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5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即 受刑人 徐宏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1年度執聲字第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宏智犯竊盜罪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徐宏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709號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確定。受刑人自民國98年12月28日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執行2年有餘,茲查該受處分人於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經執行機關認無執行之必要,檢具事証請予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云云。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
70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並自民國98年12月28日起,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逾2年餘等情,有本院上開案件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98年執保卯字第368號)在卷可稽。
㈡又查受處分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期間,自100年9月起晉
入第一等,最近6個月內得分均為25分以上,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及法務部101年6月15日法授矯字第10101111880號函在卷足憑,堪認受處分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要件,但不免其刑之執行。
四、經核本件卷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法 官 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信助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