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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聲字第 6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3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薛榮輝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薛榮輝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9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1號駁回上訴確定,並自民國99年2月23日起,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逾2年餘,茲查該受處分人於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經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必要,檢具事證請予免除強制工作處分之繼續執行。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除受處分人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但不免其刑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法業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項、第98條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第90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後應適用之相關法律變更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等情,本件受刑人其犯罪雖在修法前,惟前開確定判決,以法律變更對被告言尚無利與不利之變更問題,而適用修正後第90條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是其是否免其強制工作之執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三、次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訴字第89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1號駁回上訴確定,並自民國99年2月23日起,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逾2年餘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上開案件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99年執保緝一字第1號)在卷可稽。

㈡又查受處分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期間,自100年11月起晉入

第一等,最近6個月內得分均為25分以上,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及法務部101年6月15日法授矯字第10101111880號函在卷足憑,堪認受處分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要件。

五、經核本件卷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宛妮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