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選上訴字第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宗富
黃溫信律師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熊家興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宗貴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政德上列上訴人因賄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77、94、98、156、182號,99年度偵字第18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宗富部分撤銷。
李宗富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宗富係民國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第十一選舉區(北區)候選人;李宗貴前係檢察官,現任鼎律法律事務所所長兼執業律師,乃李宗富之胞弟兼法律顧問;林政德係李宗富及李宗貴之友人;洪進生係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北區興北里里長選舉候選人,並兼任李宗富競選總部副總幹事;洪美玲係洪進生之女;鄭黃菊花(其夫鄭文雄為臺南市北區興北里第2鄰鄰長)、劉文榮(其妻林碧蓮係臺南市北區興北里第12鄰鄰長)、陳泰全(係臺南市北區興北里第11鄰鄰長)、林英男(係臺南市北區興北里第13鄰鄰長)等人均係洪進生之競選樁腳;林訓賢、許玉琴、黃永明、候明坤、陳淑娟、李之燁、鄭黃菊花、劉文雄、黃一男、李焜財、吳秋福、莊吳秀琴等人(以上之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除劉文榮設籍於臺南市○○區○○○00號之0外,均設籍於臺南市北區興北里,係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及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
二、李宗富為期能順利當選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99年11月13或14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競選總部2樓客廳內,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洪進生,囑託洪進生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賄款予籍設臺南市北區興北里有議員選舉投票權之人,而約其於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李宗富。洪進生應允後,乃與李宗富及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行賄之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予李宗富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一)洪進生於00年00月00日晚上7、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里長服務處,交付賄款現金1萬2500元元予其女洪美玲,由鄭黃菊花帶同洪美玲,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地,交付現金予各有投票權之人,約使各有投票權人及其家人,於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李宗富。各該投票權之人當場收受現金後,許以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李宗富。洪美玲另於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時、地,交付交付1000元予有投權之鄭黃菊花,約使鄭黃菊花及其家人於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李宗富,鄭黃菊花當場收受現金後,許以於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李宗富(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二)洪進生於00年00月00日晚上8時許,前往劉文榮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居所(劉文榮設籍於臺南市○○區0000000號),交付賄款於該選區無市議員投票權之人劉文榮1500元,請其轉交有投票權之配偶林碧蓮及子女共3人(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而約其於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李宗富。劉文榮收受後允諾轉交賄款於其妻及子女,並於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李宗富。洪進生另交付賄款8500元予劉文榮,由劉文榮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交付現金予各有投票權之人,約使各有投票權之人及其家人,於市議員選舉時將選票投予李宗富。各該有投票權之人當場收受現金後,許以於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李宗富。
(三)洪進生於00年00月00日晚上8時左右,前往陳泰全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住處,交付賄款於市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陳泰全2000元,約其於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李宗富,陳泰全收受後允諾於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李宗富(即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另交付賄款現金6000元予陳泰全,由陳泰全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地,交付現金予各有投票權之人,約使各有投票權之人,於市議員選舉時將選票投予李宗富。各該有投票權之人當場收受現金後,許以於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李宗富。
(四)洪進生於00年00月00日晚上8時左右,前往林英男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交付賄款現金6000元予林英男,由林英男於附表四所示時、地,交付現金予有投票權人莊吳秀琴,約使莊吳秀琴及其家有投票權之人於市議員選舉時將選票投予李宗富。莊吳秀琴當場收受現金後,許以於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李宗富。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於99年11月24日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就李宗富等人賄選一案進行偵查,並分別傳喚、拘提洪進生未到。而李宗貴及林政德均明知洪進生上揭行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且屬檢察官欲拘提查緝到案之人犯。李宗貴與林政德為防止洪進生供出李宗富等人上揭犯行,竟共同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宗貴出面指示林政德於同年月24日起,提供林政德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做為洪進生之藏身處所,以藏匿洪進生。後因洪進生於同年11月27日欲北上至台北躲避,李宗貴又於當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交付其所申辦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帳戶內尚有存款15萬餘元可供領用,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金融卡)及載有李宗貴姓名、行動電話號碼、及上揭國泰世華金融卡密碼之紙條1紙予洪進生,以為洪進生北上隱避時聯絡與花用。李宗貴並要求洪進生將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關機,拔出SIM卡(惟洪進生並未將SIM卡拔出,詳如後述),以避免洪進生隱避時遭警方以其行動電話之通訊基地台位置鎖定洪進生之處所。李宗貴復指示林政德向不知情之施枝財及郭信義借得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後,申辦郭信義名義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五編號1所示)與施枝財名義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2支,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由洪進生北上隱避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由林政德持以與洪進生聯絡,李宗貴、林政德等人以此方式共同藏匿洪進生並使之隱避。
四、嗣洪進生、鄭黃菊花、劉文榮、陳泰全、林英男及附表一至四「受賄者(有投權之人)」欄所示之人等,分別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上揭犯行,並提出受賄不法所得及預備供行賄之賄款共計20萬元(另500元與李宗富無關),而查獲上情,並分別扣得附表五、六所示之物。
五、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一款定有明文;因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如依其他證據足認其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即無證據能力。被告李宗富、李宗貴、林政德等人主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隆股檢察事務官制作內容略為:「99年11月25日在李宗富北區服務處內執行搜索,發現一黑色公事包內有一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登記名義人為潘美純),李宗富承認為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等語之職務報告內容,如果確如被告李宗富等人所稱內容不實,則該職務報告即無證據能力可言,其因此申請該電話之監聽結果因毒樹果實理論,亦將無證據能力可言。惟查,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完全無該職務報告或該職務報告所依據申請之監聽內容。因此縱認被告李宗富此部分所辯屬實,亦無法依此認定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無證據能力。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99年12月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見選偵字第77號第二宗卷,以下稱偵二卷,第99頁),係就被告李宗貴所有之國泰世華金融卡於該署內ATM提款機上操作顯示該卡之功能是否堪用,帳戶餘額若干,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洪進生於00年00月00日(見偵二卷第8-10頁)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證言,99年12月3日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言;證人候明坤、陳淑娟、李立燁、許玉琴、林訓賢、黃水明、蔡百川、李宗忠、劉文雄、黃一男、李焜財、吳秋福、莊吳秀琴及共同被告等人,分別於警詢、調查站、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言,就被告李宗富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宗富爭執其證據能力。查,渠等證人上開於檢察事務偵查中之供述與渠等於偵訊或審理時經具結之證詞大致相符,故已欠缺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9號、第1491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可參)。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洪進生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係檢察官告知以證人之地位訊問,並依法具結,其等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證言,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又「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指諸如證人陳述時之心理狀況,作證時之客觀環境,有無受到外力不當干擾。本案上開證人於審理時均有傳喚到庭作證,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經具結作證,可見渠等供述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亦未證明渠等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洪進生等證人於原審亦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之權益已受保障,則其前開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經法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四、證人洪進生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業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勘驗並製成筆錄(見原審卷四第12-35頁),並依同法第165條規定告以要旨,以完成證據調查證序,其證據之調查自屬合法。
五、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此型態證據之開示或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由審判長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等方式為之。惟因錄音內容浩繁,間或包含與待證事實毫無關聯之事項,實務上輒由偵查機關人員依監聽錄音內容採逐句或摘要方式譯成文字,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苟當事人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參照)。查,證人被告洪進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宗貴(原判決誤繕為李宗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於99年11月24日10時49分許之雙向通聯紀錄與譯文,業經檢察官於100年3月11日提出原審法院核發之99年度聲監續字第105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及其餘原審所調閱卷證之監聽證據,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照上揭見解自具有證據能力。
六、按「證據能力」與證據之「證明力」不同,前者乃指立證資料得為證據之法律上資格;後者則指其證據於證明某種事實,具有何等實質之價值。故「證據能力」乃資格之有無,「證據證明力」則為效力強弱之問題。亦即有證據能力,非必有證據證明力;而僅爭執證據之證明力,亦難謂係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參照)。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扣案之賄選現金,可供本案作為證據且為得沒收之物,係各該所有人主動提出供檢察官扣案者,有各該提出人之筆錄記載可稽,於扣案前不論該現金實際係由何人提供,亦不論該扣案之現金能否證明被告李宗富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罪,均屬該扣案現金證明力之範籌,檢察官扣押之程序既無違誤,依照上揭見解自屬有證據能力。
七、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陳述證據,經原審、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八、至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非屬傳聞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李宗富等三人之抗辯:
一、訊之被告李宗富矢口否認有上開賄選之行為辯稱:伊未有按月委由林政德交付現金2萬元給洪進生,伊未曾在其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競選總部客廳內交付20萬元給洪進生,囑託洪進生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買票,洪進生亦未曾交付賄款給洪美玲、鄭黃菊花、劉文榮、陳泰全、林英男等人為伊買票,本件只有證人洪進生單一指證伊買票,其餘證人或被告均未 指稱伊買票,沒有補強證據。而且洪進生有可能主動自己出錢或由其胞弟洪和雄出資為伊買票,事後洪進生為免被檢察官羈押、及使其女兒洪美玲、弟弟洪三德交保,始設詞誣陷云云。
二、訊之被告李宗貴矢口否認有與被告林政德共同藏匿人犯洪進生之行為,辯稱:伊只知是洪和雄出錢買票的事實,不知洪進生為檢察官查緝未到之人犯,伊並未指示林政德提供林政德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做為洪進生之藏身處所,伊於99年11月27日,因林政德向伊借錢,而在伊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交付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金融卡及載有行動電話號碼、姓名及金融卡密碼之紙條一紙予林政德,林政德嗣後將國泰世華金融卡轉交洪進生伊不知情,伊未曾要求洪進生將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關機,拔出SIN卡,伊未曾指示林政德向不知情之施枝財及郭信義借雙證件申辦行動電話二支,分別交由林政德與洪進生聯絡使用云云。
三、訊之被告林政德亦矢口否認有與被告林政德共同藏匿人犯洪進生之行為,辯稱:伊當時不知洪進生涉嫌買票為檢察官偵查中,李宗貴沒有指示伊提供住處做為洪進生之藏身處所,伊係基於與洪進生十餘年之交情,始應洪進生要求在伊這裏暫住幾天,是洪進生向伊表示在伊住處太無聊,想北上找朋友,但身上只剩2萬餘元擔心到台北不夠用,才向伊借款,因伊身上也沒有多餘現金,始轉向李宗貴借款,李宗貴才會交付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金融卡及載有其行動電話號碼、姓名及金融卡密碼之紙條給伊,伊再轉交洪進生,洪進生到台北前因擔心其持有的行動電話遭監聽,才要求伊申辦行動電話後交其使用云云。
貳、不爭執部分:查:「被告李宗富對係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第十一選舉區(北區)候選人;林政德係李宗富及李宗貴之舊識;同案被告洪進生係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北區興北里里長選舉候選人,並兼任李宗富競選總部副總幹事;同案被告洪美玲係洪進生之女;鄭黃菊花(其夫鄭文雄為臺南市北區興北里第二鄰鄰長)、劉文榮(其戶籍在臺南麻豆區,其妻林碧蓮係臺南市北區興北里第12鄰鄰長)、陳泰全(係臺南市北區興北里第11鄰鄰長)、林英男(係臺南市北區興北里第13鄰鄰長)等人均與洪進生係舊識。附表一至四「受賄者(有投票權之人)」欄所示之人均設籍於臺南市北區興北里(劉文榮除外),係北區市議員及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洪進生、鄭黃菊花、劉文榮、陳泰全、林英男及附表一至四「受賄者(有投票權之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偵查中提出款項共計20萬元供檢察官扣案,及被告李宗貴之前曾擔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為鼎律法律事務所所長兼執業律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24日指揮檢察事務官、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進行偵查,傳喚、拘提洪進生未到,林政德於99年11月24日中午與洪進生同往李宗貴律師事務所。李宗貴於99年11月27日,在其住處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金融卡及載有李宗貴行動電話號碼、姓名及金融上卡密碼之紙條1紙交予他人,交付當時僅有李宗貴、林政德、洪進三3人在場,林政德於99年11月24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供洪進生居住;林政德向施枝財及郭信義借得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申辦行動電話二支,其中一支行動電話由林政德持用,另一支行動電話提供予洪進生以為聯絡之用等情」,為被告李宗富、李宗貴、林政德所不爭執,並據證人洪進生等人證述在卷,且有公訴人所提出之扣案賄款、員警99年12月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及檢附金融卡、便條紙及測試照片、刑事委任書狀、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99年12月13日函及所附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對帳單、李宗富所使用之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登記名義人為郭信義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名義人為施枝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名義人為李宗貴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公司資料查詢與雙向通聯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以上事實為真正。
參、被告李宗富部分:
一、洪進生確有交付賄款委由其女洪美玲協同鄭黃菊花或委由劉文榮、陳泰全、林英男向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證人賄選之行為:
(一)關於鄭黃菊花行賄部分:
(1)證人許玉琴於99年11月24日偵訊時證稱:鄭黃菊花有先進來找我媽媽聊天,鄭黃菊花離開一陣子後,里長的女兒就進來了。但是他們不是一起來的。里長的女兒大概4、5天前的晚上來我家,先跟我媽媽寒暄,並說拜託拜託,她對著我媽媽比手勢「2」,我就問說是什麼,里長的女兒就說是市議員,我回答「哦」;她問我們家幾票,我說6票,她就交給我們3000元,3000元我已給警察了等語(見選偵字第77號第一宗卷,下稱偵一卷,第99-100頁)。
(2)證人黃水明於99年11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本屆市議員選舉我家有5票,我與我太太,及我三個兒子,二個禮拜前我在公園路624巷的巷頭遇到鄰長鄭太太的時候,她告訴我說把我們家的票數寫好了,是4票,她說因為我大兒子不一定會回來投票,所以他不算在內,她說她已經往上報上去了,票數寫好的意思就是說我家的4票要投給李宗富。後來過了距離今天往前算的10天,她就帶著里長洪進生的女兒來我家,那天是晚上7、8點左右,…她們就進到我們家樓下,洪美玲就從身上背著皮包裡面拿出二張1000元的紙鈔交給我,鄭黃菊花跟洪美玲都有跟我說拜託,意思就說這是李宗富買票的錢要給我(見偵一卷第125頁)。
(3)證人候明坤於99年11月24日偵訊時證稱:今年里長、議員及市長的選舉,我的戶籍內有3個人,包括我及我太太跟我大女兒有投票權。里長洪進生的女兒洪美玲在11月某天晚上拿1000元來我住處,她跟我說議員選舉要投票給李宗富。洪美玲問我家裡有幾票,我跟她說有三票,但是我女兒住高雄,只有星期天回來,選舉當天也不確定能不能回來,所以她給我二票1000元。洪美玲直接拿一張1000元的現金給我,沒有用信封袋或紅包袋裝(見偵一卷第45-46頁)。
(4)證人陳淑娟於99年11月24日偵訊時證稱:本屆市議員選舉我們家有3票,分別是我及我先生楊瑞榮、我兒子楊富丞。但是我跟我先生確定會去投票,但我兒子在外地讀書不會回來。鄭黃菊花今年11月初有到我家找我,他還跟一個小姐來,這名小姐我不認識,之前也沒看過。這二個人都有跟我講說拜託要支持2號。鄰長帶來的小姐有從袋子裡拿了1000塊給我,我就把它收下來了等語(見偵一卷第62-63頁)。
(5)證人李立燁於99年11月24日偵訊時證稱:本屆市議員選舉我們家有4票,我稱的鄭媽媽是興北里二鄰的鄰長,她在今年11月中旬有到我家找我,她還有帶一個小姐來說是里長的女兒,當時他們人在院子裡。這個小姐來就說你們家有四票,就拿2000塊給我,我就把它收下來,鄰長就在旁邊有說拜託。該名小姐親口跟我這說投票給2號李宗富,我有聽到(見偵一卷第82頁)。
(6)證人林訓賢於99年11月24日偵訊時證稱:這次選舉期間鄭黃菊花有跟我買票,我確定是上個禮拜一早上9點多拿給我的,…她在我家門口叫,然後拿給我2500元,跟我講說這個錢給我,要我選2號議員。在我去玩之前不知道幾天前,那時候還沒有抽號碼,鄭黃菊花有來我家問說如果有人要買票,我們家有幾票?我跟她說我們家是有6個人,但是我們家戶口只有5個人。來問我家有幾票和拿錢給我的時候,都只有鄭黃菊花一個人來;她跟我說這些錢你拿去,我們家有5票,要投給2號議員。洪美玲沒有來我家買票(見偵一卷第109-110頁)。
(7)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黃菊花於99年11月24日偵訊時:洪進生大約在二星期前在他○○路的服務處跟我說拜託我幫李宗富拉票,我再去問附近的鄰居,結果連我及我老公共25票,我有記門號各幾票,拿去服務處給工交給工作人員。大約一、二星期某一天晚上我帶洪進生的女兒洪美玲將錢交給選民。我先到○○路000巷00號侯明坤住處的車庫,他家有2票,把1000元交給侯明坤他們夫妻不知道哪一個,我當天有跟他們說要投票給李宗富。再到○○路000巷000號陳淑娟住處,錢是洪美玲拿給陳淑娟,他們家也是2票1000元,也有跟他拜託投票給二號議員李宗富。到○○路000巷000號車庫,洪美玲是把錢交給李立燁2000元,她家有4票,也是拜託他們要支持二號李宗富。到○○路000巷000號車庫許玉琴住處,她家有6票,洪美玲給許玉琴3000元,有跟她拜託要支持2號李宗富。到○○路000巷00號黃水明(筆錄誤載為王水明)住處,他家有4票,洪美玲給他2000元,也是拜託支持2號李宗富。因為洪美玲對鄰居較不熟,需要我帶路,錢是洪美玲發的。里長有說一票要買500元,還沒有拿錢之前,我就有請林訓賢支持李宗富,因為里長在拜託,他說好,我就問他幾票,他說5票,之後我才帶里長的女兒過去他家,我總共交付5票2500元給林訓賢等語(見偵一卷第29頁、34頁)。證人鄭黃菊花100年10月17日原審證稱:洪美玲有拿錢給我,我自己有2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0頁反面)。
(8)據上開證人許玉琴、黃水明、侯明坤、陳淑娟、李立燁、林訓賢等人就買票之時間、地點、金額之證述,與證人鄭黃菊花之證詞,除林訓賢部分外(錢是鄭黃菊花或洪美玲所交付),大致相符。又渠等於檢察官於99年11月24日第一次偵訊時,均明確證述洪美玲、鄭黃菊花確曾幫李宗富買票,合計(含鄭黃菊花)共25票,買票金額為1萬2500元。而當時洪美玲正由檢察官聲請羈押中,且當時洪美玲尚未承認有受洪進生之指示與鄭黃菊花共同前往許玉琴等人住處為李宗富買票。足認上開證人當無與洪美玲或他人串證之可能,其證言顯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9)證人鄭黃菊花於100年10月17日於原審另證稱:洪進生的女兒洪美玲因為不認識他們,在洪進生服務處叫我帶她去發錢;我在路上遇到侯明坤、陳淑娟、李立燁、許玉琴、黃水明、林訓賢等人,我說里長拜託他們支持李宗富,他們說好並說他們幾票,我記起來,我再跟他們算一票500元;錢是洪美玲去發的,我沒有發(見原審卷三第159頁反面)。那天有一戶不在,在發錢那天她寄放在我這裡,我隔天再拿去給他(見原審卷三第161頁)等語。而證人洪美玲於同日在原審證稱:有一個沒有遇到(即指林訓賢),我就把錢給她(指鄭黃菊花)說遇到再給他(見原審卷第164頁反面)等語相符。足認洪美玲、鄭黃菊花第一次前往林訓賢家中買票時,未遇林訓賢,故洪美玲乃將向林訓賢票之2500元交付鄭黃菊花轉交林訓賢。益證林訓賢於偵訊所證洪美玲未到伊家買票,顯與事實相符。
(10)證人洪美玲於99年11月24日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固矢口否認有受洪進生之命前往上開證人許玉琴等人住處等地幫李宗富買票。惟其於翌日即11月25日偵訊時即證稱:買票當天晚上我爸爸拿錢給我叫鄭黃菊花帶我去;鄭黃菊花會請選民投2號,我就跟他們說拜託,鄭黃菊花會直接跟我說幾票,如果說2票就給1000,一票是500,我把錢直接交給選民;錢交給選民後有跟他們說支持2號李宗富,我不知道錢是誰交給我爸爸,他們都說要支持2號李宗富,所以我猜是李宗富給我爸爸的等語(見偵一卷第228-229 頁)。其於原審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三第163-164 頁)。核與證鄭黃菊花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
(11)據上開證人鄭黃菊花等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足認洪進生、洪美玲、鄭黃菊花確有為被告李宗富買票。依證人鄭黃菊花上開證述,洪進生應有於99年11月14日之前即有拜託鄭黃菊花為被告李宗富拉票,鄭黃菊花徵詢附近住戶結果,即總計票數後向洪進生回報,洪進生於00年00月00日晚上交1萬2500元給洪美玲,由鄭黃菊花帶同洪美玲,除為被告李宗富向鄭黃菊花買其家中之2票外,另轉請鄭黃菊花為被告李宗富買票,而其二人一同轉向上開其他證人買票,而且錢是由洪進生所交付,洪進生交付給洪美玲之金額,其二人之證述固然略有不同,但大致之情節並無不符。
(二)關於劉文榮行賄部分:
(1)證人劉文雄於99年12月3日偵訊時證稱:99年11月22日8時許,鄰長劉文榮到我住處來找我,叫我支持議員候選人李宗富,他知道我家有5個人,所以給我2500元,我有點頭答應,我知道這就是買票所用的錢等語(見偵二卷第4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劉文榮是我哥哥,他拿給2500元,說是里長拜託的,他說選給某某人。我哥哥題說里長跟他講的事戳破了,檢調單位帶抓了,叫我們出來投案,沒有說誰咬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4-55頁、第60頁正反面)。
(2)證人黃一男於99年12月3日偵訊時證稱:99年11月22日早上,鄰長劉文榮到我住處門口來找我,叫我支持議員候選人2號,他之前就知道我家有4個人所以給我2000元,他沒有跟我說一票是多少錢,但我自己一算就知道一票500元,我有點頭答應。我知道這就是買票所用的錢(見偵二卷第48-49頁)。於原審證稱:鄰長在99年市議員選舉有跟我買票,他把我叫出來在我家門口拿了2000元給我,跟我說叫我蓋給2號,我就沒有講話把錢放在口袋,我家裡的人都不知道,他不用問我家有幾票,他知道我家有幾個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3頁反面)
(3)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文榮於99年12月3日偵訊時證稱:我太太是興北里鄰長,但是一般民眾服務都是我在負責。99年11月21日晚上8時許,洪進生到我住處來找我,叫我找一些人來支持2號議員候選人李宗富,他還問我能幫他找到幾票,因為之前他就有問過我,我大概算了一下當天晚上就告訴他有20票,他就拿出1萬元給我,他當時並沒有告訴我1票是多少錢,但我算了一下大概就知道一票是500元,他給錢的同時也有說要支持李宗富,我就說好。買票的錢包括我家3票我太太及2個女兒,隔天22日早上8點左右,我到我弟弟劉文雄住處,向他說里長拜託我們投票給李宗富,他家裡有5票,所以我就拿2500元給他,劉文雄把錢收下後並點頭回應,後來我又到黃一男住處,他家有4票,我就拿2000元給他等語(見偵卷二第32-33頁)。於原審證稱:99年台南市市議員選舉,我有買票,我們里長交代幫李宗富2號買票,我向黃一男買4票2000元、我弟弟劉文雄買5票2500元及我們自己3票,買票的錢是里長拿去給我的,他拿1萬元給我,因為他問我說可以幫他多少票,我說20票;剩下的還沒有發完,檢調單位就有調查,我們就不敢發了(見原審卷二第194頁反面)
(4)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進生於00年00月00日偵訊時證稱:我找鄰長林英男、陳泰全、前鄰長劉文榮、鄭黃菊花,我就直接把錢交給鄰長等語(見偵二卷第16頁、原審卷四第18頁正反面)。於100年11月17日原審證稱:我頭一個就拿錢給劉文榮請他買票的,可能是21號晚上,當天我問他們(指劉文榮等人)有多少票,他們說幾票我就拿多少錢給他們,我有向檢察官承認我有找劉文榮去買票…,我是去他家親自交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0頁反面、第146反面)。
(5)依上開證人劉文榮等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足認洪進生、劉文榮確有幫李宗富買票,洪進生應有於99年11月21日左右,交付1萬元予劉文榮,除為被告李宗富向劉文榮買其家中之3票外,另轉請劉文榮為被卸李宗富買票,而劉文榮轉向其弟劉文雄買家中之5票及黃一男家中之4票(共12 票)。惟因賄選案為警查獲,故其餘之現金6000元仍未發出,堪予認定。
(三)關於陳泰全行賄部分:
(1)證人李焜財於99年12月3日偵訊時證稱:這次選舉陳泰全有來向我買票,99年11月23日早上他直接到我家,他跟我說投給2號李宗富,因為我家有3票,所以他就給我1500元(見偵一卷第57頁)。
(2)證人吳秋福於99牛12月3日偵訊時證稱:陳泰全有向我買票,99年11月23日早上他直接到我家,他跟我說麻煩一下投給2號李宗富,因為我家有4票,所以他就給我200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61頁)。
(3)證人陳泰全於99年12月3日偵訊時證稱:洪進生在99年10月市議員登記時就有拜託我支持李宗富,後來號碼出來後跟我說支持2號,也有叫我幫他算看能拉幾票報給他,我在登記後約11月15日左右口頭跟他說可以拉到16票,後來洪進生在11月22日晚上8點左右直接到我家,他拿8000元給我,拜託我支持2號,幫他發出去,我發11票,一票500元,我本身家裡有4票,所以拿200元,我在11月23日早上到李焜財他家,他家有3票,我給李焜財1500元,有跟他拜託他投票給2號李宗富,再到吳秋福家,他家有4票,我給吳秋福200元,跟他說要支持2號李宗富,剩下的錢沒有發出去,因為24日地檢署就到里長他家去搜索,我們聽到風聲就不敢再發出去等語(見偵二卷第53頁)。於100年9月26日原審證稱:我在99年台南市議員選舉前幾天,可能是11月23日早上我有買票。我跟李焜財買3票、吳秋福買4票,每票500元,包括我自己本身4票,錢是我們里長洪進生於23 日前一天晚上拿了8000元來我家給我的。之前他有問我大概可以拜託幾個人,我算算看大約有16個,但沒有全部發出去,因為大約在24日就聽到有人來里長家裡搜索,我們就不敢再發出去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6-157頁)。
(4)證人洪進生於00年00月00日偵訊時證稱:我找鄰長林英男、陳泰全、前鄰長劉文榮、鄭黃菊花,我就直接把錢交給鄰長等語(見偵二卷第16頁、原審卷四第18頁正反面)。
於100年11月17日原審證稱:我何時拿錢給陳泰全請他買票我何時拿錢請他買票時間記不起來,我有拿給他沒有錯,可能是22日晚上8點左右,當天我問他們有多少票,他們說幾票,我就拿多少錢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0-133頁)。
(5)依上開證人陳泰全等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足認洪進生、陳泰全確有為被告李宗富買票,洪進生應有於99年11月22日晚上8點左右,交付8000元予陳泰全,除為被告李宗富向陳泰全買其家中之4票外,另轉請陳泰全為被告李宗富買票,而陳泰全轉向買李焜財家中之3票及吳秋福家中之4票(共11票)。惟因賄選案為警查獲,故其餘之現金2500元仍未發出,堪予認定。
(四)關於林英男行賄部分:
(1)證人莊吳秀琴於99年12月3日偵訊時證稱:本次選舉我們家有3票,林英男是在地檢署到我家查的前一天下午要煮飯時,拿錢到我家給我,林英男問我幾票,說1票500元,拜託我支持2號,他說這是里長拜託他來請我幫忙的等語(見偵一卷第85頁)。
(2)證人林英男於99年12月3日偵訊時證稱:洪進生大約在11月
21 日或22日請我幫忙,他說李宗富是他的朋友,請我支持,他給我6000元,請我分給比較熟的人,請他們支持2號,他說1票500元,隔天晚上我發給我們巷子79號的莊太太,我問她她家幾票,她說3票,我就拿1500元給她,我說這是里長拜託我的,他和李宗富是好朋友,他要支持李宗富,請我們大家幫忙,我已經主動將錢交出去了等語(見偵二卷第79-80頁)。於100年9月26日原審證稱:99年台南市議員選舉,我有幫2號李宗富買票,買票的錢是里長洪進生拿給我的,他共拿給我6000元,說一票500元,隔天大約是在
11 月21日或22日,我就去莊太太家裡找她,跟她說這是里長拜託的,李宗富是跟里長很好的朋友,他這一次要幫他忙,我問她們家有幾票,她說3票,我就拿1500元給她,隔天我們巷子有很多檢調單位的人來問,我就會怕,我就不敢再發了,我剩下4500元要找他本人還給他,但我找不到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2-183頁)。
(3)證人洪進生於000年00月00日原審證稱:我錢拿給林英男請他買票大概是21、22日左右,當天我問他們有多少票,他們說票,我就拿多少錢給他們,我有向檢察官承認我有找林英男去買票,時間我記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0-133頁)。
(4)依上開證人林英男等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足認洪進生、林英男確有為被告李宗富買票,洪進生應有於99年11月22日晚上8點左右,交付6000元予林英男轉請林英男為被告李宗富買票,而林英男轉向買莊吳秀琴家中之3票。惟因賄選案為警查獲,故其餘之現金4500元仍未發出,堪予認定。
(五)據上開行賄者即證人鄭黃菊花、劉文榮、陳泰全、林英男,及受賄選民即證人林訓賢、許玉琴、黃水明、侯明坤、陳淑娟、李立燁、鄭黃菊花、劉文雄、黃一男、劉文榮、李焜財、吳秋福、莊吳秀琴等人之證詞,渠等行賄及受賄之基本事實,渠等先後所證之情並無歧異。而渠等所證述之細節雖有部分出入,惟因或係因時間過久而記憶淡忘,或係因擔心有他人刑事處分而在證述中有所保留,然渠等所證之基本實均相符,自不因渠等之證言有枝節上之出入,而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又證人鄭黃菊花於99年11月24日偵訊時即證稱係洪進生請其為李宗富拉票,我有記共25票,我拿去服務處…里長說1票要買5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9-30頁、第34頁),此時洪進生尚未到案,洪美玲亦已遭檢察官訊問隔離,此有偵訊筆錄可按(見偵一卷第3-5頁)。而鄭黃菊花突遭檢、警調查,尚不及與洪進生、洪美玲等人聯絡,鄭黃菊花根本無法與洪進生串證為被告李富買票之事宜。又證人洪美玲於99年11月24日檢察官偵訊中雖否認為被告李宗富買票,然其於次日檢察官偵查中即坦承為被告李宗富人買票,此時洪美玲為檢察官收押禁見中,亦無法與洪進生、鄭黃菊花等人共同串證誣指有為被告李宗富買票。況上開行賄者除洪進生外,還包括洪美玲等5人,受賄者更多達14人,其中洪美玲更是洪進生之女,渠等若無行賄或受賄之情事,何以願虛構情事,而涉犯違反選罷法之刑事罪責。此外,並有賄款20萬元扣於刑事案件可稽。故證人洪進生確有交付賄款委由其女洪美玲協同鄭黃菊花或由訴外人劉文榮、陳泰全、林英男向前述受賄證人為賄選之行為,應可肯認。
二、被告李宗富確曾於99年11月13日或14日某時交付20萬元給被告洪進生:
(一)證人洪進生於偵訊時證稱:李宗富叫我幫他買票的時間在99年11月13、14、15日左右,在李宗富林森路的競選總部、服務處客廳;他問我買票要用500元還是1000元去買,我跟他說一票500元就好,他當場拿了20萬元現金給我;李宗富拿20萬元給我的意思是要幫李宗富買票用的(見偵二卷第16頁)。李宗富如果沒有拿錢給我,我要怎麼幫他買票,我本來里長是同額競選,根本不需要惹這些事情,如果他沒有拿錢出來要我幫忙,我也沒有需要去幫他買票等語(見選偵字第182號卷,下稱偵三卷,第84頁)
(二)證人洪進生於原審證稱:我之前在地檢署說李宗富拿20萬元請我買票乙節屬實;確實的時間我記不清楚,大約是在11月13、14、15這三天某一天。是下午在李宗富服務處的2樓。我知道李宗富拿20萬元叫我買票這是違法的,20 萬元都是1000元,沒有500元,有二疊,都是用橡皮筋束著。我投案時繳16萬3500元是剩下的。交20萬元給我的當天,李宗富問我說現在票是500元還是1000元。是交錢那天才跟我說要買票,問我一票多少錢(見原審卷三第138 頁反面-141頁、第143頁反面)等語。於本院證稱:20萬元是李宗富交給我全部要買票的,是在李宗富競選總部二樓,只有我們二人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6-228頁)。
(三)依證人洪進生於偵、審中之上開證述,相互一致,並核與上開鄭黃菊花等各該證人等證述賄賂及收賄之證言完全相符,並無矛盾,當可採信。參酌同案被告洪美玲、鄭黃菊花於發放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賄款時未遇附表一編號1所示林訓賢,而於次日始由證人鄭黃菊花一人至林訓賢處交付賄款。而證人林訓賢於99年11月24日偵訊時證稱:我確定是上星期一(即99年11月15日)的早上9點多拿給我的(指所收受之賄款,見偵一卷第109頁)等語。足認被告李宗富交付洪進生20萬元賄款之時間應在99年11月13日至14日間,而非被告洪進生所稱之13至15日間。又洪進生自被告李宗富所取得之賄款,並未全部發放至所有里民,且有將部分款項挪作他用之情,若被告李宗富確未交付20萬元之賄款給洪進生,洪進生即無需於投案時向檢察官繳交所有未發放之賄款及坦承此情。茲洪進生繳交檢察官剩餘之賄款達16萬3500元,並坦承將部分款項挪作他用之情,亦足證洪進生所證李宗富交給其20萬元供其賄選之情屬實。
(四)證人洪進生為被告李宗富競選市議員之副總幹事,與被告李宗富熟識且二人交往甚久,本件事發前二次選舉,洪進生皆支持被告李宗富競選,連續3次擔任其競選副總幹事,二人之關係甚為密切良好,業據證人洪進生證述在卷,亦為被告李宗富所不爭執,復據證人潘美純、翁明樹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0頁、105頁反面),且有被告李宗富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宣傳單及聘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31頁、偵三卷第231頁)。又於99年11月24日被告李宗富之服處主任李宗忠仍電話給洪進生商詢選舉報票事宜,有監聽譯文一件在卷可稽(詳下述,見原審卷一第123頁)。再參以上開證人等,無人曾與被告李宗富結怨,渠等於交付及收受賄款之過程中皆表示願意投票支持被告李宗富,全無不利被告李宗富之言語,亦無該筆賄款係由洪進生之弟洪和雄所提出供洪進生賄選之證述或傳聞,足認本件並無由洪和雄或由洪進生出資賄選,而有故意誣陷李宗富之可能。況洪進生如為故意陷害被告李宗富,亦無拖其女兒洪美玲下水之理。至洪美玲,是否因洪進生坦承被告李宗富提供20萬元賄選,因而獲檢察官同意交保或洪進生因坦承上情而未遭檢察官羈押?則係以洪進生犯後是否坦承犯行及是否有串證之虞有關,而與洪進生之供述是否實在無涉。
(五)證人鄭黃菊花於99年11月24日警詢時即表示為被告李宗富買票,有鄭黃菊花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9頁),此時洪進生尚未到案,洪美玲雖尚未遭檢察官羈押,然已遭檢察官訊問,此有洪美玲之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5頁)。顯見鄭黃菊花為員警帶至警局調查時,尚不及與洪進生、洪美玲等人聯絡,渠等根本無法串證誣陷被告李宗富。又證人洪美玲於99年11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雖矢口否認為被告李宗富買票,然其於次日即25日檢察官偵訊時即結證坦承為被告李宗富賄選買票,此時洪美玲為檢察官收押禁見中,亦無法與洪進生、鄭黃菊花等人共同勾串證言以誣陷被告李宗富。而證人洪美玲於99年11月25日偵訊時即證稱:我不知道錢是誰交給我爸爸,他們都說支持2號李宗富,我猜是李宗富等語(見偵一卷229頁)。亦可知證人洪進生係真正支持被告李宗富,洪進生及洪美玲無誣指李宗富之理。若證人洪美玲有意誣指被告李宗富,其於偵訊時即可明確指稱錢是被告李宗富交給其父,但洪美玲並未如此。據此,足認被告李宗富辯稱洪進生、洪美玲等人設詞誣陷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證人洪進生於00年00月00日為檢察官調查時,即與被告林政德一同至被告李宗富之弟即被告李宗貴律師所開設之鼎律法律事務所,找被告李宗貴陳述上揭賄選遭調查之情事。可知證人洪進生於遭檢警查緝涉嫌賄選時,第一個反應就是找上候選人李宗富的弟弟─李宗貴律師,商量對策。又被告李宗貴與李宗富,二人間平日聯絡密切,被告李宗富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弟李宗貴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9年11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間即有10通電話之通話紀錄,此有臺灣大哥大公司檢送該二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可稽(見偵三卷第186-189、197頁,公訴人稱12通,惟其中2通之通話時間為0,並未通話,見偵二卷第187、197頁)。故被告李宗貴自當立即將此事告知被告李宗富才是。如被告李宗富確未交付洪進生20萬元賄選,錢可能是洪進生或洪和雄主動拿出來為李宗富賄選(被告李宗富之辯詞),被告李宗富對於洪進生此種傷害其選情,及縱令其當選,日後能否順利任滿4年之行為,理當積極找尋洪進生質問清楚,並要求洪進生出面向檢調交待經過方是。然被告李宗富竟於原審供稱:「(在99年11月24日,被告李宗貴有無打電話跟你聯絡有關洪進生涉及買票的事情?)我忘記了」、「(你最早知道洪進生買票的事情是何時?)時間太久忘記了,應該是24日進行搜索當天我就知道了」、「(你當時知道的狀況,是誰在賄選,是洪進生還是洪和雄?)我都不知道」、「(李宗貴在24日當天有無打電話告訴你,是洪和雄買票,而不是洪進生買票?)這個我也不知道」、「(事後你有無曾經找過洪進生問過有關買票的事情?)沒有」、「(在選舉前,有無嘗試聯絡洪進生?)沒有」、「(有無打電話給洪進生?)沒有」、「(有無嘗試聯絡洪進生或洪和雄?)沒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9-60頁反面),被告李宗富顯避之猶恐不及。足認被告李宗富於99年11月24日得知洪進生為其買票賄選後,非但未於選舉前或選舉後找尋洪進生問清事由,甚至於99年11月25日李宗富之競選總部遭受檢警搜索之後,亦未立即找出對其選情有嚴重傷害之洪進生出面澄清,反任由被告李宗貴、林政德提供林政德住處以藏匿洪進生,甚至任由李宗貴、林政德提供洪進生資金與聯絡電話,供洪進生於00年00月00日至台北隱避(此部分均詳下述),對於洪進生是否涉及賄選乙節不聞不問,凡此種種,實與常情不符。又被告李宗貴曾經擔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證人洪進生上開利害關係更應知悉。然被告李宗貴於原審辯稱:其與李宗富雖係兄弟,惟因各人有各人之個性,除其個人私下為李宗富拉票外,平日不干涉亦不過問李宗富之選舉事務,因此於99年11月24日得知洪進生為李宗富賄選後,亦未將此事通知李宗富,直至選舉完李宗富當選聚餐當日才當面告知李宗富云云(見原審卷四第135頁)。惟被告李宗貴此部分所辯除與李宗富之上揭供詞不符外。且被告李宗富於同年月25日即遭檢察官搜索,輔以24至27日間李宗富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宗貴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尚有10通通話之紀錄,此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可查,已如前述。若非該20萬元確係李宗富所交付給洪進生供賄選之用,被告李宗富於此段期間豈有均不與洪進生或洪和雄聯絡,以促洪進生或洪和雄出面澄清,被告李宗貴豈有下列所述藏匿洪進生及使之隱避等脫軌、不合常理之行為?亦足以推論證人洪進生證稱李宗富交付20萬元供其賄選乙節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七)被告李宗富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24日晚間21時57分許即主動撥打被告李宗貴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今天里長的事情」等語,被告李宗貴回覆稱:「里長的女兒被聲押,因為買票送500元,但目前他還不承認,案子還在地檢署,還沒送到法官那邊」等語,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2日,99年南檢欽宇聲監字第000000號通訊監察聲請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上揭電話之通聯紀錄、錄音譯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99年度聲監續字第000000號案卷,第2、60、91頁)。顯見被告李宗富於99年11月24日即經被告李宗貴告知洪美玲、鄭黃菊花等人為其賄選買票之事實。且依該譯文內容,亦僅提及里長買票之事,並未提里長自己出錢及里長之弟洪和雄出錢買票之事實。如洪進生於00年00月00日於被告李宗貴之律師事務所曾向被告李宗貴稱:係其自己或其弟洪和雄個人出資買票賄選云云,被告李宗貴既曾為檢察官,即無須顧忌檢察官是否監聽,即可正大光明、直接了當的告訴李宗富是洪進生或洪和雄出錢為其買票之事,除可讓李宗富安心並了解此件賄選之真象,李宗貴若懷疑檢警有監聽,亦可讓監聽之檢警知悉,斷無不告知被告李宗富真象,僅以上開簡短之語告知李宗富,不敢在電話中詳細說明之理。據此,亦足認洪進生所交付之賄款非其或其弟洪和雄所出,而係李宗富所出,被告李宗貴始會對在電話中說明有所顧忌。
(八)被告李宗富被告李宗富於94年參選臺南市北區市議員,在興北里之得票數為59票、得票率7.07%;被告李宗富於99年參選臺南市北區市議員(本屆),在興北里之得票數為203票、得票率20.67%,係興北里得票數最高之市議員候選人。另一候選人黃郁文於94年參選臺南市北區市議員,在興北里之得票數為73票、得票率7.43%,於本屆在興北里之得票數為63票;得票率7.54%。又另一候選人陳怡珍於本屆市議員選舉,在興北里之得票數為182票。雖陳怡珍係99年本屆北區市議員候選人總體得票數最高之市議員,然其在興北里之得票數,亦僅能屈居第二,在被告李宗富之下。據此,被告李宗富參選臺南市北區市議員,在興北里之得票數(率),從上屆(94年)之59票(7.07% ),至本屆(99年)暴增為203票(20.67%);同選區另一位候選人黃郁文兩屆之得票數(率)則僅持平,有選舉資料庫網站第16屆縣(市)議員選舉候選人得票概況4份、臺南市第一屆區域議員選舉第11選區候選人在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卷可按(見偵三卷第117-135頁)。是證人洪進生在其負責固樁之興北里,將被告李宗富之得票數,自上屆至本屆,抬升將近4倍,甚至超越北區整體得票數最多之候選人陳怡珍。若非洪進生為李宗富賣力助選,甚至賄選,被告李宗富參選本屆市議員,在興北里得票能否獲此高票,實有疑議?亦可知洪進生應是被告李宗富之忠實樁腳,若非賄款確係被告李宗富所交付,豈會指稱係被告李宗富所交付。
(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於99年11月24日上午指揮司法警察前往臺南市○區○○路○○○巷傳訊本件涉案相關人時,被告洪進生適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許,接獲證人李宗忠(即李宗富之堂兄兼競選總部主任)之「報票」電話,被告洪進生於電話中告知李宗忠「不要、不要,現在不要說,現在都來到我家裡搜索了」、「這樣你聽懂嗎」等語,李宗忠竟只簡單回以:「喔!這樣!」、「好、好」等語,雙方連一句「再見」都沒說,就極有默契的掛斷電話,李宗忠亦未追問洪進生因何遭搜索?因何不能講「報票」之事?其反應顯與常情有違。蓋證人李宗忠身為李宗富競選總部主任,總管李宗富競選總部大小事宜,縱其自身涉入投票行賄之罪嫌尚有不足,然其對被告李宗富與洪進生合謀投票行賄之事,當無不知之理,是其對被告洪進生因何遭搜索,若非已了然於胸,豈會在該通電話中有上開反應?此亦堪為被告李宗富與洪進生合謀投票行賄乙事之旁證。
(十)據上所述,可證被告李宗富確曾於99年11月13日或14日某時交付20萬元給被告洪進生無疑。
三、洪進生交付洪美玲、鄭黃菊花賄款之金額、時間地點,並無矛盾:
(一)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證人洪美玲於99年11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我爸爸洪進生交給我大約1萬多元,錢好像沒有剩;洪進生當晚就直接拿現金給我,我再把錢放在我自己的包包裡,叫我跟鄭黃菊花走(見偵一卷第228頁)。於100月10月17日原審證稱:我發了多少錢出去沒有統計。發完錢後有無剩下,我沒有印象。我爸爸沒有交待什麼事情或者一票多少錢、拜訪幾戶、多少錢給我、要買幾票都沒有說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3頁反面-165頁)。證人洪進生於00年00月00日偵訊時證稱:鄭黃菊花跟我說幾票我拿錢給她,剛好我女兒在掃地,鄭黃菊花叫我找一個人陪她去,我就叫我女兒陪她去,並把錢交給洪美玲(見偵二卷第17頁)。於原審100年12月17日審理時結證稱:我拿多少錢讓洪美玲、鄭黃菊花去買票,事情很久了,印象中萬元多,忘記了;有時錢出入都會忘記;我拿錢給洪美玲時,沒有跟她說幾票;也沒有跟洪美玲說有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5頁反面-137頁反面)。可知,其二人一致證稱洪進生係在其里長服務處交付洪美玲賄款,然究竟交付多少賄款已不記得,二人間之證述並無二致。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黃菊花於100年10月17日原審證稱:當天我陪洪美玲發賄選的錢時,我是在洪進生的服務處跟洪美玲碰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0頁)。證人林訓賢於偵訊時證稱:我確定是上星期一(即99年11月15日)的早上九點多拿給我的(見偵一卷第109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之黃水明於偵訊時證稱:鄭黃菊花與洪美玲那天是晚上七、八點左右,來我家按門鈴等語(見偵一卷第126頁)。足認證人洪美玲與鄭黃菊花,自證人洪進生手中取得賄款之後隨即至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收受賄款之人處交付賄款,因當日晚間未遇林訓賢,因此洪美玲於當日將賄款交付鄭黃菊花,由鄭黃菊花一人於次日早晨交付林訓賢。而鄭黃菊花交付賄款予林訓賢之時間在99年11月15日上午9時許,洪進生交付賄款予洪美玲,洪美玲與鄭黃菊花發放賄款予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人之時間即為99年11月14日晚上7、8時許,渠等供述亦無矛盾。
(四)證人被告洪進生雖曾分別供稱:其交付賄款予洪美玲之金額係1萬元,事後洪美玲並返還其1500元云云(見偵二卷9-10頁)。其交付1萬2千元予洪美玲,洪美玲事後復返還1500元云云(見偵二卷第17頁、原審卷三第136頁反面)。然證人洪進生交付賄款予洪美玲當時正為自己里長選舉及為被告李宗富市議員助選之事務甚為煩忙,且除洪美玲外另有交付他人之賄款,無法清楚記得其交付被告洪美玲之賄款金額為若干?及洪美玲事後是否確曾將所餘1500元返還洪進生?亦屬人之常情。再交付賄款當晚係應鄭黃菊花之要求,洪進生始指示當時正在掃地之同案洪美玲陪同鄭黃菊花共同交付賄款,顯見同案洪美玲隨同鄭黃菊花出發交付賄款當時甚為急促。從而,洪美玲證稱:伊不記得確實之賄款數額或供述之金額略有落差,亦屬人之常情。況洪美玲於為檢察官羈押之次日即99年11月25日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錢發完後好像沒有剩等語(見偵一卷第228頁),與原審審理中之證言並無矛盾。此外,復有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收受賄款之人,皆證明其收受賄款之金額及賄款係由洪美玲與鄭黃菊花所交付等語,渠等間之證言並無不符,既然賄款係由洪進生交付洪美玲、鄭黃菊花發放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洪進生究竟交付被告洪美玲多少賄款?發放後是否有剩餘之賄款?所餘賄款是否返還被告洪進生?渠二人間之供述縱略有矛盾,亦不足以遽認被告洪進生於上揭時間未為上揭交付賄賂予洪美玲。
(四)證人洪進生就20萬元賄款花費所餘金額為若干乙節,雖曾一度證述錯誤,惟不得遽認被告洪進生證稱其自被告李宗富處收受上揭20萬元款項等語不實:
查,同案被告洪進生於00年00月00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稱:20萬元我先拿大約5、6萬元支付我服務處的開銷;剩下大約13萬元在我這裏(見偵二卷第9-10頁、原審卷四第8-10頁)。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這20萬元我拿一部份支付我服務處的開銷,大約4-6萬元;剩13萬多元,包含我用掉的4至6萬元及扣除買票的費用(見偵二卷第16-17頁、原審卷四第21頁)等語。復於100年10月17日原審證稱:11月30日我去投案有繳16萬3500元,這筆錢是20萬元剩下的;我的錢花出去的,我都要到郵局領錢來補,這個錢歸這個錢,我的錢另外我的錢,這都分開,但是我先用到的,我都馬上領來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1頁反面)。依上所述,證人洪進生扣除交付洪美玲1萬2500 元、交付劉文榮1萬、陳泰全8千元、林英男6千元及其服務處之費用約4萬元至6萬元,約剩12萬3500元至10萬3500元間,確與被告洪進生證述稱13萬多元不符。然同案被告洪進生交付上揭款項予附表一至四所示行賄之人時,選舉及助選事務甚為煩忙,其無法清楚記得每筆金額之流向自屬人之常情,已如前述。再洪進生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稱餘13萬多元,係其於99年11月30日投案後首次供述,其自99年11月24日至同年月29日間躲避檢警調查,直至11月30日向檢察官投案,期間並未在家,無法確實計算所餘金額為若干?因此其供述略有誤差亦屬常情,尚不得因此遽認被告洪進生證稱「自被告李宗富處收受20萬元賄款」等語不實。況李宗富若未交付賄款20萬元給洪進生行賄,洪進生至地檢署投案時,亦無需再繳交16萬3500元(前揭理由已有說明)。
四、被告李宗富於原審審理中提出被告陳泰全、案外人潘美純與吳承芳100年1月14日上午10時許及100年1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於台南市○○路○段○○巷○○號長榮里活動中心一樓處之對話錄音,不足為被告李宗富有利之認定:
(一)陳泰全於錄音內容稱:①洪進生從事機械業之胞弟洪和雄出面,向陳泰全、劉文榮、林英男表示檢方之賄選名單上有陳泰全等3名鄰長,已與檢察官講好,要陳泰全、劉文榮、林英男等人坦承收受洪進生交付之金錢,為李宗富賄選,並各供出幾個選民。②99年10月1日上午,洪進生、洪和雄與陳泰全、劉文榮、林英男等人在里活動中心議定,由與陳泰全、劉文榮、林英男較有交情之選民承認受賄,套好買票之金額、票數及時間、地點、方式等。洪和雄當場將謀定之金額交予陳泰全等3人,由其三人交予選民,供日後到案時充做買票之賄款提出供扣押,陳泰全等三人即於當日將錢交予選民。③99年12月3日洪進生與陳泰全、劉文榮、林英男等3名鄰長同到臺南市○○○○街許雅芬律師事務所,由許雅芬律師教導如何陳述。④99年12月3日洪進生與陳泰全等3名鄰長共乘一部計程車主動至地檢署投案,依先前串供內容一致陳述,洪和雄亦全日陪同。其等經訊畢後,同日再找來選民(劉文雄、黃一男、李焜財、吳秋福、莊吳秀琴等)依串供內容陳述,並繳回所串之賄選金額。渠等當日所為陳述(即本件起訴書附表二、
三、四所載犯罪事實)均為虛串而非事實。⑤洪進生並未拿錢給陳泰全買票,洪和雄曾於選舉投票日前約二週拿錢叫陳泰全買票,事後選民及洪進生所繳回之20萬元賄款亦是洪和雄所出,洪進生、洪和雄為推脫洪和雄賄選責任,推由洪進生承認賄選,經律師指導,洪進生、陳泰全等人均認為渠等及所供出之選民都會沒事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08-225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因不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不能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然尚非絕對不能以之作為彈劾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67號判決參照)。被告李宗富提出證人陳泰全與案外人潘美純與吳承芳上開之對話錄音,雖係被告陳泰全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能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惟依照上揭見解得作為彈劾證據,合先敘明。經查:
(1)該兩卷錄音譯文係被告李宗富之友性證人潘美純(被告李宗富之競選副總幹事及文宣部負責人)、吳承芳(北區里長)與證人陳泰全上開所述之時、地之對話錄音,一則時間長達30多分鐘,一則長達40多分鐘(見該二則錄音文),當時檢、調已積極的在調查被告李宗富賄選乙情,談論有關被告李宗富賄選之內情是相當敏感之事,潘美純、吳承芳竟備妥錄音裝置與陳泰全對話如此之久,顯然有備而來,且整段對內容,故意切入論及有關賄選、律師有無教導如何陳述、及賄選之金錢是否洪和雄所出之情,其可信性已存疑。況依照上揭對話內容觀之,陳泰全雖確有陳述洪進生與其弟洪和雄,找陳泰全等人投案承認買票收賄及洪和雄拿錢交付陳泰全等人以供檢察官扣案等語。但綜觀該對話內容亦不過洪進生找交情較好之陳泰全等人出面投案,並共同回憶交付賄款之時間、金額、地點而已,尚難因此遽認洪進生、陳泰全等人有互相串供、虛捏事實之行為。
(2)只要不虛構事實,教導被告如何於法庭內陳述,本就係律師之職務,更何況證人陳泰全、林英男等人於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稱:律師叫我們實話實說等語(見原審卷第三第
169、187頁)。縱認洪進生之弟洪和雄拿出金錢供自願投案、自白之被告陳泰全等人提出供檢察官扣案乙節屬實。
然而金錢之特性並非特定物,只要渠等有收取賄款之犯行,於檢察官偵查中繳交供檢察官扣案,法院即應於判決被告有罪後宣告沒收,並不論該金錢究係被告收受之賄款,係向他人所借之借款,抑或他人餽贈之財物,即與該金錢之實際來源無涉。
(3)綜觀錄音全文,並未提及洪和雄有何向陳泰全等人交付賄款,約其投票支持被告李宗富等言語。而陳泰全於該錄音內容中:①潘美純問:之前去買時,是里長給你錢的嗎?②被告陳泰全答稱:對阿。③潘美純問:里長拿錢給你?④被告陳泰全答稱:對!他小弟啦!(指洪和雄)等語。核與陳泰全於原審100年9月26日審理時證稱:洪和雄只是關心他的二個兄弟發生這種情,洪和雄沒有提供,洪和雄怎麼會提供這個錢給他;買票的錢是里長透過他的弟弟洪和雄拿給我的,但是是里長的錢拿出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77-178反面)。可知依證人陳泰全之證述,賄款的錢還是洪進生所交付,並非洪和雄。縱認被告李宗富因此認為買票之賄款係洪進生透過其弟洪和雄交付陳泰全乙情屬實,則洪進生與其弟洪和雄即係為被告李宗富買票賄選之共同正犯,而於本案洪和雄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無礙本件賄款係洪進生交付予陳泰全之認定。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再傳證人陳泰全到庭以釐清事實,證人陳泰全證稱:是洪進生想透過洪和雄交8000元買票之賄款給我,我跟洪和雄說這樣不行,才由洪進生拿錢去我家給我…我只堅持一點,就是這筆8000元是洪進生直接拿我家給我的,因為這個錢洪進生也不要說,你知道、他知道。錄音的時候是我跟潘美純里長,剛好大家在說,在那邊亂談的,但是錢真的是洪進生拿到我家給我的,我又沒有經過洪和雄的手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225頁)。另證人林英男與劉文榮於原審均證稱賄選的錢洪進生所交付,不是洪和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4頁反面、193頁反面)。是亦無證人證稱賄選的錢是洪和雄所交付。綜上所述,足認僅依上揭錄音內容,無法據此彈劾公訴人證據方法之憑信性,亦不足以因此推論被告李宗富無上揭交付賄款予洪進生之賄選犯行。
五、證人即被告李宗富於競選市議員之隨扈人員梁育偉於本院固結證稱:其約於上午8時左右到李宗富之辦公室,並隨同李宗富掃街,我只在李宗富的競選總部看過洪進生一次,他手有用紗布包著,他站在門口,沒有進去裡面,我都跟在李富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99頁);證人潘美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9年11月13日或14日是大合照及陪同掃街,這兩天沒有看過洪進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107頁);證人翁明樹證稱:99年11月14日在開元寺拍大合照,洪進生沒有去,拍到11時許,李宗富說要跑下一攤,結果中午1時許,在東東餐廳里民之結婚喜宴上有見到李宗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欲據以證明洪進生於00年00月00日至15日不可能前往李宗富位於臺南市○○路○段之競選總部等情。惟查,市議員候選人李宗富在競選總部交付20萬元予洪進生,請託洪進生代為買票,本極為私秘之事,不可能公然為之,而證人梁育偉雖為被告李宗富之隨扈,但其身份為警員,並非李宗富私人保鑣,仍負偵查犯罪之責,其既非24小時陪在李宗富身邊,李宗富於交付賄賂於洪進生時,自不可能讓有偵查犯罪職務之隨扈在旁,否則證人梁育偉豈非有瀆職之嫌?又證人潘美純亦非時時緊跟被告李宗富,被告李宗富私密之行為,亦不會讓其陪同在側,是證人能否知悉每位來訪之人士,尚非無疑。又於99年11月13日中午李宗富固參加里民
之婚禮,但李宗富並非全程參與,而係中途離席,業據證人翁明樹證述,則於李宗富離喜宴,至里長回到李宗富上開競選總部,再陪同李宗富掃街,其間自有相當之空檔,足供李宗富將20萬元賄款交付洪進生。故證人即梁育偉、潘美純、翁明樹等三人證稱未見到洪進生之證言,自不足推翻關於被告李宗富有於上開時日與洪進生見面,並交付20萬元賄款給洪進生之認定。
六、洪和雄不可能自己出錢為李宗富買票:被告李宗富、李宗貴、林政德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將本案指向係洪和雄自己出錢為李宗富買票,洪進生為掩飾洪和雄買票之犯行,並協助洪美玲交保,而設詞誣陷等語。惟查:
(1)被告李宗富係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候選人,洪進生已擔任臺南市北區興里里長30餘年,為本屆為里長候選人,且係同額競選,並無買票之必要,已如上述。洪進生既無需買票,洪和雄自無為李宗富及洪進生買票之必要與可能。
(2)洪和雄並非李宗富之競選幹部,其本身有工作及職業,更與李宗富間無任何關係,則洪和雄除非受李宗富委託,則洪和雄斷無主動自己出錢為李宗富買票之必要。
(3)本案之證人鄭黃菊花、陳泰全、劉文榮、林英男等人,於偵審中無人表示曾與被告李宗富結怨,亦無人證稱該筆賄款係由洪進生之弟洪和雄所提出供洪進生賄選,或係洪和雄所交付給渠等之情,或曾有此傳聞。且洪進生如有意構陷被告李宗富,又豈會在被傳訊時,第一個反應就是到李宗貴律師事務所,請求協助,而被告李宗貴更建議及提供款項協助洪進生藏匿。
(4)共同被告林政德於99年12月29日偵訊時供則稱「在李宗貴那裡洪進生說票是他弟弟洪和雄買的,不是他」(見偵三卷第9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洪進生說是他開工廠的弟弟洪和雄買票的」、「李宗貴問洪和雄有沒有買票,洪和雄說有,他說票是他自己去買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頁、第30頁反面)。惟若被告林政德上開所指為真,因被告李宗貴既於99年12月24日一次偵訊時即指稱係洪進生自行出錢為李宗富行賄(見偵三卷第47頁),李宗貴即已為李宗富涉及賄選之情卸責,則該賄款若係洪和雄所出且洪和雄已向李宗貴坦承,李宗貴豈有未於該偵訊時供出係洪和雄自己為李宗富購選之理?反而供稱係洪進生拿自己的錢去買的云云。是據此情觀之,被告林政德上開指稱顯不足採,而被告李宗貴於該次偵訊後再將整個賄選罪責全部推給洪和雄,自亦不足採信。
(5)本案果真係洪和雄幫李宗富買票,於洪美玲遭檢、警查獲時,則應係洪和雄主動前往李宗貴之律師事務所,請求李宗貴律師協助或提供諮商。然據林政德於原審及本院之供述及證述,洪和雄前往李宗貴之律師事務所,係受洪進生之託及李宗貴律師之建議始被動前往。又若係洪和雄出錢幫李宗富買票,怕被調查及躲藏之人應是洪和雄,也不是洪進生。據此,亦可證是本件絕非洪和雄出錢買票。
(6)被告李宗貴辯稱「洪和雄如果不想頂替的話,我寫委任狀給他,為何他要簽名,如果洪進生買票,我應該寫委任狀叫洪進生隨身攜帶…洪和雄是他們洪家經濟狀況最好的人,如果要頂替的話,不用再把洪和雄抖出來」云云一節。
惟查,證人洪進生於偵訊時證稱:李宗貴寫一張委任狀蓋好叫洪和雄簽名,並跟他說如果有什麼事情要表明,等他到場的時候才可以講話等語(見偵二卷第88頁、原審卷四第29頁反面)。於原審證稱「那天在李宗貴的事務所裡說完事情,洪和雄的態度當然不高興,他對選舉沒有在處理,他不知道什麼事情,你要他擔,他當然不高興」、「(李宗貴問:…)他收你的委任狀是當時你都叫他擔,他不要,你交待他如果同意那個時間,你到時候不用到庭,他才沿路回去說沒有他的事情要叫他擔還要寫這個,他是生氣這樣,我在你事務所絕對沒有強調不是我做的,是洪和雄做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4頁正反面)。證人洪和雄於偵訊時證稱:「有一個叫正仔的說他是李宗貴那邊的人,就載我去李宗貴律師事務所,李宗貴見了我就給我一張紙叫我蓋指印、簽名,他說洪進生幫李宗富買票的事是不是請你出來擔一下,說票是我買的,我跟他說我不管政治跟里長的事,這種事我不要」等語(見偵二卷第94頁)。又據李宗貴所述伊之前不認識洪和雄等語。據此,可知被告李宗貴此部分所辯之情,除為證人洪進生及洪和雄完全否認外,亦可證該委任狀係被告李宗貴自行交付委任狀給洪和雄,洪和雄係在無奈下始收下該委任狀。另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得隨時選任辯護人,辯護人於檢、警訊問時有在場權,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項、第24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只要洪和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警、偵訊時主張要選任辯護人,檢、警均會待辯護人到場後始行訊問,屆時洪和雄再填妥委任狀即可,根本無須事先填妥委任狀委任李宗貴律師。故洪和雄事先有無持有該委任狀,於訴訟上並無任何實益可言。此外,當時洪美玲(洪進生之女)、洪三德(洪進生之弟)被羈押中,被告李宗貴當時係要有人出面承擔被告李宗富涉嫌賄選之罪責,且能保住洪進生里長之職,又為當時尚未涉案之洪家其他之人,則住在北興里之洪和雄,實為最好的人選之一,是其否為洪家經濟狀況最好之人,絕非當時李宗貴所考慮之點。自不得據洪和雄有簽委任狀、其為洪家經濟狀況最好之人乙節,即倒果為因而推認係洪和雄為李宗富買票。
七、綜上所述,並參酌李宗富如未交付20萬元予洪進生,請託洪進生幫忙買票,洪進生於其競選總部遭臺南地檢署搜索及洪美玲遭約談後,洪進生斷無可能前往被告李宗貴之律師事務所請求協助,李宗貴律師亦無逕為洪美玲指派同事務所之律師為洪美玲之選任辯護人,並且與被告林政德共同隱匿人犯之理(理由詳如下述),足認被告李宗富所辯均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李宗富交付被告洪進生20萬元賄選之事實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李宗富其餘所辯,均與其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合致無關,本院就此不再一一論述。
肆、被告李宗貴、林政德部分:
一、證人洪進生於00年00月00日至被告李宗貴之鼎律法律事務所時,被告李宗貴、林政德即已知其係犯人:
(一)證人即洪進生於00年00月00日於偵訊時證稱:我女兒洪美玲因為選舉罷免法案件被收押,我去找李宗貴跟他說這個情形。99年11月24日那天,我有跟他說我女兒是因為幫忙我為李宗富買票才被抓的等語(見偵二卷第15頁、原審卷四第23頁反面)。再於99年12月3日偵訊時證稱:99年11月24日那有去載洪和雄到李宗貴的事務所,李宗貴跟洪和雄說李宗富叫我買票這件事叫洪和雄來擔等語(見偵二卷第88頁、原審卷四第29頁)。於100年10月1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11月24日事情爆發出來,我先去找林政德,再去找李宗貴律師。我有跟李宗貴律師說我女兒被抓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9-151頁、第152頁)。據證人洪進生上開證述,已清楚證稱其到達李宗貴事務所時即已告知被告李宗貴,其兄即被告李宗富叫其買票,其女兒已經因為幫其為李宗富買票而遭檢察官帶走偵查;及其與洪和雄到場和李宗貴商討賄選責任承擔之事實。
(二)同案被告林政德於99年12月29日偵訊時證稱:99年11月24日當天我有載洪進生到李宗貴的事務所,他說他女兒及弟弟被押起來,說要找律師,我就載他到李宗貴那裏。當天我有載洪和雄去李宗貴的事務所討論買票的事情(見偵三卷第89、93頁)。
(三)被告李宗貴於99年12月24日偵訊時供稱:99年11月24日當天中午林政德還有洪進生來我的辦公室,洪進生說檢察官去搜索他,問我要不要出面?我跟他講到底是怎麼回事,他說可能是買票的事(見偵三卷第44頁)
(四)依證人洪進生、同案被告林政德上開證詞核與被告李宗貴上開供詞相符。足證證人洪進生於00年00月00日為檢警搜索調查之時,洪進生即與被告林政德至被告李宗貴之事務所,洪進生並告知其已為檢警搜索、女兒為被告李宗富買票已為檢調帶走之事實,否則被告李宗貴不會要求洪和雄到場,並要求洪和雄承擔賄賂之責任。
(五)被告李宗富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24日21時57分許曾撥打被告李宗貴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今天里長的事情」等語,被告李宗貴回覆稱:「里長的女兒被聲押,因為買票送500元,但目前他還不承認,案子還在地檢署,還沒送到法官那邊」等語,且於電話中未提及洪和雄賄選買票之事實,已如前述,足認於99年11月24日洪進生至李宗貴之事務所當日即知悉洪進生為被告李宗富買票而遭檢警調查,而非洪進生之弟洪和雄有為被告李宗富賄選買票之事實。
(六)按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李宗貴前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為執業律師,不可能不知洪進生於00年00月00日至其事務所時為觸犯刑罰特別法規所規定之賄選罪,而為檢察官亟欲傳拘到案之犯人。而依被告林政德上揭辯稱「洪進生要求在我這裏暫住幾天,待案件明白後再向檢調單位說明」及「洪進生到台北前因擔心其持有的行動電話遭監聽,才要求我申辦行動電話後交給他使用」等語。亦足認被告林政德於99年11月24日當天明知洪進生係檢警亟欲傳拘到案之犯人無疑。
二、被告李宗貴確有交付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金融卡及載有李宗貴姓名電話及密碼之紙條予洪進生,供其北上隱避時花用、聯繫之事實:
(一)證人洪進生於00年00月0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因為我認為在那裡住太多天了,乾脆去躲在臺北朋友那邊,他才會問我有沒有費用,我跟他說我有2、3萬元,他才會拿提款卡及寫密碼給我,跟我說裡面還有十幾萬,錢不夠可以領出來花等語(見偵二卷第89頁、原審卷四第30頁)。於同年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李宗貴手機號碼以前是記在手機裡面沒有背起來,李宗貴拿金融卡給我的時候,在紙條上才會記他的手機號碼還有金融卡的密碼,怕我忘記他的電話無法聯絡。李宗貴他拿金融卡及紙條給我的時候,紙條上的字是同時寫的,是李宗貴當場寫的,沒有經過林政德的手再拿給我,是李宗貴直接拿給我的,李宗貴他亂說。李宗貴是在他家拿金融卡及密碼給我等語(見偵三卷第82-83、85頁)。又於原審100年10月17日審理時證稱:27號我想到臺北住幾天,我自己說沒有錢,身上只剩幾萬元,你(指李宗貴)拿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5頁反面)。
(二)證人即被告林政德於偵訊時證稱:99年11月27日選舉當天,我有載洪進生去李宗貴他家找他;當天只有我們三個人,洪進生說他想要去臺北找他「表的」(台語)。當天的字條是李宗貴當場寫的,寫有電話與密碼(指金融卡),當天我們三人均在客廳等語(見偵三卷第96-97頁)。
(三)據上開證人之證言,此部分互核相符,並與被告李宗貴於99年12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交付國泰世華金融卡時在其住處客廳乙節相符(見偵三卷第48頁)。此外,員警於99年12月1日會同被告洪進生對於被告李宗貴所交付之金融卡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之ATM提款機測試,可以正常提領,復有員警99年12月1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金融卡照片、操作過程與畫面顯示、列印交易明細表上顯示可用餘額至99年12月1日止仍有15萬6749元等附卷可資佐證(見偵二卷第99-101頁)。足證李宗貴於99年11月27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因被告洪進生欲至台北躲避而交付其所申辦內有15萬餘元之國泰世華金融卡及載其行動電話號碼、姓名及金融卡密碼之紙條一紙予洪進生以為聯絡及隱蔽時之花用。
(四)被告李宗貴雖辯稱:係被告林政德向其借款,林政德自做主張將該金融卡轉交洪進生使用,其當時並不知情云云。然查:交付國泰世華金融卡當時,客廳內僅有李宗貴、林政德及洪進生三人,而林政德又證稱:自李宗貴手中接受金融卡後,隨即交付洪進生,李宗貴有看到等語(見偵三卷第97頁)。故被告李宗貴在場親眼目睹,焉有不知之理?其辯稱:不知林政德將金融卡轉交洪進生云云,顯與常情大謬,而不足採信。再林政德對於李宗貴之姓名、電話知之甚詳,除密碼外為何又要於紙條上書寫其姓名及電話?實難以令人理解。李宗貴對此雖又辯稱:其僅於字條上書寫金融卡密碼,至於其姓名及電話均係之前即已寫在該紙條上云云(見原審卷四第136頁反面)。然被告李宗貴家中放置之便條紙,竟然事先書寫自己之姓名及電話,已與常情不符,再觀諸洪進生交付之上揭字條上李宗貴姓名、電話之墨跡竟與金融卡密碼相同,且依序最上方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間為「李宗貴」姓名、下方為密碼「196888」,綜觀該文字內容與字條空間之配置,極似同時一次書寫而成者(見偵二卷第100頁)。另再參酌被告林政德於99年12月29日偵訊時結證稱:約一個星期前,李宗貴向我要回提款卡云云(見偵三卷第96頁),即99年12月21日左右。被告李宗貴於原審審理中則供稱:我27日號交付金融卡後約3、4天,將近一個禮拜向林政德要回提款卡,那時我才知林政德拿給洪進生了云云(見原審卷四第136頁),即約99年11月30日至99年12月4日間,被告李宗貴向被告林政德要求返還金融卡。則被告李宗貴對於何時首次向被告林政德要求返還金融卡乙節供述不一,已著實令人起疑。再該金融卡為供被告李宗貴日常花費所用,業據被告李宗貴於供明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36頁反面)。顯見被告李宗貴有花費需求時均仰賴該卡,依一般常情於該卡交付林政德當日提領之後即應向林政德索回,竟於交付林政德數日至近一個月之後始向林政德要求返還該卡,又與常情不符。依此足認被告李宗貴、林政德等人此部分所辯,又與事實不符,而均不足採信,而證人洪進生上開之指證則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李宗貴確有指使洪進生拔除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以躲避檢警之查緝及指使林政德向他人借名申辦電話交由洪進生藏匿時使用聯絡之事實:
(一)證人即被告林政德於99年12月29日偵訊時證稱:99年11月27日當天向李宗貴借錢時我們三人都在場,我有幫忙辦手機給洪進生,因洪進生說怕被監聽,是在李宗貴他家說的。我向施枝財及郭信義分別借雙證件去辦了二支手機及門號,一支我自己用,一支給洪進生,施枝財那支我用,郭信義那支給洪進生用,我也怕被監聽等語(見偵三卷第98頁)。依林政德上開證述,可證明者為係其會去辦理上開二支行動電話供洪進生使用,其目的係怕遭監聽,且是在其與洪進生至李宗貴家中後所決定。
(二)檢察官向遠傳公司調得此二支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郭信義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枝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啟用之日期確均為99年11月27日,而此二支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28日即申辦電話之次日,有八次通話之紀錄,此有遠傳公司申請人資料(見偵三卷第143、146頁)及該公司通聯紀錄可稽(見偵三卷第150、151頁)。足認被告洪進生離開林政德住處之後,仍有以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政德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事實。又被告洪進生原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9年11月24日事發當日於10時49、50分許尚有通話紀錄外,此外全無通話紀錄,有被告洪進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可參(見偵三卷第224-226頁)。
(三)據上開林政德之證述及上開通訊、通聯資料,足認99年11月27日洪進生與被告林政德至李宗貴家中之後,始會有為避免遭檢警監聽,林政德向不知情之施枝財及郭信義借得雙證件後,申辦上開二支行動電話分別交由林政德、洪進生聯絡之用,而洪進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未再使用。
(四)證人洪進生於00年00月00日偵訊時證稱:林政德提供手機給我的事,是李宗貴叫林政德去辦的,李宗貴叫林政德去辦二支行動電話,一支給我用,一支給林政德用,要互相聯繫。我原來使用的0000000000號手機,我有帶去臺北,但沒有使用,因為李宗貴叫我不要使用那支手機,並把SIM卡拔出來,他說這樣才不會被人家查到我在那裡。李宗貴手機號碼以前是記在手機裡面沒有背起來,李宗貴拿金融卡給我的時候,在紙條上才會記他的手機號碼還有金融卡的密碼,怕我忘記他的電話無法聯絡。林政德給我的這支0000000000號電話,有跟0000000000林政德聯絡等語(見偵三卷第81-82頁)。又於100年10月1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27號我想到台北住幾天,我自己說沒有錢,身上只剩幾萬元,你(指李宗貴)拿給我(見原審卷三第155 頁反面)等語。依證人洪進生上開證述,係被告李宗貴怕洪進生遭監聽,指使林政德去辦理上開二支行動電話,供洪進生使用,因指示洪進生拔除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以躲避檢警之查緝,並將其手機號碼記在紙條上,以防洪進生忘記其電話號碼無法聯絡。
(五)關於被告李宗貴申辦之上開金融卡及載有李宗貴姓名、電話及密碼之紙條,係如何交付給洪進生部分,被告李宗貴則辯稱:洪進生在選舉前一、二天,有來我家找我,他跟林政德一起來,主要是討論案情,後來林政德在我客廳把我拉到旁邊,說要跟我借錢,我問他要做什麼,要多少錢,他沒有說要做什麼,但是說拿個幾萬元,我當時身上沒有現金,我的國泰世華提款卡裡面有十幾萬,我就借給林政德,還包括一張寫有密碼的紙條,那個紙條是當天要借給林政德的時候才寫的,林政德有我的行動電話號碼,這一張便條紙,行動電話號碼早就記了,紙條上的密碼是當天才寫的,而且檢察官質疑這一點,洪進生也知道我的電話,我也沒有必要寫我的電話給他,我有問林政德什麼時候還,他說把卡片拿給洪進生等語(見偵三卷第48頁)。
同案被告林政德則證稱:我於99年11月27日在李宗貴住處,向李宗貴借錢,李宗貴提供上開提款卡及載有「電話號碼及密碼」之紙條,字條是李宗貴當場書寫,我在李宗貴面前當場轉交給洪進生等語(見偵三卷第96-97頁)。是被告李宗貴與同案共犯被告林政德之證述有關交付金融卡及紙條給洪進生之經過暨紙條記載內容,已顯不合。又被告林政德係與李宗貴相交30餘年之老友,林政德知悉李宗貴之行動電話號碼等語,為其二人所自承,李宗貴有何在紙條上記載其行動電話號碼予被告林政德之必要?故被告李宗貴及林政德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六)被告李宗貴又辯稱洪進生亦知悉其行動電話號碼,其亦無記載行動電話號碼予洪進生之必要云云。然查,被告李宗貴之所以需在該紙條上書寫其行動電話號碼與洪進生,係因李宗貴要求洪進生將原使用之行動電話關機,退出SIM卡,以避免洪進生藏匿時遭檢、警以其行動電話之通訊基地台位置鎖定洪進生之處所,已據證人洪進生證述如上。而洪進生原本雖有李宗貴之行動電話號碼,但係儲存在原持用之手機內,洪進生又已68歲,李宗貴為怕洪進生無法默記,即無法與其聯絡,遂在上開紙條一併記載其行動電話號碼之舉,亦可證明李宗貴確有叫洪進生將該SIM卡退出之情,始會如此。再參以被告林政德確於有分別向證人郭信義及施枝財借用證件申辦上開二支行動電話,其中一支0000000000號)由林政德持用,另一支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號)則提供予洪進生,供其北上藏匿時互相聯繫之用乙情。益足認洪進生前揭所證被告李宗貴指使其拔除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以躲避檢警之查緝及指使林政德向他人借名申辦電話交由其藏匿時使用聯絡等情屬實。
(七)另參酌上揭洪進生原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9年11月27日之後雖無通話紀錄(通話之時間均為零),惟仍留有來電號碼之通聯紀錄,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見偵三卷第224-227頁)。足證被告洪進生並未遵照被告李宗貴之指示拔出SIM卡,以致仍留有來電電話號碼之通聯紀錄,附此敘明。
四、被告李宗貴確有指示被告林政德提供其住處,供被告洪進生藏匿之事實:
(一)證人洪進生於00年00月0日偵訊時證稱:李宗貴跟洪和雄說李宗富叫我買票這件事叫洪和雄來擔,我里長會沒有事,里長也可以做,李宗富也不會有事情,洪和雄跟李宗貴說我就沒有在管選舉,這事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我在做生意我又沒有在做選舉,這件事我絕對不會擔就是了,我沒有義務幫你做這件事。宗貴叫我去住「政仔」那裡(見偵二卷第88頁、原審卷四第29頁反面)。於100年10月1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李宗貴叫我閃。李宗貴說叫一個人出來擔,李宗貴叫我弟弟洪和雄出來擔,我才叫他來(李宗貴之事務所)。李宗貴叫我閃到林政德那邊(見原審卷三第147頁正反面、152頁、153頁反面-154頁、第155頁反面)
(二)證人洪和雄於99年12月3日偵訊時證稱:99年11月24日那天有一個叫政仔的人,跟我說洪進生在李宗貴律師那邊,就載我去李宗貴律師的事務所…他說洪進生幫李宗富買票的事是不是請你出來擔一下,說票是我買的,事情就到這裡,你哥哥也還可以當里長,李宗富也會沒有事,我跟他說我不管政治跟里長的事,這種事我不要。他叫洪進生閃一下,也叫我閃一下等語(見偵二卷第94頁)。
(三)證人即被告林政德於偵訊時證稱:99年11月24日到99年11月27日洪進生住在我和緯路的住處。99年11月24日那天我也有載洪和雄去李宗貴的事務所討論案情(見偵三卷第94頁、98頁)。
(四)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證者為被告李宗貴於99年11月24日獲知洪進生及其女兒洪美玲因為幫李宗富賄選,為檢察官調查之後,洪進生、林政德、洪和雄均有到李宗貴之律師事務所商談,而李宗貴有叫證人洪進生閃一下。
(五)證人洪進生證稱係被告李宗貴指示洪進生至林政德家中暫住以暫避檢警調查之情,是否可信?被告林政德對此雖辯稱:我提供住處予洪進生居住,李宗貴並不知情云云。惟查,倘被告洪進生確如被告李宗富所稱,係其個人出資賄選買票或故意陷害李宗富,則其私自提供住處供洪進生躲藏,使洪進生無法向檢警說明,豈非錯失洪進生向檢察說明事實之機會,使李宗富蒙受不白之冤?倘洪進生係故意陷害李宗富,等於故意與李宗富、李宗貴為敵,被告林政德與被告李宗貴關係既然良好,如非被告李宗貴之授意,焉有自做主張再提供住處供被告洪進生躲藏之理。故足認被告林政德之抗辯顯違背常理,不足採信(亦可據此證明洪進生係為被告李宗富賄選,洪進生絕無誣陷被告李宗富之情)。再佐以上開所述─「被告林政德前往搭載洪和雄來商討對策」、「林政德以他人名義申辦手機供洪進生隱避聯絡之用」、「洪進生拔除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以躲避檢警之查緝」、「提供金融卡給洪進生供其隱避時花用」等舉,均係依被告李宗貴之指示所為。而可證明證人洪進生與被告林政德於99年11月24日一同至被告李宗貴事務所後,之後一切行為均係依照被告李宗貴之指示而行。故洪進生上開所證其係被告李宗貴指示其至被告林政德家暫住之情,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李宗貴、林政德所辯皆不足採,被告二人藏匿洪進生及使洪進生隱避之犯行均足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伍、論罪部分:
一、被告李宗富部分:
(一)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予以論科。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且所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倘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而止於預備階段者,則屬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預備犯之範圍。又所稱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乃階段行為,於論罪時應依其行為進行之階段,論以該階段之罪名。其中預備階段,因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固不發生對方是否允諾之問題;而行求階段,屬於賄選者單方之意思表示,亦不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至於期約、交付階段,因該罪為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之對向犯,則須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有明示或默示受賄之意思,始克相當。從而犯罪行為人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人即被查獲者,僅成立投票行賄罪之預備犯;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有投票權之人,但被拒絕時,僅得就其行求階段之行為,論以行求賄賂罪;必待其賄選之意思表示到達有投票權之人,且該相對人已明示或默示,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兩者之間有對價關係者,始得依其行為之階段,分別情形論以期約賄賂罪或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可參)。
(三)一般選舉期間買票之情形,行賄者皆先瞭解收賄者家中有多少有投票權之成員,即將每票賄選之金額乘上收賄者家中有投票權之成員人數之賄款交付收賄者收受,並囑託收賄者將其餘金額之款項交給其餘家中有投票權之成員,惟基於行賄者與受賄者具有對向犯之性質,且收賄者僅能就自己該票有處分及決定權,是行賄者僅能對收賄者自己那一票意思合致而成立行賄罪,但無從由行賄者向收賄者行求或交付,即達到與收賄者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親友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尚須經收賄者再向戶內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方能成立犯罪,自不能以行賄者統計票數後,將收賄者家中所有有投票權人票數之金額交付給收賂者,即認行賂者對於收賂者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人已完成行賄罪,亦不能認為收賂者受賄之金額為全戶內有投票權人數之票數,僅能認定受賄者受賄之金額為一票加上所有行賂之金額而已。以此而論,依證人即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受賄者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言,均無法證明各該證人已經將受賂之金額轉交家中有投票權之成員,應認均在預備交付之階段。
(四)核被告李宗富所為,就已經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人部分,既與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有票權人之受賄者達成對向犯之意思合致,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就證人即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受賂者尚未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人部分及無投票權人劉文榮部分,買票之意思尚未達到有投票權之親友,係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五)被告李宗富與洪進生、洪美玲、鄭黃菊花、劉文榮、陳泰全、林英男等人行求、期約、預備行求、預備期約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預備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按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施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於其犯意聯絡範圍內,原既存有或僅由部分人從事犯罪之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相互利用彼此行為,遂行整體犯罪計畫之意,則各該參與者,自均應對其他共犯所分擔實施之犯行,負全部事實之刑責。被告李宗富與洪進生、洪美玲、鄭黃菊花、劉文榮、陳泰全、林英男等人間,係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而為共同行賄之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鑒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李宗富與洪進生、洪美玲、鄭黃菊花、劉文榮、陳泰全等人自始基於欲讓李宗富當選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而交付賄賂、預備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密接於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時地,接續行賄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應論以接續一罪。又預備交付賄賂屬於「尚未達到」有投票權人之階段行為,本件賄選有交付既遂、預備交付二種賄選行為態樣,自應論以階段行為較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
(八)檢察官就被告李宗富未另論以預備交付賄賂罪而予提起公訴,然起訴書就該部分犯罪事實已有論及,且該部分犯行與起訴之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交付賄賂部分,具有接續犯一罪之關係,惟該部分買票情形,同屬本件賄選之接續行為,是本院就附表所示之預備交付賄賂犯行,自得一併審理,附此記明。
(九)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李宗富因交付賄賂罪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應依前述條文規定,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褫奪公權之期間。
二、被告李宗貴、林政德部分部分:
(一)核被告李宗貴、林政德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
(二)被告李宗貴與林政德二人所為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二人先藏匿洪進生後使洪進生隱避,所為均係基於一個犯意而為,應僅論以情節較重之藏匿罪。
陸、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宗富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劉文榮係設籍於臺南縣○○區○○里0000000號,並非設籍於臺南市北區興北里,此有臺南市北委員會100年1月18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劉文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劉文榮既非設籍於臺南市北區興北里,自非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第11選舉區市議員及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又劉文榮係收受1500元,原判決認劉文榮係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第11選區選舉有投票權人,收受1000元,且為李宗富投票行賄之對象,自有未合。
(二)被告李宗富所犯投票行賄罪所交付之賄賂及預備交付之賄款共20萬元,均應宣告沒收,原判決僅沒收18萬5000元,亦有未洽。
二、被告李宗富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判決不當:
(一)原判決僅以洪進生之自白為主要論據,無補強證據,且原判決有以下疑義:
(1)洪進生於原審中證述係以電話聯繫,惟查全卷並無99年11月13、14、15日之通聯記錄,無法佐證上訴人與洪進生確有見面之事實。
(2)洪進生至競選總部時,就裡面有何人、於該處停留時間,於原審皆證述忘記了,是共同被告是否有於當日進入競選總部,尚屬可疑。
(3)洪進生經測謊鑑定,就上訴人有無親手交錢之問題,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無法鑑判,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卻漏而不提,顯有疏漏。
(4)洪進生就20萬元之用途,於偵查中先供述支付5、6萬元作為服務處開銷,後於原審又改稱20萬元有時隨身帶著以備花用,則該筆金額用途係為何,誠屬疑義。
(5)洪進生於原審中證述於該次里長選舉有得到七、八百票里民投票,則僅須共同被告幫忙拉票即可獲里民支持,何須另行賄選?
(二)洪進生並無交付賄款與洪美鈴、鄭黃菊花等人,賄款之來源,非洪進生,而係另由洪和雄交付:
(1)洪進生就交付洪美玲、鄭黃菊花用以賄選之金額,數次供述皆不一,且亦與當日行賄之金額12500元不符。
(2)洪美鈴於偵訊中供述由父親交付金錢後即跟鄭黃菊離開,其後於審判中則陳稱就皆無印象,則洪進生是否確有交付賄款與洪美玲,實屬存疑。
(3)鄭黃菊花於警詢及偵訊皆供述係洪美玲主動要求陪同前往找里民,於當日洪進生並不在場,顯與洪進生、洪美鈴證述不符。
(4)洪進生於偵查中稱洪美玲、劉文榮、陳泰全、林英男皆是由其親自交付,惟交付地點則於審理中稱忘記了,就時間、地點、金額皆無法明述,且證人陳泰全於審理中證述係由洪和雄交付賄選之金錢,為避免倒貼,所以拿里長洪進生交付之8000元交給檢察官,原判決就此視而不見,顯有違採證法則。
(三)原判決以洪進生向來支持上訴人競選,即認無誣陷上訴人之虞,事理顛倒,其與上訴人在訴訟上立於對向關係,且其女洪美玲亦已遭羈押,為求利己而損人,自有與鄭黃菊花、洪美玲串證誣陷被告之可能。
(四)原判決以上訴人得知洪進生涉嫌買票後,未積極與其質問,顯與常情不符。惟上訴人是否授權賄選與是否關心其賄選,論理上無必然關係,不能混為一談。且洪進生賄選係為支持上訴人,自難以多加責怪,或勸說其接受刑罰。上訴人經檢警大舉搜索住家及服務處後,距投票僅2日,嚴重影響選情,上訴人忙於選務以穩固支持者信心,而洪進生又於27日後即不知去向,上訴人自認坦蕩,而無與洪進生聯絡之必要,反料遭原審認定為有罪之依據,顯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三、惟查: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宗富犯罪,除有證人洪進生之自白外,尚有上開其他證人之證詞及補強證據,縱令檢察官未證明洪進生於00年00月13至15日曾到李宗富之競選總部及除洪進生自白之外,李宗富有交付20萬元給洪進生之直接物證。
但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及補強證據亦可認定被告李宗富之犯罪事實,前揭理由已說明甚詳。另查:
(1)證人洪進生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那天是李宗富叫我過去,我忘記是他打電話還是叫人叫我過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9頁反面-140頁、156頁反面)。洪進生所指以電話聯絡係指平時(見原審卷三第156頁),並非指99年11月13至15日,自無此3日其二人之通聯紀錄。
(2)人之記憶有限,除非刻意,對於細節不可能記憶清楚。對於洪進生當日至李宗富之競選總部有何人,證人洪進生係證稱「裡面有那麼多人,我怎會記得是誰」(見原審卷三第157頁),此情並無不合理之處。況縱令洪進生指出何人在該處,亦無從證明。又證人洪進生僅記得李宗富係在交付賄款當日下午交付(見原審卷三第139頁),其已不記得幾時交付,與其已不記得係幾時交付賄款給洪美玲及鄭黃菊花之情(見原審卷三第135頁)相同,亦無與常情有違之處。
(3)查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檢查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實質證據,而僅能作為彈劾或增強證據證明力之用。茲證人洪進生之鑑定既無法鑑判,且鑑定僅能作為彈劾或增強證據能明力之用,是原判決即無說明之必要。況證人洪進生有接受測謊,僅其結果無法鑑判,反而被告李宗富於偵訊時即拒絕測謊,證人洪進生似乎比被告李宗富還有接受測謊之勇氣。
(4)證人洪進生於原審證稱這20萬元在我這裡花多少,剩下的錢我捨不得花到服務處去,我就領錢出來讓服務處貼下去補這些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1頁反面)。可知證人洪進生取得20萬元後,除有部分發放給鄰長賄選外,部分則先有挪用,事後再予補回,以免有私吞之嫌。且既出面投案,必然將未花掉之錢補回來,劉文榮、陳泰全等證人亦同,是洪進生此舉並無違反常理之處。
(5)證人洪進生已連任臺南市北區興北里里長30餘年,本屆里長選舉又是同額競選,是投票給洪進生之選民,不一定就會投給被告李宗富,此由94年臺南市之市議員選舉,證人洪進生亦係支持被告李宗富,李宗富並未賄選,但在興北里李宗富僅獲得59票,可得而知。又於本屆市議員選舉李宗富竟獲得203票,除可證明洪生確有賣力為被告李宗富拉票外,亦可證明單純由里長拉票並非即可獲得里民之支持。
(二)有關洪進生有無交付賄款部分:
(1)證人洪進生就交付洪美玲、鄭黃菊花用以賄選之金額,數次供述皆不一,且亦與當日行賄之金額12500元不符部分,前揭理由已說明,不得據此即認渠等之證詞不足採。
(2)證人洪美鈴供稱係由洪進生交付金錢後即跟鄭黃菊花離開,其後於審判中亦為相同之證述,僅稱沒有印象鄭黃菊花有無在她旁邊(見原審卷三第165頁),證人鄭黃菊花之證詞亦相同(見原審卷三第160頁),並無不符之處。
(3)證人洪進生對賄款交付之時間、地點、金額於偵、審中雖有所遺忘,但輔以其他證人之證詞,仍可釐清,詳如上述。又有關陳泰全所證洪和雄交付8000元之情,前揭理由已有說明,仍不得作為有利被告李宗富之認定。
(三)證人洪進生等證人是否有誣陷被告李宗富之可能部分:查證人洪進生、洪美玲、鄭黃菊花並無串證之機,洪進生與其他證人亦無誣陷被告李宗富之可能,前揭理由已有說明。
(四)原判決以被告李宗富於得知洪進生涉嫌買票後,未積極與其質問,與被告李宗富是否授權賄選雖無必然之關係。但可據此及被告李宗貴事後隱匿洪生等行為作為補強之證據。原審認定為有罪之依據,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三、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李宗富以上開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四、量刑: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被告李宗富不知守法維護乾淨選舉之公正性,明知賄選對民主政治最珍貴之選舉制度所造成嚴重破壞性,竟輕忽法紀,為求其順利當選,即未循正常方式,而對有投票權人以交付賄賂之手法拉票,嚴重妨害選舉之公正性,並以一票500元之價格買票,提供資金對有投票權人行賄,犯罪情節重大,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沒收部分: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因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5號、6957號、823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時,僅須對於未扣案部分賄賂諭知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旨,而就已扣案部分款項逕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即可,無庸一併諭知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扣案之賄款總計20萬元,已全部由洪進生及如附表一至四、五所示受賄者交出查扣在案,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119-124頁)。且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所示等受賄之人所涉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選偵字第94、98、156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職議字第295號處分書各一份可稽,且檢察官尚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將上開扣案之賄款宣告沒收一節,亦有前開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是本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所交付之賄賂及預備交付之賄款共20萬元,予以宣告沒收。又本件扣案之賄款總計20萬元,已全部查扣在案,應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爰不為連帶沒收之諭知。
(三)再按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附表五編號2、附表六所示之扣案物,未經公訴人提出作為證據,且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柒、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宗貴、林政德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被告李宗貴、林政德二人係為脫免被告李宗富刑責所為,妨害司法公正,被告李宗貴前為檢察官,現為執業律師,明知法律規定卻伺其法律專業掩蓋真象,情節難謂輕微,然其係為遮掩其兄李宗富賄選犯行,惡性亦非重大,及被告李宗貴、林政德二人於原審審理中,於證據明確之情形下猶矢口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及檢察官求處刑度適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4月,併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復以被告李宗貴交付被告洪進生如附表五(原判決附表編號六)編號3所示之國泰世華金融卡一張,為被告李宗貴所有,係供其與被告林政德共犯藏匿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又附表五編號4所示李宗貴書寫之字條一張,經李宗貴交付被告洪進生,依常情判斷已為洪進生所有,而洪進生並非藏匿人犯罪之被告,毋庸為沒收之宣告。至登記名義人為郭信義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登記名義人為施枝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供被告李宗貴、林政德二人犯藏匿人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卷內證據無法顯示該二支電話究係郭信義、施枝財暫借林政德等人使用,或為被告林政德、李宗貴等人所有,又其中登記名義人為郭信義之0000000000號電話為被告洪進生持有,亦無法證明已為洪進生所有或嗣後應返還林政德、李宗貴或郭信義,無法確定所有權人為何人,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有關犯罪所用之物係採「得」沒收而非「應」沒收主義,故就此二支電話均不為沒收之宣告。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二、被告李宗貴、林政德上訴意旨略以下列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一)本案於99年11月24日,由上訴人林政德偕同洪進生表示女兒洪美鈴及胞弟洪三德因選舉的事遭檢警搜索並帶走,表示欲委任上訴人李宗貴為律師,且陳述係家族中經濟最好的胞弟洪和雄幫忙處理選舉的事,經上訴人李宗貴與洪和雄聯絡後,洪和雄並坦承從事賄選一情,而與洪進生無關,上訴人李宗貴始接受委任。
(二)依李宗富與上訴人李宗貴之通話譯文,上訴人李宗貴未曾提及洪和雄買票,僅告知洪美玲買票被抓,原判決即推論上訴人李宗貴為具有法律及辦案專業素養之人,必定知悉洪進生始為賄選之人,惟若真如此,上訴人李宗貴亦可能知悉檢方監聽,豈會於電話中陳述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原審之推論從何而來,明顯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三)原判決以洪進生於偵查中曾證述洪美玲係幫伊為李宗富買票才被抓,及李宗貴曾叫洪和雄把買票之事擔起來。即以此推論洪進生必定有告訴上訴人李宗貴買票之事,否則不會要求洪和雄到場,並要求代為承擔賄選之刑責。惟細究其證言即不合理,原審未予詳查,對有利上訴人李宗貴之處刻意扭曲:
(1)洪進生於原審時曾證述上訴人李宗貴與其弟洪和雄素不相識,且洪和雄為家族內經濟狀況最好之人,則上訴人李宗貴要求素無往來、經濟狀況極好之洪和雄擔頂罪,極不合常理。
(2)若非洪進生言及洪和雄,上訴人李宗貴豈能知悉有此人?
(3)當時洪三德、洪美玲業經查獲,上訴人李宗貴若欲藏匿洪進生,自可以洪三德或洪美玲頂罪,豈會要求尚未曝光之洪和雄?
(四)洪和雄於偵查中曾證述「從未管選舉的事,……,最痛恨犯罪的人,所以不可能幫人頂罪……」。惟:
(1)洪和雄確於99年11月24日親簽委任狀一紙,若其無義務頂替洪進生,何須刑事委任狀?而真正犯罪人洪進生卻未索討委任狀?且洪和雄於11月30日將委任狀交與檢方,並與其兄洪進生共同應訊且證述一致,用意何在?又何須先前往許雅芬律師事務所?此皆可明洪和雄為脫免自己犯罪,及洪進生為隱匿洪和雄犯罪,經律師指導後,於檢方偵訊時偽證誣指上訴人李宗貴教唆頂替。
(2)檢方未曾將洪和雄列為犯罪嫌疑人,亦未加傳喚,惟其卻於99年11月30日主動至檢方接受偵訊,若未涉及本件賄選案,何須主動前往地檢署應訊?
(3)檢方於99年11月24日即搜索洪和雄家中,於11月30日偵訊時陳紀璋檢察官則向洪進生表明須就洪和雄涉案情形說明,是本案檢方早已鎖定洪和雄涉案。
(五)洪進生顯有為保護其胞弟洪和雄,而為偽證並嫁禍上訴人李宗貴之動機:
(1)洪進生於00年00月00日即向上訴人供稱本件賄選係由洪和雄處理,惟因洪進生與洪和雄感情甚好,且於案發後檢方對洪和雄均未有偵查動作,洪進生經律師教導後即順勢證述洪和雄未涉案,而由洪進生一人承擔賄選責任。
(2)洪進生因與檢方交換條件,為脫免刑責、使女兒洪美玲及胞弟洪三德交保、隱匿洪和雄,而設詞誣陷上訴人李宗貴,且檢方於洪進生供述後,縱涉案情結重大,亦未查證即予交保,並即釋放洪美玲及洪三德,未追查洪和雄,足見洪進生有誣陷上訴人李宗貴之充分理由。
(3)檢方於偵訊洪進生時,詢問是否尚有交予物品供其收執,洪進生因此交出上訴人李宗貴書寫之紙條及提款卡,似事先就藏匿人犯已有預知,且洪進生與上訴人李宗貴為老友,若非檢方以上訴人李宗貴與李宗富係胞弟,藉此推斷李宗富涉嫌賄選,洪進生何須提及有上訴人李宗貴提款卡一事?
(六)關於上訴人李宗貴指示上訴人林政德提供住處,供洪進生藏匿之事實:
(1)原判決僅以證人洪進生之證述,認定上訴人李宗貴要求洪和雄頂替未果後,即要求洪進生前往上訴人林政德住處躲藏以免李宗富賄選遭查獲,惟此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且上人林政德亦證述就洪進生去上訴人李宗貴住處不知情,又若上訴人李宗貴藏匿洪進生,豈非反使李宗富蒙受不白之冤?原判決認定顯然本末倒置,似是而非。
(2)原判決認定若非上訴人李宗貴授意,上訴人林政德不可能提供住處予洪進生居住,惟上訴人林政德與洪進生為20餘年感情很好的朋友,與二人交情相較,上訴人李宗貴與洪進生相差甚遠,且上訴人林政德單身獨居,將住處借與洪進生亦屬人之常情,原判決此推論,顯然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七)關於指示洪進生拔除行動電話SIM卡、交付洪進生提款卡資料逃亡,指示上訴人林政德向他人借名申辦電話予洪進生與上訴人林政德使用之行為:
(1)洪進生並未依上訴人李宗貴指示取出SIM卡及使用上訴人李宗貴之提款卡,此皆為未遂,惟藏匿人犯罪並不處罰未遂。
(2)此類行為皆須以上訴人李宗貴、林政德明知洪進生為實施犯罪之人為前提,惟上訴人李宗貴、林政德均不知洪進生為實施犯罪之人,自無從成立上開罪名。
三、惟查:
(一)當日洪進生係因其女兒洪美玲及鄰長鄭黃菊花被檢察官傳喚,洪進生找不到李宗富,始去找李宗貴商量對策,並向李宗貴說伊有拿錢叫洪美玲幫李宗富買票,並未曾表示係洪和雄出錢買票,是李宗富叫洪和雄出來擔,洪和雄從未坦承有從事賄選之情,業據洪進生及洪和雄證述在卷(見偵二卷第88頁、原審卷三第146-147頁、原審卷四第29 頁;偵二卷第94頁)。又與被告李宗富同一事務所(律鼎法律事務所)之陳玲安、劉玟欣律師於99年11月25日檢察官偵訊洪美玲時在場擔任辯護人,洪美玲就投票行賄犯行為認罪之表示,並供稱:買票之錢應係李宗富所出等語,在場之劉玟欣律師竟表示:「洪美玲今天會這樣講的目的只是想要交保」等語,經檢察官提醒其係洪美玲(而非李宗富)之辯護人,劉玟欣律師即改口「洪美玲已交待實情了」(見偵一卷第229頁、起訴書第22頁),似乎該律師事務所接受洪進生、洪美玲之委任,所在意者並非為委任人洪進生及洪美玲之利益,而係李宗富(之後洪美玲即與李宗貴等律師解除委任,改任許雅芬律師,見偵二卷第4-6頁)。是洪進生、洪美玲,甚至洪和雄是否委任被告李宗貴,對渠等均無實益。
(二)被告李宗富與李宗貴之上開通話譯文,李宗貴未曾提及洪和雄買票之事,僅告知洪美玲買票被抓,原判決推論被告李宗富必定知悉洪進生始為賄選之人,而非洪和雄,而被告李宗貴確可能有防範檢方監聽,始為如此簡短對案情無關之通話,上開理由中已有說明,原審之推論,並非無據。
(三)當時洪美玲、洪三德被羈押中,被告李宗富已無再與其二人商討如何頂替之機(其二人亦均無頂罪之意)。李宗貴當時係要有人出面承擔被告李宗富涉嫌賄選之罪責,且能保住洪進生里長之職,又為當時尚未涉案之洪家其他之人,則洪和雄是否為洪家經濟狀況最好之人,絕非當時李宗貴考慮之點,已說明如上。是洪和雄為被告李宗貴相中作為出面頂替之人選,實為良策。又係被告李宗貴與洪進生在討論時,請洪進生叫洪和雄出來研究看看,洪進生始聯絡洪和雄至李宗貴之律師事務所,後由被告林政德載洪和雄前來,亦據洪進生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52頁正反面)。是洪進生之證言無不合理之處。
(四)被告李宗富係自行交付委任狀給洪和雄,洪和雄在無奈之下始收下該委任狀,並非洪和雄主動委任被告李宗富,且該委任狀亦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上揭理由亦有說明。又相關證人前往許雅芬律師事務所,許雅芬律師均僅指示相關證人要實話實說,業據證人陳泰全、林英男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三第169、187頁),並無相關證人證稱有經由許律芬律師教導偽證、誣指之情。而許雅芬律師於偵訊時提醒洪進生之語均為已知之情及叫洪進生照自己的意思說,難認洪進生之供述,係許雅芬律師所誘導,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四第第5-10頁、第18頁-23頁)。
又洪進生係於99年11月30日偵訊時供稱「如果鄰長要向我報票找不到我,會跟我弟弟洪和雄講,洪和雄再跟我講」等語(見偵二卷第16頁、原審卷四第19頁),檢察官始指示洪進生能否請洪和雄及相關鄰長出面投案(見原審卷四第22頁),洪和雄、陳泰全、劉文榮等人始於99年12月3日至地檢署向檢察官說明。另洪進生、洪三德、洪美玲均涉有賄選之犯嫌,洪和雄住在興北里又為洪進生之弟,檢方自有情資,是檢察官自會認洪和雄亦可能涉有賄選之嫌,檢察官主動向洪進生問及洪和雄是否涉案(見原審卷三第18頁反面),自有其偵查之敏銳性,無異常之處。
(五)依證人洪進生及陳泰全之證詞均係證稱:如果鄰長要向洪進生報票找不到洪進生,會跟洪和雄講,洪和雄再跟洪進生講等語,並未證稱本件賄選係由洪和雄處理。又若洪進生於00年00月00日即向被告李宗貴供稱本件賄選係洪和雄處理,被告李宗貴即會於電話中毫無顧忌的告訴李宗富係由洪和雄所處理,李宗貴於99年12月24日亦會向檢察官指稱係洪和雄所為,不會指稱係洪進生自行出錢為李宗富行賄(見偵三卷第47頁),前揭理由亦有說明。是本案無任何證據證明洪進生於00年00月00日即向被告李宗貴供稱本件賄選係洪和雄處理。又洪進生既已決定向檢察官投案,自會備妥相關資料以向檢察官說明。另被告李宗貴指稱洪生與檢察官達成交換條件,以設詞誣陷被告李宗貴云云。惟查,被告李宗貴曾擔任該署之檢察官,本案承辦檢察官與被告李宗貴縱無同事之誼,若有意誣陷,豈會於本案起訴時,對被告李宗貴,知法犯法,嚴重防礙該署偵辦李宗富賄選之犯行,僅對李宗貴求處六月之有期徒刑,而讓李宗貴有易科罰金之機會,並可避免其律師資格遭撤銷?是被告李宗貴上開指稱僅係其卸責之詞而已。
(六)本院認洪進生於00年00月00日至被告李宗貴之鼎律法律事務所時,被告李宗貴、林政德即已知其係犯人;李宗貴確有指示林政德提供其住處,供洪進生藏匿;李宗貴確有交付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金融卡及載有李宗貴姓名電話及密碼之紙條予洪進生,供其北上隱避時花用、聯繫等情,於上開理由中均已說明。
四、據上,可知被告李宗貴、林政德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5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高榮宏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李宗富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李宗貴、林政德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參考法條:
附錄所犯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表一:行賄者為洪美玲、鄭黃菊花
┌─┬───┬───┬───────┬─────────────┬────────────────┐│編│受賄者│日期 │地點 │金額 │ 備 註 ││號│(有投│ │ │ │ ││ │票權之│ │ │ │ ││ │人) │ │ │ │ ││ │ │ │ ├─────────────┤ ││ │ │ │ │票數 │ │├─┼───┼───┼───────┼─────────────┼────────────────┤│1 │林訓賢│99年11│林訓賢臺南市○│2500 元 │(洪美玲第1次至林訓賢家中未遇林訓││ │ │月1○○○區○○路○○○巷 │ │賢,事後由鄭黃菊花1人送賄款至林 ││ │ │上午9 │00號住處 ├─────────────┤訓賢家中) ││ │ │時許 │ │5票 │ │├─┼───┼───┼───────┼─────────────┼────────────────┤│2 │許玉琴│99年11│許玉琴臺南市○│3000 元 │ ││ │ │月1○○○區○○路○○○巷 │ │ ││ │ │間7、8│000號住處 ├─────────────┤ ││ │ │時許 │ │6票 │ │├─┼───┼───┼───────┼─────────────┼────────────────┤│3 │黃水明│同上 │黃水明臺南市○│2000 元 │ ││ ○ ○ ○區○○路○○○巷 │ │ ││ │ │ │00號住處 ├─────────────┤ ││ │ │ │ │4票 │ │├─┼───┼───┼───────┼─────────────┼────────────────┤│4 │侯明坤│同上 │侯明坤臺南市○│1000 元 │ ││ ○ ○ ○區○○路○○○巷 │ │ ││ │ │ │00號住處 ├─────────────┤ ││ │ │ │ │2票 │ │├─┼───┼───┼───────┼─────────────┼────────────────┤│5 │陳淑娟│同上 │陳淑娟臺南市○│1000 元 │ ││ ○ ○ ○區○○路○○○巷 │ │ ││ │ │ │000號住處 ├─────────────┤ ││ │ │ │ │2票 │ │├─┼───┼───┼───────┼─────────────┼────────────────┤│6 │李立燁│同上 │李立燁臺南市○│2000 元 │ ││ ○ ○ ○區○○路○○○巷 │ │ ││ │ │ │000號住處 ├─────────────┤ ││ │ │ │ │4票 │ │├─┼───┼───┼───────┼─────────────┼────────────────┤│7 │鄭黃菊│同上 │鄭黃菊花臺南市│1000 元 │ ││ │花 ○ ○○區○○路000 │ │ ││ │ │ │巷某處 ├─────────────┤ ││ │ │ │ │2票 │ │└─┴───┴───┴───────┴─────────────┴────────────────┘附表二:行賄者為劉文榮┌─┬───┬───┬───────┬──┬────────────────┐│編│受賄者│日期 │地 點│金額│ 備 註 ││號│(有投│ │ │ │ ││ │票權之│ │ │ │ ││ │人) │ │ │ │ ││ │ │ │ ├──┤ ││ │ │ │ │票數│ │├─┼───┼───┼───────┼──┼────────────────┤│1 │劉文雄│99年11│劉文雄臺南市○│2500│ ││ │ │月2○○○區○○路○○○巷 │元 │ ││ │ │上午8 │000號住處 ├──┤ ││ │ │時許 │ │5票 │ │├─┼───┼───┼───────┼──┼────────────────┤│2 │黃一男│99年11│黃一男臺南市○│2000│ ││ │ │月2○○○區○○路○○○巷 │元 │ ││ │ │上午8 │000號住處 ├──┤ ││ │ │時許 │ │4票 │ │├─┼───┼───┼───────┼──┼────────────────┤│3 │劉文榮│99年11│臺南市○○區○│1500│ ││ │(無投│月21日│○○00號之0 │元 │ ││ │票權人│晚上8 │ ├──┤ ││ │) │時許 │ │3票 │ ││ │ │ │ │ │ │└─┴───┴───┴───────┴──┴────────────────┘附表三:行賄者為陳泰全┌─┬───┬───┬───────┬──┬────────────────┐│編│受賄者│日期 │地 點│金額│ 備 註 ││號│(有投│ │ │ │ ││ │票權之│ │ ├──┤ ││ │人) │ │ │票數│ │├─┼───┼───┼───────┼──┼────────────────┤│1 │李焜財│99年11│李焜財臺南市○│1500│ ││ │ │月2○○○區○○路○○○號 │元 │ ││ │ │上午某│住處 ├──┤ ││ │ │時 │ │3票 │ │├─┼───┼───┼───────┼──┼────────────────┤│2 │吳秋福│99年11│吳秋福臺南市○│2000│ ││ │ │月2○○○區○○路000之 │元 │ ││ │ │上午某│0號住處 ├──┤ ││ │ │時 │ │4票 │ │├─┼───┼───┼───────┼──┼────────────────┤│3 │陳泰全│99年11│臺南市○區○○│2000│ ││ │ │月22日│路000號 │元 │ ││ │ │晚上20│ ├──┤ ││ │ │時許 │ │4票 │ │└─┴───┴───┴───────┴──┴────────────────┘附表四:行賄者為林英男┌─┬───┬───┬───────┬──┬────────────────┐│編│受賄者│日期 │地 點│金額│ 備 註 ││號│(有投│ │ │ │ ││ │票權之│ │ ├──┤ ││ │人) │ │ │票數│ │├─┼───┼───┼───────┼──┼────────────────┤│1 │莊吳秀│99年11│莊吳秀琴臺南市│1500│ ││ │琴 │月23○○○區○○路000 │元 │ ││ │ │下午某│巷00號住處 ├──┤ ││ │ │時 │ │3票 │ │└─┴───┴───┴───────┴──┴────────────────┘附表五:扣案物┌─┬─────────┬───┬───┐│編│品 名│數 量│所有人││號│ │ │ 或 ││ │ │ │持有人│├─┼─────────┼───┼───┤│1 │NOKIA行動電話(手機│1支 │洪進生││ │序號:000000000000│ │ ││ │000號、SIM卡號0000│ │ ││ │000000號) │ │ ││ │ │ │ │├─┼─────────┼───┼───┤│2 │聘書 │1冊 │洪美慧│├─┼─────────┼───┼───┤│3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 │李宗貴││ │(卡號:00000000000│ │ ││ │00000、帳號:00000│ │ ││ │0000000號) │ │ │├─┼─────────┼───┼───┤│4 │記載李宗貴電話及國│1張 │洪進生││ │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密│ │ ││ │碼之便條紙 │ │ │└─┴─────────┴───┴───┘附表六:扣案物┌─┬─────────┬───┬───┐│編│品 名│數 量│所有人││號│ │ │ 或 ││ │ │ │持有人│├─┼─────────┼───┼───┤│1 │選民推薦名單 │1箱 │李宗富│├─┼─────────┼───┤ ││2 │雜記紙 │2張 │ │├─┼─────────┼───┤ ││3 │雜記紙 │1本 │ │├─┼─────────┼───┤ ││4 │名冊(壹) │1本 │ │├─┼─────────┼───┤ ││5 │名冊(貳) │1本 │ │├─┼─────────┼───┤ ││6 │名冊(參) │1本 │ │├─┼─────────┼───┤ ││7 │行程記事本 │1本 │ │├─┼─────────┼───┤ ││8 │北區投開票所名稱及│1份 │ ││ │地址一覽表 │ │ │├─┼─────────┼───┤ ││9 │第15屆、第16屆得票│7張 │ ││ │數分析表 │ │ │├─┼─────────┼───┼───┤│10│楊淑萍郵局存摺 │1本 │楊淑萍│├─┼─────────┼───┼───┤│11│李宗富結緣卡 │1本 │李宗富│├─┼─────────┼───┼───┤│12│李朝仁所有助選相關│1本 │李朝仁││ │資料 │ │ │├─┼─────────┼───┤ ││13│李朝仁記事本 │1本 │ │├─┼─────────┼───┤ ││14│李朝仁拜訪選民名單│1本 │ ││ │資料 │ │ │├─┼─────────┼───┼───┤│15│李宜玲拜訪選民名單│1本 │李宜玲││ │資料 │ │ │├─┼─────────┼───┤ ││16│李宜玲拜訪選民名單│1本 │ ││ │資料 │ │ │├─┼─────────┼───┼───┤│17│選民名單資料 │1本 │李宗富│├─┼─────────┼───┤ ││18│選舉幹部名單資料 │1本 │ │├─┼─────────┼───┤ ││19│選民名單資料 │1本 │ │├─┼─────────┼───┤ ││20│選民名單資料 │1本 │ │├─┼─────────┼───┼───┤│21│吳坤璉合作金庫存摺│1本 │吳坤璉│├─┼─────────┼───┼───┤│22│台南市重興里里民資│1張 │李宗富││ │料 │ │ │├─┼─────────┼───┤ ││23│李寶郎等6人聯絡資 │6張 │ ││ │料 │ │ │├─┼─────────┼───┤ ││24│林志豪等人聯絡資料│1張 │ │├─┼─────────┼───┤ ││25│賴俊良等聯絡資料 │14張 │ │├─┼─────────┼───┤ ││26│孫志豪等聯絡資料 │1本 │ │├─┼─────────┼───┤ ││27│傳真資料 │1張 │ │├─┼─────────┼───┤ ││28│競選支出紀錄 │5張 │ │├─┼─────────┼───┤ ││29│市議員支持者資料 │1張 │ │├─┼─────────┼───┤ ││30│推薦人名單 │1張 │ │├─┼─────────┼───┤ ││31│里民聯絡資料 │9張 │ │├─┼─────────┼───┤ ││32│選民聯絡資料 │1本 │ │├─┼─────────┼───┤ ││33│選民聯絡資料 │1本 │ │├─┼─────────┼───┤ ││34│選民聯絡資料 │1本 │ │├─┼─────────┼───┤ ││35│選民聯絡資料 │3張 │ │├─┼─────────┼───┤ ││36│洪進生相關資料隨身│1個 │ ││ │碟 │ │ │├─┼─────────┼───┤ ││37│雜記資料 │1張 │ │├─┼─────────┼───┤ ││38│投票通知單 │7張 │ │├─┼─────────┼───┤ ││39│選民聯絡資料 │1本 │ │├─┼─────────┼───┤ ││40│筆記本資料 │1本 │ │├─┼─────────┼───┤ ││41│李宗富筆記本 │1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