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4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郅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
101年度執聲字第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郅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郅龍因犯過失傷害罪,前經於101年5月30日,以101年度交上訴第120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其同案另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故過失傷害罪未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因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且過失傷害罪部分原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檢察官之聲請並無不合,是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諭知其折算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趙文淵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