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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重附民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原 告 洪秀岳

陳俊惠陳永慶被 告 李蔡彩月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李嘉苓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一00年度上易字第六八八號背信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李瑪麗(原名李雪珠)為原告陳永慶之配偶即原告洪秀岳配偶陳俊惠之弟妹,被告李蔡彩月係李瑪麗之母親。原告與李瑪麗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共同向訴外人李溫炫購買其所持有之坐落嘉義市○○段二七三及二七三之一號之二筆土地;總面積零點六二二九公頃之六分之一持分,惟因受限當時非自耕農不得購買農地之規定,故以被告李蔡彩月與訴外人李蔡雪玉為名義所有人,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詎李瑪麗與被告李蔡彩月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原告同意,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將嘉義市○○段○○○○號之土地,出售十二分之三持分予訴外人陳文哲,後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復將上開全部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楊振亮,所得款項均未按實際持份分給原告。為此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秀岳與陳俊惠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永慶一千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蔡彩月被訴背信案件,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0四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一00年度上易字第六八八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陳俊惠、陳永慶對該被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是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又原告洪秀岳就同一事件已於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九四號),其於本院重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不合法,應駁回其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張桂美法 官 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