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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重上更(三)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4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維嶽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秀嘉選任辯護人 陳姝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6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85、235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徐維嶽、張秀嘉部分均撤銷。

徐維嶽犯濫權追訴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

張秀嘉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徐維嶽為司法官訓練所第37期結業,自民國(下同)88年6月15日起,奉派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依法律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張秀嘉則為徐維嶽二哥徐○○女友,自89年即至徐○○所營位在雲林縣○○鎮○○街○○○巷○○號「○○畫廊」擔任裱畫工作。

二、徐維嶽與張秀嘉共同誣告周○○不實賄選部分:徐維嶽於93年12月第6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以檢察官身分擔任選舉查察之責,為圖辦理賄選案件績效良好可記大功之利,張秀嘉希圖領取查獲賄選案件之檢舉人獎金,均明知張秀嘉並未親自見聞周○○(時任雲林縣虎尾鎮○○里里長)有何賄選犯行,竟共同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處罰之犯意聯絡,於93年12月7日,在上開○○畫廊,由徐維嶽徵得張秀嘉同意擔任周○○賄選案之匿名檢舉人後,徐維嶽隨即指示不知情時任嘉義市警察局刑警隊三組之組長林○○(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於93年12月8日,帶領不知情嘉義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小隊長吳○○(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偵查員張○○(起訴書誤植為張○○)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小隊長簡○○、偵查員張○○、馬○○等十餘名警員,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調查員若干名,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待命。並由徐維嶽先在其辦公室親自杜撰內容略以:「檢舉人張秀嘉於93年12月3日17時許,經過周○○住處(雲林縣虎尾鎮○○里○○000號)前,看到○○里里長周○○,正向人期約買票,約定每票為新台幣500元,並要賣票的人將選票投給本屆立法委員陳○○」等情之紙條,要求不知情林○○指示不知情吳○○,依上開紙條先製成匿名C1之虛偽檢舉筆錄,吳○○依命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按徐維嶽所交付之紙條,完成內容虛偽不實C1匿名檢舉筆錄後,徐維嶽隨即以檢察官身分帶領吳○○等人,前往○○畫廊,讓虛偽檢舉人張秀嘉確認該不實C1匿名檢舉筆錄後,在該匿名檢舉筆錄上蓋指印一枚,並於「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留下姓名、身分證統一號碼、住所、電話、指印、簽名,向承辦賄選案之吳○○小隊長,誣告周○○不實之賄選犯行,徐維嶽即以檢察官身分,依該虛偽不實C1匿名檢舉筆錄,發動偵查權,因而足生損害於周○○及國家追訴處罰權正確行使。

三、徐維嶽違法搜索及濫權拘提部分:㈠徐維嶽違法搜索部分:

徐維嶽明知該C1匿名檢舉筆錄係虛偽不實,又未掌握其他任何可資證明周○○涉嫌賄選情資,竟基於違法搜索故意,於93年12月8日下午13時許,先命書記官鄭○○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將周○○傳票及拘票製作完成,再親率不知情簡○○、張○○、馬○○等十餘名警員及調查員,前往雲林縣○○鎮○○里0000000號周○○住處,於告知周○○其為檢察官身分後,即進行搜索,並要求周○○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上同意實施搜索欄簽名,同意進行搜索,周○○迫於無奈,而任由徐維嶽搜索,當場扣得陳○○服務團帽子2頂、陳○○宣傳單18張、名單8張、陳○○旗幟3面等物。

㈡徐維嶽濫權拘提部分:

徐維嶽明知上開帽子、宣傳單、名單及旗幟等扣押物,尚不足以證明周○○涉有賄選犯行,且未經合法傳喚,竟基於濫權拘捕故意,依刑事訴訟法第75條核發拘票一紙,交由不知情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組長謝○○,於93年12月8日下午14時10分許,將周○○強制拘提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四、徐維嶽脅迫取供部分:周○○於上開時間遭強制拘提回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後,一再向偵辦人員表示,其並未為陳○○從事賄選,因偵辦人員不知案件詳情,乃向徐維嶽請示,徐維嶽為此乃至偵查庭與周○○談話,偵辦人員遂至偵查庭外,徐維嶽意圖取供,遂單獨與周○○密談,告訴周○○如交出二人,並承認向該二人買票,連同周○○在內三人,其將向法院,依序求處拘役59日、15日、15日,繳完罰金後,不影響日後參選資格,周○○如不願交出二人,就要予以收押等語,相予脅迫。周○○因而心生畏懼,擔心被羈押,被迫只好答應徐維嶽要求,周○○先找來當時正在法警室外面關心之妹婿李○盟後,再於當日(8日)下午3時59分及4時39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正在斗六市上班之好友李○成(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趕來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俟李○成到署後,周○○將徐維嶽上開脅迫告知李○盟、李○成二人,二人心生畏懼,擔心周○○被羈押,周○○、李○盟、李○成等三人,為求周○○得以脫身,遂在徐維嶽脅迫下,向徐維嶽為認罪供述,徐維嶽於是指示不知情吳○○、張○○等警員,配合徐維嶽需求,分別對周○○、李○盟、李○成等三人,製作渠等三人內容不實警詢筆錄,再由徐維嶽為偵訊,製作不實偵查筆錄後,始將周○○、李○盟、李○成三人釋回,足生損害於國家追訴處罰權正確行使。

五、徐維嶽濫權起訴部分:徐維嶽明知周○○、李○盟、李○成三人係無罪之人,彼等之認罪供述,係出自其所脅迫結果,並非事實,竟持上開虛偽C1檢舉筆錄及周○○、李○盟、李○成等內容不實警詢、偵訊筆錄,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行使之,並對周○○求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及對李○盟、李○成二人各求處拘役15日,緩刑2年,而使周○○、李○盟、李○成受到追訴。嗣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法官於不知情狀況下,分別以93年度虎選簡字第4號(李○成)、5號(周○○)、7號(李○盟)判處李○成、李○盟各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周○○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之處罰。嗣因判決均超出周○○、李○盟、李○成之預期,而紛紛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並說出上情,經該院審理後,於94年11月25日,以94年選簡上字第1、2、3號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周○○、李○盟、李○成均無罪,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因而得悉上情。

六、案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調查後,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共同被告「徐維嶽、吳○○、林○○」等,於警詢、調查及偵查、原審中所為陳述,就其他被告案件,固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渠於原審業經改列為證人具結陳述,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機會,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則本院即非不得就渠於警詢、偵查、原審中所為陳述,及渠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與其他案內證據資料合併斟酌,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為實質證據價值自由判斷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

77、3527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被告對共同被告徐維嶽、吳○○、林○○等,於審判外陳述之對質詰問權,既已獲保障,且無證據顯示共同被告徐維嶽、吳○○、林○○之審判外陳述,係非出於任意性,本諸釋字五八二號解釋精神,共同被告徐維嶽、吳○○(以上二人就被告張秀嘉部分)、林○○(就被告徐維獄及張秀嘉部分),於警詢、偵查、原審中所為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共同被告徐維嶽、吳○○、林○○等,於本案上訴審所為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未於法院審理時改列為證人具結陳述,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機會,依上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張○○、簡○○、馬○○、張○○、李○盟、李○成、周○○」等人之警詢或調查筆錄,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徐維嶽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張○○、李○盟、李○成、周○○等人之警詢或調查筆錄、被告張秀嘉及其辯護人,就前揭證人之警詢或調查筆錄,均表示不同意列為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情事,自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證據。

三、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均知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無不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已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認該證言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秀嘉固坦承以秘密證人身分,檢舉周○○涉嫌賄選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上開共同誣告犯行,辯稱:「我的檢舉是真的,我只是把我看到的,跟司法人員徐維嶽說,93年12月3日下午,我騎機車經過周○○家,有一位阿婆摔倒,我把她扶起來,阿婆對我說『小姐,你趕快去登記,里長那邊登記,一票500元,要登記就快去』,當時附近也有人說趕快去登記,然後我就回答『嗯』,我就離開了,因我不是那邊的人,我也不想去登記,當時里長周○○在家裡面與人家講話,當時外面正放煙火,我沒有聽到他與人家說甚麼,我不認識阿婆,當時我也不認識周○○。當天下班後,徐維嶽到我工作地方○○畫廊泡茶,那時徐維嶽有問我說,有無聽到虎尾有沒有人賄選的消息,我把下午看到的情形跟他說,徐維嶽那時並沒有說甚麼。12月7日他有問我是否要當秘密證人,我沒有馬上回答他,我問他會不會有危險,他那時跟我保證說不會有任何生命財產的危險,也不會被公布出來,我沒有意圖領取檢舉獎金,我沒有要誣告周○○,檢舉筆錄是我看過後才簽名的,內容是實在的,不知道為什麼,到最後變成這樣子。」云云。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徐維嶽亦矢口否認上開共同誣告等犯行,辯稱:「檢舉情資來源是真正,除張秀嘉有於93年12月3日下午5點多,向其提到賄選情事外,尚有名民眾以打電話方式向其告知;另有黃○○亦於93年12月初,在水源路電力公司前,對其告知周○○如何賄選細節,並提供名冊供其偵辦,而其不願具名原因,在於其係公務員,不希望人家知道他檢舉。又我早已連署不支領查賄獎金,並無所謂意圖領取獎金的事實,本案至今我也沒有提出獎金的聲請。檢舉筆錄的內容,是依照張秀嘉檢舉據實記載,並非杜撰。傳拘作業是由書記官執行,不是檢察官執行,搜索是無令狀搜索,周○○也親自在同意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並無違法搜索。周○○當天係抗拒傳喚,方由書記官製作拘票執行拘提,雖書記官在送達證書上漏為勾載當事人拒絕受領,這是行政上瑕疵,沒有濫權拘捕的問題,當事人有無賄選,不能單憑搜索結果來加以認定,尚必須經過訊問之後,及詢問相關證人,製作筆錄後,才能加以釐清。我跟周○○談話,全程都有警員在場戒護,我沒跟周○○談量刑的問題,而求刑是經過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同意後,才向法院提出聲請。我從未對周○○、李○盟、李○成三人脅迫取供,我與周○○並無認識,亦無怨隙,為周○○所自承,我並無對其脅迫取供之動機存在。周○○於93年12月24日具狀向雲林地方法院,陳明其確有期約賄選之行為,足認並無濫權起訴情事。」云云。經查:

①被告徐維嶽與被告張秀嘉共同誣告周○○賄選部分:

㈠被告張秀嘉係被告徐維嶽二哥徐○○之女友,自89年起,即

至徐○○所營位在雲林縣○○鎮○○街○○○巷○○號「○○畫廊」擔任裱畫工作等情,業據被告張秀嘉(95年偵字第1585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112頁反面、第121-122頁,原審卷二第35頁反面),及證人徐○○證述在卷(95年監字第206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3-4頁),被告徐維嶽亦供承:

因被告張秀嘉來「○○畫廊」工作而認識等情(偵一卷第214頁反面、第225頁),而檢察官曾於95年3月31日以95年雲檢明德監字第000206號簽發通訊監察書,監聽被告張秀嘉與徐○○間之電話通訊,顯示二人交往密切等情,則有電話監聽監察書及譯文在卷可稽(偵二卷第14-38頁),是被告徐維嶽與被告張秀嘉認識多年,應可認定。

㈡又被告徐維嶽於93年12月7日,在雲林縣斗南鎮「○○畫廊

」,徵得張秀嘉同意擔任周○○賄選案件匿名檢舉人,業據被告徐維嶽及被告張秀嘉於原審供述明確。被告張秀嘉同意擔任匿名檢舉人後,被告徐維嶽遂親自書寫內容略以:「檢舉人張秀嘉於93年12月3日17時許,經過周○○住處(雲林縣虎尾鎮○○里○○000號)前,看到○○里的里長周○○,正向人期約買票,並約定每票為新台幣500元,並要賣票的人,將選票投給本屆立法委員陳○○」之紙條,並於95年

12 月8日,在其辦公室交予吳○○,要求吳○○依上開紙條,製作成匿名檢舉筆錄,吳○○依命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按徐維嶽所交付之紙條,完成C1匿名檢舉筆錄,被告徐維嶽隨即帶領吳○○等人,前往雲林縣○○鎮「○○畫廊」,讓被告張秀嘉確認該C1匿名檢舉筆錄,張秀嘉確認該檢舉筆錄後,在筆錄蓋指印一枚,並於「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留下姓名、身分證統一號碼、住所、電話、指印、簽名等情,亦據被告徐維嶽、張秀嘉及已判決無罪確定之同案被告林○○、吳○○供明在卷,並有93年12月8日C1匿名檢舉筆錄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調查站卷第4-

5 頁、第109頁)在卷可考,堪以採信。㈢本案之關鍵厥為:檢舉筆錄所載被告張秀嘉目睹周○○期約

賄選之情云云,是否屬實?⑴查被告張秀嘉於95年5月1日,於雲林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供

稱:「(你是否認識虎尾鎮○○里里長?交往關係為何?)『我不認識虎尾鎮○○里里長』,因此不知道里長是誰,也沒交往關係;(你是否知道虎尾鎮○○里,里長周○○住所在何處?)我不認識○○里里長周○○,『因此不知他住在那裡』;(○○里里長周○○居住在虎尾鎮○○里○○000號,你是否知道該處所?)我對虎尾鎮○○里地方完全不熟,因此對於上述住址,沒有任何概念;(你於93年12月3日,有無至○○里長周○○虎尾鎮○○里○○000號住所?為何事去?)我不認識○○里里長周○○,也不知他住那,因此不可能去周○○住所;(你是否在93年立法委員選舉期間,曾向司法機關提出檢舉虎尾鎮○○里里長周○○涉嫌賄選?你係向何機關提出檢舉?過程為何?)在我印象中,我並不曾檢舉任何案件」等語(偵二卷第112-114頁)。而證人周○○於偵查中亦證稱:「我係虎尾鎮○○里里長,並不認識被告張秀嘉」等情(偵一卷第62、64頁),【顯然被告張秀嘉並不認識證人周○○,對證人周○○住處復無任何概念,更不知道證人周○○即係虎尾鎮○○里里長,堪以認定】。而被告張秀嘉自89年畢業後,即在雲林縣【斗南鎮】之○○畫廊工作,已據其供述在卷(偵一卷第112頁反面),其生活工作單純,又與證人周○○及【虎尾鎮】○○里毫無淵源,如何能得知周○○在其雲林縣虎尾鎮住處賄選,尤其如被告徐維嶽所寫紙條內容:「檢舉人張秀嘉曾於93年12 月3日17時許,經過周○○住處前,看到○○里里長周○○,正向人期約買票,約定每票為新台幣500元,並要賣票的人,將選票投給本屆立法委員陳○○」之具體情形,被告張秀嘉係如何得知,更是令人起疑。

⑵查被告張秀嘉於原審證稱:「93年12月3日下午5點左右,剛

好我去拜拜,經○○里,那天剛好我騎車到那邊,看到一個

6 、70歲的阿婆,不知為何她跌倒了,好像有台機車有壓到她,我去牽她起來,她跟我說,小姐你也是要來登記的,你快去找里長登記,里長說登記完500元才能領,我就哦一聲,阿婆叫我「你快去你快去,小姐你快去」,旁邊路人也叫我快去」云云(原審卷二第36頁反面),更與常理相違甚鉅。蓋近年來政府為改正賄選風氣,每到選舉前夕便廣為宣導,勸諭民眾拒絕賄賂買票,並提供高額獎金予檢舉賄選之人(詳後述法務部於81年11月9日制定,於91年10月4日修正之「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第3點之規定),檢警調更加重查賄人力查察賄選,賄選之人因而接受法律制裁之事,所在多有。故現今行賄及受賄者,深怕受刑事處分,已不敢明目張膽為之,更無如被告張秀嘉所云,在路上遇見陌生人,即告知自己為受賄者之可能,且路人並不知張秀嘉戶籍所在,在惠來里是否具有投票權,如何隨意要一個陌生人前往登記期約受賄?況依被告張秀嘉所述,似乎當時該地任何路人都是要到里長家中期約收賄,還叫被告張秀嘉快一點去登記,顯與常情有違,被告張秀嘉上開證述,自難遽信。

⑶系爭檢舉筆錄記載,被告張秀嘉檢舉稱:「我於93年12月3

日17時許,經過周○○的住處(雲林縣虎尾鎮○○里○○

000 號)前,【看到】○○里的里長周○○正向人期約買票,並約定每票為新台幣500元,並要賣票的人將選票投給本屆立法委員陳○○」等語(見雲林地檢署93年度選他字第445號卷第4-5頁);不惟指稱張秀嘉係目睹周○○向人期約賄選,並具體指出周○○係為陳○○賄選。然被告張秀嘉在本院更一審審理時陳稱:「…92(似係『93』之誤載)年12月3日下午,我騎機車經過周○○家,有一位阿婆摔倒,我去把她扶起來,阿婆對我說『小姐,你趕快去登記,里長那邊登記,一票五百元,要登記就快去』,當時附近也有人說趕快去登記,然後我就回答『嗯』,我就離開了,因我不是那邊的人,我也不想去登記,當時里長周○○在家裡面與人家講話,當時外面正放煙火,我沒有聽到他與人家說甚麼,我不認識阿婆,【當時我也不認識周○○】…檢舉筆錄部分,是由我看過後才去簽名的,內容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審卷第128-129頁)。則倘被告張秀嘉於本院更一審所述為真,張秀嘉既未目睹周○○向人期約賄選,遑論係為陳○○賄選等情,是系爭檢舉筆錄所載之「看到○○里的里長周○○正向人期約買票,並約定每票為新台幣500元」云云之檢舉內容,自屬虛構不實,殆無疑義(本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判決發回意旨一、㈠參照)。何況,被告張秀嘉並未就其於93年12月3日17時許,有經過周○○住處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張秀嘉上開所稱檢舉筆錄部分,…內容是實在的一節,尚非可採。

⑷又被告徐維嶽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問過張秀嘉』,是

否知道○○里賄選情形,『是她親口告訴我』○○里長,『在遊行造勢有跟不認識的人收錢』,並預備以每票五百元期約賄選」等情(偵一卷第226頁)及「『我告訴他(周○○)』,他在造勢過程有收到一個交給他『牛皮紙袋五十萬元』,並向人期約每票五百元,這些都有秘密證人當場目擊」等情(偵一卷第228頁)。然被告徐維嶽供述情節,核與被告張秀嘉於上開原審供稱情節,關於周○○有無在遊行造勢時,向人收錢等重要情節,所言大相逕庭,更屬可疑,足認被告張秀嘉所謂:「親眼所見周○○向人期約賄選」等情,乃憑空編造子虛烏有之事,並無可供檢舉不法情事存在。

⑸再者,證人周○○於96年1月16日在原審已證稱:「其於93

年12月3日於上午10時多或11時,即前往參加劉順天婚禮,直至下午2時許,散席才離開」等語(原審卷二第105頁正面)。證人劉○○於同日在原審亦證稱:「婚禮當天,其請里長周○○幫忙,周○○上午10點許過來,周○○與其一起去各桌敬酒,且2點多送客時,周○○還在吃」等語(原審卷二第176頁正面),並有證人劉○○結婚喜帖影本在卷可查(調查站卷第114頁)。又證人李○成於96年1月31日在原審亦證稱:「93年12月3日,伊在斗六打卡上班,當天並沒碰到周○○,93年12月3日,伊前往民雄修理車子,直到下午快7時,才回到斗六」等語,核與證人張○○(即李○成在斗六工作大理石工廠老闆)於原審94年選簡上字第1、2 、3號案審理時供稱:「93年12月3日當日下午,李○成開車到嘉義何氏企業社修理」等語相符,並有何氏企業社估價單影本及考勤表影本在卷可憑(調查卷第115至116頁)。足證【證人周○○93年12月3日當天中午,並未在其住處】,而證人李○成亦因工作關係,未至周○○住處,周○○自不可能於93年12月3日,在其住處向「李○盟、李○成」期約賄選,顯見證人「周○○、李○盟、李○成」三人,於93年12月8日在警詢及偵訊筆錄所述情節,均非事實。至被告徐維嶽之辯護人雖辯稱:「周○○有前往劉○○婚禮,並不能證明周○○未曾自婚宴中離開涉嫌賄選」云云。然證人劉○○在開桌之際、敬酒時、散席時,均仍看見周○○在宴席中,則證人周○○應無可能於當日自宴席返回住處,向人期約賄選。況證人李○成於93年12月3日,當天打卡上班,並前往嘉義修車,已如前述。則更得以證明證人周○○,於93 年12月3日中午,並未向他人期約賄選。是被告徐維嶽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⑹又被告張秀嘉之辯護人雖辯稱:「張秀嘉於95年5月1日警詢

否認其有檢舉任何案件,並陳述不認識周○○」等語,係害怕其秘密證人身分曝光,而使家人名譽於鄉里間有受損之虞云云。惟依常理判斷,如檢舉人確有具體檢舉,並留下檢舉筆錄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為證,嗣後,在偵查機關偵查時否認其事,則可能會背負誣告罪責,被告張秀嘉應無甘冒受刑事追訴風險,而於警詢做虛偽陳述可能。再者,警詢時因有偵查不公開限制,相關資料並不會對外公布,更無所謂身分曝光疑慮。又被告張秀嘉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係違反自己利益陳述,且被告張秀嘉於警詢調查係在其選任辯護人陳姝樺律師到達後,全程陪伴下所為,而當日上午11時55分至12時55分,亦有給被告張秀嘉休息及用餐。反觀,被告張秀嘉於原審審判中,因其陳述會涉及自身及徐維嶽犯罪事實有無,其又是徐維嶽二哥女友,彼此間關係親近,要張秀嘉於審判中做出對自己及徐維嶽不利陳述,實屬難事。本院認被告張秀嘉於警詢之客觀環境所為陳述,自較為可信。是被告張秀嘉上開辯解,自非可採。

⑺另被告徐維嶽辯稱:「有名不具名民眾打電話向其檢舉周○

○賄選,伊叫他打電話到查察中心紀錄」云云。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確實有效發揮查察賄選積極功能訂定查察賄選聯繫中心、執行小組配合作業要點(原審卷㈠第187 頁),該要點第八點規定「本中心值勤人員於接獲檢舉賄選電話時,應全程錄音」。第九點規定「本中心值勤人員處理檢舉賄選電話,應參照本署選舉查察聯繫中心值勤人員接獲檢舉賄選電話詢問要點,逐項詢問檢舉人並明確填載,詢問前宜告知檢舉人具名者身分,必將依法保密及發給檢舉獎金規定,儘量避免以匿名方式檢舉,並力求檢舉內容具體明確,具名檢舉應告知檢舉人留下可供聯絡通訊器材號碼,並再回電確認以防冒名檢舉」。第十點規定「依前開電話詢問要點內容,加以整理後,填具選舉查察聯繫中心受理檢舉妨害選舉犯罪資料紀錄單(原審卷一第190 至191頁),連同填載本署情資處理單先影印二份,陳送本小組召集人指分檢察官偵處,該情資處理單、紀錄單、詢問要點(如檢舉人要求保密者,應予以密封)等影本,迅速送交承辦查察檢察官處理,紀錄單原本註明已陳報檢察官處理,情資處理單、詢問要點、紀錄單原本送分案室分案,另份影本交本小組召集人配置書記官控管;其餘賄選情資(含剪報、申告、函送、傳真等)處理,比照前述電話檢舉情資辦理」。被告徐維嶽果真接獲檢舉電話,並將之轉介查察賄選聯繫中心,依上要點規定,值勤人員將填載檢舉人詢問要點、受理檢舉妨害選舉犯罪資料紀錄單、情資處理單送交承辦查察檢察官處理,然本件周○○賄選案件卷證,【除被告張秀嘉匿名檢舉筆錄外,並無其他電話檢舉資料】,經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結果,該署查察賄選聯繫中心並無接獲檢舉虎尾○○里里長周○○賄選電話,有該署96年2月9日雲檢明黃95蒞3284字第3838號函在卷可稽(詳原審卷三第77頁)。被告徐維嶽辯稱,另有不具名民眾提供相同檢舉情資云云,自不足採。

⑻又被告徐維嶽雖辯稱:「另有黃○○於93年12月初,在水源

路電力公司前,告知周○○如何賄選細節,並提供名冊供其偵辦,而其不願具名原因,係因其係公務員,不希望人家知道他檢舉」云云。惟證人黃○○已於原審證稱:「(問:你在93年12月間,有無提供周○○他涉嫌賄選資料,給徐維嶽檢察官?)沒有;(問:徐維嶽檢察官他說,你曾在93 年12月間,在自來水廠這邊,提供周○○賄選資料給他,有無這件事情?)沒這件事;(問:你跟他講國民黨候選人在買票?)不是國民黨的候選人買票,是樁腳,『這些民眾來反映的』,我聽到的,全部都是在替國民黨候選人買票,幾乎國民黨提名候選人都有,連本來他說我助選的曾蔡美佐也有;(問:你有無拿任何周○○賄選的名冊跟資料給徐維嶽檢察官?)沒有,並沒有;(問:你有無跟徐維嶽檢察官提起說陳○○在賄選?)沒有,我是泛指國民黨提名的候選人」等語(原審卷三第148-150頁)。可見證人黃○○並未提供任何關於周○○賄選情資予被告徐維嶽,其向被告徐維嶽所告知僅是耳聞民眾在談論選舉時有賄選情況,並非係特定人周○○涉嫌賄選。再者,果如被告徐維嶽所辯,證人黃○○曾提供周○○涉嫌賄選名冊等資料,依上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察賄選聯繫中心、執行小組配合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查有具體事證者,應即回報中心或小組召集人,本件亦查無被告徐維嶽回報情形,又徐維嶽如已從黃○○處取得周○○賄選名冊,只須根據該賄選名冊資料即可簽請分案,依法偵辦。何需另行尋求張秀嘉擔任匿名檢舉人?被告徐維嶽所辯,自非實情。

⑼綜上所述,檢舉筆錄所載被告張秀嘉目睹周○○期約賄選之情云云,確屬虛構不實。

㈣至被告徐維嶽、張秀嘉共同誣告之犯罪動機為何?⑴按法務部為淨化選風,鼓勵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積極偵辦第

六屆立法委員選舉賄選案件而制定「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偵辦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賄選案件獎金核發要點」,根據該要點第2點規定「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人員偵辦賄選案件,依下列規定核發獎金:㈠查獲得票數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8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委員候選人賄選者,每查獲一名發給獎金新台幣500萬元。㈡查獲得票數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8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委員候選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五等親內旁系血親、三等親內姻親或依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辦事處及助選員設置辦法所設置之負責人賄選者,每查獲一名發給獎金新台幣250萬元。㈢查獲前二款以外之人賄選者,每查獲一名發給獎金新台幣50萬元。」「前項之獎金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判決有罪時,發給二分之一,於判決有罪確定後,再發給其餘獎金。」惟該要點係於93年12月29日發布實施,94年6月14日修正第7點條文(本院卷二第77-78頁),則被告徐維嶽於93年12月7日、8日為本案犯行時,上開要點尚未發布實施,則其顯無圖謀領取偵辦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賄選案件獎金而起意與被告張秀嘉共同誣告周○○賄選之犯罪動機,至為灼然,況雲林地檢署向法務部函查被告徐維嶽是否曾申領任何辦案獎金,經法務部函覆結果,被告徐維嶽確實於系爭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在可得請領獎金之時間內,均未曾提出任何申請,此有法務部檢察司95年5月10日法檢司字第0950801915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85號卷第250頁),足認被告徐維嶽於本案自始至終均無申請領取查賄獎金之作為。是被告徐維嶽辯稱:「曾參與連署不支領偵辦賄選案件獎金,不會圖謀偵辦獎金」等語,尚非不可採。

⑵惟按「檢察機關偵辦查察賄選案件獎勵要點」(85年3月22

日法務部訂定發布,92年3月24日第3次修正發布全文6點)第2點第1項規定:「檢察官主動或指揮司法警察人員查察賄選或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認真負責,績效良好者,依下列規定獎勵:㈠查獲…立法委員…或其他同等級選舉候選人及其配偶、直系血親、五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依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辦事處及助選員設置辦法所設置之負責人、助選員賄選,或對上述候選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者,記一大功,其案情繁雜,共犯人數逾十人者,得一次記二大功或請頒獎章、獎狀。」;第5點規定:「依本要點陳報獎勵,於第一審法院為有罪或當選無效判決後為之。但其情形特殊者,得於偵查終結時為之。」(本院卷二第80-81頁)則被告徐維嶽於93年12月7日、8日為本案犯行時,其起意與被告張秀嘉共同誣告周○○賄選之犯罪動機,顯係為圖辦理賄選案件績效良好可記大功之利,至為灼然。

⑶次按「鼓勵檢舉賄選要點」(81年11月9日法務部訂定發布

,91年10月4日第6次修正發布第3、6、7、14點條文)第3點規定「因檢舉人之檢舉而查獲賄選案件,依下列規定給與檢舉獎金:㈡查獲立法院立法委員…候選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新臺幣1000萬元。㈥查獲前五款候選人或候選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五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依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辦事處及助選員設置辦法所設置之負責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台幣100萬元。

」;第6點規定「檢舉之賄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給與檢舉人獎金四分之一,經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判決有罪後,給與檢舉人獎金四分之一,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再給與其餘獎金。」「檢舉之賄選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依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給與檢舉人半數獎金。」;第10點規定「檢舉人為檢察官、調查人員或其他司法警察人員者,不給與獎金。」(本院卷二第83-85頁)則被告張秀嘉起意與被告徐維嶽共同誣告周○○賄選之犯罪動機,顯係希圖領取查獲賄選案件之檢舉人獎金之利,而非僅為幫助被告徐維嶽爭取辦案績效,更非受被告徐維嶽之言矇騙所致,至為灼然。雖被告張秀嘉於調查站供稱:「我知道檢舉賄選可以領取獎金,但是我不曾領取過賄選獎金」等情(偵一卷第114頁反面),而知道有檢舉獎金,與意在領取,固有不同,且其迭於歷次偵審中亦均辯稱:我沒有意圖領取檢舉獎金云云,惟上開要點第7點規定「應給與檢舉人之獎金,受理機關應不待請求,依職權審核後,檢具檢察官起訴書、處分書、法院判決書及有關檢舉之資料,報請法務部撥付。檢舉人亦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有罪判決,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向受理檢舉機關請求給與」。則依常情,此項檢舉獎金檢舉人通常係於何一階段請領?顯會【因人而異】,而員警所製作之被告張秀嘉系爭檢舉筆錄,係虛構不實,已如前述,則被告張秀嘉明知此情,自會待法院判決周○○期約賄選之犯行有罪確定後,始向受理檢舉機關請求給與檢舉獎金,以免橫生枝節,惹禍上身,殆可想見,惟周○○期約賄選案,上訴審竟改判周○○等3人均無罪,被告張秀嘉見事與願違,則其最終即不敢出面請求給與檢舉獎金,亦可理解,準此,實務上,法務部通常係於何一階段撥付檢舉獎金?一節,本院認即無須探究(本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判決發回意旨二、㈠參照)。況周○○等3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相關偵查卷(即雲林地檢署93年度選他字第445、446、451號及93年度選偵字第48、49、50號卷)、審理卷(即雲林地院93年度虎選簡字第4、5、7號及94年度選簡上字第1、2、3號卷)內,均無通知被告張秀嘉之任何資料可參,則被告張秀嘉未依「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第7點規定,主動請求給與獎金,亦與常情無違(本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判決發回意旨二、㈡參照)。

綜上,被告張秀嘉及其辯護人聲請函詢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其是否申請核撥檢舉獎金,事證已明,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徐維嶽為圖辦理賄選案件績效良好可記大功

之利,被告張秀嘉希圖領取查獲賄選案件之檢舉人獎金之利,2人共同誣告周○○期約賄選,事證明確,犯行自均堪認定。

②被告徐維嶽違法搜索及濫權拘捕部分:

㈠被告徐維嶽違法搜索部分:

⑴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查察93年第6屆立法委員選舉賄

選,乃依雲林縣警察局各警察分局轄區分配各主任檢察官、檢察官、書記官查察區域,被告徐維嶽係負責「台西警察分局」即台西鄉、麥寮鄉、東勢鄉、四湖鄉四鄉選舉查察,而周○○住處設於雲林縣虎尾鎮○○里○○000號,屬「虎尾警察分局」轄區,非被告徐維嶽選舉查察負責區域之事實,有該署執行93年第6屆立法委員選舉檢察官分區查察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86頁),且為被告徐維嶽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0頁),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惟查,證人即時任雲林地檢署檢察長之朱○○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述:「(93年第6屆立委選舉期間,是否有檢察官分派6大分局?)有」。「(〈提示雲林地檢署93年第6屆立委選舉分區查察表〉依分區查察表所載,虎尾分局之查察人員有2位主任,蔣得龍、林志峰,另有5位公訴組檢察官,他們在第6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是否有輪分偵辦賄選案件?)分案與分區查察並無必然關係,‧‧‧因為在雲林,選舉查察除了採用分區查察的方式外,尚有採用鎖定賄選可能人物作偵查,所以在雲林地檢案件偵辦與分區查察無必然關係。分區查察的檢察官所負責的工作就是轄區的分局報請檢察官到場指揮時,要到場,有群眾事件時,還有在選舉前幾天要進駐分局,處理突發狀況,分區查察檢察官主要任務為此」。「(虎尾分局7位分配駐區查察檢察官,有2位是主任,有5位是公訴檢察官,該7位是否輪分偵辦賄選案件?)在我的印象中沒有。主任和公訴檢察官都是只有單純做分區查察,不做選偵或選他案的偵查」。「(派駐在其他分局的檢察官,也都有機會輪分到虎尾分局的案件?)各分局移送的案件採用輪分制度,故會有這種結果」。「(〈提示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書〉檢察長在李○盟賄選案的移送報告書首頁所蓋的日期戳及記載『選偵四八仁』,是何意?)檢察長蓋圓戳章是因為所有移送案件,掛號後,會送檢察長蓋圓戳章,表示知道有這個案件,之後會送分案室分案,有輪分制度,『選偵四八仁股』是分案室輪分的批示」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148至150頁)。則依證人朱○○上開證述可知雲林地檢署93 年第6屆立法委員選舉檢察官分區查察表,僅係作為各偵查股檢察官須輪流至編派所轄警察分局巡視,以便應付處理突如其來之各種賄選案件,且依雲林縣6大警察分局(斗六分局、虎尾分局、斗南分局、北港分局、西螺分局、台西分局)為區分,其中有關虎尾分局部分,係由公訴組5位檢察官及2位主任檢察官共同擔任分區查察工作,而2位主任檢察官及5位公訴檢察官,依雲林地檢署內部分案規則,原則上不輪分偵辦案件。公訴檢察官及主任檢察官在當時既不參與輪分偵辦案件,故有關虎尾分局轄區內發生之賄選案件,仍與其他分局為相同處理,即輪分由擔任其他分區查察之檢察官偵辦,堪予認定。又被告徐維嶽於該次查察賄選案「跨區查獲」之賄選案件,計有:①雲林地檢署93年度選偵字第23 、29號案(被告陳○○為雲林縣土庫鎮民代表,住所為雲林縣土庫鎮○○里00000000號),屬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轄區,此有雲林地檢署該案起訴書檔案書狀附卷可稽(見本院更㈡卷第108至109頁)。②雲林地檢署93年度選偵字第

34 、39號案(被告李○悅、李○慧二人,分別居住在雲林縣○○鎮○○里○○路○○○號○○○鎮○○里○○路○號),屬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轄區,此有雲林地檢署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檔案書狀在卷可按(見本院更㈡卷第110至113頁)。③雲林地檢署93年度選偵字第53、59、62號案(被告廖○○為○○鄉鄉長、被告李○○為○○鄉鄉民,住所分別為雲林縣○○鄉○○村○○○路○○○巷○○號○○○鄉○○村○○路○○號),均係隸屬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轄區,此有雲林地檢署該案起訴書檔案書狀附卷可佐(見本院更㈡卷第114至116頁)。足認被告徐維嶽抗辯其雖係負責台西警察分局之查察任務,但該分配查察區僅係作為各檢察官須輪流至所轄警察分局巡視,以便應付突如其來之各種賄選案件,為內部輪值之分派,非偵辦賄選案件之轄區限定等語,應可採信。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徐維嶽僅能偵辦台西分局所轄之賄選案件,及原審判決認被告徐維嶽偵辦周○○、李○盟、李○成三人賄選案件,未遵守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管控咨意為之云云,應均屬誤會,合先敘明。

⑵惟查,被告張秀嘉C1檢舉筆錄虛偽不實,被告徐維嶽未掌

握其他任何可資證明周○○涉嫌賄選情資,已如前述。而被告徐維嶽於93年12月8日,先命書記官鄭○○,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將周○○傳票及拘票製作完成,再親率不知情簡○○、張○○、馬○○等十餘名警員及調查員,前往雲林縣虎尾鎮○○里0000000號周○○住處,進行搜索行動,並要求周○○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上同意實施搜索欄簽名,同意進行搜索等情,業據證人鄭○○、簡○○、張○○、謝○○於原審證述明確。按檢察官開始偵查,須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維嶽偵查周○○賄選案件非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事,又未掌握任何可資證明周○○涉嫌賄選情資】,竟與被告張秀嘉共同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處罰之犯意聯絡,【以被告張秀嘉之不實檢舉筆錄作為偵查權發動憑據】。被告徐維嶽咨意發動偵查權顯屬違法,自不因周○○於嗣後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之同意實施搜索欄上簽名,同意被告徐維嶽進行搜索,而得以補正被告徐維嶽自始非法發動偵查程序,是被告徐維嶽違法搜索行為,甚為明確。

㈡被告徐維嶽濫權拘提部分:

⑴被告徐維嶽執行搜索周○○住處後,扣得陳○○服務團帽子

2頂、陳○○宣傳單18張、名單8張、陳○○旗幟3面等物,此有收受扣押物品清單影本在卷可稽(調查站卷第32頁),而被告徐維嶽於偵查中自承:「搜索所得上開物品不夠認定周○○涉有賄選」等語(偵一卷第227頁)。是被告徐維嶽顯然明知上開物品,尚不足以證明周○○涉有賄選嫌疑,然其仍採取未經合法傳喚程序,即以先前在辦公室命書記官鄭○○已準備好拘票,交由不知情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組長謝○○,於93年12月8日14時10分許,將周○○強制拘提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情,業據證人鄭○○於原審證稱:「(這二張傳、拘票是何時開的?)一起開的,是在上面押的日期即12月8日當天開的;(12月8日的何時開的?)要出去執行傳拘之前;(在何處開的?)在地檢署裡面開的;(為何在還未展開執行搜索行動前,就把傳拘票開好?)這都是依照檢察官命令辦理的」等語。證人謝○○於原審證稱:「(傳票和拘票是你拿的嗎?)拘票是我拿的,但對傳票我沒印象;(傳票的送達證書你有拿嗎?)我不清楚,不記得了,因傳票不是由我們帶過去的,本件是由檢察官親自帶隊的;(拘票你是如何拿到的?)應該是書記官或檢察官拿給我的,但至於是由何人拿給我的,我現在記不清楚了;(檢察官是何時拿給你的?)好像是搜索要結束還是接近結束時。」等語,並有已書寫周○○姓名、地址、應到日期為93年12月8日上午12時傳票影本、未送達送達證書影本、拘提期限限於93年12月10日以前拘提到案拘票影本在卷可稽(調查站卷第29-31頁)。查檢察官偵辦賄選案件與一般案件同,均應依法定程序核發傳票先行傳喚,傳喚未到才有拘提問題(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文亮95年11月

23 日95年度蒞字第3284號補充理由書,原審卷一第169頁),而被告徐維嶽親率不知情簡○○、張○○、馬○○等十餘名警員及調查員等人,係於93年12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周○○住處搜索,業據被告徐維嶽等人供明,而周○○傳票應到日期,卻係記載被告徐維嶽等人前往搜索之前時間,即93年12月8日「上午12時」,且送達證書「未有送達任何記載」,足見【周○○傳票並未合法送達】,而卷內93年12月8日拘提周○○拘票,記載拘提理由是刑事訴訟法第75條,然刑事訴訟法第75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則證人周○○既然未經合法傳喚,被告徐維嶽卻以刑事訴訟法第75條規定拘提周○○,【其拘提即不合法】,至為灼然,觀之被告徐維嶽捏造虛偽檢舉情資,更證其濫權拘提犯行。是被告徐維嶽辯稱:周○○當天係抗拒傳喚,方由書記官製作拘票執行拘提,雖書記官在送達證書上漏為勾載當事人拒絕受領,這是行政上瑕疵,沒有濫權拘捕的問題云云,尚非可採。

⑵至辯護人於原審辯護意旨稱:「另案被告程○○是被起訴販

賣毒品,販賣給證人蔡○○,當時檢察官交待警方拿著傳票拘票,到蔡○○和吳○○家裡面把他直接拘提過來,我當時的抗辯說,對證人傳喚應該在廿四小時以前,蔡○○和吳○○沒有在廿四小時之前傳喚直接過去,但後來法院均認這些都有證據能力」,而認本案與該另案係相同情形,應論被告徐維嶽拘提亦無任何程序違法云云。然查,該案情形與本件迥然有異,蓋該案被告確具有發動偵查犯罪嫌疑存在,故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發動偵查作為,一但合乎緊急拘提要件,自得予以拘提到案偵訊;而本件受拘提人周○○,並無任何犯罪嫌疑,本就不應發動任何偵查作為,又被告徐維嶽明知周○○為無罪之人,更在未搜索到任何罪證下予以拘提,其行為自非適法。復論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乃是作為證據適格前提要件,違法取得證據是否能取得證據能力,需就刑事訴訟法規定檢視權衡,並非謂取得證據能力後,即能阻卻違法程序實施人行為之違法性或責任,該違反程序之人是否構成刑法上要處罰之違法行為或任何行政責任,乃需另行依法處理。換言之,該案乃是就證據有無證據能力,而為刑事訴訟法判斷,與本案被告徐維嶽違法程序行為,是否構成刑法濫權逮捕之構成要件,乃屬二事,故辯護意旨,似有混淆,自不足採。

③被告徐維嶽脅迫取供部分:

㈠查證人周○○於93年12月8日「下午14時10分許」,被拘提

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後,即一再向偵辦人員表示,其並未為陳○○從事賄選,因偵辦人員不知案件詳情,乃向徐維嶽請示,徐維嶽為此乃至偵查庭與周○○談話,偵辦人員遂至偵查庭外,由徐維嶽單獨與周○○密談,告訴周○○如交出二人,且承認向該二人買票,其將向法院求處連同周○○在內三人,各59日、15日、15日拘役刑罰,繳完罰金後,也不影響日後參選資格,周○○如不願交出二個人,就要予以收押等語,相予脅迫。周○○心生畏懼,擔心被羈押只能被迫答應徐維嶽索求,周○○先找來在法警室外面關心之妹婿李○盟後,再於當日(8日)下午3時59分及4時39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正在斗六市上班之好友李○成(行動電話0000000000)趕來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俟李○成到署後,周○○將徐維嶽上開脅迫,告知李○盟、李○成二人,周○○、李○盟、李○成三人,為求周○○得以脫身,遂在被告徐維嶽脅迫下分別為認罪供述,被告徐維嶽於是指示不知情吳○○、張○○等警員,對周○○、李○盟、李○成三人,分別製作配合徐維嶽需求之不實警詢筆錄,再由徐維嶽為偵訊,製作不實偵查筆錄後,始將周○○、李○盟、李○成三人釋回等情,業據(1)證人「周○○」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到地檢署後,是檢察官先帶我到目前之『第七偵查庭』,告訴我說我有買票叫我承認,我說沒有,他說我不承認要將我收押。檢察官離開偵查庭後,嘉義的警察就進偵查庭,說檢察官的意思要你承認,你不承認被收押白倒楣一場,我還是沒有承認,之後檢察官又進偵查庭,『警察就出去』,檢察官還是叫我承認,我對檢察官說可以帶我去與民眾對質,檢察官有叫警察載我出去,車剛發動,警察在車上問我幹嗎要出去,我說檢察官要我去找民眾對質,警察向我說不用去,他說檢察官意思不是這樣子,警察打電話給檢察官,就又將我帶進第七偵查庭,『進去後檢察官親自對我說』,『要我找二人出來說我有向該二人買票,判我59天,該二人各判15天,易科罰金後大家都沒有事』;我原本堅持沒買票,但我在要上車時,有看到我妹婿李○盟,李○盟拿檳榔及煙給我,後來我對嘉義警察說,不然我問我妹婿看一看,過一陣子,『警察才帶李○盟進第七偵查庭』,告訴我李○盟願意,我另又想到可找李○成,『我就打電話給李○成』,我當天下午近4點及4點多各打一通電話給李○成,告訴他我人在地檢署,叫他過來」等情(偵一卷第62-63頁);核與(2)證人李○盟在偵查中結證稱:

「我在地檢署法警室外『等待約一個多小時左右』,我看到警察將周○○帶上福斯廂型車,車子並沒離開地檢署,我拿香煙及檳榔給周○○,他們在車上待了一會兒就下車,將周○○帶進地檢署,警察及周○○都跟我說,『要我配合承認,周○○有向我期約買票』,檢察官依警察筆錄問完後,對我說要判15天,不用坐牢也不用罰錢」等情相符(偵一卷第50-51頁)。復與(3)證人李○成於偵查中結證稱:「93年12月8日,周○○住處被搜索,我人在斗六市上班,周○○當天『下午3點多及4點多』打二次電話給我;周○○向我說『相挺一下』,周○○先去隔壁辦公室製作筆錄,製作完後,換李○盟製作筆錄,再來換我;一位嘉義警察對我及李○盟說,只要照周○○筆錄作就可以了;(你要答應幫助周○○?)因嘉義警察說我們不這麼配合,檢察官要收押周○○」等情(偵一卷第75-76頁),互相符合,而同案被告林○○於偵查中亦稱:「最後一次,我進去聽到徐維嶽說『今天要做一個處理,不會影響他的權利』,後來到偵查庭外徐維嶽跟我說,他已經處理好了,叫我們用期約賄選方式,去製作筆錄,然後我就進去偵查庭,周○○就用三字經咒罵檢察官,並說他明明沒有賄選,檢察官硬要他交二個人出來處理否則要把他收押,也問我的意見若照檢察官的意思是否就不會把我收押,我就跟他回答,收押不收押是檢察官的權責」等情(偵一卷第161頁)。可見證人周○○於與被告徐維嶽會面談話後,馬上向隨即進入之林○○抱怨,檢察官以收押脅迫,其情堪真。又證人周○○分別於93年12月8日下午3時59分及4時39分許,確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通,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4年1月份周○○上開行動電話通話明細清單在卷可稽(偵一卷第69頁),復有被告徐維嶽聲請分別判處周○○、李○盟、李○成各有期徒刑2月、拘役各15日,並為緩刑2年宣告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偵一卷第9至17頁)。是證人周○○、李○盟、李○成三人上開所證,已堪信實。

㈡又被告徐維嶽於調查站已供述:「(問:林○○於95年5 月

1日在本站陳述內容,是否屬實?)我確有跟周○○【獨自】溝通」等語(偵一卷第217頁),雖被告徐維嶽於原審辯稱:「所謂的獨自是面對面,現場一定有警員戒護」等情(原審卷二第19頁)、於本院上訴審辯稱:「我沒有闢室密談,我與他談話的時候,所有員警都在場戒護」等情(上訴審卷二第366頁),於本院更一審時亦辯稱:「我跟周○○談話,全程都有警員在場戒護,我沒有跟周○○談到量刑問題,有關59天的刑度,是周○○看到簡易處刑書後,所為之虛偽供述」等情(本院更㈠卷第131頁)。然查,證人「林○○」(時任嘉義市警察局刑警隊三組組長)於調查站已明確證稱:「在帶回周○○後,我有指派吳○○及張○○對他製作筆錄,由於我不了解案情,因此上樓請示徐維嶽檢察官,徐維嶽指示周○○係涉嫌買票,我就下樓進入偵查庭,我見吳○○、張○○尚未對周○○製作筆錄,就與周○○聊天,問他是否有買票,周○○一再表示沒有,期間徐維嶽有進到偵查庭2、3次,我向徐維嶽報告周○○都不承認,【徐維嶽表示要自己處理】,就直接與周○○談話,我聽見徐維嶽表示,『今天這個事情也是要處理,我不會為難你』之類的話,【之後我先離開偵查庭】,由徐維嶽【單獨】(我不記得有其他警員在場)與周○○在偵查庭內談話,約10分鐘後,【徐維嶽步出偵查庭】,向我表示他處理好了,周○○要交二個人處理,可以製作筆錄了,【我就進入偵查庭】,周○○就發牢騷並罵髒話,向我表示他又沒有買票,徐維嶽卻硬要他交人處理,否則要收押他等等」、「周○○在思考的時候,【徐維嶽又進入偵查庭】,向周○○表示,你就好好處理,我不會讓你去關,也不會影響你的權利,【然後徐維嶽又步出偵查庭】,周○○就向我表示他要製作筆錄,不久有一個陌生男子進入偵查庭與周○○低聲交談」、「他們交談完後該名陌生男子(事後我才知道他是李○盟)就離開偵查庭,我就叫吳○○及張○○對周○○製作筆錄」等情(偵一卷第151頁反面),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問:今日(95年5月1日)雲林縣調查站約談你所做的筆錄,你是否確實看過,有無符合你的真意?)我有看過,沒有不符合」、「當天人(周○○)帶回來後,我有跟周○○聊天,我問他有無買票的情形,從他口中知道他是里長,我問他是誰的樁腳,我就一直與他聊陳○○的事情,並沒有跟他說要他交出兩個人來,後來徐維嶽有下來看了二、三次,我跟徐維嶽報告說他沒有承認買票,【徐維嶽說他要自己處理】,他就進去跟周○○講,【一開始我也在旁邊】,我有聽到徐維嶽說:『今天的事情一定要作一個處理,不處理不行(台語)』,【我聽到這個我就走出來】,我就進進出出,最後一次進去聽到徐維嶽說:『今天要作一個處理,不會影響到他的權利』,後來在偵查庭外,【徐維嶽跟我說他已經處理好了】,要我們用期約賄選的方式去做筆錄,【然後我就進去偵查庭】,周○○用三字經咒罵檢察官,並說他明明沒有賄選,檢察官硬要他交出二個人出來,就不會把我收押,也問我的意見,若照檢察官的意思,是否就不會把我收押,我就跟他回答,收押不收押是檢察官的職責,我不敢表示意見,我也是嘉義市的警察,與本地也沒淵源,至於是否要配合檢察官處理,你自己決定」等情(偵一卷第159-161頁),於原審證稱:「(問:徐維嶽當時有無跟周○○單獨談話?)他有進到偵查庭,有跟他談話,(進去多久?)進去二次或三次我忘了,但每次進去時間不長,我印象是差不多抽一根煙時間,或許比較短一點,因也沒注意到時間點長短」等情(原審卷二第59-60頁),以證人林○○係嘉義市警察局0000000,與雲林縣並無淵源,且當時亦配合被告徐維嶽辦案,不可能偏袒周○○,又其供述不但一致,所證稱周○○被拘提至偵查庭後,一直不承認賄選,被告徐維嶽多次進出偵查庭,周○○始答應製作筆錄,另李○盟進入偵查庭與周○○談話,警方乃對周○○製作筆錄,與證人周○○、李○盟上開證言亦相符,自堪以採信。又參酌被告徐維嶽於調查站詢問時,就證人林○○上開在調查站之證述,亦供稱:「我確實有跟周○○『獨自』溝通」等情(偵一卷第217頁),僅辯稱:「其請周○○據實供出賄選情形,因為,在他收錢及交付錢的時候,都有證人看到,只要他據實以告,我會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在我向他陳述賄選的細節後,周○○表示他要認罪,並願意供出被他買票者,但希望我能夠履行諾言從輕量刑」等情(偵一卷第217頁),是被告徐維嶽僅就其與周○○談話內容有所解釋,對其與周○○在偵查庭內,單獨談話約10分鐘,當時證人林○○離開偵查庭,並無異議,反而承認其確實與周○○獨自溝通,而證人林○○已經明確證稱:「【徐維嶽說他要自己處理】,他就進去跟周○○講,【一開始我也在旁邊】,我有聽到徐維嶽說:今天的事情一定要作一個處理,不處理不行(台語),【我聽到這個我就走出來】,我就進進出出,最後一次進去聽到徐維嶽說:今天要作一個處理,不會影響到他的權利,【後來在偵查庭外】,【徐維嶽跟我說他已經處理好了】,要我們用期約賄選的方式去做筆錄,【然後我就進去偵查庭】」等情,顯然被告徐維嶽向林○○表示自己要親自處理時,證人林○○本來還在偵查庭內,但被告徐維嶽與周○○提及如何處理時,證人林○○出至偵查庭外,則被告徐維嶽所供其與周○○「獨自」溝通,應係其「單獨」與周○○「在偵查庭內」談話無疑,且其時證人林○○並未在偵查庭內,亦堪認定。被告徐維嶽所辯:「所謂獨自是面對面,現場一定有警員戒護」等情,係事後曲解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㈢雖證人林○○、張○○、簡○○、鄭○○等於原審皆證稱:

「周○○於93年12月8日下午自其住處遭拘提至雲林地檢署後,至製作警詢筆錄止,始終有員警全程戒護」等情(原審卷二第58、201、206、215-219、257-258頁)。惟查,證人林○○於原審證稱:「被告吳○○及張○○是製作筆錄,戒護方面是鄭○○跟陳○○」、「(問:從一回來開始就全程戒護?)是」、「(問:你有確實看到這二位警員他們都有全程戒護周○○?)是我指派沒有錯,若是指派的任務,應該他們會依他們的任務去執行」、「(問:實際上有無全程戒護?)『他們應該有』,他們應該會依照我的指派去執行」等情(原審卷二第58頁反面),可見證人林○○雖負責分派當天人犯之戒護工作,然其僅係指派分配鄭○○、陳○○戒護周○○,並未能確認周○○之實際戒護情形,且證人林○○曾經往還周○○所在之偵查庭及被告徐維嶽辦公室,周○○亦曾被帶出偵查庭至車上等候,又再被帶入偵查庭,證人林○○上開證稱周○○一帶回雲林地檢署就全程戒護,並非其所見事實,可以認定。另證人簡○○(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小隊長)於原審證稱:「(問:帶回地檢署時,周○○被帶到那個處所?)經過法警室到法警室後面的偵查庭,請他在偵查庭那邊坐」、「(問:是誰指示的?)回來還是向林○○組長報到,說要把周○○放在哪裡,他說在偵查庭」、「(問:周○○有沒有人戒護?)有」、「(問:由誰戒護?)剛剛開始由我們小隊戒護,由林○○組長派其他單位來接手,好像是刑警隊鄭○○等二人」、「(問:你們在戒護期間偵查庭都保持幾個人戒護?)通常保持二人」、「(你有在當庭戒護的時候,有看到徐維嶽檢察官進入過偵查庭嗎?)印象中有一次)」、「(問:徐維嶽檢察官進入偵查庭時,有跟周○○談過話嗎?)有,他們有談話」、「(問:談多久?)很短」、「(問:談的內容為何?)沒有辦法聽到,他們談的地方有一段距離,而且我也不會刻意去聽」、「後來做筆錄是由刑警隊負責的」等情(原審卷二第214-215頁),由此可知,周○○遭拘提帶至雲林地檢署後,被帶至偵查庭,由證人簡○○等負責前半段時間之戒護工作,而證人簡○○僅看過被告徐維嶽進入偵查庭一次,以被告徐維嶽進出偵查庭多次,證人周○○才願意供述賄選犯罪,此時證人周○○應尚未承認賄選犯行,又參酌雲林地檢署之偵查庭,僅有前後門,亦有相當大的空間,已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偵查庭照片10張及偵查庭區位置示意圖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68-274頁),應係密閉之空間,只要看守入口,即可戒護,是證人簡○○證稱:「沒有辦法聽到被告徐維嶽與證人周○○談話內容,他們談的地方有一段距離」等情,與偵查庭之實際狀況相符,亦可採信。又證人鄭○○於原審證稱:「我沒有出去,當天(林○○)組長要我負責警戒工作而已」、「確實有帶人進來,他們也有將人帶進一個沒有在用的法庭」、「前期作業都是一分局帶進帶出的,後來後半部才由我們戒護,我們戒護的時間大約一個半小時」、「我記得徐維嶽檢察官好像有進來二次」、「我們組長(林○○)好像有進來,聊天似的和他(周○○)聊天」、「徐維嶽第二次進來時,對該人犯說如果你不好好地講,必要時候會叫秘密證人指證你、與你當庭對質」、「沒有聽到徐維嶽或林○○對該犯人說,如果配合交出二個人,要對該人犯處59天,對配合的人處15天」、「戒護時不可能單獨留下犯人一個人在偵查庭」等情(原審卷第257-258頁),可見證人鄭○○等係負責周○○遭拘提帶至雲林地檢署之後半段時間戒護工作,然其僅負責戒護,並未負責製作筆錄,期間林○○除自己曾進入偵查庭與周○○談話外,亦曾與被告徐維嶽進入偵查庭與周○○談話,前已述及,參酌證人林○○於調查站已證稱:「被告徐維嶽與周○○談話時,其走出偵查庭,【不記得有其他警員在場】」等情(偵一卷第151頁反面),應係當被告徐維嶽或組長林○○與周○○在偵查庭談話時,警員在偵查庭外戒護,是證人鄭○○雖負責在偵查庭戒護周○○,卻未完全聽聞被告徐維嶽與周○○之談話內容,其證稱:沒有聽到徐維嶽或林○○對該犯人說,如果配合交出二個人,要對該人犯處59天,對配合的人處15天等情,並不能為被告徐維嶽有利之認定。又證人張○○於原審證稱:「我後來有參與到偵查庭戒護周○○,輪流協助戒護」、「我是跟刑警隊的鄭○○、陳○○協助戒護人犯」、「戒護至少要二個人以上」、「是混合編組」、「我戒護時,林○○有進入偵查庭」、「好像有跟周○○講話」、「講甚麼內容不知道,『因為距離也滿遠的,我沒有注意聽』」、「我們是協助刑警大隊的人而已,不表示我們三人全程在那邊戒護」、「(問:有沒有當時人犯在偵查庭,而實際上沒有人在戒護?)不會」、「(問:你確定接班的人有確實全程在那邊戒護嗎?)沒有」、「在偵查庭都有人在那邊戒護」等情(原審卷二第200-207頁),足認證人張○○雖有輪班在偵查庭戒護過周○○,然其當日經林○○指派負責製作人犯筆錄,前已述及,是其所稱在偵查庭都有人在那邊戒護,僅係其個人意見,尚無從證明戒護員警都在偵查庭內戒護周○○。證人林○○負責當日周○○在雲林地檢署之戒護工作,對於在場戒護之員警均知之甚詳,其證稱:由徐維嶽【單獨】(我不記得有其他警員在場)與周○○在偵查庭內談話等情,應係事實。被告徐維嶽所辯,我與周○○談話的時候,所有員警都在場戒護等情,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證人周○○於93年12月8日「下午14時10分許」,被拘提到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直到「下午17時35分許」,才由同案被告吳○○及案外人張○○開始製作警詢筆錄,到當日「晚上19時18分許」,才開始製作檢察官訊問筆錄,有拘票及周○○警、偵詢問筆錄均影本在卷可憑(調查站卷第21-29頁),其間歷經三個小時,被告徐維嶽在周○○開始製作警詢筆錄前,多次進出偵查庭與周○○會面談話,既非與書記官開庭偵訊周○○,所為何來?又被告徐維嶽與周○○會面談話後,被強制拘提到案周○○,竟會被允許撥打電話給李○成,而連被告徐維嶽都認93年12月8日搜索周○○住處扣案物品,尚不足證明涉嫌賄選,然周○○竟於嗣後坦承期約賄選,甚至未經偵查機關傳喚到案之李○盟、李○成二人,也自動到案配合周○○供詞,均坦承於93年12月3日期約受賄,然事實上周○○、李○盟、李○成三人不可能於93年12月3日中午12時及下午17時,在周○○住處期約賄選,已如前述。再者,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法定刑並無拘役刑」,被告徐維嶽為司法官訓練所第37期結業,自88年6月15日奉派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至93年12月8日,已有5年多執法經驗,若非確於偵查中向周○○、李○盟、李○成三人,承諾上開拘役刑度及緩刑宣告,自不可能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違反法定刑,請求李○盟、李○成二人均處拘役15日,緩刑2年。足證證人周○○、李○盟、李○成三人上開證述渠等願意承認期約賄選,係因被告徐維嶽以收押證人周○○相脅迫,要求周○○交出二人,證人周○○、李○盟、李○成三人,迫於無奈,只好配合演出等情,堪以採信,被告徐維嶽脅迫取供犯行,至為明確。

㈤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告訴人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渲染可能;然其基本事實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查證人周○○、李○盟、李○成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雖有部分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然其等對「被告徐維嶽以收押脅迫周○○交出二個人承認期約賄選,並許以從輕發落」等基本事實供述,均與真實性無礙,是證人周○○、李○盟、李○成之證述,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㈥按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認有羈押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第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被告,雖僅有羈押聲請權,然對於一般未曾研讀法律課程社會大眾,實難期能夠清楚瞭解刑事訴訟程序規定,周○○、李○盟均為高中畢業,李○成僅國中畢業,有詢問筆錄影本在卷可憑。渠等對於被告徐維嶽羈押權限能否瞭解,不無疑問。再者,周○○如非害怕被羈押,實無連繫李○盟、李○成前來,並同意虛偽坦承期約賄選必要。是被告徐維嶽依法雖僅有聲請羈押權限,仍無礙脅迫取供犯行。

④被告徐維嶽濫權起訴部分:

㈠本件被告徐維嶽於93年12月10日以93年度選偵字第49號,對

周○○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2 月,及緩刑2年之諭知,經該院於93年12月15日收受繫屬在案,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2月15日雲檢朝仁字第49字第28321號函上原審法院收文戳,及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93年度虎選簡字第5號審理卷第6-8頁),嗣周○○於93年12月24日向原審法院具狀陳報:「陳明人於93年12月3日中午12時許,在虎尾鎮○○里0000000號住處前,向有投票權之李○盟與李○成約定93年12月11日立法委員投票當日,務必投票予陳○○,並允諾陳○○當選後,每人依500元之行情給付走路工。查陳明人與李○盟、李○成知道上述情形係犯法行為,所以在93年12月11日立法委員投票當日未去投票給陳○○,請求詳為調查予以無罪之判決,並聲請傳喚證人李○盟及李○成」等情,原審法院則於93年12月27日收文,有該刑事陳明狀一紙及其上法院收文戳在卷可稽(93年度虎選簡字第5號審理卷第9-11頁)。原審法院虎尾簡易庭未經開庭,於94年2月23日判處周○○賄選罪刑(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褫奪公權1 年),周○○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收受該刑事簡易判決書,有原審法院虎尾簡易庭93年度虎選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證(93年度虎選簡字第5號審理卷第16、20頁)。可見周○○雖仍於陳明狀內承認向李○盟、李○成期約賄選,然以彼等均以知其違法而未去投票與陳○○,請法院調查,諭知無罪判決,【並非單純坦承賄選犯行,請求從輕量刑,而是認為其僅期約賄選,實際上未因賄選而投票與陳○○,應係無罪】,其法律見解雖有誤會,然其意係認己無罪,在訴訟策略上既可獲判無罪,又不必說出本件之原委,符合一般人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之常情,尚難遽認周○○等確有賄選犯行,況周○○遭被告徐維嶽捏造事實、濫權取供在前,既已被迫同意認罪,又已製作不實之警詢、偵查筆錄,勢必難以翻案,而出此下策,尚在情理之內,且該案判決後,周○○已於94年3月14日提起上訴狀,具體陳明被告徐維嶽脅迫其認罪等情,有刑事上訴狀附卷可稽(94年度選簡上字第1號審理卷第9-12頁),足認周○○收到有罪判決書後,始提出上訴,說出本件被告徐維嶽之犯行,本件周○○、李○盟、李○成等3人被訴賄選案件,最後經原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以94年度選簡上字第1、2、3號,改判無罪,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亦有原審法院94年度選簡上字第

1、2、3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調查站卷第117-120頁),益證被告徐維嶽確實濫權起訴無誤。

㈡又原審法院94年度選簡上字第1、2、3號改判周○○、李○

盟、李○成等3人無罪,雖認為被告徐維獄所取得周○○、李○盟、李○成之警訊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或係違法取得,或係審判外之陳述,或係不合傳聞法則例外,而將渠等警、偵訊供述均全部排除,然仍綜合其他全部事證,認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周○○、李○盟、李○成3人有檢察官所指期約賄選的行為,並非單純以該案周○○、李○盟、李○成之警、偵訊筆錄排除後,即認彼等無罪,且檢察官是否提起上訴,依法有其審酌之權,與本案又無直接關聯,是被告徐維嶽於本院前審聲請函詢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周○○部分為何未上訴一節,自無必要。

㈢另證人周○○雖於警訊時供承:「因我於上次參選里長時陳

○○曾幫忙我站台,基於這個情誼,此次立法委員他參選時我才主動幫忙他,(你有無自己出錢要幫立法委員參選人陳○○期約賄選?)我還沒拿錢出來,我只有事先向人允諾期約買票」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可稽(警卷第4頁)。經原審法院(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選簡上字第1號案)勘驗當日周○○之警詢錄音帶結果,周○○係供稱:「(警方調查你任本屆立法委員參選人陳○○樁腳柱子腳?)對;(你負責替立法委員陳○○幫忙拉票?)對;(你在什麼時地,用何方式向何人期約賄選,情形怎樣,說明一下?)我於12月3日中午,在我家門口,我對李○盟講,我有欠陳○○人情,需要還陳○○人情,拜託李○盟投票給陳○○,我跟李○盟拜託,如陳○○當選,在當選後,照行情價給他每票500元;我也同樣在我家門口,對李○成講,李○成說好,一樣是500元一票,在當選後給他,李○成當場有答應,時間在12月3日下午5、6點,也是叫李○成把選票投給陳○○,李○成有答應」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法院94年度選簡上字第1號卷第39-40頁)。然此均係周○○經被告徐維嶽脅迫後,始同意為有罪之供述,並非在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之供述,且當初檢舉人即被告張秀嘉亦係憑空捏造檢舉不實之周○○賄選犯行,並無其事,前已述及,周○○之偵訊筆錄及李○盟、李○成之警、偵訊筆錄,亦復如是,自不得據此認證人李○盟、李○成及周○○於警、偵訊已自白供述賄選犯行。被告徐維嶽明知其與被告張秀嘉共同捏造不實檢舉事項誣告周○○,而其搜索扣押所得證物,亦難以佐證周○○賄選犯行,竟脅迫周○○供述認罪,進而迫使李○盟、李○成亦相繼承認不實之期約賄選,據以分別對周○○、李○盟及李○成3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徐維嶽有濫權追訴之犯行,自堪認定(本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判決發回意旨三、㈠參照)。

㈣又證人李○成雖於警訊供稱,周○○要我將選票投給本屆立

法委員參選人陳○○,他沒當場將錢交給我,並稱等到立法委員參選人陳○○選後,才要將期約賄選金領給我,行情大約每票新台幣500元,周○○還沒將行賄的賄款500元交給我,但他有當場允諾於選後會給我等語(警卷第8頁),且經本院上訴審傳訊證人李○成到庭亦供稱:「(警察製作筆錄時,是否詢問賄選的事情,及有無詢問周○○為陳○○賄選的事情?又警詢時是否對警察說,里長要你投票給陳○○,但沒有當場交錢給你,說要選舉完再給你,有沒有說這件事?)好像有。」等語(上訴審卷第205頁)。然證人李○成既已同意幫助周○○,以免周○○遭被告徐維嶽收押,而為不實供述,自不得以其上開供述,即謂其有接受周○○之期約賄選情事,而為有利被告徐維嶽之認定,併此敘明。

⑤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按被告徐維嶽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與修正前刑法第二條採「從新從輕」之原則不同。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

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詳後述三、論罪科刑㈣、㈤),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徐維嶽。

㈡想像競合犯部分: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增訂但書係科刑之

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及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徐維嶽係擔任選舉查察之檢察官,為受理民眾告發賄

選案件之公務員,與被告張秀嘉,均明知周○○並無期約賄選行為,其等竟共同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約由被告張秀嘉出面向警方人員檢舉誣告不實之周○○賄選犯行,另由被告徐維嶽要求不知情林○○指示不知情吳○○,依徐維嶽所杜撰不實內容紙條先製成匿名C1之虛偽檢舉筆錄後,再由張秀嘉在該匿名檢舉筆錄上蓋指印。核被告徐維嶽、張秀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尚有未洽(本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發回意旨㈥參照),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2人尚牽連涉犯刑法第216條、211條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情。然查,刑法第211條係偽造、變造公文書罪,係指無製作公文書權限者,冒充或捏造公務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製作虛偽公文書,始足當之。然本件不實檢舉筆錄,雖係被告徐維嶽先以字條書寫不實之檢舉內容後,要求不知情警員吳○○依該不實內容先行製作不實檢舉筆錄,再交由虛偽檢舉人即被告張秀嘉確認後簽名,完成該不實檢舉筆錄,然其與一般不實檢舉筆錄無異,仍係警員記載檢舉人陳述之筆錄,警員依法既有製作警詢筆錄之職權,雖該檢舉筆錄內容不實,究非冒充或捏造公務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所為,自不符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之要件。而公訴人既認被告2人上開被訴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前開論罪之誣告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就被訴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又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查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項、第231條第2項規定,負有調查犯罪之職責,故向司法警察(官)為不實之告訴、告發之情形,因該司法警察(官)就有無犯罪嫌疑,應為實質調查,自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發回意旨㈤參照)。是本件不知情之警方人員,記載該檢舉筆錄後,既仍須實質調查該檢舉內容是否屬實,並非一經檢舉人即被告張秀嘉陳述,即有登載義務,自與刑法第216條、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間。故被告2人所犯誣告罪,自無牽連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問題。另被告徐維嶽所寫之字條,雖內容不實,但僅係記載其意思,並非公文書,均附此說明。

㈣被告徐維嶽違法搜索周○○住處、濫權拘提周○○、脅迫周

○○等供認,及向法院聲請周○○等簡易判決處刑所為,係犯刑法第307條違法搜索罪、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濫權拘捕罪、第125條第1項第2款脅迫取供罪,及第125條第1項第3款濫權追訴罪。且被告徐維嶽固僅對周○○以收押脅迫供出2名行賄之人,未對李○盟、李○成直接脅迫,但周○○將上情告知李○盟、李○成2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表示願意配合認罪,則被告徐維嶽係以一脅迫行為對周○○等3人取供,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脅迫取供罪處斷(本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發回意旨㈢參照);另其以一追訴行為侵害「周○○、李○盟、李○成」3人權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濫權追訴罪處斷。又被告徐維嶽所犯上開各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濫權追訴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徐維嶽上開所犯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1、2、3各款,為階段行為,應依最高階之濫權追訴罪論斷云云,惟查上開3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各自獨立,互不相同,自無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可言(本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07 號判決發回意旨㈥參照),是上開公訴意旨尚有未洽。

㈤又被告徐維嶽上開所犯誣告罪及濫權追訴罪,亦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濫權追訴罪處斷。

四、原判決以被告徐維嶽、張秀嘉2人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徐維嶽、張秀嘉2人共謀偽造不實之檢舉情資並使不知情之吳○○製作假檢舉筆錄而誣指周○○涉犯賄選罪之所為部分,均係共同犯誣告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2人均係共同犯準誣告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且2罪有牽連關係,應從準誣告罪處斷云云,尚有未洽;⑵原判決認被告徐維嶽上開所犯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1、2、3各款,為階段行為,應依最高階之濫權追訴罪論斷云云,亦有未洽。被告2人提起上訴均矢口否認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2人犯後均毫無悔意,惡性非輕,對於建立不易之司法信賴感,殘害極深,原審對被告2人輕判,顯難達刑罰功能,難認無罪刑不相當之疑等語,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徐維嶽、張秀嘉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等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徐維嶽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官,應戮力追求法律之公平正義,維護人民之基本人權,為社會大眾謀求福址,竟為辦案績效,與被告張秀嘉共謀使不知情警員製作虛偽檢舉筆錄,並濫用職權使用法律所賦予權力,欺壓人民,視法令為無物,嚴重戕害司法純潔及公正,有負其職務,更嚴重迫害人權、惡性匪輕,犯後態度及其已婚,育有三名子女,及起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年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徐維嶽量處有期徒刑4年。另審酌被告張秀嘉與周○○素不相識,復無瓜葛,竟僅因與被告徐維嶽相識,為其辦案績效及希圖領取查獲賄選案件之檢舉人獎金,接受被告徐維嶽請託,而共謀誣告他人,使他人莫名受刑事程序追訴及處罰,破壞司法公正性,其生活單純,又無任何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犯後態度,及起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張秀嘉量處有期徒刑1年。又被告徐維嶽、張秀嘉犯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被告徐維嶽、張秀嘉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前,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2分之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25條第1項第1、2、3款、第169條第1項、第307條、第55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高榮宏法 官 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1、2、3款: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307條: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瀆職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