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2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瑞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1年度執聲字第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瑞麟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瑞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6月14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4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其中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 3月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判決確定,亟待執行。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最低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符合刑法第41條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為利受刑人張瑞麟執行時,請求易科罰金有所遵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 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張瑞麟因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以 101年度上訴字第240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其中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其他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部分則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1年7月13日檢愛字第1010000354號函在卷可憑。受刑人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無期徒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規定不得易科罰金。惟既經上訴阻卻其確定,則與已確定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分離,已無因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之問題。受刑人張瑞麟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刑為 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有期徒刑 3月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9條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賴純慧法 官 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