴,經本院以上開案號駁回上訴後,尚未確定,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本院101年度侵上重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附於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31號卷內)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臺南高分檢檢察官以101年執丁字第26號執行指揮書,就受刑人所犯上開竊盜罪四罪經判決確定部分先暫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復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臺南高分檢檢察官再以101年度執更丁字第11號執行指揮書載明「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註銷原101年執丁字第26號執行指揮書」,有101年執更丁字第11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足見臺南高分檢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上開竊盜罪四罪之聲請定執行刑及執行指揮,於法並無違誤之處。

㈢至於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31號裁定附表編號1、2、3最後事

實審欄所載「法院」、「案號」、「判決日期」,及確定判決欄所載雖有錯誤,應僅係誤寫,不影響原裁定之本旨,依法予以更正即可。

三、綜上,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彭喜有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清洪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