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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重上更(一)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文鑫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銘原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春成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伊雲選任辯護人 徐美玉律師

黃溫信律師黃紹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明賢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蔡碧仲律師陳澤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昆原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澤嘉律師黃馥瑤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54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69、5465、7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丙○○、庚○○、丁○○共同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定應執行刑、㈡己○○幫助共同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定應執行刑、㈢乙○○、甲○○部分,均撤銷。

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庚○○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丁○○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己○○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丙○○、庚○○、丁○○於民國95年間至97年間合夥出資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並於嘉義市○區○○里○○路○○○號1至2樓經營「○○電子遊戲場」(下稱○○遊戲場),另於臺南市○○路○段○○號1樓經營「○○電子遊戲場」(下稱○○遊戲場),及於高雄市經營「○○電子遊戲場」、「○○電子遊戲場」、「○○電子遊戲場」。被告丙○○為該合夥事業出資最多之大股東,綜理合夥事業全部事務及帳務;丁○○、庚○○均掛名業務副總經理,庚○○負責全權經營「○○遊戲場」,並協助監管「○○遊戲場」之營運,丁○○負責經營位於高雄市之上開電子遊戲場。己○○並受其等僱用擔任會計人員,戴玉蘭則擔任○○遊戲場之店長,其等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招攬不特定賭客於○○遊戲場及○○遊戲場,把玩機台,並將所得積分向在場人員兌換現金(被告丙○○、庚○○、丁○○、己○○、戴玉蘭所涉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二、甲○○於93年10月21日起至97年7月8日止,擔任○○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警員,並為○○市○區○○里○○區警員,乙○○於94年1月28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擔任○○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隊○○○,自96年2月16日起○○里亦為其刑責區,其等依刑事訴訟法及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等規定,均屬有協助、調查犯罪職務之警察人員,對轄區內經營賭博之相關電子遊戲場均負有取締、查緝之責,而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三、丙○○、庚○○及丁○○均不具備公務員身分,其等為確保合資開設之○○遊戲場得以順利經營,避免遭取締,乃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合意每月以「員工福利金」名義,由己○○將新台幣(下同)6萬元匯入庚○○設於合作金庫○○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授權由庚○○向○○遊戲場轄區之警員交付賄款,庚○○則自某同業處取得乙○○之手機號碼,經多次邀約與乙○○見面後,在乙○○車上向其表示「如果我的店裡有什麼地方需要配合的話,再通知一下」,意即請乙○○不要取締、稽查,如有員警要臨檢、查緝等情事,拜託乙○○事先通知,並待「員工福利金」匯入帳戶後前往提領,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嘉義市中正公園或中山路麥當勞速食店前或民生北路及民權路巷內(起訴書誤載為民權路與忠義街路口)或○○遊戲場附近等地,均交付3萬元予乙○○,另與甲○○因潛水認識,及嗣後聊天熟識後,某日,2人在軍輝橋河堤散步蹓狗時,向甲○○陳稱如果有麻煩到甲○○之處,請甲○○跟伊講,伊會配合改進,意即請甲○○不要取締、稽查,如有員警要臨檢、查緝等情事,拜託甲○○事先通知等情,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嘉義市○○○路與中山路口之彰化商業銀行騎樓處或八掌溪堤防等地,均交付3萬元予甲○○。而己○○自96年9月間起明知「員工福利金」係供被告庚○○向警員行賄之款項,仍基於幫助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遊戲場之「員工福利金」匯入庚○○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其等交付賄賂予○○遊戲場轄區內之警員。乙○○、甲○○均明知○○遊戲場為經營賭博性電玩之電子遊戲場,其負有取締、查緝之責,且明知庚○○所交付之金額係要求其等勿主動取締、稽查,並有臨檢時事先通知之對價,竟仍分別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在上開地點,各自收受庚○○所交付之賄款3萬元,而均違背職務縱容○○遊戲場經營賭博電玩不被取締、查緝。

四、嗣於97月7月8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搜字第629號搜索票至○○遊戲場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賭博電玩機具等物,方循線查知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及辯護人爭執部分:

⒈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庚○○97年7月8日調查筆錄

及97年7月9日偵查筆錄、丁○○及己○○之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另爭執通訊監察譯文中調查員加註之意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嘉義市○○電子遊戲場行賄警方不法案」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丙○○、庚○○等賭博電玩集團行賄嘉義市警方人員統計表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庚○○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庚○○97年7月8日調查筆錄

及97年7月9日偵查筆錄、被告丁○○、丙○○、戴玉蘭及己○○之調查筆錄、己○○未經具結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另爭執通訊監察譯文中調查員加註之意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嘉義市○○電子遊戲場行賄警方不法案」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丙○○、庚○○等賭博電玩集團行賄嘉義市警方人員統計表無證據能力。

⒊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庚○○97年7月8日調查筆錄

及97年7月9日偵查筆錄、丁○○97年8月7日之調查筆錄、97年7月8日、97年7月15日、97年8月7日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及己○○調查筆錄、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另爭執通訊監察譯文中調查員加註之意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嘉義市○○電子遊戲場行賄警方不法案」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丙○○、庚○○等賭博電玩集團行賄嘉義市警方人員統計表無證據能力。

⒋被告己○○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庚○○97年7月8日調查筆錄

及97年7月9日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另爭執通訊監察譯文中調查員加註之意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嘉義市○○電子遊戲場行賄警方不法案」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丙○○、庚○○等賭博電玩集團行賄嘉義市警方人員統計表無證據能力。

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庚○○97年7月8日調查筆錄

及97年7月9日偵查筆錄,另爭執通訊監察譯文中調查員加註之意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嘉義市○○電子遊戲場行賄警方不法案」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丙○○、庚○○等賭博電玩集團行賄嘉義市警方人員統計表無證據能力。

⒍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庚○○97年7月8日調查筆錄

及97年7月9日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另爭執通訊監察譯文中調查員加註之意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嘉義市○○電子遊戲場行賄警方不法案」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丙○○、庚○○等賭博電玩集團行賄嘉義市警方人員統計表無證據能力。

㈡關於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爭執丁○○、己○○偵查筆

錄之證據能力,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爭執丁○○97年8月7日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及97年7月8日、97年7月15日、97年8月7日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庚○○之辯護人於本院爭執丙○○、戴玉蘭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

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判決參照)。

⒉關於被告庚○○、丙○○、丁○○之辯護人所爭執前揭筆錄

之證據能力部分,業據被告庚○○、丙○○、丁○○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就上開筆錄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丙○○部分見本院上訴卷㈠第228頁、第236頁、被告庚○○、丁○○部分見本院上訴卷㈠第228頁、第237頁),並依法實施調查程序(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48頁反面、第160-161頁),而97年7月8日偵訊筆錄之光碟內容固因無法讀取而未能勘驗,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8頁),惟被告丁○○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未提及其於上開時間接受詢問時,有遭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則本院審酌辯護人所爭執之上開筆錄均與待證事實相關聯,係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而具有不可取代性,又原審亦依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傳訊丙○○、丁○○、己○○、戴玉蘭到庭以證人身份接受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是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丁○○之97年8月7日調查筆錄及97年7月15日、97年8月7日偵查筆錄,關於其是否知悉被告庚○○行賄部分,既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並製成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㈡第88頁至第92頁反面),其內容較筆錄所記載更為詳盡,則丁○○此部分之供述即應以勘驗筆錄為準,該部分之筆錄不再為本院所採用,附此敘明。

㈢關於己○○之調查筆錄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

「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⒉被告己○○於97年7月18日調查筆錄之供述,與其於98年2月

27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不一致,而上開筆錄係己○○出於自由意思而為陳述,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35頁),且己○○於97年7月8日調查時係供稱「員工福利金」係發放給遊戲場員工作為福利津貼(見偵他卷第203頁),至97年7月18日調查時即改稱「員工福利金」係賄賂警員款項,係於偶然情形下聽到庚○○與丙○○有提到要行賄警員相關談話,才知道庚○○、丙○○以「員工福利金」名義行賄警員,而就其為何於之前未據實陳述,己○○供稱係因害怕始未據實陳述等語(見偵一卷㈠第64-65頁),則己○○上開陳述之內容係其親身經驗之事,調查員詢問前已盡告知義務,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以己○○於該次調查筆錄係主動告知調查員「員工福利金」之用途,且已說明之前未據實以告之原因,則以其於調查時並無其餘被告在場之壓力,對照其於遭檢察官起訴後於原審審理時,其之前雇主即被告丙○○、庚○○、丁○○等人當前所為之證述,自較接近真實而無所隱瞞,足認己○○於97年7月18日調查時所為之供述,客觀上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

㈣關於被告庚○○、丁○○之辯護人爭執己○○之偵訊筆錄部分:

⒈按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

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⒉經查,己○○於97年7月9日、97年7月18日之偵訊筆錄,均

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他卷第219頁、偵一卷㈠第188頁),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另被告庚○○之辯護人抗辯己○○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並無證據能力,均有誤會,依上開規定,己○○上開偵訊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㈤關於庚○○97年7月8日之調查筆錄部分: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二、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三、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四、有急迫之情形者。犯罪嫌疑人請求立即詢問者,應即時為之。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同法第100條之3亦有明文。另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庚○○於97年7月8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

站詢問之時間始自該日下午3時許,至翌日凌晨1時止方詢問完畢,前後歷時約10小時等情,為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調查員田鎮源於原審審理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㈣第164頁),另依證人田鎮源所證稱:食用晚餐及休息時間,總計約30分鐘(見原審卷㈣第166頁),依此推算,調查員詢問被告庚○○時間長達9小時30分,而庚○○於詢問期間多次打哈欠或有閉著眼睛打瞌睡之情,業經原審勘驗庚○○調查筆錄光碟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㈣第96-102頁),況且依勘驗結果,並未顯示調查員於夜間詢問時,曾取得被告庚○○同意,雖證人田鎮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經檢察官許可(見原審卷㈣第165頁),但並未有書面或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更何況調查站於訊問被告時,並未全程錄音或錄影,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㈣第54-71頁、第92-102頁),前述調查筆錄既有多方面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被告庚○○於97年7月8日之調查筆錄,應無證據能力。

㈥關於庚○○97年7月9日之偵查筆錄部分:

⒈按證人具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法官或檢察官

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剝奪證人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惟該違法取得之證據,就被告本人之案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於個案中判斷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⒈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⒉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⒊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⒋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⒍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⒎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⒏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第4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辯護人主張檢察官於97年7月9日訊問被告庚○○時,並未穿

著法袍,復未告知被告庚○○其為檢察官之身份,亦未告知其拒絕證言權,訊問時被告庚○○精神上受恐懼、壓迫及疲勞訊問等不利之狀態仍持續,顯非出於自由意思而為陳述,而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庚○○於97年7月9日凌晨1時35分結束調查筆錄之製作,嗣檢察官於同日凌晨2時27分開始訊問,於2時44分時,庚○○打哈欠,檢察官詢問庚○○要不要休息,庚○○說不用,檢察官又說:還是我們一次問完就可以休息了,你如果累的話可以跟我們講,庚○○回答說:我不是累,只是以前的記憶有點模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上訴卷㈠第312頁及其反面),則以被告庚○○於調查員詢問完畢後,尚經過約1小時始由檢察官接續詢問,被告庚○○應得區分詢問之人為不同之偵查主體。再者,被告庚○○於調查員詢問完畢後,既已經過將近1小時之休息,且於檢察官發現被告庚○○打哈欠,隨即詢問其是否需要休息,惟庚○○又稱其不是累等語,足見庚○○於調查筆錄製作完畢後,已經由休息而恢復體力,況且檢察官已主動詢問庚○○是否需要休息,庚○○卻予以拒絕,顯見庚○○於97年7月9日偵查中並無疲勞訊問或受有恐懼、壓迫之情事,被告庚○○實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陳述。又檢察官於97年7月9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庚○○,並告知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內容,惟未告知拒絕證言之權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5-256頁),其踐行之訴訟程序或有疏漏之處,惟衡諸被告庚○○於為證言之前,即已自白坦承犯行(見偵他卷第73-76頁),即令檢察官漏未告知拒絕證言權,實未侵害其不自證己罪之權利,被告庚○○之訴訟權亦未因此受有侵害,檢察官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並非嚴重;再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及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未具公務員身分違背職務行賄罪,其犯罪嚴重影響國家利益,尚不得僅因上開輕微瑕疵,即認前述庚○○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而忽視重大國家利益之維護;參以本案被告甲○○、乙○○、丙○○、丁○○、己○○所涉犯行,對社會安全秩序之破壞甚鉅,庚○○之證述對公益之維護實具重要性,使用該證據亦不因此加深或擴大損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助益不大等情狀,是基於權衡原則,本院認庚○○97年7月9日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㈦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129-130頁、第136頁、第145-146頁、第210頁反面、第215頁、卷㈡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第173頁反面至第174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之證據,因本判決並未引用為判斷基礎,本院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即不再予以贅述,併此敘明。

二、證明力部分:㈠被告之辯解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

⒈被告丙○○辯稱:不認識嘉義市警員,亦不知「○○遊戲場

」管區警員為何人,我只負責機檯及會計人員的作帳,所經營電子遊戲場開始設立營運後,就有編列這筆員工福利金的名目。該筆員工福利金編列之用途是做為員工的年終獎金、公關項目、員工的制服、鞋子、衣服送洗等、黑道恐嚇需索、客人耍賴要求額外優惠、結交地方人士之交際應酬,如果不敷支出時,可以再追加,若有剩餘,則由現場負責經營之股東庚○○、丁○○自行處理,但仍應用在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拓展人脈事項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庚○○因挪用「員工福利金」恐遭曝光,始編撰本件行賄情節,被告己○○於調查及偵查之證述係個人臆測之詞,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庚○○與被告乙○○間20萬元之金錢往來,應係單純之借貸關係,不得以乙○○尚未清償即認該金額為賄款,更何況被告乙○○如欲索賄,何需交付其妻所簽發之支票,而徒留金錢往來之證據,又何需請求延期清償?而庚○○與其女友陳靜欣、黃郁芳之對話,應如被告庚○○所供非無吹捧自己之成分,實不得據此即認有行賄之事實。

⒉被告庚○○辯稱:乙○○是96年5、6月間在朋友餐敘場合認

識的,當時雖彼此互留電話,但並未告知乙○○伊在嘉義市開設「○○遊戲場」,甲○○係於96年6月間在屏東墾丁浮潛渡假認識的,雖於調查人員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行賄之內容,是因怕公司知道我侵占公款,才會編造拿錢行賄警察之事;「員工福利金」是給我支付地方上的交際應酬、處理客人的一些問題及招待客人;當時我有騙陳靜欣說我有送錢給警察,也有騙黃郁芳說要交際應酬,因為當時我同時結交兩個女朋友,為了應付她們,始編造謊言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庚○○因有2位女友,為藉故外出,乃向其等編造欲與警察應酬之藉口,以爭取與另1女友會面之機會,且因入不敷出,始向公司浮報「員工福利金」;被告庚○○於調查局及偵查中為怕挪用公款東窗事發而喪失合夥機會,並為讓股東、朋友及女友儘快離開,始編造行賄警員之不實陳述;己○○只是倒水時經過被告庚○○與丙○○身旁,而以其聽到之片斷詞句,自行臆測被告庚○○行賄警員乙事,自不能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丁○○於偵查中或稱送錢行賄,或稱僅應酬未送錢,前後反覆,自不得為論罪之依據。

⒊被告丁○○則辯稱:我不認識嘉義市警員,也不知道被告庚

○○有無向嘉義市警察行賄,且行賄部分也沒有經過我及股東會討論同意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因擔心挪用公款東窗事發,且接受不正方式訊問,始於偵查中謊稱有向警員行賄等語,其經諭知如前後所述不一仍堅稱未向警員行賄,足認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較可信;證人陳靜欣、黃郁芳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聽聞自庚○○,對於事實真相如何,並不知情;縱使最終認定庚○○有向警員行賄之事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97年7月15日之偵訊筆錄,依勘驗結果,檢察官之訊問內容實際上包含數個問題,被告丁○○僅單純就檢察官訊問是否授權被告庚○○去處理之問題回答,此由其先前已回答不知道○○及○○部分是否有送錢給警察,且於檢察官詢問:「然後你知道庚○○有在送錢給警察?」,其答稱:「不一定是警察...搞不好,我有時候會想說,搞不好他把錢跟我一樣」等語,即可得知,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不利於被告丁○○之供述部分,經勘驗筆錄之結果,均係檢察官之不當誘導或調查員自導自演所得,被告丁○○並未為此部分之供述,尚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⒋被告己○○辯稱:我主要負責經營團隊的總會計帳登載,不

需要參與各電子遊戲場的經營管理及盈虧,故不清楚旗下遊戲場如何進行營業及創造業績收入,亦不清楚員工福利金之用途,是依照庚○○的指示,並經丙○○同意才撥款進入庚○○帳戶內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己○○就知情幫助行賄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被告庚○○究竟如何使用該資金,是否確實交付警員,則非被告己○○所得知悉,如仍認被告己○○成立幫助行賄罪,請諭知被告緩刑。

⒌被告乙○○辯稱:庚○○係張櫸礦介紹認識的線民,與他見

面都是要詢問電子遊戲場內有無販毒情資,及詢問是否於嘉義認識游泳教練,因當時我要幫我女兒找游泳教練;雖曾向庚○○借款20萬元,但是有簽發太太的票據給庚○○保證,且有請他延緩清償2次,因庚○○不收利息,所以才會買1盒香腸送他,借款還沒有清償,之後因太太罹患憂鬱症,家裡需要花費,且怕被線民利用,所以都是我主動打電話給庚○○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己○○並未在被告庚○○及被告丙○○談話時坐在旁邊,僅係倒水時經過,其證述聽聞之內容當係自行聯想臆測;丁○○於調查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述,亦均屬主觀臆測之詞,尚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庚○○對於法律罪名之刑度均不熟悉,並非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人,為求女友、朋友、公司員工免遭禍及,並避免長期侵占「員工福利金」之事實遭發覺,加以調查員以不正方法取供,始誣指行賄警員,再者,庚○○於偵查初期坦承交付賄賂之重罪,否認業務侵占之輕罪,所為與常情相悖,更可見偵查程序中確有受到不正訊問之情事;本案僅有庚○○之非任意性自白指認行賄被告乙○○,而所謂實施跟監資料,僅有針對被告乙○○辦公處所、住處外觀、公用電話亭所拍攝之照片,並無其等會面之照片;至於通訊監察譯文並未顯示被告庚○○與被告乙○○每月均有見面或通聯之紀錄,且其等約定見面之目的或係借款、游泳,並無法證明有交付賄款之情事。

⒍被告甲○○辯稱:不知道「○○遊戲場」屬於賭博性電玩,

警勤區民眾也沒有人反應這種事情,曾經跟庚○○約在嘉義市軍輝橋下堤防見面,在電話中以及和庚○○見面,是請教潛水及養狗之事,庚○○不曾交付金錢給我;之所以會要求○○遊戲場的店長戴玉蘭到○○派出所,是因為我的所長有問我○○是否有賭博情形,我向他反應目前沒有這樣的情資,我當天也只有告誡戴玉蘭不可從事賭博行為,沒有說其他的事情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丁○○對於打理黑白兩道事宜,已明確表示交由庚○○處理,其證述乃聽聞自庚○○之片面說詞,未曾經歷見聞庚○○確有行賄警員之事,另己○○亦係在旁聽聞庚○○與丙○○之對話,因出現警察兩字,即認定「員工福利金」係打點警察之用,亦未曾經歷見聞庚○○確有行賄警員之事,自均無法採為對甲○○不利之證詞;庚○○於偵查初期坦承交付賄賂之重罪,否認業務侵占之輕罪,所為與常情相悖,更可見偵查程序中確有受到不正訊問之情事。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被告丙○○、庚○○、丁○○於95年至97年間合夥出資經營

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並於嘉義市○○路○○○號1至2樓經營「○○電子遊戲場」,於臺南市○○路○段○○號1樓經營「○○電子遊戲場」,及於高雄市經營「○○電子遊戲場」、「○○電子遊戲場」、「○○電子遊戲場」。被告丙○○為該合夥事業出資最多之大股東,綜理合夥事業全部事務及帳務,丁○○、庚○○均掛名業務副總經理,庚○○負責全權經營「○○遊戲場」,並協助監管「○○遊戲場」之營運,丁○○負責經營位於高雄市之上開電子遊戲場。己○○並受其等僱用擔任會計人員,戴玉蘭則擔任○○遊戲場之店長,其等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招攬不特定賭客於○○遊戲場及○○遊戲場,把玩機台,賭客並得將所得積分向在場人員兌換現金之事實,為被告丙○○、庚○○、丁○○、己○○所是認(見本院卷㈡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並有證人戴玉蘭之證述可資佐證(見偵他卷第50-51頁),且被告庚○○、丙○○、丁○○、己○○涉犯共同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見本院卷㈠第66頁及其反面),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甲○○於93年10月21日起至97年7月8日止,擔任○○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警員,並為○○市○區○○里警勤區警員之事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2年9月27日嘉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2頁),另被告乙○○於94年1月28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擔任○○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隊○○○,自96年2月16日起○○里亦為其刑責區之事實,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97年7月28日嘉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證(見偵一卷㈢第128頁),是上開事實,均可認定。

⒉被告庚○○、丙○○、丁○○所合夥經營之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以「員工福利金」之名義,支付款項予○○遊戲場:

⑴關於己○○於96年7月間以○○遊戲場「員工福利金」之名

義,匯款6萬元予被告庚○○,於96年9月間因中秋節而增加2萬元,並於96年10月起增加為8萬元乙情,業據己○○於97年7月9日偵查中證稱:每家店經營初期即開始支付「員工福利金」,其中嘉義市「○○遊戲場」約於每個月月中支付,其請領程序為每個月初及月中,丙○○會以無摺存款及現金交付方式,將嘉義市「○○遊戲場」、高雄市「○○遊戲場」、台南市「○○遊戲場」等3家遊戲場的「員工福利金」存入我在合作金庫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合庫○○分行帳戶)存摺內,由我以轉帳方式轉入副總庚○○在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合庫○○分行帳戶)存摺,由庚○○處理「員工福利金」發放事宜,庚○○於96年10月17日電話中指示我每個月要多給○○遊戲場2萬元,我是依照他的指示,並經丙○○同意才撥款等語(見偵他卷第215-216頁),核與被告庚○○於97年7月29日所供稱:我於96年6月至9月每個月均申請撥付「員工福利金」6萬元,自96年10月開始至97年6月每個月申請8萬元(見偵一卷㈢第69頁反面),被告丙○○於97年8月5日所供述:

各電子遊戲場開始設立營運後,就有這筆員工福利金的名目,股東庚○○、丁○○都知道,96年10月16日,庚○○曾打電話說每月要再多增加2萬元支出,我有同意(見偵一卷㈢第101-102頁),被告丁○○於97年9月3日供稱:每月都有撥款員工福利金,一間店每月大約有7、8萬元等語(見偵聲卷㈡第44頁)均相符,足見己○○上開證述,確有所據。⑵依扣案之97年2月○○收支帳目表所示(見偵一卷㈡第192頁

),確有以「員工福利金」之名義支出8萬元,另被告己○○所設於合庫○○分行帳戶自96年7月轉帳6萬元,自96年9月起至97年5月止,每月均至少轉帳8萬元,並均匯入被告庚○○合庫○○分行帳戶內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96年12月4日合金○○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交易明細表(見偵他卷第207頁、第237-242頁)、103年4月14日合庫○○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132-143頁)附卷可稽,至於被告己○○雖於96年9月4日匯款8萬元予被告庚○○(見本院卷㈡第137頁),惟己○○及庚○○就此已證稱:三節都會多匯錢(見偵一卷㈠第186頁、偵他卷第77頁),而依其等於96年9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被告己○○於電話中稱「中秋節那個,要幾號匯給你」,亦可知此部分確係因適逢中秋節致「員工福利金」增加至8萬元無誤。足見被告己○○於96年7月,以○○遊戲場「員工福利金」之名義匯款6萬元予被告庚○○,並自96年9月起至97年5月止,每月匯款8萬元之事實,亦可認定。

⒊被告己○○以「員工福利金」之名義匯款予被告庚○○之款項,係供被告庚○○行賄警員之用:

⑴就「員工福利金」之用途為何,庚○○於97年7月9日偵查中

已具結證稱:○○帳冊裡,是以「員工福利金」名義代表送給警察的錢,每一間分店的帳冊內,每月都會有1筆員工福利金。以我這邊而言,送給警察的賄款都會納入「員工福利金」項目內,大家都有這個默契,帳冊中的員工福利金,就是對警察打點的費用,共6萬元,一個人各支付3萬元,另外多出來的2萬元是我自己要的,我跟丙○○講,外面處理的公關費用要多加2萬元,有指明是嘉義的;會計3節都會多匯1個月的賄款給我,我提領之後就自己收起來,丙○○並不知情等語(見偵他卷第77頁、第79-80頁)。另被告己○○於97年7月18日調查時供稱:我知道庚○○要求我多給嘉義市「○○遊戲場」的「員工福利金」2萬元,且以後每個月固定為8萬元,以及「端午節另外要給的」員工福利金,均係要賄賂警方的款項,我知道給庚○○的「員工福利金」是要行賄警方之用,但給丁○○的部份,我則不確定丁○○是否用來行賄警方,我與丁○○比較少聯繫,也沒聽過丙○○提過要行賄高雄市警方的事情,所以我不確定丁○○、丙○○是否以高雄市○○遊戲場的「員工福利金」來行賄警方;我曾在偶然情形下聽到庚○○與丙○○有提到要行賄警方的相關談話,才知道庚○○、丙○○以「員工福利金」名義用來行賄警方(見偵一卷㈠第64-65頁),復於97年7月18日偵查中結證稱:○○的員工福利金原本是6萬元,早在庚○○打電話給我講多2萬元之前,我就聽到庚○○及丙○○在辦公室討論員工福利金是要給警察的錢,是我們3人都在同一個辦公室,他們2人在談話時,我坐在旁邊聽到的,他們並不是對著我講(見偵一卷㈠第184-185頁)等語,己○○已就其何以知悉「員工福利金」係為行賄警員之來龍去脈供述綦詳,且明確證稱僅知悉○○遊戲場有行賄警員之情形,不確定高雄部分之遊戲場是否有行賄警員,就被告庚○○、丙○○、丁○○等人所經營之嘉義、高雄電子遊戲場是否有行賄警員之事實可清楚分辨,而無混淆之情形,則以其對於○○遊戲場之「員工福利金」係用以行賄警員乙情有所知悉,卻不清楚設置於高雄之電子遊戲場有無行賄警員之情形,益見其所證述曾聽見被告庚○○與丙○○談論欲以「員工福利金」行賄警員乙事應屬真實。參以丁○○亦於97年8月7日偵查中證稱:丙○○有問過我,也有授權給我,如果需要送錢給警察,「員工福利金」是可以加碼(偵一卷㈢第208頁),而丁○○於原審審理時亦肯認曾為上開證述(見原審卷㈢第110頁),核與庚○○及己○○所證稱員工福利金係為行賄警員而設,日後亦可加碼等情均相符,而被告庚○○、丁○○係與被告丙○○合夥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股東,對於「員工福利金」之用途為何應知悉甚詳,並無誤會之可能,足見其等上開供述,實各有所據,而非空穴來風。

⑵被告庚○○於96年9月3日14時18分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話,與被告己○○所使用之00-0000000聯絡(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該通話內容,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雲檢泰子監(續)字第628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交查卷㈠第3-4頁、原審卷㈣第204頁反面),則以被告庚○○於通話中所稱「中秋節」的要先匯了、「要陸續處理給他們」等語,顯係要求被告己○○將中秋節「員工福利金」匯款予被告庚○○,以便其交付予警員行賄,足見被告庚○○所證稱「員工福利金」係供行賄警員之款項非但與己○○及丁○○前揭證述之內容相符,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以佐證,此部分之證述可信度極高,應可採信。

⑶被告庚○○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6年10月16日

17時5分與被告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並於電話中提及「嘉義這裡」、「以後每個月多『2』」後,被告丙○○即表示同意,並稱高雄也有同樣的情形,被告庚○○於翌日10時45分再以相同門號撥打00-0000000電話予被告己○○,表示「○○再匯2萬元」、「我有跟陳大哥講」(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所示),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雲檢泰平監(續)字第822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交查卷㈠第11-12頁、原審卷㈣第208頁反面至第209頁反面),則以被告庚○○於電話中向被告丙○○提及「嘉義這裡有接觸到1個」、「每個月多2」、「之前一個月是6,現在再加2,這個月就要加了」,與其上開證述向被告丙○○稱嘉義公關費用多加2萬元乙節相符,而依被告丙○○聞言後,隨即稱「高雄這裡也是同樣情形,他都開口,你敢不給他」、「我們只要還想再做,人家都開口了,也是要給人家」等語,以被告庚○○、丙○○所經營係賭博性電子遊戲場,則其等最為畏懼者,應屬遭警員查緝,準此,被告丙○○所稱「人家都開口了」,應係指警員要求賄賂乙事,是被告庚○○所稱6萬元之「員工福利金」係為行賄警員乙節,確有所憑。參以依前揭被告庚○○與被告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庚○○徵得被告丙○○同意每月增加2萬元之「員工福利金」後,於翌日隨即告知被告己○○此情,均與己○○上開供述及證述互核相符,益徵○○遊戲場之「員工福利金」確係用於行賄警員無訛。

⑷證人即庚○○斯時之女友陳靜欣於97年7月9日偵查中證稱:

我知道庚○○在嘉義市有送錢給警察,是20日左右要送,我只知道他送錢就是要打點他們,請他們幫忙告訴他臨檢及搜索消息等語(見偵他卷第251頁),核與庚○○於97年7月9日偵查中供稱:我自己跟警員說我20日有空時會來找你們,於是就這樣固定下來(見偵他卷第76頁)相符,參以被告庚○○於96年7月20日21時27分、96年7月22日20時36分、96年12月21日2時2分分別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陳靜欣聯絡,並於通話中稱:「我已經處理一個了...還有一個」、「我又要去嘉義了...我想快處理也好」「我今天處理一個人」、「就是嘉義的朋友」(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2、4、所示),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雲檢泰子監字第529號、96年雲檢泰子監(續)字第1083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監529卷第1頁、交查卷㈠第31-32頁、原審卷㈣第215頁),亦與陳靜欣上開證述不謀而合。另被告庚○○之電子信箱行事曆自97年2月20日至97年6月20日均設定提醒訊息,內容均為「事件名稱:

0000000」、日期「2(3、4、5、6)月20日」、「時間4:00下午-10:00下午」、「持續重複:此事件於每月持續重複」,有庚○○電子郵件帳號00000000@yahoo.com.tw信箱行事曆資料在卷可證(見偵一卷㈡第214-219頁),上開訊息內所稱之「0000000」及「20日」,與己○○所證稱○○遊戲場之「員工福利金」原本為6萬元,及陳靜欣所證稱被告庚○○於每月20日左右在嘉義市送錢給警察等情相符,則以被告庚○○之住處位於高雄,因與嘉義市有相當之距離,則其每月於手機設定電子郵件,重複提醒伊需於20日至○○遊戲場所在地之嘉義市送錢行賄予員警以免遺忘,亦與常情無違,益徵被告庚○○確係將○○遊戲場所領取之「員工福利金」用於行賄嘉義市之警員無誤。

⑸至於證人陳靜欣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庚○○每次到嘉義是

為了應酬,要吃飯、喝酒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25頁),惟依被告庚○○於96年7月22日21時44分與被告乙○○約定10分鐘後見面,旋即於同日22時4分去電黃郁芳,告知已「好了」、「要回去」(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5、7所示),另於96年10月21日21時38分與被告乙○○相約見面後,隨即於同日22時10分撥打電話予黃郁芳,告知「已經處理了」(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所示),及於97年1月31日20時8分與被告乙○○約定晚間10時見面後,於同日22時12分即去電告知陳靜欣伊借貸予被告乙○○之20萬元變成1盒香腸(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所示),足見其等會面之時間甚短,此實非吃飯、喝酒所得解釋,是陳靜欣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⑹庚○○嗣後雖改稱:我沒有送錢給警察,「員工福利金」是

我拿走的,我有跟公司說我會打點地方用,但我自己都拿去花掉,在偵查中會說是行賄給警方,是因當時精神不濟,為儘早結束訊問、避免遭受羈押,且我不知要如何跟公司交代侵占「員工福利金」之款項云云(見偵他卷第312頁、聲羈卷第63頁、原審卷㈢第16-17頁),惟檢察官於97年7月9日偵訊時發現被告庚○○打哈欠,隨即詢問其是否需要休息,庚○○僅稱其不是累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庚○○雖有打哈欠動作,然其意識仍然清楚,並無因精神不濟而杜撰以「員工福利金」款項向警員行賄之可能。參以趨吉避凶乃人之天性,在通常情形,承認輕罪迴避重罪始合於常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二者在法定刑責及一般社會通念之犯罪情節上,輕重懸殊。縱令被告庚○○於97年7月9日偵查中不了解上開罪名之法定刑度,惟依其社會經驗,對於交付賄賂之情節遠較業務侵占為重,亦應有所知悉。倘若○○遊戲場之「員工福利金」果為庚○○所侵占,則其所涉犯之業務侵占刑責遠較違背職務行賄罪之刑責為輕,衡情自無為避免遭受羈押,或為掩飾刑責較輕之業務侵占犯行,反而承認刑責較重之行賄犯行之理。更何況被告庚○○於97年7月9日偵查中非但坦承「員工福利金」6萬元係為行賄員警,亦供陳日後所增加之2萬元是伊自己要的,只是跟丙○○說嘉義的公關費用要多加2萬元,3節多出來的賄款伊自己也收起來,丙○○不知情等語(見偵他卷第77頁),可見其非但供承向被告丙○○謊稱行賄警員款項需增加2萬元,甚且自承有侵占部分「員工福利金」之情事(此部分除被告庚○○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是本院不予認定被告庚○○有業務侵占之犯行),實無其所稱不知如何向公司交代始謊稱行賄警員之情形,亦無選任辯護人所稱為掩飾挪用公款之事實而杜撰行賄警員之情。準此,被告庚○○嗣後翻異前詞,改稱:「員工福利金」全數為其侵占,並未行賄警員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⑺被告庚○○及選任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庚○○係為解決同

時有2位女友之問題,始經常向陳靜欣、黃郁芳謊稱係至嘉義行賄警員,事實上係利用該機會陪伴另一女友云云,惟查:黃郁芳已於偵查中陳稱:我只知道庚○○住高雄,我不敢去找他,因為他有另外1個女朋友陳靜欣,我不想去傷害陳靜欣,所以我都不清楚他真正的住所(見偵他卷第25頁),足見黃郁芳已知悉陳靜欣之存在,被告庚○○實無為矇騙黃郁芳而謊稱行賄警員之必要。再者,被告庚○○確實均係與乙○○或甲○○相約見面前後,撥打電話予黃郁芳或陳靜欣,告知其前欲前往嘉義或已處理(即指交付賄款)之事,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㈣第205頁反面、第210頁及其反面、第213頁及其反面、第214頁反面、第216頁及其反面、第219-220頁、),益見被告庚○○於電話中告知其等至嘉義行賄警員乙事,並非憑空虛捏之詞,選任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⑻選任辯護人雖另辯護稱:己○○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均

係於經過被告庚○○、丙○○身邊聽聞其等談話,所自行聯想臆測之詞云云,惟查:己○○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去茶水間倒水時,有聽到丙○○及庚○○討論「員工福利金」,我是聽到「員工福利金」及警察、喝酒、應酬這幾個字,我就自己聯想「員工福利金」可能與警察有關,所以才會跟調查員、檢察官這麼說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31頁、第136頁),惟己○○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曾聽過庚○○及丙○○討論「員工福利金」是要給警察的錢,我是坐在旁邊聽到的(見偵一卷㈠第185頁),足見己○○係與庚○○及丙○○同在一辦公室時,曾親耳聽聞其等討論欲以「員工福利金」行賄警員乙事,並非其於倒水時路過辦公室,聽見其等間片斷談話而自行拼湊聯想而得,參以被告己○○於97年7月8日調查時及97年7月9日偵查中本供稱並不清楚「員工福利金」之用途,於97年7月18日調查及偵查中始主動供出「員工福利金」係為行賄警員之用,並稱之前係害怕才未據實陳述(見偵一卷㈠第64頁),就其何以於偵查初始未坦承「員工福利金」之用途已做出說明,並無違背常情之處,直至被告己○○遭檢察官以幫助行賄罪起訴後,其始驚覺事態非輕,而於原審否認幫助行賄之犯行(見原審卷㈡第104頁),則其於審理時立於證人之地位翻異前詞,而為有利於自己及其他被告之證述,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更何況以被告庚○○於96年9月3日14時18分與被告己○○之通話(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被告庚○○向被告己○○表示中秋節的這禮拜要先匯,「我陸續要處理給他們」後,被告己○○未有任何質疑,隨即表示要先將「○○」部分匯給被告庚○○,足見其主觀上已明知匯款予被告庚○○之「員工福利金」,實係為供其行賄警員之用無訛。是己○○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應無足取。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顯不足採。

⒋被告庚○○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賄款3萬元予被告乙○○:

⑴庚○○於97年7月9日偵查中證稱:我問同行業者乙○○的手

機,打電話約他出來,他都不出來,打了3個月之後,有一次他終於願意出來,我們約在中山路麥當勞外面,我上他的車,在車上,我也是跟他說如果我的店裏有什麼地方需要配合的,再通知我一下,他沒有開口向我索賄,是我自己將3萬元現金以牛皮紙袋裝好放在他車子的排檔桿旁,大約是96年5月或6月開始送錢給他,每個月固定3萬元(按:96年5月、6月、8月及97年2月部分,因無補強證據,本院不予認定行賄之犯行,詳如後述),3節沒有另外加付1個月,是我自己跟他說我20日有空時會來,於是就這樣固定下來了,乙○○大部分在中山路麥當勞前面或民生北路及民權路巷子裡,我都在路邊等他,都在他的車上交付賄款,每一次我都將3萬元現金以牛皮紙包好,放在他的車上,他是開TOYOTAWISH的車等語(見偵他卷第75-77頁),已就其行賄乙○○之時間、地點、方式證述明確。另依庚○○所稱:告知乙○○如伊店裡有需要配合之處再請乙○○通知,並將內有3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置於乙○○車內等情,其係以要求被告乙○○縱容○○遊戲場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而不被舉報、取締、查緝,或即時告知相關之臨檢、查緝情報為收受賄款之對價無誤。

⑵被告乙○○於96年端午節過後即知悉○○遊戲場為被告庚○

○所經營乙節,為庚○○於97年7月29日證述明確(見偵一卷㈢第74頁),而斯時庚○○已翻異前詞,改稱「員工福利金」已為其個人所侵占,並未持之行賄警員云云,是就被告乙○○知悉其為○○遊戲場負責人乙情,庚○○實無虛構而誣陷被告乙○○之必要,此部分之證述,亦可採信。再者,被告乙○○與被告庚○○認識3、4個月後,曾以其妻支票向被告庚○○借款20萬元,因遲遲未能返還,乙○○為此曾贈送庚○○香腸1盒,並要求延期清償等情,業據被告庚○○供陳在卷(見聲羈卷第60頁、原審卷㈡第183頁),且為被告乙○○所是認(見偵他卷第118頁、第121頁),而關於此筆借款庚○○因無能力借貸,乃轉而向被告丙○○調借乙節,亦為被告庚○○、丙○○所不否認(見偵聲卷㈡第41頁、偵一卷㈢第102頁)。又關於該筆借款之借貸過程,被告庚○○與被告乙○○於96年9月28日19時53分相約見面後(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所示),被告庚○○與丙○○隨即於同日22時13分有如附表四編號所示之對話,而以庚○○先於通話中稱「『土地公』要拿這一條」、「20」、「2個月」、「到時候不要軋進去,拿來我跟他換,因為匯存會有紀錄」、「他說算利息也沒有關係,哪有可能跟他算利息」、「(票)我看交給會計好了」,丙○○則稱「好,有票嘛」、「到時候有跳再說,如果沒有,就自行吸收起來」、「你直接拿給他好了,不然這樣用下去就複雜且敏感」、「時間到沒跳就好,有問題看是怎樣再說」、「那個就敏感了」,可知乙○○向庚○○借款之時間於96年9月28日,庚○○所稱之「土地公」係指乙○○,而丙○○一聽即知係警員欲借款之事,立即答允出借20萬元,並指示庚○○直接交付現金予借款之警員,否則將會「複雜且敏感」,被告庚○○亦表示不要留下匯存紀錄,亦不能向警員要求支付利息,而其等雖然達成同意出借之共識,惟亦對於日後是否得以順利收回20萬元,存有高度懷疑。然以20萬元並非小數目,而乙○○與庚○○認識僅3、4個月,丙○○與乙○○尚且素未謀面,則其對於日後乙○○是否會依約償還尚抱持懷疑之情況下,為何未經思索立即同意出借20萬元,卻又不敢向乙○○收取分毫利息?更何況乙○○既係向庚○○個人借款,庚○○如無資力出借,即應回絕,為何仍轉而向○○之最大股東丙○○商借,並將乙○○所開立之支票交至會計處?反觀乙○○於借款之時既已知庚○○為○○遊戲場之負責人,2人關係即如丙○○所言「既複雜且敏感」,以其身分對於庚○○理當避之惟恐不及,以免有瓜田李下之疑,又如何會向庚○○商借20萬元,且遲未償還?諸此疑問,實非被告庚○○辯稱:因為他是警察,我想交個朋友(見偵聲卷㈡第41頁)所得以合理說明。唯一可以解釋者,係因乙○○所屬○○分局偵查隊之轄區為○○遊戲場所在地,庚○○為求○○遊戲場不被舉報、取締、查緝,或能即時得知相關情報,乃向乙○○交付賄款,此由庚○○以「土地公」之暗號向丙○○表示借款者之身份即可得到印證,蓋「土地公」於台灣民間係庇護、保佑之神明,而庚○○藉由向乙○○行賄以換取○○遊戲場之順利經營,乙○○對於共同經營者丙○○及庚○○而言,現實上即係如假包換之「土地公」,此由丙○○甫聽聞庚○○稱「土地公」即明瞭借款人身分之反應亦可見一斑,準此,乙○○實係其等交付賄款之對象無誤。

⑶被告乙○○於借得20萬元後,曾贈送被告庚○○1盒香腸乙

節,業據證人陳靜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說有個警察跟他借20萬元,開1張20萬元的支票,後來他跟我說換了1盒香腸回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27頁),且為被告乙○○所坦認在卷(見偵他卷第121頁、偵一卷㈠第212頁),而關於此部分之經過,被告庚○○與陳靜欣亦有如附表四編號所示之通話,則以被告庚○○於電話中戲稱「我的20萬元變成1盒香腸」,並稱要將香腸拿給被告丙○○,讓丙○○較不會胡思亂想,足見被告庚○○確實已預期日後實難以催討該筆借款(事實亦證明被告乙○○日後並未還款),惟其卻無意催討,僅係將香腸轉交予被告丙○○,足見被告乙○○應係被告庚○○於嘉義市行賄之警員無誤,被告庚○○始於被告乙○○欲借款20萬元時轉而尋求○○遊戲場之最大股東即被告丙○○幫助,並於日後被告乙○○無法依約如期償還,僅贈送1盒香腸致意時仍默不吭聲,僅能將香腸拿給被告丙○○予其交待,諸此種種,均在在彰顯被告庚○○確係仰賴被告乙○○不主動取締、舉報以維持○○遊戲場之順利營運,益徵被告庚○○上開所稱其每月至嘉義交付賄款對象之一確係乙○○無誤。

⑷被告庚○○交付賄款予被告乙○○之時間:

①被告庚○○於96年7月22日20時20分與被告乙○○曾有電話

聯絡,乙○○詢問其是否回嘉義,被告庚○○隨即答稱9點多有空,乙○○並於同日21時44分再度撥打被告庚○○之行動電話,相約10分鐘後見面(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3、5所示),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雲檢泰子監字第529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監529卷第1頁、交查卷㈠第96頁),而上開通話確係被告庚○○與被告乙○○聯絡見面,庚○○於當晚9時45分亦於嘉義市中正公園附近,亦據庚○○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㈡第180頁),庚○○雖又證稱:不確定有無見到乙○○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80頁),惟以被告庚○○於接獲被告乙○○第一通來電,隨即去電告知陳靜欣欲前往嘉義,嗣於同日21時45分與黃郁芳聯絡,表示其已到達嘉義,並於同日22時4分再向黃郁芳表示已經「好了」、「要回去」(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4、6、7所示),有前揭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監529卷第1頁、交查卷㈠第96-97頁),足見96年7月22日22時許,確曾與被告乙○○見面,並交付3萬元之賄款予被告乙○○。

②被告庚○○與被告乙○○於96年9月28日19時53分通話,雙

方並約定於當日晚間10時於嘉義市見面(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所示),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雲檢泰平監(續)字第715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交查卷㈠第9-10頁、原審卷㈣第205頁反面),又以被告庚○○於同日22時13分隨即撥打電話予丙○○告知乙○○欲商借20萬元乙事,業如前述,足見雙方於當日22時確實已碰面。再者,被告庚○○每月於月底固定北上嘉義送交賄款予乙○○乙節,亦如前述,則以被告庚○○於當時在電話中原表示其人在台南,於接獲電話後並未詢問其任何原由即自台南直奔嘉義與乙○○見面,其目的顯係為交付3萬元之賄款無誤。至於乙○○當天雖曾向被告庚○○商借20萬元,惟亦無礙於其已交付賄款予被告乙○○之認定。

③被告庚○○於96年10月20日21時33分與被告乙○○曾有電話

聯絡,業據庚○○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80頁),而被告乙○○於電話中詢問庚○○明天是否會回來,被告庚○○告以「明天晚上」,被告乙○○即稱「好,同款(台語)」。嗣被告庚○○於翌日20時11分、56分、21時34分撥打被告乙○○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均未能接通,於同日21時38分,經被告乙○○撥打電話予被告庚○○,並稱呼被告庚○○為「同學」,庚○○稱:「你已經在那裡」,經被告乙○○為肯定之答覆後,庚○○稱:「好」,雙方隨即結束通話,被告庚○○隨後於同日22時10分,以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其女友黃郁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表示人已在汽車旅館、「已經處理了」、「嘉義○○對面『000』那家我以前的老東家,要請我吃飯,竟然還要透過...今天那個朋友」(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所示),以上通話內容,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雲檢泰平監(續)字第822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交查卷㈠第11-12頁、原審卷㈣第208頁反面至第210頁反面),以被告庚○○及被告乙○○前揭通話可知,其等確實於96年10月21日21時38分至22時10分間見面,且依被告乙○○所稱「同款」(台語),可見其等之前已有相約見面之情形。另依被告庚○○與被告乙○○見面後,隨即告知黃郁芳「已經處理」及「就是今天那個朋友」,可知其於96年10月21日與被告乙○○見面時已送交3萬元之賄款予被告乙○○無誤。

④被告庚○○於96年11月22日21時41分與被告乙○○曾有電話

聯絡,並相約10分鐘後見面(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所示),嗣被告庚○○於同日22時17分,撥打黃郁芳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已完成任務,準備動身回台南,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雲檢泰平監(續)字第944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交查卷㈠第19-20頁、原審卷㈣第213頁及其反面),參以庚○○於原審亦證述99年11月22日當天曾與被告乙○○見面(見原審卷㈡第181頁),顯見被告庚○○於96年11月22日21時51分至22時17分間確曾與被告乙○○見面,並交付3萬元之賄款予被告乙○○。

⑤被告庚○○於96年12月26日22時4分與被告乙○○通話,業

據庚○○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㈡第181-182頁),被告乙○○詢問被告庚○○是否至嘉義教游泳,如欲至嘉義教游泳,將再與被告庚○○聯絡(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所示),被告庚○○並於翌日22時36分與黃郁芳聯絡,告知黃郁芳目前正在回台南路上,黃郁芳詢問被告庚○○「忙完了嗎?這麼快」,被告庚○○則表示「一下車就遇到人」、「有處理好就比較快」、「車子停在○○店門口,走沒10步,就看到他車子停在我前面」(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所示),以上通話內容,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雲檢泰平監(續)字第1083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交查卷㈠第31-32頁、原審卷㈣第216頁及其反面),則以被告庚○○於接獲被告乙○○詢問是否至嘉義教游泳之電話後,隨即於翌日趕赴嘉義與被告乙○○見面,並向黃郁芳表示一下車即遇到人,顯見被告庚○○至嘉義並非如被告乙○○所辯係為教游泳,而係交付賄款,否則何需於夜間10時與被告乙○○見面?雙方又為何會在○○遊戲場不期而遇?此實非被告乙○○所稱見面是問其是否認識在嘉義教游泳之教練,因為要幫女兒找游泳教練云云(見偵一卷㈠第213頁)所得以解釋,反觀庚○○於97年7月9日偵查中所證稱:與乙○○見面是為送交賄款等語,反而較能說明為何庚○○會特地於夜間自台南或高雄駕車至嘉義與乙○○見面,並於事成後立即連夜南下台南或高雄,準此,被告庚○○於被告乙○○詢問是否至嘉義教人「游泳」後,隨即於翌日特地自高雄北上嘉義與乙○○會面,並送交3萬元賄款予乙○○,應可認定。是被告乙○○所稱「游泳」,係雙方約定送交賄款之暗語,亦屬明確。

⑥被告庚○○與被告乙○○於97年1月30日20時55分通聯,被

告乙○○於電話中詢問庚○○:「有沒有去游泳」後,庚○○答稱:「明天好不好」,庚○○隨即於同日20時58分以電話告知黃郁芳翌日要前往嘉義,待翌日20時8分,被告乙○○與庚○○於電話中約定10時見面,黃郁芳於同日21時55分,再撥打電話予庚○○,詢問其是否與乙○○見面,庚○○答稱其剛抵達「○○」,等一下乙○○就會現身,與乙○○約10點,「這裡拿給他,我就下去了」等語,嗣庚○○隨即於同日22時12分去電告知陳靜欣「我的20萬元變成1盒香腸」(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所示),以上通話內容,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聲監字第22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證(見交查卷㈠39-41頁、原審卷㈣第218頁反面至第220頁反面),而庚○○於原審亦證述97年1月31日當晚曾與被告乙○○見面(見原審卷㈡第183頁),且上開「我的20萬元變成1盒香腸」即係指出借予乙○○之20萬元換回1盒香腸,已如前述,則以被告乙○○向庚○○提及「游泳」乙事後,2人隨即約定於翌日10時會面,庚○○並於翌日晚間動身前往嘉義,與乙○○會面前並向黃郁芳表示拿東西給乙○○後,隨即離開,嗣於不到20分鐘,又向陳靜欣表示乙○○贈送伊1盒香腸等情,被告庚○○於97年1月30日22時許,確實亦交付賄款3萬元予乙○○無誤。

⑦被告乙○○於97年3月24日20時17分,與庚○○於電話中相

約見面後,庚○○於翌日20時7分即向乙○○表示已經到達約定地點(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所示),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聲監續字第25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證(見交查卷㈠54-55頁、原審卷㈣第226-227頁),足見庚○○於97年3月25日,亦曾交付賄款3萬元予乙○○。參以被告乙○○於上開通話均以設置於嘉義市○區○○街○號「阿福海產」門口之公用電話撥打庚○○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絡見面事宜,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在卷可證(見偵一卷㈣第39頁),則倘被告乙○○所辯為真,其係為詢問被告庚○○毒品交易之情資及詢問嘉義游泳教練相關事宜始與被告庚○○聯絡,則大可直接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庚○○聯絡即可,又何需三番兩次特地以公用電話與庚○○聯絡,庚○○復大費周章遠自高雄北上嘉義與其見面?足見其等會面顯係基於不法目的而來,被告乙○○因惟恐日後東窗事發難以脫身,始特地以公用電話與庚○○聯絡,庚○○復不辭辛勞特地北上與乙○○會面。是被告乙○○上開辯解,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⑧綜上所述,被告庚○○確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均交付

3萬元予被告乙○○,應屬明確。至於被告庚○○交付賄款之地點,依其於97年7月9日偵查中證稱:大部分在中山路麥當勞前面或民生北路及民權路巷子裡(見偵他卷第7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7月22日晚間9時45分在嘉義市中正公園附近,另依如附表四編號所示之對話,被告庚○○於96年12月27日在電話中告知黃郁芳車子停在○○遊戲場門口,步行不遠即發現乙○○人影,足見被告庚○○向被告乙○○交付賄款之地點或於嘉義市中正公園附近、或於嘉義市○○路麥當勞前面,或於民生北路及民權路巷子裡,抑或於○○遊戲場附近等情,應可認定。

⑸庚○○於97年7月9日偵查中證稱:乙○○有講過4、5次,告

訴我上面查得很緊,叫我們現場要注意一點,不要在店裡換錢,這4、5次講的都是類似這些話等語(見偵他卷第73-74頁),參以○○遊戲場如無任何違法賭博之情事,被告庚○○又何需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交付3萬元之賄款予被告乙○○?足見乙○○就○○遊戲場有違法賭博之情事確實已知悉。

⑹被告乙○○雖又辯稱:庚○○是張櫸礦介紹認識的線民,與

庚○○會面是要請他提供○○遊戲場客人犯罪的情資,並請他教小孩學游泳云云(見偵他卷第118-119頁、偵一卷㈠第211頁),選任辯護人並引用證人洪金龍之證述,欲證明被告乙○○所述為真,惟證人張櫸礦於偵查中已證稱:並未介紹線民給乙○○認識等語(見偵一卷㈣第226頁),此與被告乙○○之供述已有不符。況且如被告乙○○與被告庚○○係警員及線民關係,被告庚○○對其又何需唯唯諾諾,就其未按期返還借款乙事亦未置一詞,僅能敢怒而不敢言?再者,提供犯罪情資並非不可告人之事,被告庚○○大可於電話中告知相關情資,何需遠自高雄北上嘉義親自與被告乙○○會面?更何況依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其等見面之次數約僅1個月1次,見面時間甚短,於此狀況下,被告庚○○如何教被告乙○○之小孩游泳?足見被告乙○○上開辯解,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洪金龍雖證稱:我是擔任○○○電子遊戲場的店長,乙○○會找我出去見面,他都會問我店裡有無吸毒、販毒或有問題的客人,但我沒有對乙○○講過有任何可疑的客人等語(見偵一卷㈣第208-211頁),則縱使乙○○雖曾詢問洪金龍○○○電子遊戲場內是否有客人從事不法行為,惟洪金龍亦未提供任何情資予乙○○,且此亦無法佐證被告庚○○確為乙○○之線民。更何況被告庚○○僅係負責管理○○遊戲場之經營者,多數時間並不在○○遊戲場內,此由證人戴玉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庚○○有時一個月只出現1、2天,或者有事情才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3頁)即可證明,則要求鮮少出現於○○遊戲場之被告庚○○提供其店內客人之不法情資,實無任何實益可言,遑論要求被告庚○○每月由高雄趕赴嘉義等待被告乙○○之電話,僅係為提供其毫無所知之情資,亦難以令人置信。是被告乙○○前揭辯解,亦有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⒌被告庚○○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賄款3萬元予被告甲○○:

⑴庚○○於97年7月9日偵查中證稱:第一次和甲○○見面是只

聊天,慢慢熟之後,約他出來河堤散步蹓狗,我在軍輝橋河堤自己跟他講,如果有麻煩到他,請他跟我講,我配合改進,我就自動塞3萬元給他,他沒有反對,就收下了,從96年2月至今年5月,都給現金(按:96年2月至6月、8月至9月及97年2月部分,因無補強證據,本院不予認定行賄之犯行,詳如後述),時間都是約在晚上10點多左右,有一次到12點多,另外有一次甲○○自己開了一部三門喜美轎車與我約在民生北路及中山路口彰化銀行騎樓交付賄款,每個月固定3萬元等語(見偵他卷第74-76頁)。另依庚○○所稱:告知甲○○如伊有需要配合改進之處再請甲○○通知,並將內有3萬元現金交給甲○○等情,其係以要求被告甲○○縱容○○遊戲場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而不被舉報、取締、查緝,或即時告知相關之臨檢、查緝情報為收受賄款之對價無誤。

⑵被告甲○○曾向被告庚○○告知○○遊戲場遭檢舉之訊息:

①96年10月27日22時12分「○○遊戲場」之店長戴玉蘭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聯絡,告知庚○○管區警員至店裡要伊前往派出所,庚○○向戴玉蘭確認該警員戴眼鏡後,即向戴玉蘭稱:沒關係,這個管區會處理等語,嗣於同日22時20分,庚○○又於電話中告知戴玉蘭:方才警員有撥打2通電話,伊未接到等語,並表示「因為有些事情電話裡不能講,也不方便跟他聯絡」,而要求戴玉蘭親自至派出所找「呂警官」(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所示),而於同日22時6分、7分,確有人以00-0000000之公用電話撥打至庚○○所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該公用電話係設於嘉義市○○○路○○○號金龍大飯店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雲檢泰平監(續)字第822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見交查卷㈠第11-12頁、原審卷㈣第211頁及其反面、偵一卷㈡第231頁),準此,甲○○於當晚確曾以公用電話與庚○○聯絡,因庚○○未接聽,甲○○始轉往「○○遊戲場」,通知值班人員轉知店長戴玉蘭至派出所,俟庚○○察覺甲○○來電,因有所顧慮,乃要求戴玉蘭直接至派出所找甲○○等情,應可認定。被告甲○○就此雖辯稱:當晚只是告誡○○遊戲場之店長不能賭博換現金云云,惟被告甲○○如僅係為告誡戴玉蘭不可從事賭博行為,大可於現場口頭告知其員工轉達予戴玉蘭即可,無須特地外出以公用電話撥打電話予庚○○,再親自至○○遊戲場要求戴玉蘭前往派出所與其見面,被告甲○○此舉顯然與常情有違。參以依被告庚○○知悉至店內之管區警員為戴眼鏡者,即篤定斷言:「沒關係,這個管區會處理」,足見被告庚○○與被告甲○○之關係良好,其相當信任被告甲○○所為絕不會有害於○○遊戲場之經營,甚至相信被告甲○○會為其等排除障礙,然被告庚○○卻又不敢直接回電予被告甲○○,並稱「有些事情電話裡不能講,也不方便跟他聯絡」,顯見其等確實有不法往來,被告庚○○為避免日後東窗事發,始選擇依甲○○之指示由戴玉蘭直接至派出所與其見面。由此足見,被告甲○○確係被告庚○○於嘉義市所行賄之另一名警員,被告庚○○始於發覺被告甲○○曾致電時直覺恐有事發生,而要求戴玉蘭親自至○○派出所一探究竟,應屬明確。

②嗣證人戴玉蘭於同日23時4分,再度於電話中告知庚○○,

甲○○稱○○遊戲場「被點了」,要其等小心(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所示),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雲檢泰平監(續)字第822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交查卷㈠第11-12頁、原審卷㈣第212頁),證人戴玉蘭於97年7月31日調查及97年7月17日偵查中亦證稱:呂警官在騎樓對我說,○○被點了,檢討會有人點到我們,這陣子督察人員人手比較足,他們會來跟監錄影,叫我們不要把會員帳冊放在店裡面,或是換錢什麼的,他只叫我轉告庚○○等語(見偵一卷㈠第15-16頁、卷㈢第85-86頁),核與庚○○於97年7月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甲○○有告訴我臨檢的消息一次,就是戴玉蘭去找他的那次,他對戴玉蘭說上面盯很緊,這陣子先不要換錢等語(見偵他卷第74頁)相符。

而證人即斯時任職○○派出所之警員唐守旺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見過一次證人戴玉蘭,那次我在○○派出所值班時,戴玉蘭到○○派出所問我說有無人找她,我說我不知道,時間好像是96年10月、11月或12月那段時間,甲○○聽到後就自行走到派出所大門說是要來找我的,當時他們在值班台的外面,大門的旁邊即在派出所的屋簷下談話,我走到外面抽菸,距離戴玉蘭與甲○○約1公尺,我有聽到戴玉蘭說她是○○的店長,甲○○叫戴玉蘭說你們的店裡不能賭博,我印象中只有聽到這樣而已。當時戴玉蘭與甲○○講話時間很短,他們談話時間約1、2分鐘,我大約只有聽到30秒的時間而已,當時甲○○有跟戴玉蘭說「○○遊戲場」經常有人檢舉裡面有賭博行為,甲○○有叫戴玉蘭回去轉達給她老闆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5-38頁)。證人唐守旺雖未聽到甲○○稱○○遊戲場遭人檢舉,要小心不要換錢此部分之談話,惟依其前揭證述,可知唐守旺並未聽到甲○○與戴玉蘭之全部對話,更何況甲○○當時僅距離唐守旺1公尺,見唐守旺走近其身旁抽煙,又豈會直接告知戴玉蘭○○遊戲場遭人檢舉,要其等小心乙事?準此,由前揭證人之證述參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甲○○於上開時間,確曾在○○派出所外告知戴玉蘭○○遊戲場遭人檢舉,要小心不要換錢等情,應可認定。則倘非被告庚○○曾向被告甲○○行賄,要求其即時告知相關之臨檢、查緝情報,被告甲○○又何需冒瓜田李下之嫌,於派出所前與其轄區之電子遊戲場店長見面談話,並對其透漏○○遊戲場已遭人檢舉,要其等小心不要換錢,另囑託其轉告被告庚○○知悉?更何況以被告甲○○警告戴玉蘭不要換錢乙節,可見其已知悉○○遊戲場係賭博性電子遊戲場,則被告甲○○身為○○派出所警員,並為嘉義市○區○○里○○區警員,知悉轄區內之遊戲場涉及賭博情事,當應依法查緝,其卻反其道而行,於派出所前與該遊戲場之店長提及遭人檢舉乙事,益徵被告庚○○所證稱於每月交付3萬元賄款予甲○○乙情,應與事實相符。

③被告甲○○雖另辯稱:叫○○店長到派出所,是因為所長問

我○○是否有賭博情形,我向他反映目前沒有這樣的情資云云(見偵一卷㈠第206-207頁),惟證人即斯時任職○○派出所所長之向安城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問甲○○他的勤區內電玩店有沒有賭博情形,我沒有指名問○○有沒有賭博,因為當時甲○○轄區內有2家電玩店,1家是○○,1家是在忠義街跟長榮街口的○○,我沒有在○○派出所內問過甲○○,只有在巡邏時問他,也沒有問○○有沒有賭博等語(見偵一卷㈢第263-264頁),足見被告甲○○所辯與事實不符,更何況○○遊戲場有賭博情形乃違法之事,被告甲○○如欲忠實執法,實無需遮遮掩掩,在外特地以公用電話聯絡被告庚○○,再者,戴玉蘭既為○○遊戲場之店長,則其向戴玉蘭詢問所經營之遊戲場是否有賭博情事,將使戴玉蘭得以事先準備,致員警稽查無功而返之虞。是被告甲○○所辯亦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⑶被告庚○○交付賄款予被告甲○○之時間:

①被告甲○○於如附表四編號1、、、、、、、

均撥打被告庚○○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其聯絡(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雲檢泰子監字第529號、96年雲檢泰平監(續)字第822號、第944號、第1083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聲監字第22號、97年聲監續字第25號、第44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監529卷第1頁、交查卷㈠第11-12頁、第19-20頁、第31-32頁、第39-41頁、第54-55頁、第60-61頁、原審卷㈣第209頁反面、213頁、第214頁反面、第217頁反面、第224頁反面至第225頁、第237頁),且為庚○○所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74-179頁),而觀諸其等通話之時間大多於每月20日或其前後,與庚○○所稱於每個月20日左右送交賄款乙節大致相符(見偵他卷第76頁),且被告甲○○所使用之電話分別係設置於嘉義市○○○路工會預售票處(00-0000000,即編號1)、嘉義市○○路○○○號冠雲大廈(00-0000000,即編號)、嘉義市○○○路○○○號之台灣魯肉飯門口(00-0000000,即編號、)、嘉義市火車站快車候車室(00-0000000,即編號、)、嘉義市○○○路○○號之全買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即編號)、嘉義市○○路○○○號之統一超商(00-0000000,即編號),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證(見偵一卷㈣第37-39頁、卷㈡第230-234頁),且其於附表四編號、及所示之時間係分別於火車站及統一超商所設置之公用電話所撥打,卻均告知被告庚○○「我在辦公室」,而於附表四編號、所示之時間係分別於台灣魯肉飯及全買所設置之公用電話所撥打,卻均告知被告庚○○「我在堤岸邊」,並於告知地點後,雙方即結束通話,足見被告甲○○撥打電話予被告庚○○之目的,應係為與其相約見面收受賄款,否則被告甲○○何需特地選擇公用電話與被告庚○○聯絡,並於告知所在地點後旋即結束通話?是被告甲○○辯稱其與庚○○見面係為聊潛水、認養狗之事云云,應不足採。至於庚○○於97年7月9日偵查中雖就檢察官詢問「每次要聯絡是你主動打電話給甲○○手機0000000000」時,為肯定之答覆(見偵他卷第75頁),此部分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發話對象均為被告甲○○乙節雖有出入,惟庚○○於該次偵查中既已證稱:之前的事情記不太起來(見偵他卷第75頁),足見其記憶確已模糊,縱認其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亦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②被告庚○○於96年7月20日21時13分與被告甲○○相約見面

後,隨即於同日21時27分,於電話中告知陳靜欣「我已經處理1個」(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另於96年12月20日與被告甲○○相約見面後,隨即於同日22時9分、翌日凌晨2時2分,分別與黃郁芳、陳靜欣聯絡,並均告知其等「今天有處理1個人」、與該人提及戒煙之事,且向黃郁芳表示該人「拿筆記本把『戒必適』抄起來」(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所示),又於97年4月20日與被告甲○○相約見面後,隨即於同日22時7分、15分,分別與黃郁芳、陳靜欣聯絡,並告知其等「已處理1個」(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所示),而被告甲○○亦自承曾有朋友要其戒煙,並推薦「戒必適」戒煙藥品(見偵他卷第130頁),則以被告庚○○與被告甲○○相約見面不久後,即告知黃郁芳、陳靜欣「處理1個」等情觀之,被告庚○○於電話中所稱之人即指被告甲○○,而其所稱之「處理」,應係指行賄之意,益見被告庚○○與被告甲○○見面之目的確係為交付賄款無誤。

③綜上所述,被告庚○○確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均交付

3萬元予被告甲○○,應屬明確。至於被告庚○○交付賄款之地點,依其於97年7月9日偵查中證稱:大部分在軍輝橋河堤旁,另有1次在民生北路及中山路口彰化銀行騎樓(見偵他卷第75頁),足見被告庚○○向被告甲○○交付賄款之地點係於嘉義市軍輝橋河提旁,抑或於民生北路及中山路口彰化銀行騎樓等情,應可認定。

⑷被告甲○○雖辯稱:伊不知道○○遊戲場有違法行為,與被

告庚○○通話見面都在聊潛水、認養狗之事云云(見原審卷㈤第338-339頁、上訴卷㈡第187頁反面),惟以被告甲○○曾警告戴玉蘭不要把會員帳冊放在店裡面,也不要換錢等情,其確係知悉○○遊戲場有賭博情事,且如甲○○所辯為真,其與被告庚○○都在聊潛水、認養狗等一般日常生活鎖事,則顯無涉及任何不法情事,何以被告甲○○會大費周章選擇以公用電話與被告庚○○聯絡?被告庚○○又為何聽聞戴玉蘭告知至○○遊戲場的管區警員為戴眼鏡者,即篤定斷言:「沒關係,這個管區會處理」,卻又不敢直接回電予被告甲○○,並稱「有些事情電話裡不能講,也不方便跟他聯絡」?足見被告甲○○與被告庚○○見面,確係為不法之交付賄款行為,被告庚○○始不敢光明正大與被告甲○○聯絡。

是被告甲○○上開辯解,洵無足取。

⒍被告丙○○、丁○○知悉被告庚○○行賄警員,並就此有所授權:

⑴就被告丙○○、丁○○對於庚○○行賄警員乙事,是否有所

知悉,庚○○於97年7月9日偵查中證稱:(你所有要送給警察的錢,你都會徵詢過丙○○的同意再報帳?)是。丙○○也知道這筆錢是要送給警察的,但是他不知道我送給那一個警察;(丁○○也知道員工福利金是送給警察的錢?)是,他都知道;(你們有互相討論如何打點警察才有效果?)我看過高雄店的帳冊,也有「員工福利金」這一項,所以我知道,但是我不會問,大家都有這個默契,帳冊中的員工福利金,就是對警察打點的費用等語(見偵他卷第79-80頁),核與丁○○於97年8月7日偵查中亦證稱:(庚○○在跟警察應酬交往,有送錢給警察,但是你們都不過問,是不是,你們三個股東,多多少少都知道,然後你們就授權給他自行去處理,是不是,只要店安全就好,至於送多少錢要給什麼警察,不過問。是這樣嗎?)是;(你怎麼確定說,庚○○有跟警察行賄?)就有在聯絡啊。有在開會的時候聽他講過,就開會的時候泡茶,他有隨意提說,最近我都有跟嘉義的方面聯絡,應該是沒有問題。因為我會擔心說,喔,是不是有那個什麼,那個風聲說要抓幾間抓幾間啊,我們問說,阿會不會怎樣阿?他會說...沒有什麼,沒有針對我們這樣。...心裡上覺得說他就有處理好(見本院卷㈠第89頁及其反面)。足見被告丙○○、丁○○、庚○○就員工福利金係用以行賄警員,彼此已有討論並達成共識,始由己○○以員工福利金之名義,每月核撥6萬元至8萬元予○○遊戲場,由庚○○行賄警員,此由被告丙○○於97年8月5日調查時所供稱:於每月月初股東會議,會將各店收支明細表分送庚○○及丁○○參閱,大家對於員工福利金之支出用途已有共識(見偵一卷㈢第103頁)亦可見一斑,益證其等對於「員工福利金」係用以行賄警員乙事,均有所知悉且彼此互相授權。

⑵證人己○○曾於辦公室聽聞被告庚○○及丙○○談論員工福

利金係用以行賄警員之款項乙節,業如前述,而被告庚○○於如附表四編號所示之通話中,曾向被告丙○○提及每月「員工福利金」需增加2萬元,被告丙○○聞言後旋即表示「人家都開口了」,而上開對話係指警員要求賄賂乙事,業如前述,則以被告丙○○為該集團最大股東,被告庚○○欲提高○○遊戲場之「員工福利金」,尚需得被告丙○○同意,抑有進者,被告乙○○欲向被告庚○○借款20萬元,亦需由被告丙○○提供金援,則倘非丙○○知悉借款之人係其等於嘉義市所行賄之警員,斷無於可預期日後無法償還之情形下,仍同意出借之道理。是被告丙○○就「員工福利金」係被告庚○○用以行賄警員乙事,確實已同意並就此有所授權。

⑶被告丁○○為本件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之股東,負責經營該集

團位於高雄市之電子遊戲場等情,已如前述,而依附表四編號所示之譯文所示,庚○○向丙○○表示嘉義○○遊戲場之「員工福利金」每個月多「2」(指2萬元)時,丙○○非但大表贊同,尚且進一步稱「高雄這裡也有,也是同樣的情形,他都開口,你敢不給他」、「『春仔』就在那裡猶豫,講說開銷多大或是做的不好等,我們只要還想再做,人家都開口了,也是要給人家」、「所以你那裡也是一樣,『春仔』這裡也是這樣跟他講」,而「春仔」是指被告丁○○乙節,業據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㈢第91頁),益見丙○○亦曾向被告丁○○提及以「員工福利金」行賄高雄市警員,以確保其等於高雄市所設置之電子遊戲場得以順利經營。由此均足以佐證庚○○及丁○○前揭偵查中之證述為真,被告丙○○、丁○○均知悉被告庚○○以○○遊戲場之「員工福利金」行賄警員,並就此有所授權等情,亦可認定。

⑷被告丙○○就「員工福利金」之用途,於97年7月8日調查時

辯稱:是作為員工的年終獎金云云(見交查卷㈠第112頁),於97年7月17日偵查中改稱:員工的制服、鞋子、西裝、口紅、絲襪、衣服送洗都需要用到員工福利金,○○97年2月的「員工福利金」是送給客人的禮品,有沒有包括年終獎金我不確定云云(見偵一卷㈠第7頁),於原審又改稱:如現場有糾紛時,可以運用(見原審卷㈠第75頁),前後所述矛盾不一,且被告庚○○、丙○○、丁○○等人係合夥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對於各分店每月動輒支出數萬元之「員工福利金」用途,衡情於動支前即應有所討論並已達成共識,則身為最大股東之被告丙○○豈有不知之理?參以證人即○○遊戲場之店長戴玉蘭於97年7月8日、97年7月17日偵查中均證稱:除每月薪資及三節領500元以外,員工並沒有領過其他錢,也沒有領過年終獎金,過年也沒有送員工禮品等語(見偵他卷第47頁、偵一卷㈠第18頁),證人即被告丙○○等人雇用之會計張佩羚亦證稱:我從未將員工福利金存入員工薪資帳戶內等語(見偵一卷㈠第138-139頁),足見「員工福利金」並非發放予員工之年終獎金,亦未用於員工身上,此與被告丙○○上開辯解亦有出入。抑有進者,被告庚○○於嗣後雖否認有行賄員警之事實,惟以其於97年7月9日法官訊問時及97年7月29日調查中所稱:「員工福利金」之支出是我拿走,我有跟公司說我會打點地方用,但我自己拿去花掉,因為地方上都不理我,他們不收這筆錢,我向丙○○表示該筆「員工福利金」將用來致送警察及其他公關支出之用(見聲羈卷第63頁、偵一卷㈢第69頁反面),可見被告庚○○就「員工福利金」係用於行賄員警乙途確實與被告丙○○達成共識,被告丙○○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⑸被告丁○○辯稱:伊並未將「員工福利金」用於行賄警員,

亦不知庚○○以「員工福利金」行賄警員云云,惟於98年2月13日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法官詢問丁○○當初是否有授權丙○○或庚○○可行賄警員,始於偵查中為如此之證述時,其再次為肯定之答覆(見原審卷㈢第108-109頁),且經審判長詢問:「你與庚○○在泡茶時,庚○○是否有向你說過他都有跟警察聯絡,放心我都處理好了,不會有事,所以你認為他都已經跟警察打點好了,你認為沒有問題?」,亦證稱:庚○○有這樣說過(見原審卷㈢第110頁),核與庚○○於97年7月9日偵查中所證稱:(你們有互相討論如何打點警察才有效果?)因為我看過高雄店的帳冊,也有「員工福利金」這一項,所以我知道,但是我不會問,大家都有這個默契,帳冊中的員工福利金,就是對警察打點的費用等語(見偵他卷第80頁)互相吻合,益徵被告庚○○、丙○○、丁○○對於將「員工福利金」用以行賄員警乙事確實有所授權,被告丁○○上開辯解,亦無足取。

⑹按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係以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者,彼此具有相互利用他方行為,共同合力實行犯罪之意思聯絡,即足成立共同正犯,亦即二人以上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有此意思之聯絡,足以表示其惡性之共同而將各共同正犯作合一之觀察,以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因之,共同正犯對其中任何一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結果,均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觀前述各節,被告庚○○、丙○○、丁○○,因共同出資於嘉義、台南、高雄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為確保○○遊戲場順利經營,而設置「員工福利金」以行賄○○遊戲場轄區之警員,並授權由被告庚○○出面行賄,足見其等對於被告庚○○關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實臻明確,應堪認定。

⒎被告己○○於96年9月間即知悉「員工福利金」係為行賄警員:

⑴己○○曾於辦公室聽聞庚○○及丙○○討論「員工福利金」

是要給警察的款項乙節,已詳如前述,而其早於庚○○要求每月「員工福利金」增加2萬元之前,即已知悉此事,亦據其於偵查中供述綦詳(見偵一卷㈠第185頁),參以庚○○於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96年9月3日通話中曾向己○○提及「員工福利金」匯款之事,並稱「我陸續要處理給他們」,足見被告己○○至遲於96年9月3日即知悉「員工福利金」設置之目的係為行賄警員,應屬明確。

⑵被告己○○負責○○遊戲場之會計工作,其於96年9月3日既

已知悉「員工福利金」係為行賄警員,仍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此筆款項匯款至被告庚○○之帳戶內,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96年12月4日合金○○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交易明細表(見偵他卷第207頁、第237-242頁)、103年4月14日合庫○○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132-143頁)附卷可稽,以便利庚○○等人行賄嘉義市警員,則其與被告庚○○、丙○○、丁○○雖無行賄警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其明知「員工福利金」係為行賄警員,仍以匯款予被告庚○○之方式幫助其等遂行交付賄賂之犯行,是其幫助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貪污治罪條例先後於98年4月22日、100年6月29日、100年1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增訂部分條文。惟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賄罪、第11條第4項、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另同條例第7條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第11條第5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均未修正,是此部分無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規定。

二、被告丙○○、庚○○、丁○○部分:㈠核被告丙○○、庚○○、丁○○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未具公務員身分,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應依同條第1項論處,起訴書僅列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故本院就此部分予以變更法條如上,且亦就此部分已告知被告庚○○、丙○○、丁○○,應不妨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被告庚○○、丙○○、丁○○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丁○○推由被告庚○○各次行賄被告乙○○及被告甲○○之犯行(即如附表一、二所示),雖其每次交付款項之目的相同,惟觀諸各次行為,均相隔約1個月,甚且有部分行為相隔約2個月,且相關賄款並非以分期付款方式逐次完成給付,尚難認係基於單一決意,且每次收受賄款之行為,均個別獨立,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難以區分情形,核與接續犯之要件不合甚明(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85號、101年度臺上字第3228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其等上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庚○○就交付賄賂予乙○○及甲○○部分,已於偵查中

自白(見偵他卷第73-76頁),另被告丁○○就檢察官於97年7月15日偵查中詢問其是否知悉庚○○有送錢給警察,仍授權其自行處理乙節,已為肯定之答覆(見本院卷㈡第88頁),足見其亦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丙○○、庚○○、丁○○各次交付賄賂之金額均僅3萬

元,且其行賄之目的僅圖○○遊戲場得以順利經營不為警方取締或即時得知臨檢、查緝訊息,所犯情節尚屬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被告庚○○、丁○○並各遞減之。

三、被告己○○部分:㈠被告己○○明知丙○○等為避免所經營之賭博性電子遊戲場

遭查獲,竟基於幫助之意思,將行賄警員之款項存入庚○○之帳戶內,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未具公務員身分,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之幫助犯。被告己○○於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將欲行賄之款項匯入庚○○帳戶內之幫助行為,均係一幫助行為,使庚○○分別行賄乙○○及甲○○之犯行,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行賄罪論處。被告己○○各次幫助行賄犯行(如附表三所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己○○各次幫助交付賄賂之行為,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己○○就幫助交付賄賂行為部分,已於偵查中自白(見偵一卷㈠第64-65頁),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被告己○○幫助被告庚○○等各次交付賄賂之金額均僅3萬

元,且係以轉帳匯款幫助被告庚○○行賄,所犯情節尚屬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被告乙○○、甲○○部分:㈠查被告乙○○於本案發生時係○○市政府警察局○○分局○

○隊○○○,負責刑事犯罪之偵查工作,知悉刑事責任區內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又被告甲○○於本案發生時係○○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警員,其等均為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及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規定,負有協助偵查犯罪、轄區內賭博電玩行業之臨檢及查報取締違規或不法行業等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其等均知悉○○遊戲場在其刑事責任區及警勤區內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如前述,對此違法行為,依法有查禁取締之職責,竟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各自收受庚○○所交付之賄款3萬元,任令其等繼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而不予積極取締,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乙○○、甲○○所犯上開收受賄賂犯行(即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有異,地點亦各有不同,均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乙○○、甲○○均係依法負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其等

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乙○○、甲○○各次收受賄賂之金額均僅3萬元,且無

證據證明其等因收受賄賂而有洩密或積極包庇不法之情事(詳如後述),其等所犯情節尚屬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就上開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

⒈按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分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經查,被告庚○○行賄被告乙○○、甲○○之時間、地點均各有不同,相關賄款並非以分期付款方式逐次完成給付,其等各次犯罪之犯意及行為均相互獨立,不具有接續性,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就此部分交付賄賂、幫助交付賄賂及收受賄賂部分,均論以接續犯,實有未洽。

⒉被告庚○○、丙○○、丁○○、己○○被訴部分交付賄賂及

幫助交付賄賂犯行、被告乙○○、甲○○被訴部分收受賄賂犯行(詳如後述肆之二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查,而逕予論罪科刑,尚有違誤。

⒊被告丁○○於偵查中已就交付賄賂之犯行自白,原審未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於法亦有未合。

⒋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幫助1人為幫助,幫助2人、3人仍為幫助,其主文欄不應論以幫助共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己○○幫助之被告庚○○、丙○○、丁○○相互間,就上開交付賄賂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己○○有幫助共同交付賄賂之必要,原審就被告己○○論以幫助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之交付賄賂,亦有違誤。

⒌被告甲○○被訴涉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公務員包庇

賭博罪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肆之四部分),原審未查,而逕予論罪科刑,亦有違誤。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關於其等上開

有罪部分,雖無理由,然指摘原判決上開⒉、⒌判處不當部分,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庚○○、丙○○、丁○○共同犯交付賄賂罪、被告己○○幫助交付賄賂罪及被告乙○○、甲○○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六、量刑部分:㈠被告丙○○部分:

爰審酌被告丙○○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7-88頁),與被告庚○○、丁○○共同出資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並為該集團最大股東,為避免遭警查獲,竟授權庚○○行賄警員,一再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尤以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庚○○於提高「員工福利金」之金額,並借款予被告乙○○時,均需獲得被告丙○○之同意,丙○○甚且於電話中以「『春仔』就在那裡猶豫,講說開銷多大或是做的不好等,我們只要還想再做,人家都開口了,也是要給人家。…所以你那裡也是一樣,『春仔』這裡也是這樣跟他講!」(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所示),鼓勵被告庚○○行賄警員,足見被告丙○○於其等所經營之集團內,係基於主導行賄之角色,犯罪情節較被告庚○○、丁○○為重。兼衡被告丙○○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及其各次交付賄賂之金額僅3萬元,總計行賄15次,暨自承高職畢業,育有3名子女,現職房仲業(見本院卷㈡第185頁反面),有正當之職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1年,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被告庚○○部分:

爰審酌被告庚○○有妨害兵役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3-94頁),與被告丙○○、丁○○共同出資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並負責經營○○遊戲場,為避免遭警查獲,竟一再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尤以被告庚○○於偵查中所稱其原本打電話約被告乙○○外出見面,均為被告乙○○所拒,經撥打3個月後,被告乙○○始願意與其見面等情(見偵他卷第75-76頁),足見其主動引誘警員收受賄賂,進而違背職務,已敗壞社會風氣。惟念及被告庚○○各次交付賄賂之金額僅3萬元,總計行賄15次,犯罪情節尚稱輕微,且其於偵查中一度坦承犯行,就本案來龍去脈詳述甚明,自不宜苛以重刑。兼衡被告庚○○專科畢業,未婚,現經營進口家庭百貨(見本院卷㈡第185頁反面),有正當之職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1年,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㈢被告丁○○部分:

爰審酌被告丁○○有賭博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9-90頁),與被告庚○○、丙○○共同出資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為避免遭警查獲,竟以「員工福利金」之名義授權庚○○行賄警員,一再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惟以上開如附表四編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丁○○對於行賄警員乙途尚有猶豫之情,雖其仍授權庚○○行賄嘉義市警員,然並無進一步參與或指示之情形,犯罪情節尚稱輕微,且念及其於偵查中曾一度自白犯行,尚存悔意,暨自承高中畢業,未婚,尚需扶養高齡母親,現職送貨員(見本院卷㈡第185頁反面),有正當之職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1年(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㈣被告己○○部分:

爰審酌被告己○○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1頁),雖知悉「員工福利金」係被告庚○○、丙○○、丁○○用以行賄警員之款項,惟其既受其等僱用擔任會計,為圖生計乃接受指示轉帳匯款,所生危害雖不淺,惟犯罪情節仍極輕微。且其於偵查中曾一度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益見其悔意尚存,暨其為大學進修部畢業,現於餐廳擔任會計人員,有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學位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24-127頁),有正當及固定之工作,未婚,需扶養雙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1年(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

㈤被告乙○○部分:

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2頁及其反面),於案發時擔任○○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隊○○○,肩負維護社會治安、打擊犯罪之重責,竟不知盡忠職守,因貪念而收受賭場業者賄賂,助長賭風,影響社會秩序,亦破壞國家公務員形象,惡性非輕,其初始雖曾拒絕被告庚○○之邀約,惟最終非但收受其所交付之賄款,甚至主動向被告庚○○商借20萬元,且迄未償還,足見其已食髓知味,完全喪失公務員廉潔自持之原則,且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惟念及其並未主動要求、期約賄賂,且其各次收受賄賂之金額僅3萬元,總計收受賄賂7次,犯罪情節相較於其他貪污收賄案件更為輕微,暨自承警專畢業,育有3名子女,其妻罹患憂鬱症,且需扶養年邁母親,現仍為○○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警員(見本院卷㈡第18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4年,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6項所示。

㈥被告甲○○部分:

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5-86頁),於案發時擔任○○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警員,肩負維護社會治安、打擊犯罪之重責,竟不知盡忠職守、廉潔自持,因貪念而收受賭場業者賄賂,助長賭風,影響社會秩序,亦破壞國家公務員形象,惡性非輕,且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惟念及其並未主動要求、期約賄賂,各次收受賄賂之金額僅3萬元,總計收受賄賂8次,犯罪情節相較於其他貪污收賄案件更為輕微,暨自承警專畢業,未婚,現仍停職中(見本院卷㈡第18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4年,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7項所示。

七、被告己○○前於99年間雖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惟緩刑已期滿且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58頁及其反面),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而被告己○○現有正當之工作,且於本件偵查中曾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足見其悔意尚存,係因擔任會計之工作,因受被告庚○○及丙○○之指示轉帳匯款,致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期自新,且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不致再行觸法,併命被告己○○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倘被告己○○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被告乙○○、甲○○於各次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分別收取3萬元之賄款,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丙○○、丁○○、庚○○被訴行賄及被告己○○被訴幫助行賄臺南市警察局警員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丁○○及庚○○為確保其所經

營之5 家賭博性電子遊戲場得以順利經營,且能事先掌握警方臨檢查緝資訊,避免遭取締偵辦,乃共同基於行賄警方人員之犯意聯絡,在「○○遊戲場」部分,授權由庚○○與莊忠憲(業經判處無罪確定)自95年12月起至97年6月止,以每月7萬5千元,另每年3節各追加1個月賄款,行賄「○○遊戲場」轄區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轄區姓名年籍不詳之警方人員,行賄款項則由己○○基於幫助違背職務交付賄款之犯意,每月以「員工福利金」名義作帳並轉匯予庚○○,藉此行賄行為,使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警方人員包庇隱匿「○○遊戲場」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犯行,並適時提供洩露警方查緝資訊,因認被告丙○○、丁○○及庚○○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公訴意旨漏列第4項)、第1項未具公務員之人,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被告己○○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公訴意旨漏列第4項)、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未具公務員身分,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㈢檢察官認被告丙○○等人涉有上揭行賄罪嫌,無非以證人即

共同被告庚○○於97年7月8日之調查筆錄、97年7月9日偵查筆錄、證人莊忠憲之證述、羅峻昇於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為證。

㈣經查:

⒈庚○○於97年7月8日之調查筆錄,因有疲勞訊問等情形,不

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又庚○○雖曾於偵查中證述:臺南莊忠憲是我4、5年前在臺南路邊喝酒經朋友介紹認識,莊忠憲之前曾當過義警但現在已過期。「○○遊戲場」屬於臺南市警局第二或第四分局的中正派出所,我當時發現莊忠憲在臺南人脈廣,我想說我也不會整天在臺南,就每月5日將5萬元給他,請他幫我注意警察臨檢的消息,我從95年12月開始送錢給莊忠憲,我向丙○○報帳是7萬5,但只給莊忠憲5萬,我自己侵吞2萬5,莊忠憲沒有向我介紹過把錢送給哪一位警察。因莊忠憲未開寢具店之前有開過遊戲場,我跟他因同業身分認識,我認為他人面很廣而且他的店都沒事,所以我認為莊忠憲有幫我注意這方面的消息,莊忠憲沒有跟我講過或誇耀他曾打點過哪一位警察,因我的店都沒事所以我認為我送給他的錢有效(見偵他卷第77-78頁)。由上述庚○○之證述可知,庚○○雖曾拿錢給莊忠憲,然莊忠憲究竟有無行賄警員、行賄哪些警員等情,庚○○並不知悉,僅因莊忠憲在臺南市之交遊廣闊,認為可以打通警界,使其經營之「○○遊戲場」不會遭受臨檢或取締,始交付現金予莊忠憲,故莊忠憲實際上有無行賄警員或其他公務員,丙○○、丁○○及庚○○等人並不知情。而證人莊忠憲亦始終否認有行賄台南市警員之事實(見偵他卷第150-151頁、偵一卷㈢第254-257頁),另斯時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擔任警員之證人羅峻昇,固證稱其認識莊忠憲,並曾與莊忠憲一起泡茶,惟亦否認曾介紹其他警員與莊忠憲認識,且亦未證述其知悉莊忠憲有向警員行賄之事(見偵一卷㈣第230-234頁),故證人羅峻昇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莊忠憲有行賄警員或其他公務員之事。佐以公訴人所指受賄之警員,其姓名為何?人數多少?身分為何?是否真為警員或其他公務員?行賄之地點為何?行賄之方式為何?公訴人至今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明其說,故依上述最高法院之裁判要旨及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行賄之對象須為公務員等要件,均無法證明。

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無論分別以觀或綜合評價

,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本院即無由形成被告庚○○、丙○○、丁○○有罪之確信。至於被告己○○雖每月均有匯款之行為,然既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庚○○於前揭時間有交付賄款之行為,則被告己○○此部分幫助交付賄賂之罪嫌亦屬無法證明。此部分原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原審卷㈡第53頁),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被告庚○○、丙○○、丁○○被訴於96年6月、96年8月、97年2月、97年4月共同行賄被告乙○○、於96年2月至同年6月、96年8月至9月、97年2月共同行賄被告甲○○、被告己○○被訴於96年2月至96年8月、97年2月幫助行賄及被告乙○○、甲○○於前揭時間收受賄賂,另被告庚○○、丙○○、丁○○被訴於97年6月共同行賄及被告己○○被訴於97年6月幫助行賄○○遊戲場轄區警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丙○○、丁○○共同基於行賄

警方人員之犯意,授權由庚○○向○○遊戲場之轄區分局○○○乙○○與轄區派出所警員甲○○交付賄賂,行賄款項則由被告己○○基於幫助違背職務交付賄款之犯意,於上開時間以「員工福利金」名義作帳並轉匯予庚○○,被告庚○○即於96年6月、8月、97年2月、4月,於每月20日至該月月底前後期間,在嘉義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前、民權路與忠義街交岔路口等地,交付賄款3萬元予被告乙○○,另於96年2月至同年6月、96年8月至9月、97年2月,於每月20日前後,在嘉義市○○○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之彰化銀行騎樓下、八掌溪堤防等地,交付賄款3萬元予被告甲○○,被告乙○○、甲○○並分別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前揭時間、地點收受被告庚○○所交付之賄款,被告庚○○另於97年6月行賄○○遊戲場轄區警員。因認被告庚○○、丙○○、丁○○此部分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未具公務員身分,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被告己○○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未具公務員身分,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起訴書均漏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被告乙○○、甲○○則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丙○○、丁○○、己○○、乙○

○、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庚○○於97年7月8日調查筆錄、97年7月9日偵查筆錄、丁○○、己○○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其論據。

㈢經查:

⒈丁○○、己○○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僅能證明其等知

悉被告庚○○有行賄嘉義員警之事實,惟詳細時間、次數、具體情形為何,丁○○、己○○均毫無所悉,業據其等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89頁及其反面、偵一卷㈠第65頁),則尚無從以丁○○、己○○前揭證述,據以認定被告庚○○於前揭時間交付賄款予被告乙○○、甲○○之事實。

⒉庚○○於97年7月8日之調查筆錄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

又庚○○雖曾於偵查中證稱:自96年2月至97年5月,於每月20日送3萬元給甲○○,中間沒有間斷過,乙○○大約是96年5月或6月開始,一樣是每個月固定3萬元等語(見偵他卷第75-77頁),惟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庚○○於96年6月、8月、97年2月、97年4月與被告乙○○並無任何聯絡見面之紀錄,而被告庚○○與被告甲○○於96年2月至同年6月、8月、9月、97年2月亦無任何聯絡見面之紀錄,且如上所述,被告乙○○於每月20日至月底間先行主動撥打被告庚○○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後,被告庚○○隨即趕赴嘉義與其見面,及被告甲○○於每月20日前後以公用電話撥打被告庚○○上開行動電話告知伊所在位置後,被告庚○○即前往約定地點與其見面之固定模式,其等顯係以電話通聯後再由被告庚○○至嘉義交付賄款予被告乙○○及甲○○,惟其等於上開時間既無互相通聯之紀錄,而依通訊監察譯文,亦無被告庚○○於送交賄款後,告知黃郁芳或陳靜欣已「處理好了」之相關通話,則關於庚○○於前揭地點交付賄款予被告乙○○、甲○○之事實,即無積極證據予以佐證,則本院就被告庚○○於上開時間是否確實有交付賄款予被告乙○○、甲○○,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實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因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另關於被告庚○○、丙○○、丁○○被訴於97年6月向○○遊戲場轄區警員之行賄犯行,其行賄對象為何?人數多少?身分為何?是否真為警員或其他公務員?行賄之地點為何?行賄之方式為何?公訴人至今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明其說,故依上述最高法院之裁判要旨及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行賄之對象須為公務員等要件,此部分犯行亦無法證明。至於被告己○○雖於上開時間均有匯款之行為,然既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庚○○於前揭時間有交付賄款之行為,則被告己○○此部分幫助交付賄賂之罪嫌亦屬無法證明。

⒊至於被告庚○○於96年7月間雖曾交付賄款予被告乙○○、

甲○○,惟如前所述,己○○於96年9月間即已得知「員工福利金」係為行賄警員之款項,而96年9月之前,己○○就「員工福利金」之用途是否有所知悉,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己○○於96年7月間將「員工福利金」匯款予被告庚○○時,即就此筆款項將用以行賄警員乙事知情,其此部分幫助交付賄賂之罪嫌亦屬無法證明。而依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其等「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洩露國防以外秘密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顯係將各次收受賄賂犯行以1罪論,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乙○○、被告甲○○被訴圖利罪嫌部分:㈠起訴及補充理由意旨認為:被告乙○○、甲○○均明知位於

其刑責區及警勤區內,由庚○○所經營之「○○遊戲場」係非法之賭博性電子遊戲場,其不思依法舉發、取締查緝,竟對於其等主管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仍分別基於直接圖自己與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圖利庚○○。因認被告乙○○、甲○○均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圖利罪,係關於

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之該行為不合貪污治罪條例各條特別規定者,始受本罪之支配,倘其圖利之行為合於其他條文或款項之特別規定,即應依該特別規定之罪論擬,無再適用本罪之餘地。故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就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倘同一行為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自應依上開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受賄罪之特別規定論處,無再論以上開概括規定圖利罪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對起訴書補充及刪除後,其

關於圖利之犯罪事實,僅如上開起訴及補充理由意旨所述,則關於被告乙○○、甲○○究竟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圖利庚○○、丙○○、丁○○,而圖得何種私人不法利益等構成要件事實,均付之闕如。且被告乙○○、被告甲○○因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與圖利罪之間雖具有特別規定與概括性規定之關係,但在法律概念上,係分屬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並無同一行為之高低度階段關係存在,其二罪間亦無想像競合關係存在,故依上述最高法院要旨所示,被告乙○○、甲○○就附表一、二部分既已分別涉犯特別規定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即不另成立圖利罪甚明。至於其等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經諭知無罪部分,原審公訴檢察官既未具體指出被告乙○○、甲○○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圖利庚○○、丙○○、丁○○,而圖得何種私人不法利益等構成要件事實,且就此部分亦未舉證證明,而無法使本院形成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原審卷㈡第53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乙○○、被告甲○○被訴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公務員包庇賭博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均明知位於其刑責區及

警勤區內,由庚○○所經營之「○○遊戲場」係非法之賭博性電子遊戲場,其不思依法舉發、取締查緝,基於包庇隱匿「○○遊戲場」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及洩漏查緝賭博電玩消息之犯意,被告乙○○於96年9月28日22時許,利用向庚○○收取賄款之機會,洩漏「○○遊戲場」一帶要查緝賭博電玩之消息,以作為其收取賄款之回報。被告甲○○則於96年10月27日晚間,因職務上機會得知○○遊戲場已遭警方鎖定查緝之偵查秘密,因一時無法與庚○○取得聯繫,遂與○○遊戲場店長戴玉蘭相約於○○派出所外之騎樓,將查緝消息洩露予戴玉蘭,請戴玉蘭轉告庚○○此查緝消息,作為長期收取賄款之回報。因認被告乙○○、甲○○均另涉犯刑法第270條之公務員包庇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罪嫌。

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部分:

⒈被告乙○○部分:

庚○○於97年7月8日之調查筆錄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而庚○○於97年7月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乙○○有洩漏過4、5次臨檢的消息給我,我時間記不起來,但都會告訴我上面查得很緊,叫我們現場要注意一點,不要在店裡換錢,4、5次都是講類似的話。有一次乙○○告訴我這區會衝一家,時間則沒告訴我。我們這區只有「○○」跟「000」,我自己猜就是2選1。差不多一個月內酷斯拉就被衝掉了。我不知乙○○指的這區範圍有多大,我自己猜是中正公園附近只有「○○」跟「000」,所以我猜是2選1,沒想到被衝掉的是酷斯拉等語(見偵他卷第73-74頁)。證人庚○○上述之證詞並未敘及乙○○於何時間、地點洩漏臨檢之消息予庚○○,且洩漏之內容是否具體,均無法查知。況且因被告乙○○曾收受庚○○之賄款,倘若警方果真欲對○○遊戲場實施臨檢而為被告乙○○所知悉,應會就警方查緝之時間、方式具體明確告知庚○○,以便庚○○防患於未然。更何況被告乙○○既曾向庚○○收受賄款並向其借款20萬元遲未償還,即無法排除其係為對庚○○釋出善意,以作為對庚○○借款及行賄之回報而自行編造不實之臨檢訊息予庚○○知悉之可能。參以除庚○○上述之證詞外,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被告乙○○洩漏警方查緝「○○遊戲場」之具體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此部分獲致有罪之心證,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乙○○有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之犯行。

⒉被告甲○○部分:

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而應守秘密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23號判決)。經查:本件被告甲○○於96年10月27日晚間,通知「○○遊戲場」店長戴玉蘭前往○○派出所外騎樓見面,並告知戴玉蘭:「你們被人家『點』,這一陣子有在跟監、錄影,你們要小心一點,不然像紅豆(後改名為酷斯拉電子遊戲場)一樣被處理掉,現在督察人員人手比較足,比較沒有事情,你們小心一點,包括換錢」等語,請戴玉蘭轉告庚○○知悉之事實,雖屬實在,已如前述,惟甲○○與戴玉蘭之其餘談話內容,並無任何觸及警方將於何時、何地進行查緝或其他與國家事務具有利害影響而認為應保守秘密之具體內容,況且被告甲○○既曾向庚○○收受賄款,即無法排除其係為對庚○○釋出善意,而自行編造不實之訊息予庚○○知悉之可能,參以○○遊戲場於96年10月29日至96年12月31日並無遭臨檢之紀錄,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97年9月4日嘉市警一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96年7月至12月份臨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交查卷㈡第51-52頁),則被告甲○○向戴玉蘭所透露之訊息是否為真,抑或為其所編撰,實非無疑。更何況「○○遊戲場」是否遭他人檢舉、當時是否有跟監、錄影等情,檢察官均未舉證證明,且參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99年7月5日嘉市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載明:「本局暨督察室於96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7日尚無交查查緝○○電子遊戲場之情事」等意旨(見本院上訴卷㈡第54頁),另經本院函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相關事宜,該局函覆稱:因時間久遠,查無本分局是否曾開會討論查緝○○遊戲場之紀錄,亦有該局102年9月27日嘉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92頁),則此部分之犯行亦屬無法證明。

㈢公務員包庇賭博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270條公務員包庇賭博罪,係指公務員予犯賭博罪

者以相當之保護,而排除外來之阻力,使其不易發覺者而言,自以有積極的包庇行為為必要,與單純縱容或不予取締之消極行為有別,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3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公訴人雖認為被告乙○○有就「○○遊戲場」之賭博、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予以包庇,惟對於被告乙○○究竟如何積極作為,排除外來阻力,使該賭場不被發覺,並未提出相關之事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洩漏查緝「○○遊戲場」之消息予庚○○之情事,亦如上述,則縱令被告乙○○有消極不予取締○○遊戲場賭博之事實,惟揆諸前揭說明,尚難據此即認其成立包庇賭博之犯行。至於被告甲○○固有向戴玉蘭透露○○遊戲場被他人檢舉之情,惟並無證據證明其所透露之內容是否屬實,已如前述,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究竟以何積極作為,排除外來阻力,使該賭場不被發覺,縱令被告甲○○有消極不予取締○○遊戲場賭博之事實,惟揆諸前揭說明,亦難據此即認其成立包庇賭博之犯行,此部分之犯行亦屬無法證明。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乙○○

、甲○○有何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包庇賭博行為,使本院形成被告乙○○、甲○○此部分有罪之確信。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乙○○、甲○○所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公務員包庇賭博罪嫌部分與前揭判處有罪之收受賄賂罪間,應予分論併罰(見本院卷㈠第25頁反面),惟補充理由書已更正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原審卷㈠第53頁),則應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後段、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9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高榮宏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慈盈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或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一(被告乙○○收受賄賂部分):

┌──┬───┬───────────────────┐│編號│時間 │ 罪名及宣告刑 │├──┼───┼───────────────────┤│ 1 │96年7 │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月22日│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 │22時許│公權壹年。 ││ │ │庚○○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 │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 │ │壹年。 ││ │ │丁○○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 │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 │ │壹年。 ││ │ │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 │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犯罪││ │ │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 │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2 │96年9 │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月28日│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 │22時許│公權壹年。 ││ │ │庚○○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 │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 │ │壹年。 ││ │ │丁○○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 │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 │ │壹年。 ││ │ │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 │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犯罪││ │ │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 │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3 │96年10│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月21日│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 │21時38│公權壹年。 ││ │分至22│庚○○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時10分│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 │之某時│壹年。 ││ │ │丁○○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 │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 │ │壹年。 ││ │ │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 │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犯罪││ │ │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 │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4 │96年11│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月22日│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 │21時51│公權壹年。 ││ │分至22│庚○○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時17分│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 │之某時│壹年。 ││ │ │丁○○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 │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 │ │壹年。 ││ │ │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 │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犯罪││ │ │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 │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5 │96年12│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月27日│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 │22時36│公權壹年。 ││ │分前之│庚○○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某時 │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 │ │壹年。 ││ │ │丁○○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 │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 │ │壹年。 ││ │ │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 │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犯罪││ │ │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 │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6 │97年1 │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月31日│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 │22時許│公權壹年。 ││ │ │庚○○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 │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 │ │壹年。 ││ │ │丁○○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 │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 │ │壹年。 ││ │ │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 │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犯罪││ │ │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 │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7 │97年3 │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月25日│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 │20時7 │公權壹年。 ││ │分後之│庚○○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某時 │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 │ │壹年。 ││ │ │丁○○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 │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 │ │壹年。 ││ │ │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 │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犯罪││ │ │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 │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二(被告甲○○收受賄賂部分):

┌──┬───┬───────────────────┐│編號│時間 │ 罪名及宣告刑 │├──┼───┼───────────────────┤│ 1 │96年7 │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月20日│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 │21時13│公權壹年。 ││ │分至21│庚○○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時27分│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 │之某時│壹年。 ││ │ │丁○○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 │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 │ │壹年。 ││ │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 │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犯罪││ │ │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 │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2 │96年10│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月18日│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 │19時58│公權壹年。 ││ │分後之│庚○○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某時 │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 │ │壹年。 ││ │ │丁○○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 │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 │ │壹年。 ││ │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 │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犯罪││ │ │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 │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3 │96年11│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月21日│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 │0時34 │公權壹年。 ││ │分後之│庚○○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某時 │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 │ │壹年。 ││ │ │丁○○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 │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 │ │壹年。 ││ │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 │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犯罪││ │ │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 │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4 │96年12│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月20日│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 │20時15│公權壹年。 ││ │分後之│庚○○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某時 │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 │ │壹年。 ││ │ │丁○○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 │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 │ │壹年。 ││ │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 │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犯罪││ │ │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 │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5 │97年1 │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月20日│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 │20時32│公權壹年。 ││ │分後之│庚○○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某時 │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 │ │壹年。 ││ │ │丁○○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 │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 │ │壹年。 ││ │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 │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犯罪││ │ │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 │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6 │97年3 │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月20日│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 │22時24│公權壹年。 ││ │分後之│庚○○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某時 │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 │ │壹年。 ││ │ │丁○○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 │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 │ │壹年。 ││ │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 │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犯罪││ │ │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 │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7 │97年4 │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月20日│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 │20時55│公權壹年。 ││ │分後之│庚○○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某時 │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 │ │壹年。 ││ │ │丁○○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 │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 │ │壹年。 ││ │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 │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犯罪││ │ │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 │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8 │97年5 │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月20日│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 │20時1 │公權壹年。 ││ │分後之│庚○○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某時 │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 │ │壹年。 ││ │ │丁○○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 │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 │ │壹年。 ││ │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 │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犯罪││ │ │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 │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三(被告己○○幫助行賄部分):

┌──┬───┬──────┬───────────────────┐│編號│匯款時│正犯行賄部分│ 罪名及宣告刑 ││ │間 │ │ │├──┼───┼──────┼───────────────────┤│ 1 │96年9 │附表一編號2│己○○幫助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月4日 │ │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 │ │ │壹年。 │├──┼───┼──────┼───────────────────┤│ 2 │96年10│附表一編號3│己○○幫助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月16日│及附表二編號│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 │及17日│2 │壹年。 │├──┼───┼──────┼───────────────────┤│ 3 │96年11│附表一編號4│己○○幫助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月15日│及附表二編號│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 │ │3 │壹年。 │├──┼───┼──────┼───────────────────┤│ 4 │96年12│附表一編號5│己○○幫助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月14日│及附表二編號│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 │ │4 │壹年。 │├──┼───┼──────┼───────────────────┤│ 5 │97年1 │附表一編號6│己○○幫助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月15日│及附表二編號│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 │ │5 │壹年。 │├──┼───┼──────┼───────────────────┤│ 6 │97年3 │附表一編號7│己○○幫助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月14日│及附表二編號│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 │ │6 │壹年。 │├──┼───┼──────┼───────────────────┤│ 7 │97年4 │附表二編號7│己○○幫助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月15日│ │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 │ │ │壹年。 │├──┼───┼──────┼───────────────────┤│ 8 │97年5 │附表二編號8│己○○幫助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月15日│ │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 │ │ │壹年。 │└──┴───┴──────┴───────────────────┘附表四(通訊監察譯文表):

┌──┬──────┬──────────────────┬─────┐│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備 註│├──┼──────┼──────────────────┼─────┤│ 1 │96年7月20日 │A:0000000000(庚○○) │偵一卷㈡第││ │21時13分10秒│B:00-0000000(甲○○) │94頁 ││ │【B撥給A】 ├──────────────────┤ ││ │ │B:我在辦公室! │ ││ │ │A:辦公室! │ ││ │ │B:是。 │ ││ │ │A:我過去找你。 │ ││ │ │B:好! │ │├──┼──────┼──────────────────┼─────┤│ 2 │96年7月20日 │A:0000000000(庚○○) │偵一卷㈡第││ │21時27分50秒│B:0000000000(陳靜欣) │95頁 ││ │【A撥給B】 ├──────────────────┤ ││ │ │... │ ││ │ │B:你剛才不是站在門口? │ ││ │ │A:我去處理那個... │ ││ │ │B:我剛才還看到你站在門口發呆。 │ ││ │ │A:我已經處理一個了。 │ ││ │ │B:你還要睡嘉義嗎? │ ││ │ │A:還有一個,還有人,還有一個地方。 │ ││ │ │B:是喔。 │ ││ │ │A:我去處理那個。 │ │├──┼──────┼──────────────────┼─────┤│ 3 │96年7月22日 │A:0000000000(庚○○) │偵一卷㈡第││ │20時20分39秒│B:0000000000(乙○○) │96頁 ││ │【B撥給A】 ├──────────────────┤ ││ │ │B:同學你有回來嘉義嗎? │ ││ │ │A:我差不多9點多有空。 │ ││ │ │B:我9點多再打給你。 │ │├──┼──────┼──────────────────┼─────┤│ 4 │96年7月22日 │A:0000000000(庚○○) │偵一卷㈡第││ │20時36分15秒│B:0000000000(陳靜欣) │96頁 ││ │【A撥給B】 ├──────────────────┤ ││ │ │A:我又要去嘉義了,幹。 │ ││ │ │B:(笑) │ ││ │ │A:打電話了,約9點多,你娘的,好加在│ ││ │ │ 沒喝醉酒。 │ ││ │ │B:那你有喝嗎? │ ││ │ │A:剛坐下去,喝一杯而已,我想快處理 │ ││ │ │ 也好,不然拖到下個禮拜,又延遲了 │ ││ │ │ 。 │ │├──┼──────┼──────────────────┼─────┤│ 5 │96年7月22日 │A:0000000000(庚○○) │偵一卷㈡第││ │21時44分27秒│B:0000000000(乙○○) │96頁 ││ │【B撥給A】 ├──────────────────┤ ││ │ │B:同學。 │ ││ │ │A:是是是,同樣那裡嗎? │ ││ │ │B:10分鐘好嗎? │ ││ │ │A:好,OK,我在這裡。 │ │├──┼──────┼──────────────────┼─────┤│ 6 │96年7月22日 │A:0000000000(庚○○) │偵一卷㈡第││ │21時45分36秒│B:0000000000(黃郁芳) │97頁 ││ │【A撥給B】 ├──────────────────┤ ││ │ │B:你到了? │ ││ │ │A:我到了,他等一下就來了。 │ ││ │ │B:好。 │ ││ │ │A:時間剛剛好。 │ ││ │ │B:真的嗎? │ ││ │ │A:是。 │ ││ │ │B:也好,趕快去,不用到時候再拖這樣 │ ││ │ │ 。 │ ││ │ │A:再拖又討厭。 │ │├──┼──────┼──────────────────┼─────┤│ 7 │96年7月22日 │A:0000000000(庚○○) │偵一卷㈡第││ │22時4分59秒 │B:0000000000(黃郁芳) │97頁 ││ │【A撥給B】 ├──────────────────┤ ││ │ │B:好了嗎? │ ││ │ │A:好了。 │ ││ │ │B:要回去了嗎? │ ││ │ │A:是。 │ │├──┼──────┼──────────────────┼─────┤│ 8 │96年9月3日 │A:0000000000(庚○○) │原審卷㈣第││ │14時18分55秒│B:00-0000000(己○○) │204頁反面 ││ │【B撥給A】 ├──────────────────┤ ││ │ │A:喂!你好! │ ││ │ │B:喂!那個傳過來中秋節那個,要幾號 │ ││ │ │ 匯給你? │ ││ │ │A:這個禮拜可以的話,你就要先匯了。 │ ││ │ │B:這個禮拜喔! │ ││ │ │A:我陸續要處理給他們,這樣子! │ ││ │ │B:那我先...因為我「○○」還沒有... │ ││ │ │ 那我先匯「○○」的給你好了。 │ ││ │ │A:好! │ │├──┼──────┼──────────────────┼─────┤│ 9 │96年9月3日 │A:0000000000(庚○○) │原審卷㈣第││ │15時11分7秒 │B:00-0000000(己○○) │205頁 ││ │【A撥給B】 ├──────────────────┤ ││ │ │B:喂! │ ││ │ │A:「小雲」!妳那個好像還沒有給我傳 │ ││ │ │ 過來? │ ││ │ │B:喔!還沒,待會兒傳!啊我已經有先 │ ││ │ │ 入8 萬了,8萬明天再入! │ ││ │ │A:好!OK! │ ││ │ │B:好! │ │├──┼──────┼──────────────────┼─────┤│  │96年9月28日 │A:0000000000(庚○○) │原審卷㈣第││ │19時53分7秒 │B:0000000000(乙○○) │205頁反面 ││ │【B 撥給A】 ├──────────────────┤ ││ │ │A:你好! │ ││ │ │B:你有回來嗎? │ ││ │ │A:我在台南! │ ││ │ │B:你今天有要回來嘉義?或是明天? │ ││ │ │A:今天嗎?差不多9點半好不好! │ ││ │ │B:不然10點! │ ││ │ │A:好! │ │├──┼──────┼──────────────────┼─────┤│  │96年9月28日 │A:0000000000(庚○○) │原審卷㈣第││ │22時13分51秒│B:0000000000(丙○○) │205頁反面 ││ │【A撥給B】 ├──────────────────┤至206頁反 ││ │ │A:不好意思,有事情跟你打擾一下! │面 ││ │ │B:你說! │ ││ │ │A:我在嘉義,「土地公」要拿這一條, │ ││ │ │ 他太太的票,20,2個月! │ ││ │ │B:不是這樣子走才對!他現在的意思就 │ ││ │ │ 是要拿那一條就對了! │ ││ │ │A:那一條? │ ││ │ │B:你說的,他是拿還是要借? │ ││ │ │A:借的,開他太太的票,就是上次我跟 │ ││ │ │ 你說,那個在高上去那個,不是要「 │ ││ │ │ 度」,就是用他太太的票,週轉2個月│ ││ │ │ ,星期一要,可不可以? │ ││ │ │B:好!有票嘛! │ ││ │ │A:有。 │ ││ │ │B:到時候有跳再說,如果沒有跳,就自 │ ││ │ │ 行吸收起來! │ ││ │ │A:等於我在這裡很為難!這個不是我上 │ ││ │ │ 次跟你說「要」的那個,不是喔,這 │ ││ │ │ 個跟那個沒有關係! │ ││ │ │B:沒關係,我明天你用你的名義,我明 │ ││ │ │ 天轉款到你那邊,你處理給他!不然 │ ││ │ │ 要怎樣拿給他?我是說我明天早上我 │ ││ │ │ 轉過去給你。 │ ││ │ │A:明天星期六? │ ││ │ │B:明天有開!明天補上班…! │ ││ │ │A:你是要轉給我,還是直接入到他的戶 │ ││ │ │ 頭?不要! │ ││ │ │B:不要,你直接拿給他好了,不然這樣 │ ││ │ │ 用下去就複雜且敏感!我明天轉給你 │ ││ │ │ ,你用你的名義去處理就好了!你如 │ ││ │ │ 果有什麼問題再說!原則上…票放你 │ ││ │ │ 那邊也無所謂!還是拿去放會計那邊 │ ││ │ │ ! │ ││ │ │A:我看交給會計好了! │ ││ │ │B:時間到沒跳就好,有問題看是怎樣再 │ ││ │ │ 說! │ ││ │ │A:好,2個月! │ ││ │ │B:20沒關係,不是很大條! │ ││ │ │A:這個跟我上次跟你說的不同! │ ││ │ │B:好,原則上明天! │ ││ │ │A:好,我知道! │ │├──┼──────┼──────────────────┼─────┤│  │96年9月29日 │A:0000000000(庚○○) │原審卷㈣第││ │12時33分50秒│B:0000000000(丙○○) │207頁 ││ │【A撥給B】 ├──────────────────┤ ││ │ │B:對!要跟你說,那20已經幫你存進去 │ ││ │ │ 了!你再自己處理!他如果有拿票, │ ││ │ │ 在拿去給…但是我是在想,如果票快 │ ││ │ │ 要到期的時候,我再打電話問你一下 │ ││ │ │ ,看能不軋進去! │ ││ │ │A:我感覺是到時候不要軋進去,拿來我 │ ││ │ │ 跟他換!因為匯存會有紀錄! │ ││ │ │B:本來就是這樣,包括…。 │ ││ │ │A:我昨天是有跟他說,這樣會有紀錄? │ ││ │ │ 但要給我有一個東西,不是口頭上說 │ ││ │ │ ,票我拿回來,先放你那邊,到時候 │ ││ │ │ 2個月到,你拿給我,該換現金回來就│ ││ │ │ 好了! │ ││ │ │B:我的意思也是這樣,你拿現金給他就 │ ││ │ │ 好了! │ ││ │ │A:因為那是他太太的帳號。 │ ││ │ │B:那個就敏感了! │ ││ │ │ … │ ││ │ │A:他是說算利息也沒有關係,那有可能 │ ││ │ │ 跟他算利息! │ ││ │ │B:如果是借的,也有票當然有其他的憑 │ ││ │ │ 據,那當然是看怎樣了,金額也不是 │ ││ │ │ 很大,加減會! │ │├──┼──────┼──────────────────┼─────┤│  │96年10月16日│A:0000000000(庚○○) │原審卷㈣第││ │17時5分28秒 │B:0000000000(丙○○) │208頁反面 ││ │【A撥給B】 ├──────────────────┤至第209頁 ││ │ │B:喂!你好! │ ││ │ │A:你有在忙嗎? │ ││ │ │B:沒有,你說! │ ││ │ │A:我跟你說一下,大概我跟你說一下, │ ││ │ │ 嘉義這裡,月底的情形那個,有接觸 │ ││ │ │ 到一個,我有跟他出去,就是以後每 │ ││ │ │ 個月多「2」。 │ ││ │ │B:好。 │ ││ │ │A:這樣會比較好。 │ ││ │ │B:其實這個情形,高雄這裡也有,也是 │ ││ │ │ 同樣的情形,他都開口,你敢不給他 │ ││ │ │ ,你記得我曾跟你說,中正外面有一 │ ││ │ │ 大堆東西,也是他帶隊去用的,現在 │ ││ │ │ 等於是說透過一個人來開口了! │ ││ │ │A:是都是講好的嗎? │ ││ │ │B:可能是時機歹歹,但他開口了,我們 │ ││ │ │ 不給也是…?是不是會變成…對不對 │ ││ │ │ ! │ ││ │ │A:對,我昨天晚上有跟他見面,就答應 │ ││ │ │ 了,這樣比較好!我覺得這樣比較好 │ ││ │ │ ! │ ││ │ │B:「春仔」就在那裡猶豫,講說開銷多 │ ││ │ │ 大或是做的不好等,我們只要還想再 │ ││ │ │ 做,人家都開口了,也是要給人家。 │ ││ │ │ 你不給人家,是不是還在那邊越怕, │ ││ │ │ 對不對! │ ││ │ │ … │ ││ │ │B:所以你那裡也是一樣,「春仔」這裹 │ ││ │ │ 也是這樣跟他講! │ ││ │ │A:這裡之前是「6」一個月,現在再加「│ ││ │ │ 2」算是「8」,這個月就要加了! │ ││ │ │B:好! │ ││ │ │A:我再跟「小雲」講,我跟你講一下! │ │├──┼──────┼──────────────────┼─────┤│ 4 │96年10月17日│A:0000000000(庚○○) │原審卷㈣第││ │10時45分19秒│B:00-0000000(己○○) │209頁至209││ │【A撥給B】 ├──────────────────┤頁反面 ││ │ │B:喂! │ ││ │ │A:「小雲」!○○再給我匯2萬元過來,│ ││ │ │ 那個加在6萬那裹。 │ ││ │ │B:哦!加在一起! │ ││ │ │A:以後就8萬。 │ ││ │ │B:好!以後就固定在8萬。 │ ││ │ │A:這個月也是8萬,你再加2萬,我有跟 │ ││ │ │ 陳大哥講。 │ ││ │ │B:好! │ ││ │ │A:以後就每個月都匯8萬! │ ││ │ │B:好! │ │├──┼──────┼──────────────────┼─────┤│  │96年10月18日│A:0000000000(庚○○) │原審卷㈣第││ │19時58分8秒 │B:00-0000000(甲○○) │209頁反面 ││ │【B撥給A】 ├──────────────────┤ ││ │ │A:你好! │ ││ │ │B:要不要來辦公室泡茶? │ ││ │ │A:好!OK! │ │├──┼──────┼──────────────────┼─────┤│  │96年10月20日│A:0000000000(庚○○) │原審卷㈣第││ │21時33分14秒│B:0000000000(乙○○) │210頁 ││ │【B撥給A】 ├──────────────────┤ ││ │ │A:喂!你好! │ ││ │ │B:你有回來嗎? │ ││ │ │A:沒有,我現在人在墾丁。 │ ││ │ │B:你昨天有回來? │ ││ │ │A:沒有,禮拜四。 │ ││ │ │B:明天你會回來嗎? │ ││ │ │A:明天晚上好不好? │ ││ │ │B:好!同款(台語)! │ ││ │ │A:好! │ ││ │ │B:好! │ │├──┼──────┼──────────────────┼─────┤│  │96年10月21日│A:0000000000(庚○○) │原審卷㈣第││ │21時38分35秒│B:0000000000(乙○○) │210頁 ││ │【B撥給A】 ├──────────────────┤ ││ │ │B:同學,你好! │ ││ │ │A:你已經在那裡了! │ ││ │ │B:對! │ ││ │ │A:好! │ │├──┼──────┼──────────────────┼─────┤│  │96年10月21日│A:0000000000(庚○○) │原審卷㈣第││ │22時10分37秒│B:0000000000(黃郁芳) │210頁反面 ││ │【A撥給B】 ├──────────────────┤ ││ │ │A:我已經在汽車旅館了! │ ││ │ │B:等不到人? │ ││ │ │A:有! │ ││ │ │B:等有人? │ ││ │ │A:有!已經有處理了! │ ││ │ │B:那你先休息一下。 │ ││ │ │A:竟然嘉義○○對面「000」那家我以前│ ││ │ │ 的老東家,要請我吃飯,竟然還要透 │ ││ │ │ 過他! │ ││ │ │B:透過誰? │ ││ │ │A:就是今天那個朋友!說對我很稱讚, │ ││ │ │ 好久沒見面了,要我明天一去彰化溪 │ ││ │ │ 湖…中午!不錯,留一些給人探聽! │ │├──┼──────┼──────────────────┼─────┤│  │96年10月27日│A:0000000000(庚○○) │原審卷㈣第││ │22時12分25秒│B:0000000000(戴玉蘭) │211頁至211││ │【B撥給A】 ├──────────────────┤頁反面 ││ │ │A:喂!你好! │ ││ │ │B:謝大哥!我是小蘭!剛才管區的到店 │ ││ │ │ 裡來,說叫我跟他去派出所一下!不 │ ││ │ │ 知道是怎樣! │ ││ │ │A:跟他去派出所了沒?管區的?戴眼鏡 │ ││ │ │ 那個? │ ││ │ │B:對啊!我在想是不是助理請假,睡到 │ ││ │ │ 快十點才請假,會不會是他?不然也 │ ││ │ │ 沒有什麼事情? │ ││ │ │A:什麼助理? │ ││ │ │B:就是中班有個助理,睡到快十點!要 │ ││ │ │ 上班了電話都不開機!找不到人,也 │ ││ │ │ 不來上班! │ ││ │ │A:干管區什麼事? │ ││ │ │B:我想說是不是他去報案!不然會有什 │ ││ │ │ 麼事! │ ││ │ │A:沒關係,這個管區會處理!不然就是 │ ││ │ │ 要你去簽個名什麼的!應該沒有什麼 │ ││ │ │ 事! │ ││ │ │B:瞭解! │ ││ │ │A:他叫你幾點去? │ ││ │ │B:沒有講,剛才他去店裡,主任就打電 │ ││ │ │ 話跟我講!我跟你講一下! │ ││ │ │A:沒關係,那個會幫我們處理!你去了 │ ││ │ │ ,如果有什麼事情,再打電話跟我說!│ ││ │ │B:嗯!OK! │ │├──┼──────┼──────────────────┼─────┤│  │96年10月27日│A:0000000000(庚○○) │原審卷㈣第││ │22時20分6秒 │B:0000000000(戴玉蘭) │211頁反面 ││ │【B撥給A】 ├──────────────────┤ ││ │ │B:謝大哥!你剛才有打給我?我在廁所 │ ││ │ │ 。怎樣? │ ││ │ │A:你等一下,他剛才有打2通電話給我,│ ││ │ │ 我都沒有接到,剛才我有看到未接來 │ ││ │ │ 電有2通。你過去找那個姓「呂」的。│ ││ │ │B:雙口呂,呂警官。 │ ││ │ │A:你去找他看看,有什麼事情再跟我說 │ ││ │ │ 。 │ ││ │ │B:好。瞭解。 │ ││ │ │A:他現在應該是在那裡了吧。因為有些 │ ││ │ │ 事情電話裡不能講。我也不方便跟他 │ ││ │ │ 聯絡。 │ ││ │ │B:瞭解。 │ ││ │ │A:你去,看怎樣再跟我說。 │ ││ │ │B:瞭解。 │ │├──┼──────┼──────────────────┼─────┤│  │96年10月27日│A:0000000000(庚○○) │原審卷㈣第││ │23時4分57秒 │B:0000000000(戴玉蘭) │212頁 ││ │【A撥給B】 ├──────────────────┤ ││ │ │B:喂!謝大哥!等一下,我回車內再跟 │ ││ │ │ 你講!喂!就是說我們被人家「點」 │ ││ │ │ ,所以叫我們要小心一點,他說在電 │ ││ │ │ 話中比較不方便跟你說,所以後來才 │ ││ │ │ 找我,他說所長跟他交代,檢討會有 │ ││ │ │ 人「點」到我們,有人檢舉我們,說 │ ││ │ │ 這一陣子有在跟監、錄影,或是換錢 │ ││ │ │ 什麼的,人家都有在錄影存證,叫我 │ ││ │ │ 們要小心一點,我就說有啊,我有聽 │ ││ │ │ 你談起過,包括寫會員資料、帳簿等 │ ││ │ │ ,就不要放在公司內,就跟你之前跟 │ ││ │ │ 我交代的一樣,叫我們要注意一下, │ ││ │ │ 不然像紅豆一樣會被處理掉! │ ││ │ │A:對!現在情形是這樣子的! │ ││ │ │B:他好像有被點到,現在督察人員人手 │ ││ │ │ 比較足,比較沒有事情,叫我們小心 │ ││ │ │ 一點,而且人家都會錄影存證,叫我 │ ││ │ │ 們新會什麼的,我說新會員都沒有收 │ ││ │ │ ,而且包括換錢,因為我們換錢都在 │ ││ │ │ 裡面換,除了說那些新會以外,要注 │ ││ │ │ 意一點,跟你以前交代的一樣! │ │├──┼──────┼──────────────────┼─────┤│  │96年11月21日│A:0000000000(庚○○) │原審卷㈣第││ │00時34分49秒│B:00-0000000(甲○○) │213頁 ││ │【B撥給A】 ├──────────────────┤ ││ │ │A:喂!你好! │ ││ │ │B:我在堤岸邊這裡! │ ││ │ │A:好!我馬上過去! │ │├──┼──────┼──────────────────┼─────┤│  │96年11月22日│A:0000000000(庚○○) │原審卷㈣第││ │21時41分57秒│B:00-0000000(乙○○) │213頁 ││ │【B撥給A】 ├──────────────────┤ ││ │ │A:喂!你好! │ ││ │ │B:同學,你有在南部嗎! │ ││ │ │A:我在嘉義! │ ││ │ │B:這樣哦! │ ││ │ │A:嗯! │ ││ │ │B:不然,再10分鐘! │ ││ │ │A:好! │ │├──┼──────┼──────────────────┼─────┤│  │96年12月20日│A:0000000000(庚○○) │原審卷㈣第││ │20時15分41秒│B:00-0000000(甲○○) │214頁反面 ││ │【B撥給A】 ├──────────────────┤ ││ │ │A:喂!你好! │ ││ │ │B:我在辨公室! │ ││ │ │A:好! │ │├──┼──────┼──────────────────┼─────┤│  │96年12月20日│A:0000000000(庚○○) │原審卷㈣第││ │22時9分8秒 │B:0000000000(黃郁芳) │214頁反面 ││ │【B撥給A】 ├──────────────────┤ ││ │ │A:跟你講一個很好笑的事,我今天是不 │ ││ │ │ 是有處理一個人! │ ││ │ │B:你說啊! │ ││ │ │A:我今天不是有處理一個人?我跟他講 │ ││ │ │ ,叫他要戒煙!他說好,他還拿筆記 │ ││ │ │ 本把「戒必適」抄起來。 │ │├──┼──────┼──────────────────┼─────┤│  │96年12月21日│A:0000000000(庚○○) │原審卷㈣第││ │2時2分4秒 │B:0000000000(陳靜欣) │214頁反面 ││ │【A撥給B】 ├──────────────────┤至第215頁 ││ │ │A:很好笑,我今天處理一個人? │ ││ │ │B:什麼人? │ ││ │ │A:就是嘉義的朋友! │ ││ │ │B:順利嗎? │ ││ │ │A:一個而已!叫他明天要去看戒煙門診 │ ││ │ │ ! │ │├──┼──────┼──────────────────┼─────┤│  │96年12月26日│A:0000000000(庚○○) │原審卷㈣第││ │22時4分14秒 │B:0000000000(乙○○) │216頁 ││ │【B撥給A】 ├──────────────────┤ ││ │ │A:喂!你好! │ ││ │ │B:你沒有去教人游泳? │ ││ │ │A:啊! │ ││ │ │B:你沒有來嘉義教人游泳? │ ││ │ │A:沒有!我在高雄! │ ││ │ │B:好,你如果要來嘉義教游泳,我再跟 │ ││ │ │ 你聯絡! │ ││ │ │A:好! │ │├──┼──────┼──────────────────┼─────┤│  │96年12月27日│A:0000000000(庚○○) │原審卷㈣第││ │22時36分23秒│B:0000000000(黃郁芳) │216頁至216││ │【B撥給A】 ├──────────────────┤頁反面 ││ │ │(庚○○告知黃郁芳目前正在回台南路上│ ││ │ │) │ ││ │ │B:你那邊忙完了嗎?這麼快! │ ││ │ │A:有處理好就比較快!不然就在那邊拖 │ ││ │ │ ! │ ││ │ │B:很討厭! │ ││ │ │A:很討厭!我還要在那邊等,這次很巧 │ ││ │ │ ,我一下車就遇到人! │ ││ │ │B:是哦! │ ││ │ │A:這次我車子停在○○店門口,走沒10 │ ││ │ │ 步,就看到他車子停在我前面!咦! │ ││ │ │ 那不是他嗎?怎麼會遇到,沒事先約 │ ││ │ │ ! │ │├──┼──────┼──────────────────┼─────┤│  │97年1月20日 │A:0000000000(庚○○) │原審卷㈣第││ │20時32分3秒 │B:00-0000000(甲○○) │217頁反面 ││ │【B撥給A】 ├──────────────────┤ ││ │ │A:喂!你好! │ ││ │ │B:我在堤岸邊! │ ││ │ │A:好! │ │├──┼──────┼──────────────────┼─────┤│  │97年1月30日 │A:0000000000(乙○○) │原審卷㈣第││ │20時55分54秒│B:0000000000(庚○○) │218頁反面 ││ │【A撥給B】 ├──────────────────┤ ││ │ │B:喂!你好! │ ││ │ │A:你有沒有去游泳? │ ││ │ │B:明天好不好! │ ││ │ │A:好! │ ││ │ │B:好! │ │├──┼──────┼──────────────────┼─────┤│  │97年1月31日 │A:0000000000(乙○○) │原審卷㈣第││ │20時8分36秒 │B:0000000000(庚○○) │219頁 ││ │【A撥給B】 ├──────────────────┤ ││ │ │B:喂!你好! │ ││ │ │A:是! │ ││ │ │B:還沒到! │ ││ │ │A:你說怎樣? │ ││ │ │B:還沒到! │ ││ │ │A:好! │ ││ │ │B:10點好不好? │ ││ │ │A:好! │ │├──┼──────┼──────────────────┼─────┤│  │97年1月31日 │A:0000000000(庚○○) │原審卷㈣第││ │21時55分11秒│B:0000000000(黃郁芳) │220頁至220││ │【B撥給A】 ├──────────────────┤頁反頁 ││ │ │B:你看到人了嗎? │ ││ │ │A:還沒! │ ││ │ │B:怎麼那麼久! │ ││ │ │A:我剛下交流道來到○○而已! │ ││ │ │B:你還要打電話給他嗎? │ ││ │ │A:再等看看!再等一下他就來了吧! │ ││ │ │… │ ││ │ │A:我這裡拿給他,我就下去了! │ ││ │ │B:你有打電話給他了嗎?你有跟他約時 │ ││ │ │ 間嗎? │ ││ │ │A:有!10點! │ ││ │ │B:10點?快到了! │ ││ │ │A:拿了我就走了!明天下午我結完帳就 │ ││ │ │ 回去了! │ │├──┼──────┼──────────────────┼─────┤│  │97年1月31日 │A:0000000000(庚○○) │原審卷㈣第││ │22時12分5秒 │B:0000000000(陳靜欣) │220頁反頁 ││ │【A撥給B】 ├──────────────────┤ ││ │ │A:我的20萬元變成一盒香腸! │ ││ │ │B:是好笑還是好哭!你要把那盒香腸拿 │ ││ │ │ 給丙○○? │ ││ │ │… │ ││ │ │A :拿給丙○○,他比較不會胡思亂想! │ │├──┼──────┼──────────────────┼─────┤│  │97年3月20日 │A:0000000000(庚○○) │原審卷㈣第││ │22時24分44秒│B:00-0000000(甲○○) │224頁反面 ││ │【B撥給A】 ├──────────────────┤至225頁 ││ │ │A:喂!你好! │ ││ │ │B:我帶小狗出來透透! │ ││ │ │A:好! │ │├──┼──────┼──────────────────┼─────┤│  │97年3月24日 │A:0000000000(庚○○) │原審卷㈣第││ │20時17分44秒│B:00-0000000(乙○○) │226頁 ││ │【B撥給A】 ├──────────────────┤ ││ │ │B:現在有空嗎? │ ││ │ │A:明天好嗎? │ ││ │ │B:好! │ │├──┼──────┼──────────────────┼─────┤│  │97年3月25日 │A:0000000000(庚○○) │原審卷㈣第││ │20時7分24秒 │B:00-0000000(乙○○) │ 227頁 ││ │【B撥給A】 ├──────────────────┤ ││ │ │B:現在如何? │ ││ │ │A:我已經在這裡了! │ ││ │ │B:好! │ │├──┼──────┼──────────────────┼─────┤│  │97年4月19日 │A:0000000000(庚○○) │原審卷㈣第││ │23時27分21秒│B:0000000000(黃郁芳) │235頁反面 ││ │【A撥給B】 ├──────────────────┤至236頁 ││ │ │A:我這裡有一件重要的事情要辨! │ ││ │ │B:什麼事情? │ ││ │ │A:○○這裡一個「同事」的事,所以… │ ││ │ │B:要去喝酒嗎? │ ││ │ │A:沒有!不是喝酒!那個事要見面趕快 │ ││ │ │ 處理,如果沒有處理好,又跟我拖到 │ ││ │ │ 25、26日以後,我會很麻煩!所以要 │ ││ │ │ 看看星期一或星期二能不能處理好! │ ││ │ │ 最晚星期二以前看能不能處理好。 │ │├──┼──────┼──────────────────┼─────┤│  │97年4月20日 │A:0000000000(庚○○) │原審卷㈣第││ │20時55分20秒│B:00-0000000(甲○○) │237頁 ││ │【B撥給A】 ├──────────────────┤ ││ │ │A:你好! │ ││ │ │B:我在辦公室! │ ││ │ │A:好!我過去找你! │ │├──┼──────┼──────────────────┼─────┤│  │97年4月20日 │A:0000000000(庚○○) │原審卷㈣第││ │22時7分54秒 │B:0000000000(黃郁芳) │237頁反面 ││ │【A撥給B】 ├──────────────────┤至238頁 ││ │ │A:我已一個處理好了! │ ││ │ │B:是哦!那還剩一個! │ ││ │ │A:還有一個,那個比較重要!不好處理 │ ││ │ │ 的那個!我剛才有打電話給黑龍大請 │ ││ │ │ 麗英代為預約星期四。 │ ││ │ │B:星期四你就比較不會那麼趕! │ │├──┼──────┼──────────────────┼─────┤│  │97年4月20日 │A:0000000000(庚○○) │原審卷㈣第││ │22時15分11秒│B:0000000000(陳靜欣) │238頁 ││ │【A撥給B】 ├──────────────────┤ ││ │ │A:今天已處理一個! │ ││ │ │B:那個「20」? │ ││ │ │A:還沒有遇到! │ │├──┼──────┼──────────────────┼─────┤│  │97年5月20日 │A:0000000000(庚○○) │原審卷㈣第││ │20時1分6秒 │B:00-0000000(甲○○) │251頁反面 ││ │【B撥給A】 ├──────────────────┤ ││ │ │A:喂!喂! │ ││ │ │B:我在辦公室! │ ││ │ │A:好!好! │ │├──┼──────┼──────────────────┼─────┤│  │97年5月21日 │A:0000000000(庚○○) │原審卷㈣第││ │1時38分34秒 │B:0000000000(陳靜欣) │252頁至252││ │【B撥給A】 ├──────────────────┤頁反面 ││ │ │A:調走了 │ ││ │ │B:調走了! │ ││ │ │A:今天進去裡面坐,聽到調走了,嚇一 │ ││ │ │ 大跳! │ ││ │ │B:找不到人嗎? │ ││ │ │A:調至不同公司,一樣都是在嘉義!現在│ ││ │ │ 不是那一條20萬元! │ ││ │ │B:那是要重新安排的事? │ ││ │ │A:之前都沒有拿給人家?哭夭! │ ││ │ │B:那個之前都沒有嗎? │ ││ │ │A:唉! │ ││ │ │B:他都自己拿去嗎? │ ││ │ │A:是啊!照正常,一部分要交給公司, │ ││ │ │ 結果都沒有交,已經一整年都沒有! │ ││ │ │ 出這個問題真是的! │ ││ │ │B:那怎麼辦?要再從那裡開始? │ ││ │ │A:明天他要介紹新的跟我認識!明天介 │ ││ │ │ 紹新的與我認識,總不能再補送一整 │ ││ │ │ 年的吧! │ │└──┴──────┴──────────────────┴─────┘全案卷證對照表:

┌─┬───────┬───────────────────────────────┐│編│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號│ │ │├─┼───────┼───────────────────────────────┤│1│偵他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15號卷 │├─┼───────┼───────────────────────────────┤│2│交查卷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1037號卷 │├─┼───────┼───────────────────────────────┤│3│交查卷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1354號卷 │├─┼───────┼───────────────────────────────┤│4│偵一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69號卷 │├─┼───────┼───────────────────────────────┤│5│偵二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465號卷 │├─┼───────┼───────────────────────────────┤│6│偵三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335號卷 │├─┼───────┼───────────────────────────────┤│7│聲羈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羈字第149號卷 │├─┼───────┼───────────────────────────────┤│8│監529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監字第529號卷 │├─┼───────┼───────────────────────────────┤│9│原審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54號卷 │├─┼───────┼───────────────────────────────┤││上訴卷 │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9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3號卷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