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重附民字第74號原 告 楊銀庭兼訴訟代理人 陳淑娟被 告 邱俊文
陳建凱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101年度上訴字第569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邱俊文、陳建凱應與何浚萬連帶給付原告楊銀庭新臺
幣(下同)6,570,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邱俊文、陳建凱應與何浚萬連帶給付原告陳淑娟6,35
5,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理由略以:
㈠被告邱俊文、陳建凱與何浚萬(另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於民國99年10月22日下午,由被告陳建凱先竊取案外人黃永清所有00-0000自用小客車,於翌日(即99年10月23日)搭載何浚萬、邱俊文2人,由雲林縣斗六市出發沿台一線道路往嘉義方向找尋對象行搶。行至嘉義縣溪口鄉台一線245.5公里處,見被害人楊順隆獨自一人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由北往南駛,遂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由後高速撞擊被害人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告見被害人受傷倒地不能抗拒,乃下車搜取被害人懸掛機車上之皮包後揚長而去,被害人雖經路過民眾報警送醫急救,乃因對衝性顱腦鈍力損傷、腦挫傷及重度水腫等於99年10月25日不治死亡。嗣經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經嘉義地方法院判處被告何浚萬、邱俊文二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及24年在案(共同被告陳建凱經通緝到案另案審理)。
㈡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
法第192條之1請求被告邱俊文、陳建凱應與何浚萬連帶賠償原告楊銀庭支出之醫療、殯葬費約60萬元;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請求被告邱俊文、陳建凱應與何浚萬連帶賠償原告楊銀庭扶養費1,970,956元,連帶賠償原告陳淑娟扶養費2,355,098元;依民法第194條請求被告邱俊文、陳建凱應與何浚萬連帶賠償原告楊銀庭、陳淑娟精神慰撫金各400萬元。
二、被告邱俊文、陳建凱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均陳述:沒有參與犯罪等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邱俊文、陳建凱被訴強盜致死案件,業經本院撤銷原判決(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5號)關於被告邱俊文共同強盜致死所處有期徒刑19年部分,並諭知被告邱俊文無罪,復認定被告陳建凱亦無共同強盜致死之犯罪事實,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此部分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院提出,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文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