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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聲字第 6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9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朱興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興昭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刑人朱興昭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8日,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於101年6月6日,以101年度交上訴字第272 號判決駁回上訴。因受刑人朱興昭就同案所犯肇事逃逸罪上訴三審,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因不得上訴三審,是該罪於101年6月6 日二審判決時即確定。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為刑法第41條規定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前開判決書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肇事逃逸罪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依法固無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業已確定,為利受刑人於執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時聲請易科罰金,能有所依循,爰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肇事逃逸罪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1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受刑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其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為本院101年6月6日以101年度交上訴字第272 號駁回上訴,因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同時並告確定,而肇事逃逸部分則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本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27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受刑人上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受刑人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受刑人既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薇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