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一0一年度聲字第九六九號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 鄭琇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名譽等罪,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聲請案號:一○一年度執聲字第五七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琇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琇襄因犯妨害名譽等罪,前經本院於一0一年九月十二日,以一0一年聲字第八三九號裁定定執行刑拘役一百二十日,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0九條第二款,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妨害名譽及妨害自由等七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並經本院於一0一年九月十二日以一0一年聲字第五七三號裁定應執行刑拘役一百二十日確定。該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受之宣告刑亦在六個月以下,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0九條第二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陳 義 仲法官 蔡 長 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