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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附民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1年度附民字第15號原 告 吳志成

吳朗宇被 告 吳文璧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誣告刑事案件101年2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由吳燦庭以言詞代理原告吳朗宇及吳志成等二人,對被告吳文璧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係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審理100 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被告吳文璧誣告刑事案件,於101年2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告訴人吳燦庭當庭表示原告吳朗宇及吳志成委任其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以言詞代理原告二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表示委任狀後補,其訴之聲明略以:「㈠被告應於101年年6月30日前委任代書,將其所有登記在李愛卿名下之雲林縣○○鄉○○段1007、1010號土地,提供與其他同地段10

08.1009.1010號土地之共有人名下之共有土地交換登記。㈡上開共有土地之上地登記相關費用,全部應由被告負擔。㈢被告應於101年6月30日前,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萬元。㈣被告應配合其他繼承人就祖父吳鴻鳴所留下之雲林縣○○鄉○○路○○號房屋座落之基地,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吳燦庭並以原告訴訟代理人身分代理原告二人與被告吳文璧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14頁)。

三、惟原告二人及吳燦庭並未補正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民事委任狀,嗣經本院於101年2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上開欠缺,有本院上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該裁定並於101年2月15日合法送達原告吳朗宇及吳志成之居所地「新北市○○區○○路○○○巷○號」,由原告二人之受僱人薛煜亭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1、42頁),原告二人逾期迄仍未補正,有本院101年2月22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公務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第54-57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薇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