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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聲字第 9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16號聲明異議人 林家裕即受刑人上列聲明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未聲請免其刑之執行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家裕因犯竊盜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嗣經鈞院98年度上易字第 2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爰於 98年11月19日以98年執保四字第134號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將聲明異議人解送法務部矯正署台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強制工作。期間聲請異議人遵守規定,服從管教,經執行機關以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必要,檢具相關悛悔事證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再報請檢察官向鈞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免除本刑刑之執行。惟檢察官向鈞院聲請免除時,僅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卻不免其刑之執行,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報告表及法務部 100年11月11日法授矯字第1000126044號函可稽。致鈞院 100年12月13日刑事裁定僅執聲請異議人之強制工作部分免予繼續執行,而未一併免除其刑之執行,可見檢察官有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㈡查聲明異議人執行期間表現優良,未有任何違規或不良之處

,每月平均得分均在法定之22分以上,表示聲請異議人確實恪遵各項規定並努力表現,亦藉由矯正機關之協助,習得一技之長,有勞委會證書可證。方能獲執行機關給予核定之分數,並陳報法務部核定聲請異議人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處分,並免其刑之執行。執行機關所陳報聲請異議人之資料,已符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保安處分執行法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則之規定,檢察官並未實際參與執行機關之矯正行為,卻只憑聲請異議人執行案件之卷宗、判決書等,忽略聲請異議人與矯正機關之努力,使執行機關之功能形同虛設,不當擴大職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亦違平等原則。

㈢再按保安處分與刑罰不同,其主要區別,在於保安處分係以

刑罰以外之各種不同方法,如感化教育、強制工作等方法,使其能改過遷善,重新適應社會生活而不至有再犯之虞。故審酌聲請異議人有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及本刑必要,除聲請異議人須真心悛悔外,尚應考量其釋放後有無適當之職業,有無謀生之技能、有無固定之住所或居所等,而得以融入社會,重新生活,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之1第1項之規範,亦同此意旨。查聲明異議人於入監前職業為廚師,亦藉由泰源分監矯正機關之協助取得丙級水電技術士之執照,顯有正當職業與謀生技能。聲明異議人自小與父母同住嘉義市○區○○街 ○○○號,亦有固定之住居所,佐以聲明異議人於矯正機關執行期間與家人互動頻繁,書信往來或矯正機關所辦理之電話接見,佳節懇親,均獲家人之重視與支持。且執行中與人互動和睦,遵守規定,成績優良,表現優異,足認矯正機關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予聲明異議人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予本刑之執行,其所列舉事由應屬具體適當。

㈣再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保安處分執行法明定得免

除本刑刑之執行,其立法目的在藉由保安處分強制工作矯正被告之惡習,協助被告習得一技之長,以適應社會生活。若被告於強制工作執行期間,真心悛悔,戒除惡習,法院均得依法免除本刑之執行,而避免造成一罪兩罰,侵犯人權。聲明異議人有無悛悔之真意,仍應由其矯正機關觀察認定較為客觀,不應由檢察官自行臆測。聲明異議人既已藉由強制工作之執行收其矯正之效,檢察官不應否決法務部核准免除本刑之執行。況聲明異議人除本案本刑二年之刑以外,尚有另案須執行(嘉義地檢署101年執更四字第11號之1執行指揮書)。縱免除聲明異議人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及刑之執行,聲明異議人仍須執行另案,尚非直接回歸社會,對聲明異議人而言,足以收矯正之效。

二、本院查:㈠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包

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竊盜犯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判決確定後,檢察官須以執行指揮書送由執行機關執行強制工作。執行機關如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於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免其刑之執行,檢察官須審查所提報之資料,以定是否聲請,是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本件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審查執行機關所提報之資料後,不向法院聲請免其刑之執行,認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復按,依本條例執行強制工作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

刑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本條僅設有受刑人經依同條例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檢具事實,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之規定,另無其他得由檢察官逕行認定有無執行徒刑必要之明文。蓋受刑人是否有執行本刑之必要,係以執行機關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結果如何為其依據,而受刑人是否已達適於免除刑之執行的程度,自應由執行機關認定。故倘執行機關並未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檢察官乃未向法院聲請裁定免其刑之執行,於受刑人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後,仍就受刑人本刑部分續予指揮執行,即難謂其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何不當等情形。

㈢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家裕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97年度易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條第1項、第4條及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

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 2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明異議人於98年11月19日執行強制工作,於執行滿1年6月後,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固曾於100年10月5日檢具受刑人林家裕「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報告表」及「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法務部核准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惟經法務部審查結果,函復該所略以:「受處分人...符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希即檢附有關表件,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等語。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爰依法務部上開函文意旨,再函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復轉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向本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0年執聲字第717號)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39號判決、本院 98年度上易字第299號判決、法務部100年11月11日法授矯字第1000126044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 100年11月17日泰訓所輔字第1001101059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1月29日嘉檢兆四98執保134字第31962號函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717號卷內可稽。準此,本件執行機關既未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除聲明異議人刑之執行,檢察官因而未向法院聲請裁定免除聲明異議人刑之執行,要無不合。聲明異議意旨,指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法務部業已核准除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外,並免其本刑之執行云云,自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機關並未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除聲明異議人刑之執行,檢察官因而未向法院聲請裁定免除聲明異議人刑之執行,要無不合。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雪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