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2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明輝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五號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七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號),提起上訴後,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莊榮兆先生為司革會創會(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會長,且本身有多件遭警誣陷而平反的案件,對相關法律比較清楚,為此聲請選任莊榮兆先生為辯護人等語。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惟目前刑事訴訟制度,係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行交互詰問程序,非有充分法學知識並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且經實務訓練養成之律師,難以在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故刑事訴訟法關於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之規定,無非在保障人民之訴訟及防禦權,並防杜無充分法學知識之非律師代理進行訴訟程序所生之流弊。而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人民,除法院得依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為其辯護外,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以保障其權益。從而,倘無特別之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制度,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被告前已選任林永發律師、林仲豪律師為辯護人;且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顯示,莊榮兆先生雖係司革會之創會會長,但不具律師資格,雖曾因其他法院准許擔任非律師之辯護人,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足認其非選任莊榮兆先生為其辯護人,不足以在本案中保障其訴訟權益;況聲請人所選任之辯護人林永發律師、林仲豪律師迄今仍為聲請人之辯護人,聲請人並未認彼等有何不適任之情事,其再聲請選任非律師為其辯護人,因欠缺例外許可之必要性,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張桂美法 官 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