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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聲字第 6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9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蕭肇文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99年度執減更字第55號、101年度執減更字第2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訴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刑法第46條定有明文。

㈡查受刑人因本案(見本院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87號兒少性

交易條例案件)曾羈押58天(見台南地檢署99執減更丙字第55號指揮書),受刑人曾2次向台南地檢署聲請准予同案羈押日數58天折抵罰金4萬5000元「每日一千元計,可折抵羈押日數45天」,然均不為台南地檢署所准許(見台南地檢署

101 年7月17日南檢欽丙字執減更24字第43115號函及101年1月13日南檢欽丙99執減更55字第2942號函)。檢察官之執行,顯然不當。

㈢按刑法第46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並無規定不可先折

抵罰金。又查監察院101年7月16日院台調壹字第1010831913號函,則指明檢察官草率否准受刑人聲請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乙事,嚴重損及受刑人權益,現已派員調查中。

㈣爰依法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准予同案羈押日數(58日)折抵罰金(4萬5000元),以符法制云云。

二、按刑之執行,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 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6條第1 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蕭肇文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案件、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本院86年度上更一字第387號,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年(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376號)、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4萬5千元(本院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87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4萬5千元,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減更字第5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嗣又因犯偽造文書、違反建築法等案,均經減刑後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2月,與前開刑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4萬5千元(易服勞役45日),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減更字第2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徒刑之刑期起算日為88年10月5日,羈押折抵日數為58日,期滿日為107年1月15日,罰金易服勞役之期間為103年7月9日至8月22日,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按刑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2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而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得斟酌個案因素決定其執行之順序,已詳述如上。是以本件檢察官先執行較重之有期徒刑部分,再執行罰金之易服勞役,本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職權,核其執行之指揮,洵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考量等情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況觀上開法條之文意,並無罰金應先予執行之意,異議意旨顯有誤會。從而,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異議人執持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高榮宏法 官 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