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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聲字第 6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6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順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順彬因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刑人鄭順彬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2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9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於101年5月24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83 號判決駁回上訴。因受刑人鄭順彬就同案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部分上訴三審,而偽造文書罪因不得上訴三審,是該罪於101年5月24日二審判決時即確定。查偽造文書罪為刑法第41條規定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前開判決書就偽造文書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依法固無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偽造文書罪業已確定,為利受刑人於執行偽造文書罪時聲請易科罰金能有所依循,爰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嗣經受刑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其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為本院101年5月24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83號駁回上訴,因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同時並告確定,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則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8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受刑人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受刑人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受刑人既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薇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