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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聲字第 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5號聲 請 人 郭仲修上列聲請人因請求付與卷宗筆錄影本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二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復經本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號、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聲請人為提起非常上訴,亟須卷內之警詢筆錄、監察譯文及歷審判決書等相關卷證資料,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調閱卷證等語。

二、按「自訴人及被告均為當事人,與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情形不同,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檢閱或抄錄卷宗證物之權」、「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三十八條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是以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並不及於被告或自訴人,且須於審判中為之」(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八九號解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五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依聲請意旨所載,聲請人顯為刑事案件之被告,且業經判決確定在案,自不得聲請調卷。從而,聲請人聲請調閱刑事案件卷證,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欽賢法 官 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