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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附民上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郭文郁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被上訴人 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雷格被上訴人 方文堯

弄23號林森源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附民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66,2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自民國100年11月17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8,312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㈥、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本件被上訴人方文堯被訴偽造文書一案,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易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無罪,惟上訴人已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爰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提出聲明。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方文堯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原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原審依照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本院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揆之前揭規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黃國永法 官 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宬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