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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聲字第 9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聲 請 人即 原 告 吳金錫聲 請 人即 原 告 吳燦庭被 告 吳文璧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5號;刑事訴訟案號: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聲請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乙○○、丙○○請求繼續審判意旨理由略以:㈠兩造於101年2月9日在鈞院達成和解之後,迄100年6月30 日

履行期限屆期之後,被告完全不理會和解筆錄,原告於100年7月1日以後,依據和解筆錄內容,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請求強制執行,50萬賠償金部分已執行完畢,但土地交換登記卻無法執行,大致原因是:【敘述範圍不明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建議:可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由原告)直接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請求強制分割合併,但北港地政事務所仍然駁回原告所請。㈡鈞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判決書,第13 頁第五行【是被告前後2 次…,自不得予以審理,諭令雲林地檢署另案審理,雲林地檢署分案以(模股)101年度偵字第1881 號偵查,被告仍於偵查庭中咆哮,否認犯行,並當庭說他是快要死的人了,要求放他一馬?檢察官也協助他,策動由吳協宗出具刑事撤回告訴狀、同意不起訴處分書,使被告於該誣告案全身而退,然於此同時,被告再度興訟,提出兩案民事求償。㈢綜觀被告之心態能拖就拖,能賴就賴,以其父親吳岐山以詐欺,手段得來之雲林縣○○鄉○○段○○○○號之所有權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7號)為籌,登記在其妻名下,對原告極盡騷擾纏訟之能事;在被告獲判緩刑之後,鈞院法官101年2月9 日之調解,已讓被告視為無物,法官與原告當初與其和解之心意,已被踐踏,原告本年度已因被告再度纏訟,因法院傳訊,延後兩次出國行程,實是不勝其擾;為徹底斬斷被告纏訟之根源,原告請求再度開庭(繼續審判),將土地分割清楚,使被告不再有理由纏訟。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又和解有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若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500 號民事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乙○○、丙○○於民國101年2 月9日與相對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成立和解,此有本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15號誣告案件之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次查,聲請人二人於101年2月9 日和解成立後,主張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惟聲請人係於101年10月4日具狀提出請求,該書狀並於101 年10月5 日送達本院,此有請求人所提出之經本院蓋有該日收文日期之刑事聲請繼續審判狀1 紙附卷可佐,顯已逾上開三十日。另聲請人丙○○、乙○○曾以「其之所以願意原諒被告甲○○,乃在於渠等與被告間成立和解,且被告答應從速履行和解條件,惟被告於庭訊後迄無和解行動,是原審就被告宣告緩刑,要有未合」為由,請求檢察官對本院101年2月29日100年度上訴字第1092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台上字第5458 號刑事判決以「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條件,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原判決已敘明: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且被告業於原審當庭向告訴人丙○○及乙○○認錯,並與告訴人丙○○、乙○○及案外人吳協宗(由告訴人丙○○代理)達成民事和解,有原審法院一○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五號和解筆錄可稽,告訴人乙○○及丙○○並已當庭表示同意原諒被告,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罹患胃癌第二期,曾接受胃底切除手術及胃造口術,有其病歷摘要可考,可見其健康狀況已然不佳。因認對被告宣告之有期徒刑四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等旨,於法亦無不合」等語,因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聲請人既以被告「簽立和解筆錄後迄無和解行動」為由,請求檢察官提起刑事案件上訴,足見聲請人於和解當時就其主張「被告簽立和解筆錄後並無和解行動」一節知之甚明,聲請意旨猶以同一事由,即「被告無和解行動,和解筆錄內容無法履行,因認和解有得撤銷(或無效)之事由」,請求本件繼續審判,亦無知悉「和解有得撤銷(或無效)」在後之情形,則本件請求人請求撤銷上開和解繼續審判,依前開規定,顯已逾不變期間,其請求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公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其在訴訟上,當事人固可以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在實體上,於有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等私法上解除之原因發生而合於解除契約要件時,亦得行使其解除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民事判決參照)。聲請意旨所陳:兩造達成和解後,迄101年6月30日履行期間屆期後,被告完全不理會和解筆錄。原告乃於於100年7月1 日以後,依據和解筆錄內容,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請求強制執行,50萬賠償金部分已執行完畢,但土地交換登記卻無法執行一節,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乃係在實體上,是否有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等私法上解除之原因發生而合於解除契約要件之問題,尚難以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規定聲請「和解繼續審判」,以為救濟,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薇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繼續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