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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附民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69號原 告 嘉南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昆澤被 告 葉沛辰

(即葉秀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1年度上訴字第60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伍佰壹拾萬參仟貳佰肆拾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被告葉沛辰(原名葉秀霞)自民國88年6月1日起至93

年4月5日止,擔任址設在嘉義縣○○鄉○○村○○路○○○號1樓,告訴人「嘉南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嘉南人力公司)之董事,綜理嘉南人力公司內部事務及代表嘉南人力公司對外執行人力仲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擔任嘉南人力公司董事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犯罪事實:

⑴於90年7月25日,將嘉南人力公司臺南區中小企業銀

行(現為京城商業銀行)梅山分行(下稱臺南企銀梅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匯入其弟葉進成之帳戶內,用以抵銷其個人積欠葉進成之債務,以此方式將上開18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

⑵於91年6月21日,自上開嘉南人力公司臺南企銀梅山

分行帳戶內之存款300萬元,匯入其個人於同一銀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將該300萬元加以侵吞入己。

⑶於93年4月5日解除董事職務後,竟仍於93年5月3

日,未經嘉南人力公司同意,擅自前往臺南企銀梅山分行,在取款憑條上填寫提款金額為16萬3千3百元後,再蓋用原為其所保管、嘉南人力公司已申報遺失之公司印鑑章,持之向臺南企銀梅山分行之經辦人員行使之,致該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自上開嘉南人力公司臺南企銀梅山分行帳戶內提領16萬3千3百元款項交付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嘉南人力公司及臺南企銀梅山分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⑷於93年7月1日,未經嘉南人力公司同意,擅自前往梅

山郵局,在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上填寫提款金額為13萬9千9百40元後,再蓋用其所保管、嘉南人力公司以「卡美拉」名義於梅山郵局開設之00000000號帳戶印鑑章,持之向梅山郵局經辦人員行使之,致該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自上開「卡美拉」帳戶內提領13萬9千9百40元款項交付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嘉南人力公司及梅山郵局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⑸刑事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鈞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05號案審理中。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觸犯業務侵占、偽造文書詐領原告款項之事實,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維持無罪判決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法 官 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均須按造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院提出,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信助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