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1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瑞展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40號),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1 年
5月28日裁定羈押,復經鈞院於101年9月19 日裁定羈押在案。然本件相關人員均於偵查中到案,經檢察官復訊及原審訊問甚詳,而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已自白認罪,本件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証人之虞。再者,卷內亦無事實足証被告有逃亡之虞;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不得僅以被告涉犯重罪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職是,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皆已消滅,為保障被告受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聲請撤銷羈押。
㈡若鈞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惟被告已覓得殷實之人願出
具相當之保証金,確保被告日後均會按時到庭應訊,本件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理由。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三、經查:㈠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176條準用同法173條第3項、第1項之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1年9月19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
1被告因涉犯上開罪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可
見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涉犯之上開罪嫌,其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涉犯重罪之人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衡之常情,可認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是被告涉犯上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罪刑,其為規避日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甚高,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本院並非單以被告涉犯重罪為裁定羈押之唯一理由,自符合釋字第665 解釋意旨之羈押之要件,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2又依檢察官起訴而為被告認罪之犯罪事實,被告與被害人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涉嫌於事發時,先後二次將瓦斯桶拖至房間,打開瓦斯開關,按壓打火機,點然火苗,雖隨即為到場之消防隊員噴水而未引爆瓦斯炸燬其與被害人之同居之住處,但被告此行為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之上開罪嫌對其餘住戶及被害人造成之生命、財產損害甚鉅,並權衡避免被告再犯之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對被告為繼續羈押處分,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而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處分替代羈押之執行,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是本院認被告尚有羈押之必要,自合乎比例原則,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育儒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