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0號上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春泉被 告 曾豊裕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16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詹春泉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拾塊(淨重參仟伍佰伍拾點捌公克)沒收銷燬;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豊裕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拾塊(淨重參仟伍佰伍拾點捌公克)沒收銷燬;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五兄」之成年男子,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0年12月初,以不詳漁船運輸方式,將其所販入之海洛因磚11塊走私來台欲轉售牟利。90年12月7日某時,「五兄」以電話聯絡詹春泉(事前不知「五兄」走私上開海洛因磚進口且未參與其事),告以要販賣海洛因,詹春泉乃又告知曾豊裕,渠2人即與「五兄」及受「五兄」指示年籍不詳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詹春泉向曾豊裕表示每出售1塊海洛因磚,曾豊裕可分得新台幣(下同)2萬元酬勞,並指示曾豊裕前往高雄車站與「阿和」見面以收受海洛因磚,惟並未等到「阿和」;嗣詹春泉又接獲「五兄」指示,即通知曾豊裕於同年12月8日凌晨5時許,前往高雄市○○○路○○號霖園飯店2204室,向「阿和」收受11塊海洛因磚,隨即攜回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曾豊裕住處放置。
適有蕭英偉(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於同年12月13日下午17、18時許,打電話告訴A(業經檢察官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要購買海洛因磚1 塊,A遂撥打詹春泉持用之0000000000號呼叫器與詹春泉聯絡,詹春泉即依「五兄」之指示與A談好以65萬元成交1 塊海洛因磚,並至前開曾豊裕住處向曾豊裕拿取1塊海洛因磚(鑑後淨重354.56公克),至約定地點即高雄市○○路與昌盛路口與A完成交易,惟A尚未支付價金。
嗣A於90年12月13日2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新盛二街口與蕭英偉交易上開海洛因磚時,為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及海岸巡防署屏東機動查緝隊等單位查獲,當場扣得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 塊,A乃供出毒品上手為詹春泉,並依執法人員之授意,以電話與詹春泉聯絡,表示要以每塊50萬元購買10塊海洛因磚,並約好交易地點,詹春泉即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曾豊裕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告知曾豊裕於同日凌晨3時許,將該批海洛因磚攜往高雄市○○區○○路○○號旁之洗車場(以下簡稱南屏路洗車場)與其會合,嗣曾豊裕載運前開海洛因磚10塊至南屏路洗車場與詹春泉會合,二人著手販賣海洛因磚之行為時,即當場為警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0塊(淨重3,550.8公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該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再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A於屏東縣調查站之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雖爭執其證據能力,惟A之所在不明,經本院傳拘未到(見本院更一卷第107-108、122、145-148頁),其在另案警詢中之供述,經查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係交易毒品當場為警查獲之現行犯,所供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2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除前項所列證據外,本件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更二卷第55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㈠被告詹春泉對於接獲綽號「五兄」來電而通知曾豊裕向「阿和」收受11塊海洛因磚、向曾豊裕拿取1塊海洛因磚出售予A及囑曾豊裕將10塊海洛因磚送至南屏路洗車場與A進行交易時為警查獲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與A交易1塊海洛因磚及將10塊海洛因磚送至南屏路洗車場,均係聽從「五兄」之指示所為,應僅構成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㈡被告曾豊裕對於前往車站(未遇見「阿和」)及飯店收受11塊海洛因磚、交付1塊海洛因磚予詹春泉出售,及將10塊海洛因磚攜往南屏路洗車場後為警查獲等事實,亦坦承不諱,惟辯稱詹春泉出售1塊海洛因磚予A部分,並不知情,其所為應僅構成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㈢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本件被告2人均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被告2人於偵、審中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各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詹春泉、曾豊裕上揭自白接獲綽號「五兄」來電,而由
曾豊裕前去向「阿和」收受11塊海洛因磚,攜回曾豊裕前揭住處藏放,其間詹春泉向曾豊裕拿取1塊出售予A,嗣又囑曾豊裕將其餘10塊海洛因磚送至南屏路洗車場等情,經核大致相符。
被告曾豊裕於警詢中供稱「:90年12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火車站與『阿和』見面,向『阿和』接收1 袋物品(毒品海洛因)」云云(見7905號偵卷第3頁以下),核與詹春泉之供述不符;且曾豊裕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就其接獲詹春泉通知而前往高雄市○○○路○○號霖園飯店2204室拿取海洛因磚,及於同年月14日凌晨,依詹春泉之電話聯絡,攜帶上開海洛因至南屏路洗車場交與詹春泉,由詹春泉將海洛因磚藏匿在該洗車廠內之廢棄沙發下等情,均供認不諱(見本院更一卷第96頁反面、124頁、139頁反面)。參以詹春泉曾於同年月13日出售其中1塊海洛因磚予A,A並於同日21時23分許為調查人員查獲(見本院更一卷第116頁),足見曾豊裕顯不可能於90年12月13日22時許在高雄火車站向『阿和』收受海洛因磚,其受詹春泉囑咐前往收受海洛因磚之時間、地點,自以被告2人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之供述,較為可信。
㈡被告詹春泉與A聯絡後,以65萬之價格出售1 塊海洛因磚予
A等情,亦據A於另案警詢中供稱:「12月13日17時許,蕭英偉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給我,向我表示要買1塊海洛因,請我代為調貨,我因知道綽號『泉哥』男子擁有海洛因毒品,遂打『泉哥』之呼叫器(0000000000)與『泉哥』聯繫,並約定以1塊海洛因磚65萬元之價格成交,我於21時左右,在高雄市○○路與昌盛路交會口向『泉哥』取得前述海洛因毒品後,即將該毒品攜○○○區○○○路與新盛二街口蕭英偉住處附近,將毒品交與蕭英偉,並向蕭英偉收取費用後即遭調查站專案人員逮捕」等語明確(見本院更一卷第161-162頁調查筆錄);該毒品經鑑定結果,確實含海洛因成分,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於另案(見見本院更一卷第158-159頁《台灣地屏東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904號卷第40頁影印資料》)可憑。蕭英偉等人經判處罪刑確定,亦經本院更一審調取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904號、91年度偵字第214號、1554號全卷核閱屬實,足證被告詹春泉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A向詹春泉購買毒品之價金65萬元是否已交付,依其供述,並不明確,且詹春泉堅詞否認已收取價金,依罪疑利歸被告原則,爰認定A尚未付款。
㈢另A經調查人員查獲後,供出前手,調查人員即要求A打電
話給詹春泉,因而在前揭地點查獲本案等情,亦據證人謝佳宏於本院更一審證稱:「(本案你們如何能於90年12月14日凌晨3點在高雄市○○路之洗車場查獲詹春泉、曾豊裕2人?)當初是因為12月12日(應為13日)我們在偵辦一個好像叫『阿順』的案件,是以現行犯逮捕…當時承辦檢察官王檢說要供出來源才允許順仔轉為污點證人,他才供出詹春泉他們」、「(當時順仔打電話給詹春泉是在你監控下打的嗎?)是的」、「當時因為偵破順仔的案件,擔心消息曝光,為了要儘快偵破,所以立即就做釣魚的動作」、「我們提前在他們約定時間的1個多小時在現場部署警力…在南屏路與昌盛街交岔口,順仔有提供被告的車輛號碼…等被告他們車子到時…他們2人有開車進到洗車場,等他們要離開時,我們就逮捕被告2人,逮捕後叫被告將東西拿出,由詹春泉帶我們到洗車場裡面,把破沙發椅搬開,從中找到10塊海洛因」等語明確(見本院更一卷第61頁正反面),經核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復有海洛因磚10塊扣案可佐;該扣案之海洛因磚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3,550.8公克,復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見7905號偵卷第145、146頁),足認被告詹春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信採。
三、被告之辯解部分:㈠被告詹春泉辯稱係聽從「五兄」之指示將海洛因磚交付給A
(1塊及10塊),而依A前揭供述,其購得1塊海洛因磚雖係與詹春泉電話聯繫後完成交易,未提到與「五兄」聯絡之情事;惟A供稱:「我不知道泉哥的真實姓名為何,他是透過我的友人『阿明』介紹認識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162頁影印筆錄),究竟該友人「阿明」是否即為「五兄」,且A與「阿明」之間有無確認海洛因之價格,均屬不明。參以證人謝佳宏另證稱:「(順仔打電話是打給聯絡人或是還有打給其他人?)我們沒有辦法確認他打電話的對象是誰」、「(你可以確定順仔自始至終打電話聯絡的人都是詹春泉?)沒辦法確定」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63頁),依罪疑利歸被告原則,就此部分應採認被告詹春泉之自白,認係聽從「五兄」之指示完成交易無誤。
㈡惟被告詹春泉於警詢時供稱:「…事前『五兄』曾要求我幫
其販賣…而於12月14日凌晨3時許,我與曾豊裕在高雄市○○區○○路…持上述海洛因正準備與綽號『順仔』之男子交易時,遭調查站人員依現行犯逮捕」、「曾豊裕依我的命令,前往霖園飯店接取上述10塊海洛因磚,並將該批海洛因磚保管在其住處,且與我共同將該批海洛因磚販賣與『順仔』等各情節內容,曾豊裕均知情,因為我曾對曾豊裕稱,每販賣1塊海洛因磚,即可抽取佣金2萬元,曾豊裕因有佣金可抽,始與我合作,共同販賣該批海洛因磚」等語(見7905號偵卷第16頁正反面),足見被告2人均明知接手之海洛因磚是要販賣,且詹春泉有交付海洛因磚或著手交付之行為,曾豊裕並有參與向「阿和」收取海洛因磚帶回住處藏放及將10塊海洛因磚攜往南屏洗車場之行為,渠2人就販賣該11塊海洛磚與「五兄」、「阿和」間皆有共同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一部分行為,均為共同正犯,所辯僅係幫助犯行云云,並非可採。
四、查海洛因之價格昂貴,且為政府嚴令取締之違禁物,被告2人與「五兄」等人共同販賣之海洛因磚達11塊,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取締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買賣之理,是渠等販入之價格當較出售之價格為低,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況被告詹春泉於原審供稱:「這個是大陸一位綽號『五兄』的男子託我幫他收下來,打算要以每塊50萬元賣給『順仔』‥‥」等語(見一審卷第70頁),而詹春泉與A就其中1 塊海洛因磚又係以65萬元之價格成交,益證被告等人販賣海洛因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灼然。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⑴舊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⑵舊法第33條第5款:「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⑶舊法第64條第2項:「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⑷舊法第65條第2項:「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⑸舊法第68條:「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關於罰金刑部分則移至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⑹舊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均刪除。依被告本件犯罪情節,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依司法院98.6.29院台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其中:
⑴修正前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對被告較為不利。
⑵修正前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
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惟按法律之適用,應整體綜合比較後,採最有利於被告之原
則適用,非可割裂為之。修正後新法雖採較重之併科罰金刑,然因被告本件犯罪可適用修正後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綜合比較結果,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詹春泉及曾豊裕所為:⑴就販賣1塊海洛因磚予A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⑵販賣10塊海洛因磚部分,因A早已經調查人員查獲,不可能完成交易,惟被告2人原即有販賣海洛因毒品之意思,並已著手販毒行為,因上述原因而未能完成交易,仍應論以同條第1項、第6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⑶曾豊裕前往霖園飯店向「阿和」收受11塊海洛因磚攜回住處藏放、詹春泉至曾豊裕住處向曾豊裕拿取1塊海洛因磚至高雄市○○路與昌盛路口與A進行交易,及曾豊裕載運海洛因磚10塊至南屏路洗車場與詹春泉會合,以進行第2次交易之行為,均另犯同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與渠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2人先後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渠等與「五兄」、「阿和」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2人販賣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述被告2人販賣海洛因磚1塊予A及被告詹
春泉至曾豊裕住處拿取該海洛因磚至約定地點交易之運輸毒品事實,惟此部分與被告2人販賣10塊海洛因磚經起訴部分,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一併審判。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豊裕僅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然依起訴事實(販賣10塊海洛因磚未遂部分)及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判之事實(販賣1塊海洛因磚即遂部分),應認被告詹春泉、曾豊裕與「五兄」、「阿和」之成年男子間,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與運輸第一級毒品為牽連犯關係),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曾豊裕僅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
㈣刑之加重與減輕:
1.被告2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除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
2.按「犯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供述,至被告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則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自白,並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被告2人於本院更一審中均曾自白上開犯罪事(見本院更一卷第134頁正反面),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僅自白有關運輸及販賣10塊海洛因磚而被查獲之事實(見7905號偵卷第3-
5、15-17、28-33、48頁),並未就運輸及販賣1塊海洛因磚予A之事實為自白。
惟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就此裁判上一罪之案件,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全部之犯罪事實(包括擴張部分)為自白,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固不待言。惟倘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併予審判之犯罪事實擴張部分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部分之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即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未曾告知此部分之犯罪嫌疑,致使被告無從就此部分,一併與其他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就全部之犯罪事實為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偵查中就起訴犯罪事實部分自白,並就全部犯罪事實於審判中為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見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更審意旨)。
經查,該部分係因證人謝佳宏於本院更一審證稱在A身上查獲1塊海洛因磚,經A供述而查出被告等人為上手,本院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A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全卷,因而查出被告2人曾有販賣1塊海洛因磚予A之事實(見本院更一卷第62-64、79、83頁),且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因而併予審判。於警詢及偵查中,員警及檢察官均未詢(訊)問該部分犯罪事實,則被告2人就販賣1塊海洛因磚予A及牽連之運送毒品事實部分,自無從為自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認被告2人於偵查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自白,並就全部犯罪事實於審判中為自白,即有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2人之刑,並先加後減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僅減輕其刑)。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等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法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9條,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予以明文化,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本刑有死刑、無期徒刑之規定,且本案涉及之海洛因磚數量高達11塊,重量3,900餘公克;惟被告2人自90年間經屏東縣調查站查獲後,即長期且積極配合偵查機關追查其他大宗毒品走私或販賣之犯罪,業經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調查員謝佳宏於原審證稱:「我因本案查獲而認識被告2人,查獲之後,檢察官有給被告2人證人保護法之適用,當初被告2人供出案情後,是由我處理,被告2人提供的線索,也是由我聯繫,被告2人是主動積極聯絡提供線索,前後提供情資破獲海洛因磚共10大塊9小塊、安非他命5公斤及制式手槍1支與子彈14顆,另亦提供正確情資,幾乎得以查獲海洛因磚數十塊(為保護被告,詳細數量詳卷),該次數十塊海洛因磚未能查獲之原因,我不認為係被告一案兩賣(故不認為應歸責於被告),其等提供情資使我們單位得以查獲大量槍、毒之情形,詳如『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證人保護法運用之證人阿泉協助偵辦案件報告』所載(見1553號偵卷第78-79頁),當初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給被告2人的證人保護法沒有定期限,檢察官希望被告協助查獲兩倍以上數量的毒品,如果上述數十塊海洛因磚案件未被其他調查單位捷足先登,被告等應可達到檢察官要求查獲之毒品數量而獲得不起訴處分。後來被告2人的戶籍轉到他處是因為有檢察官認為被告需要由願意配合的檢察官,他也同意,所以我建議他們和該檢察官配合,把戶籍遷到雲林,後來該名檢察官調台南,所以被告2人戶籍也遷到台南,後來該名檢察官因故不承辦本案時,接手的是另一名檢察官,我不清楚為何接手的檢察官沒有與我聯繫,我是被告被起訴之後才知道他們被起訴。配合過程中,尚有查獲超過10塊海洛因磚的案件,上開報告中第4案雖未記載查獲海洛因,但嗣後依被告提供之情資追查,並查獲10餘塊海洛因磚,是由詹春泉提供的線索。據我所知,被告他們在雲林及屏東期間都是與我配合,至於檢察官有無將案子交給別的單位我不清楚,曾豊裕初期時有與我聯繫,後來都是詹春泉跟我聯絡,詹春泉與我聯絡時,曾豊裕有陪他1、2次,他們的情資之前是一起,我都和詹春泉談,他們內部如何分工,我不清楚」等語甚明(見一審卷71-75頁)。
另依被告於90年間經屏東縣調查站查獲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後,係由該署王姓檢察官承辦,自此被告2人即配合該署檢察官提供線索,並納入證人保護法運用之證人,其間歷經該署王姓、林姓檢察官,配合提供線索破獲上手集團2年餘後,再由該署檢察官以「被告2人提供線索以破獲上手集團,雖有成效,但未累積至可『不起訴處分之程度』,因被告2人住居所在屏東縣,犯罪地在高雄市,基於相關事證均在高雄市」等情,簽請移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見1553號偵卷第80頁);惟因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未同意,林姓檢察官復於94年1月26日以被告2人住居所在雲林縣,犯罪地在高雄市,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無管轄權為由,簽請移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見4043號偵卷第9頁),嗣經移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經該署檢察長指定分與廖姓檢察官承辦,並於94年3月16日傳喚被告2人到庭,於筆錄記載「被告2人配合檢警查獲毒品走私...,檢察官同意為不起訴處分」等意旨(見偵字第962號偵卷第19頁),被告2人乃繼續配合檢察官偵辦毒品等案件,嗣檢察官再於94年9月12日簽請移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足認被告2人所辯:「被查獲後,因經納入為證人保護法之證人,而長期配合檢察官辦案,並因而查獲多起毒品案件」等情,並非無據;渠等竭盡所能協助治安機關探查大宗毒品交易之情報資料,對社會治安非無貢獻;又被告2人於本件經查獲前,均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渠等秉性非惡,均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犯後並為配合偵查毒品網絡,長期冒險與大宗毒品交易相關人員接觸以獲取情資,本院認為以被告被查獲後之所為,如不能酌量減輕刑責,不啻斷絕犯罪者自新改過之路,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堪以憫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4.再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雖非前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但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者,參酌其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防止重大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之重要性及公共利益等事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為不起訴處分」。
本件被告2人雖配合檢警要求,供出其他犯罪案件,然渠等並非該等犯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且所供其他犯罪,亦非與被告2人本件犯罪有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網絡之關係;被告2人本件犯行,亦非因供述「與其他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或「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所涉及之犯罪,尚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減刑之規定要件不符。檢察官為求辦案績效,向被告2人表示同意適用上開規定,是否適當,實非無研究之餘地;惟被告2人所為既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檢察官予以提起公訴,即難認有不合法之情事,且不得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減刑,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取。㈤原審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2人共同販賣海
洛因磚1塊予A之犯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未予審判,且認定渠等僅係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詹春泉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被告曾豊裕另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為有理由;認被告2人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茲審酌被告2人均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渠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固有危害社會治安,惟毒品均已遭調查人員查獲,尚未流入市面,所生危害程度有限,且事後均承認所參與之犯行事實,頗具悔意,並積極配合檢警查緝其他不法犯罪,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詹春泉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曾豊裕有期徒刑3年8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0塊(淨重3,550.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為詹春泉、曾豊裕所有,業據渠等供明在卷(見7905號偵卷第29、47頁),且係供本案販賣毒品所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至於0000000000號呼叫器,因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詹春泉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詹春泉與綽號「五兄」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由「五兄」於90年12月初,為販出而購入10塊海洛因磚,利用漁船私運來台,嗣於同年月7日聯絡詹春泉,約詹春泉於8日清晨5時許至高雄市霖園飯店2204號房見面接取該海洛因磚,以俟機出售,因認被告詹春泉亦有參與「五兄」共同販入海洛因、運輸及走私來台等犯行。惟被告詹春泉自遭查獲時起至法院審理中,均供述扣案海洛因磚係「五兄」利用漁船走私來台後,以電話聯絡其前往高雄市○○○路○○號霖園飯店2204室接取,致有本案販賣海洛因磚被查獲之情事,至於「五兄」之毒品來源、如何走私來台,則未參與;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詹春泉有參與上開犯行事實,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法院實無從形成被告詹春泉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詹春泉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因檢察官認詹春泉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5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蘭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