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宏志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 律師
李合法 律師劉芝光 律師被 告 周陳秀霞選任辯護人 蔡淑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4號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629號、第10353號、第1699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徐宏志曾任本院法官,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另周五六係前臺南縣(現已改制為臺南市,以下仍稱臺南縣)議會副議長、前任立法委員,被告周陳秀霞則係周五六配偶。緣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周五六經臺灣省選舉委員會公告為臺南縣議會第十三屆議員當選人後,即有意競選副議長,為期順利當選,假藉議員聯誼名義,於八十三年二月間,招待其他當選具有投票權縣議員劉桂妙等卅四人赴泰國或南投縣鹿谷鄉等地旅遊,並支付所有旅遊及返國後食宿費用。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歷經一審及本院上訴審均判決有罪,本院更一審判決無罪,八十七年十月廿七日本院更二審時,則判決周五六等人觸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罪名,其中周五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褫奪公權二年,另其餘劉桂妙等縣議員則係觸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罪名,均各處有期徒刑三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二年,經周五六等人上訴最高法院後發回更審,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分案,本院案號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五0號,由被告徐宏志擔任該案陪席法官。
二、又被告徐宏志嗜好打麻將,樂此不疲,平均每年打麻將天數,約一百餘次,鄭慶祥與林廷烈均係其固定牌友,被告徐宏志經常於下班後或週末假日,至林廷烈家中或在臺南縣永康市○○路鄭慶祥農莊搓打麻將。嗣於九十年五、六月間,被告周陳秀霞獲悉被告徐宏志係林廷烈牌友,且為其先生周五六上開賄選案合議庭法官,被告周陳秀霞即基於為先生周五六脫罪犯意,刻意央請林廷烈安排牌局,藉機認識被告徐宏志並建立交情。詎被告徐宏志明知被告周陳秀霞是其負責審理案件被告周五六之配偶,不僅未迴避,反多次與周陳秀霞、鄭慶祥、林廷烈等人,一起同桌打麻將;嗣徐宏志因其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向合作金庫南興分行貸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向陳鄭權借款一百萬元、向曾馨昌借款一百六十萬元、向鄭慶祥借款六十萬元及向邱華彥借款三十萬元等五筆,合計五百五十萬元負債,均未償還,適被告周陳秀霞為其夫周五六賄選案主動向被告徐宏志接近示意,被告徐宏志即基於對其審判職務上行為收受被告周陳秀霞賄賂不法犯意,數次與被告周陳秀霞利用至林廷烈家中打麻將機會,在上牌桌前,先刻意避開其他牌友,私下討論周五六案情;迄九十年八月卅日本院更三審判決周五六賄選案無罪後,被告周陳秀霞為取信被告徐宏志,並保證一定會支付賄款,且為掩飾賄款來源,即向不知情林廷烈借用其在臺南縣永康市農會0000000帳號及林廷烈應周陳秀霞要求,另向李榮安借用永康市農會000000000帳號,被告周陳秀霞乃以上開二個帳戶進行洗錢。
三、隨後,被告周陳秀霞即分別於:⑴九十年九月廿四日,將一百九十萬元現金存入林廷烈帳戶。⑵九十年十月三日,再將吳國川償還周五六借款,所簽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麻豆分行0一0─00八0五二號帳戶所開立票號為AL00000000號、票據金額為二百萬元支票,存入林廷烈帳戶。⑶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將儀鎮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曾銘淞,為贊助周五六競選立法委員,簽發該公司在第一銀行麻豆分行六二二三─0000000號帳戶所開立票號六一三─九八0一號一百二十萬元支票,存入李榮安上開農會帳戶。⑷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將現金一百萬元存入李榮安前揭帳戶。⑸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將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補助周五六競選立法委員,所簽發建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票號六八六三九、六八六四0、六八六四
一、六八六四二、六八六四三號共五張、票面金額各為一百萬元支票,分別存入上揭林廷烈及李榮安帳戶,上述被告周陳秀霞利用林廷烈及李榮安帳戶洗錢金額,共計一千一百十萬元;而被告徐宏志確認被告周陳秀霞,已將應付給伊賄款均存入林廷烈、李榮安帳戶,再要求被告周陳秀霞指示林廷烈,將上述賄款中至少七百二十五萬元,以現金分批提領方式,交付被告周陳秀霞。再由被告周陳秀霞於不詳時地,將現金交付被告徐宏志。而被告徐宏志為掩飾上述不法所得,以整收零存方式,利用其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所開立0一一二二─0000000號帳號、0一一0一─0000000帳號及其兒媳譚梅英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建國分行所開立000000000000號帳號等三個帳戶進行洗錢。因認被告徐宏志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現行法為第十一條第一項)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另被告周陳秀霞則涉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嫌(公訴人於本院更一審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準備程序時已明確補正起訴法條,見本院更一卷第一六○頁)等語。
貳、程序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第五二八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
二、另審判期日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亦規定,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原審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廿八日審判筆錄係委外轉譯錄音,就該日十四頁所載「沒有,這件事情跟他們沒有關係,周太太跟我、周五六知道而已,跟○○○知道而已」。因當庭錄音效果未佳致證人所言「跟○○○知道而已」此部分未能判明究係何人名,被告徐宏志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主張係「沒有,這件事情跟他們沒有關係,周太太跟我、周五六知道而已」。而被告周陳秀霞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則主張係「沒有,這件事情跟他們沒有關係,周太太跟我、周五六、李榮安知道而已」,經原審參酌當日主詰問人即被告周陳秀霞選任辯護人蔡淑文律師詰問問題全貌及證人答詢此段前後問題,暨原審錄音前後段顯示內容,認該日筆錄應更正為「沒有,這件事情跟他們沒有關係,周太太跟我、周五六知道而已,跟李榮安知道而已」,合先敘明。
叁、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事實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無罪義務,此乃無罪推定原則。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檢察官盡其舉證義務,此乃上開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法定義務。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徐宏志及被告周陳秀霞分別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徐宏志、周陳秀霞於偵查中供述及證人林廷烈、李榮安、楊蓮祥、曾銘淞、吳國川、譚梅英、陳鄭權、曾馨昌、徐邱絢英、蔡文生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復有調查站製作扣案「周陳秀霞透過林廷烈洗錢對照徐宏志九十一年記事本記載與周陳秀霞金錢往來及徐宏志相關銀行帳戶存入現金相關對照表」、周五六等涉嫌賄選案,本院八十九年重上更㈢字第一五○號判決影本、被告周陳秀霞於九十年十月二日自大安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匯款二百萬元存入臺南區中小企銀麻豆分行吳國川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傳票及該張支票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存入永康市農會林廷烈0000000號帳戶傳票影本、中國國民黨中央行政管理委員會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行管務字第一五五號函影本及建華商業銀行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開立票號六八八六三九、六八八六四0、六八八六四一、六八八六四二、六八八六四三等五張支票影本;周五六與周陳秀霞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將票號六八八六三九、六八八六四0、六八八六四三等三張共三百萬元支票存入永康市農會林廷烈0000000號帳戶傳票影本、周五六與周陳秀霞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將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自其建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立票號六八八六四一、六八八六四二等二張,共二百萬元支票,存入永康市農會李榮安000000000號帳戶及該帳戶於同日亦存入一百萬元現金傳票影本,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李榮安自前揭帳戶提領三百萬元現金及同日林廷烈永康市農會00000000號帳戶存入現金三百萬元傳票影本、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曾銘淞自第一銀行麻豆分行00000000000號帳號開立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一百二十萬元支票,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存入永康市農會李榮安000000000號帳戶,再於九十年十月廿六日轉帳存入永康市農會林廷烈0000000號帳戶相關傳票影本,林廷烈永康市農會0000000號帳戶存提明細表及提領鉅額現金傳票影本、被告徐宏志二00二年法官守冊(二00二年四月二十日與四月二十七日間曾遭撕毀之頁,其中記載「人家的老婆三百萬元、二十五萬元、一百萬元、三百萬元」)、徐宏志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臺南分行0一一─二二─000四八0─七號、0一一─000000000號及譚梅英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00000號等三個帳戶自九十年十月二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存入現金統計表及相關明細表,被告徐宏志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合作金庫南興分行貸款二百萬元、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向亞洲投資公司臺南分公司貸款一百萬元、九十四年六月廿三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貸款二百萬元、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貸款一百萬元、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向農民銀行府城分行貸款九十萬元貸款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大額提領登記簿與存款憑證影本、調查站製作周陳秀霞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帳戶往來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徐宏志固坦承:伊係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五○號連清泰、周五六等人賄選案件九十年八月間裁判時之陪席法官;且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曾向合作金庫南興分行貸款二百萬元、九十一年間向陳鄭權借款一百萬元、九十年間向曾馨昌借款一百六十萬元及向邱華彥借款三十萬元。而其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所開立0一一─二二─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號帳戶)、0一一─0一─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號帳戶)及譚梅英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建國分行所開立0二四─二五─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號帳戶),均為伊所使用,扣案之法官守冊上筆記為伊所有,內容係伊所書寫,其內關於「人家的老婆」是指周陳秀霞,關於數字則是金額等情;另被告周陳秀霞則坦承伊曾與林廷烈、被告徐宏志同桌打麻將,且於九十年間選舉立法委員前,有借用林廷烈臺南縣永康市農會0000000號帳戶,並曾於九十年九月廿四日、同年十月三日、同年十月十七日、同年十二月六日將現金或支票交付林廷烈,由林廷烈存入其永康市農會帳戶及李榮安永康市農會000000000號帳戶共計一千一百十萬元等情不諱。惟被告徐宏志、周陳秀霞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分別為下述辯解:⑴被告徐宏志辯稱: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五○號,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早已經判決,依常情不可能在判決後始受賄;倘如起訴書所載,伊收受賄款是為了要還債,但銀行、親友均未曾向被告要債,焉有急於還債之情事。又被告周陳秀霞有無借用李榮安、林廷烈帳戶,純係被告周陳秀霞個人行為,伊根本一無所悉。伊使用其個人及兒媳譚梅英開立之帳戶,均為合法使用,作為正常個人日常生活、投資理財、支付票款及清償借款之用途,並無檢察官所指收賄及洗錢犯行。至於法官手冊二00二年四月十五日至廿日間曾遭撕毀之頁上,關於「人家的老婆3000,000」、「人家的老婆250,000」、「人家的老婆1000,000」、「人家的老婆3000,000」之記載,乃因伊透過周陳秀霞引介蔡文生向吳光訓洽購豐銀證券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伊心想若因而促成股權及經營權之買賣,伊心理認為依慣例賣方吳光訓應該會給付周陳秀霞百分之一之佣金,故伊在法官手冊上隨手而為上述記載,該等記載並非伊向周陳秀霞借款或收受周陳秀霞賄賂之紀錄云云。⑵被告周陳秀霞則以:伊配偶周五六涉犯瀆職等案件,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九號判決已獲判無罪,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五○號審理時,因審判長與前更一審受命法官為同一人,於無任何新事實、新證據之前提下,周五六應可獲相同判決結果,自無行賄之動機。又伊借用林廷烈、李榮安戶頭,係因周五六參加九十年十二月該次立法委員選舉,不擬將競選資金曝光之故,並無洗錢犯行,檢察官起訴所指,顯與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徐宏志部分:㈠本件被告徐宏志被訴涉犯對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嫌部分:
⒈被告徐宏志擔任陪席法官之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
五○號瀆職等案件,係於九十年八月卅日判決該案被告周五六無罪: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徐宏志對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案件,係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五○號被告周五六等三十五人瀆職等案件(前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五號判決撤銷發回),而該案繫屬於本院及其進行情形為:⑴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收案。⑵同年四月廿八日由受命法官訂期(該案號卷㈠第一九六頁),並於同年五月廿五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由受命法官行第一次準備程序(該案號卷㈠第二五四、二五七頁)。⑶同年七月十三日由受命法官訂期(該案號卷第二五八頁),並於同年七月卅一日下午二時卅分由受命法官行第二次準備程序(該案號卷㈠第二九七、三0三頁),並當庭改期。於同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由受命法官行第三次準備程序(該案號卷㈡第四頁)。⑷同年八月一日由審判長訂期(該案號卷㈡第五頁),並於同年九月五日上午十時行審理程序(審判長為林金村庭長、陪席法官為徐宏志法官、戴勝利法官(該案號卷㈡第五四頁)。⑸同年十二月十五日由審判長訂期(該案號卷㈡第六六頁),同年月廿七日審判長批示審理單(受命法官因調民庭不予審結,該案號卷㈡第一一二頁),並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上午十時十分由審判長續行審理程序(陪席法官徐宏志法官、戴勝利法官,詳該案號卷㈡第一一七頁)。⑹九十年間因職務調動,審判長(兼受命法官)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更迭,九十年二月廿一日批審理單(函調議會資料,詳該案號卷㈡第一一九頁)。⑺同年四月十三日由受命法官訂期(該案號卷㈡第一四七頁)。⑻嗣於九十年八月卅日判決無罪(該案號卷㈡第五四頁)等情,業經原審調閱上開卷證查核無訛(見原審卷第一九九頁),且有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九五南分院洋刑景八九重上更㈢一五○字第一一○二九號函暨該案評議簿、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五○號判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更二卷第七二至七四頁、本院更三卷㈠第一八七至一九三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徐宏志消遣(打麻將)及財務狀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五0號案件有關聯性:
⑴被告徐宏志雖坦承以打麻將作為平日消遣娛樂,但並無證據
足以證明其利用此管道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因而影響其辦案判斷。是檢察官雖認定被告徐宏志嗜好打麻將,並樂此不疲,然究不得因此據為被告徐宏志犯罪之證據。又被告徐宏志係受邀至證人林廷烈家中打麻將,嗣後雖知同桌打牌之被告周陳秀霞係另案被告周五六配偶而仍與之交往,其行為固有違反法官職務倫理,應受責難,惟此與其是否有藉此從事犯罪行為尚屬二事,是有關被告徐宏志是否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行,仍應依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認定之,尚不能僅因有合理之懷疑即遽以論罪。再者,被告周陳秀霞於偵查中供稱:「(徐宏志跟你有無金錢上的往來?)沒有;(你為何去認識到徐宏志?)這是林廷烈先生邀我去他家打牌,偶然認識的;(你們在打牌期間,談過幾次案子的事?)都沒有談過」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號卷〈下稱偵㈠卷〉第二二、二三頁),足見被告周陳秀霞自始至終均否認係基於行賄被告徐宏志目的,刻意央求證人林廷烈安排牌局,而藉機認識被告徐宏志,更否認有任何行求、期約或交付賄款予被告徐宏志之行為,自難徒以被告徐宏志與周陳秀霞上開同桌打麻將行為,而逕為不利於被告徐宏志之認定。
⑵被告徐宏志向親友及相關行庫借款,固據被告徐宏志自承在
卷,惟此純係被告徐宏志個人借款理財行為,尚無證據證明與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五0號案件有何關係,且無證據顯示上述借款有立即還款之急迫性,如此即難認為有檢察官所指構成收受被告周陳秀霞賄款之犯罪動機。且被告徐宏志清償債務,均按時支付利息予貸與人,並未於九十年至九十一年間為提前或大額清償債務之行為:
①被告徐宏志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向合作金庫南興分行貸款
二百萬元,於九十年至九十一年間均按時繳納利息,並無任何提前或大額清償借款債務之行為,此有授信批覆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合金南興營字第○九六○○○一一四四號函檢送被告徐宏志於八十九年六月至九十三年六月之帳戶往來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調查局證據卷第一○九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九號卷〈下稱偵㈡卷〉第一七五至一七八頁)。
②又被告徐宏志向曾馨昌借款一百六十萬元,依證人曾馨昌
於調查及偵查中證稱:我是在九十年八、九月間借給被告徐宏志一百六十萬元,我並未要被告徐宏志開立借據或支票,也沒有約定還款日期及利息,當初只約好在我需要用錢時,被告徐宏志就要歸還我所需的款項,在我需要用錢約半個月,事先通知被告徐宏志我所需金額,被告徐宏志就會把我所需的金錢還給我,被告徐宏志約在九十三年年底前陸續還款等語(見偵㈠卷第九○至九一頁、第九二至九三頁),是此部分之債務,被告徐宏志亦無一次大額清償借款之情形。
③另被告徐宏志向陳鄭權借款一百萬元部分,被告徐宏志於
九十五年開立支票清償借款前,皆有支付利息予陳鄭權,亦經證人陳鄭權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被告徐宏志大約於九十一年間曾向我借一百萬元,我在臺北中泰賓館餐館將一百萬元現金交給他,後來他曾拿五萬元至十萬元不等現金給我作為利息,於九十五年三月間結算結果,他還欠我九十五萬元,嗣開立十九張面額五萬元支票分期償還借款等語綦詳(見偵㈠卷第六七頁、第七一至七二頁),足見被告徐宏志亦無還款急迫性。
④證人鄭慶祥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徐宏志向我借過五、六次
錢,從兩、三萬元到一百萬元都有。大筆的就是一次一百萬元,大約是九十年、九十一年左右借的,於九十四年還清。另一次六十萬元,大約在九十一年、九十二年左右借的,經過一年多還我的。其他都是借三萬元、兩萬元等語(見偵㈠卷第一0二頁),足見此部分款項,就借款或還款時間點而言,亦與檢察官所認定被告徐宏志犯罪動機、犯罪時間有異,而難以推論出其間關連性。
⑤證人邱華彥於調查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徐宏志向我借錢並
未說明用途,就我記憶,迄九十二年十月為止,他還欠我二百萬元,自從九十三年起,被告徐宏志每年均會於農曆過年前還我二十二萬元(其中二萬元是補貼我作為利息之用),迄今總共償還三次,所以目前他大約還欠我一百四十萬元等語(見偵㈠卷第七五至七六頁、第七八至七九頁),難謂被告徐宏志有還款急迫性,且未見被告徐宏志有於九十年至九十一年間大額清償債務之行為。
⑥綜上,被告徐宏志於上開時間,雖曾分別向上揭證人借款
,然並無提前清償借款之必要,且於九十年至九十一年間亦無大額清償債務之情形。是檢察官以被告徐宏志尚有五百五十萬元負債尚未償還,而認被告徐宏志有收受賄賂之動機,經核與卷存事證不符,尚難憑信。
⒊證人林廷烈、鄭慶祥之證詞不足以證明被告徐宏志與被告周
陳秀霞間有何要求(行求)、期約或收受(交付)賄賂之情事:
⑴證人林廷烈之證詞:
①證人林廷烈於偵訊時證稱:「(周陳秀霞為什麼會認識徐
宏志?)在周五六九十年間要選立委之前,周陳秀霞跟我說周五六的官司不知道要怎麼處理,她很擔心、很煩,我跟她說高分院的法官徐宏志跟我是打麻將的朋友,我就介紹徐宏志給周陳秀霞,叫周陳秀霞跟他請教,後來周陳秀霞就很積極在找徐宏志,透過我在我家和徐宏志打麻將」等語(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四○五三號卷〈下稱他字卷〉第一七四、一七五頁)。
②證人林廷烈於原審證稱:「(在你家打牌時,你曾否聽到
周陳秀霞要求徐宏志就周五六案件做出有利判決?)沒有;(你在檢方曾說過周陳秀霞與徐宏志有私下談論案情,你有親耳聽到嗎?)他們在聊什麼我怎會知道;(所以你沒有聽到他們談話內容?)對;(除打牌輸贏錢外,你有無看過周陳秀霞拿東西給徐宏志?)沒有;(你曾否在檢方作證說你有次在打麻將時,有看到周陳秀霞交一包牛皮紙袋給徐宏志?)對;(你剛才怎麼回答律師說,你沒看到他拿什麼東西?)我不知他拿什麼東西;因打麻將時間長,他們都會帶水果、點心來,吃不完的就讓人打包回去;(你在什麼情況下看到周陳秀霞拿牛皮紙袋給徐宏志?)是在我家客廳旁邊的和室,和室那間也可以打麻將;因我沒有住那裡,他們帶來的東西,如沒有吃完,誰都可以拿走;(紙袋裡面裝什麼?)我沒有看,但他們拿來的均是水果、點心;(徐宏志後來有把紙袋帶走?)對;(徐宏志帶走紙袋後你有無問過你認識的人周陳秀霞紙袋裡面裝什麼東西?)沒有;(周陳秀霞帶水果來分給你們,除了你之外,其他在場的人也會分嗎?)對,大家都可以拿;(有人也會帶回去?)對;(有人也會用牛皮紙袋帶水果回去?)點心;(你知不知道徐宏志先生有參與周五六賄選這個案子?)不知道;(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九至二二三頁、第二二七至二二九頁)。
③參諸證人林廷烈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在周五六九十年間要
選立委之前,周陳秀霞向伊提及渠很擔心周五六官司,伊向渠說高分院法官徐宏志與伊是打麻將的朋友,可以向徐宏志請教,其後周陳秀霞即透過伊在伊家和徐宏志打麻將。伊從不知道被告徐宏志有參與周五六賄選案子等語,足見證人林廷烈當時係因被告徐宏志為本院法官,介紹被告周陳秀霞與被告徐宏志認識,以為諮詢對象,其並不知被告徐宏志有參與上開周五六涉嫌賄選案件之審理。因此,檢察官認被告周陳秀霞係從證人林廷烈處獲悉被告徐宏志係上開周五六涉嫌賄選案件承審法官,而基於為周五六脫罪犯意,刻意央請林廷烈安排牌局,藉機認識被告徐宏志並建立交情等語,難謂有據,尚難憑信。
④證人林廷烈於偵查中雖另證稱:「(周陳秀霞、徐宏志在
你家打麻將的時候有沒有講到賄選官司的問題?)他們都是在打牌之前,我坐在前面的沙發椅,周陳秀霞、徐宏志他們在後面的餐廳或者樓下在私下講,在牌桌上不會講,他們都是在私下去講。我覺得很奇怪,我是到周五六的官司沒事之後覺得怪怪的,我就問周陳秀霞說周五六的官司現在怎麼樣了,周陳秀霞告訴我有拜託人幫忙處理」、「(你後來是怎麼知道周陳秀霞、徐宏志在你家私下講的是關於周五六官司的事情?)他跟我說有拜託人幫忙用」等情(見他字卷第一七五頁),惟由證人林廷烈之上開供述,稽以其介紹被告周陳秀霞與被告徐宏志認識之目的,固可認被告周陳秀霞有與被告徐宏志談論有關周五六官司乙節,然因渠等談論內容涉及諸多可能性,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渠等談論之具體內容為何,自無從憑此遽認被告徐宏志與被告周陳秀霞間有何要求(行求)、期約或收受(交付)賄賂之情事。
⑤又證人林廷烈於偵查中雖證述伊曾看過被告徐宏志拿走被
告周陳秀霞帶去林廷烈家中的紙袋乙節,但亦陳述「(那紙袋裡面有什麼東西?)我沒有看」等語(見他字卷第一七六頁),且證人林廷烈於原審復證述被告周陳秀霞經常會帶水果、點心到林廷烈家中給牌友分享,一同打牌牌友都有拿過乙節,亦如前述,而被告周陳秀霞、被告徐宏志均否認有「交付」、「收受」賄賂之情事,證人林廷烈亦不知被告周陳秀霞交付予被告徐宏志之紙袋內裝載何物,縱使被告徐宏志拿走被告周陳秀霞帶去林廷烈家中紙袋乙節,不無令人產生懷疑,惟依證人林廷烈所述被告周陳秀霞會將內裝有點心之紙袋讓牌友帶走,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周陳秀霞交付予被告徐宏志之紙袋內,係放置賄賂之金錢或其他財物等情,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尚難遽認該紙袋之內容物即為被告周陳秀霞交付之賄款。
⑵次依證人鄭慶祥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周陳秀霞與徐
宏志認識的經過詳情為何?周陳秀霞與徐宏志在一起打麻將的時間、地點及經過詳情為何?)約在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林廷烈偶爾會找我跟周陳秀霞到他家打麻將,我會另外約徐宏志一起過來打牌,因一起打牌的關係,周陳秀霞與徐宏志自然彼此認識,我的印象中他們一起打牌的次數約有十次;(周陳秀霞與徐宏志在一起打麻將時,有無討論當時還在臺南高分院審理中之周五六涉嫌賄選案?)我本人並未看到他們二人在一起討論周五六涉嫌賄選案。」、「(周陳秀霞為什麼要去認識徐宏志?)林廷烈約周陳秀霞來打麻將才認識徐宏志的。」等語(見偵㈠卷第九七頁、第一○二頁),固可認證人鄭慶祥曾與被告周陳秀霞、徐宏志、證人林廷烈於林廷烈家中一起打牌,但不足證明被告周陳秀霞曾要求被告徐宏志就周五六之案件作出有利判決,或被告周陳秀霞曾交付賄款予被告徐宏志甚明。
⑶綜上,證人林廷烈、鄭慶祥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徐宏
志就其擔任陪席法官之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五○號瀆職等案件,對被告周陳秀霞有何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情事。
⒋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周陳秀霞係將其所有賄款分別存入證人
林廷烈、李榮安名下帳號,惟被告周陳秀霞借用上開他人帳戶為資金之存提情形,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行賄與收賄之事實:
⑴被告周陳秀霞借用林廷烈、李榮安帳戶為資金往來調度之存提情形:
①被告周陳秀霞於九十年九月廿四日將現金一百九十萬元存
入永康市農會林廷烈0000000號帳戶等情,為被告周陳秀霞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林廷烈於調查站所證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一六八頁),並有通貨交易客戶資料登記簿影本及林廷烈所有永康市農會0000000號帳戶九十年九月廿四日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查(見調查局證據卷第二一頁背面、第二五頁正面)。
②被告周陳秀霞於九十年十月二日自大安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匯款二百萬元存入臺南區中小企銀麻豆分行吳國川所有0一0─00八0五二號帳戶及嗣後以該帳戶簽發面額二百萬元支票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存入永康市農會林廷烈0000000號帳戶等情,為被告周陳秀霞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吳國川於調查站、證人林廷烈於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一五0頁背面、第一七五頁),並有上開匯款傳票、支票影本、支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及林廷烈所有永康市農會0000000號帳戶九十年十月三日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乙份在卷可參(見調查局證據卷第一五至一六頁、第二五頁背面)。
③周五六與被告周陳秀霞二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將建華商
業銀行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00一─0一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所開立票號六八八六三
九、六八八六四0、六八八六四一、六八八六四二、六八八六四三號等五張面額各一百萬元支票,其中票號六八八
六三九、六八八六四0、六八八六四三號等三張共三百萬元支票存入永康市農會林廷烈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將其中票號六八八六四一、六八八六四二號等二張共二百萬元支票存入永康市農會李榮安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於同月三日亦存入一百萬元現金,而李榮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自上揭帳戶提領三百萬元現金及同日林廷烈所有永康市農會0000000號帳戶存入現金三百萬元等情,亦為被告周陳秀霞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林廷烈於偵查中、證人李榮安於調查站所證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一七六頁、第一二六至一二八頁),並有中國國民黨中央行政管理委員會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九五行管務字第一五五號函影本、上開票號六八八六三九、六八八六四0、六八八六四一、六八八六四二、六八八六四三號等五張支票影本、票號六八八六三九、六八八六四0、六八八六四三號等三張支票存入永康市農會林廷烈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乙紙、票號六八八六四一、六八八六四二號等二張支票存入永康市農會李榮安000000000號帳戶及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乙份、李榮安自前揭帳戶提領三百萬元現金之通貨交易客戶資料登記簿及同日林廷烈所有永康市農會0000000號帳戶存入現金三百萬元存款憑條影本在卷可稽(見調查局證據卷第一七至二一頁、第二六頁)。
④曾銘淞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以其所有第一銀行麻豆分行0
0000000000帳號簽立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一百二十萬元支票,由被告周陳秀霞交由林廷烈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存入永康市農會李榮安所有000000000號帳戶,再於九十年十月廿六日轉帳存入永康市農會林廷烈所有0000000號帳戶等情,亦為被告周陳秀霞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曾銘淞、李榮安於調查時、證人林廷烈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他字卷第一三八至一三九頁、第一二六至一二七頁、第一七六頁),並有上開票號六一三─九八0一號、票面金額一百二十萬元支票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存入永康市農會李榮安000000000號帳戶,再於九十年十月廿六日轉帳存入永康市農會林廷烈0000000號帳戶相關傳票影本各乙份、林廷烈永康市農會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佐(見調查局證據卷第二二至二三頁、第二五頁背面)。
⑤證人林廷烈先後自其永康市農會0000000號帳戶,
於九十年十月二日領取現金一百萬元,九十年十月三日領取現金一百萬元,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領取現金一百八十萬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領取現金四百萬元,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領取現金三百萬元,分別交付被告周陳秀霞或周五六等情,已據證人林廷烈於調查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一六八至一六九頁、第一七七頁),且有取款憑條及林廷烈永康市農會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參(見調查局證據卷第二四至二六頁)。⑥由前揭①至⑤證據,足認被告周陳秀霞於前揭時日借用他
人帳戶,為上開款項資金往來調度,而直接或間接輾轉存入林廷烈所有永康市農會0000000號帳戶,其金額合計為一千一百十萬元,嗣再由證人林廷烈陸續自其上開帳戶提領合計為一千零八十萬元之金額,分別交付被告周陳秀霞或周五六等情。
⑵被告周陳秀霞借用林廷烈、李榮安帳戶為資金往來,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徐宏志有關:
①被告周陳秀霞於偵查中供稱:「(為何要用林廷烈的戶頭
軋支票?)因當時黨部有些支票,我不想讓人家知道我有多少錢,還有些政治獻金」等語(見偵㈠卷第二十四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那時剛好立法委員選舉,有很多資金,我很忙,我因信任林廷烈先生,所以我才將資金寄在他帳戶,或拿資金請他拿去銀行代收;我並未洗錢,那是選舉要用的錢,選舉人有些資金不想讓外界知道,所以會放在朋友那邊,方便取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九0至二九一頁),顯見依被告周陳秀霞係陳述伊借用林廷烈、李榮安前開帳戶存款、提款,係因其配偶周五六參與立委選舉考量,與被告徐宏志無關。參諸九十年間第五屆立委選舉期間及上開中國國民黨中央行政管理委員會出具文宣補助款函文,足徵被告周陳秀霞上開供述並非全然無據。
②次稽之證人林廷烈、李榮安等人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之證
言,均無隻字片語提及上開往來款項,被告周陳秀霞曾表示係為取信並保證定會支付賄款給被告徐宏志所為之迂迴手段,此由證人林廷烈於偵查中結證稱:「(周陳秀霞為什麼要借你的戶頭軋支票?)她就是只有在選舉那段時間跟我借戶頭,她跟我說『選舉快要到了,我有一些錢寄放在你的戶頭』,我就跟她說好」等語(見他字卷第一七六頁),於原審亦證稱:「(借用你的帳戶很多次還是一次而已?)上次他說要選舉,大家是好朋友,就把錢寄在我這裡,選舉如果要用錢,叫我去領比較快,比較方便,因他在忙,這樣比較方便;(他的錢寄在你帳戶,後來你又領出來還他,這件事情徐法官有無問你?還是你有主動跟徐法官講周太太有把他的錢寄在你帳戶?那件事情你有跟別人說嗎?)沒有,這件事情跟他們沒有關係,周太太跟我、周五六知道,跟李榮安知道而已;(你們三、四個人知道而已?)對,我們四個知道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七頁);證人李榮安於調查時亦指稱:「我記得是林廷烈主動來找我,表示他有一筆錢不方便使用自己的帳戶進出,希望能先將票據軋進我的帳戶內,兌現後再由我將錢交給他」等情(見他字卷第一二七頁),足徵被告周陳秀霞向林廷烈或經由林廷烈向李榮安借用帳戶之用途係為存放選舉經費,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徐宏志有關或被告徐宏志知悉此事。再者,證人林廷烈於原審證稱:被告周陳秀霞向其借用帳戶,其未曾向被告徐宏志提及,此與被告徐宏志無關等情,業如上述,足證被告周陳秀霞借用林廷烈、李榮安帳戶存款提款,被告徐宏志確係無從知悉。據此,實無從推論出上開借用帳戶情事,乃被告周陳秀霞於上開被告周五六等賄選案宣判後,為取信被告徐宏志並保證定會支付賄款,而將賄款交予林廷烈之迂迴手段。
故檢察官就此部分之指摘,應屬推測之詞,要難憑採。③又檢察官雖以「上述周陳秀霞利用林廷烈及李榮安帳戶洗
錢之金額共計一千一百十萬元;而徐宏志確認周陳秀霞已將應交付給伊之賄款均已存入林廷烈、李榮安之帳戶後,再要求周陳秀霞指示林廷烈將上述賄款中之至少七百二十五萬元,以現金方分批提領方式交予周陳秀霞,再由周陳秀霞於不詳時地將現金交付徐宏志本人」,惟並未明確指述行賄、收賄之確切時地、賄款數額及如何交付等情,且未舉證證明上開款項已流入被告徐宏志手中或帳戶,自不足資為被告徐宏志及周陳秀霞不利之依據。另被告周陳秀霞供稱:當時距立委選舉一個多月,林廷烈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交付之現金一百萬元,九十年十月三日交付之現金一百萬元部分,應已花用於選舉、買賣股票或生活費等用途;林廷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交付之現金一百八十萬元,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花用剩餘之一百六十萬元回存伊本人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帳戶;林廷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交付之現金四百萬元,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將其中之三百八十萬元存入周五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周五六本人名義存入);林廷烈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交付之現金三百萬元,伊於同日存入伊本人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帳戶等語,並提出被告周陳秀霞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及周五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存摺影本為憑(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二二二至二二五頁),由其所述之資金流向,亦不足認定上開款項中至少有七百二十五萬元確已流入被告徐宏志手中或帳戶之事實。揆諸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六號判決所揭櫫「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之意旨,檢察官就上開起訴犯罪事實,既未盡提出證據及說服實質舉證責任,使本院形成被告周陳秀霞利用林廷烈及李榮安帳戶往來之款項,其中至少有七百二十五萬元已流入被告徐宏志手中或帳戶之確信,自難遽為不利被告徐宏志之認定。
⒌被告徐宏志於法官手冊內記載之事項,亦無從確認被告徐宏志確有要求、期約或收受賄款之行為:
⑴被告徐宏志就法官手冊記載事項所為之辯解並無可採:
被告徐宏志雖辯稱二00二年四月十五日至廿日間曾遭撕毀之頁上,關於「人家的老婆3000,000」、「人家的老婆250,000」、「人家的老婆1000,000」、「人家的老婆3000,000」等記載(見調查局證據卷第五○頁),係伊心忖透過周陳秀霞引介蔡文生向吳光訓洽購豐銀證券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可能獲贈佣金,故而為此記載云云。然查:
①被告徐宏志確曾經由被告周陳秀霞引介,介紹蔡文生向吳光訓洽購豐銀證券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
證人吳光訓雖於偵查中證稱:「(你跟徐宏志有沒有任
何私交?)有沒有跟他見過面沒有印象,但是完全不認識也沒有私交」等語(見偵㈠卷第八七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曾否擁有『豐銀證券公司』股權及經營權?)是。那是很久的事情,現在不是了;(蔡文生曾否代表葉清欣與你接洽購買『豐銀證券公司』之股權與經營權之事?)因為接洽的人太多了,我當時想要將股權賣掉結果也沒有賣掉,到現在是去年才跟別人合併掉,股權完全沒有賣掉。那時候想要賣的時候很多人來講也記不得;(周陳秀霞女士有無介紹人過來跟你談股權還有經營權買賣的事?周陳秀霞有無介紹人過來?)因為介紹人太多人了。因為太久也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一三一頁背面、第一三二頁正面),雖未能證實被告周陳秀霞曾經介紹蔡文生向吳光訓洽購豐銀證券公司股權及經營權之事,但已能依其證言確認吳光訓過往經營之豐銀證券公司曾經多人洽購股權及經營權之情。
又被告徐宏志在同上法官手冊之九十一年三月廿九日欄
位中,記錄有「30日下午1:00蔡文生、人家的老婆到高雄會吳光訓(霖園)」等文(見調查局證據卷第四七頁),於同上法官手冊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至廿日右側欄位記載「91.4.8記:…(吳光訓買賣股票)…91.4.8記:務必一一實現」等文(見同上卷第五○頁),而證人即被告周陳秀霞、證人蔡文生亦均證述確有「經由周陳秀霞介紹蔡文生向吳光訓洽購豐銀證券公司經營權」之事(見本院更二卷第一三四頁、原審卷第二三二至二三五頁),足徵被告徐宏志所供「透過周陳秀霞引介蔡文生向吳光訓洽購豐銀證券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乙節,確有其事。
②被告徐宏志供稱法官手冊內上開與「人家的老婆」有關之記載,係指伊內心期待之佣金,並非實情:
所謂佣金,是指透過第三者介紹而達成之交易,應給付
介付介紹人之費用。若未完成交易,即無佣金;若交易之磋商未接近於意思表示之合致,更無討論佣金之餘地。本件依證人吳光訓所證,伊就被告周陳秀霞曾否介紹蔡文生與之洽談豐銀證券公司股權及經營權之事,既均毫無印象,且最後豐銀證券公司並非賣掉,而是與其他公司合併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一三一頁背面、第一三二頁),顯見經由被告徐宏志、周陳秀霞所引介之買方(即蔡文生方面),與證人吳光訓接洽之後,尚未達交易細節實質磋商之程度。稽之證人蔡文生亦於原審證述透過被告徐宏志與周陳秀霞介紹之豐銀證券公司經營權買賣案,最後因無法取得經營權而未成交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四頁);證人即被告周陳秀霞亦證陳:伊只是介紹蔡文生與吳光訓認識而已,介紹之後伊並未介入,亦未聽聞蔡文生提及若完成交易將給付伊或徐宏志仲介費用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一三四頁正背面);被告徐宏志亦供陳:伊只是介紹蔡文生給周陳秀霞認識,因為周陳秀霞認識吳光訓,他們自己去談,事後有無談成,當時伊不曉得,只是後來蔡文生跟我講說好像解約還是怎樣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一三六頁背面),已堪確認上述經由被告徐宏志、周陳秀霞介紹買賣雙方認識之豐銀證券公司洽購案,並未成交。則被告徐宏志或周陳秀霞根本尚無具體之買賣交易金額,可供計算出被告徐宏志所謂之「百分之一之佣金」,被告徐宏志竟能於法官手冊上根據其「內心活動」,具體記載「人家的老婆3000,000」、「人家的老婆250,000」、「人家的老婆1000,000」、「人家的老婆3,000,000」等佣金數額,殊難想像。且依被告徐宏志所述:伊認為系爭豐銀證券公司經營權買賣個案若交易成功,應該由吳光訓付給被告周陳秀霞百分之一之佣金等情(見本院更二卷第一三七頁背面),果係如此,此等佣金之交付即與被告徐宏志無關(至多僅是被告周陳秀霞收受吳光訓所付佣金之後,分撥部分金額予被告徐宏志而已),則被告徐宏志就與其無關「吳光訓可能給付周陳秀霞佣金」之事,在其日常記事之法官手冊上詳細記載四筆金額,亦有違於經驗法則。
又上述吳光訓出售豐銀證券公司股權及經營權之交易,
依被告徐宏志、周陳秀霞及證人吳光訓、蔡文生所述,均係「單一公司股權與經營權之買賣」,而為一次交易。衡情若交易成功,亦應僅有一次佣金之給付,然被告徐宏志卻於法官手冊上分別為「人家的老婆3000,000」、「人家的老婆250,000」、「人家的老婆1000,000」、「人家的老婆3000,000」等四次交易,依外觀而言,亦顯然並非「一次交易所生之佣金收入」。被告徐宏志已供承其在法官手冊二00二年四月十五日至廿日間曾遭撕毀之頁上,關於「人家的老婆」之稱謂後所列數額,係屬金額無訛(見本院更二卷第一三五頁背面),細繹上述四次與「人家的老婆」有關之金額記載,係分別記載於左右二個欄位,其中「人家的老婆3000,000」及「人家的老婆250,000」,係與「陳鄭權1000,000」及「曾馨昌1600,000」同列左側欄位;「人家的老婆1000,000」與另一「人家的老婆3000,000」,則係與「蔡文生500,000」、「吳光訓1000,000」、「陳鄭權100,000」同列右側欄位,而證人蔡文生、陳鄭權、曾馨昌分別於調查或偵查中證述被告徐宏志向其等借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及一百六十萬元(見偵㈠卷第六一、七一、九一頁),證人陳鄭權並指陳前開「陳鄭權100,000」之記載應係被告徐宏志就上述一百萬元借款,清償其中之十萬元等語(見同上卷第六七頁),雖證人吳光訓始終否認曾與被告徐宏志有何金錢借貸或其他往來關係,並陳稱不清楚「吳光訓1000,000」係指何意等語(見同上卷第八一、八二、八七、八八頁、本院更二卷第一三三頁背面),但依前揭證人蔡文生、陳鄭權、曾馨昌之證言,可知被告徐宏志於法官手冊二00二年四月十五日至廿日間曾遭撕毀之手冊頁上,在與被告周陳秀霞有關之「人家的老婆.金額」記錄同一欄位內所為其他「陳鄭權等之姓名.數額」之記載,既均為借款,則上述四筆「人家的老婆.金額」之記載,亦顯可疑為借款。
基上,上述與「人家的老婆.金額」有關之四筆金額,顯非被告徐宏志所辯之「期待中之佣金」。
⑵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
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二十一年上字第四七四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徐宏志於調查員前往其住處搜索時,固有撕毀有上開記載之法官手冊張頁之舉(見偵㈠卷第二三六頁),且被告徐宏志就上揭法官手冊關於「人家的老婆.金額」記載之辯解,亦與卷證資料不符而不可採,惟被告徐宏志之前揭所辯縱非可採,而上述四筆「人家的老婆.金額」之記載,僅可疑為被告徐宏志與被告周陳秀霞間之金錢借貸關係,然此種情形究與「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是於欠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卅日以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五○號判決周五六無罪後,被告周陳秀霞曾基於行賄之意思而交付被告徐宏志如上開法官手冊記載之四筆金額之情況下,尚難僅憑推測之方法或合理之懷疑,即逕以認定其上記載之金額為被告徐宏志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金額。
⒍另檢察官以被告徐宏志使用其所有富邦銀行臺南分行000
0000號帳戶、富邦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號帳戶及譚梅英所有富邦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年十月二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現金存入高達一千餘萬元(如附表一編號49至156、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而認定其資金往來不明云云;惟查:
⑴被告徐宏志辯稱檢察官僅列存入金額部分,並予加計,卻未
扣除如附表一所示交易日期之數帳戶間,資金相互移轉重複運用之情形(其資金流動詳如附表一之說明),已據其提出富邦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號帳戶、富邦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號帳戶、臺北民生郵局00000000000號帳戶及譚梅英所有富邦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號帳戶資金提存明細表為憑(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二三三至二六六頁),難謂全不可採信。且依如附表一編號49至156所示帳戶之存提款情形,究與被告周陳秀霞前揭利用林廷烈、李榮安帳戶提領現金間有何關連性,是否即為被告徐宏志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金額,並未見檢察官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資料足認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往來之資金來源,即係被告周陳秀霞前揭利用林廷烈、李榮安帳戶提領現金而交付被告徐宏志之賄款,尚難僅憑推測之方法,而逕為不利於被告徐宏志之認定。
⑵另被告徐宏志如附表二所示交易日期之數帳戶間之存款金額
:①編號1部分:被告徐宏志雖辯稱其資金來源為公教貸款二百二十萬元云云,然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合金西放字第○九六○○○一六六四號函附被告徐宏志八十九年六月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所載(見偵㈡卷第一七九至一八○頁),該筆公教貸款之起息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足見其貸款核撥日期應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核與編號1所示之交易日期相距甚遠,固非可採。惟參酌被告徐宏志此部分資金存款時間,早於被告周陳秀霞前揭利用林廷烈、李榮安帳戶提領現金時間逾六個月之久,難謂彼此間有何關連性,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徐宏志之認定。②編號2部分:被告徐宏志辯稱其資金來源係向邱華彥所借等語,依證人邱華彥於調查時證稱:被告徐宏志於九十一年二月至九十三年一月間曾陸續償還之前向我借用之款項合計二百三十七萬五千元等語(見偵㈠卷第七五至七十六頁),尚非無據,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周陳秀霞有何關連性,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徐宏志之認定。③編號3部分:被告徐宏志雖辯稱其資金來源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二十九萬四千元云云,然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九五)新壽行政字第○一○○號函及被告徐宏志富邦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號帳戶存提交易明細表(見偵㈠卷第二八七頁、本院上訴卷㈠第二四二頁),固可認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實際貸款撥入被告徐宏志富邦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號帳戶金額為二十八萬八千五百二十八元,然該款項中之二十五萬元旋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提領存入譚梅英所有富邦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號帳戶(詳附表一編號27),自不可能重複存入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然衡酌被告徐宏志此部分帳戶存款資金,早於被告周陳秀霞前揭利用林廷烈、李榮安帳戶提領現金時間逾三個月之久,並無證據證明彼此間有何關連性,自難為不利於被告徐宏志之認定。④編號4部分:被告徐宏志辯稱因時間久遠,不記得資金來源云云,雖非無可疑,惟此部分帳戶存款資金,究與被告周陳秀霞前揭利用林廷烈、李榮安帳戶提領現金間有何關連性,迄未見檢察官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且二者之提領、存入時間、金額亦未相近或吻合,復與被告徐宏志在法官手冊(西元)二00二年四月十五日至廿日間遭撕毀之張頁上記載「人家的老婆3000,000」、「人家的老婆250,000」、「人家的老婆1000,000」、「人家的老婆3000,000」不合,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上開帳戶資金,即係被告周陳秀霞前揭利用林廷烈、李榮安帳戶提領現金而交付被告徐宏志之賄款,尚難逕為不利於被告徐宏志之認定。⑤編號5部分:被告徐宏志辯稱其向蔡文生借款五十萬元等語,參以證人蔡文生於調查時證稱:被告徐宏志曾向我借過錢,金額大約數十萬元,次數最多二、三次。徐宏志於九十一年記事本記載:「蔡文生500,000」,係九十一年間徐宏志向我調借五十萬元之紀錄等語(見偵㈠卷第六○、六一頁),難謂無據。且此部分帳戶存款資金,究與被告周陳秀霞前揭利用林廷烈、李榮安帳戶提領現金間有何關連性,並未見檢察官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自無從認定上開帳戶資金即係被告周陳秀霞利用林廷烈、李榮安帳戶提領現金而交付被告徐宏志之賄款。⑥編號6、7部分:被告徐宏志辯稱此部分資金係其分別向鄭慶祥借款六十萬元、一百萬元而存入等語,經與證人鄭慶祥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徐宏志向我借過五、六次錢,從兩、三萬元到一百萬元都有。大筆的就是一次一百萬元,大約是九十年、九十一年左右借的。另一次六十萬元,大約在九十一年、九十二年左右借的。其他都是借三萬元、兩萬元等語(見偵㈠卷第一0二頁)互核,其二人就借款時間順序之供述互有出入(依證人鄭慶祥所述一百萬元借款應早於六十萬元),且衡諸被告徐宏志所述編號7部分之一百萬元借款,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即已借款,惟觀其卻遲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始存入編號7所示帳戶,顯與常情相悖,是被告徐宏志就此部分資金來源之供述,其中編號6所示借款存入六十萬元部分雖非無據,然編號7所示借款存入一百萬元部分難謂信實可採。惟稽之被告徐宏志此部分存款時間,核與被告周陳秀霞前揭利用林廷烈、李榮安帳戶提領現金之時間有異,且已相距數個月之久,不僅難以推論出其間關連性,且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帳戶往來資金,即係被告周陳秀霞交付被告徐宏志之賄賂,自無從逕為不利於被告徐宏志之認定。
⒎綜上各情,本件被告徐宏志固為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
第一五○號瀆職等案件之陪席法官,且上開案件之被告周五六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經本院判決無罪,惟本件綜核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被告徐宏志對於上開無罪判決案件,主觀上具有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犯意以及客觀上確有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犯行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難遽以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相繩。
㈡另檢察官認被告徐宏志併涉犯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部分:
⒈查洗錢防制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第二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⑴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⑵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同法第九條第一項並規定: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又該法修正後第二條規定(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⑴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⑵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同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現行法為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按上開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洗錢防制法所規定「洗錢」須先具有不法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該當洗錢構成要件。
⒉依上所述,本件被告徐宏志既未構成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
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則被告徐宏志自無「因重大犯罪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行可言,如此即無由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罪行。
五、被告周陳秀霞部分:㈠依上開卷內證據顯示,被告周陳秀霞所有一千一百十萬元金
錢來源,其中二百萬元係吳國川清償周五六借款,業據證人吳國川於偵查中證實(見他字卷第一五二至一五三頁);另一百二十萬元係儀鎮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贊助周五六競選款項等情,亦據證人即該公司當時負責人曾銘淞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一四一頁);而中國國民黨中央補助文宣款共五百萬元,則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是此部分共計八百二十萬元,其來源出處均有跡可循,顯見均非被告周陳秀霞或其先生周五六犯罪所得或不法所得,被告周陳秀霞縱使加以提領匯兌,亦不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要件甚明。
㈡至於其餘二百九十萬元,雖未記載來源,惟觀諸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構成要件,「洗錢」必須先有不法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克該當。惟本件公訴意旨並未載明上開款項究係何人何種重大犯罪之不法所得或利益,自難因其未悉來源,即謂其該當該條罪嫌至明。況被告徐宏志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嫌,既經本院以證據不足而認定被告徐宏志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已如上述。則本件認定被告周陳秀霞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罪名前提要件之犯罪行為既不存在,則被告周陳秀霞被訴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犯行亦無成立犯罪之可能。
六、本院之判斷:㈠據上所陳,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徐宏志、周陳秀霞二人確有上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徐宏志及周陳秀霞二人確有上開犯行,依上說明,被告犯罪均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均為無罪諭知,以符法制。原判決以被告徐宏志、周陳秀霞二人犯罪,均尚屬不能證明,而均為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徐宏志部分:⑴既為承審另案周五六合議法官,依法院
組織法規定,其有評議義務及權限,且於評議時,其評議意見具有關鍵性影響力,法有明文,乃原審判決竟認:足證被告周陳秀霞顯無為其配偶周五六上開案件,而僅向陪席法官行賄可能,原判決昧視法令規定。參以被告周陳秀霞尚非涉獵上開法庭審理專業人士,其僅有一般民眾認知,則原判決謂被告周陳秀霞顯無為其配偶周五六案件,而僅向陪席法官行賄可能及必要,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違法。⑵又被告周陳秀霞自始坦承,其曾與林廷烈、徐宏志同桌打麻將,且於九十年間選舉立法委員前,有借用林廷烈在台南縣永康市農會帳號;其有於九十年九月廿四日、同年十月三日,同年十月十七日,同年十二月六日,將現金或支票交付林廷烈,再由林廷烈存入渠永康市農會帳戶及李榮安永康市農會帳戶,共計一千一百十萬元等情,足見被告周陳秀霞意在掩飾其不法財物流向甚明,否則正常款項存提款,豈須借用他人帳戶?⑶另被告徐宏志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調查局執行搜索時,撕毀伊筆記本內頁,並坦承該筆記本內頁記載「人家的老婆」係指周陳秀霞等情,及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以零存整付方式,存入現金至徐宏志富邦銀行臺南分行二個帳戶、伊所使用伊媳婦譚梅英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帳戶(計一千零廿二萬八千元),被告徐宏志亦不能交代該等存款來源,對於上開涉及被告等犯罪事實事證,原判決未說明其不採原因。⑷另證人林廷烈於偵查中結稱:我與周陳秀霞、徐宏志打麻將的地方是二樓,不過被告周陳秀霞和徐宏志常到我家後,刻意避著我,到我家一樓或二樓廚房談話,談話後才上桌打麻將;當時我並不知道周陳秀霞、徐宏志私下談話內容,不過後來我才知周陳秀霞,徐宏志私下談話內容是有關周五六賄選犯官符的案件(見他字卷第一六四頁)、「(你後來是怎麼知道周陳秀霞、徐宏志往你家私下講的,是關於周五六的事情?)他跟我說有拜託人幫忙」等語(見他字卷第一七五頁),足見證人林廷烈親眼目睹徐宏志、周陳秀霞在證人家中避開他人談及有關周五六因賄選案件情事甚明。原判決對此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未予調查,亦不說明其不採理由,自有不當等語。
⒉至被告周陳秀霞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或指摘被告徐宏志
不能交代其所使用帳戶內存款來源,或指摘證人林廷烈在偵查中已指證被告徐宏志有向被告周陳秀霞收取紙袋情事,或指摘被告周陳秀霞有利用他人帳戶進行上開資金提兌,而認原判決有所違誤等語。
㈢經查:
⒈本件檢察官雖起訴被告徐宏志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
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嫌,但證人林廷烈、鄭慶祥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徐宏志與被告周陳秀霞間有何「要求(行求)」、「期約」、「收受(交付)」賄賂之情事;至被告周陳秀霞上開借用他人帳戶之行為,依現有事證,僅足認定係為資金調度而已,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款項即為對被告徐宏志行賄之賄款,而流入被告徐宏志手中或帳戶。檢察官於起訴書僅以「再由周陳秀霞於不詳時地,將現金交付徐宏志本人」,對於被告二人行賄、收賄之確切時地、賄款數額及如何交付等情,均未能提出積極證據明確證明之,自難遽認被告徐宏志有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犯行。又被告徐宏志平日雖有打麻將消遣及財務狀況不佳之情形,然尚無證據顯示此情究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另證人林廷烈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周陳秀霞大約在九十年十二月立委選舉之前開始跟徐宏志打麻將,周陳秀霞和徐宏志都是在打牌之前,我坐在前面的沙發椅,周陳秀霞、徐宏志他們在後面的餐廳或者樓下私下講。我有問周陳秀霞說周五六的官司現在怎麼樣了,周陳秀霞告訴我有拜託人幫忙處理,所以我知道周陳秀霞、徐宏志在我家私下講的是關於周五六官司的事情等語(見他字卷第一七五頁),雖可徵證人林廷烈曾親眼目睹被告徐宏志、周陳秀霞避開他人談及有關周五六賄選案件,然被告徐宏志、周陳秀霞談論有關周五六賄選案件之具體內容為何,事涉多種可能情形(如詢問應提出何種有利證據,或有罪、無罪判決機率各為何,或如公訴意旨指稱之情,或其他與訴訟有關事項),尚難僅憑證人林廷烈之證述而逕以認定渠等間必係談論「要求(行求)」、「期約」、「收受(交付)」賄賂之情事。再者,本院已於九十年八月卅日以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五○號判決該案被告周五六無罪,而被告徐宏志於法官守冊(西元)二○○二年四月十五日至廿日張頁之上開記載,依現存事證,至多僅可疑為被告徐宏志與被告周陳秀霞間金錢借貸關係之記載,復參以二者間已相距約八個月之久,於欠缺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此項記載即係被告徐宏志收受被告周陳秀霞賄款明細之紀錄,亦難認定被告徐宏志確有要求、期約或收受賄款之行為。是則,綜合卷內事證,被告徐宏志是否涉有要求、期約或收受賄款之行為,雖非無合理之懷疑,惟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未達最高法院闡述檢察官應盡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致「毫無合理懷疑」之實質舉證責任之程度(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六號判決參照),自難遽為被告徐宏志有罪之認定。
⒉又被告徐宏志所有富邦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號帳戶
、富邦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號帳戶及譚梅英所有富邦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年十月二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固有現金存入高達一千餘萬元等情,但依卷存各該帳戶相關明細表,檢察官均僅列存入部分金額,而未扣除數帳戶間資金可能相互移轉重複運用之情形,難謂與事實相符。況依附表一、二所示存入現金時間,亦與被告周陳秀霞上開利用林廷烈、李榮安帳戶提領現金之時間、數額亦未相吻合,則渠等間帳戶存提領資金有何關連性,迄未見檢察官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資料足資證明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往來資金即係被告周陳秀霞利用林廷烈、李榮安帳戶提領之現金而交付被告徐宏志之賄款,自無從僅憑推測之方法或合理之懷疑,即逕為認定被告徐宏志有要求、期約或收受賄款之行為。縱被告徐宏志戶使用之上開帳戶尚有無法提出合理說明之款項,惟其行為時並無如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之一之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主義,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對其為不利之認定。據此,檢察官起訴被告徐宏志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既無法舉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均已陳述如前,而原判決認「陪席法官對判決結果無任何決定性影響,而作為有利被告徐宏志之認定理由」,對此原判決於論理上固欠週延,然依上所述,本件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徐宏志有何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犯行,則原判決此項論述上之瑕疵,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應可認定。又被告徐宏志既未涉犯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則檢察官另起訴被告徐宏志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罪嫌,即失所依附,原審因而為無罪諭知,自無不當,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至公訴人對於被告周陳秀霞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之上開各項指摘,檢察官亦同樣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周陳秀霞本件上開資金,究係何人何種重大犯罪所得,自亦無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罪名相繩,此均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論述甚詳,原審因而為無罪諭知,自亦無不當。檢察官徒以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六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
書記官 廖文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附表一:
┌──┬────┬────────┬────────┬────────┬────────┬──────────┐│編號│交易日期│郵局 00000000000│富邦銀行臺南分行│富邦銀行臺南分行│富邦銀行建國分行│被告徐宏志對資金流動││ │ │帳戶(被告徐宏志│000000-0號帳戶(│000000-0號帳戶(│000000-0號帳戶(│之說明 ││ │ │薪資帳戶)(簡稱│簡稱B) │簡稱C) │簡稱D) │ ││ │ │A) │ │ │ │ │├──┼────┼────────┼────────┼────────┼────────┼──────────┤│ 1 │90.01.01│ │提100,000元 B1 │ │ │ ││ │ │ │(見上訴卷一第240│ │ │ ││ │ │ │頁) │ │ │ │├──┼────┼────────┼────────┼────────┼────────┼──────────┤│ 2 │90.01.02│提100,000元 A1 │存170,000 元 B2 │ │ │由A1提出後,存入B2 ││ │ │(見上訴卷一第233│(見上訴卷一第240│ │ │ ││ │ │頁) │頁) │ │ │ │├──┼────┼────────┼────────┼────────┼────────┼──────────┤│ 3 │90.01.12│提235,000元 A2 │ │ │ │ ││ │ │(見上訴卷一第233│ │ │ │ ││ │ │頁) │ │ │ │ │├──┼────┼────────┼────────┼────────┼────────┼──────────┤│ 4 │90.01.15│ │ │存60,000元 C1 │提60,000元 D1 │由D1提出後,存入C1 ││ │ │ │ │(見上訴卷一第251│(見上訴卷一第257│ ││ │ │ │ │頁) │頁) │ │├──┼────┼────────┼────────┼────────┼────────┼──────────┤│ 5 │90.01.16│ │存370,000元 B3 │存120,000元 C2 │ │由A2及B1提出後,存入││ │ │ │(見上訴卷一第240│(見上訴卷一第251│ │B3 ││ │ │ │頁) │頁) │ │ │├──┼────┼────────┼────────┼────────┼────────┼──────────┤│ 6 │90.01.19│ │ │ │提100,000元 D2 │ ││ │ │ │ │ │(見上訴卷一第257│ ││ │ │ │ │ │頁) │ │├──┼────┼────────┼────────┼────────┼────────┼──────────┤│ 7 │90.02.01│提330,000元 A3 │存330,000元 B4 │ │ │由A3提出後,存入B4 ││ │ │(見上訴卷一第233│(見上訴卷一第240│ │ │ ││ │ │頁) │頁) │ │ │ │├──┼────┼────────┼────────┼────────┼────────┼──────────┤│ 8 │90.02.06│ │提380,000元 B5 │ │ │提出B5 ││ │ │ │(見上訴卷一第240│ │ │ ││ │ │ │頁) │ │ │ │├──┼────┼────────┼────────┼────────┼────────┼──────────┤│ 9 │90.03.01│提136,000元 A4 │ │ │ │ ││ │ │(見上訴卷一第233│ │ │ │ ││ │ │頁) │ │ │ │ │├──┼────┼────────┼────────┼────────┼────────┼──────────┤│ 10 │90.03.02│ │存60,000元 B6 │ │ │由A4提出後,存入B6( ││ │ │ │(見上訴卷一第241│ │ │被告誤載為90.03.01) ││ │ │ │頁) │ │ │ │├──┼────┼────────┼────────┼────────┼────────┼──────────┤│ 11 │90.03.19│ │存80,000 元 B7 │存100,000元 C3 │ │由A4提出後,存入B7 ││ │ │ │(見上訴卷一第241│(見上訴卷一第251│ │ ││ │ │ │頁) │頁) │ │ │├──┼────┼────────┼────────┼────────┼────────┼──────────┤│ 12 │90.03.21│提155,000元 A5 │ │ │ │ ││ │ │(見上訴卷一第233│ │ │ │ ││ │ │頁) │ │ │ │ │├──┼────┼────────┼────────┼────────┼────────┼──────────┤│ 13 │90.03.26│ │存100,000元 B8 │ │ │由A5提出後,存入B8 ││ │ │ │(見上訴卷一第241│ │ │ ││ │ │ │頁) │ │ │ │├──┼────┼────────┼────────┼────────┼────────┼──────────┤│ 14 │90.03.29│ │提160,000元 B9 │ │存145,000元 D4 │由B9提出後,存入D4 ││ │ │ │(見上訴卷一第241│ │(見上訴卷一第257│ ││ │ │ │頁) │ │頁) │ │├──┼────┼────────┼────────┼────────┼────────┼──────────┤│ 15 │90.04.03│提135,000元 A6 │存135,000元 B10│ │ │由A6提出後,存入B10 ││ │ │(見上訴卷一第233│(見上訴卷一第241│ │ │ ││ │ │頁) │頁) │ │ │ │├──┼────┼────────┼────────┼────────┼────────┼──────────┤│ 16 │90.04.14│ │ │ │提100,000元 D6 │ ││ │ │ │ │ │(見上訴卷一第257│ ││ │ │ │ │ │頁) │ │├──┼────┼────────┼────────┼────────┼────────┼──────────┤│ 17 │90.04.19│ │存30,000元 B11│ │提90,000元 D7 │由D7提出後,存入B11 ││ │ │ │(見上訴卷一第241│ │(見上訴卷一第257│ ││ │ │ │頁) │ │頁) │ │├──┼────┼────────┼────────┼────────┼────────┼──────────┤│ 18 │90.04.20│ │ │ │提100,000元 D8 │ ││ │ │ │ │ │(見上訴卷一第257│ ││ │ │ │ │ │頁) │ │├──┼────┼────────┼────────┼────────┼────────┼──────────┤│ 19 │90.04.21│ │ │ │提100,000元 D9 │ ││ │ │ │ │ │(見上訴卷一第257│ ││ │ │ │ │ │至258頁) │ │├──┼────┼────────┼────────┼────────┼────────┼──────────┤│ 20 │90.04.23│ │ │存110,000元 C4 │ │由D9提出後,存入C4 ││ │ │ │ │(見上訴卷一第251│ │ ││ │ │ │ │頁) │ │ │├──┼────┼────────┼────────┼────────┼────────┼──────────┤│ 21 │90.04.26│ │ │ │提100,000元 D10│ ││ │ │ │ │ │(見上訴卷一第258│ ││ │ │ │ │ │頁) │ │├──┼────┼────────┼────────┼────────┼────────┼──────────┤│ 22 │90.04.27│ │ │ │提100,000元 D11│ ││ │ │ │ │ │(見上訴卷一第258│ ││ │ │ │ │ │頁) │ │├──┼────┼────────┼────────┼────────┼────────┼──────────┤│ 23 │90.04.28│ │ │ │提100,000元 D12│ ││ │ │ │ │ │(見上訴卷一第258│ ││ │ │ │ │ │頁) │ │├──┼────┼────────┼────────┼────────┼────────┼──────────┤│ 24 │90.05.05│提135,000元 A7 │ │ │ │ ││ │ │(見上訴卷一第233│ │ │ │ ││ │ │頁) │ │ │ │ │├──┼────┼────────┼────────┼────────┼────────┼──────────┤│ 25 │90.05.08│ │存630,000元 B12│ │ │由A7、D6、D8、D10、D││ │ │ │(見上訴卷一第241│ │ │11、D12提出後,存入 ││ │ │ │頁) │ │ │B12(被告誤載為存入C││ │ │ │ │ │ │帳戶) │├──┼────┼────────┼────────┼────────┼────────┼──────────┤│ 26 │90.05.11│ │提590,000元 B13│存250,000元 C5 │ │由B13提出後,存入C5 ││ │ │ │(見上訴卷一第242│(見上訴卷一第251│ │ ││ │ │ │頁) │頁) │ │ │├──┼────┼────────┼────────┼────────┼────────┼──────────┤│ 27 │90.05.18│ │提250,000元 B14│ │ │ ││ │ │ │(見上訴卷一第242│ │ │ ││ │ │ │頁) │ │ │ │├──┼────┼────────┼────────┼────────┼────────┼──────────┤│ 28 │90.05.31│ │ │存86,000元 C6 │提100,000元 D13│由D13提出後,存入C6 ││ │ │ │ │(見上訴卷一第251│(見上訴卷一第258│ ││ │ │ │ │頁) │頁) │ │├──┼────┼────────┼────────┼────────┼────────┼──────────┤│ 29 │90.06.01│提136,000元 A8 │ │ │ │ ││ │ │(見上訴卷一第233│ │ │ │ ││ │ │頁) │ │ │ │ │├──┼────┼────────┼────────┼────────┼────────┼──────────┤│ 30 │90.06.08│ │ │存108,000元 C7 │提208,000元 D14│由D14提出後,存入C7 ││ │ │ │ │(見上訴卷一第251│(見上訴卷一第258│ ││ │ │ │ │頁) │頁) │ │├──┼────┼────────┼────────┼────────┼────────┼──────────┤│ 31 │90.06.21│ │存100,000元 B15│ │存800,000元 D15│由A7、B13、B14及D14 ││ │ │ │(見上訴卷一第242│ │(見上訴卷一第258│提出後,存入D15 ││ │ │ │頁) │ │頁) │ │├──┼────┼────────┼────────┼────────┼────────┼──────────┤│ 32 │90.07.04│提135,000元 A9 │ │ │存130,000元 D17│由A9提出後,存入D17 ││ │ │(見上訴卷一第234│ │ │(見上訴卷一第258│ ││ │ │頁) │ │ │頁) │ │├──┼────┼────────┼────────┼────────┼────────┼──────────┤│ 33 │90.07.10│ │ │ │存200,000元 D18│ ││ │ │ │ │ │(見上訴卷一第259│ ││ │ │ │ │ │頁) │ │├──┼────┼────────┼────────┼────────┼────────┼──────────┤│ 34 │90.07.12│ │ │ │提100,000元 D19│ ││ │ │ │ │ │(見上訴卷一第259│ ││ │ │ │ │ │頁) │ │├──┼────┼────────┼────────┼────────┼────────┼──────────┤│ 35 │90.07.20│ │ │ │提90,000元 D20│ ││ │ │ │ │ │(見上訴卷一第259│ ││ │ │ │ │ │頁) │ │├──┼────┼────────┼────────┼────────┼────────┼──────────┤│ 36 │90.07.23│ │ │存100,000元 C9 │存400,000元 D21│ ││ │ │ │ │(見上訴卷一第252│(見上訴卷一第259│ ││ │ │ │ │頁) │頁) │ │├──┼────┼────────┼────────┼────────┼────────┼──────────┤│ 37 │90.07.24│ │ │ │存120,000元 D22│ ││ │ │ │ │ │(見上訴卷一第259│ ││ │ │ │ │ │頁) │ │├──┼────┼────────┼────────┼────────┼────────┼──────────┤│ 38 │90.07.25│ │ │ │存70,000元 D23│ ││ │ │ │ │ │(見上訴卷一第259│ ││ │ │ │ │ │頁) │ │├──┼────┼────────┼────────┼────────┼────────┼──────────┤│ 39 │90.07.29│ │ │ │提80,000元 D24│ ││ │ │ │ │ │(見上訴卷一第259│ ││ │ │ │ │ │頁) │ │├──┼────┼────────┼────────┼────────┼────────┼──────────┤│ 40 │90.07.30│ │ │存70,000元 C10 │ │由D24提出後,存入C10││ │ │ │ │(見上訴卷一第252│ │ ││ │ │ │ │頁) │ │ │├──┼────┼────────┼────────┼────────┼────────┼──────────┤│ 41 │90.08.08│提100,000元 A10│ │ │提30,000元 D25│提出A10及D25 ││ │ │(見上訴卷一第234│ │ │(見上訴卷一第259│ ││ │ │頁) │ │ │頁) │ │├──┼────┼────────┼────────┼────────┼────────┼──────────┤│ 42 │90.08.22│ │ │ │提160,000元 D26│提出D26 ││ │ │ │ │ │(見上訴卷一第260│ ││ │ │ │ │ │頁) │ │├──┼────┼────────┼────────┼────────┼────────┼──────────┤│ 43 │90.09.01│提60,000元 A11│ │ │ │提出A11 ││ │ │(見上訴卷一第234│ │ │ │ ││ │ │頁) │ │ │ │ │├──┼────┼────────┼────────┼────────┼────────┼──────────┤│ 44 │90.09.02│提60,000元 A12│ │ │ │提出A12 ││ │ │(見上訴卷一第234│ │ │ │ ││ │ │頁) │ │ │ │ │├──┼────┼────────┼────────┼────────┼────────┼──────────┤│ 45 │90.09.03│ │ │ │提300,000元 D27│提出D27 ││ │ │ │ │ │(見上訴卷一第260│ ││ │ │ │ │ │頁) │ │├──┼────┼────────┼────────┼────────┼────────┼──────────┤│ 46 │90.09.19│ │存100,000元 B16│存100,000元 C11│存800,000元 D28│ ││ │ │ │(見上訴卷一第243│(見上訴卷一第252│(見上訴卷一第260│ ││ │ │ │頁) │頁) │頁) │ │├──┼────┼────────┼────────┼────────┼────────┼──────────┤│ 47 │90.09.24│ │ │ │存120,000元 D29│ ││ │ │ │ │ │(見上訴卷一第260│ ││ │ │ │ │ │頁) │ │├──┼────┼────────┼────────┼────────┼────────┼──────────┤│ 48 │90.09.28│提670,000元 A13│ │ │提860,000元 D30│提出A13及D30 ││ │ │(見上訴卷一第23│ │ │(見上訴卷一第260│ ││ │ │4頁) │ │ │頁) │ │├──┼────┼────────┼────────┼────────┼────────┼──────────┤│ 49 │90.10.02│ │ │ │存200,000元 D31│由A13提出後,存入D31││ │ │ │ │ │(見上訴卷一第260│ ││ │ │ │ │ │頁) │ │├──┼────┼────────┼────────┼────────┼────────┼──────────┤│ 50 │90.10.08│提100,000元 A14│ │ │存100,000元 D32│1.由A13提出後,存入 ││ │ │(見上訴卷一第23│ │ │(見上訴卷一第260│ D32 ││ │ │4頁) │ │ │頁) │2.A14被告原誤載為10,││ │ │ │ │ │ │ 000元 │├──┼────┼────────┼────────┼────────┼────────┼──────────┤│ 51 │90.10.11│提40,000元 A15│ │ │提80,000元 D33│提出A15及D33 ││ │ │(見上訴卷一第23│ │ │(見上訴卷一第260│ ││ │ │4頁) │ │ │頁) │ │├──┼────┼────────┼────────┼────────┼────────┼──────────┤│ 52 │90.10.16│ │ │ │提50,000元 D34│ ││ │ │ │ │ │(見上訴卷一第260│ ││ │ │ │ │ │頁) │ │├──┼────┼────────┼────────┼────────┼────────┼──────────┤│ 53 │90.10.17│ │ │存50,000元 C12│ │由D34提出後,存入C12││ │ │ │ │(見上訴卷一第252│ │ ││ │ │ │ │頁) │ │ │├──┼────┼────────┼────────┼────────┼────────┼──────────┤│ 54 │90.10.22│提30,000元 A16│存40,000元 B17│ │提100,000元 D35│由A16提出後,存入B17││ │ │(見上訴卷一第23│(見上訴卷一第243│ │(見上訴卷一第260│ ││ │ │4頁) │頁) │ │頁) │ │├──┼────┼────────┼────────┼────────┼────────┼──────────┤│ 55 │90.10.23│ │存100,000元 B18│ │存800,000元 D36│1.由D35提出後,存入B││ │ │ │(見上訴卷一第243│ │(見上訴卷一第260│ 18 ││ │ │ │頁) │ │頁) │2.由A13提出後,存入D││ │ │ │ │ │ │ 36 │├──┼────┼────────┼────────┼────────┼────────┼──────────┤│ 56 │90.10.26│ │ │ │提50,000元 D37│ ││ │ │ │ │ │(見上訴卷一第260│ ││ │ │ │ │ │頁) │ │├──┼────┼────────┼────────┼────────┼────────┼──────────┤│ 57 │90.10.29│ │存100,000元 B19│ │ │由D37提出後,存入B19││ │ │ │(見上訴卷一第243│ │ │ ││ │ │ │頁) │ │ │ │├──┼────┼────────┼────────┼────────┼────────┼──────────┤│ 58 │90.11.02│提100,000元 A17│ │ │提100,000元 D38│ ││ │ │(見上訴卷一第23│ │ │(見上訴卷一第260│ ││ │ │5頁) │ │ │頁) │ │├──┼────┼────────┼────────┼────────┼────────┼──────────┤│ 59 │90.11.05│ │存70,000元 B20│ │ │由A17提出後,存入B20││ │ │ │(見上訴卷一第243│ │ │ ││ │ │ │頁) │ │ │ │├──┼────┼────────┼────────┼────────┼────────┼──────────┤│ 60 │90.11.12│提30,000元 A18│ │ │ │ ││ │ │(見上訴卷一第23│ │ │ │ ││ │ │5頁) │ │ │ │ │├──┼────┼────────┼────────┼────────┼────────┼──────────┤│ 61 │90.11.15│提20,000元 A19│提30,000元 B21│存40,000元 C13│存30,000元 D39│由A19、B21提出後,存││ │ │(見上訴卷一第23│(見上訴卷一第243│(見上訴卷一第252│(見上訴卷一第260│入C13、D39 ││ │ │5頁) │頁) │頁) │頁) │ │├──┼────┼────────┼────────┼────────┼────────┼──────────┤│ 62 │90.11.19│ │ │ │提60,000元 D40│ ││ │ │ │ │ │(見上訴卷一第261│ ││ │ │ │ │ │頁) │ │├──┼────┼────────┼────────┼────────┼────────┼──────────┤│ 63 │90.11.20│ │存30,000元 B22│ │ │由D40提出後,存入B22││ │ │ │(見上訴卷一第243│ │ │ ││ │ │ │頁) │ │ │ │├──┼────┼────────┼────────┼────────┼────────┼──────────┤│ 64 │90.11.28│ │提20,000元 B23│ │提650,000元 D41│提出D41 ││ │ │ │(見上訴卷一第243│ │(見上訴卷一第261│ ││ │ │ │頁) │ │頁) │ │├──┼────┼────────┼────────┼────────┼────────┼──────────┤│ 65 │90.11.30│提100,000元 A20│存60,000元 B24│ │ │由A20提出後,存入B24││ │ │(見上訴卷一第23│(見上訴卷一第243│ │ │ ││ │ │5頁) │頁) │ │ │ │├──┼────┼────────┼────────┼────────┼────────┼──────────┤│ 66 │90.12.06│ │存20,000元 B25│存50,000元 C14│提100,000元 D42│由D42提出後,存入B25││ │ │ │(見上訴卷一第243│(見上訴卷一第252│(見上訴卷一第261│、C14 ││ │ │ │頁) │頁) │頁) │ │├──┼────┼────────┼────────┼────────┼────────┼──────────┤│ 67 │90.12.17│ │存50,000元 B26│存120,000元 C15│存400,000元 D43│由D41提出後,存入B26││ │ │ │(見上訴卷一第243│(見上訴卷一第252│(見上訴卷一第261│、C15、D43(被告誤載││ │ │ │頁) │頁) │頁) │為存入A) │├──┼────┼────────┼────────┼────────┼────────┼──────────┤│ 68 │90.12.28│ │ │存100,000元 C16│提190,000元 D44│由D44提出後,存入C16││ │ │ │ │(見上訴卷一第253│(見上訴卷一第261│ ││ │ │ │ │頁) │頁) │ │├──┼────┼────────┼────────┼────────┼────────┼──────────┤│ 69 │90.12.31│提40,000元 A21│存30,000元 B27│ │ │由A21提出後,存入B27││ │ │(見上訴卷一第23│(見上訴卷一第244│ │ │ ││ │ │5頁) │頁) │ │ │ │├──┼────┼────────┼────────┼────────┼────────┼──────────┤│ 70 │91.01.03│提80,000元 A22│ │ │提70,000元 D45│ ││ │ │(見上訴卷一第23│ │ │(見上訴卷一第262│ ││ │ │5頁) │ │ │頁) │ │├──┼────┼────────┼────────┼────────┼────────┼──────────┤│ 71 │91.01.05│ │ │ │提50,000元 D46│ ││ │ │ │ │ │(見上訴卷一第262│ ││ │ │ │ │ │頁) │ │├──┼────┼────────┼────────┼────────┼────────┼──────────┤│ 72 │91.01.28│ │ │ │提30,000元 D48│ ││ │ │ │ │ │(見上訴卷一第262│ ││ │ │ │ │ │頁) │ │├──┼────┼────────┼────────┼────────┼────────┼──────────┤│ 73 │91.01.31│ │ │ │提60,000元 D50│ ││ │ │ │ │ │(見上訴卷一第262│ ││ │ │ │ │ │頁) │ │├──┼────┼────────┼────────┼────────┼────────┼──────────┤│ 74 │91.02.01│ │ │ │存50,000元 D51│由D50提出後,存入D51││ │ │ │ │ │(見上訴卷一第262│ ││ │ │ │ │ │頁) │ │├──┼────┼────────┼────────┼────────┼────────┼──────────┤│ 75 │91.02.04│提60,000元 A23│存25,000元 B29│ │存60,000元 D52│1.由A23提出後,存入D││ │ │提320,000元 A24│(見上訴卷一第245│ │(見上訴卷一第262│ 52 ││ │ │(見上訴卷一第23│頁) │ │頁) │2.提出A24 ││ │ │5頁) │ │ │ │ │├──┼────┼────────┼────────┼────────┼────────┼──────────┤│ 76 │91.02.08│ │存80,000元 B30│ │提700,000元 D53│1.由D53提出後,存入 ││ │ │ │(見上訴卷一第245│ │(見上訴卷一第262│ B30 ││ │ │ │頁) │ │頁) │2.提出70萬元(D53) │├──┼────┼────────┼────────┼────────┼────────┼──────────┤│ 77 │91.02.25│ │存30,000元 B31│ │存500,000元 D54│由D53提出後,存入B31││ │ │ │(見上訴卷一第245│ │(見上訴卷一第263│ ││ │ │ │頁) │ │頁) │ │├──┼────┼────────┼────────┼────────┼────────┼──────────┤│ 78 │91.03.01│提100,000元 A25│存20,000元 B32│存60,000元 C18│ │由A24提出後,存入B32││ │ │(見上訴卷一第23│(見上訴卷一第245│(見上訴卷一第254│ │、C18 ││ │ │5頁) │頁) │頁) │ │ │├──┼────┼────────┼────────┼────────┼────────┼──────────┤│ 79 │91.03.08│提90,000元 A26│存90,000元 B33│ │ │由A26提出後,存入B33││ │ │(見上訴卷一第23│(見上訴卷一第245│ │ │ ││ │ │5頁) │頁) │ │ │ │├──┼────┼────────┼────────┼────────┼────────┼──────────┤│ 80 │91.03.13│ │ │ │提450,000元 D55│提出D55 ││ │ │ │ │ │(見上訴卷一第263│ ││ │ │ │ │ │頁) │ │├──┼────┼────────┼────────┼────────┼────────┼──────────┤│ 81 │91.03.19│ │ │ │提10,000元 D56│ ││ │ │ │ │ │(見上訴卷一第263│ ││ │ │ │ │ │頁) │ │├──┼────┼────────┼────────┼────────┼────────┼──────────┤│ 82 │91.03.20│ │存10,000元 B34│存50,000元 C19│提60,000元 D57│由D57提出後,存入B34││ │ │ │(見上訴卷一第245│(見上訴卷一第254│(見上訴卷一第263│、C19 ││ │ │ │頁) │頁) │頁) │ │├──┼────┼────────┼────────┼────────┼────────┼──────────┤│ 83 │91.04.01│提100,000元 A27│存80,000元 B35│ │ │由A27提出後,存入B35││ │ │(見上訴卷一第23│(見上訴卷一第245│ │ │ ││ │ │6頁) │頁) │ │ │ │├──┼────┼────────┼────────┼────────┼────────┼──────────┤│ 84 │91.04.10│ │ │ │提90,000元 D58│ ││ │ │ │ │ │(見上訴卷一第263│ ││ │ │ │ │ │頁) │ │├──┼────┼────────┼────────┼────────┼────────┼──────────┤│ 85 │91.04.11│ │存40,000元 B36│ │ │由D58提出後,存入B36││ │ │ │(見上訴卷一第246│ │ │ ││ │ │ │頁) │ │ │ │├──┼────┼────────┼────────┼────────┼────────┼──────────┤│ 86 │91.04.15│ │ │ │提900,000元 D59│ ││ │ │ │ │ │(見上訴卷一第263│ ││ │ │ │ │ │頁) │ │├──┼────┼────────┼────────┼────────┼────────┼──────────┤│ 87 │91.04.16│ │ │ │提60,000元 D60│ ││ │ │ │ │ │(見上訴卷一第263│ ││ │ │ │ │ │頁) │ │├──┼────┼────────┼────────┼────────┼────────┼──────────┤│ 88 │91.04.17│ │存80,000元 B37│ │存400,000元 D61│1.由D59提出後,存入D││ │ │ │提60,000元 B38│ │(見上訴卷一第263│ 61 ││ │ │ │(見上訴卷一第246│ │頁) │2.由D60提出後,存入B││ │ │ │頁) │ │ │ 37 │├──┼────┼────────┼────────┼────────┼────────┼──────────┤│ 89 │91.04.18│ │存70,000元 B39│ │提60,000元 D62│由D62提出後,存入B39││ │ │ │(見上訴卷一第246│ │(見上訴卷一第263│ ││ │ │ │頁) │ │頁) │ │├──┼────┼────────┼────────┼────────┼────────┼──────────┤│ 90 │91.04.25│ │ │ │提50,000元 D63│ ││ │ │ │ │ │(見上訴卷一第263│ ││ │ │ │ │ │頁) │ │├──┼────┼────────┼────────┼────────┼────────┼──────────┤│ 91 │91.04.26│ │ │存50,000元 C20│提30,000元 D64│由D63提出後,存入C20││ │ │ │ │(見上訴卷一第254│(見上訴卷一第263│(被告誤載為存入B) ││ │ │ │ │頁) │頁) │ │├──┼────┼────────┼────────┼────────┼────────┼──────────┤│ 92 │91.05.02│提100,000元 A28│存20,000元 B40│存100,000元 C21│提30,000元 D65│1.由A28提出後,存入 ││ │ │(見上訴卷一第23│(見上訴卷一第246│(見上訴卷一第254│(見上訴卷一第263│ C21 ││ │ │6頁) │頁) │頁) │頁) │2.由D65提出後,存入 ││ │ │ │ │ │ │ B40 │├──┼────┼────────┼────────┼────────┼────────┼──────────┤│ 93 │91.05.03│ │存300,000元 B41│ │ │由D59提出後,存入B41││ │ │ │(見上訴卷一第246│ │ │ ││ │ │ │頁) │ │ │ │├──┼────┼────────┼────────┼────────┼────────┼──────────┤│ 94 │91.05.06│ │提230,000元 B42│存30,000元 C22│存200,000元 D66│由B42提出後,存入C22││ │ │ │(見上訴卷一第246│(見上訴卷一第254│(見上訴卷一第263│、D66 ││ │ │ │頁) │頁) │頁) │ │├──┼────┼────────┼────────┼────────┼────────┼──────────┤│ 95 │91.05.13│提8,000元 A29│ │ │ │ ││ │ │(見上訴卷一第23│ │ │ │ ││ │ │6頁) │ │ │ │ │├──┼────┼────────┼────────┼────────┼────────┼──────────┤│ 96 │91.05.14│ │ │ │提30,000元 D67│ ││ │ │ │ │ │(見上訴卷一第263│ ││ │ │ │ │ │頁) │ │├──┼────┼────────┼────────┼────────┼────────┼──────────┤│ 97 │91.05.19│ │ │ │提50,000元 D69│ ││ │ │ │ │ │(見上訴卷一第263│ ││ │ │ │ │ │頁) │ │├──┼────┼────────┼────────┼────────┼────────┼──────────┤│ 98 │91.05.20│ │存75,000元 B43│ │ │由D69提出後,存入B43││ │ │ │(見上訴卷一第246│ │ │ ││ │ │ │頁) │ │ │ │├──┼────┼────────┼────────┼────────┼────────┼──────────┤│ 99 │91.06.02│提60,000元 A30│ │ │ │(被告誤載A30為提80,││ │ │(見上訴卷一第23│ │ │ │000元) ││ │ │6頁) │ │ │ │ │├──┼────┼────────┼────────┼────────┼────────┼──────────┤│ 100│91.06.03│提80,000元 A31│存80,000元 B44│ │ │由A31提出後,存入B44││ │ │(見上訴卷一第23│(見上訴卷一第246│ │ │ ││ │ │6頁) │頁) │ │ │ │├──┼────┼────────┼────────┼────────┼────────┼──────────┤│ 101│91.06.10│ │存50,000元 B44-1│存60,000元 C24│提100,000元 D70│由D70提出後,存入B44││ │ │ │(見上訴卷一第246│(見上訴卷一第254│(見上訴卷一第263│-1及C24 ││ │ │ │頁) │頁) │、264頁) │ │├──┼────┼────────┼────────┼────────┼────────┼──────────┤│ 102│91.06.11│ │ │存40,000元 C25│提40,000元 D71│由D71提出後,存入C25││ │ │ │ │(見上訴卷一第254│(見上訴卷一第264│ ││ │ │ │ │頁) │頁) │ │├──┼────┼────────┼────────┼────────┼────────┼──────────┤│ 103│91.06.17│ │提30,000元 B45│存50,000元 C26│ │由B45提出後,存入C26││ │ │ │(見上訴卷一第246│(見上訴卷一第254│ │ ││ │ │ │頁) │頁) │ │ │├──┼────┼────────┼────────┼────────┼────────┼──────────┤│ 104│91.06.18│提13,000元 A32│ │ │ │ ││ │ │(見上訴卷一第23│ │ │ │ ││ │ │6頁) │ │ │ │ │├──┼────┼────────┼────────┼────────┼────────┼──────────┤│ 105│91.06.19│ │存30,000元 B46│ │ │由A32提出後,存入B46││ │ │ │(見上訴卷一第246│ │ │ ││ │ │ │頁) │ │ │ │├──┼────┼────────┼────────┼────────┼────────┼──────────┤│ 106│91.06.20│ │存50,000元 B47│存82,000元 C27│提60,000元 D72│由D72提出後,存入B47││ │ │ │(見上訴卷一第246│(見上訴卷一第254│ │ ││ │ │ │頁) │頁) │ │ │├──┼────┼────────┼────────┼────────┼────────┼──────────┤│ 107│91.06.25│提40,000元 A33│存50,000元 B48│ │ │由A33提出後,存入B48││ │ │(見上訴卷一第23│(見上訴卷一第247│ │ │ ││ │ │6頁) │頁) │ │ │ │├──┼────┼────────┼────────┼────────┼────────┼──────────┤│ 108│91.06.26│ │存30,000元 B49│ │ │ ││ │ │ │(見上訴卷一第247│ │ │ ││ │ │ │頁) │ │ │ │├──┼────┼────────┼────────┼────────┼────────┼──────────┤│ 109│91.07.01│提100,000元 A34│ │存100,000元 C28│ │由A34提出後,存入C28││ │ │(見上訴卷一第23│ │(見上訴卷一第254│ │ ││ │ │6頁) │ │頁) │ │ │├──┼────┼────────┼────────┼────────┼────────┼──────────┤│ 110│91.07.02│提60,000元 A35│ │存70,000元 C29│ │由A35提出後,存入C29││ │ │(見上訴卷一第23│ │(見上訴卷一第254│ │ ││ │ │6頁) │ │頁) │ │ │├──┼────┼────────┼────────┼────────┼────────┼──────────┤│ 111│91.07.06│ │提30,000元 B50│ │提10,000元 D73│ ││ │ │ │(見上訴卷一第247│ │(見上訴卷一第264│ ││ │ │ │頁) │ │頁) │ │├──┼────┼────────┼────────┼────────┼────────┼──────────┤│ 112│91.07.10│ │存24,000元 B51│ │提5,000元 D74│ ││ │ │ │提40,000元 B52│ │(見上訴卷一第264│ ││ │ │ │(見上訴卷一第247│ │頁) │ ││ │ │ │頁) │ │ │ │├──┼────┼────────┼────────┼────────┼────────┼──────────┤│ 113│91.07.16│ │ │存55,000元 C30│ │ ││ │ │ │ │(見上訴卷一第254│ │ ││ │ │ │ │頁) │ │ │├──┼────┼────────┼────────┼────────┼────────┼──────────┤│ 114│91.07.22│ │ │ │存50,000元 D76│ ││ │ │ │ │ │(見上訴卷一第264│ ││ │ │ │ │ │頁) │ │├──┼────┼────────┼────────┼────────┼────────┼──────────┤│ 115│91.07.24│ │ │ │提25,000元 D77│ ││ │ │ │ │ │(見上訴卷一第264│ ││ │ │ │ │ │頁) │ │├──┼────┼────────┼────────┼────────┼────────┼──────────┤│ 117│91.07.25│ │存20,000元 B54│ │ │ ││ │ │ │(見上訴卷一第247│ │ │ ││ │ │ │頁) │ │ │ │├──┼────┼────────┼────────┼────────┼────────┼──────────┤│ 118│91.07.29│ │ │存72,000元 C31│ │ ││ │ │ │ │(見上訴卷一第255│ │ ││ │ │ │ │頁) │ │ │├──┼────┼────────┼────────┼────────┼────────┼──────────┤│ 119│91.07.30│ │存50,000元 B55│ │提60,000元 D78│由D78提出後,存入B55││ │ │ │(見上訴卷一第247│ │(見上訴卷一第264│ ││ │ │ │頁) │ │頁) │ │├──┼────┼────────┼────────┼────────┼────────┼──────────┤│ 120│91.08.01│提150,000元 A36│存100,000元 B56│ │ │由A36提出後,存入B56││ │ │(見上訴卷一第23│(見上訴卷一第247│ │ │ ││ │ │7頁) │頁) │ │ │ │├──┼────┼────────┼────────┼────────┼────────┼──────────┤│ 121│91.08.02│ │提50,000元 B57│ │提270,000元 D79│提出D79 ││ │ │ │(見上訴卷一第247│ │(見上訴卷一第264│ ││ │ │ │頁) │ │頁) │ │├──┼────┼────────┼────────┼────────┼────────┼──────────┤│ 122│91.08.05│ │存60,000元 B58│ │ │由B57提出後,存入B58││ │ │ │(見上訴卷一第247│ │ │ ││ │ │ │頁) │ │ │ │├──┼────┼────────┼────────┼────────┼────────┼──────────┤│ 123│91.08.19│ │存80,000元 B59│ │提80,000元 D80│由D80提出後,存入B59││ │ │ │(見上訴卷一第248│ │(見上訴卷一第264│ ││ │ │ │頁) │ │頁) │ │├──┼────┼────────┼────────┼────────┼────────┼──────────┤│ 124│91.08.21│ │ │ │提50,000元 D81│ ││ │ │ │ │ │(見上訴卷一第264│ ││ │ │ │ │ │頁) │ │├──┼────┼────────┼────────┼────────┼────────┼──────────┤│ 125│91.08.22│ │ │存60,000元 C32│ │由D81提出後,存入C32││ │ │ │ │(見上訴卷一第255│ │ ││ │ │ │ │頁) │ │ │├──┼────┼────────┼────────┼────────┼────────┼──────────┤│ 127│91.08.23│ │ │ │提40,000元 D82│ ││ │ │ │ │ │(見上訴卷一第264│ ││ │ │ │ │ │頁) │ │├──┼────┼────────┼────────┼────────┼────────┼──────────┤│ 128│91.08.26│ │ │存20,000元 C33│ │由D82提出後,存入C33││ │ │ │ │(見上訴卷一第255│ │ ││ │ │ │ │頁) │ │ │├──┼────┼────────┼────────┼────────┼────────┼──────────┤│ 129│91.08.29│ │提60,000元 B60│ │提30,000元 D83│ ││ │ │ │(見上訴卷一第248│ │(見上訴卷一第264│ ││ │ │ │頁) │ │頁) │ │├──┼────┼────────┼────────┼────────┼────────┼──────────┤│ 130│91.08.30│ │存20,000元 B61│ │ │由D83提出後,存入B61││ │ │ │(見上訴卷一第248│ │ │ ││ │ │ │頁) │ │ │ │├──┼────┼────────┼────────┼────────┼────────┼──────────┤│ 131│91.09.02│提60,000元 A37│ │存50,000元 C34│ │由A37提出後,存入C34││ │ │(見上訴卷一第23│ │(見上訴卷一第255│ │(被告誤載為存入B) ││ │ │7頁) │ │頁) │ │ │├──┼────┼────────┼────────┼────────┼────────┼──────────┤│ 132│91.09.04│ │ │ │提50,000元 D84│ ││ │ │ │ │ │(見上訴卷一第264│ ││ │ │ │ │ │頁) │ │├──┼────┼────────┼────────┼────────┼────────┼──────────┤│ 133│91.09.07│提40,000元 A38│ │ │ │ ││ │ │(見上訴卷一第23│ │ │ │ ││ │ │7頁) │ │ │ │ │├──┼────┼────────┼────────┼────────┼────────┼──────────┤│ 134│91.09.09│提10,000元 A39│ │ │ │ ││ │ │(見上訴卷一第23│ │ │ │ ││ │ │7頁) │ │ │ │ │├──┼────┼────────┼────────┼────────┼────────┼──────────┤│ 135│91.09.16│ │存800,000元 B62│ │存800,000元 D85│向陳鄭權借款100萬元 ││ │ │ │(見上訴卷一第248│ │(見上訴卷一第264│(見95偵10353卷第71 ││ │ │ │頁) │ │頁) │至72頁) │├──┼────┼────────┼────────┼────────┼────────┼──────────┤│ 136│91.09.17│ │提600,000元 B63│ │存660,000元 D86│由B63提出後,存入D86││ │ │ │(見上訴卷一第248│ │(見上訴卷一第264│ ││ │ │ │頁) │ │頁) │ │├──┼────┼────────┼────────┼────────┼────────┼──────────┤│ 137│91.09.18│ │提200,000元 B64│ │提30,000元 D87│ ││ │ │ │(見上訴卷一第248│ │(見上訴卷一第264│ ││ │ │ │頁) │ │頁) │ │├──┼────┼────────┼────────┼────────┼────────┼──────────┤│ 138│91.09.19│提40,000元 A40│ │ │提20,000元 D88│ ││ │ │(見上訴卷一第23│ │ │(見上訴卷一第264│ ││ │ │7頁) │ │ │頁) │ │├──┼────┼────────┼────────┼────────┼────────┼──────────┤│ 139│91.09.20│ │ │存100,000元 C35│ │由A40、D88提出後,存││ │ │ │ │(見上訴卷一第255│ │入C35 ││ │ │ │ │頁) │ │ │├──┼────┼────────┼────────┼────────┼────────┼──────────┤│ 140│91.09.23│ │存30,000元 B65│ │提100,000元 D89│由D89提出後,存入B65││ │ │ │(見上訴卷一第248│ │(見上訴卷一第264│ ││ │ │ │頁) │ │、265頁) │ │├──┼────┼────────┼────────┼────────┼────────┼──────────┤│ 141│91.10.01│提60,000元 A41│存10,000元 B66│ │ │由A41提出後,存入B66││ │ │(見上訴卷一第23│(見上訴卷一第248│ │ │ ││ │ │7頁) │頁) │ │ │ │├──┼────┼────────┼────────┼────────┼────────┼──────────┤│ 142│91.10.03│提20,000元 A42│ │ │ │ ││ │ │(見上訴卷一第23│ │ │ │ ││ │ │7頁) │ │ │ │ │├──┼────┼────────┼────────┼────────┼────────┼──────────┤│ 143│91.10.04│提40,000元 A43│ │ │ │ ││ │ │(見上訴卷一第23│ │ │ │ ││ │ │7頁) │ │ │ │ │├──┼────┼────────┼────────┼────────┼────────┼──────────┤│ 144│91.10.07│ │存40,000元 B67│ │ │由A43提出後,存入B67││ │ │ │(見上訴卷一第248│ │ │ ││ │ │ │頁) │ │ │ │├──┼────┼────────┼────────┼────────┼────────┼──────────┤│ 145│91.10.30│ │ │ │提300,000元 D90│提出D90 ││ │ │ │ │ │(見上訴卷一第265│ ││ │ │ │ │ │頁) │ │├──┼────┼────────┼────────┼────────┼────────┼──────────┤│ 146│91.10.31│ │ │ │提60,000元 D91│ ││ │ │ │ │ │(見上訴卷一第265│ ││ │ │ │ │ │頁) │ │├──┼────┼────────┼────────┼────────┼────────┼──────────┤│ 147│91.11.07│提10,000元 A44│ │ │ │ ││ │ │(見上訴卷一第23│ │ │ │ ││ │ │7頁) │ │ │ │ │├──┼────┼────────┼────────┼────────┼────────┼──────────┤│ 148│91.11.09│提40,000元 A45│ │ │ │ ││ │ │(見上訴卷一第23│ │ │ │ ││ │ │7頁) │ │ │ │ │├──┼────┼────────┼────────┼────────┼────────┼──────────┤│ 149│91.11.12│ │存30,000元 B68│存65,000元 C36│提100,000元 D92│由D92提出後,存入B68││ │ │ │(見上訴卷一第248│(見上訴卷一第255│(見上訴卷一第265│及C36 ││ │ │ │頁) │頁) │頁) │ │├──┼────┼────────┼────────┼────────┼────────┼──────────┤│ 150│91.11.13│ │ │ │提100,000元 D93│ ││ │ │ │ │ │(見上訴卷一第265│ ││ │ │ │ │ │頁) │ │├──┼────┼────────┼────────┼────────┼────────┼──────────┤│ 151│91.11.28│提145,000元 A46│ │ │存100,000元 D94│由A46提出後,存入D94││ │ │(見上訴卷一第23│ │ │(見上訴卷一第265│ ││ │ │7頁) │ │ │頁) │ │├──┼────┼────────┼────────┼────────┼────────┼──────────┤│ 152│91.12.02│提130,000元 A47│ │存120,000元 C37│ │由A47提出後,存入C37││ │ │(見上訴卷一第23│ │(見上訴卷一第255│ │ ││ │ │7頁) │ │頁) │ │ │├──┼────┼────────┼────────┼────────┼────────┼──────────┤│ 153│91.12.03│ │ │ │提50,000元 D95│ ││ │ │ │ │ │(見上訴卷一第265│ ││ │ │ │ │ │頁) │ │├──┼────┼────────┼────────┼────────┼────────┼──────────┤│ 154│91.12.09│ │存20,000元 B69│存30,000元 C38│提100,000元 D96│由D96提出後,存入B69││ │ │ │(見上訴卷一第248│(見上訴卷一第255│(見上訴卷一第265│及C38 ││ │ │ │頁) │頁) │頁) │ │├──┼────┼────────┼────────┼────────┼────────┼──────────┤│ 155│91.12.16│ │ │存60,000元 C39│提50,000元 D97│由D97提出後,存入C39││ │ │ │ │(見上訴卷一第255│(見上訴卷一第265│ ││ │ │ │ │頁) │頁) │ │├──┼────┼────────┼────────┼────────┼────────┼──────────┤│ 156│91.12.25│ │ │ │提300,000元 D98│提出D98 ││ │ │ │ │ │(見上訴卷一第265│ ││ │ │ │ │ │頁) │ │├──┼────┼────────┼────────┼────────┼────────┼──────────┤│ 157│92.01.17│ │ │ │提580,000元 D99│提出D99 ││ │ │ │ │ │(見上訴卷一第266│ ││ │ │ │ │ │頁) │ │├──┼────┼────────┼────────┼────────┼────────┼──────────┤│ 158│92.02.17│ │存80,000元 B70│ │提100,000元 D100│由D100提出後,存入 ││ │ │ │(見上訴卷一第249│ │(見上訴卷一第266│B70 ││ │ │ │頁) │ │頁) │ │├──┼────┼────────┼────────┼────────┼────────┼──────────┤│ 159│92.04.01│提100,000元 A48│ │ │ │ ││ │ │(見上訴卷一第23│ │ │ │ ││ │ │8、239頁) │ │ │ │ │├──┼────┼────────┼────────┼────────┼────────┼──────────┤│ 160│92.04.18│ │ │ │提230,000元 D101│ ││ │ │ │ │ │(見上訴卷一第266│ ││ │ │ │ │ │頁) │ │├──┼────┼────────┼────────┼────────┼────────┼──────────┤│ 161│92.05.01│提100,000元 A49│ │ │ │ ││ │ │(見上訴卷一第23│ │ │ │ ││ │ │9頁) │ │ │ │ │├──┼────┼────────┼────────┼────────┼────────┼──────────┤│ 162│92.05.02│提36,000元 A50│ │存50,000元 C40│ │由A50提出後,存入C40││ │ │(見上訴卷一第23│ │(見上訴卷一第256│ │ ││ │ │9頁) │ │頁) │ │ │├──┼────┼────────┼────────┼────────┼────────┼──────────┤│ 163│92.05.29│ │ │存115,000元 C41│提100,000元 D102│由D102提出後,存入 ││ │ │ │ │(見上訴卷一第256│(見上訴卷一第266│C41 ││ │ │ │ │頁) │頁) │ │├──┼────┼────────┼────────┼────────┼────────┼──────────┤│ 164│92.05.30│ │ │存100,000元 C42│提100,000元 D103│由D103提出後,存入 ││ │ │ │ │(見上訴卷一第256│(見上訴卷一第266│C42 ││ │ │ │ │頁) │頁) │ │├──┼────┼────────┼────────┼────────┼────────┼──────────┤│ 165│92.06.03│提100,000元 A51│ │ │ │ ││ │ │(見上訴卷一第23│ │ │ │ ││ │ │9頁) │ │ │ │ │├──┼────┼────────┼────────┼────────┼────────┼──────────┤│ 166│92.06.05│提80,000元 A52│存290,000元 B71│ │ │由D101提出後,存入 ││ │ │(見上訴卷一第23│(見上訴卷一第248│ │ │B71 ││ │ │9頁) │頁) │ │ │ │├──┼────┼────────┼────────┼────────┼────────┼──────────┤│ 167│92.06.26│ │ │ │提50,000元 D104│ ││ │ │ │ │ │(見上訴卷一第266│ ││ │ │ │ │ │頁) │ │├──┼────┼────────┼────────┼────────┼────────┼──────────┤│ 168│92.06.30│ │ │存120,000元 C43│ │由A51、A52提出後,存││ │ │ │ │(見上訴卷一第256│ │入C43 ││ │ │ │ │頁) │ │ │└──┴────┴────────┴────────┴────────┴────────┴──────────┘附表二:
┌──┬────┬────────┬────────┬────────┬────────┬──────────┐│編號│交易日期│郵局 00000000000│富邦銀行臺南分行│富邦銀行臺南分行│富邦銀行建國分行│被告徐宏志對資金流動││ │ │帳戶(被告徐宏志│000000-0號帳戶(│000000-0號帳戶(│000000-0號帳戶(│之說明 ││ │ │薪資帳戶)(簡稱│簡稱B) │簡稱C) │簡稱D) │ ││ │ │A) │ │ │ │ │├──┼────┼────────┼────────┼────────┼────────┼──────────┤│ 1 │90.03.26│ │ │ │ 存800,000元 │公教貸款220萬元 ││ │ │ │ │ │(見上訴卷一第 │ ││ │ │ │ │ │ 257頁) │ │├──┼────┼────────┼────────┼────────┼────────┼──────────┤│ 2 │90.04.09│ │ │ │ 存700,000元 │邱華彥貸與140萬元 ││ │ │ │ │ │(見上訴卷一第 │ ││ │ │ │ │ │ 257頁) │ │├──┼────┼────────┼────────┼────────┼────────┼──────────┤│ 3 │90.06.28│ │ │ 存100,000元 │ 存300,000元 │新光人壽90年5月15日 ││ │ │ │ │(見上訴卷一第 │(見上訴卷一第 │貸款294,000元 ││ │ │ │ │251頁) │258頁) │ │├──┼────┼────────┼────────┼────────┼────────┼──────────┤│ 4 │91.01.14│ │ 存170,000元 │ │ 存800,000元 │ ││ │ │ │(見上訴卷一第 │ │(見上訴卷一第 │ ││ │ │ │245頁) │ │262頁) │ │├──┼────┼────────┼────────┼────────┼────────┼──────────┤│ 5 │91.01.30│ │ │ 存100,000元 │ 存500,000元 │蔡文生貸與50萬元 ││ │ │ │ │(見上訴卷一第 │(見上訴卷一第 │ ││ │ │ │ │254頁) │262頁) │ │├──┼────┼────────┼────────┼────────┼────────┼──────────┤│ 6 │91.05.15│ │ │ 存600,000元 │ 提130,000元 │91年間鄭慶祥貸與60萬││ │ │ │ │(見上訴卷一第 │(見上訴卷一第 │元 ││ │ │ │ │254頁) │263頁) │ │├──┼────┼────────┼────────┼────────┼────────┼──────────┤│ 7 │91.07.19│ │ 存150,000元 │ │ 存850,000元 │91年4月18日鄭慶祥貸 ││ │ │ │(見上訴卷一第 │ │(見上訴卷一第 │與100萬元 ││ │ │ │247頁) │ │264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