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醫上更(二)字第60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靜勳被 告 林明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97年1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明憲、施靜勳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
一、被告林明憲為設於雲林縣○○鄉○○村○○路○○○○ 號「吉合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僱用具醫師資格之被告施靜勳擔任吉合診所之名義負責人及為病患看診,並由施靜勳與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下稱南區健保局)簽約,成為全民健康保險之特約診所。林明憲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依法不得從事看診、開立處方或針劑及施打針劑等醫療行為,竟與施靜勳共同基於擅自實施醫療行為及詐領健保醫療給付之犯意,約自民國93年5 月間起至8 月19日止,在吉合診所內由施靜勳為病患看診後,交由林明憲為病患王春綢、鄭連財、蔡青海、林花定、王水發、湯修、王宗良、王振榮、蔡金綢、許王米、黃素蓮等人施打針劑(時間及看診方式詳如附表
1 所示)而實施醫療行為。
二、被告林明憲承前揭犯意,並與被告施靜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明憲在吉合診所內為附表2 所示之病患,擅自為曾煥圖、巫月淑等病患執行看診、開立處方藥劑及施打針劑等醫療行為後,被告施靜勳明知未為此等病患看診,實際執行醫療行為者係被告林明憲,仍同意被告林明憲將就診記錄填載在病歷資料上,並將此等未由被告施靜勳親自看診之不實資料連續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
93 年6月至8 月份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請總表」上,被告施靜勳在印信欄蓋用「吉合診所」及「施靜勳」印文後,持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下稱南區健保局)申請門診醫療費用給付而行使之,致使南區健保局承辦人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並因此陷於錯誤,先後將新臺幣(下同)9160元之醫療給付金,撥入被告施靜勳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足以生損害於南區健保局對於健保醫療給付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於同年8 月19日19時30分許,病患王珍源因酒後引起腹瀉症狀,前往吉合診所看診,經被告施靜勳予以診斷並開給處方後,被告林明憲再為王珍源開立針劑並實施靜脈注射之醫療行為。病患王珍源發生休克等症狀時,施靜勳見狀乃開給強心針等針劑施以急救,林明憲並為王珍源注射其中1 針而接續實施醫療與急救行為後,因王珍源仍處於休克昏迷狀態,同日20時52分許,轉送至雲林縣北港鎮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媽祖醫院)救治,仍告不治死亡。經檢察官追查醫療過失責任而查悉上情。檢察官因認被告2 人就前述犯罪事實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醫師法上開之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公文書罪、廢止前刑法第340條第1項常業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貳、【法則】
一、採證法則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再者,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究竟何者可採,抑或無從採信,法院仍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其所陳關於待證事項之基礎事實若屬一致,而於真實性無礙時,固非不得予以採信,倘所陳基礎事實前後矛盾,復無從合理說明供述間矛盾之原委,則證人證述之可信度,當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足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59號判例要旨之反面解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雖經自白。立法意旨乃除被告自白外,共犯之自白,亦不得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顯見立法者乃欲以共犯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被告及共犯之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度臺覆字第10號判例要旨參照)。因此,補強證據既用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則補強證據本身當須具備真實性,始可發揮擔保自白可信及限制自白價值之功能,若補強證據本身即具有基礎事實矛盾之性格,自難認具備真實性之要件,自無從以補強證據視之。
二、實體法則醫師法第28條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合於第11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臨時施行急救。」而所謂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而醫療行為者,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為直接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療、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認定,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又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及施行麻醉等醫療行為,係屬醫療業務之核心,應由醫師親自為之,其餘醫療輔助行為,得在醫師就特定病人診察後,由各該醫事人員本其專門職業法規所規定之業務,依醫師法第28條但書第2 款之規定意旨,依照醫囑執行之,不限於醫師親自在場指示或目視所及範圍以內。資格不符規定者,若依醫囑執行前開醫療輔助行為,應分別依違反各該醫事人員管理法規之規定處罰,若無醫囑而擅為,則應依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論處。又「本法所稱護理人員,指護理師及護士。」「護理人員之業務如左(下):、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護理指導及諮詢。醫療輔助行為。前項第4 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護理人員業務者,本人及其雇主各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護理人員法第2 條、第24條、第3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院衛生署於93年3月12日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 號公告,修訂發布之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所稱「醫療輔助行為」之範圍,包含輔助施行侵入性治療、處置等(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1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叁、【證據能力】
一、被告施靜勳固抗辯王春綢、鄭連財、蔡青海、林花定、王水發、湯修、王宗良、王振榮、蔡金綢、許王米、黃素蓮、巫月淑等人於警詢及偵訊經具結之供述(筆錄)未經詰問而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除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外,並無證據能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而人證之詰問,乃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至第167 條,依文義解釋,該等規定乃法院調查證據(狹義)之程序,係體系解釋,該等規定乃置於法院調查證據(狹義)方式之條文內(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規定至第170 條),故人證之詰問,乃針對法院審判程序而為規定,且屬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合法調查」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即證據之適格,在性質上尚有不同,況偵查中並無相關準用之規定,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訊問證人,在性質上或運作上,亦與審判程序不同,當無類推適用之餘地,自不得相提並論,而以未經詰問,即認偵查中之上述筆錄無證據能力。是以,被告施靜勳上述抗辯,尚無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明憲、 施靜勳就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皆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前述理由聲明異議,應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適當,依上述規定,自認均有證據能力。
肆、【爭點】
一、檢察官認被告林明憲、施靜勳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附表1、2 所示之證人王春綢、鄭連財、蔡青海、林花定、王水發、湯修、王宗良、王振榮、蔡金綢、許王米、黃素蓮、王宗良、巫月淑之證述筆錄、證人王竟成之證述筆錄、被告林明憲、施靜勳之供證筆錄、吉合診所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南區健保局95年11月17日健保南費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請總表(93年6 、7 、8 月)」(以下簡稱申請總表)、同局95年11月17日健保南費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南區健保局醫療費用簽付單、醫療給付轉帳清單、上述各該證人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以下簡稱就醫記錄明細表)等為其論據。
二、被告林明憲、施靜勳於本院更二審均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林明憲坦承伊未具醫師資格,為吉合診所實際負責人,附表
1 、2 所示之病患均至吉合診所看診,於93年6 月至8 月間,由其在申報總表上蓋用吉合診所印章,施靜勳醫師蓋上他的印章,向南區健保局申報請領醫療費用等情,惟辯稱病患看診及開處方均為施靜勳醫師,伊僅依處方注射點滴、打針,伊有雇用1 個藥師,6 個護士,伊只是幫藥師將包好的藥拿給病患,不能這樣就認為伊包藥,伊沒有幫病患打針,除非是病患要自費打針,且醫師也有開這個處方,伊才會幫忙打針、推針;申報健保費須用電腦,伊對電腦一竅不通,都是護士操作,只有早上8 點才能透過電腦程式才能連線上傳健保局,下班以後電腦不可能連線,伊絕不可能此時有看診的動作,診所營業幾個月就結束,資料不會有什麼異常,伊沒有常業詐欺的犯意(本院重醫上更二卷-以下簡稱本院更二卷-第124 頁反面至第126 頁、第183 頁、第187 頁、第
194 頁、第197 頁反面)。被告施靜勳坦承其為吉合診所看診醫師,附表1 、2 所示病患,有些是否由伊看診,伊並不知情,已無印象,伊從未看過林明憲為病患看診,至林明憲有無在其休診時為病患看診,伊並不知情,有無溢領健保費伊亦不清楚,伊並未詐領健保費(本院更二卷第79頁、第86頁、第87頁、第164 頁反面、第189 頁反面、第190 頁、第
199 頁)。
三、由上觀之,檢察官起訴的主軸,乃本案之病患係由林明憲看診或打針,而林明憲不具醫師資格,且看診及打針行為均屬醫療行為,施靜勳知悉林明憲為上述醫療行為而不阻止,故林明憲、施靜勳就上述醫療行為部分,共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就申報請領健保費用部分,則共犯行使偽造業務上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常業詐欺等罪。因此,本案之爭點在於㈠附表1、2之病患究竟由何人看診(含診察、診斷、處方、開藥等醫療行為),由誰執行注射等醫療輔助行為?若係由施靜勳為醫療行為,林明憲為醫療輔助行為,則其2 人是否共同觸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罪,抑或屬於同法條後段但書第2 款所指:「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不罰行為?㈡附表2所示病患,是否曾由林明憲為看診、注射等醫療業務行為,且施靜勳知情,容認未具醫師資格之林明憲如此作為,兩人再共犯向南區健保局行使不實之申報總局之業務上文書,向南區健保局詐騙健保給付費用,並使南區健保局之承辦公務人員因此登載此未經醫師看診之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林明憲、施靜勳因而詐騙健保給付,並以之為常業?
伍、【附表1病患之陳述】
一、起訴書附表1 詳列之病患,計有編號一之王春綢、編號二之鄭連財、編號三之蔡青海、編號四之林花定、編號五之王振榮、編號六之王珍源、編號七之蔡金綢、編號八之曾煥圖、編號九(起訴書誤載為編號八)之湯修共9 人,而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列之王水發、王宗良、許王米、黃素蓮等4人,參以王水發、王宗良、許王米、黃素蓮等4 人,已載明於起訴書附表2 編號一至四,故王水發、王宗良、許王米、黃素蓮之陳述內容及其可信度,於【附表2 病患之陳述】欄論述。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病患曾煥圖部分,除於此論述施靜勳、林明憲為其看診、施打針劑等醫療行為有無違反醫師法部分外,關於其他犯行,亦於【附表2 病患之陳述】一併說明。合先敘明。
二、據王春綢、鄭連財、蔡青海、林花定、王振榮、蔡金綢、湯修於偵查或原審之陳述筆錄,王春綢證稱是施靜勳看診、開藥,有時是林明憲打針,有時是護士打針(偵卷二第4 頁至第5 頁、第114 頁)。鄭連財、蔡青海、林花定3 人亦為同上之證述(偵卷二第7 頁、第116 頁、第11頁、第115 頁)。王振榮於偵查中及原審均證述看診之人為施靜勳,林明憲並未看診,打針則有時林明憲為之,有時護士打針(偵卷二第28頁、第29頁、第114 頁、第139 頁、原審卷二第148 頁至第149 頁反面)。蔡金綢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至診所都是由醫師在看診室看診,林明憲在注射室幫伊打過1 次針(偵卷二第31頁、第32頁、第115 頁、第141 頁、第142 頁、原審卷二第147 頁正反面)。曾煥圖於偵查中證稱伊至診所看病兩次,時間不記得了,看診醫師不是林明憲也不是施靜勳,打針1 次是林明憲的太太,1 次是護士,看診的是醫師,林明憲並未幫忙看診(偵卷一第134 頁)。湯修於偵查中證稱是施靜勳看診、開藥,打針則有時是護士打,林明憲也有幫其打過針(偵卷二第20頁、第115 頁)。是由上述供證,可見附表1 之病患王春綢、鄭連財、蔡青海、林花定、王振榮、蔡金綢、湯修等人,均係由施靜勳看診,之後,林明憲偶而為其等打針,核與林明憲於偵查及原審時供稱病患至診所後,伊並未幫忙看診或執行醫療之行為,只有在施靜勳看診後,幫忙打針而已,病患需要打針的處置,是施靜勳決定之情(原審卷第59頁反面)相符。就此部分,即難認林明憲有看診(即診察、診斷、處方、開藥)等醫療行為,或不照看診之施靜勳醫師(或其他醫師-即患者曾煥圖部分)之醫囑(含處方箋等指示),而為執行輔助性侵入性治療之醫療輔助行為,而有違反醫師法第28條但書第2 款規定之情形。
三、至附表1 編號六王珍源部分,林明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王珍源係由施靜勳看診、開處分箋,靜脈注射之藥物也是施靜勳醫師開的,後來王珍源情況不對,林明憲趕快叫施靜勳醫師前來協助,由施靜勳打強心針,伊從旁協助,之後送醫急救(相卷第11頁正面、他卷第88頁)。於原審中,林明憲證稱王珍源在急救過程中,注射針劑是施靜勳注射,點滴是伊幫忙注射,施靜勳注射完後,就沒有施打任何針劑(原審卷第
144 頁正面)。施靜勳則於偵查中供稱王珍源拉肚子,伊開處方(包含注射肌肉消炎及吃藥),就到隔壁病床上,後來伊聽到林明憲叫藥師好幾聲,伊過去看,看到王珍源瞳孔放大,伊為王珍源做簡單急救後送醫;急救時伊有打針,與林明憲各打1 針,包含強心針及降腦壓的類固醇,伊並未開針劑,只有開處方(他卷第66頁、偵卷第142 頁)。證人巫月淑則證稱伊看到林明憲在急救(王珍源),施靜勳在旁邊幫忙拿東西,當時王珍源還吊著點滴,林明憲的大兒子大概國、高中去拿1 支大支的針,由林明憲來注射死者王珍源(偵卷一第131 頁)。王竟成即死者王珍源之堂弟於偵查中則證稱伊為了瞭解死亡原因去找施靜勳,施靜勳說跟他沒關係,他開的處分箋沒有問題,有加藥也是林明憲加的,施靜勳沒有說到有無開注射點滴的處分(偵卷一第134 頁)。由上述供證可知,王珍源因病至吉合診所,是由施靜勳看診、開處方,處分內容即包含針劑注射,此針劑注射方式是否不包含點滴注射,亦即,點滴注射是否林明憲自己未遵照醫囑而施打,則別無其他證據可得證明此部分事實為真。施靜勳先供稱其所開處方有包含針劑注射,後又供稱其並未開針劑,前後顯然矛盾,不能排除其係為閃避、推卸王珍源死亡之責任而齟齬。至巫月淑所稱林明憲大兒子拿針由林明憲施打一節,因與施靜勳所供其與林明憲各打1 針急救乙情相合,且巫月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不知道處方箋上是否要打針(本院上訴卷第209 頁),代表巫月淑不知道施打針劑之治療方式是來自於施靜勳醫師,或者林明憲自作主張,故不能排除在急救的緊急過程中,林明憲施打巫月淑所目擊之針劑,乃出於施靜勳醫師明示或默示之指示。又參醫師法第28條但書第4 款之規定,林明憲施打針劑之行為,縱非出於施靜勳之指示,然依上情節觀之,當認亦屬「臨時施行急救行為」之一種,當亦無從成立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罪。
四、因此,附表1 編號一至九之王春綢、鄭連財、蔡青海、林花定、王振榮、王珍源、蔡金綢、曾煥圖、湯修等病患,應係均由施靜勳醫師,或施靜勳醫師之前任醫師(即曾煥圖部分)看診,之後才由護士或林明憲施打針劑,尚無證據證明「哪一位」病患所受之針劑施打,係林明憲與施靜勳共謀由林明憲施打施靜勳指示以外之針劑,或林明憲自作主張施打施靜勳指示以外之針劑,而施靜勳知悉且容認。
陸、【附表2病患之陳述】
一、起訴書附表2 詳列之病患,依序為編號一之許王米、編號二之王水發、編號三之黃素蓮、編號四之王宗良、編號五之王珍源、編號六巫月淑共6 人,其等是否由林明憲看診、開立處方藥劑、施打針劑,連同附表1 編號八之曾煥圖,是否經施靜勳同意,由林明憲將就診記錄填載在病歷資料上,並將此等未由施靜勳親自看診之不實資料連續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93年6 月至8 月份之申報總表上,向南區健保局申報請領健保醫療給付,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據以為公文書之不實登載,並將款項撥入施靜勳之上述帳戶,而有常業詐欺之犯行,於此逐段論述各病患之陳述。
二、據附表2 編號一許王米於偵查中之筆錄所示,許王米先供稱伊至吉合診所看病7 次,曾給施靜勳及林明憲看診過,藥品是由另1 個醫生包藥,每日只有1 個醫生看診,每次看診都由小姐打針;復證稱伊至吉合診所都是給醫生看診(偵二卷第34頁、第35頁、第141 頁)。上述供證既認每日只有1 個醫師在診所看診,且伊均給醫生看診,而被告林明憲、施靜勳另均供稱診所只有1 個醫師即施靜勳,每日看診時間從早上8 點至晚上9 點,則怎會出現施靜勳、林明憲均為在所之唯一醫生,為許王米看診呢?又施靜勳、林明憲各為其看診哪幾次呢?許王米之上述供證不免模糊,真實性已有待進一步確認。為此,本院再函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以下簡稱北港分局)協助調查。而據警員再次詢問許王米,並提示依據前述就醫記錄明細表所示各該次就診日期及病名(偵卷一第56頁)、案發當時施靜勳、林明憲之照片等資料供許王米指認,許王米陳稱當初為伊看診的醫生年紀較大,沒戴眼鏡,長相臉部較瘦,穿醫生袍,因時間久了,伊年紀大了,看不出來該等照片哪一位為看診醫師,至於幫其打針者,有護士及1 名高壯之男士,伊亦無法指認照片何人為其打針。
此有該份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本院更二卷第143 頁)。再依施靜勳、林明憲於本院之供述,於許王米就診之93年6 月至同年8月間,施靜勳67歲,林明憲37 歲,施靜勳、林明憲當時均較現在為胖,施靜勳從未戴過眼鏡,林明憲於本院庭訊時,則帶著與案發當時照片相類似之眼鏡(本院更二卷第154頁)。由其2人特徵在年齡上與有無戴眼鏡之明顯不同,即可推斷許王米其後警詢筆錄所指為其看診者,應均為施靜勳,打針者應為護士或林明憲為之,並無施靜勳、林明憲均為其看診之說法。對此,施靜勳於本院亦供稱許王米是由伊看診(本院更二卷第189 頁正反面)。是以,許王米於本案偵查中陳述其曾給林明憲看過診,事後又改稱是給醫生看診,於本院函請調查時,又稱是給年紀較大、沒戴眼鏡之施靜勳看診,在犯罪之基礎事實上,許王米之供證已前後矛盾,且未見其間矛盾原委有合理說明之可能性。因此,許王米之陳述筆錄,即難為林明憲為許王米看診之認定,或林明憲有違反、逾越施靜勳醫師指示之醫療輔助行為,更無從如起訴書第4 頁所指,林明憲於夜間護士下班後,為許王米看診、打針、開立處方,並登載不實就診紀錄,而執行醫療行為,施靜勳明知此情,未予反對阻止,而在申報總表上蓋章,向南區健保局詐騙健保醫療給付,並使承辦人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上。
三、附表2 編號二王水發於偵查中固供稱是照片圖1 之林明憲為其看診、開藥、包藥、打針(不曾打點滴),照片圖2 之施靜勳伊沒看過;吉合診所之老闆有幫伊看糖尿病、感冒,時間伊忘了,應該有好幾次(偵卷二第17 頁、第18頁、第114頁、第141 頁)。上述警詢筆錄關於林明憲是照片(圖⑴ )、施靜勳是照片(圖⑵)之記載,與該份警詢筆錄後附之施靜勳照片(標示圖1 )、林明憲照片(標示圖2 ),恰好在編號上顛倒,筆錄上又經人以鉛筆將圖⑴改為2 、圖⑵改為
1 。則王水發究竟指認筆錄上的圖⑵施靜勳為其看診,抑或筆錄後附照片圖⑵之林明憲為其看診,顯有疑問。於本院審判時,王水發具結證稱伊因感冒、糖尿病等症狀,於93年6、7 、8 月至吉合診所看診,是由施靜勳(在法庭親自指認)為其看診,林明憲(在法庭親自指認)沒有為伊看診。經本院提示上述偵查中之警詢筆錄後附施靜勳(圖1 )、林明憲照片(圖2)供王水發指認時,王水發再度指認是(圖1 )之施靜勳為其看診,林明憲並未為其看診,其想不起來何以當時在下崙派出所會指林明憲為其看診,其確定是施靜勳為其看診,其所謂林明憲幫其看診,應係指林明憲曾幫其打針而已,其不知道吉合診所之老闆是誰,其今日作證時,林明憲、施靜勳均未曾找過伊,與其聯繫,要伊如何作證。對於王水發之證詞,施靜勳當庭供稱王水發是其看診,林明憲則供稱王水發是人頭,因地方派系被找出來講伊不是,王水發所證不實(本院更二卷第183頁反面至第187頁)。由上可見,王水發於本院審判中之上開證述,難認係林明憲或施靜勳唆使前來偽證,而其所證內容,對究為施靜勳或林明憲為其看診之基礎事實,又與前開偵查中所述,前後矛盾,且無法說明其間差異之原委,自難棄王水發於本院之具結證述於不顧,逕認王水發即由林明憲看診(包含診察、診斷、處方、開藥),且係利用夜間護士下班後,偷偷看診、打針,或林明憲有違反、逾越施靜勳醫師指示之醫療輔助行為,進而登載不實之病歷資料及申報總表,與施靜勳共同提出向南區健保局詐騙健保醫療給付,使承辦人員登載不實,相反地,此部分事實亦因王水發前後指認不一,且警詢筆錄之指認,顯有筆錄記載編號與後附照片編號不同之瑕疵,容有錯誤指認或記載之可能,不足為不利林明憲、施靜勳之認定。
四、附表2 編號三黃素蓮於警詢中供稱伊至吉合診所有時由施靜勳看診,有時由林明憲看診並開藥,藥品是由施靜勳所開,也曾向林明憲拿過藥(如症狀輕微之頭痛、香港腳等症狀);檢察官訊問時,黃素蓮證稱有時林明憲打針,有時護士打針,打過幾次忘了,伊不知道林明憲是診所什麼人,伊都給醫師看診(偵卷二第23頁、第115 頁、第141 頁)。黃素蓮上開供證,既提到均給醫師看診,且不知道林明憲是診所何人(即非醫師),則怎會又稱有時由林明憲看診並開藥呢?所述已顯非無疑。於本院100 年重上更一字第19號案件(以下簡稱本院更一卷)審理時,黃素蓮證稱伊至診所是由施靜勳看診,如果禮拜六或禮拜天醫師不在時,伊會依原來的症狀向林明憲拿藥,直接向掛號臺說要照上次症狀拿藥,伊有在診所打過針,如果打點滴的話,是要自費(本卷更一卷第
154 頁反面、第155 頁)。對於哪幾次看診是禮拜六或日,哪幾次直接向林明憲拿上次症狀的藥,黃素蓮上述證詞,顯亦無法釐清。本院再發函請北港分局協助調查。警員逐次提示黃素蓮依前述就醫記錄明細表所示之各該次至吉合診所之就醫時間、病名(共6 次,偵卷一第26頁),及案發時施靜勳(圖1 )、林明憲(圖2 )照片,詢問黃素蓮各該次就醫時,究係何人看診、開處方、施打針劑,黃素蓮陳稱均是圖
1 的施靜勳為其看診並開處方,都是護士施打針劑(本院更二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於本院審判時,黃素蓮具結證稱伊至吉合診所都是施靜勳看診,打針、拿藥不是施靜勳或林明憲處理的,林明憲並未在吉合診所幫伊看診,至其偵查中警詢筆錄所述林明憲曾為伊看診一事,是筆錄記載錯誤,因伊務農,趕時間,拿健保卡要照上次處方拿藥(本院更二卷第167 頁反面至第169 頁反面)。是由黃素蓮於案件進入審判後之歷次證述,其均證稱是由施靜勳看診,林明憲並未看診,亦未打針。此部分基本事實與偵查中所述由林明憲看診並不一致,即無從認偵查中所陳由林明憲看診一事為真。至伊是否曾向林明憲拿藥,則前後證述不一,即是禮拜六、日因施靜勳醫師不在而向林明憲拿藥,抑或林明憲於診所並未處理拿藥事務,又或者是因務農趕時間而拿健保卡交代要照上次處方拿藥,均有不同,尚難單憑其此部分反覆之證詞而為認定何者為真,並遽為憑判哪幾次就醫紀錄未經過施靜勳看診,或林明憲於哪幾次就醫記錄中,有違反、逾越施靜勳指示之醫療輔助行為,再由林明憲登載不實病歷及申報總表,而與施靜勳共同向南區健保局行使詐騙健保醫療給付,使承辦人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五、附表2 編號四之王宗良於警詢中陳稱伊至診所給圖1 之林明憲、圖2 之施靜勳均看過診,是圖1 醫生開藥,再向隔壁圖
2 之人拿藥,因圖1 之人不在,由圖2 之人看診,打針是由圖2 之人打針(偵卷二第26頁)。如前述王水發偵查中之警詢筆錄一般,王宗良上述警詢筆錄,亦同樣存在筆錄內容所示之照片編號,與偵查中警詢筆錄後附照片編號恰好顛倒之情形,也就同樣有著指證錯誤之可能性。而此可能性,於檢察官傳喚王宗良為證人並命具結時,亦未訊問釐清(偵卷二第114 頁)。本院因此又函請北港分局協助調查。警員依照前述就醫記錄明細表所示之就診時間、病名(偵卷一第96頁)、案發當時施靜勳、林明憲之照片,詢以何人看診開處方,王宗良陳稱是施靜勳為伊看診並開處方,都是護士為伊施打針劑(本院更二卷第139 頁)。於本院審判時,王宗良具結證稱伊是讓在庭之被告施靜勳看診,是看診才認識施靜勳醫師。王宗良並再度指認案發時施靜勳之照片(彩色),確認是此人為伊看診,並又指認該人即為在庭之被告施靜勳,並無別人為伊看診,至照片所示之林明憲,只幫伊打針而已,沒有看病,且伊至診所時,均有遇到施靜勳醫師(本院更二卷第165 頁反面至第167 頁)。是林明憲為王宗良看診、開處方,或為違反、逾越施靜勳醫師指示之醫療輔助行為,進而填寫不實病歷,並據以申報詐騙健保醫療給付之基礎事實,於此又被推翻,自不能以王宗良偵查中之不明確之警詢筆錄,即為不利林明憲、施靜勳之認定。
六、附表2 編號五王珍源部分,既不能證明林明憲、施靜勳有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林明憲有偽填醫療王珍源之不實事項於病歷、申報總表,進而與施靜勳共同向南區健保局申報,詐騙醫療健保給付,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情,則上開事實,即無從認定。
七、附表2 編號六之巫月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每次至吉合診所就醫,均由施靜勳醫師看診開處方箋,伊再將處方箋拿到藥師那邊,有時林明憲在藥師那裡幫忙拿藥給病患(偵卷一第
132 頁)。於本院上訴審時,巫月淑亦證實其至診所2 、3次,伊忘記93年8 月19日其目睹急救王珍源時,該次伊有無看診,是施靜勳醫師看診後,開單子,到注射室打針,伊與伊小孩都是施靜勳看診,打針、打點滴,是林明憲負責,伊忘記有無護士小姐,林明憲沒有為伊看過診(本院上訴卷第
209 頁、第210 頁)。此部分證述,已可確認,林明憲並無如檢察官所指,有為巫月淑看診、開藥、打針等醫療行為。至巫月淑於上述偵查中具結筆錄雖另記載巫月淑證稱林明憲會另外拿處方箋上面沒有記載的藥給伊,或者另外幫伊打針,說打個針比較快好,這種情形施靜勳醫師一直在看診,所以不知道,林明憲、林明憲太太、林明憲兒子都幫伊打過針,就伊所知,每個病患都先給施靜勳看診,看完後如果醫生說打針或伊自己想要打針,就拿處方箋去注射室找林明憲,別的病患也都是這樣(偵卷一第132 頁、第133 頁)。巫月淑上述證詞,應指林明憲違反或逾越施靜勳醫師處分箋上之指示,為開藥或施打針劑之行為。然於本院上訴審時,巫月淑具結證稱朋友介紹去吉合診所,說診所是林明憲開的,可以找林明憲看,點滴是林明憲打的,打點滴有經過施靜勳醫師看診,施醫師看診後,開單子,到旁邊注射室打針,伊沒有看到單子是否要打針,伊也看不懂,伊不確定單子上有無記載要打針,(有無告訴醫生說,感冒發燒打針會好的比較快?)醫生說要打針就打針,說要開藥就開藥,伊沒有主動要林明憲幫伊打針,伊從未說過(本院上訴卷第209 頁、第
210 頁)。巫月淑於本院之證述,又再度推翻前揭林明憲違反或逾越處方箋上指示而為開藥、打針之醫療行為或醫療輔助行為之基礎事實,甚至強調「伊從未說過」。是以,巫月淑偵查中之證述筆錄內容,就此部分,真實性即值懷疑。況依就醫記錄明細表所示(偵二卷第18 5頁),巫月淑於檢察官起訴所指期間(即93年5 月至93年8 月19日),僅於93年
7 月26日、93年8 月17日兩次至吉合診所就醫,縱兩次看診均有打針,也不過兩人為其打針爾,怎會林明憲、林明憲太太、林明憲兒子均幫伊打過針呢?且其僅兩次的就醫記錄,相信每次就醫時間不長,在其不知道醫師處方箋所寫為何之情況下,其是怎麼觀察、發現、目擊別的病患自己想打針,就找林明憲打針呢(「別的病患也都是這樣」)?此等疑問,均無從依巫月淑之證述而得到合理的說明,自不能認定林明憲有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之行為,即為巫月淑看診、開處方、或擅自給藥、施打針劑,進而偽造病歷及申報總表,持向南區健保局申報,詐領醫療給付款項,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八、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病患曾煥圖部分,依據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96年7 月17日健保南費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93年1 月1 日至同年8 月31日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就醫紀錄資料(原審卷二第19頁、22頁)顯示,曾煥圖僅於93年2 月27日至吉合診所就醫,並列入申報健保醫療給付之申報資料,除此之外,林明憲、施靜勳並無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之期間內,申報請領病患曾煥圖之健保醫療給付,就此部分,即又難認林明憲、施靜勳有持偽造之病歷、申報總表,向南區健保局行使,據以詐騙健保費用,而使承辦人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柒、【南區健保局之查核】另就吉合診所申報請領健保醫療給付部分,南區健保局以94年2 月4 日健保南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回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時,即已表示吉合診所於93年5 月24日與該局簽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於同年9 月30日終止合約,合約期間,該局尚未查獲吉合診所違規情事(他卷第28頁)。
換言之,南區健保局依照合約規定查核吉合診所開業現場、、病歷、申報總表等資料(例如,該局醫管組訪查醫療院所報告表,他卷第31頁),若發現有異,當已陳報檢察官,不可能袒護被告2 人,而稱尚未查獲違規情事。南區健保局另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以94年6 月15日健保南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偵二卷第15頁)、95年10月30日健保南費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偵二卷第172 頁)、95年11月17日健保南費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偵二卷第167 頁)、96年7月17日健保南費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原審卷二第19頁)、96年11月30日健保南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原審卷二第121 頁)、97年12月10日健保南費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本院上訴卷第180 頁)、100 年6 月20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本院更一卷第120 頁)、100 年7 月8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本院更一卷第125 頁)、
100 年7 月20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本院更一卷第129 頁)等共9 份函文回復檢察署及法院,均未說明吉合診所於申報請領健保醫療給付上,有何偽造病歷或申報資料、詐騙健保局、使健保局承辦人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情形。就南區健保局多次審視本案並函復之情狀觀之,無從為被告
2 人不利之認定。
捌、【關於共犯施靜勳、林明憲之供證】
一、施靜勳於檢察官訊問時固以被告身分供稱林明憲在樓上為病人看診,伊於93年9 月中旬才發現,因林明憲是老闆,伊無法過問;林明憲也將其處方箋劑量增加,王珍源部分,伊只有開打消炎的針,林明憲自己增加注射點滴,讓健保的補助增多云云(他卷第67頁)。其另以證人身分證稱林明憲將病人帶出去後,就自行為他增加注射點滴一項,平常晚上都是他為病人注射點滴及打針,村莊的人也都知道,但伊當時沒看到,有些病患伊沒有親自看診,林明憲還是用伊名義申請健保給付(他卷第68頁)。然而:
㈠關於王珍源部分,施靜勳具有閃避、推卸王珍源死亡責任之
動機,而有供述前後不一之情形,已如前伍所述。另附表
1 、2 所示之病患,均為施靜勳看診、開處方,亦有該等病患及施靜勳、林明憲之供證筆錄可明。不唯如此,卷內所附之其他病患之供述筆錄,即蔡崑誠(偵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蔡秀琴(偵卷二第60頁至第61頁)、蔡連旺(偵卷二第43頁至第44頁)、王春(偵卷二第46頁至第47頁)、蔡老列(偵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謝進(偵卷二第55頁至第56頁)、吳順美(偵卷二第58頁至第59頁)、蔡慶諒(偵卷二第61頁至第62頁)、林藜娟(偵卷二第64頁至第65頁)、王比(偵卷二第67頁至第68頁)、林瑞美(偵卷二第70頁至第71頁)、曾文泰(偵卷二第73頁至第74頁)、郭花美(偵卷二第76頁至第77頁)、楊梅鳳(偵卷二第79頁至第80頁)、王金鑾(偵卷二第82頁至第83頁)、王江水(偵卷二第85頁至第86頁)、謝相(偵卷二第88頁至第89頁)、鄭醜(偵卷二第91頁至第92頁)、溫碧玉(偵卷二第94頁至第95頁)、王川明(房東兼病患,本院上訴卷第161 頁)等人之偵查中筆錄,均顯示看診者為施靜勳,並非林明憲,亦無林明憲違反、逾越醫師指示打針、給藥之情形。證人李淑卿即當時為吉合診所之掛號小姐於原審亦證稱看診是施靜勳醫師,伊未見過林明憲看診,沒有人稱呼林明憲為醫師(原審卷二第 153頁反面、第154 頁);伊工作時間是早上8點至下午6點,下班後大家就休息,伊不知道晚上還有無掛號小姐(同卷第152頁、第153頁)。由此可見,本案卷內之病患共34位,除王珍源未為供述外,餘均供證由施靜勳看診,林明憲並未看診,診所之已離職掛號小姐,亦為如此之證述。是以,施靜勳供稱有些病患伊並未看診,林明憲還是用伊名義申請健保給付云云,顯然無據。施靜勳所供林明憲平常晚上為他人注射點滴及打針云云,既然施靜勳本人沒看到,又怎可能知悉此事,且該供述,亦與李淑卿上述證詞不合。再觀之施靜勳於案件起訴後之供詞「本案所有違法行為,都是林明憲做的。我做的都是合法的事情。」(原審卷一第137頁)施靜勳於檢察官起訴前後,亟欲將可能違法之事實均推給林明憲之心態,甚為明顯,則其前述供詞之真實性,即有可議,難以遽信。
㈡於原審審判時,施靜勳對於上開檢察官訊問筆錄內容,供稱
是檢察官一直問伊是否知道林明憲看診,伊從頭到尾都沒看過林明憲看診,後來伊回答說,如果林明憲有看診,也是在樓上看診,至於林明憲有無在樓上看診,伊沒看過,伊是說
9 月份診所關門後,林明憲在樓上看診,至伊在診所看診時間內是沒有問題的(原審卷二第195 頁正面)。施靜勳又供稱93年8 月19日王珍源發生意外後隔天,診所就停診,這段期間,伊沒有看過林明憲為病人看診,伊出庭這麼多次,伊都說從來沒看過他看診,他拿處方箋出去,有沒有給病人加藥劑或其他,伊不知道,病人會否另外要求林明憲施打點滴,伊並不清楚(原審卷二第199 頁正面、第202 頁反面)。
是以,施靜勳於審判時之上開供述,顯推翻前揭偵查中之供詞,該偵查中供述之真實性,更顯有疑。此外,依據中央健康保險局100 年7 月8 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三所示(本院更一卷第125 頁),所謂醫療費用點數,蓋由申請費用點數加上部分負擔金額,其申請之醫療費用,係由藥費、藥事服務費、診察費、診療費等之加總,倘若未申請藥費、藥事服務費和診療費,僅申報診察費,則醫療費用等於醫療費用點數,換言之,如有申請診療費、藥費或藥事服務費任何一項費用,則診察費就會不等於醫療費用點數;說明四又指出同一病患,同一就醫日期,僅核給1 次申請費用點數。由上函示可知,醫療單位申請醫療費用,有藥費、診察費、診療費各項,可僅申報其中一項請領健保醫療給付費用,健保局就同一病患,於同一就醫日期,僅核給1 次申請費用點數。再依同局100 年7 月20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三指出(本院更一卷第129 頁),吉合診所申請之醫療費用中包括診察費及診療費,診察費指醫師診察及診斷病患所給付之費用,而診療費則指醫師治療過程中所執行之相關處置,例如外傷換藥等處置費用之加總,二者係屬不同概念。參諸該函所附吉合診所於93年6 月至8 月間,就附表2 所示6 位病患申報請領健保醫療給付事項,均只申報診察費點數,至藥費點數(指藥劑)、診療費點數(指敷藥打針)、服務費點數,則均為「0 」,即未申報請領該等費用,顯見針劑費用均未包含在內,則施靜勳供稱林明憲自己增加注射點滴,讓健保的補助增多云云,於此又嫌無憑。
二、至林明憲於原審雖坦承檢察官起訴事實(原審卷一第195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58頁正面),然其復對有無將沒看診病患的就診紀錄寫在病歷上、有無私自為病患看診、有無將不實之病歷資料向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給付,均供稱「沒有」,經辯護人與被告溝通後,被告對上述問題,才又一一回答「有」、「是」(原審卷二第17頁)。則其上述自白,均只是對犯罪事實為認罪的表示,可信度本即堪慮,遑論有何上述具有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可得徵憑。被告於本院上訴審亦坦承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本院上訴卷第84頁),在本院更一審又表示認罪(本院更一卷第112 頁)。然觀其內容,乃皆泛稱認罪之意,就有無為病患看診、開處方、開藥,及填載不實處分箋、病歷、申報總表,向南區健保局詐騙醫療給付等具體犯罪事實,林明憲則均為否定之陳述(本院上訴卷第第84頁、第213 頁至第217 頁、第239 頁、第242 頁、第247 頁、本院更一審第113 頁至第115 頁、第170 頁反面、第171 頁反面)。是該等認罪之供述,乃有瑕疵之自白,自亦無從採憑,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另辯護人於原審先稱伊剛才與被告林明憲溝通後,林明憲跟伊說他沒有在樓上看診,是在樓下看診。被告林明憲接著自白伊有在樓下看診,一般施靜勳看診後,幾乎沒有開點滴,一般病患都希望打點滴比較好,就額外要求在醫師開立處分箋外加入點滴,點滴沒有加入病歷處方箋內,亦未向健保局申請給付,是額外向病人收費(原審卷二第199 頁反面)。
於本院更一審時,林明憲又自白伊並未看診病患,若施靜勳沒有指示打針,少部分是經過病患同意後,伊有幫他們打針,伊所施打的針劑百分之九十都是生理食鹽水(本院更一卷第113 頁)。於此,林明憲似乎自白其逾越施靜勳醫師之指示,為病患施打生理食鹽水之類的針劑,從事醫療輔助行為。惟參酌上述33位病患及施靜勳之供證,無人供證林明憲在樓下看診,亦無林明憲所述一般病患都希望打點滴之情形。至巫月淑雖先證稱伊自己想打針會去注射室找林明憲,惟其後又改稱是經過施靜勳醫師看診開處方後才打點滴,伊沒有主動要求林明憲打針,伊從來沒說過。施靜勳本身就此部分先供稱林明憲會自行為病患注射點滴,然其此部分不利林明憲之供述,性質上若屬共犯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不得作為林明憲上述自白之補強證據,而施靜勳為證人時,就此部分另證述伊不知道林明憲有無增加藥劑,不清楚病人有無另外要求林明憲施打點滴,亦彰顯其前述不利林明憲之供詞前後矛盾,且無根據。此均敘明如前。是林明憲上述自白,或無補強證據可得佐憑,或可得為補強證據本身,具有基礎事實矛盾之重大瑕疵,且與其他被告自白以外之證據均不相合,真實性本值懷疑,實無以達到擔保上述自白之真實性,及限制自白價值之效果,不足為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況僅有共犯林明憲之上述自白,依前開規定,亦不能為被告施靜勳放任林明憲看診之唯一根據。就此部分,尚無從以林明憲之上開自白,為被告2人有罪之認定基礎。
玖、【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綜上所述,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附表1 、2 所示之病患,是由施靜勳於看診(含診察、診斷、處方、開藥等醫療行為)後,林明憲違反或逾越施靜勳之指示,對病患施以施靜勳指示外之注射等醫療行為或醫療輔助行為,亦無積極證據可明林明憲為上述病人看診,並注射針劑等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其原因,乃因證據資料之不足,或因證據資料具有基礎事實前後矛盾之重大瑕疵,容有合理之懷疑,自尚難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自當為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亦即,施靜勳為附表1 、2 之病患看診後,林明憲依照施靜勳之指示而為注射之醫療輔助行為,而有醫師法第28條但書第
2 款規定之適用;就附表1 編號6 、附表2 編號5 之王珍源部分,林明憲之急救行為,亦有同法條但書第4 款不罰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林明憲雖不具護士資格,而違反護理人員法第2 條、第24條之規定,然資格不符規定者,若依醫囑執行前開醫療輔助行為,應依護理人員法第37條之規定處以罰鍰,尚不得因林明憲未具護理人員資格,即謂林明憲無醫囑或違背醫囑而擅為醫療業務行為,而依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論罪。此均論明在前。則前開首要事實既無從為有罪之認定,關於被告施靜勳是否知悉被告林明憲無醫囑或違背醫囑而擅為醫療業務行為,及被告2 人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常業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即均著無庸論。關於起訴範圍外之登載黃玉芳不實文書部分,當亦不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無庸為實體認定與敘述。本案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及釐清相關法律關係及事證,即認被告2人共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第214條、及廢止前刑法第340條等罪,因予論罪科刑,於法自有未合。
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對被告2 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施靜勳上訴認應為無罪判決,為有理由。本件檢察官上訴既無理由,且經本院調查結果後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犯罪,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對被告林明憲、施靜勳均為無罪之諭知。
拾、【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
1 項,作成本判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附表1
┌──┬───┬─────┬───┬─────────┬────┬───┐│編號│病 患│就醫時間 │診治疾│ 診治方式 │證據出處│詐領醫││ │ │(93年) │病 │ (醫療行為) │ │療費用│├──┼───┼─────┼───┼─────────┼────┼───┤│ 一 │王春綢│6月23日 │皮膚過│施靜勳看診、開立處│警詢及95│無 ││ │ ├─────┤敏 │方後,有幾次由林明│年3月22 │ ││ │ │7月18、22 │ │憲為王春綢注射針劑│日偵訊 │ ││ │ │、26、30日│ │(血管靜脈)。 │ │ ││ │ ├─────┤ │ │ │ ││ │ │8月3、18日│ │ │ │ │├──┼───┼─────┼───┼─────────┼────┼───┤│ 二 │鄭連財│6月4、23日│頭痛、│施靜勳看診、開立處│警詢及95│無 ││ │ ├─────┤感冒 │方後,有時由林明憲│年3月22 │ ││ │ │7月19日 │ │為鄭連財注射針劑(│日偵訊。│ ││ │ ├─────┤ │手臂、次數忘了)。│ │ ││ │ │8月2、4日 │ │ │ │ │├──┼───┼─────┼───┼─────────┼────┼───┤│ 三 │蔡青海│6月22日 │背痛、│施靜勳看診、開立處│警詢及95│無 ││ │ ├─────┤感冒 │方後,有時由林明憲│年3月22 │ ││ │ │7月18、22 │ │為蔡青海注射針劑(│日偵訊。│ ││ │ │、26、30日│ │血管,次數忘了)。│ │ ││ │ ├─────┤ │ │ │ ││ │ │8月3、18日│ │ │ │ │├──┼───┼─────┼───┼─────────┼────┼───┤│ 四 │林花定│7月11、31 │手痛 │施靜勳看診、開立處│警詢及95│無 ││ │ │日 │ │方後,均由林明憲為│年3月22 │ ││ │ │ │ │林花定注射針劑(手│日偵訊。│ ││ │ │ │ │臂,次數忘了)。 │ │ │├──┼───┼─────┼───┼─────────┼────┼───┤│ 五 │王振榮│6月27日 │感冒 │醫生看診開藥後,有│警詢及95│無 ││ │ │ │ │時由林明憲為王振榮│年3月22 │ ││ │ │ │ │打針(手臂,次數忘│日偵訊。│ ││ │ │ │ │了)。 │ │ │├──┼───┼─────┼───┼─────────┼────┼───┤│ 六 │王珍源│8月19日 │腹瀉 │施靜勳看診開立處方│王竟成、│135 ││ │ │ │ │,之後見王珍源瞳孔│巫月淑(│ ││ │ │ │ │放大後,林明憲與施│94年7月 │ ││ │ │ │ │靜勳為王珍源施以急│1日偵訊 │ ││ │ │ │ │救,並分別施打針劑│)證述及│ ││ │ │ │ │(強心針等)。 │施靜勳供│ ││ │ │ │ │ │述(95年│ ││ │ │ │ │ │5月16日 │ ││ │ │ │ │ │偵訊) │ │├──┼───┼─────┼───┼─────────┼────┼───┤│ 七 │蔡金綢│6月5日 │搔癢疾│施靜勳看診、開立處│警詢及95│無 ││ │ │ │患 │方後,由林明憲為蔡│年3月22 │ ││ │ │ │ │金綢施打針劑1次。 │日偵訊 │ ││ │ │ │ │ │ │ │├──┼───┼─────┼───┼─────────┼────┼───┤│ 八 │曾煥圖│不詳 │感冒 │吉合診所在下崙派出│94年7 月│無 ││ │ │ │ │所對面時,曾因感冒│1日偵訊 │ ││ │ │ │ │前往看診,當時是由│ │ ││ │ │ │ │林明憲或林明憲的太│ │ ││ │ │ │ │太為病患打針。 │ │ │├──┼───┼─────┼───┼─────────┼────┼───┤│ 九 │湯修 │6月23日 │皮膚病│施靜勳看診、開立處│警詢及95│無 ││ │ ├─────┤及高血│方後,有時由護士施│年3月22 │ ││ │ │7月6、9、 │壓 │打針劑,有時由林明│日偵訊 │ ││ │ │12、20、29│ │憲為湯修注射針劑(│ │ ││ │ │日 │ │手臂,次數忘了)。│ │ ││ │ ├─────┤ │ │ │ ││ │ │8月10、16 │ │ │ │ ││ │ │日 │ │ │ │ │└──┴───┴─────┴───┴─────────┴────┴───┘附表2
┌──┬───┬─────┬───┬─────────┬────┬───┐│編號│病患 │就醫時間 │ 症狀 │ 醫療行為 │證據出處│詐領醫││ │ │(93年) │ │ │ │療費用│├──┼───┼─────┼───┼─────────┼────┼───┤│ 一 │許王米│6月14日 │感冒、│施靜勳與林明憲均曾│警詢 │275 ││ │ ├─────┤咳嗽、│看診及開立處方(無│ ├───┤│ │ │7月21、31 │皮膚過│法區分林明憲看診之│ │330 ││ │ │日 │敏 │時間與次數)。 │ │ ││ │ ├─────┤ │ │ ├───┤│ │ │8月2、4、 │ │ │ │940 ││ │ │11、13日 │ │ │ │ │├──┼───┼─────┼───┼─────────┼────┼───┤│ 二 │王水發│6月3、11、│牙周病│每次均由冒充醫生之│警詢及95│4565 ││ │ │21、29日 │、牙痛│林明憲為王水發看診│年3月22 │ ││ │ ├─────┤、糖尿│及開立處方,並親自│日、5月 │ ││ │ │7月5、9、 │病與感│在看診處為王水發注│16日偵訊│ ││ │ │14、19、21│冒等 │射針劑,未曾見過施│ │ ││ │ │、23日 │ │靜勳(注射手臂,次│ │ ││ │ ├─────┤ │數忘了),糖尿病及│ │ ││ │ │8月1、4、6│ │感冒是由林明憲看診│ │ ││ │ │、7、14日 │ │。 │ │ │├──┼───┼─────┼───┼─────────┼────┼───┤│ 三 │黃素蓮│6月5、8、 │頭痛肚│有時由施靜勳看診,│警詢、95│1020 ││ │ │12、19日 │子痛及│有時候是林明憲看診│年3月22 │ ││ │ │ │香港腳│並開藥(病狀比較輕│日偵訊 │ ││ │ ├─────┤ │微的頭痛、香港腳等│ ├───┤│ │ │7月24日 │ │症狀,就曾向林明憲│ │195 ││ │ ├─────┤ │醫生拿藥),有時護│ ├───┤│ │ │8月1日 │ │士打針,有時林明憲│ │275 ││ │ │ │ │為黃素蓮打針(手臂│ │ ││ │ │ │ │、次數忘了)。 │ │ │├──┼───┼─────┼───┼─────────┼────┼───┤│ 四 │王宗良│6月11、27 │牙痛、│施靜勳及林明憲均有│警詢及95│545 ││ │ │、28日 │膀胱痛│看診,藥品是由施靜│年3月22 │ ││ │ ├─────┤(攝護│勳醫生開藥,再向隔│日偵訊 ├───┤│ │ │7月13日及 │腺)及│壁藥局林明憲拿藥;│ │550 ││ │ │8月7日 │頭痛 │如果施靜勳不在,就│ │ ││ │ │ │ │由林明憲看診;曾經│ │ ││ │ │ │ │因為膀胱痛及頭痛症│ │ ││ │ │ │ │狀,給林明憲打針注│ │ ││ │ │ │ │射(手臂血管)好幾│ │ ││ │ │ │ │次。(無法區分林明│ │ ││ │ │ │ │憲看診之時間與次數│ │ ││ │ │ │ │) │ │ │├──┼───┼─────┼───┼─────────┼────┼───┤│ 五 │王珍源│93年8月19 │腹瀉 │王珍源躺在吉合診所│巫月淑94│135 ││ │ │日 │ │注射室,林明憲實施│年7月1日│ ││ │ │ │ │急救、施打點滴。 │偵訊 │ │├──┼───┼─────┼───┼─────────┼────┼───┤│ 六 │巫月淑│ │ │巫月淑看診完畢後,│94年7月1│330 ││ │ │ │ │林明憲均會另外再拿│日偵訊 │ ││ │ │ │ │處方箋上沒有的藥,│ │ ││ │ │ │ │並要約打個針好的比│ │ ││ │ │ │ │較快,經巫月淑同意│ │ ││ │ │ │ │後,都是林明憲親自│ │ ││ │ │ │ │為巫月淑注射點滴,│ │ ││ │ │ │ │醫生看完之後如果醫│ │ ││ │ │ │ │生說要打針或我自己│ │ ││ │ │ │ │想要打針,我就拿處│ │ ││ │ │ │ │方箋去注射室找林明│ │ ││ │ │ │ │憲,其他病患也是如│ │ ││ │ │ │ │此。 │ │ │├──┼───┴─────┴───┴─────────┴────┼───┤│合計│ │ 916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