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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重上更緝(一)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一0一年度重上更緝(一)字第二七號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勝雄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游勝雄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偽造之發票人游文龍、到期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面額一百萬元、票號145594號本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游勝雄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犯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確定,定應執行刑七月,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因任職於魏誓鋒、于易村共同經營之富盛當舖期間積欠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經于易村催討,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嘉義市○○路○○○號魏誓鋒住處,為便於脫身,而意圖供行使之用,冒用「游文龍」名義,於空白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游文龍」姓名並捺指印,簽發到期日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面額一百萬元票號145594號本票一張(下稱系爭本票),當場交付魏誓鋒收執,以擔保該債務之履行而行使之。嗣因游勝雄遲未履行票據債務,經于易村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于易村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後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非違反告知義務或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00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所取得,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證人以外之文書,如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明文規定。本件所引用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11月8日93票字第1683號通知、93年度票字第1683號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0號刑事判決、系爭本票、及被告提出當證據之下列文書資料,或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或係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其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各該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游文龍」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且將該本票交付于易村等事,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游文龍」為其使用多年之偏名,並無偽造本票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游勝雄於前揭時地,因積欠所任職之魏誓鋒、于易村共同經營富盛當舖一百萬元,為老闆于易村催討,冒用「游文龍」名義,於空白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簽游文龍姓名(並捺指印),簽發到期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面額一百萬元、票號145594號本票一張,當場交付魏誓鋒收執等情,為被告供認不諱,並經魏誓鋒、于易村指訴明確,復有本票一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十三頁)。

(二)按「偽造」,係指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署名)而為制作。署名固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並不以簽署戶籍登記之姓名為必要,即用化名、代名、偏名、筆名或僅簽名字,亦無不可。然行為人如以其所謂之偏名為法律行為,仍須該偏名係為社會上多數人所共知,而無礙於其主體同一性之辨別者,始足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上字第六00四號裁判此次發回意旨)。本件據被告所任職之富盛當舖老闆于易村於原審證稱:「(如何稱呼他?)五百或『阿不拉』」「(是否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或其他全名?)都不知道。」「(是否有人到富盛當鋪找過被告?)我不知道。」(見一審卷第二一六頁);另一老闆魏誓鋒於原審證稱:「(富盛當舖,有幾名員工?)二名,游勝雄及楊任甲。但游勝雄也不算是員工,他跟楊任甲一起出去找客戶,我沒有支薪給游勝雄。他是向當鋪借錢再放款給客戶。」「(游勝雄與當舖的這種關係持續多久?)半年。」「(這半年來如何稱呼游勝雄?)『阿不拉』(因他姓游)及五百(外面的人都這樣叫他)。」「(這半年來是否知道其真實姓名?)我不知道。」(見一審卷第二0四頁);被告同事楊竣丞(原名楊任甲)於原審證稱:其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六、七月間在富盛當舖任職,跟隨外號「五百」(即被告)之人,其不知被告真實姓名,被告未談論其本名,亦未向客戶介紹其為「游勝雄」或「游文龍」,僅自稱為「五百」,公司亦稱呼其為「五百」。被告以「游文龍」簽發本票交予魏誓鋒,魏誓鋒未向被告查問為何簽名「游文龍」云云(見一審卷第一九0至一九八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富盛當舖人均不知其真名(見偵查卷第七十三頁)。故被告平日在其任職之富盛當舖,均未使用「游文龍」名字,富盛當舖之人亦不知其真實姓名為「游勝雄」,亦即被告未曾使用該「游文龍」在其任職之富盛當舖為社會活動或人際交往,而為任職之富盛當舖場所多數人所共知,自有礙於持有系爭本票之魏誓鋒、于易村對被告即游文龍之主體同一性辨別。故被告以「游文龍」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即無法證明與被告真名「游勝雄」,於主體上具有同一性,被告簽發系爭本票,自係偽造本票。

(三)其次本院細究被告為何會簽「游文龍」為系爭本票發票人。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為何發票人寫游文龍?)當時他們都不知道我的真名,且在場之人很多,我為了脫身才寫游文龍。」「(是為了免負簽發本票的法律責任?)我只想趕快脫身。」(見偵查卷第七十三頁)。顯然被告係利用所任職富盛當舖的人均不知其真實姓名為「游勝雄」,為了脫身才於系爭本票上寫「游文龍」姓名。至於被告於系爭本票上雖然記載地址為嘉義市○○路○○○號三之三,然據被告於原審供稱:「那是我故意亂寫的,因魏誓鋒他們有說,如果該票沒有兌現的話,會去抓我的小孩及太太。」(見一審卷第二八八頁)。甚至被告亦供稱:「(簽完系爭本票後交給何人?)魏誓鋒。」「(魏誓鋒當時是否知道你的本名叫游勝雄?)他不知道。」「(有無告訴他『游文龍』是你的偏名?)我沒有說。」「(魏誓鋒如何稱呼你?)『阿不拉』或『阿龍』。」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八七頁);足證被告乃利用魏誓鋒不知其真名,亦未告知魏誓鋒『游文龍』乃其偏名之情況下,為求脫身故意欺騙魏誓鋒,而於系爭本票上偽簽『游文龍』姓名,並故意於其上記載虛偽地址為嘉義市○○路○○○號三之三,作為詐欺魏誓鋒之手段。何況其所簽發系爭本票,嗣經于易村持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原審裁定命于易村補正證明「游文龍」即游勝雄,因無法補正而遭駁回在案,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11月8日93票字第1683號通知、93年度票字第1683號裁定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八十五、八十六、一六二頁)。被告於系爭本票上簽發『游文龍』姓名,自難辭偽造本票罪責。

(四)又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查獲後,為掩飾其遭通緝身分,乃冒名「游文龍」應訊,而於警詢筆錄偽簽「游文龍」姓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依偽造署押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0號刑事判決在卷足參(見一審卷第一二五至一二九頁),足以證明被告自八十二年間起,即出於不法目的亦使用「游文龍」應訊。至被告於原審提出富盛汽車借款名片「游文龍(阿不拉)」(見一審卷第一二三頁),證明「游文龍」為其偏名;然魏誓鋒證稱:「(經營當舖有無印製名片?)沒有,但那時有做打火機宣傳,而且打火機上有我手機的電話。」「(當時『阿不拉』及阿甲《指楊竣丞》有無印製名片?)我沒有看過他們拿出來過。」「(沒有印製名片如何接洽生意?)這個行業不需要名片,而且我本人就沒有印製名片的習慣。」(見一審卷第二一一、二一二頁);楊竣丞證稱:「(游勝雄有無使用名片?)我沒有印象。」(見一審卷第一九六頁);另于易村於原審亦未敘及有使用名片之事;足見于易村、魏誓鋒經營之富盛當舖並無印製名片使用,僅於打火機上印製店名及魏誓鋒手機號碼,作為宣傳;無法證明被告所舉出之名片曾經於于易村、魏誓鋒經營富盛當舖期間使用,而為于易村、魏誓鋒所熟悉,自不足以資為其有使用「游文龍」偏名之有利證據。被告另舉出證人蔡瑞祥於原審證明其名叫「文龍」(見一審卷第一六0頁)。但此僅為證人蔡瑞祥稱呼其「文龍」,況且亦非在其任職於于易村、魏誓鋒經營富盛當舖之場所多數人所共知。益徵被告平日在其任職之富盛當舖,均未使用「游文龍」,富盛當舖的人亦不知其真實姓名為「游勝雄」,業如前述。故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名片「游文龍(阿不拉)」及證人蔡瑞祥證詞,亦不能作為被告平時即使用「游文龍」之有利證明。至於被告所舉證人何昭明雖證稱:都叫被告「阿龍」(見一審卷第一六九頁),但無法證明「阿龍」即是「游文龍」,無從資為「游文龍」乃被告偏名之有利證明。被告復提出87年6月2日掛號證及自費治療同意書(見一審卷第一二一、一二二頁),證明其署名「游文龍」看診;惟該證據,純屬被告個人就醫所填寫資料,而醫院、診所僅係就醫者看診場所,不負查證就醫者與署名「游文龍」之人是否一致之責任,且就診者為免其遭通緝身分暴露,而冒用他人名義就診亦非罕見。又被告出生年月日為「56年4月11日」,上開掛號證竟載明「00年0月0日生」,顯與被告資料不合,足證被告故意編造虛偽名字就診,故仍無法證明其平日即以「游文龍」偏名對外活動。另所提出綠野行運動用品社廣告信封影本載名「游文龍」,雖經證人即綠野行負責人吳香君證實(見一審卷第一二四、二00頁),此乃被告去綠野行運動用品社消費所留個人資料,往往因消費者為不洩漏個人資訊,而不留真名,自無法證明為所留「游文龍」乃其平日所用偏名。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再提出一則一0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網路新聞(見本院更緝一卷第八十四頁),刊登「被告對外自稱『游文龍』,組織暴力討債集團『黑龍幫』,為警破獲。」然這則新聞距本案發生時間「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相差十年餘,無法證明被告十年前即使用「游文龍」對外活動,被告亦否認有組織暴力討債集團『黑龍幫』(見本院更緝一卷第一0三頁反面),此則新聞反證被告因一再從事非法行為,不敢使用真名「游勝雄」,而冒用「游文龍」名義,亦不能作為被告有利證明。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傳訊證人刑昭毅證稱:被告於十八、九歲時,即報名其跆拳道館,報名表寫游文龍云云,然又稱:其跆拳只是運動項目,未硬性規定用真名云云(見本院更緝一卷第九十八反面、九十九頁)。但被告既於其任職之富盛當舖時未曾使用「游文龍」,致老闆魏誓鋒、于易村亦不知有游文龍其人,亦未以「游文龍」名義在其任職之富盛當舖為社會活動或人際交往;該證人刑昭毅證詞,則難作為其在任職之富盛當舖期間為社會活動或人際交往之有利證明。

(五)系爭本票背面之身分證字號雖屬有誤(誤載為L12195「6」112號),惟系爭本票背面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均係于易村嗣後於追索無著時查悉寫上,為于易村結證在卷(見一審卷第二二二頁),則與被告行為無涉。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上開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例外於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時,始適用新法,即採「從舊從輕原則」。惟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新舊法孰重孰輕,應以其可罰性範圍及刑之重輕為主要比較對象。⑴關於牽連犯規定:新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已刪除原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規定。修正後新刑法既刪除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則前開數行為,因係屬侵害數個個別不同之生命法益,自應以數個獨立罪論處,併合處罰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比較新舊刑法適用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舊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刑法規定。⑵關於累犯規定:新刑法第四十七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故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新刑法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四、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六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作為其債務履行之擔保,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成立詐欺得利罪,然因起訴事實已敘及此部分,該部分自屬本院審理範圍。偽造署押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本票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應從一重按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曾犯有事實欄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疏未詳察,遽依被告所辯,即為無罪之判決,顯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科、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被告犯罪行為雖在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之前,因宣告刑已不合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減刑規定,自無法依該條例予以減刑。扣案偽造之系爭本票一張,併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楊 清 安法官 蔡 長 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