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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重上更(四)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四)字第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瑞邊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佳萍

英正樺上二人共同 江信賢律師選任辯護人 蔡麗珠律師

簡涵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80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2727號、91年度偵字第7665、10354、10951號、92年度偵字第4800號,併案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86號、96年度偵續字第4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莊瑞邊、潘佳萍、英正樺部分,均撤銷。

莊瑞邊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潘佳萍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英正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

事 實

一、莊瑞邊於民國87年10月間起任職○○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分公司(以下簡稱○○分公司)副理,嗣因故自88年11月間停職,並自89年11月15日經○○公司予以免職;潘佳萍則於86年間進入○○公司○○分公司任職從事核保輸入工作,而許勝雄(被訴業務侵占罪部分,案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被訴誣告罪部分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則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負責人。緣於89年9月間○○公司因與臺南市政府就「臺南市○道○○○路拓寬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簽訂「終止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二條規定○○公司應向臺南市政府繳交「工程瑕疵擔保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350萬元。許勝雄乃於89年11月間與莊瑞邊聯繫,擬向其任職之保險公司購買「工程保固保證保險」,欲以所購買之保險單作為工程瑕疵扣款之擔保,而莊瑞邊明知其已自○○公司離職,且○○公司對於「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及「工程保固保證保險」之核保權與保險單之出單權,係屬總公司之權限,分公司並無被授權,竟於○○公司未同意承保之情況下,為搶保單先機,貪圖保險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公司之不法利益,而向許勝雄誆稱○○公司可予承保「工程保固保證保險」,保險費為60萬元,許勝雄不察,予以同意。莊瑞邊經許勝雄同意投保後,即於90年年初聯繫潘佳萍,謂其已與客戶洽妥投保事宜,且已收取保費支票,囑潘佳萍比照正式保險單之格式繕打要保人為○○公司、被保險人為臺南市政府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及保險費60萬元收據,並囑潘佳萍勿於保險單及收據上加蓋「樣本」字樣以便使用。而潘佳萍受○○公司僱用,承辦核保輸入工作,因念及此前曾受莊瑞邊照顧,竟不顧上開○○公司之內部規定,違背○○公司之委託,而與莊瑞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擅自於90年1月9日依照莊瑞邊傳真指示之保單內容,利用已印妥「○○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石燦明」名義及「石燦明」印文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格式,以電腦打字填載「保險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要保人○○公司、被保險人臺南市政府、工程契約名稱臺南市○○道六』海安路拓寬地下街,保險金額新臺幣43,500,000,保險費新臺幣600,000,90年01月09日覆核』等保險單內容,而偽造要保人為○○公司之○○公司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及60萬元保險費收據交予莊瑞邊,致生損害於○○公司。而莊瑞邊取得上開偽造之○○公司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及60萬元保險費收據後,即於○○公司○○分公司樓下轉交予不知情之許勝雄行使。後許勝雄持往臺南市政府以前揭偽造之保險單抵作工程保固之擔保保證金,使○○公司取回工程剩餘款共6825萬9858元(其中包含本應抵繳工程保固金4350萬元之不法取回),足以生損害於○○公司與臺南市政府。而許勝雄收受上開保險單及收據後,誤信為真,因而將60萬元保險費之支票(支票係由張興華所簽發華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為○○公司》為發票人、受款人為○○公司、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支票號碼AB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90年4月12日)交付莊瑞邊。莊瑞邊於取得上開支票後,交由潘佳萍交付○○公司於90年4月12日提示兌現。嗣因○○公司發覺並未同意承保○○公司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乃與○○公司達成退還保險費之合意,而將60萬元退還予許勝雄。後因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事後經勘察已發生2298萬元工程瑕疵損害,臺南市政府於91年7月18日函文○○公司要求履行賠償責任,○○公司於91年7月23日函文臺南市政府表示該保單係偽造,並鄭重否認該保單之效力,臺南市政府方知上情。

二、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道公司)於89年2月1日與臺南市政府簽訂「臺南市○○○○道路開發經營契約」(海安路地下街BOT工程),依據該契約第十一條規定,正道公司於興建期需提供履約保證金一億八千萬元;第十三條規定,正道公司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對基地之建築物、附屬設施及設備投保各種保險,並維持保單之效力,且應將保險契約內容送交臺南市政府備查。正道公司原提供由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開立公司)投保且要保人為開立公司之美國環球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保單號碼PB-9905號)」抵繳,惟因與臺南市政府簽約之當事人並非開立公司,正道公司所提供之上開保險單引起質疑。正道公司為免爭議,乃指派該公司負責財務監督之監察人劉潤貞(已死亡,業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負責另洽投保事宜。劉潤貞即於89年6月間向○○公司○○分公司表示正道公司要向○○公司投保「臺南市○○○○道路開發經營契約」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公司原指派莊瑞邊及襄理劉元華接洽,並由劉潤貞提供相關投保資料予劉元華送○○公司審查。惟經○○公司洽詢再保之美國環球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環球公司不願承作再保。嗣於89年年底莊瑞邊已自○○公司離職,為貪圖保險費之不法所有,仍基於前述同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明知○○公司並未同意承保該工程之履約保證保險及綜合營造保險,竟對劉潤貞誆稱○○公司可予承保正道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保險費為400萬元。劉潤貞不察,予以同意。莊瑞邊經劉潤貞同意投保後,即循前述偽造要保人為○○公司之○○公司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之同一模式,囑由潘佳萍繕打要保人為正道公司、被保險人為臺南市政府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保險費400萬元收據及,而潘佳萍亦因念及此前曾受莊瑞邊照顧,竟仍不顧前述○○公司之內部規定,與莊瑞邊共同基於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擅自於90年2月7日利用已印妥「○○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石燦明」名義及「石燦明」印文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格式,以電腦打字填載「保險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要保人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臺南市政府、保險金額180,000,000、保險費4,000,000、90年2月7日覆核」等保險單內容,而偽造要保人為正道公司之○○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400萬元保險費收據,及營造綜合保險單(保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各乙張後,交予莊瑞邊,致生損害於○○公司。莊瑞邊取得上開偽造之假保險單及400萬元保險費之收據後,即於○○公司○○分公司附近轉交予劉潤貞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司及正道公司。而劉潤貞於收受上開保險單及收據後,誤信為真,而以正道公司名義於90年2月9日函文台南市政府行使之,經臺南市政府指派黃竹芳對保。

又潘佳萍明知其所提供之「臺南市○○○○道路開發經營契約」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公司並未承保,非○○總公司正式核發之保險單,且○○分公司亦無權受理對保,於黃竹芳前往對保之際,非但未予拒絕及告知該保單係「樣本」保單不具保險效力,卻於該二紙保險單上簽具「出單覆核章」,致黃竹芳陷於錯誤,簽文加註「對保完畢」,免除正道公司應向臺南市政府繳納一億二千萬元之興建期履約保證金,均足以生損害於○○公司與台南市政府等。而劉潤貞收受上開保險單及收據後,誤信為真,因而將四百萬元保險費之支票(按支票發票人為正道公司、受款人為○○公司、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票載發票日為90年6月6日)交付莊瑞邊。

莊瑞邊詐得上開支票即交由潘佳萍保管,惟因劉潤貞所交付上開保險費支票記載受款人為○○公司並禁止背書轉讓,莊瑞邊始未能兌現。嗣於90年4月間,○○公司已明白表示不承保正道公司有關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之保險後,莊瑞邊向正道公司取回樣本保單及收據之副本(其中交付臺南市政府之樣本保單及收據並未取回),並向潘佳萍取回正道公司之四百萬元支票,莊瑞邊再交予正道公司。91年7月間,臺南市○○○○道公司因故解約,故於91年7月18日及7月9日分別函文○○公司要求該公司履行保證責任及查詢營造綜合保險單之效力,○○公司於91年7月23日分別函覆台南市政府,表示營造綜合險保單、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均屬偽造,並非該公司所出具,鄭重否認該保單之效力,始知上情。

三、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力公司)於90年5月15日得標承包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北部施工處(下稱臺電公司北部施工處)之「大潭發電計劃進水口防波堤及護岸工程」(下稱:大潭發電計劃工程),依該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0條規定,得標廠商必須於同年5月底前繳付一億二千萬元之工程履約保證金,友力公司擬購買「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並以購買之保險單抵繳工程履約保證金。於90年5月17日友力公司財務經理蔡李信經由大學同學劉潤貞介紹認識莊瑞邊,誤認其為○○公司○○分公司副理,遂欲透過莊瑞邊向○○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及「工程履約保證保險」(按保險公司承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均附加必須投保工程營造綜合保險之條件),經○○公司○○分公司汪迪壯與英正樺前往接洽,○○公司僅同意以300萬元保險費承作「營造綜合保險」。而莊瑞邊明知○○公司不願承保友力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然為貪圖巨額之保險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前述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向蔡李信誆稱可負責以保險費300萬元辦妥「工程履約保證保險」,惟需另收300萬元趕件費。蔡李信不察,乃向友力公司總經理林正富呈報上情,並邀莊瑞邊於同年月23日前往友力公司議價,友力公司林正富因莊瑞邊堅持不予降價,且迫於繳交工程履約保證金期限將屆,乃予同意。莊瑞邊即循前述偽造工程保固保險及工程履約保險之同一模式,囑由潘佳萍繕打要保人為友力公司、被保險人為臺電公司北施工處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保險費300萬元收據。而潘佳萍竟不顧前述○○公司之內部規定,亦承前揭與莊瑞邊基之概括犯意,擅自於90年5月24日利用已印妥「○○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石燦明」名義及「石燦明」印文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格式,以電腦打字填載「保險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要保人友力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北部施工處、保險金額120,000,000、保險費3,000,000、90年05月24日覆核」等保險單內容,而偽造要保人為友力公司之○○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300萬元保險費收據,並於保險單上加蓋「正本」字樣,致生損害於○○公司。潘佳萍嗣將上開偽造之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連同○○公司同意承保之營造綜合保險單同時交予莊瑞邊,而莊瑞邊取得上開○○公司正式出單之營造綜合保險單及偽造之○○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暨300萬元保險費收據後,即於90年5月25日持以前往友力公司交付友力公司總經理林正富及蔡李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司及友力公司。而蔡李信、林正富查看偽造之○○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300萬元保險費收據後,誤信為真,除交付乙張友力公司簽發發票日為90年8月25日、受款人為○○公司、金額300萬元、付款人為華南銀行民生分行之支票予莊瑞邊,以支付所購買工程營造綜合保險之保險費外(此票嗣經轉交英正樺持往○○公司繳款),另交付乙張東欣營造有限公司簽發、未記載受款人、金額600萬元、付款人為華南銀行民生分行之即期支票予莊瑞邊。莊瑞邊於詐得該600萬元支票得逞後,即持往正道公司劉潤貞處,委請不知詳情之劉潤貞代為兌現,再經劉潤貞委請亦不知情之正道公司董事王天明陪同前往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兌得600萬元現金。蔡李信取得上開偽造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收據後,於90年5月28日提送至台電公司做為大潭發電計劃工程之履約保證,台電公司承辦人員吳開誠於前往○○公司○○分公司對保時,即依蔡李信之通知,直接找潘佳萍辦理對保,潘佳萍明知友力營造並未投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且其亦無權受理對保事宜,卻仍意圖為(友力公司)之利益,違背在○○公司之任務,予以配合對保並簽具「出單覆核章」,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免除友力營造需向台電公司繳付1億2000萬元之工程履約保證金,並退回押標金轉為保證金之2000萬元,均足以生損害於○○公司與台電公司。迨前開海安路地下街工程假保險單事發之後,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循線追查發現上情,台電公司方知受騙。

四、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景公司)於89年7月4日與教育部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以下簡稱海生館)簽訂「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開發及委託經營合約」(下稱海生館工程),依合約第15章有關保證金之規定,海景公司應於簽訂合約同時提供2億元之營運履約保證金及3億元之興建第三館工程履約保證金,海景公司於簽約前即以2億元之銀行定存單繳付營運履約保證金,興建第三館履約保證金因簽約時海生館無法將建築基地移交,故遲未繳付。至90年6月,因海生館館方之催促,海景公司負責人李清波經友人羅啟宏轉介認識莊瑞邊,誤認其為○○公司○○分公司副理,遂欲向其購買○○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並以所購買之保險單抵繳工程履約保證金,經莊瑞邊轉洽○○公司後,○○公司因海生館係BOT工程,風險較大而僅同意承保「營造綜合保險」,不願意承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莊瑞邊雖知○○公司不願承保海景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然為貪圖巨額之保險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度承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向李清波誆稱「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公司亦可承保,除「營造綜合保險」保險費為450萬元外,「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保險費為600萬元,致李清波陷於錯誤,遂予同意投保。莊瑞邊即循前述偽造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及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同一模式,囑由潘佳萍繕打要保人為海景公司、被保險人為海生館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保險費600萬元收據,而潘佳萍除將海景公司投保營造綜合險之保險業務轉介予同任職於○○公司○○分公司之男友英正樺辦理外,竟與英正樺不顧前述○○公司之內部規定,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潘佳萍基於前揭犯意,與英正樺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違背公司之委託,與莊瑞邊共同基於上述犯意聯絡,由潘佳萍擅自於90年6月17日利用已印妥「○○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石燦明」名義及「石燦明」印文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格式,以電腦打字填載「保險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1號,要保人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保險金額300,000,000、保險費6,000,000、90年06月19日覆核」等保險單內容,而偽造要保人為海景公司之○○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600萬元保險費收據。又英正樺因已知悉○○公司因海生館係BOT工程,風險較大而僅同意承保「營造綜合保險」,不願意承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乃囑託潘佳萍繕打上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另行繕打一份「切結書」,記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保單號碼0525-90FD000021保單及收據僅提供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參考之用。此致○○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立書人: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屏東縣○○鄉○○村○○路○號」,於交付保險單給莊瑞邊時,要求莊瑞邊轉交海景公司切結,以為將來卸免責任之用,潘佳萍即依英正樺所囑,於繕打「切結書」後,將所偽造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連同○○公司同意承保之營造綜合保險單同時交予莊瑞邊,致生損害於○○公司。莊瑞邊於取得潘佳萍所交付上開偽造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600萬元收據及切結書,暨○○公司正式出單之營造綜合保險單(保單號碼2590CA000032,保險費50萬元;保單號碼2590CA000033,保險費400萬元)正副本與收據後,於90年6月20日與英正樺同赴海景公司,並由莊瑞邊自行與李清波在辦公室內接洽,而莊瑞邊為免穿幫,並未將「切結書」轉交李清波簽署,僅將上開偽造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保險費收據及經○○公司正式核保之營造綜合保險單等交予李清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司及海景公司。而李清波收取上開偽造之○○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600萬元保險費收據後,誤信為真,即應莊瑞邊之要求,囑該公司總經理鄭宜芳指示財務部副理朱碧蓮簽發金額600萬元之海景公司於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21257號,支票號碼RA0000000號之即期支票,再由朱碧蓮持往第一銀行恆春分行提領現金600萬元返回公司,由該公司總經理鄭宜芳交付莊瑞邊,莊瑞邊因而詐得600百萬元現金得逞。莊瑞邊嗣將300萬元現金交給英正樺,英正樺旋即將該300萬元藏放於其在○○銀行○○分行之保管箱(D種0205號)內,其後莊瑞邊又向潘佳萍索回25萬元(英正樺於90年10月30日以其中之180萬元向汎德股份有限公司購買BMW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其餘款項潘佳萍用於償債及支付信用卡之簽帳使用)。

蔡東裕於返回後,以國立海生館名義於90年8月1日以(90)海工字第00000000號函發函給海景公司、「○○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潘佳萍」,表示對保完竣,海景公司因而得以免除三億元之興建第三館履約保證金,足以生損害於○○公司、海生館。91年7月,因海安路地下街工程假保單案件事發,李清波恐行使偽造保險單之情事曝光,乃由海景公司於7月26日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一億八千萬元)、中國農民銀行(九千萬元)、中華商業銀行(三千萬元)等三家行庫總數為三億元之定存單作為該興建保證金之擔保,並於91年8月6日,取回前提供擔保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英正樺亦前往海景公司將該假保險單及收據取回。惟仍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人員循線發現上情,海生館乃知受騙。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海生館告訴,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由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共同被告許勝雄、張興華二人被訴犯刑法誣告罪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無罪,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許,業已確定。共同被告許勝雄被訴業務侵占罪部分,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共同被告許勝雄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包括詐欺取財部分)、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部分,經本院更三審判決無罪確定。共同被告張興華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包括詐欺)經本院更三審判決無罪確定。共同被告蔡李信、李清波經本院更三審駁上訴無罪確定。即為檢察官起訴與被告三人共同犯上開之犯行之相關廠商均已無罪確定,合先敘明。

貳、臺南市調查站證物編號29之要保人「○○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名稱「臺南市○○道六』海安路拓寬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土木、建築工程」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影本(保險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保險金額4億3500萬元、保險費60萬元,見調查卷第29頁、偵字第10354號卷一第31頁),同案被告許勝雄、張興華均抗辯該保險單影本與當初被告莊瑞邊交付給許勝雄之保險單不同,而被告潘佳萍及其辯護人亦爭執無該保險單正本存在,無證據能力云云。

一、查:證人即90年1月時任臺南市副市長蔡文斌雖於原審雖證稱:「(請你說明審查過程?)在審查過程法制室與主計室針對○○公司提出的保單的文字曾經有不同的意見,後來經過協調溝通之後也確認沒有問題,保單所附之收據都是正本而且格式都是完備的」、「(○○公司於91年7月23日有行文至臺南市政府表示保單係偽造,臺南市政府當時如何處理?)那個時候我已經離職,但是這個是明顯○○公司推卸責任,因為我們事後發現,黃竹芳也到○○公司對保過,然後那個保單正本是歸檔在市政府主計室的檔案室,事後發覺被用影本調包,然後拿去跟○○公司解約,○○公司也把保險費退給要保人」、「(後來有沒有查到保單正本被誰調包?)那本案的發展後來就是那個保單被用影本調包,那個影本事後的顯示跟正本不一樣,那個正本跟收據被拿走以後,○○公司解約還款給要保人,如果○○公司說那個格式不符合的話,○○公司怎麼能把錢還給要保人呢。」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8、99頁),核與被告許勝雄、張興華所述相符。似乎表示該保險單遭人調包,該保險單影本與當初被告莊瑞邊交付給許勝雄之保險單不同。

二、惟查:依上開卷附○○公司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影本,於保單左下方注意欄記載:「一、本保險險單須蓋有本公司印信,並經總經理及副署人簽章始生效力。二、本保險單之記載如有與原約定不符者,請即通知本公司更改之。」,與正道公司、友力公司、海景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原本(見調查卷第27、28頁,偵字第10354號卷五第2頁)注意欄所記載「1.本保險單及附加批單各項內容需要更改時,請洽商本公司批改。2.本保險單非經加蓋本公司保險單出單專用章,不生效力。3.保險費之交付以本公司或分公司簽發之正式收據為憑。」之記載,雖有不同。惟上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係由○○公司提交臺南市政府,本件案發後,臺南市政府對○○公司董事長許勝雄等提出詐欺告訴,並提出「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影本為證(見他字第177號第32頁),該影本與上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內容相同,臺南市政府並未主張遭人調包。又○○公司以91年7月23日

(91)○保業發字第194號函覆臺南政府,說明上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屬偽造,該公司否認其效力,該函所附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空白樣本(見偵字第10354號卷一第19、20頁),又與上開卷附○○公司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格式相同。是卷附○○公司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影本與當時○○公司正式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之格式,並無不同,○○公司之保單左下方注意欄之記載應有上開二種方式。故被告潘佳萍所述「利用已印妥…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格式,以電腦打字填載…等保險單內容,而偽造…」等語,應足採信。

三、觀諸卷附○○公司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影本,於保單左下方注意欄內為上開之記載,惟其字體細小,此注意事項若未仔細詳讀,承辦人本即容易忽略。又其係記載:「並經總經理及副署人簽章始生效力」,亦易讓人忽略該保單須有副署人之簽章。茲於該保單右下角原已印製之「總經理石燦明」字樣下方並無任何副署人之簽章,此影響該保單效力之瑕疵,於形式審查下,雖不難發覺,但確亦有疏忽而未查覺之可能。本件○○公司提出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原本,經臺南市政府之層層審核,竟然未注意此瑕疵之存在,而與○○公司簽訂保險契約,雖上開瑕疵容易忽略,但承辦之相關人等仍難免有失職之處,此情與同案被告許勝雄、張興華及臺南市政府相關承辦人員均有干係,故渠等就此部分所述之情即有避重就輕之嫌。何況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有人自臺南市政府內將卷附○○公司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正本用影本調包,致該保險單影本與當初同案被告莊瑞邊交付被告許勝雄之保險單不同。是上開被調包之說,尚屬無稽,而卷附該保險單影本,自得作為本案證據。另不論卷附該保險單影本是否真正,○○公司與臺南市政府所簽訂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確係被告莊瑞邊、潘佳萍所偽造無疑(詳下述),附此敘明。

參、被告莊瑞邊、被告潘佳萍及其辯護人雖另主張卷附要保人「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名稱「臺南市○○○○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之○○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正本及保險費收據(副本)之取得,尚有疑義等語。惟查:卷附要保人「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名稱「臺南市○○○○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之○○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正本及保險費收據(副本)(見調查站卷第27頁),已據被告潘佳萍於調查站詢問時供承:86年進入○○保險公司○○分公司服務,擔任核保輸入工作。核保工作係對要保書內容是否正確進行核對工作,若正確,則輸入電腦,並列印保單跟收據,交還營業經辦同仁。(〈提示:保險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即要保人「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名稱「臺南市○○○○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之○○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經檢視後)確係我製作,皆係依莊瑞邊要求及指示之內容製作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一第166頁、第168頁正面),核其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客觀上具有特別可信性,且參酌被告潘佳萍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營造之營造綜合保險單、收據確定已收回,目前應在總公司處,其他之保單及收據,我印象中有收回,是否全數收回,我則不確定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二第31頁背面)。稽以證人劉潤貞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保單及收據正本都在市府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一第246頁背面),暨卷附要保人「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名稱「臺南市○○○○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之○○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正本及保險費收據(副本),係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文向臺南市政府合法取得(見偵字第10354號卷二第3頁),則此項兼具物證及供述證據性質之文書證據,應屬適格之本案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或迄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採納為證據,尚無礙於被告與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含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訊據被告莊瑞邊對於上開事實欄三、四部分之犯行均自白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行;被告潘佳萍對於上開事實欄一至四所示由其印製未加蓋樣本章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並有交付上開事實欄一、二、四之保險費收據予被告莊瑞邊,及與英正樺有收受被告莊瑞邊因海景公司購買「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而交付之300萬元(嗣經被告莊瑞邊取回其中25萬元)等情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英正樺對於其與潘佳萍有收受被告莊瑞邊因海景公司購買「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而交付之300萬元(嗣經被告莊瑞邊取回其中25萬元)等情供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莊瑞邊、被告潘佳萍、英正樺及其辯護意旨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莊瑞邊辯稱:

(一)○○公司部分:伊於88年11月15日自○○公司離職,其後伊招攬業務,再送資料到○○總公司去核保,伊有提供樣本保險單、收據,同時收取保險費。○○公司後來有出工程營造綜合險保單,但到90年4月又表示都不保了,並通知許勝雄將保險費60萬元領回,將保單收回。伊並無犯罪之意思,只是想賺取保險佣金。

(二)正道公司部分:正道公司劉潤貞與伊接洽,伊將資料交給○○公司,因正道公司急於90年2月要保單,伊就先出樣本保單、收據給正道公司劉潤貞,並收取○○公司抬頭之400萬元支票保險費給潘佳萍。後來90年4月○○公司不保後,由伊向潘佳萍拿回400萬元保險費支票給劉潤貞,換回樣本保險單、收據。伊並無犯罪之意思,只是想賺取保險佣金等語。

二、被告潘佳萍辯稱:

(一)○○公司部分:莊瑞邊要伊作樣本保單供廠商及臺南市政府參考,並交給伊○○公司繳付之60萬元支票,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等犯罪行為。○○公司當時沒有要求如何作樣本保單,亦無要求保單上要有樣本字樣,伊是依照正常程序送資料給○○公司核保,○○公司就營造險保單有正式出單,之後表示不予承保,莊瑞邊即向○○公司收回樣本保單及收據後交給伊,伊再交回○○公司,由○○公司通知○○公司辦理退保手續。

(二)正道公司部分:莊瑞邊要伊作樣本保單供廠商及臺南市政府參考,並將向正道公司收取○○公司抬頭之400萬元保險費支票一張交給伊,等○○公司正式出單時再繳費,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等犯罪行為。臺南市政府職員黃竹芳與許勝雄等人一起到○○公司找伊,並未向伊表示要對保,僅是要核對黃竹芳帶來之樣本與伊留存之樣本是否相符。

(三)友力公司部分:伊有交付樣本保單給莊瑞邊供客戶參考,但沒有開立保險費收據。莊瑞邊有告訴伊客戶會到○○公司看伊之樣本保單內容與客戶那份是否一樣,伊想說不是對保,只是核對內容,應是沒有問題,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等犯罪行為。

(四)海景公司部分:伊有作樣本保單及收據給莊瑞邊,莊瑞邊再拿樣本保單給客戶看。伊之所以要莊瑞邊拿切結書給海景公司李清波簽名,係英正樺問伊為何做履約保證保險單樣本,伊告訴英正樺上情,英正樺覺得不妥,要伊開一張切結書給客戶簽,讓客戶知道這是樣本保單,對伊較有保障,至於收受莊瑞邊交付之300萬元(其後莊瑞邊有再取回25萬元),是因為貪念才收,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等犯罪行為等語。

(五)被告潘佳萍辯護意旨則以:○○公司既無關於樣本保單相關處理之內部規定,自無從認定被告潘佳萍明知保單應該加蓋「樣本」表示而未加蓋。系爭保單既已印妥「○○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石燦明」名義及「石燦明」印文,且○○公司當時並無對保及出具保單樣本之相關,無申請樣張範本之相關規定,而被告潘佳萍所出具者亦係因莊瑞邊稱客戶要求方出具系爭保險單樣本,系爭保險單樣本亦係○○公司所核發,實無偽造之行為。且系爭扣案保險單影本上,被告潘佳萍係記載「正式出單日之前所發生之任何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270頁),若被告潘佳萍係以偽造之保險單樣本充作真正保險單,焉會記載「正式出單日之前」之文義?自無所謂「足生損害○○公司」。又有關○○公司、正道公司之保險費均係開立○○公司為受款人,且為禁止背書轉讓,另友力公司、海景公司由同案被告莊瑞邊兌得之履約保證保險之各600萬元,被告潘佳萍如有參與犯意聯絡,早於友力公司潘佳萍即可分得利益,豈會等到同案被告英正樺發現有異,要求海景公司提供切結書,事後由莊瑞邊給予潘佳萍、英正樺275萬元之遮口費?被告潘佳萍從未接觸客戶,僅係最單純之行政人員,且均無將○○公司、正道公司之保險費支票挪為私用,亦無開立同案被告莊瑞邊私下收取友力公司、海景公司現金部分之收據。被告潘佳萍應同案被告莊瑞邊要求撰打保單樣本供客戶審查,係遭到利用,並無不法意圖,確屬冤枉。本案行為時,○○公司確實尚未有出具樣本保單之相關規定,既無規定,何來違背規定可言?且其上印章、簽署者均係自始樣本保單即已印刷完畢,並非由同案被告潘佳萍所偽造,況且,「未蓋樣本」,實不代表即有詐騙他人之故意,蓋根本「沒有」保險契約檢附於後,被告潘佳萍更無「繕蓋正本」之行為等語,為被告潘佳萍辯護。

三、被告英正樺辯稱:

(一)海景公司是莊瑞邊介紹之客戶,伊有告訴莊瑞邊此是樣本保單,並非正式保單。海生館發文要對保,伊叫潘佳萍打電話問莊瑞邊說樣本保單為何要對保,莊瑞邊回說不要說這是樣本保單。海生館職員蔡東裕與李清波到○○公司○○分公司,並沒有對保,是李清波說要順便繳工程營造險保險費支票給伊,及要求提供○○公司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供營造險工程保險用。事後伊與潘佳萍有收受莊瑞邊交付之300萬元(其後莊瑞邊有再取回25萬元),純粹是貪念,伊並無犯罪行為等語。

(二)被告英正樺辯護意旨則以:海景公司知道營造綜合工程險」之保險費需繳至○○公司收受,何以獨獨「履約保證保險」之保險費反而係交付現金予同案被告莊瑞邊?更可開立沒有抬頭之現金支票?海景公司李清波既然已偕同蔡東裕至○○公司,且於當天繳交「營造綜合工程險」之保險費予被告英正樺,並轉交予○○公司,何以當天未能一併繳交「履約保證保險」之保險費?如果謂之被告英正樺參與詐騙海景公司,且海景公司不知悉「履約保證保險」係屬樣本保單,實太牽強。若海景公司係遭到詐騙投保「履約保證保險」,本案有關「履約保證保險」之保險契約何在?怎可能未見任何保險契約檢附於後?豈有投保不知悉保險契約之道理?在在顯示海景公司絕無不知未投保「履約保證保險」之事實。本案之切結書,事後經認定係屬遭到莊瑞邊偽造海景公司印文簽署,惟若被告英正樺、潘佳萍自始即有犯意聯絡,既要偽造海景公司之印文,何以未能由被告英正樺、潘佳萍偽造即可?豈容另由被告莊瑞邊「詐騙」英正樺、潘佳萍?有何道理?若有犯意聯絡,或係欲卸責使用,不可能僅對英正樺、潘佳萍卸責,反而莊瑞邊不用卸責,由其自己偽造;此外,如欲卸責使用,既然已知悉先前○○、正道、友力均係如此處理,何以不一併均偽造所謂廠商之切結書用來卸責?若未能為被告英正樺、潘佳萍有利之認定,實屬牽強。由被告英正樺與海景公司鄭經理之電話錄音譯文,明確證明被告英正樺反而係對客戶催討取回樣本保單,如謂向客戶詐騙,豈有向客戶陳稱「那個樣本保單什麼時候可以取拿?」、「不好意思!那工程履約保證樣本拿到了嗎?」之理?且如被告英正樺有對保之情,更不會要求其退回樣本保單,況既謂樣本保單,何來對保之事?且依同案被告莊瑞邊之供述,均足證明被告英正樺確實未有犯意聯絡,亦不可能詐騙海景公司之情。本案行為時,○○公司確實尚未有出具樣本保單之相關規定,既無規定,何來違背規定可言?且其上印章、簽署者均係自始樣本保單即已印刷完畢,並非由同案被告潘佳萍所偽造,況且,「未蓋樣本」,實不代表即有詐騙他人之故意,且根本沒有保險契約檢附於後,另有關海景公司所出具之「履約保證保險」之保險費收據,格式確實不同於所檢附「營造綜合險」之收據,其上更無同案被告潘佳萍之印文。本案被告英正樺自始即坦承確實於「事後」有收受莊瑞邊轉交之300萬元(事後又遭取回25萬元,實際為275萬元,與同案被告潘佳萍平分),然此係因發生上開事件後,莊瑞邊忽持上開金額交予潘佳萍、英正樺,實乃希望「遮口」使用,本案之300萬元(應為275萬元),被告英正樺原以為是隱瞞本件之報酬,加上一時貪念,方觸犯本案,並非預作出具假保單之報酬等語,為被告英正樺辯護。

貳、本案共通事實部分:

一、被告莊瑞邊自70年11月3日起即任職於○○公司,嗣並升任為○○公司○○分公司業務副理,爾後經○○公司以其涉嫌挪用保費情節重大,發布自88年11月15日起停職查辦之人事命令,其後再經○○公司以查核屬實,發布自89年11月15日起予以免職之人事命令。惟被告莊瑞邊之勞工保險於89年7月21日即已自○○公司○○分公司退保,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2日○保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人事命令及被告莊瑞邊之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本院更三卷四第258-259頁、第199-204頁)。據此,可認被告莊瑞邊應係自88年11月15日起因故經○○公司予以停職,而其與○○公司之勞動契約終止日應為89年11月15日,是以被告莊瑞邊將其停職日認係職離日,應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次依○○公司94年11月24日(94)○保業發字第205號函稱:「一、依本公司新種險業務部民國89年7月31日通函所發布之『保證保險核保管理作業辦法』(附件一)所載,本公司保證保險係由總公司核保及出單,並未授權分公司辦理此項保險之核保及出單業務。二、次查本公司為控管出單作業,於核保單位之經辦及科長呈請部室主管同意後,始由承辦單位科長放單,故並無對保及出具保單樣本之相關規定。三、本公司並無申請樣張範本之相關規定,倘客戶欲先了解保單條款之內容者,本公司總公司之核保單位承辦人員經取得其主管同意,於空白保單加蓋『樣本』或『作廢』等章後,提供予客戶參考。」(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66-167頁),參以:(1)證人即○○公司○○分公司協理黃瑞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的流程分公司不能做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及工程保固保險,這是總公司的權限,我們沒有被授權開立工程保險收據。我們在承辦保險時,要總公司核保人員簽名確認核保後,保險單製作完成才會拿給客戶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218頁、第221頁)。(2)證人即○○公司秘書室法務人員何俊霖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公司對於工程履約保證保險金及工程保固保險是屬於總公司權限,營造綜合保險部分有授權給分公司,但是要看案子的標的問題來決定,像臺南地下街的問題總公司就沒有授權,總公司也拒保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9頁)。足徵○○公司對於是否承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及「工程保固保證保險」之核保權及出單權在於總公司,而其對於申請樣張範本雖無相關明文規定,惟若有客戶欲先了解保單條款之內容者,承辦人員須於空白保單加蓋「樣本」或「作廢」等章後,再提供予客戶參考之作業準則。

三、再參以:(1)被告莊瑞邊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公司總公司授權給各分公司之核保出單權限,以工程保險與保證保險為例,包括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工程履約保證保險、營造綜合保險,所有之核保權與出單權皆屬於總公司之權限,並未授權給分公司。就我所經手之保險業務中,並未曾有過類似未加蓋「樣本」字樣,並填具承保內容之保險單,供客戶參考之案例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一第207頁反面、第211頁)。嗣又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潘佳萍是我跟她要求不要加蓋樣本,因為可能她要爭取業績所以配合我的要求。接案大家都可以接,核保是屬總公司權限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五第172-173頁)。(2)被告潘佳萍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客戶要向○○投保,須先製作要保書,經核保後,若符規定,才可正式製作保單及收據,連同適用之保險條款送交客戶。○○公司工程險內容包括營造工程險、綜合保險、電子設備、營繕承包人責任保險等。惟工程履約保險及保固險,○○公司並未授權分公司核保,若有客戶詢保工程履約保險及工程保固險,需轉由總公司工程險部詢保等語(見偵字第10354卷一第166頁反面),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之前莊瑞邊有告訴我有關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工程保固及營造工程保險。我從莊瑞邊口中知道有客戶要投保,最先營造工程險的承保有出單,事後○○公司希望承保保固及履約險,但公司經過評估後認為○○公司及海安路的工程都有問題,而不要承保。但莊瑞邊告訴客戶要求我們幫他打一份保險單的樣本,但上面不可以有樣本的章,總經理的章與公司章在保單上本來就有的,但如果不是正式的出單就應該蓋樣本章,莊瑞邊是我的主管,對我也很照顧,所以當時我很信任他,所以我打了一份給他,○○的部分就是這樣出來的。正道公司與○○公司是一起的。他的保單與○○公司的情況是一樣的,就是沒有保險,我也是印了一份給他們,而上面沒有蓋樣本章。友力公司的部分,這是正道、○○公司之後過了一、二個月的事情,情形也是與正道、○○一樣,都是莊瑞邊要求我做的。我也是一樣打了保險單而不蓋樣本章。海景公司也是如此等語(見原審91年聲羈字第335號卷第5-12頁),經與○○公司前揭94年11月24日(94)○保業發字第205號函覆相互印證結果,足認被告莊瑞邊、潘佳萍均明知○○公司承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及工程保固保證保險之核保權及出單權在於總公司。又○○公司對於申請樣張範本雖無相關明文規定,惟確有客戶若欲先了解保單條款之內容者,承辦人員須於空白保單加蓋「樣本」等章後,再提供予客戶參考之作業準則,而被告莊瑞邊曾任職○○公司多年,於87年10月至88年10月間並擔任○○公司○○分公司副理,被告潘佳萍係擔任○○公司○○分公司代股長,已據被告莊瑞邊、潘佳萍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0354號卷一第206頁反面、本院更三卷四第46頁反面)。是以渠等對於○○公司有此內部作業準則之規範要求,顯然知之甚稔,否則被告莊瑞邊何須特別要求被告潘佳萍不要加蓋樣本章於「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故被告潘佳萍、英正樺及其辯護意旨辯稱:○○公司並無關於樣本保單相關處理之內部規定,自無從認定被告潘佳萍明知保單應加蓋「樣本」而未加蓋等語,委非足採。

四、據上所述,可知○○公司有關是否承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及「工程保固保證保險」之核保權及出單權在於總公司,而其對於申請樣張範本雖無相關明文規定,惟確有客戶若欲先了解保單條款之內容者,承辦人員須於空白保單加蓋「樣本」等章後,再提供予客戶參考之作業準則,且為被告莊瑞邊、潘佳萍所明知等情,堪以認定。

參、關於○○公司部分:

一、經查:

(一)被告莊瑞邊指示被告潘佳萍出具如事實欄一、所示未蓋樣本之假保單,被告潘佳萍明知有違○○公司之職務上規定,仍依被告莊瑞邊之指示出具未蓋樣本之假保單,交由被告莊瑞邊轉交○○公司負責人許勝雄使用,被告莊瑞邊並向許勝雄收取60萬元保險費之記名支票(受款人○○公司)後,轉交被告潘佳萍收執等情,業據:(1)被告莊瑞邊於調查站詢問時供述:當時我告訴潘佳萍有關樣本保險單之保險單號碼,也要比照正式保險單之方式編列,該樣本保險單製作完畢後,一方面交由許勝雄轉交臺南市政府審核,另方面要求總公司核保報價。另我交代潘佳萍,待公司正式出單後,再以該支票繳交保險費。故才出現○○公司提供給許勝雄之樣本保單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之保險費為60萬元,而營造綜合保險單之總保險費欄空白之情形,事後我接到潘佳萍表示,○○公司不願承保,請通知客戶退保,並到總公司領取退保險費,故我以電話通知許勝雄前往○○總公司領取退保險費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一第208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潘佳萍是我跟她要求不要加蓋樣本,因為可能她要爭取業績所以配合我的要求。臺南市政府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是我在○○○○分公司樓下交給許勝雄,我們沒有出具保單,只是樣本保單沒有蓋樣本而已。許勝雄在○○樓下就直接換支票就交過去了,因為許勝雄他當場在場,潘佳萍也在場。我承認提供樣本保險單、收據,同時也收回保險費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五第172頁、第218頁、第223頁、更三卷二第30頁反面)。(2)被告潘佳萍於調查站詢問時供述:約90年1月間,曾任○○公司○○分公司副理莊瑞邊向我表示有人要買臺南市○○○○路工程之保固及履約保險,因莊知道買該二保險需先買營造綜合保險,其表示已與客戶談好保險費,且客戶亦已簽發支票給他,且表示臺南市政府要先看保固險及履約險之保單範本及收據,若沒問題,客戶就會買該保險,我即傳真該保險之空白保單予莊某,並依莊某指示之保單內容製作保單及收據,其特別交代不能在保單或收據上加蓋樣本章,我完成後交給莊某,莊某拿二張支票(金額分別為60萬元及400萬元交我暫時保管)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一第167-16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些樣本保單你如何製作出來的?)我自己對著正式保單的格式從電腦中列印出來,我試了很多次才列印出來。樣本保單是我出的,我從頭到尾只有聽莊瑞邊指示,我沒有與廠商人員有接洽。後來廠商說要樣本保單給市府人員看,所以我配合他需求製作樣本保單給市府人員參考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六第214頁、更三卷二第3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勝雄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自85年開始是○○公司董事長,因市府要求保固保險,我打電話給莊瑞邊,並與他在遠企6樓咖啡廳洽談,他說回去○○公司報告,隔二天,他回報公司願意承受,保險費60萬元。90年1月初,我在○○公司○○分公司樓下將保險費60萬元支票交給莊瑞邊,莊瑞邊再轉交給潘佳萍,莊瑞邊當場把保單、收據交給我,是用○○信封袋裝著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0354號卷一第195-196頁、第247-248頁),且有60萬元支票及○○公司保險費收據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30頁、調查卷第29-1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證人即○○公司○○分公司協理黃瑞敏於本院上訴審證稱:○○公司○○分公司沒有出具未加蓋「樣本」字樣之○○公司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保單號碼0525字第90CA000019號、投保日期90年1月9日)及保險費60萬元之收據。分公司完全沒有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及工程保固保險及營造綜合保險之核保權與承保權及保險公司之出單權限,營造綜合工程保險我們分公司可以作保單,但要送到總公司,分公司沒有核保權。我們沒有被授權開立工程保險收據。…○○公司60萬元工程保固保險收據是分公司開立的,我認為是偽造的,因為分公司不能做履約保險及保固保險。我們在承辦保險時,要總公司核保人員簽名確認核保後,保險單製作完成才會拿給客戶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218頁、第221頁)。而被告莊瑞邊、潘佳萍對於上開○○公司之內部規定均知之甚稔,業如前述,則被告莊瑞邊於離職後囑被告潘佳萍比照正式保險單之格式繕打要保人為○○公司、被保險人為臺南市政府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及保險費60萬元之收據,並囑潘佳萍勿於保險單及收據上加蓋「樣本」字樣以便使用,縱被告莊瑞邊、潘佳萍之目的係為招攬保險客戶,然其二人在未經○○公司同意承保之情況下,由被告潘佳萍依照莊瑞邊指示之保單內容,擅自利用已印妥「○○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石燦明」名義及「石燦明」印文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格式,以電腦打字填載「保險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要保人○○公司、被保險人臺南市政府、工程契約名稱臺南市○○道六』海安路拓寬地下街,保險金額新臺幣43,500,000,保險費新臺幣600,000,90年01月09日覆核」等保險單內容,而製作要保人為○○公司之○○公司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及60萬元保險費之收據交予被告莊瑞邊,供被告莊瑞邊交予客戶○○公司使用,則被告潘佳萍、莊瑞邊二人所為,客觀上自屬無製作權人,未得○○公司本人同意私自製作○○公司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及60萬元保險費收據內容之偽造私文書行為,且主觀上具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潘佳萍明知被告莊瑞邊指示製作要保人為○○公司之○○公司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及60萬元保險費之收據,係要交付客戶○○公司使用,則被告潘佳萍與被告莊瑞邊間關於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司及○○公司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堪認定。

(三)被告潘佳萍於調查站詢問時供承:86年進入○○保險公司○○分公司服務,擔任核保輸入工作。核保工作係對要保書內容是否正確進行核對工作,若正確,則輸入電腦,並列印保單跟收據,交還營業經辦同仁。客戶要向○○投保,須先製作要保書,經核保後,若符規定,才可正式製作保單及收據,連同適用之保險條款送交客戶。公司會依客戶要求,製作保單範本,供客戶參考,惟保單上會蓋上「樣本」章以與正式保單區別,但不會開立保險費收據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一第166頁、第170頁正面)。顯見案發時被告潘佳萍受僱○○公司為其處理事務內容,即係有關保險之核保列印保單及收據等工作事項,且已有數年之經驗。是被告潘佳萍對於○○公司製作保單及保險費收據之承保程序知之甚稔,其猶仍違反○○公司之內部規定,意圖為莊瑞邊不法之利益,於○○公司未同意承保之情況下,擅自製作○○公司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及60萬元保險費收據,交由被告莊瑞邊交予客戶○○公司使用,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致生損害於○○公司之信譽。

(四)被告莊瑞邊將前述「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連同保險費收據交付許勝雄之時,並未經○○公司同意承保,為被告莊瑞邊所不爭執,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具保險效力的保單,我那時候是想要讓許勝雄當真的保單來用等情(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83頁)。足徵被告莊瑞邊有使同案被告許勝雄誤認假保單為真保單之意思甚明。而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勝雄於偵查中供稱:「我打電話給莊瑞邊,透過莊瑞邊,他問我金額,我說4300萬元,他說回去問公司,…他說回公司報告,隔二天他回報公司願意承受60萬元,他約我在臺北樂利路一家餐廳,他說保費是60萬元,我願意投保。我將支票在○○分行樓下交給莊瑞邊,他當場把保單、收據交給我,是用○○信封袋裝著」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一第247頁反面-第24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興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中○○公司支付60萬元保險費的支票,為何是華彬公司簽發?)是許勝雄個人向我借的,不是○○公司向我借的。(60萬元支票是否有兌現?)有兌現。許勝雄跟我說是要去繳保險費,他還特別要求抬頭開○○公司」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五第228-230頁),及被告潘佳萍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即傳真該保險之空白保單予莊某,並依莊某指示之保單內容製作保險單及收據,其特別交代不能在保單或收據上加蓋『樣本』章,我製作完成後交給莊某,莊某主動拿二張支票(金額分別為60萬元及400萬元交我暫時保管)」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一第167頁)均相符。且有該60萬元保險費支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0頁《發票人華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受款人為○○公司、付款人安泰商業銀行、支票號碼AB0000000號、發票日90年4月12日》)。由此可見,倘若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勝雄確已認知其收受之保險單實際未經○○公司承保,卻欲持以向臺南市政府行使詐取○○公司之工程瑕疵擔保保證金,則其為獲得被告莊瑞邊之配合,豈有交付上開「受款人為○○公司」之保險費支票予莊瑞邊之理?是綜上各情以觀,堪認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勝雄與被告莊瑞邊於洽談投保事宜之際,因莊瑞邊之外觀表現出其仍為○○公司在職人員,且現時提出外觀上無從分辨真偽之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以供交付,許勝雄因而誤認莊瑞邊交付者確係由○○公司出具之有效保單,因而交付上開60萬元保險費之記名支票予莊瑞邊(○○公司實係被告莊瑞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公訴意旨認同案被告許勝發、張興華與被告莊瑞邊為共同正犯,此部分同案被告許勝發、張興華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

二、被告莊瑞邊雖為前詞置辯。惟查:

(一)許勝雄係於89年11月間邀被告莊瑞邊洽談投保事宜,其時被告莊瑞邊已自○○公司離職為被告莊瑞邊所自承,是其對許勝雄允諾承保○○公司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時,應已明知其已自○○公司離職,且○○公司對於「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及「工程保固保證保險」之核保權與保險單之出單權,係屬總公司之權限,分公司並無被授權,亦即被告潘佳萍亦無權製作上開保險單,已如上述。

(二)據同案被告許勝雄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90年1月5日我與張興華、莊瑞邊都有參加蔡副市長主持之海安路地下街暨地下停車場工程結算點交事宜會議,會議中我有將莊瑞邊給我的○○公司要保人○○營造公司的「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呈給會議之與會公務員傳閱,該「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右上角印有紅色「SAMPLE」字樣,會議中法制室官員要求該「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保險期間那欄要加註「保固之保證金以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90年1月12日左右,張興華要我帶莊瑞邊搭機來臺南,張興華帶我及莊瑞邊到臺南市政府蔡副市長辦公室,蔡副市長要求將「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的保險期間欄內「保固之保證金以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的「單」刪掉,即改為「保固之保證金以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為之」,經莊瑞邊當即表示,再向○○公司要求刪掉保單中保險期間欄內「保固之保證金以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的「單」字,應該不會有問題,隔2、3天後莊瑞邊再拿一張○○公司「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正本給我,該保單依蔡副市長要求將保單的保險期間欄內「保固之保證金以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的「單」刪掉,我再親持搭機來臺南,將該保單交給臺南市政府主計室收。(見偵字第10354號卷二第92頁)。同案被告許勝雄此部分之證述,依○○公司於90年1月10日以○台字第900110號函予臺南市政府,請求核撥該公司保留款7231萬7705元所檢附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之保險期間欄內係記載「保固之保證金以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為之」,已將「單」字刪掉。是證人許勝雄上開所證於「90年1月12日」

左右始依臺南市蔡副市長之要求將「單」掉,尚與事實不符,為本院所不採。惟其他其所證之經過,與證人張興華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你跟莊瑞邊見面,莊瑞邊是以什麼身分跟你見面?)我只知道他是○○公司的人員。莊瑞邊沒有告訴我他已經從○○公司離職,不知道他已離職的事。(你是什麼情況跟莊瑞邊見面?)並不是接洽保單見面,是後來○○公司將保單送進臺南市政府後,為了修改保單上的單字才見面的…(為什麼莊瑞邊會找你討論修改保單上的單字?)是因為當時許勝雄對這些工程採購法並不太了解,市政府主計單位提出問題來,因為我再臺南市政府很熟,所以他希望我去了解到底市政府要怎麼改,什麼情況改市政府才能同意,所以我當時接受他的請託,我才好意去那邊了解,了解之後怎麼改,我必須跟莊瑞邊回過頭接觸是應該討論怎麼改…」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五第224-232頁),及前已敘及之證人蔡文斌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情節(見上訴審卷五第97-103頁)均相符合,自堪採信。準此,足見被告莊瑞邊與許勝雄洽談○○公司投保事宜時,並未表明其已自○○公司離職,足以使人誤信其仍係○○公司之在職人員,且洽談之初確曾提供蓋有紅色「SAMPLE」字樣之保險單供○○公司及臺南市政府參考,嗣經許勝雄與被保險人臺南市政府相關承辦人員討論該樣本保險單內容並提出修正意見後,被告莊瑞邊即於90年1月9日自被告潘佳萍處取得前述未蓋有「樣本」字樣之「工承保固保證保險單」連同保險費收據交付許勝雄行使,再由許勝雄轉交臺南市政府。

(三)被告莊瑞邊將前述「工承保固保證保險單」連同保險費收據交付許勝雄之時,顯然並未經○○公司同意承保,為被告莊瑞邊所不爭執。其復於本院自承:不具保險效力的保單我那時候是想要讓許勝雄當真的保單來用,則其具有以假作真之犯意甚明。而據同案被告許勝雄於偵查中供稱:「我打電話給莊瑞邊,透過莊瑞邊,他問我金額,我說430

0萬元,他說回去問公司,…他說回公司報告,隔二天他回報公司願意承受60萬元,他約我在台北樂利路一家餐廳,他說保費是60萬元,我願意投保。我將支票在○○分行樓下交給莊瑞邊,他當場把保單、收據交給我,是用○○信封袋裝著。」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一第247-250頁),核與同案被告張興華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本案中○○公司支付60萬元保費的支票,為何是華彬公司簽發?)是許勝雄個人向我借的,不是○○公司。向我借的。(60萬元支票是否有兌現?)有兌現。許勝雄跟我說是要去繳保費,他還特別要求抬頭開○○公司。」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五第224-232頁),及被告潘佳萍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即傳真該保險之空白保單予莊某,並依莊某指示之保單內容製作保險單及收據,其特別交代不能在保單或收據上加蓋『樣本』章,我製作完成後交給莊某,莊某主動拿二張支票(金額分別為60萬元及400萬元交我暫時保管)」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一第167-168頁)均相符,且有該60萬元保險費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0頁)。據此以觀,倘許勝雄確已認知其收受之保險單實際未經○○公司承保,欲持以向臺南市政府行使詐取○○公司之工程瑕疵擔保保證金,其為獲得莊瑞邊之配合,要無可能交付上開「受款人為○○公司」之保險費支票予莊瑞邊。從而,堪信許勝雄與被告莊瑞邊於洽談投保事宜之際,因莊瑞邊之外觀表現出其仍為○○公司在職人員,且現時提出外觀上無從分辨真偽之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以供交付,許勝雄因而誤認莊瑞邊交付者確係由○○公司出具之有效保單,因而交付上開60萬元保險費支票予莊瑞邊。被告莊瑞邊辯稱許勝雄也是這樣想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所謂保險費之佣金,乃係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掮客或業務員成功招攬保戶投保,自保險費中提撥一定比例金額給予該保險掮客或業務員之報酬,其提撥給予之前提必係所招攬之保險經保險公司允諾承保,有效簽訂保險契約及依約繳納保險費。依據前述,被告莊瑞邊應明確知悉許勝雄投保本件「工程保固保證保險」之目的,係欲以之抵作○○公司向臺南市政府繳交工程瑕疵扣款之擔保,俾取回○○公司此前所繳交之工程瑕疵擔保保證金。而該等保險單及收據既經交付許勝雄,許勝雄必持向臺南市政府提出行使,以順利取回○○公司此前所繳交之工程瑕疵擔保保證金。果○○公司嗣後表明同意承保該「工程保固保證保險」,然該保險單及收據既經許勝雄提交臺南市政府,要無可能更換;倘若○○公司嗣後確定拒絕承保,更無從換回,此理甚明。是被告莊瑞邊就此所辯,顯屬無稽,不足採信。再者,依前揭被告潘佳萍於調查站之供述,莊瑞邊交付其60萬元之支票僅係交其暫時保管,且依潘佳萍同日於調查站之供述(見偵字第10354號卷一第167-168頁),其並未指示潘佳萍向○○公司總公司詢問是否同意承保○○公司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潘佳萍亦未曾向總公司探詢是否願意承保該保險。可見莊瑞邊實際上並未有向○○公司轉介本件「工程保固保證保險」之意,其所為並非貪圖保險費之「佣金」,而係在於貪圖「保險費」。蓋所謂保險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保險法第1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所謂之保險事故乃將來可能發生,但不一定發生,倘未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即無賠償責任,不肖之保險掮客或業務員對於此等保險事故不一定會發生之特性,自甚瞭然。因此,利用上開不確定性,不肖之保險掮客或業務員一方面私下對要保人允諾承保收取保費,擅自掣發保險單,另一方面則隱瞞所屬保險公司其已收取保費之事實,於保險期間經過,而未發生保險事故之際,即將所收取之保險費中飽私囊者,履見不鮮。綜合檢視被告莊瑞邊上開擅自對許勝雄允諾承保「工程保證保固保險」後,即囑潘佳萍偽造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惟實際上未曾向○○公司轉介該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嗣於交付偽造之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時,收取60萬元保險費支票之情節,足認被告莊瑞邊所圖者應係該60萬元「保險費」,非僅係「保險費佣金」而已,其就此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莊瑞邊嗣將所收取之該60萬元保險費支票轉交潘佳萍暫時保管,此無非係因許勝雄所交付之該保險費支票,特經許勝雄叮囑發票人華彬科技股份有限之負責人張興華記載支票受款人為○○公司,且為票載發票日90年4月12日之所謂遠期支票,莊瑞邊無從逕行持以兌現,為其始料未及而已。惟該保險費支票既屬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之有價證券,莊瑞邊予以收受,自無解其詐欺取財既遂之責任,附此敘明。

(五)被告莊瑞邊、潘佳萍交付前揭偽造之假保單及收據給許勝雄,均知係讓○○公司持以向臺南市政府行使取回○○公司之工程瑕疵擔保保證金。是該等偽造之保險單及收據雖非由被告莊瑞邊或潘佳萍交付予臺南市政府,惟被告莊瑞邊、潘佳萍此舉自亦有為○○公司不法之利益,亦有致生損害於臺南市政府,亦可認定。

三、被告潘佳萍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本件「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印製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石燦明」名義及「石燦明」印文,須經○○公司之同意始有權製作使用,而被告潘佳萍於未得○○公司同意之情況下,擅自製作○○公司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及60萬元保險費收據,自屬偽造私文書。且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被告潘佳萍所繕打之本件「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外觀上既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石燦明」名義及「石燦明」印文,並有保險單號碼、要保人、被保險人、工程契約名稱、保險金額、保險費及覆核日期等保險單內容,與一般正式之保險單無殊,就外觀上實難分辨真偽。況且被告潘佳萍又同時繕打○○公司之保險費60萬元之收據交付被告莊瑞邊,以便其轉交客戶,更足以使收受該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者誤認為真正之保險單,自足以生損害於○○公司之信譽。縱認○○公司實際上並無損失,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是故,被告潘佳萍辯護意旨辯稱:被告潘佳萍係記載「正式出單日之前所發生之任何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270頁)。若被告潘佳萍係以偽造之保險單樣本充作真正保險單,焉會記載「正式出單日之前」之文義,自無所謂「足以生損害○○公司」云云,難謂可採。而被告潘佳萍就此等顯然足以混淆真偽之保險單據,竟刻意依被告莊瑞邊所囑未予加蓋足資與正式保單區別之「樣本」字樣,繕打並交付「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予莊瑞邊持交客戶使用,則其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甚明。

(二)至於○○公司91年7月23日(91)○保業發字第194號函覆臺南市政府雖謂「貴府來函所指本公司承保○○公司對貴府『臺南市○道○○○路拓寬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土木、建築工程』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保險單號碼為0525字第90FD000020號,經本公司查證結果,並非本公司所出具之保險單,依法不應拘束本公司。三、再由保單左下『注意』欄第一點載明:『本保險單須蓋有由公司印信,並經總經理及副署人簽章始生效力』故若由本公司合法出具之保單,其上除了事先印刷之本公司圖記及總經理章外,必定會再另行加蓋承辦經理章,今觀貴府所附之保單,並無承辦經理章,由是足見該保單係偽造。且由保單『工程契約內容述要』欄,其上之契約總金額是空白,亦足見該保單之要件不備」云云(見調查站卷第32至32-2頁)。然被告潘佳萍所製作交付被告莊瑞邊轉交許勝雄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原本之格式,雖與其餘卷附正道公司、友力公司、海景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之格式有所差異,但與○○公司「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之樣本並無不符,有如前述,均無礙該保單係偽造事實之認定。是上開○○公司之函文尚不足資為有利被告莊瑞邊、潘佳萍二人之認定。

(三)○○公司之60萬元保險費記名支票,係被告潘佳萍將偽造之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交付被告莊瑞邊時,被告莊瑞邊始轉交被告潘佳萍保管,顯見被告潘佳萍偽造本件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時,實際上並未收到保險費。又其所繕打之該保險單果真僅係供客戶參考用之「樣本」,既未經○○公司核准承保,自無提供收據之理。是其對於該保險單可供矇混充作真正保險單使用,自係有所認知。且本件保險單既係被告潘佳萍依照被告莊瑞邊傳真指示之保單內容,親手利用已印妥「○○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石燦明」名義及「石燦明」印文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格式,以電腦打字填載「保險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要保人○○公司、被保險人臺南市政府、工程契約名稱臺南市○○道六』海安路拓寬地下街,保險金額新臺幣43,500,000,保險費新臺幣600,000,90年01月09日覆核』等保險單內容,其對保險單之內容較諸其他任何人更為知悉,復於製作完成後連同保險費收據一併交付被告莊瑞邊,顯與被告莊瑞邊有持以充作真正保險單行使之意思。是以,被告莊瑞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關於○○公司樣本保單,潘佳萍並不知情,潘佳萍是我跟她要求不要加蓋樣本,因為可能她要爭取業績所以配合我的要求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五第171-172頁),所為迴護被告潘佳萍之證詞,即非可信。故被告潘佳萍於製作完成偽造之保險單後連同保險費收據一併交付莊瑞邊,則其對於莊瑞邊有持以充作真正保險單,供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工具使用,自亦應有所認知,乃其辯稱:不知他們會拿去如何使用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潘佳萍雖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此獲得不法利益,惟其對於製作假保單後連同保險費收據一併交付莊瑞邊,則其對於莊瑞邊有持以充作真正保險單,供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工具使用,自亦應有所認知。從而,被告潘佳萍與莊瑞邊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故,被告潘佳萍亦不因其事後是否有自被告莊瑞邊獲得實際利益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四)再○○公司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所填載之保險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與後述正道公司所購買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保險單號碼雖然相同。然該二件保險單乃係由被告莊瑞邊分別於不同時、地交付予○○公司之許勝雄及正道公司之劉潤貞,自無從憑以比較異同區別真偽,且觀證人即臺南市政府工程局土木課技士黃竹芳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至於二張保單(指○○公司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與正道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號碼相同,因提出時間不同,所以我沒發現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一第16頁),亦可印證。從而,被告莊瑞邊、潘佳萍二人有偽造及行使偽造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之共同犯意,要無疑義。

肆、關於正道公司部分:

一、經查:

(一)被告莊瑞邊指示被告潘佳萍出具如事實欄二所示未蓋樣本之假保單,被告潘佳萍明知有違○○公司之職務上規定,仍依被告莊瑞邊之指示出具未蓋樣本之假保單,交由被告莊瑞邊轉交正道公司監察人劉潤貞使用,並由被告莊瑞邊向正道公司監察人劉潤貞收取400萬元保險費之記名支票(受款人○○公司),轉交被告潘佳萍收執該四百萬元保險費記名支票等情,業據(1)被告莊瑞邊於調查站詢問時供述:我同時轉介正道公司給潘佳萍以與○○公司同樣方式接洽承保,依照我保險業務接洽承攬經驗,正道公司接受地下街工程所需營造綜合保險及工程履約保險總保險費為400萬元,正道公司交付400萬元支票給我,我轉交潘佳萍代為保管,潘佳萍製作營造綜合保險、工程履約保證保險等兩份「樣本」保險單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一第209頁)。(2)被告潘佳萍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約90年1月間,曾任○○公司○○分公司副理莊瑞邊向我表示有人要買臺南市○○○○路工程之保固及履約保險,因莊知道買該二保險需先買營造綜合保險,其表示已與客戶談好保險費,且客戶亦已簽發支票給他,且表示臺南市政府要先看保固險及履約險之保單範本及收據,若沒問題,客戶就會買該保險,我即傳真該保險之空白保單予莊某,並依莊某指示之保單內容製作保單及收據,其特別交代不能在保單或收據上加蓋樣本章,我完成後交給莊某,莊某拿二張支票(金額分別為60萬元及400萬元交我暫時保管)。…又我因知公司要註銷(○○公司)該工程之營造綜合險,若註銷則保固險及履約險總公司根本不可能承保,我即聯絡莊交回我前製作之其他保單,俟莊交回我先前交給他之保固保單及履約保單及另一營造綜合險保單原本後,我即將400萬元支票還給他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一第167-16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證:(這些樣本保單你如何製作出來的?)我自己對著正式保單的格式從電腦中列印出來,我試了很多次才列印出來等語明確(見本院上訴審卷六第214頁)。核與(1)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劉潤真於調查站詢問時供述:我自89年7月起擔任正道公司監察人職務,在臺南市政府提出以正道公司為要保人之保險單作為履約保證之請求後,我即電知○○公司○○分公司,並留下電話請該公司派員到正道公司洽談保險事宜,翌日○○公司○○分公司襄理劉元華即與莊瑞邊到正道公司臺北辦事處與我接洽,劉元華要我提供本契約工程之相關資料作為投保及核算保險費之用,我依其所需整理相關資料予○○公司,○○公司即於90年2月7日出具保險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之保險單,並交付予臺南市政府作為履約保證之履行。但90年5月間,在張燦鍙市長因案遭拘留而由卓春英代理市長期間,某次協調會議後,卓市長之某機要秘書(姓名不詳)私下向我們告知,…,要正道公司不必再做了,我因恐該保費損失,之後我即向○○公司索回該支票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一第203頁反面、第204頁反面-第205頁);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我與莊瑞邊在館前路附近咖啡廳吃飯,一小姐拿保單、收據及加註連帶保證保險責任並蓋保險出單專用章,我就找禁止背書的支票交給○○公司,取回保單及收據。(為何你又跟○○說不交保費?)因地下街BOT工程,南市府一直遲延未辦,市府90 年3月29日已承認違約,又遇張市長被收押,卓市長的機要秘書告訴我們這案子不要做,所以就聯絡莊先生是否可把票取回,莊瑞邊拿到醒吾大樓給我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一第246頁)。(2)證人即正道公司監察人羅仕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當時市議會對開立公司的履約保證保險有意見,所以由張興華與市政府及相關單位研究開立公司的履約保證保險單的適法性,另外正道公司為了誠意自行向○○公司投履約保證保險這一方面由劉潤貞負責。我和劉潤貞在90年2月7日參加臺南市政府BOT後續工程會議,當時有交保單給市政府。於90年3月29日由陳伸夫代理張市長主持BOT案後續會議內討論第二項臺南市政府承認違約事實,另外90 年5月16日協調會議是由卓代市長主持會議內也確定雙方各請法律顧問研擬修改合約或提付仲裁,6月4日張市長主持會議也有相關的討論,正道公司當時認為市政府已經違約,BOT工程或許無法繼續進行,如果提付仲裁,正道公司任何BOT費用都需要市政府同意,因此為免無謂費用開支,正道公司決定責成劉潤貞與○○公司協調暫時取回該400萬元支票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四第209頁、第211頁、第215至216頁)。(3)證人即正道公司常務董事顧大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因為市政府違約,我們通知保險公司把支票收回來,因為當時張市長被收押,很多事情沒有辦理繼續下去。劃線作廢的支票是劉潤貞從○○公司取回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47頁)。(4)證人即臺南市市長特別助理陳伸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關履約保證保險相關事宜是劉潤貞代表正道公司與市政府接洽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四第20頁)。(5)證人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黃竹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是有意思要正道公司提出自己的保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3頁)。大致相符。且有要保人「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名稱「臺南市○○○○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之○○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正本《保險單正面有保險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保險金額一億八千萬元、保險費四百萬元等內容,保險單背面有條款文字內容》、保險費收據(副本)及營造綜合保險單各一件(見調查站卷第27、30頁)、○○公司91年7月23日(91)○保業發字第193號函(見偵字第10354號卷一第45-47頁)、正道公司海安路地下街BOT工程轉帳傳票(應付票據摘要:90年6月6日、○○公司;貸方金額:400萬元)及禁止背書轉讓支票(發票日90年6月6日;受款人○○公司;發票人正道公司;付款人安泰商業銀行;支付金額400萬元)影本各一件(見原審卷三第131、132頁)、臺南市政府95年1月23日南市工土字第0000000000 0號函(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265頁〈函文主旨:有關「臺南市○○○○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乙方即正道公司原繳納協力廠商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履約保證保險單乙事,正道公司係依據90年2月7日會議結論辦理更換履約保證保險單,查無其他相關之公文〉)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莊瑞邊、潘佳萍對於上開○○公司之內部規定均知之甚稔,業如前述。而被告莊瑞邊於離職後囑被告潘佳萍比照正式保險單之格式繕打要保人為正道公司、被保險人為臺南市政府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保險費400萬元之收據及「營造綜合保險單」,並囑潘佳萍勿於保險單及收據上加蓋「樣本」字樣以便使用,縱被告莊瑞邊、潘佳萍之目的係為招攬保險客戶,由被告潘佳萍依照被告莊瑞邊指示之保單內容,擅自利用已印妥「○○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石燦明」名義及「石燦明」印文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營造綜合保險單」格式,以電腦打字填載「保險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要保人正道公司、被保險人臺南市政府、90年2月7日覆核」等保險單內容,而製作要保人為正道公司之○○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綜合營造保險單及400萬元保險費之收據,交予被告莊瑞邊,但被告莊瑞邊、潘佳萍二人在未經○○公司同意承保之情況下,由被告潘佳萍依照莊瑞邊指示擅自製作上開○○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400萬元保險費收據,客觀上自屬無製作權人之偽造私文書行為,且主觀上具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又被告潘佳萍依被告莊瑞邊指示製作之○○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綜合營造保險單及400萬元保險費收據內容,明知被告莊瑞邊指示製作要保人為正道公司,被保險人為臺南市政府之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係要交付客戶正道公司使用,則被告潘佳萍與被告莊瑞邊間就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司及正道公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三)再被告潘佳萍於86年進入○○保險公司○○分公司服務,擔任核保輸入工作,案發時被告潘佳萍受僱○○公司為其處理事務內容,即係核保列印保單及收據等工作項目,已如上述。被告潘佳萍對於○○公司製作保單及收據之承保程序既知之甚稔,猶仍違反○○公司之內部規定,意圖為莊瑞邊不法之利益,於○○公司未同意承保之情況下,擅自製作○○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400萬元保險費收據,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致生損害於○○公司之信譽。

(四)被告莊瑞邊將前述「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營造綜合保險單」連同保險費收據交付正道公司劉潤貞之時,並未經○○公司同意承保,為被告莊瑞邊所不爭執。參以(1)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劉潤貞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有一位莊先生聯繫承保我公司履約保證金,他介紹一位劉姓襄理,我們與他洽談,90年2月6日要我們帶付費票據到○○在襄陽路○○分公司,到該公司繳保險費取回履約保證金保單。後來當天約在對面吃飯,她們小姐送保單來,我看了無瑕疵就交付支票給他們。當時是莊瑞邊、劉元華到臺北辦事處與我接洽,許勝雄沒在場。他們要求提供資料,我要求保險費不要太高。票期能長一點節省公司開銷…我與莊瑞邊在館前路附近咖啡廳吃飯,一小姐拿保單、收據及加註連帶保證保險責任並蓋保險出單專用章,我就將禁止背書的支票交給○○公司,取回保單及收據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一第232頁、第245頁反面-246頁)。(2)證人即時任正道公司董事王天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正道公司400萬元保險費支票是我打字的,傳票是我製作的,有依照公司內控程序完成,交付400萬元支票給○○公司時我在場…支票是由劉潤貞交付給莊瑞邊。…投保審核資料是三年財報還有英文版的,是我整理出來交給劉潤貞,劉潤貞交給○○公司。在辦公室見過○○公司○○分行襄理劉元華(有2次),他跟劉潤貞談保險的事情,…簽400萬元支票傳票有列入正道公司帳目內,簽辦當時有收到○○公司所提供的保險單及收據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五第159-162頁、第167- 168頁)。佐以證人劉潤貞交付予被告莊瑞邊之400萬元保險費之支票發票人為正道公司、受款人為○○公司、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票載發票日為90年6月6日,有正道公司海安路地下街BOT工程轉帳傳票(應付票據摘要:90年6月6日、○○公司;貸方金額:

400萬元)及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影本各1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31、132頁)。足見證人劉潤貞並不知悉○○公司已經拒絕承保正道公司之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之保險,且正道公司對該保險費支票之簽發曾經相當嚴密之內部監控,倘若未確信被告莊瑞邊承保之允諾,嗣其復如約交付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綜合營造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正道公司應不致簽發上開受款人為○○公司之保險費支票。另依被告潘佳萍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即傳真該保險之空白保單予莊某,並依莊某指示之保單內容製作保險單及收據,其特別交代不能在保單或收據上加蓋「樣本」章,我製作完成後交給莊某,莊某主動拿二張支票(金額分別為60萬元及400萬元交我暫時保管)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一第167頁),亦與前揭證人劉潤貞、王天明之供述相符。倘若證人劉潤貞確已認知其收受之保險單未經○○公司同意承保,果欲持向臺南市政府行使,以詐騙抵繳正道公司依約應繳付之履約保證金,則正道公司為獲得被告莊瑞邊之配合,要無可能交付上開「受款人為○○公司」之400萬元保險費記名支票予被告莊瑞邊,堪信證人劉潤貞與被告莊瑞邊於洽談投保事宜之際,確係因莊瑞邊之外觀表現出其仍為○○公司在職人員,嗣又提出外觀上無從分辨真偽之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以供交付,因而誤認被告莊瑞邊交付者確係由○○公司出具之有效保單,乃交付400萬元保險費記名支票予被告莊瑞邊(正道公司實係被告莊瑞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

(五)依據前述,被告莊瑞邊已明確知悉正道公司購買本件「工程履約保證保險」、「營造綜合保險單」之目的,係欲以之抵作正道公司應向臺南市政府提供履約保證金之擔保,而該等保險單及收據既經交付正道公司之劉潤貞,該公司必持向臺南市政府提出行使,嗣○○公司已無可能又同意承保,該等經正道公司提交臺南市政府之保險單及收據,顯然無從取回,此理甚明。是被告莊瑞邊就此所辯,要屬無稽,不足採信。足認被告莊瑞邊所圖者應係該400百萬元「保險費」,非僅係「保險費佣金」而已,其就此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理由同前揭關於○○公司部分之說明(參照前述參、二、(六)(4)所載),茲不贅敘。至於莊瑞邊嗣將所收取之該400萬元保險費支票轉交潘佳萍暫時保管,此無非係因劉潤貞所交付之該保險費支票,特經正道公司王天明記載支票受款人為○○公司,且為票載發票日90年6月6日之所謂遠期支票,莊瑞邊無從逕行持以兌現,為其始料未及而已。惟該保險費支票既屬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之有價證券,莊瑞邊予以收受,即屬詐欺取財既遂,至於該400萬元保險費支票嗣後雖經劉潤貞取回,亦無解其詐欺既遂之責任。

(六)被告莊瑞邊、潘佳萍交付前揭偽造之假保單及收據給劉潤貞,均知係讓正道公司持以向臺南市政府行使取回正道公司之履約保證金。是該等偽造之保險單及收據雖非由被告莊瑞邊或潘佳萍交付予臺南市政府,惟被告莊瑞邊、潘佳萍此舉自亦有為正道公司不法之利益,亦有致生損害於臺南市政府,亦可認定。

二、被告潘佳萍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潘佳萍所繕打之本件「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營造綜合保險單」外觀上既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石燦明」名義及「石燦明」印文,並有保險單號碼、要保人、被保險人、工程契約名稱、保險金額、保險費及覆核日期等保險單內容,與一般正式之保險單無殊,就外觀上實難分辨真偽。況乎被告潘佳萍又同時繕打○○公司之保險費400萬元之收據交付被告莊瑞邊,以便其轉交客戶,更足以使收受該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者誤認為真正之保險單,乃被告潘佳萍就此等顯然足以混淆真偽之保險單據,竟僅因感念之前莊瑞邊之照顧,刻意依其所囑未予加蓋足資與正式保單區別之「樣本」字樣,繕打並交付莊瑞邊使用,其有偽造之故意甚明。

(二)正道公司之400萬元保險費記名支票,係被告潘佳萍將偽造之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交付莊瑞邊時,莊瑞邊始轉交潘佳萍保管,顯見潘佳萍偽造本件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時,實際上並未收到保險費。又其所繕打之該保險單果真僅係供客戶參考用之「樣本」,既未經○○公司核准承保,自無提供收據之理,是其對於該保險單可供矇混充作真正保險單使用,自係有所認知。本件保險單既係被告潘佳萍依照被告莊瑞邊指示之保單內容,親手利用已印妥「○○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石燦明」名義及「石燦明」印文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營造綜合保險單」之格式,以電腦打字填載該保險單之內容(見調查卷第27、30頁)其對保險單之內容較諸其他任何人更為知悉,復於製作完成後連同保險費收據一併交付被告莊瑞邊,顯與被告莊瑞邊有持以充作真正保險單行使之意思。而被告莊瑞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關於正道公司樣本保單,潘佳萍並不知情,潘佳萍是我跟她要求不要加蓋樣本,因為可能她要爭取業績所以配合我的要求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五第171-172頁),應係迴護被告潘佳萍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被告潘佳萍辯稱:其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亦不知上開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會被拿去如何使用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委非可採。

(三)本件正道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所填載之保險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與前述○○公司所購買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保險單號碼雖然相同,然該二件保險單乃係由被告莊瑞邊分別於不同時地交付予○○公司之許勝雄及正道公司之劉潤貞,自無從憑以比較異同區別真偽,此觀證人即承辦上開二件保險單對保業務之臺南市政府工程局土木課技士黃竹芳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至於二張保單(指○○公司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與正道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號碼相同,因提出時間不同,所以我沒發現等語(見偵字第10354 號卷一第16頁反面),亦可印證。因之,被告莊瑞邊、潘佳萍二人有偽造本件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無疑義。另有關○○公司拒絕承保正道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情由及曾明確告知被告莊瑞邊該情,業經劉元華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208-218頁),且有○○公司91年8月26日(九一)○保業發字第248號函及所附AIU拒絕承保傳真暨中文翻譯影本各乙份可佐(見調查站卷第38至38-2頁),自堪採信。而被告莊瑞邊與正道公司接洽本件工程履約保證保險時,既已自○○公司離職,且其明知○○公司對於「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核保權與保險單之出單權,係屬總公司之權限,分公司並無被授權,被告潘佳萍顯無權製作上開保險單,惟其卻將本件「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連同保險費收據交付正道公司劉潤貞,且自承:其將保單交給劉潤貞,同時向劉潤貞收取400萬元支票,該保單及400萬元保險費收據,其是當真保單交給正道公司等情(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85頁),顯見其對正道公司確有以假作真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被告莊瑞邊嗣再改稱:其有向劉潤貞說這是樣本保單云云(見本院更三卷二第31頁反面),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四)當時承辦上開業務之臺南市政府工程局土木課技士黃竹芳曾於接到正道公司提交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後,前往○○公司○○分公司辦理對保手續,經被告潘佳萍出面接洽,並提供相關資料供黃竹芳查核等情,業據證人黃竹芳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臺南市政府經辦工程採購案件,針對承包廠商所提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對保之目的,乃是確定承包廠商所提供保險單之真偽性及其保單效力,以確保臺南市政府權益。正道公司所提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係由時任工務局課長之巫啟后簽文指定我前往對保,我搭乘飛機北上後,由○○公司董事長許勝雄、正道公司監察人羅仕溢前往松山機場接機,並由司機接送我們三人前往臺北○○公司辦理對保手續,進入該棟大樓前,我並發現有○○公司之形象標誌,進入該公司,我即表明身分,並要求會見公司經理,但公司小姐表示經理人不在,故最後由業務承辦小姐出面與我進行對保手續,當時我曾要求該小姐提供正道公司留存於○○公司承保資料,以供我查核,當時我亦查核無誤,始完成對保手續。對保日期應為90年2月底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一第15頁反面-17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正道公司保險單,後來工務局派我去對保,我有去做對保的工作。我去到臺北○○公司,請他們小姐拿出保險單底稿正本,與他們正道送到市府的保險單核對是否相符,並核對長條章是否相符,我核對相符。我跟小姐說我是臺南市政府,要找經理,他們說經理不在,我說要找保單的承辦人,有一位小姐來與我對保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79-480頁),並經當時陪同前往辦理對保之正道公司監察人羅仕溢於調查站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0年2、3月間,我曾受劉潤貞之託陪同臺南市政府黃竹芳到○○公司辦理對保,所以我知道臺南市政府有向○○公司進行該項保險單之對保確認。於辦理對保當天,我有陪同一起前往,黃竹芳完成對保程序,我、許勝雄與黃竹芳三人即離開○○公司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一第199頁、本院上訴審卷四第213-214頁),而被告潘佳萍亦不否認曾經提供資料交給證人黃竹芳核對(見本院更三卷二第33頁反面)。倘若被告潘佳萍僅係供客戶參考之「樣本」保險單,自無對保之必要,況核定履約保證保險係總公司權限,即使核對保險單樣本,亦應由總公司之承辦人員為之,乃被告潘佳萍竟未諮詢任何總公司承辦人員或分行之主管,即私下與臺南市政府承辦人員進行核對工作,甚至在該「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上鈐蓋「出單覆核章」(見調查站卷第27頁),積極掩飾偽造保險單之犯行。另正道公司交付之400萬元支票,已載明受款人為○○公司,縱使作為質押,亦應轉交○○公司承辦人員保管,詎其竟保管在潘佳萍私人之保管箱,凡此在在違背處理○○公司所託業務之正常程序,益證被告潘佳萍與莊瑞邊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被告潘佳萍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公司之營造綜合保險單、收據確定已收回,目前應在總公司處,其他之保單及收據,我印象中有收回,是否全數收回,我則不確定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二第31頁反面),參酌證人劉潤貞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為何○○說不是你們要回保費,而是他們不要保的?)保單及收據已交市府,怎麼沒投保。正本都在市府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㈠第246頁背面),核與證人黃竹芳於調查站詢問時供述:正道公司所提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係由時任工務局課長之巫啟后簽文指定我前往對保,…。對保日期應為90年2月底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一第15頁反面-第17頁)相符,且有要保人「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名稱「臺南市○○○○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之○○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正本及保險費收據(副本)各一件(見調查站卷第27頁)、正道公司90年2月9日正海字第九十0二0九0二號函(見他字卷第177號卷第48-50頁〈主旨:檢附『臺南市○○○○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收據正本乙份〉)、臺南市政府90年3月30日九十南市0000000000號函(見他字卷第177號卷第52頁〈正本受文者:臺南市政府財政局。主旨:檢送「臺南市○○路○○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收據正本乙份,已對保完畢〉)在卷可考,足認要保人「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名稱「臺南市○○○○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之○○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正本確已送交臺南市政府無誤。又證人劉潤貞所述被告莊瑞邊事後交還該保險費支票之原因,固與被告莊瑞邊、潘佳萍所稱其等知悉○○公司承保無望,自行退還該保險費支票等情不盡相合,惟以證人劉潤貞事後可以在未交還要保人「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名稱「臺南市○○○○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之○○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正本及保險費收據予被告莊瑞邊、潘佳萍前,即予取回該400萬元保險費記名支票乙情觀之,應與保險法第21條前段規定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有關,而正道公司既未支付保險費,保險契約難謂有效,因而被告莊瑞邊、潘佳萍始未積極追回該保險單。是以,被告潘佳萍事後辯稱:要保人「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名稱「臺南市○○○○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之○○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正本已收回云云,要難採信。

三、被告莊瑞邊雖辯稱:在○○公司尚未同意承保之前,伊將保險單及收據當作正式保單交給劉潤貞,並先收取保險費記名支票,如將來○○公司不予承保,伊再將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收回,伊並無犯罪之意思,且伊有告知劉潤貞此係樣本保單云云。然查:

(一)參酌證人即○○公司原指派接洽本件保險之○○分公司襄理劉元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莊瑞邊把正道公司投保臺南市○○○○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案子提到公司來,公司希望我去處理這個案子…公司前後審核3個月,結果公司不予承保。…我確定是在莊瑞邊離職後才談正道公司的履約保證保險。臺南市政府函給我們總公司要履行保險的責任,我們才知道正道公司履約保險是假保單的事情…總公司不核保正道公司的履約保證保險,不可能再來承保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208頁、第212-213頁、第215頁),其就有關○○公司拒絕承保正道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情由及曾明確告知被告莊瑞邊該情,已供述明確,且有○○公司91年8月26日(九一)○保業發字第248號函及所附AIU拒絕承保傳真暨中文翻譯影本各乙份可佐(見調查站卷第38至38-2頁),自堪採信。稽以被告莊瑞邊與正道公司接洽本件工程履約保證保險時,既已自○○公司離職,且其明知○○公司對於「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核保權與保險單之出單權,係屬總公司之權限,分公司並無被授權,被告潘佳萍顯無權製作上開保險單,惟其卻將本件「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營造綜合保險單」連同保險費收據交付正道公司劉潤貞,且自承:其將保單交給劉潤貞,同時向劉潤貞收取400萬元支票,該保單及400萬元保險費收據,其是當真保單交給正道公司等情(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85頁),顯見其對正道公司確有以假作真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被告莊瑞邊嗣再改稱:其有向劉潤貞說這是樣本保單云云(見本院更三卷二第31頁反面),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莊瑞邊已明確知悉正道公司購買本件「工程履約保證保險」、「營造綜合保險單」之目的,係欲以之抵作正道公司應向臺南市政府提供履約保證金之擔保,而該等保險單及收據既經交付正道公司之劉潤貞,該公司必持向臺南市政府提出行使,嗣○○公司若不同意承保,該等經正道公司提交臺南市政府之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顯然無從取回。故被告莊瑞邊前揭所辯,要屬無稽,委難憑信。

伍、關於友力公司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三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莊瑞邊自白不諱(見本院更三卷四第5頁反面、第50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結證:關於友力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是由劉潤貞介紹友力公司的蔡李信。○○公司通知不保了,我才請潘佳萍製作樣本保單。友力公司這件有對保,是蔡李信告訴我說要對保,我也是請他去找潘佳萍,後來也是潘佳萍跟他們對保等語(見本院更二卷二第208-210頁)。另被告潘佳萍於調查站詢問時供述:在我承攬友力公司投保的大潭發電工程「營造綜合保險」後,莊瑞邊跟我說,客戶要求先做一份「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保險單樣本來參考,莊瑞邊特別囑咐我說該保單上不能蓋有「樣本」字樣,我遂依莊瑞邊要求,出具未蓋有樣本字樣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保險單並交予莊瑞邊。該保險單係我依莊瑞邊提供之資料製作完成後再交由他轉交友力公司公司,該保單上的「正本」字樣,係我應莊瑞邊要求所蓋印的。我只記得臺電公司的人曾至○○產險○○分公司找我核對友力公司保單內容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二第186頁反面-187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結證:(這些樣本保單你如何製作出來的?)我自己對著正式保單的格式從電腦中列印出來,我試了很多次才列印出來等語明確(見本院上訴審卷六第214頁)。又參以:(1)同案被告蔡李信於調查站詢問時供述:○○公司保險單號碼為0525字第90FD000020號(要保人:友力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北部施工處,工程名稱:大潭發電計畫進水口防波堤及護岸工程)保單原本,係由莊瑞邊交付給友力公司。前述工程履約保證保險,臺電公司有通知對保。在我將前述保單交給臺電公司吳開誠後,約過數日,吳開誠告知我他要去○○公司○○分公司辦理對保手續,我問他是否要我陪同,吳開誠答稱他會自行前往,我則依莊瑞邊之意,轉告吳開誠逕自赴○○公司○○分公司找潘佳萍辦理即可。友力公司在90年5月15日標得「大潭發電計畫進水口防波堤及護岸工程」,該公司為如期取得保險公司之工程履約保險單,故約於5月17日透過我同學劉潤貞(時任正道公司)介紹時任○○公司○○分行副理莊瑞邊給我認識,雙方即開始洽談該工程之綜合營造險及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事宜,5月20日商定綜合營造險保險費300萬元,工程履約保證保險費為300萬元,另需支付300萬元做為莊瑞邊及劉潤貞的佣金(莊瑞邊拿百分之八十,劉潤貞拿百分之二十),5月22日我將前述商定之保險費金額向友力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正富(現擔任友力總經理)報告,並於5月23日約莊瑞邊到公司做最後議價,莊瑞邊仍堅持無法降價,因與臺電履約到期日在即,林正富只好答應前述議價,莊瑞邊則立即將準備好之保單樣本交給我,我當日馬上持該保單樣本給臺電公司吳開誠審核。5月25日莊瑞邊則將保單正本交給友力公司,由我轉交給臺電公司吳開誠做為「大潭發電計畫進水口防波堤及護岸工程」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友力公司亦於5月25日當天將保險費及佣金共900萬元交給莊瑞邊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二第157頁)。(2)證人即友力公司總經理林正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接洽是蔡李信辦的,後來找到○○才拿來給我批的,要向哪一間投保是我決定的。○○公司履約保證保險費要300萬元,趕件的費用要300萬元,總共600萬元,所以送到我這邊決定,因臺電那邊要趕出來,我同意600萬元支出,後來他們的副理莊瑞邊出面與我接洽。因為當時友力公司要上櫃上市的輔導期間,沒有憑證,友力沒有辦法支出報帳,所以用關係企業東欣營造的支票支出。因為趕件費用300萬元沒有收據,所以我沒有辦法在友力公司報帳。莊瑞邊說可以做,但要趕件才來得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8-469頁)均大致相符。復有要保人為友力公司、工程名稱為「大潭發電計畫進水口防波堤及護岸工程契約」之○○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正本(保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保險金額一億二千萬元、保險費300萬元)及保險費收據(副本)各1件(見調查站卷第28頁)、300萬元支票影本(發票日90年8月25日、受款人○○公司、發票人友力公司、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見調查站卷第41頁)、600萬元支票影本(發票日90年5月25日、發票人東欣營造有限公司、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見調查站卷第42頁)、承保工程述要「大潭發電計畫進水口防波堤及護岸工程」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造綜合保險單影本(保險單號碼:0525字第90CA000028號)及保險費收據影本各乙份(見調查站卷第45-1頁)、○○公司91年9月18日(九一)○保業發字第284號函(說明:二、貴站來函詢問並檢附本公司承保友力公司承攬「大潭發電計畫進水口防波堤及護岸工程」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保險單號碼為0525字第90FD000020號影本,經本公司查證結果,並非本公司所出具合法正式之保險單。三、按若係本公司合法出具之保單,其上除了事先印刷之本公司圖記及總經理章外,必須另行加蓋承辦經理章(如附件),始完備出單程序,並具合法效力。今觀貴站所附之保單,並無承辦經理章,足見該保單顯有遭人偽造之嫌)(見調查站卷第43至43-1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莊瑞邊、潘佳萍對於○○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係由總公司核保及出單,公司雖無出具保單樣本之相關規定,但承辦人員應於空白保單加蓋「樣本」等章後,再提供予客戶參考之內部作業準則均知之甚稔,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莊瑞邊於離職後囑被告潘佳萍比照正式保險單之格式繕打要保人為友力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300萬元保險費收據,並囑被告潘佳萍於保險單上加蓋「正本」字樣以便使用,則被告潘佳萍依照被告莊瑞邊指示之保單內容,擅自利用已印妥「○○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石燦明」名義及「石燦明」印文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格式,以電腦打字填載「保險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要保人友力公司、被保險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北部施工處、保險金額120,000,000、保險費3,000,000、90年5月24日覆核」等保險單內容,而製作要保人為友力公司之○○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300萬元保險費之收據,交予被告莊瑞邊,則被告莊瑞邊、潘佳萍二人在未經○○公司同意承保之情況下,由被告潘佳萍依照被告莊瑞邊指示以○○公司名義製作上開○○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300萬元保險費收據,自屬無製作權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具有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分擔至明。又被告潘佳萍明知被告莊瑞邊指示製作要保人為友力公司之○○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300萬元保險費收據,係要交付客戶友力公司使用。是被告潘佳萍與被告莊瑞邊間關於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司及友力公司之犯行,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可認定。

三、被告潘佳萍於調查站詢問時供承:86年進入○○保險公司○○分公司服務,擔任核保輸入工作。核保工作係對要保書內容是否正確進行核對工作,若正確,則輸入電腦,並列印保單跟收據,交還營業經辦同仁。客戶要向○○投保,須先製作要保書,經核保後,若符規定,才可正式製作保單及收據,連同適用之保險條款送交客戶。公司會依客戶要求,製作保單範本,供客戶參考,惟保單上會蓋上「樣本」章以與正式保單區別,但不會開立保險費收據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一第166頁、第170頁)。足見案發時被告潘佳萍受僱○○公司為其處理之事務,即係核保列印保單及收據等工作內容。又卷附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右上角處確蓋有「正本」字樣(見調查站卷第28頁)。核與證人蔡李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95年)5月25日早上約10點左右,莊瑞邊拿工程營造綜合險保單及工程履約保證保險的保單上面有蓋正本到我們公司來,我跟董事長看過無誤之後才付他錢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六第72-73頁)相符。顯見潘佳萍非僅未曾於該保險單上加蓋「樣本」字樣以資區別,甚至鈐蓋足以使人誤認確屬真正之「正本」字樣,則其利用已印妥「○○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石燦明」名義及「石燦明」印文之「工程保固保證保險單」格式,以電腦打字填載「保險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0號,要保人友力公司、被保險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北部施工處、保險金額120,000,000、保險費3,000,000、90年05月24日覆核」等保險單內容,而製作要保人為友力公司之○○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300萬元保險費收據交予被告莊瑞邊,且其對於○○公司製作保單及收據之承保程序既知之甚稔,猶仍違反○○公司之內部規定,意圖為莊瑞邊不法之利益,於○○公司未同意承保之情況下,擅自製作○○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300萬元保險費收據,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致生損害於○○公司之信譽。

四、被告莊瑞邊明知○○公司已拒絕承保前述「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且被告潘佳萍於調查站詢問時亦供承:公司並無出該保單,保戶亦未繳交保費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二第187頁),參以證人即友力公司總經理林正富於原審證述:接洽是蔡李信辦的,後來找到○○才拿來給我批的,要向哪一間投保是我決定的。○○公司履約保證保險費要300萬元,趕件的費用要300萬元,總共600萬元,所以送到我這邊決定,因臺電那邊要趕出來,我同意600萬元支出,後來他們的副理莊瑞邊出面與我接洽。因為當時友力公司要上櫃上市的輔導期間,沒有憑證,友力沒有辦法支出報帳,所以用關係企業東欣營造的支票支出。因為趕件費用300萬元沒有收據,所以我沒有辦法在友力公司報帳。莊瑞邊說可以做,但要趕件才來得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8-469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李信於本院證稱:在90年5月25日早上約10 點左右,莊瑞邊拿工程營造綜合險保單及工程履約保證保險的保單上面有蓋正本到我們公司來,我跟董事長看過無誤之後才付他錢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六第72-73頁)。則被告莊瑞邊囑由被告潘佳萍擅自鈐蓋「正本」字樣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300萬元保險費之收據,連同○○公司同意承保之工程營造綜合險保單同時交付友力公司,顯見被告莊瑞邊、潘佳萍確有以假作真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證人林正富與被告莊瑞邊於洽談投保事宜之際,確係因被告莊瑞邊之外觀表現出其仍為○○公司在職人員,現時又提出外觀上無從分辨真偽之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以供交付,證人林正富因而誤認被告莊瑞邊交付者確係由○○公司出具之有效保單,因而交付上開600萬元支票(含保險費300萬元及趕件費300萬元)予被告莊瑞邊。足證友力公司實係被告莊瑞邊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再據證人吳開誠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經蔡李信告知與潘佳萍連絡,曾於90年5月30日先以電話通知○○公司○○分公司職員潘佳萍,約定將於翌日上午前往辦理對保手續,嗣於翌日上午依約前往該分公司親與潘佳萍核對友力公司提供之保險單上出單專用章,經核對該章無誤後,完成對保手續。我自己一人去,友力公司沒有陪同,保險單是格式化,我只去核對出單專用章及請他在出單上再蓋一次。對保與潘佳萍接洽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二第115頁、第151頁、第240頁反面-241頁反面),被告潘佳萍亦不否認證人吳開誠曾經辦理上開核對手續(見本院更三卷二第34頁),衡情倘若僅係供客戶參考之「樣本」保險單,自無核對之必要,況核定履約保證保險係總公司權限,即使核對保險單樣本,也應該由總公司之承辦人員為之,乃被告潘佳萍竟未諮詢任何總公司承辦人員或分行之主管,即私下與臺電公司承辦人員進行核對工作,甚至在該「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上鈐蓋「出單覆核章」(見調查站卷第28頁保險單),積極掩飾偽造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之犯行,堪認被告潘佳萍與被告莊瑞邊間確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五、被告莊瑞邊、潘佳萍交付前揭偽造之假保單給蔡李信,均知悉係要讓友力公司持以讓台電公司免除友力公司繳付一億二千萬元之工程履約保證金,並退回押標金轉為保證金之二千萬元,使友力公司免除交付履約保證保險及免於遭台電公司解除契約。是該等偽造之保險單及收據雖非由被告莊瑞邊或潘佳萍交付予臺電公司,惟被告莊瑞邊、潘佳萍此舉自亦有為友力公司不法之利益,亦有致生損害於台電公司。

六、被告潘佳萍及辯護意旨雖以前揭詞置辯,另被告莊瑞邊則主張同案被告蔡李信知悉其交付友力公司之本件「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為假保單云云;惟查:

(一)被告潘佳萍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在我承攬友力公司投保的大潭發電工程「營造綜合保險」後,莊瑞邊跟我說,客戶要求先做一份「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保險單樣本來參考,莊瑞邊特別囑咐我說該保單上不能蓋有「樣本」字樣,我遂依莊瑞邊要求,出具未蓋有樣本字樣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保險單並交予莊瑞邊。後來友力公司並沒有就該工程向○○產險投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二第186頁)。稽以卷附由被告潘佳萍所繕打之本件「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外觀上既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石燦明」名義及「石燦明」印文,並有保險單號碼、要保人、被保險人、工程契約名稱、保險金額、保險費及覆核日期等保險單內容(正面)及保險單條款(背面),不僅未於該保險單上加蓋「樣本」字樣以資區別,甚至鈐蓋足以使人誤認確屬真正之「正本」字樣,外觀上與一般正式之保險單無殊,無從分辨真偽,而被告潘佳萍尚且同時繕打○○公司保險費300萬元之保險費收據交付被告莊瑞邊,亦有該保險費收據(副本)在卷可查(見調查站卷第28頁反面),以便其轉交客戶,更足以使收受該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者誤認為真正之保險單,乃被告潘佳萍就此等顯然足以混淆真偽之保險單據,刻意依被告莊瑞邊所囑,繕打製作並交付被告莊瑞邊轉交客戶使用,足見其有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被告莊瑞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關於友力公司樣本保單,潘佳萍並不知情,潘佳萍是我跟她要求不要加蓋樣本,因為可能她要爭取業績所以配合我的要求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五第171-172頁),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潘佳萍之詞,要難採信。又被告潘佳萍上開交付無樣本字樣之保險單與收據之方式,與其核保業務之經歷、出保之授權層級、正常核保流程等均不相符,況參以臺電公司代表吳開誠前來對保之前,即以電話聯繫表達對保之意思,對保時也有核對並蓋用出單覆核章,被告潘佳萍竟仍配合蓋上公司保險覆核章供核對,均已如前述,倘若被告潘佳萍僅係交付單純樣本保險單,豈需與臺電公司代表吳開誠踐行對保程序?且觀其竟未諮詢承辦人員或分行之主管,即私自逕與臺電公司代表吳開誠為核對保單工作,則被告潘佳萍確有製作假保單冒充真保單而由莊瑞邊行使交付友力公司使用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至明。被告潘佳萍事後執辯其未開立收據,所出具僅是樣本保單云云(見本院更三卷二第34頁),洵非可採。

(二)被告莊瑞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0年的4月底、5月初我已不在○○公司任職,因為曾經在○○公司任職過,介紹有佣金,所以會為友力公司進行保險,接洽還是○○公司去接。…東欣營造公司600萬元支票是要給我的酬傭,所以不是開友力支票。因為友力公司很急,佣金是談好的,他們覺得划得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2、4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600萬元是蔡李信要給我的佣金等語(見本院更三卷二第3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李信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友力公司在90年5月15日標得「大潭發電計畫進水口防波堤及護岸工程」,公司為如期取得保險公司之工程履約保險單,故約於5月17日透過劉潤貞介紹時任○○公司○○分行副理莊瑞邊給我認識,雙方即開始洽談該工程之綜合營造險及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事宜,5月20日商定綜合營造險保險費300萬元,工程履約保證保險費為300萬元,另需支付300萬元做為莊瑞邊及劉潤貞的佣金,5月22日我將前述商定之保險費金額向友力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正富報告,並於5月22日約莊瑞邊到公司做最後議價,莊瑞邊仍堅持無法降價,因與臺電履約到期日在即,林正富只好答應前述議價…5月25日莊瑞邊則將保單正本交給友力公司,由我轉交給臺電公司吳開誠做為「「大潭發電計畫進水口防波堤及護岸工程」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友力公司亦於5月25日當天將保險費及佣金共900萬元交給莊瑞邊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二第154-158頁)不符。但以友力公司同意向外觀上仍為○○公司在職人員之被告莊瑞邊投保本件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並繳納600萬元費用(300萬元保險費及300萬元趕件費),均係友力公司總經理林正富所決定,已如前述,且稽以卷附本件「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保險費收據(副本)確實記載保險費為300萬元(見調查站卷第28頁背面),堪信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李信證述:前揭600萬元支票,僅其中300萬元係欲給予證人莊瑞邊之保險佣金(趕件費用),另300萬元則係「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保險費等情非虛。至於證人林正富嗣於另案民事庭審理時所證:600萬元支票未指名抬頭開給○○公司是對方要求,當時很急,他要求如何開我都同意,保險費支票與跑件費佣金支票是分開開的,因為莊瑞邊說保險費可以開3個月,跑件費不行,這600萬元是趕件的費用,但我印象中趕件的費用是300萬元等語(見本院更三卷五第25-27頁〈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0年6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其中有關前揭600萬元支票有包含300萬元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費,抑或全部均為保險佣金(趕件費用),雖有供述不一致之處,惟參核卷附「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保險費收據(副本)之記載,證人林正富於另案民事庭所稱該600萬元支票係趕件費用云云,應係事隔久遠,記憶模糊所致,當以證人林正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前揭600萬元支票,其中300萬元係欲給莊瑞邊之趕件費用,另300萬元則係「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保險費等語為可採信。

(三)被告莊瑞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拿友力公司交付之600萬元支票給劉潤貞兌現後,劉潤貞從中抽出300萬元交給我,剩下的錢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更三卷二第32頁),已經自承友力公司為購買本件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所交付由東欣營造公司簽發未記載受款人之600萬元即期支票為其所得,並至少從中獲得300萬元。另被告莊瑞邊上開供述,經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劉潤貞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莊瑞邊確有在90年5月25日收到該東欣營造面額600萬元之支票後,即在當日持該支票到我辦公室要求我代為提示兌領。我曾質疑為何不自己出面提示,他要我不要問那麼多,就說是幫朋友的忙…且該支票經我向蔡李信查證確是友力公司支付保險費所交付之票據,我乃允其所請,但我因當時手邊正忙,即委請正道公司董事王天明代為陪同前往提示兌領,提領之後,莊瑞邊即從提示銀行逕將該筆現金600萬元全數帶走。依莊瑞邊向我表示我應得全數保險費600萬元一成佣金之百分之二十,即12萬元,但依蔡李信所稱此一保險有300萬佣金,故我認為應有300萬元之百分之二十,即60萬元,雙方對此認知並不一致,固仍未達成協議,但實際上我並未收到任何佣金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二第278頁)互核,其二人就有關上開600萬元如何分配等情之供述,雖互有齟齬,而依據證人王天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同學兼同事劉潤貞請我去領,原本請我一人去,我害怕被搶,我請劉潤貞開車跟我一起去,到了銀行我下車去領,劉潤貞在車上等,銀行還有特別打電話到友力公司確認,當天我是帶一個袋子,我領到600萬元現金就裝在袋子,然後我們回杭州南路正道公司,劉潤貞就把整個袋子交給莊瑞邊,劉潤貞有用塑膠袋裝些錢回來,但是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五第160頁)。可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潤貞所述上情,固不無避重就輕之情,然由證人王天明之上開證詞印證結果,確足認被告莊瑞邊自友力公司取得東欣營造有限公司簽發之600萬元即期支票,即於同日兌得現金600萬元,並至少取得其中之300萬元無誤。至於被告莊瑞邊將兌領之600萬元,提出若干金額轉交劉潤貞,應屬其詐欺既遂後處分贓款之行為,並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準此,被告莊瑞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既堪認定。而被告潘佳萍雖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此獲得不法利益,惟其應知製作假保單冒充真保單而由莊瑞邊行使交付友力公司使用,有使被告莊瑞邊作為詐欺之工具使用,卻容任被告莊瑞邊實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發生,則被告潘佳萍有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亦堪認定。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故,被告潘佳萍亦不因其事後是否有自被告莊瑞邊獲得實際利益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四)再被告莊瑞邊雖主張同案被告蔡李信知悉其交付友力公司之本件「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為假保單云云,但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李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個案子我們確實在90年5月15日透過劉潤真介紹要做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劉潤真介紹莊瑞邊,莊瑞邊說可以保,劉潤真是我大學的同學,正道有做過,劉潤真有當著我的面打電話給莊瑞邊,莊瑞邊說可以,叫我送資料給他,劉潤真告訴我莊瑞邊是○○產物的副理…我有打電話給英正樺說履約保證保險不用處理,因莊瑞邊說他可以處理履約保證保險,在這之前莊瑞邊有叫我提出友力公司的財務報表給他評估…莊瑞邊說600萬其中的300萬是保險費,另外的300萬元是趕件費用,因我們得標以後,14天要開出履約保證保險給臺電公司,因我們有詢問多家銀行彰化銀行民生分行、華南銀行民生分行,但是銀行至少要一個月以上才能出保證公司,因我們有詢問多家銀行彰化銀行民生分行、華南銀行民生分行,但是銀行至少要一個月以上才能出保證書,不符合我們的需求,所以我們就去找新光產物,泰安產物保險公司,他們也說要評估沒那麼快,至少也要一個月,後來我問劉潤真我同學有無認識銀行或是保險公司可以讓我們快一點把保證保險開出來,劉潤真說他們正道履約保證是○○做的,時間上應該可以配合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45、46頁),足認友力公司急於辦理本件「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且有卷附關於友力公司「大潭發電計畫進水口防波堤及護岸工程」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1頁及第12頁影本可佐(見偵字第10354號卷五第233、234頁),自堪採信。而原審同案被告劉潤貞此前與被告莊瑞邊於洽談關於正道公司投保事宜之際,確係因莊瑞邊之外觀表現出其仍為○○公司在職人員,嗣又提出外觀上無從分辨真偽之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以供交付,因而誤認莊瑞邊交付者確係由○○公司出具之有效保單等情,已詳述如前,另據證人林正富前揭證述,其當時亦以為被告莊瑞邊係○○公司副理,因而與之接洽,足見同案被告蔡李信、證人林正富二人均係誤認被告莊瑞邊為○○公司副理,因而誤信支付其所謂之「趕件費」300萬元即可如期購得「工程履約保證保險」。況且,倘若同案被告蔡李信、證人林正富確已認知其收受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實際上不可能經由莊瑞邊辦妥投保,則渠等同時辦理之「工程營造綜合險」即無意義,則渠等確係誤信被告莊瑞邊所言,為獲得被告莊瑞邊之配合,因而將包括「趕件費」及「保險費」各300萬元之票面金額600萬元之即期支票交付被告莊瑞邊,乃係遭被告莊瑞邊詐欺所致(友力公司實際上為被害人)。

陸、海景公司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四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莊瑞邊自白不諱(見本院更三卷四第5頁反面、第51頁反面),並經被告潘佳萍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90年7月間莊瑞邊託英正樺轉交300萬元給我,初期我們是將它放在英正樺於○○銀行○○分行所開設之保管箱,90年10月間,英正樺取走部分款項購買乙部BMW小客車,其餘我則拿來償還所欠之債務及信用卡繳款,現已無餘款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三第45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有作樣本保單及收據給莊瑞邊,莊瑞邊再拿樣本給客戶看,因為我有收海景公司要投保工程險的資料,他們也有要投保工程險,我們收回這些資料有依照正常程序作報價,之後莊瑞邊說他們需要履約的樣本,我就拿給他由他拿給客戶,這部分我沒有收到保險費,開收據是因為莊瑞邊叫我開的。切結書是之後英正樺說我為何做履約的樣本,英正樺覺得很奇怪,我才告訴英正樺這些情形,英正樺覺得不妥,要我要開一張切結書給客戶簽等語(見本院更三卷二第34頁反面)。被告英正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述:莊瑞邊之友人羅啟宏將海生館開發及委託經營的生意介紹給莊瑞邊,莊瑞邊再介紹給潘佳萍,潘佳萍又轉介給我,在海景公司替海生館投保營造綜合險部分並無問題,但在工程履約保證保險部分,○○公司不同意,在海生館BOT部分又分為興建及營運,營運部分因年限太長又變數多且大,○○公司不願承作而作罷。(為何有履約保證保險單300萬之收據?)莊瑞邊要求提供樣本時一齊交付。(蔡東裕來對保,你與潘佳萍處理?)我與他接洽,潘佳萍在外面倒茶等語(見偵字第10354卷㈡第226頁、第25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一開始莊瑞邊說要海景公司要興建第三館工程履約保證保險,莊瑞邊叫潘佳萍打一份樣本,但不要蓋樣本章。切結書是我叫潘佳萍繕打的,之後我拿給莊瑞邊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㈥第68頁、本院更一卷四第152頁)。核與(1)同案被告李清波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供稱:90年6月20日本公司欲比照綜合營造險保險費給付方式,開立3個月到期之支票支付,因莊瑞邊表示:「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要馬上生效,故○○公司規定要以現金支付」,但因本公司的會計制度,須以支票支付,因此才開立即期支票,並由本公司財務部副理朱碧蓮親持該張支票到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兌領現金六百萬元,回公司交給莊瑞邊帶走。」、「(海景公司90年6月19日切結書,該切結書是否為海景公司所切結?○○公司之保單及收據既僅供海景公司投保參考用,為何可充作興建期之履約保證金繳付?)我沒看過該份切結書,而其所蓋的海景公司、李清波等印章,皆非我公司及我的印章,故該份切結書係偽造的,故我不知該保單係做為參考用,因我公司有實際支付保險費,故確能當做興建保證金,沒有所謂參考之用。莊瑞邊主動找我們談曾承辦此種保險單,以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作為履約保證金也去詢問海洋公司之意見,他的名片是○○的副理,他到海博館做簡報,館方有張文炳、陳汶珍等人,○○公司有莊瑞邊、英正樺,另一人不認識,館方要求二個附件,第二點要求財物共資共管,我們都同意,我們前往○○公司辦理對保。我們找莊瑞邊辦理保證,莊瑞邊要求要營造保險,履約保證單一齊辦,我公司開了3個月的票,莊瑞邊對履約保證金不同意,票要現金,後來開一銀的即期票提領現金在辦室交付莊瑞邊及另一男子,付450萬支票及600萬現金都有○○收據。」、「(為何向海生館換回保單?)按合約今年底蓋第三館,第三館在94年年底完成,因約定財物共管致經營困難,所以行文以銀行定存單換回保單解除財物共管之約定。我不知道莊瑞邊所給的保證、保險費收據全部都是假的,因為莊瑞邊有給我○○公司的名片等語(見偵字第10354卷二第205頁、第207頁反面、第250頁反面-251頁、第252頁、本院更三卷二第36頁)。(2)證人即海生館職員蔡東裕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前述海景公司提交之○○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給海博館後,海博館有無辦理對保?若有,辦理對保經過?)有的,90年6月27日上午10時,我與海景公司負責人李清波約在○○公司○○分公司會合後,由他陪同辦理對保手續,對保時我要求對保人員英正樺提供○○公司執照、營業執照、營業登記證等相關資料供我核對,經我核對該等資料無誤後,約20分鐘即完成對保。在前往○○分公司辦理對保前,我依先前○○○○分公司到海生館開會洽辦之相關人員資料,以公函通知該分公司人員潘佳萍,示知我將在90年6月27日到該公司辦理對保,當日我到該分公司,潘佳萍僅短暫出面會晤後即由英正樺與我辦理對保,因我在前往○○公司辦理對保前即先以公函通知該公司在先,○○○○分公司未表異議,且我並不知道對保需在總公司辦理,所以才會到該分公司辦理,至於由英正樺辦理,我想可能是○○公司之任務分工,我並無指定由何人辦理,且英正樺之前亦曾到海生館開會,我才不疑有他會相信他,而由他辦理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㈣第197至199頁)。(3)證人即海景公司總經理鄭宜芳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90年6月20日上午,○○公司莊瑞邊副理與該公司數人到我的總經理辦公室,在場者除上述○○公司人員外,海景公司人員有董事長李清波、我、副總經理楊慶南,莊瑞邊本主張該2份保險費,皆要現金,我不同意,後來經協商,莊瑞邊才妥協表示:「工程履約保證保險要馬上生效,須以現金支付,而營造綜合險則可開立支票」,因此我乃指示財務部副理朱碧蓮開立2張支票,…我把450萬元的支票當場交給莊瑞邊,而600萬元的支票,我則指示本公司財務部副理朱碧蓮親持該張支票到第一商業銀行恒春分行支票兌領現金,朱碧蓮兌領600萬現金回本公司總經理室交給我後,我則親手將600萬元現金交給莊瑞邊。」、「(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保險期限尚未屆期,海景公司為何中途變更履約保證金之繳付方式?)因本公司以當初○○公司的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充做支付興建保證金,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方提附帶條件,要求本公司受委託經營的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收入與支出等財務狀況,須由本公司與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館方共管,並於90年6月20日簽立共管協議書,且每有200萬元以上的支出皆須向海洋生物博館報備,經過一年多的配合,財務共管造成本公司財務及經營上很大困擾,且公司帳戶亦有閒置資金3億元,因此本公司才中途變更履約保證金方式,改以銀行定存單支付。」、「(海景公司向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取回原交付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並交還○○公司,保險未屆滿期間之保險費如何處理?)該件有關退還未屆滿期保險費乙事,係由我負責與○○公司英正樺電話聯繫,共連絡二次,英正樺答應要辦理看看,迄今○○公司皆未退還未滿期保險費,91年8月中旬英正樺主動打電話給我,表明他已快到達國立海洋生物博館,要拿退還的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回○○公司辦理退還保險費手續,因我不在公司,因此我乃指示秘書林蓉瑄,將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拿給英正樺。」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二第282-28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們要付○○保險保險費,600萬元是履約保險費,我們憑著收據及保險單,另外600萬元是工程履約保險費,也是有收據及保險單,我才開立。這兩張收據及保險單是○○公司交給我的。這兩張450萬及600萬元的支票,我是交給莊瑞邊,因為他當日到海景公司來。莊瑞邊有在簽收單上簽收這兩張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31頁)。(4)證人即海景公司財務部副主任朱碧蓮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

90年6月20日上午,海景公司鄭宜芳電告我開立二張支票,面額分別為600萬元、450萬元支票,並將二張支票拿到總經理室,交給總經理鄭宜芳用印後,鄭宜芳後將450萬元支票當場交給○○公司人員,鄭宜芳另指示持600萬支票到一銀恒春分行兌領現金600萬元。我兌領600萬元現金回總經理室時,原先在總經理室人員,含董事長李清波、總經理鄭宜芳及○○人員仍在總經理室,我把600萬交給鄭宜芳後,我就離開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二第285頁反面-286頁)大致相符。復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1年9月18日(九一)○保業發字第二八三號函(否認海景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之效力)(見調查站卷第47至47-1頁)、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90年6月20日(九十)海工字第00000000號函(請海景公司、○○公司○○分公司進行對保手續)(見調查站卷第48頁)、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90年8月1日(九十)海工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海景公司、○○公司○○分公司對保完竣)(見調查站卷第49頁)、偽造「海景公司」名義書立之切結書(見調查站卷第50頁)、支票影本二張(面額600萬元、450萬元各乙張)(見偵字第10354卷二第218-219頁)、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1年7月26日(九十一)博行字第070261號函(興建保證金3億元改以銀行定存單執行,見偵字第10354號卷四第212-217頁)、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91年8月12日(九一)海祕字第00000000號函(海景公司領取○○產物3億元之保險單正本,見偵字第10354號卷四第223-224頁)、○○保險莊瑞邊副理之名片(見偵字第10354卷四第311頁)、○○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原本及保險費收據影本(見偵字第10354卷五第2頁、第12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切結書上「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清波」印文與經濟部登記事項卡、銀行用印、發文及合約用印上「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清波」印文不相符,見原審卷二第750-753頁)及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原本(見原審卷三第8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莊瑞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觀之卷附繕打「○○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保單號碼0525-90FD000021保單及收據僅提供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參考之用。此致○○產物保現股份有限公司、立書人: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屏東縣○○鄉○○村○○路○號」字樣「切結書」上雖有「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清波」之印文(見調查站卷第50頁)。然該印文係被告莊瑞邊自行在臺南委請他人刻印後鈐蓋,嗣始由被告莊瑞邊直接交付被告英正樺,被告莊瑞邊從未曾將該「切結書」交付同案被告李清波等情,迭經被告莊瑞邊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62、465頁、本院上訴審卷六第76頁、第212-213頁),核與同案被告英正樺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上訴審卷六第68-71頁、第216頁),及證人即當時海景公司總經理鄭宜芳於調查站詢問時之供述(見偵字第10354號卷二第283頁)均相符。另參原審將該「切結書」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切結書上「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清波」印文與經濟部登記事項卡,銀行用印、發文及合約用印上「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清波」印文均不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足稽。足見該「切結書」上「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清波」印文均係被告莊瑞邊所偽造。準此以觀,被告莊瑞邊既已明確知悉○○公司拒絕承保海景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且該種保險之核保權與保險單之出單權,係屬總公司之權限,分公司並無被授權,仍對同案被告李清波允諾可予承保,並將其囑由潘佳萍偽造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600萬元保險費之收據,連同○○公司同意承保之工程營造綜合險保單同時持往海景公司交付李清波,顯見其確有以假作真之詐欺取財之犯意。且被告莊瑞邊果曾將上開「切結書」轉交李清波蓋章切結,則李清波自當知悉其收受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僅係供參考之用,如何可能支付高達600萬元之保險費購買該僅供參考用之「樣本保單」?是以同案被告李清波確係因誤認被告莊瑞邊係○○公司副理,而與之接洽購買保險,卻遭被告莊瑞邊誆騙,因而將600萬元之保險費支付被告莊瑞邊(海景公司實際上為被害人),應堪認定。

三、被告潘佳萍於繕打本件海景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時係擔任○○公司○○分公司核保工作,對於上開○○公司之內部規定知之甚稔,業如前述,惟被告潘佳萍依被告莊瑞邊所囑於90年6月17日利用已印妥「○○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石燦明」名義及「石燦明」印文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格式,以電腦打字填載「保險單號碼:0525字第90FD000021號,要保人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保險金額300,00,000元、保險費6,000,000元、90年06月19日覆核」等保險單內容,而偽造要保人為海景公司之○○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背面為保險單條款)及600萬元保險費收據時,經被告英正樺另囑被告潘佳萍另行繕打一份「切結書」,記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保單號碼0525-90FD000021保單及收據僅提供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參考之用。此致○○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立書人: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屏東縣○○鄉○○村○○路○號,90年6月19日」,然其並未要求被告莊瑞邊先將該「切結書」轉交海景公司切結後,始將所製作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交付被告莊瑞邊,反而僅將該「切結書」連同所製作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連同○○公司同意承保之工程營造綜合險保單同時交予莊瑞邊,業經證人英正樺證述在卷(見本院上訴審卷六第69、71頁)。足徵被告潘佳萍依被告英正樺之指示製作該「切結書」之目的,無非係為將來卸責之用。而被告莊瑞邊於離職後囑被告潘佳萍比照正式保險單之格式繕打要保人為海景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600萬元保險費收據,被告莊瑞邊、潘佳萍二人在未經○○公司同意承保之情況下,由被告潘佳萍依照被告莊瑞邊指示製作上開○○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600萬元保險費收據,客觀上自屬無制作權人,擅自以○○公司名義製作○○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600萬元保險費收據內容之偽造私文書行為,且主觀上具有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至明。又被告潘佳萍明知被告莊瑞邊指示製作要保人為海景公司之○○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600萬元保險費收據,係要交付客戶海景公司使用,則被告潘佳萍與被告莊瑞邊間關於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司及海景公司之犯行,亦堪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被告英正樺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第一次在中影文化城一家咖啡廳,我、潘佳萍與莊瑞邊談有關海生館工程的工程營造綜合保險及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事宜,莊瑞邊有交付工程合約書給我們,並談及傭金、保險費等內容。我於90年6月底與莊瑞邊及莊瑞邊的朋友至海景公司交付工程營造綜合保險保單及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樣本。第二次在中影文化城一家咖啡廳,是莊瑞邊主動要求與我及潘佳萍見面,並非為談配合對保之事,而是莊瑞邊要求我與潘佳萍配合製作提供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樣本,並要求樣本保單不要打上「樣本」字樣,惟我認為有風險,不知莊瑞邊會將無「樣本」字樣之保單做何使用,故開始未予同意,莊瑞邊向我們承諾,若取得工程履約保證保險樣本保單,願意給我們50萬元酬勞,後加碼至300萬元,我與潘佳萍一直未回應,但又擔心原已談妥之工程營造綜合險,海景公司及莊瑞邊會另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而失去業績,最後我評估風險後,向莊瑞邊表示可以提供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樣本,且不在保單上蓋「樣本」字樣,但堅持不在該保單上蓋公司之出單專用章,再要求切結該樣本保單僅做投保參考之用,莊瑞邊乃答應以300萬元給我與潘佳萍做為酬勞之用。之後,約於90年7月間,李清波與蔡東裕來○○分行繳交450萬元工程營造綜合險保險費支票後,蔡東裕先搭機離開臺北,莊瑞邊帶我至李清波所住的飯店,莊瑞邊並將300萬元現金交付予我,我將該筆300萬元放置我在○○銀行○○分行之保管箱,嗣莊瑞邊又要求從該300萬元酬勞中,要回25萬元,我拿25萬元給潘佳萍轉交給莊瑞邊,另以現金180萬元買一部BMW轎車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三第61頁反面-62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莊瑞邊要求提供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樣本時一齊交付履約保證保險單300萬元之收據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二第254頁);且於原審92年8月14日第一次訊問時,被告英正樺亦自白拿取莊瑞邊交給之275萬元(誤載為270萬元),拿樣本保單後來充作假保單,承認犯罪等情(見原審卷一第79頁)。據被告英正樺上開所述,顯見被告英正樺於「事前」就出具所謂未蓋有「樣本」字樣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一事,與被告莊瑞邊、潘佳萍等人已有犯意之聯絡甚明。又綜參被告莊瑞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保單及切結書是英正樺交給我的,海生館要來對保,潘佳萍說不要對保,所以我就說不要對保,但你跟他們說,這跟正式保單一樣,我就給你300萬元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六第217頁、本院更二卷二第211-212頁);被告潘佳萍於調查站詢問時供述:90年7月間莊瑞邊託英正樺轉交300萬元給我,我認為該筆款項即是我提供莊瑞邊有關海景公司向○○公司投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保險單樣本之報酬。90年6月間,海生館來函表示要前來○○公司對保,經與莊瑞邊聯繫後知道他將以該保險單樣本交付海景公司作為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用,且莊瑞邊向我等要求說如海生館人員北上對保,就不必跟他們談到對保,應付即可,但我與英正樺認為該保單僅係樣本,初期不願配合,事後我等三人約在中影文化城附近一家咖啡廳討論,當時莊瑞邊主動開出300萬元作為我與英正樺配合海生館人員辦理對保之代價。同年6、7月海生館人員蔡東裕、海景公司李清波前來○○公司辦理對保,由英正樺陪同,該份報酬即係我與英正樺配合對保之代價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三第45-47頁),顯然被告莊瑞邊與被告英正樺、潘佳萍合意由被告莊瑞邊給付300萬元酬勞予被告英正樺、潘佳萍之對價,應包括提供偽造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並配合海生館人員辦理對保等事項。準此以觀,被告英正樺與被告莊瑞邊、潘佳萍確有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五、被告潘佳萍於調查站詢問時供承:86年進入○○保險公司○○分公司服務,擔任核保輸入工作。核保工作係對要保書內容是否正確進行核對工作,若正確,則輸入電腦,並列印保單跟收據,交還營業經辦同仁。客戶要向○○投保,須先製作要保書,經核保後,若符規定,才可正式製作保單及收據,連同適用之保險條款送交客戶。公司會依客戶要求,製作保單範本,供客戶參考,惟保單上會蓋上「樣本」章以與正式保單區別,但不會開立保險費收據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㈠第166頁、第170頁正面),顯見案發時被告潘佳萍受僱○○公司為其處理之事務,即係核保列印保單及收據等工作內容,且其對於○○公司製作保單及收據之承保出單程序知之甚稔。另被告英正樺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86年進入○○公司擔任營業員,對外招攬產物保險。○○公司受理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規定是營業員招攬保險時,公司會要求營業員向要保人索取公司證照、負責人及股東資料、資產負債表、工程合約等資料送審核,總公司審核後評估是否接受承作保險。大部分工程險都由總公司出單,即在電腦上由總公司打單,分公司只能依總公司之出單列印,除非工程款(保險額)非常小,才可能授權分公司出單。出單後,定作人(又稱被保險人,即工程業主)必須到總公司對保。海景公司之投保,是莊瑞邊之友人羅啟宏將海生館開發及委託經營的生意介紹給莊瑞邊,莊瑞邊再介紹給潘佳萍,潘佳萍又轉介給我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二第225頁反面-226頁)。足證被告英正樺對○○公司承保及保險單出單程序之內部作業準則知之甚稔,對外招攬產物保險時應恪遵○○公司上開作業準則,詎被告英正樺、潘佳萍猶仍違反○○公司之上開作業準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公司未同意承保之情況下,由被告潘佳萍擅自製作○○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六百萬元保險費收據,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致生損害於○○公司之信譽。

六、被告莊瑞邊、潘佳萍、英正樺均明知○○公司已拒絕承保前述「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被告莊瑞邊卻囑由被告潘佳萍擅自印製未蓋「樣本」字樣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600萬元保險費之收據,連同○○公司同意承保之工程營造綜合險保單同時交付海景公司,顯見被告莊瑞邊、潘佳萍、英正樺確有以假作真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清波與被告莊瑞邊於洽談投保事宜之際,確係因被告莊瑞邊之外觀表現出其仍為○○公司在職人員,現時又提出外觀上無從分辨真偽之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以供交付,誤認被告莊瑞邊交付者確係由○○公司出具之有效保單,因而交付上開600萬元保險費予被告莊瑞邊,足證海景公司實係被告莊瑞邊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再據證人蔡東裕於調查站詢問時供述:90年6月27日上午10時,我與海景公司負責人李清波約在○○公司○○分公司會合後,由他陪同辦理對保手續,對保時我要求對保人員英正樺提供○○公司執照、營業執照、營業登記證等相關資料供我核對,經我核對該等資料無誤後,約20分鐘即完成對保。在前往○○分公司辦理對保前,我依先前○○○○分公司到海生館開會洽辦之相關人員資料,以公函通知該分公司人員潘佳萍,示知我將在90年6月27日到該公司辦理對保,當日我到該分公司,潘佳萍僅短暫出面會晤後,即由英正樺與我辦理對保。我因為之前已以正式公文給○○公司表示要前往對保,故當時沒有向英正樺特別強調係對保,只向英正樺表示要查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並未稱要進行對保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四第198-199頁、同卷三第70頁反面),衡情倘若僅係供客戶參考之「樣本」保險單,自無對保或核對上開資料之必要,況核定履約保證保險係總公司權限,即使核對保險單樣本,也應該由總公司之承辦人員為之,乃被告潘佳萍、英正樺竟未諮詢任何總公司承辦人員或分行之主管,即私下由被告英正樺與海生館人員蔡東裕進行核對工作,積極掩飾偽造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之犯行,堪認被告潘佳萍、英正樺與被告莊瑞邊間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七、被告潘佳萍、英正樺及其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觀諸卷附由被告潘佳萍所繕打之本件「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外觀上既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石燦明」名義及「石燦明」印文,並有保險單號碼、要保人、被保險人、工程契約名稱、保險金額、保險費及覆核日期等保險單內容,而背面亦有保險單條款及批單,非僅未於該保險單上加蓋「樣本」字樣以資區別,外觀上實與一般正式之保險單無殊,縱有細微差異,亦非要保人所可分辨,且被告潘佳萍又同時繕打○○公司保險費600萬元之收據交付莊瑞邊,以便其轉交客戶,更足以使收受該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者誤認為真正之保險單。且被告潘佳萍同時繕打○○公司保險費600萬元之收據交付莊瑞邊,以便其轉交客戶,更足以使收受該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者誤認為真正之保險單。況且,被告潘佳萍提供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假保單前,○○公司已曾經提供樣本保險單供海景公司參考,此有海洋生物博物館90年6月12日會議紀錄所附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樣本(無保險單號碼,要保人、被保險人、工程契約名稱、保險金額、保險費等均以手寫,並加蓋「SPECIMEN」字樣,見偵字第10354號卷二第220-222頁),並無另再提供樣本保險單之必要。因此,被告潘佳萍、英正樺嗣後同意提供被告莊瑞邊未蓋樣本字樣之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其將會被作如何使用,實已有所知,惟被告潘佳萍仍依被告莊瑞邊所囑,繕打製作上開足以混淆真偽之保險單據,並由被告英正樺交付被告莊瑞邊使用,足徵被告英正樺於初訊時之自白應屬可信。是故,被告英正樺、潘佳萍有上開犯行,灼然甚明。

(二)被告英正樺雖要求被告莊瑞邊交付海景公司簽立之切結書在前,然其與被告潘佳萍既已明知該履約保證保險單據為虛偽,卻仍提供被告莊瑞邊持交海景公司詐取保險費並配合對保等行為,則被告英正樺、潘佳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此一要求簽立切結書之行為,僅係為卸責自保之用,並無礙其等上開罪名之成立。況由被告英正樺、潘佳萍此一要求簽立切結書之行為,對照前述友力公司部分,被告潘佳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上開偽造履約保證保險單據予被告莊瑞邊交付友力公司時,並未要求被告莊瑞邊提供友力公司簽立之切結書之情,適足以印證被告英正樺、潘佳萍要求被告莊瑞邊提供海景公司簽立之切結書,實係因其等提供偽造履約保證保險單據予被告莊瑞邊交付海景公司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主觀上已有犯意聯絡,僅係圖此切結書諉卸其責,實不足據此一要求簽立切結書之舉而為其二人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潘佳萍雖辯稱:海景公司來時,其就叫英正樺來接洽,並未進會議室辦理對保云云,被告英正樺則辯稱:其未與蔡東裕辦理對保云云;惟被告莊瑞邊與被告英正樺、潘佳萍合意由被告莊瑞邊給付300萬元酬勞予被告英正樺、潘佳萍,被告英正樺、潘佳萍則提供偽造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並配合海生館人員辦理對保,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據證人即海生館職員蔡東裕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迭次證稱:我於90年6月26日上午10時左右,由李清波陪同前往○○公司○○分公司辦理對保,由該公司職員英正樺引見該公司經理後,即由英正樺帶領至會客室進行對保手續,要求他們提供資料,如公司執照、登記證、保險單,我要核對保單,他也以影本保單對保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二第199頁、第244頁、同卷三第70頁)。倘若被告潘佳萍、英正樺僅係供客戶參考之「樣本」保險單,被告英正樺自無提供上開資料供證人蔡東裕核對保單之必要。況核定履約保證保險係總公司權限,即使核對保險單樣本,亦應由總公司之承辦人員為之,而被告潘佳萍明知上情,竟推由被告英正樺出面應付對保,是以被告潘佳萍、英正樺之目的顯係在掩飾偽造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之犯行,故其二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四)被告英正樺既有與被告潘佳萍提供樣本保險單在前,並於同案被告李清波陪同海生館承辦人蔡東裕北上對保之際,在○○公司○○分公司代替潘佳萍出面接洽對保事宜,而掩護被告莊瑞邊、潘佳萍偽造保險單之犯行,復於對保完畢後,收受被告莊瑞邊所交付之300萬元現金(被告莊瑞邊嗣取回25萬元)。準此以觀,被告英正樺所為並非僅在掩護被告莊瑞邊、潘佳萍偽造保險單犯行之事後幫助行為,而係有與被告莊瑞邊、潘佳萍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堪予認定。是故,被告英正樺、潘佳萍嗣均避重就輕辯稱:其等並未要求300萬元,亦未答應莊瑞邊配合對保,僅係一時貪念於事後收取莊瑞邊交付之300萬元,並非偽造保險單據及配合對保之代價云云,委難憑信。

(五)被告英正樺雖另以其與海景公司總經理鄭宜芳之談話內容而主張海景公司知悉被告莊瑞邊交付之履約保證保險單為樣本保單云云;惟查:訊據證人鄭宜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94年年度上訴字第735號卷三第44至45頁之電話錄音譯文都是我與英正樺對談的內容,我是調查局或者法院傳訊時我才知道保單是假的,海景公司累積現金到91年3、4月份時,想要把保證保單3億元換過來,就打電話給英正樺說要把保單還給他退費,因財務共管造成海景公司很多麻煩,希望透過用現金去解除財務共管,這是當初退保的原因,英正樺在電話中提到「樣本保單」,因電話中我沒有注意聽到樣本保單,因為我從沒有看到樣本保單,所以沒有聯想到這些。後來沒有完成退保手續,因發生假保單的事情,在91年5月海景公司公開發行,預計93年聲請上櫃,律師及會計師向我說上櫃前不可有任何訴訟,建議海景公司此刑案確定後再去要回保單保險費的錢等語(見本院更三卷五第40-41頁)。參酌被告英正樺於電話交談中稱呼「樣本保單」係夾雜在對談話語之中,並未特別彰顯而使對談者一聽即可明瞭其意義,是以證人鄭宜芳證稱其於電話中未注意聽到樣本保單,當初聯絡係為退保等情,要與常情無違。且被告英正樺既將其與證人鄭宜芳之電話交談錄音存證,顯有其目的,而其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打這幾通電話時間是在對保前等語(見本院更三卷五第42頁)。然揆諸其與證人鄭宜芳之談話內容論及何時可以取回保單,經證人鄭宜芳告知須待海生館函詢銀行查證海景公司提交之定存單沒有問題,始可退還,有上開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44頁),參以海景公司係於91年7月26日以(九十一)博行字第070261號函送銀行定存單予海生館作為興建保證金之保證(見偵字第10354號卷四第333頁),嗣經海生館於91年8月12日以(九一)海秘字第00000000號函覆海景公司,確認海景公司提供設質之銀行定存單事項均為真實,同意變更本案為銀行定存單(見偵字第10354號卷四第223頁)。足證被告英正樺與證人鄭宜芳之上開電話通聯時間應以證人鄭宜芳證稱:我與英正樺之通話時間,我確認在91年間,因為電話中提到定存等語(見本院更三卷五第41頁)為可信。則被告英正樺於90年6月間與被告潘佳萍、莊瑞邊共同實行上開犯罪行為後,嗣於91年間與證人鄭宜芳以電話聯絡時,雖主動提及「樣本保單」,並將之錄音存證,然其動機可疑,自不足對被告英正樺為有利之認定。

(六)被告英正樺雖又辯稱李清波與蔡東裕至○○公司○○分公司是為繳工程營造險保險費,不是對保云云(見本院更三卷二第32頁背面),然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瑞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收履約保證保險費600萬元,海景公司以為是正式保單,同一天還有收取450萬元工程營造險保險費,我收這些保費時,英正樺都在外面等,600萬元現金留在我這邊,450萬元有開○○抬頭,所以就給英正樺等語(見本院更二卷二第211頁)。核與證人鄭宜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這兩張450萬元及600萬元支票,我是交給莊瑞邊,因為他當日(90年6月20日)到海景公司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1頁)。證人朱碧蓮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

90年6月20日上午,海景公司鄭宜芳電告我開立二張支票,面額分別為600萬元、450萬元支票,並將二張支票拿到總經理室,交給總經理鄭宜芳用印後,鄭宜芳後將450萬元支票當場交給○○公司人員,鄭宜芳另指示持600萬元支票到一銀恒春分行兌領現金600萬元。我兌領600萬元現金回總經理室時,原先在總經理室人員,含董事長李清波、總經理鄭宜芳及○○人員仍在總經理室,我把600萬元交給鄭宜芳後,我就離開等語(見偵字第10354號卷二第285頁反面-第286頁)相符,且有支票影本二張(面額600萬元、450萬元各乙張)(見偵字第10354號卷二第218-219頁)在卷足佐,堪信證人莊瑞邊所言屬實。被告英正樺前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信。

七、末按卷附「切結書」上「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清波」之印文(見調查站卷第50頁),均係被告莊瑞邊所偽造,然此既係被告莊瑞邊詐財得逞後,為掩人耳目,另行起意所為,是此部分犯罪行為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此部分犯行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從逕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八、綜上,被告英正樺、潘佳萍與被告莊瑞邊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至為明確。又同案被告李清波係遭被告莊瑞邊誆騙,因而將600萬元之保險費支付莊瑞邊,海景公司實際上為被害人,有如前述,其因誤認莊瑞邊所交付之保險單及收據為真正,因而將之以海景公司名義提交國立海生館,以之抵繳所應繳交之興建保證金,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之犯意(李清波已無罪部分)。而被告莊瑞邊、潘佳萍交付前揭偽造之假保單給海景公司之李清波,向其詐取600萬元保險費,均知悉係要讓海景公司得以其與潘佳萍共同偽造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交付海生館,以抵應繳交之興建保證金。是該偽造之保險單及收據雖非由被告莊瑞邊或潘佳萍交付予海生館,惟渠等此舉亦有致生損害於海生館,為無庸置疑。

柒、綜上所述,被告莊瑞邊、潘佳萍關於○○公司、正道公司、友力公司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犯行;被告莊瑞邊、潘佳萍、英正樺關於海景公司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33條第5款、第67條、第68條等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其中(1)第31條第1項已由原先之「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2)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3)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4)第33條第5款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5)第67條、第68條由原先之「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足見罰金刑部份已由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6)第28條已由原先之「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33條第5款、第67條、第68條等條文之內容,於客觀上均已發生實質上之變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則依上開規定,被告等人之行為,無論依新舊法,均屬正犯及共犯(逕行適用新法);另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則得減輕其刑;至於牽連犯之規定,則因被告莊瑞邊、潘佳萍、英正樺所犯之罪如後述,有牽連犯關係,至於連續犯之規定,則因被告莊瑞邊、潘佳萍所犯之罪如後述,有連續犯關係,如依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之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之規定,僅從一重處斷或論以一罪即可,如依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刑法之規定,則因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其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則無異提高法定刑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至修正後刑法第67條及第68條之規定,則將罰金刑之最低度修正為應加減之,則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33條第5款、第67條、第68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95年7月1日新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31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33條第5款、第67條、第68條之規定。另被告等人之行為,無論依新舊法,均屬正犯及共犯,應依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新法。

二、○○公司部分:

(一)核被告莊瑞邊指使被告潘佳萍違背○○公司關於承保「工程保固保證保險」之作業程序,偽造假保單及收據之行為,其二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其二人進而共同行使偽造之保險單及收據予被告許勝雄而詐得保險費,係犯刑法第216條、22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莊瑞邊與潘佳萍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處,均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潘佳萍對○○公司雖有背信行為,惟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犯罪,其所為既有另犯上開之罪,即不再以背信罪相繩(於其他公司部分亦同)。

(二)被告莊瑞邊、潘佳萍二人明知○○公司將以其偽造假保單及保險費收據交付臺南市政府,使○○公司免除工程瑕疵擔保保證金,是其二人確有為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該偽造之保險單及收據雖非由莊瑞邊或潘佳萍交付予臺南市政府及渠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雖非臺南市政府,但確有因而致臺南政府受有損害。核其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其二人將上開偽造之保單及收據交由不知情之許勝雄為之,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莊瑞邊、潘佳萍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其二人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公訴人起訴書係認臺南政府係被害人,被告二人與○○公司係向臺南市政府詐欺取財。惟查,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公司亦為被害人,雖被害人不同,但檢察官於起訴書之事實欄均有敘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

三、正道公司部分:

(一)核被告莊瑞邊指使被告潘佳萍違背○○公司關於承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作業程序,偽造假保單及保險費收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其二人進而共同行使將偽造之保險單及收據予正道公司劉潤貞而詐得詐保險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莊瑞邊、潘佳萍二人明知正道公司將以其偽造假保單及保險費收據交付臺南市○○○○○道公司免除工程履約保證金,是其二人確有為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該偽造之保險單及收據雖非由莊瑞邊或潘佳萍交付予臺南市政府及渠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雖非臺南市政府,但確有因而致臺南政府受有損害。核其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其二人將上開偽造之保單及收據交由不知情之劉潤貞為之,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莊瑞邊與潘佳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公訴人起訴書係認臺南政府係被害人,被告二人與正道公司係向臺南市政府詐欺得利。惟查,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正道公司亦為被害人,雖被害人不同,但檢察官於起訴書之事實欄中均有敘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

四、友力公司部分:

(一)核被告莊瑞邊指使被告潘佳萍違背○○公司關於承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作業程序,偽造假保單及保險費收據,又其二人進而共同行使偽造之保險單及收據交付予友力公司林正富,而向友力公司詐得保險費及趕件費合計600萬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莊瑞邊與潘佳萍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莊瑞邊、潘佳萍二人明知友方公司將以其偽造假保單及保險費收據交付臺電公司,使友力公司免除工程履約保證金,是其二人確有為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該偽造之保險單及收據雖非由莊瑞邊或潘佳萍交付予臺電公司及渠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雖非臺電公司,但確有因而致臺電公司受有損害。核其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其二人將上開偽造之保單及收據交由不知情之林正富、蔡李信為之,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莊瑞邊、潘佳萍關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公訴人起訴書係認臺電公司為被害人,被告二人與友力公司係向臺電公司詐欺得利。惟查,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友力公司亦為被害人,雖被害人不同,但檢察官於起訴書之事實欄中均有敘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

五、海景公司部分:

(一)核被告莊瑞邊、潘佳萍、英正樺三人,被告莊瑞邊指使被告潘佳萍,並由被告潘佳萍、英正樺共同違背○○公司關於承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作業程序,偽造假保單及保險費收據,又其三人進而共同行使偽造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交付予海景公司李清波,而向海景公司詐取保險費600萬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莊瑞邊、潘佳萍、英正樺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莊瑞邊、潘佳萍、英正樺三人明知海景公司將以其偽造假保單及保險費收據交付海生館,使海景公司免除工程履約保證金,是其三人確有為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該偽造之保險單及收據雖非由莊瑞邊或潘佳萍或英正樺交付予海景公公司及渠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雖非海景公司,但確有因而致海景公司受有損害。核其三人所為,亦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其三人將上開偽造之保險單及收據交由不知情之李清波為之,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莊瑞邊、潘佳萍、英正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公訴人起訴書係認海生館為被害人,被告三人與海景公司係向海生館詐欺得利。惟查,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海景公司亦為被害人,雖被害人不同,但檢察官於起訴書之事實欄中均有敘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

六、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財產法益,故應以其被偽造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非以被害人之財產個數為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30號判決參照)。被告莊瑞邊與潘佳萍先後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各該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莊瑞邊、潘佳萍或被告莊瑞邊、潘佳萍、英正樺同時行使偽造之保險單及偽造之保險費收據,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保險單)處斷。再被告莊瑞邊、潘佳萍、英正樺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誤載為依詐欺罪論處)。

七、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於92年7月30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7月30日南檢玲讓89偵012727字第4297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頁),故自第一審繫屬日迄今審理已逾8年,而被告莊瑞邊、英正樺、潘佳萍於101年4月3日本院辯論終結前以言詞聲請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更三卷五第88頁反面-89頁)。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乃肇因於起訴與審判認定事實及法律上評價有所不同致延滯訴訟多年,對被告莊瑞邊、英正樺、潘佳萍迅速審判之權利之影響應屬重大,爰依前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八、至於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部分(92年偵續字第86號、96年偵續第49號),與前揭被告莊瑞邊、潘佳萍二人共同行使偽造保險單及收據,詐騙正道公司、○○公司部分,為同一事實,業經本院併予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玖、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莊瑞邊、潘佳萍、英正樺被訴犯行,罪證已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關於○○公司購買「工程保固保險單」部分,同案被告許勝雄係因誤認莊瑞邊交付者確係由○○公司出具之有效保單,因而將其向張興華借用之60萬元保險費支票予莊瑞邊,且許勝雄因誤認莊瑞邊所交付之保險單及收據為真正,因而將之交付臺南市政府,並向臺南市政府請求發還○○公司先前所繳交之瑕疵保固金,其與張興華均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原判決未詳予審酌,誤認同案被告許勝雄、張興華共同參與偽造與行使假保單,以取回○○公司之工程保留款,誤認渠等亦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之行為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二)關於正道公司購買「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部分,同案被告許勝雄係及張興華二人均未參與正道公司購買本件「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事宜,且劉潤貞與被告莊瑞邊於洽談投保事宜之際,確係因莊瑞邊之外觀表現出其仍為○○公司在職人員,且嗣又提出外觀上無從分辨真偽之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以供交付,因而誤認莊瑞邊交付者確係由○○公司出具之有效保單,乃交付400萬元保險費支票予莊瑞邊,且劉潤貞因誤認莊瑞邊所交付之保險單及收據為真正,因而將之以正道公司名義提交臺南市政府,以之抵繳所應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其與許勝雄、張興華均無行使偽造文書或詐欺得財之犯意,原判決未詳予審酌,誤認許勝雄、張興華亦共同參與偽造與行使假保單,以免除正道公司應繳交之履約保證金,誤認渠等亦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為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

(三)關於友力公司購買「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部分,同案被告許勝雄並未參與友力公司購買本件「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事宜,並無行使偽造文書或詐欺之犯意,而劉潤貞僅曾因蔡李信之請求而於事前介紹莊瑞邊與蔡李信認識,亦未參與有關友力公司購買本件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事宜。原判決未予詳查,誤認被告許勝雄亦參與偽造與行使假保單,以免除友力公司應繳交之履約保證金、避免被解約、退回友力公司之押標金,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亦有未洽。

(四)被告莊瑞邊等三人行為後,關於刑法之法律有變更及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及審酌適用,即有未合。

二、被告莊瑞邊、潘佳萍、英正樺三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或否認犯罪,或謂原判決量刑過重,而其否認犯罪部分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有關被告莊瑞邊、潘佳萍、英正樺三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拾、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莊瑞邊、潘佳萍與英正樺等人,均係有保險專業之人員,不思以正途獲利,貪圖不法利益,被告潘佳萍、英正樺故意違背保險公司之委託,被告莊瑞邊則與之共犯,以不實之保單詐取鉅款,或期以不實之保單搶得客戶投保先機,由莊瑞邊主謀,潘佳萍配合,另英正樺知情後(海景公司部分),非但未予勸告導正,反而參與其中,非僅對於保險公司之信譽造成嚴重侵害,且直接損害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權益,間接影響公共工程之契約與品質未能得到應有之保障,嚴重破壞保險交易安全秩序,而偽造之保險單據勢必衍生龐雜之民事糾葛,及被告莊瑞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友力公司、海景公司部分),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相關廠商均已無罪確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法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屬列舉不予減刑之罪,亦應不予減刑(院解字第3545號、第3661號解釋參照)。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莊瑞邊、潘佳萍所犯罪名,其犯罪時間,固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本院最後均論以刑法第213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不予減刑罪名,然本件被告二人均牽連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此二罪與本院所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而該二罪名均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不予減刑罪名,且本院所處之刑均逾有期徒刑1年6月,是依上所述,被告莊瑞邊、潘佳萍二人上開所宣告罪刑,自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爰均不予減刑。而被告英正樺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則符合上開減刑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8月。

三、緩刑部分:念被告英正樺前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英正樺遭起訴部分僅海景公司部分之一罪,其所為雖屬不智,惟海景公司因事後於91年7月26日即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等銀行之定存單供擔保而取回該假保險單及收據,海生館之權益因而受到相當之擔保。且本案起訴迄今,已逾十餘年,期間被告英正樺亦因訟累而付出相當之代價。故本院因認被告英正樺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為予警惕,並審酌其所獲得之不法利益(180萬元),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萬元。另被告潘佳萍因其均與被告莊瑞邊共犯上開4罪,無役不參,情節較重,不宜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至於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偽造保險單與收據,然前述偽造之保險單等固係被告莊瑞邊、潘佳萍或英正樺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上揭假保品單於偽造後均已經○○公司、正道公司、友力公司及海景公司分別轉交臺南市政府、臺電公司北施工處、海生館等機關或公司,既已交付各該機關或公司,即已為各該機關或公司所有,非再屬被告莊瑞邊等人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修正前、後)、74條第1項第1款、74條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宬樂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