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9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鐘武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鐘武勇因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武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如該判決書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該判決書附表一「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嗣後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月31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91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判決確定(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部分則上訴中),亟待執行,茲因該罪符合刑法第41條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為利受刑人執行時,請求執行易科罰金有所依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受之宣告刑亦在6個月以下,符合刑法第41條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宛妮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