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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侵上訴字第 11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10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鳳良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蘇建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淑華選任辯護人 蘇建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己○○被訴共同詐欺取財丑○○○部分外,均撤銷。

午○○連續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又犯強制性交罪,共肆佰捌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午○○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對丁○妨害性自主部分、編號7 所示對乙○其餘妨害性自主柒拾陸罪部分、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部分)。

己○○無罪(即使人犯隱蔽部分)。

其他上訴駁回(即己○○被訴共同詐欺取財丑○○○部分)。

事實及理由

甲、本案審判範圍

一、起訴書指午○○強制性交丁○部分,於93年4 月某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以下簡稱第1 段犯罪期間),共犯201 次,於95年7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間止(以下簡稱第2 段犯罪期間),共犯300 次。原審就第1 段犯罪期間,全數判決有罪,就第2 段犯罪期間,原審判決208 次,餘92次判決無罪,無罪部分,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不在本案審判範圍。

二、起訴書指午○○強制性交乙○部分,於99年1 月某日起至10

1 年12月31日止,共犯700 次,原審判決557 次有罪,餘14

3 次判決無罪,無罪部分,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不在本案審判範圍。

三、起訴書指午○○對甲○詐欺取財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對D女(警詢代號0000-000000 即陳麗珠,起訴書附表編號三)詐欺得利部分,原審均判決無罪,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且依原判決所載,此部分無罪部分與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無罪部分與檢察官上訴有罪部分(詐騙甲○、丑○○○、寅○○、卯○○、巳○○、壬○○,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2、2-3、8、9、10-1、10-2、

11、19),兩者非「有關係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

2 項參照),故以上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不在本案審判範圍。

四、起訴書指己○○與午○○就販賣玉器部分,共犯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並未指明被害人、犯罪時地、販賣器物、犯罪所得等事項,顯有疏漏,經公訴檢察官於102 年5 月30日補充理由書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指明己○○共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係指B女(警詢代號0000-000000即馮秀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D女、丑○○○、癸○○,非指起訴書附表二全部被害人(原審卷一108、114反)。檢察官之補充說明書及於原審之陳述,就起訴書明顯疏漏部分予以補正,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原審就己○○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於此範圍為判決,並無疏漏。又己○○詐騙B 女、D 女、丑○○○、癸○○部分,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僅針對詐騙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所述,原審就午○○詐騙B女、D女、癸○○部分,已為午○○無罪諭知,即認該3人之犯罪事實與午○○詐騙丑○○○部分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時間及次數所載非常不明確,訴訟程序上應作有利被告解釋,本院認原審不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合於訴訟明確性原則,自屬可採。依此邏輯,檢察官就己○○詐騙B女、D女、癸○○部分,與檢察官上訴己○○詐騙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上訴效力所及,是己○○詐騙B女、D女、癸○○部分,不在本案審判範圍。本案僅審判己○○共同詐騙丑○○○部分。

五、午○○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即附表一妨害性自主、附表二詐欺取財)全部提起上訴,己○○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即使人犯隱蔽罪),提起上訴,此均為本案審判範圍。合先敘明如上。

乙、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午○○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開立「○○○○○」(以下簡稱○○○,其1 樓並經營○○○○○○),為宮主,奉祀道教之混元聖主(無極老祖或稱元始天尊)、地母娘娘、佛教之觀世音菩薩,宮內信徒有數十人。午○○以與神明及無形業力通靈、做法事(會)、講堂上課、靈療、訓體、靜坐、閉關修持、○○○(會靈/ 轉靈)等方式,為信眾消災解厄,積累功德、提升靈格、離苦得樂,若有不從,午○○即稱不管其生死。午○○為○○○信徒劃設組織階層,以組織成員上下或互相引導同修之方式,凝聚信徒追隨宮主及對○○○之向心力,為宮中事務辦事。午○○以其通靈、做法事等方式,展示不少令信徒視為神蹟之事,信徒相信其為可傳達神佛或無形業力意旨,為神佛代言人,具有神力,並秉於宗教虔誠信仰,對午○○所指神靈之事,信任又敬畏,唯恐不從,必遭災禍。

二、【丁○】㈠【緣起】

丁○(警詢代號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85年間,因俗稱「鬼壓床」纏身,恐懼難眠,甲○(警詢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同事(即午○○之子)介紹,認識午○○,午○○為丁○做法事,並告以前世及冤親債主之事,要丁○至廟中拜拜,丁○身體好轉。其後午○○以月老牽紅線為由,使丁○與甲順利結婚。92 年間,丁○因長期頭痛,身體狀況不佳,就醫無效,小孩也體弱多病,至○○○求助午○○,午○○說家中氣場不好,冤親債主來討債,有冤鬼相報,要丁○皈依○○○,入宮修持,宮中神佛才能助其一臂之力,丁○答應。入宮修持約3 個月,丁○早出晚歸,無法照顧小孩,身心俱疲,故退轉離開○○○,但離開後1 個月間,丁○母親、小孩身體健康均出現問題,丁○對午○○的神力,更加深信不疑。

㈡【第1次】

於93年2 月間,午○○建議丁○入宮閉關修持7 日,閉關期間,午○○告知丁○其命格造成丁○及其小孩不斷生病,事業、婚姻不順,一生兩嫁,且恐罹患腫瘤,活不過43歲等情,需與午○○進行男女交合性交之雙修,藉由其神佛附身,將身上濁氣排除,始可破除此命格,避免災厄,丁○拒絕。丁○出關返家,於93年4 月間某日,午○○至丁○住處,基於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再度以上開言詞,對丁○施以「恐嚇」性質的鬼神之說(現實上無法證明人力可得支配實現),並告以雙修時辰只到當日下午3點至5點,錯過神佛不再開此方便門,丁○因深信午○○對消災解厄法門的說法,在午○○語帶威嚇之不斷洗腦情況下,心生畏懼,性自主意思陷入受強制狀態,為求消災解厄,遂放棄拒絕、反抗,任由午○○以其陰莖插入丁○陰道,以此違反丁○意願之方法,強制性交得逞。

㈢【相信】

此後丁○仍每日到○○○修持,於93年6 月間,午○○要丁○至○○○閉關修持1 個月,丁○遂搬入○○○,住在3 樓午○○房間旁的另個房間,午○○延續上開犯意,在3 樓丁○房間或午○○房間內(午○○與其妻未睡同一間),連續以上開為丁○排除濁氣等雙修解厄說詞,利用丁○信任、恐懼、卻違反性自主意思之心理強制狀態,任由午○○陰莖插入陰道,而以此違反意願之方法,對丁○連續強制性交。其間,午○○以此乃特殊的修持方法,不准丁○將雙修之事說出去,丁○絕口不提。於丁○因貞操觀對雙修效果起疑、反感而拒絕時,午○○或反覆強調前述說詞,及丁○業障深重,過不了關自行負責,或以前世姻緣不得不如此,或以丁○現狀良好均係修持(含雙修)的功效,並給丁○看雙修的書籍解惑,持續使丁○處於性自主意思受壓抑之狀態而連續性交。

㈣【壓迫】

由於午○○需索性交次數頻繁,到後期丁○曾受不了而拒絕,午○○即以丁○健康都靠其維護、丁○不知感恩圖報為由,一直碎念不讓丁○睡覺,迫使丁○又陷入前述受強制心理狀態,而遭強制性交得逞。其後丁○曾拒絕成功,午○○欲求不滿而爆怒,即不斷敲打丁○房門、半夜以三太子附身為由,在3 樓大叫大唱,驚醒其他信徒,隨後兩三天糾集信眾,莫名其妙大罵,讓大家日子不好過,藉此製造壓迫性情境,使丁○心裡深覺內疚自責,又難以啟齒,陷入違反性自主意思的強制狀態,於午○○再度要求雙修性交時,只好放棄拒絕、反抗,任由午○○以此違反意願之方法,強制性交得逞。

㈤【停止】

95年6 月間,丁○之夫甲○及其女兒一同搬入○○○修持,丁○與其女兒同住午○○3 樓房間斜對面房間,甲○則住4樓房間,午○○仍趁機敲打丁○房門、或以手機召喚丁○至午○○房間內雙修,以前述違反丁○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至95年6 月底,丁○又經午○○召喚至午○○3 樓房內雙修性交,半夜丁○女兒醒來找不到丁○,至3 樓客廳撥打丁○手機,丁○手機在午○○房間內響起,丁○等其女兒回房後,才出來趕緊回其房內。至此丁○下定決心,拒絕再與午○○雙修性交。

㈥【次數】

總計自93年6 月起至95年6 月底止,午○○每個月有20天與丁○雙修性交(扣除丁○月經日數、拒絕日數、上夜班晚上不在宮內期間;無證據顯示午○○每次射精),連續以上述違反丁○意願之方法,強制性交丁○共481次(24*20+1)。

三、【乙○】㈠【緣起】

乙○(警詢代號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97年

5 月間,因其父工作經常受傷,家中經濟狀況不好,欲尋求宗教解答,經親戚介紹認識午○○,午○○以神佛及冤親債主無形力量之說,要乙○至○○○修持,藉由○○○氣場以改變家裡磁場,乙○因而成為午○○信徒,相信午○○具有宗教力量。98年12月,午○○以乙○家中格局不適合居住,要乙○長住○○○修持,分擔其父親在神佛無形界之責任,家中情況才會有改善,乙○答應,住到○○○4 樓。

㈡【第1次】

99年1 月31日晚上,午○○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4 樓乙○房間幫乙○按摩後,告知乙○神佛指示乙○子宮內長腫瘤,若不處理,日後必罹癌,若藉由其神佛附身之軀進行雙修性交,將可去病,其父親身體及家中環境亦會有所改善。乙○起先拒絕,午○○遂又告知神佛僅給此一機會,錯過就沒了。午○○此以鬼神之說「恐嚇」(現實上無法證明人力可得支配實現)乙○,乙○平日相信午○○消災解厄的說法,加上乙○先前做健康檢查,亦發現子宮濾泡,更加確信午○○所言神佛指示若不藉由雙修,子宮恐罹癌之說,遂心生畏懼,唯恐未與午○○雙修性交,其身體、父親、家庭將災禍不斷,心生畏懼,陷於性自主意思受強制狀態,遂放棄拒絕、反抗,任由午○○以陰莖插入陰道,藉此違反乙○意願的方法,對乙○為強制性交1 次。

㈢【壓迫】

因乙○父母亦在○○○內修持,幾日後午○○又至4 樓召喚乙○雙修性交,乙○拒絕成功。午○○惱羞成怒,在眾人面前大聲斥責乙○父母不是,使其父母難堪,或利用機會告知乙○其父親受傷是因不雙修所致,製造壓迫性情境,使乙○內疚自責又害怕,內心又陷入性自主意思受強制之狀態,遂放棄拒絕、反抗,於99年2 月份起,在○○○其4 樓房內或

3 樓午○○房內,任由午○○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上述雙修之鬼神說詞,及接連雙修才會見效之說法,利用乙○相信、畏懼、不敢反抗之心態,數次違反乙○意願而性交。乙○曾透露搬離○○○之訊息,午○○告以若搬離則其父親發生事情,乙○應負最大責任,且國小老師考試也考不上(乙○於100 年9 月考試通過,開始在國小任教)。其間,午○○告訴乙○不得對他人說起雙修之事,否則其父親會遭不測,乙○因相信而害怕,不敢啟齒。

㈣【相信】

之後午○○又加碼告訴乙○,其父親於101 年9 月農曆有一大劫,必須藉由雙修性交來化解,乙○唯恐其父親受難,內心畏懼,性自主意思受強制狀態不曾稍減,加上宮裡信眾團體信教之凝聚力、遵從午○○指示之環境與氛圍乙○越陷越深,乙○因而一直相信雙修性交是可以消災解厄,是對的事,但撇開內心之恐懼,乙○因心裡不願意與午○○性交,曾懷疑雙修是否有效,且不知要做到何時才會結束,內心曾矛盾、衝突、反感、無奈,午○○又拿雙修的書籍給乙○觀看、乙○身體檢查健康未惡化,現狀順利平安,乃雙修性交之成效,及前世姻緣之說法等為由,解除乙○疑慮,午○○因此每次強制性交得逞。

㈤【次數】

自99年2月份起,至101年5月底止,總計27 個月(101年4月除外),午○○除於乙○每月經期來時(每月5 天)、每月週六、日宮內人多不便(每週2天,每月8天),每月共13日未與乙○雙修外,餘每月共17日,每日1 次以上述違反乙○意願之方法與乙○性交,共計459 次(罪疑唯輕,採最有利被告之計算方法)。101年4月份,乙○因與午○○性交發覺懷孕,於同年4月21日(週六)至診所確認後墮胎,隔了1個禮拜,午○○又以雙修之名,依上述頻率與乙○性交,故該月應扣除15天(7+8)未性交,性交次數15次。於101年6 月18(週一)乙○從臺北市回到宮裡決定搬離前,101年6月份扣掉3次週末假日6天,乙○月事5 日,共11日未雙修性交外,餘6日均雙修性交,該月份雙修性交6次。再加上99年1 月31日雙修性交1 次,總計午○○以雙修名義,在上述時地,違反乙○意願性交次數共481次(459+15+6+1;無證據顯示午○○每次射精)。

四、【丙○】㈠【緣起】

丙○(警詢代號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甲○之妹,因甲○為○○○信徒,甲○轉知丙○,午○○稱丙○有劫數需到○○○修持,透過甲○介紹,丙○至○○○修持,期消災解厄。丙○因工作關係,自100 年3 月初起,每月週末前夕(週五晚上)至○○○修持,留宿在3 樓房間內,至週日離開。其間,午○○展現神力,讓丙○對其消災解厄之功效產生信任。

㈡【第1次】

於101 年6 月10日(週日)下午3 點至4 點左右,午○○趁

3 樓客廳無人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表示要為丙○清理體內髒東西,欲按推丙○乳房,否則會長乳癌。丙○因其大嫂曾患乳癌手術切除,午○○表示此乃其大嫂因沒有繼續待在○○○,故無法幫她化掉乳癌所致,丙○也有這種傾向,故要為其按推乳房排掉濁氣。丙○雖覺不妥,但因相信午○○鬼神力量之說,對午○○不排除濁氣會長乳癌之「恐嚇」說詞(現實上無法證明人力可得支配實現),心生畏懼,陷於性自主意思受強制狀態,遂脫掉胸罩,任由午○○徒手伸入其上衣內,按推丙○之乳房(從手、肩、背、按至乳房),其間丙○感到疼痛不舒服,要午○○住手,並手推午○○,惟午○○表示疼痛是正常反應,並未罷手,丙○放棄拒絕、反抗,忍痛讓午○○按推其乳房胸部,時間約5至10 分鐘,午○○以此違反丙○意願之方法,對丙○強制猥褻1 次。

結束後,午○○表示這種事不能說出去,否則怕不知內情之人亂想,療效會被破壞,午○○並表示,要持續做才會有效。

㈢【第2次】

於101 年6 月17日(週日)下午3 點多,在上述地點,午○○又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前述說法,欲按推丙○乳房,丙○說可以不要嗎?午○○表示會痛表示真的有不好的東西,丙○因相信午○○,再次心生畏懼,陷入心理受強制狀態,遂忍痛任由午○○按推乳房胸部,時間約5 至10分鐘。午○○以此違反丙○意願之方法,對丙○強制猥褻1 次。

五、【搬離○○○】97年間,丁○逐漸與午○○唱反調,98年間,丁○對每日宮內日常益感束縛,對宮內事務日生厭倦,不知何日修持才能圓滿,加上午○○認丁○對○○○不夠盡心,態度不善,丁○想離開○○○,但甲○身為班長,非常虔誠信奉,丁○怕夫妻失和而容忍,又因與午○○不和,自認修行成績無法過關,活不過43歲,101年丁○已42 歲,認來日不多,與其痛苦去死,不如離開○○○快樂的去死,但為婚姻、家庭,苦於無法離開○○○,日益消沈。於101年4月間,丁○於臉書PO文,與其失散多年的友人B○○取得聯繫,丁○訴說其住在○○○修持等宗教信仰之事,並透露自殺訊息,發洩情緒,B○○安撫,消除丁○對搬離○○○恐受無形力量報復的恐懼。於101年6月18日左右,B○○猜中丁○與午○○性交之事,丁○甚感震驚、難過,101年6月18日早上約B○○在○○○公園見面,告以詳情,B○○知悉後,講明丁○遇到神棍,勸丁○立刻搬離,丁○表示要告知其最友好的乙○搬離之事,B○○表示乙○也可能遭到宮主性侵,於當晚10點多,丁○在○○○樓上,告訴乙○雙修之事,乙○淚流滿面,表示亦遭午○○雙修性交,其2 人才發現午○○使用宗教騙色,非常害怕,遂決定立刻一起搬離○○○。於晚上11點多,丁○在樓上告知甲此事,甲身體發抖,腦袋空白,決定舉家搬走,於翌日(19日)零時許,先打包部分細軟,丁○、甲○及其女兒、乙○,趁夜倉皇搬離○○○,其餘物件,翌日(19日)白天再與甲○、B○○、酉○○等人至○○○收拾搬離。於同年8月22 日,丁○、乙○至警局對午○○提出告訴。警方通知丙○調查午○○詐欺取財案件,丙○於同年11月10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說出午○○強制猥褻之事,並提出告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二49),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傳聞證據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爭點午○○對如上【○○○】所示之內容大部分均坦承為真,對

甲、乙、丙○所述之【緣起】、入住○○○修持,並信任午○○能上課、作法事(會)、念經等宗教儀式及個人修持,能為信眾消災解厄,及與甲、乙○於上述時地發生性關係(除丁○住處外),又丁○、甲○及其小孩、乙○於101 年6月19日凌晨搬離○○○等情亦均坦白承認,或未為任何爭執,惟否認有何犯行,與其辯護人爭執如下:

㈠午○○只會一點靈通,沒有神力附體,亦無告知丁○前世,

其只對信徒收驚、收煞、點元神,信眾病情會好是靠其自我修行的正面能量,其無預言成真能耐。

㈡依○○○錄影畫面顯示,丁○、乙○、甲○等信眾於宮內均

會自發靈動行為(神力附身),發出類似咒語聲音,非午○○教導。午○○會傳達神明力量,但神力是信眾自己心境轉變所帶來的信仰能量及神明護持,午○○無能耐為人治病、解決問題、離苦得樂,從未藉由前述神鬼恐嚇之內容,要求丁○、乙○雙修性交,亦未藉口為丙○去病為由,按摩丙○乳房。午○○與甲、乙○性交是你情我願、偷來暗去,次數沒有甲、女說的那麼多,有時1個月1次,有時半年1 次,次數無法正確統計。

㈢丁○、乙○所述與午○○性交時若感到噁心、憤怒、反感,

其2 人早已不堪忍受離開,怎可能住在○○○這麼久,受幾百次的性侵,且乙○為何沒有問午○○有無其他解消大劫的方法,就與午○○雙修,又依丁○的個性,沒有人敢招惹。丙○既然第1 次按摩乳房已感害怕、恐懼,為何還會發生第

2 次,且三樓客廳是開放的,任何人都可進出,丙○若不舒服,可大喊住手並離開,但她沒有。

㈣依○○○1 樓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信眾來去自由,午○○

並無阻攔,午○○與甲、乙、丙○、甲○等互動和睦、融洽,並無午○○因恐嚇,致甲、乙○義憤填膺、受強迫等不自主之情形。再依午○○與甲、乙○平日宮裡、宮外相處的照片、及甲、乙○寫給午○○祝壽的卡片,可看出相處和諧,並無違反意願性侵之事。

㈤乙○係因要貸款買車,午○○無法提供金錢支助,即懷恨誣

指。丙○是事後為了達到收押午○○的目的,才跳出來告。㈥鑑定證人辛○○○○的證詞,僅根據甲、乙、丙○的說法而

得鑑定結果,且為甲、乙、丙○找答案,說其等具有依賴性人格、相信權威云云,有失專業判斷。鑑定證人A○○(丁○的心理師)、戌○○(乙○的心理師)的證詞,是基於受託做諮商、輔導、治療,完全依照丁○、乙○陳述,沒有判斷甲、乙○陳述真假。包含○○○有出遊,有慶生活動,不是丁○說的沒有與女兒同遊,丁○於性行為時曾提到因生產關係,與甲○房事時下體會痛,與午○○性交時偶而會痛;乙○與午○○性交前會穿情趣內衣,性交時曾為午○○口交,且帶點主動霸氣,這些甲、乙○都沒敘述。故甲、乙、丙○陳述前後矛盾,且無補強證據。

㈦午○○與甲、乙○是合意性交,並非詐欺性交,不符合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

三、本院之判斷㈠【法則】⒈本案妨害性自主部分,屬宗教性侵案件,午○○之行為手段

,是否成罪,涉及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構成要件中,關於「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的解讀,學者及實務界有如下看法:

⑴高度強制手段說:此見解依修法理由解釋、妨害性自主罪章

之體系解釋、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之解釋,認所謂「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必須行為手段具備類似或相當於例示的「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強制性質,始足當之(參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36號判決),倘被害人對性交具有完整理解能力,且自由地同意性交,縱係因「動機錯誤」而給予同意,亦屬有效同意,故施用詐術而性交者,不能成立本罪。

⑵低度強制手段說:此見解依修法理由解釋、妨害性自主罪章

之體系解釋、區分強制猥褻與性騷擾手段之解釋、平等原則之解釋,並參德國西元1997年刑法第177 條強制性交之修法內容(「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行為作用而處於無法自我保護之狀態」),認為強制性交罪仍為具備「強制手段」與「妨害性自主之性交或猥褻」之雙行為犯,但行為人之手段強度,不必達到「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強制程度,只要具有類似「優越支配」為已足,其行為樣態為:「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陷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脫逃之狀態」(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578號判決,其內引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決議)、或「行為人製造壓迫性情境使被害人不敢反抗」、或「行為人施加具恐嚇性質如神鬼力量之預言,已形成對被害人心理強制狀態,足以影響其自由意思」等均是。其審查的重心係以強制行為的作用力為斷,而非被害人之反應。此處之恐嚇,與同法條所述之「恐嚇」及刑法其他恐嚇罪質之定義不同,即不以恐嚇內容為現實人力可否支配實現為必要(另參最高法院

28 年 滬上第25號判例、同院94年度臺上字第4598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4555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6290號判決)。至於行為人施用非恐嚇性質之詐術,倘被害人對於法益侵害之對價、行為、方法、目的受到欺瞞,但對於法益受侵害一事沒有誤認,則其同意仍屬有效,阻卻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若行為人詐騙內容與法益侵害有關,或與法益侵害的種類或手段有關,將嚴重影響被害人同意效力者(如同意醫師內診,醫師卻以生殖器插入陰道而欺瞞被害人),則此同意無效,仍應成立強制性交罪。

⑶強制手段不必要說:此見解認除「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以外,其他一切足以造成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如施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性交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068號判決、101 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參照)。

⒉本院認為:強制性交罪依其修法理由,因認舊法強制手段需

達於「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苛,故修正為「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一方面放寬行為人之行為強度,不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足以達到「至使他人不能抗拒」,或與之相當的手段為限,另方面一定程度仍保留手段之強制性質,強制性交罪為「強制手段」加上「妨害性自主之性交」之「雙行為犯」罪質,立法者於修法時並無改變的意思(罪名亦同)。又既謂「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應不以被害人事實上有無表露拒絕、反抗意思為必要,被害人放棄拒絕、反抗,也屬違反意願之一環,正因如此,若過於強調行為是否違反個別被害人內心想法(含意願範圍及對外表達方式),則罪刑法定主義之明確性原則恐將失守,且動輒入罪,有違刑罰謙抑原則及最後手段之國家作用,故重點應放在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之客觀構成要件外部表徵之描述,並其對行為人自由意思形成之妨害狀態;強制猥褻罪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亦因此易於區辨,責罰分配亦不至於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故所謂「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應以乙說較為可採。應特予辨明者,以宗教鬼神之說的災厄將加於被害人者,雖屬現實上無法證明人力可得支配實現與否之惡害,但倘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其性自主意思(意願)呈現受強制的心理狀態,則仍屬廣義的「恐嚇」型態,為「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的一環,本案判決所使用的「恐嚇」用語即屬此義。是本案倘午○○以鬼神之說恐嚇甲、乙、丙○,致其等心生畏懼,進而達到性交或猥褻之目的,於行為當下,甲、乙、丙○所接受的訊息係恐嚇,並非詐術,至事後受害人認是「騙局」,但仍與不帶恐嚇性質的所謂「詐術」有別,應予敘明。

㈡【臺灣新興教團發展的說明】

「宗教」是一種集體性的總合概念,是對各種宗教組織的總稱或概括下所形成的超越具體物象的抽象認知,以及是超越任何形式的抽象觀念,並無是非、對錯、正邪、優劣之分。不管是宗教或世界觀,都是一種確信,如果確信是以存在的來源與目的、人在世界中的地位以及生命的抽象意義等為對象時,會對個人的自我決定發展出強烈的拘束力。臺灣宗教信仰之風潮,現階段已朝學界所稱的「新興教團」發展,濃厚的教主崇拜情節、神通靈力的體驗法門、擅長的宣傳造勢等,為其明顯特色,大多強調信仰的靈驗性格,或偏向解說法門的傳授,或偏重神秘經驗的神蹟與功能,有濃厚世俗化傾向,其發展主要源自民眾「尋找明(名)師」的心理情結,透過神話將明(名)師抬到最神聖位階,強調具有神通能力,民眾投靠信仰之,往往期待教主或明(名)師顯神通,解決自身疑難雜症。本案與宗教信仰有關,合先說明其內涵、發展及特色(參黃惠婷,〈由實務判決探討宗教性侵害問題〉,《軍令專刊》第62卷第1 期,頁3 、4 ;許育典、周敬凡,〈宗教自由作為宗教詐欺的犯罪檢驗〉,《東吳法律學報》,2009年7 月,第21卷第1 期,頁5 以下;鄭志明,〈臺灣「新興宗教」商議〉,《宗教哲學季刊》,1995年10月,第1 卷第4 期,頁84;鄭志明,《臺灣宗教的發展與變遷》,文津出版社,2009年,頁20)。

㈢【○○○及緣起】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關於此部分之事實,有信徒(信眾)己○

○(○○之一及副宮主)、甲(○○之一及副宮主)、乙(○○及副班長)、丙○、甲○(○○之班長)、未○○○(○○之一及午○○之妻)、酉○○(○○之副班長)、宇○○(○○之副班長)、天○○○、亥○○(天○○○之子)、黃○○○、宙○○、玄○○、鄭啟原、庚○○、B 女、癸○○、壬○○、C○○(壬○○之配偶)、丑○○○、卯○○(丑○○○之子)、寅○○(丑○○○之子)、巳○○(寅○○之配偶)、D 女、戊○○等人於警詢、偵訊、或原審之供證筆錄、丁○之陳報狀(偵卷10)、甲、乙、丙○提出之事實陳述書面(本院卷三184至195、本院卷四125至133反)可參,並有○○○1至6樓現場圖(警卷二158至160、建築物內外照片(警卷二161至192、他17)、各樓層平面圖、入住信眾住居房間圖面及照片(本院卷三70至86)、丁○提出之龍子鳳女表(他卷末證物袋)、○○○組織圖(本院卷四

145 )、「被告做了哪些事讓你相信他的神力」(以下簡稱神力表,本院卷四146 正反)、「在○○○都做什麼?宮主都教些什麼?」(以下簡稱法事表,本院卷四147正反 )、「會靈與轉靈」(本院卷四148正反)、丑○○○提出之午○○做法事照片(原審卷二卷末證物袋)、本院當庭勘驗丁○提出午○○名片(其上載有「陰陽改革、基因改造、靈元照旨、安祀神位」,本院卷二86反、91)可佐。另有本院當庭勘驗甲、乙○提出午○○於○○○從事做法事、靈療、上課、訓話等宮中事務之數位影音檔案、午○○提出甲、乙○、甲於○○○靈動、做法事、甲對信眾解讀午○○所寫下的訓示之數位影音檔案之勘驗筆錄(以下簡稱勘驗畫面筆錄)、勘驗後甲、乙、丙○、午○○、己○○對勘驗畫面之陳述筆錄(以下簡稱勘驗陳述筆錄)可憑(本院卷二62至65、

92、96至102、105至106、130反至135反、本院卷三4 至9、122至125、138至154、176至17 9反),勘驗之數位影音檔案光碟存卷可證。

⒉以上證據資料,交互印證,可歸納得出:信徒(除未○○○

外)本身均有或身體、或婚姻、或家庭(人)、或工作等困擾,經由午○○及親友信徒間(或轉告午○○的口喻)之宣傳介紹,始進○○○追隨宮主午○○指示,從事敬神、修持等活動,並藉由宮主午○○對法門的解說傳授,及傳達神佛或無形業力訊息的靈通力量,讓信徒感應消災解厄的神通應驗,當眾展現取得其他信徒信服,又命信徒至宮內從事宮中事務,藉以消除業障,積累福德,提升靈格,解決疑難雜症。○○○上下均稱午○○「老師」,深信其指令,宮內又設九龍九鳳護法,階層上下或團體同修相互引導的模仿學習,凝聚信徒對○○○的信任與向心力,期待未來也能溝通傳遞神佛意旨,信徒多視前開法事表活動為生活重心,於午○○上課、訓話、做法事(會)、靈療等法事活動時,口氣大聲,幾近大罵,信眾依其指令,對其或站或跪或動,虔誠恭敬。午○○於從事上述法事活動時,常說唱令人聽不懂的語詞,宣稱是神佛或無形力量語言,要專人錄影、錄音,事後再寫出來公告,命班長宣讀神佛意旨。信徒除當時上班或外出不在宮內者,三餐均在○○○1 樓共食,多數時間亦均聚集○○○內,未入住宮內之信徒直至晚上11點左右始散去,宛如○○○是個安全正向的氣場,信徒入○○○修持,可與污濁之氣隔絕,他為信徒承擔無形業力,信徒離苦得樂,信徒不聽他的話,不相信他,不知感恩惜福,他就會放手讓信徒受折磨並死去,許多信徒發生不幸的事皆肇因於此。此部分證據資料所揭露者,與前述新興教團發展的說明幾近一致,可認與經驗法則無違,堪信為真。

⒊午○○及其辯護人辯解其無神力附體,未以神鬼業障之說預言,信徒是自覺發功云云,茲舉證據資料之例證如下:

①丑○○○所證,92年間午○○說我有劫數,須入宮閉關修持

,入關後第3 天,我丈夫不幸過世,95年左右我因病開刀,午○○要其住進○○○靜養,數月後搬回家,午○○說我業障重要其煮飯給○○○信眾吃,一煮3、4年(警二64反),午○○畫符給信眾戴,用符水給信眾喝,用以避邪保平安,我入宮時相信午○○有神力,他很照顧人,他在樓下常教訓、罵人家,什麼事都說上面(神明)交代(原審二104、158反、本院卷五146、358)。

②卯○○所證,午○○說他是無形神佛代言人,他常說他幫我

們承擔很多無形業力,擔的很累(原審卷二167 反),到廟裡拜拜,午○○說某信徒家祖先來討褲子,剛好那個信徒最近很不順(本院卷五150 ),有1 次午○○要我去宮裡,我因工作較晚,隔天才去,他就說人家要來處罰了,結果我拉肚子好幾天(本院卷五152 )。

③巳○○所證,午○○不要我們離開○○○,我們藉口離開去

夜市、或去看電影,我兩次都莫名其妙腿軟,完全無法走路,另我在卯○○家中全身無力,卯○○載我去看醫師,丑○○○說到○○○,卯○○載我到○○○門口,我人就好了,我真的很害怕,之前體力很好,根本沒發生這些事(原審卷二60反、61)。

④戊○○所證,午○○在宮裡大家把他當神一樣,很尊敬他(原審卷三110 反至111 )。

⑤D 女所證,午○○要我為○○○買菜、煮飯給大家吃,可以消業障(原審卷三160 )。

⑥酉○○所證,當時很認同、信任午○○,類似把他神格化,想說為神佛做些事(原審卷三122 正反)。

⑦鄭啟原所證,午○○解說疑難雜症,他是神明代言人,會把神明的事轉告我們(警卷二43)。

⑧丁○提出午○○之神力表,其中「解決丁○多年鬼壓床困擾

」、「丁○多年頭痛不藥而癒」、「丁○女兒體弱多病大幅改善」、「36柱香化解丁○棺煞,病情好轉」、「把手放在信徒背部,信徒就會嘔吐、哭泣、或起乩」、「求子得子、買房有房、欠債還錢」、「午○○加持過的水,7 柱香解決小病痛」、「在神佛面前打嗝、說靈語,與神明溝通,畫符、寫靈文」、「讓起乩的人平復」、「乙○父親工地意外及生病,進宮後少很多」、「藉由神佛之口說出信徒不為人知之事,內心黑暗面」、「讓人在清醒狀態下不自主展現另個人的語言、性格,證明被前世附身」、「讓人莫名痛哭、說出不曾說過的話(靈語)、寫不曾寫過的文字(靈文)、畫出不曾畫過的圖或符、唱出未曾唱出的曲調(傳音)、踏出不曾踏過步伐、舞步(靈動)、「他說會出事,就真的會出事」等事,為乙○、丙○、甲○、卯○○於本院各別證述屬實(本院卷五38、39、49、50、62、63、118 、119 、148至152)。

⑨丁○女兒於93年、94年的看病就診紀錄,明顯較92年之前少

很多(丁○陳述筆錄,本院卷三143 、144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6 月5 日健保南字第1045008076號函所附就醫紀錄明細參照,本院卷三160 至166 )。

⑩甲○所證,我與丁○交往期間,丁○父母不是很贊成婚事,

午○○用紅線做法事,之後不知為何比較順利;丁○住進○○○,曾有一陣子離開,沒多久午○○說妳家不能住為什麼要回去,她又住進○○○;丁○告訴我午○○說她43歲是死期,要閉關才能躲過這個劫,又說我家不能住,我跟我女兒才要一起搬進去;約96年4 、5 月,我奶奶過世後,午○○說我奶奶功果不夠,我睡5 樓神明廳下才能補功果,順便靈格升等;我曾問過午○○(神力部分),他說那不是我厲害,我只是人而已,是上面無形的厲害,指的是神明(本院卷五109 、114 、117 、118 )。

⑪黃○○○所證,修行時午○○要我掃宮裡廁所,說這樣才能

消業障,身體比較好(警卷二79反),在宮裡午○○很會罵人,大家都不敢反抗,如果沒去報到,午○○就會用神佛名義來嚇我們(警二80)。

⑫甲○所證,我下雨天載丁○上班,午○○就會罵我們,兩夫

妻同行外出也被午○○制止,只要下班、休假就是一定要到宮裡,晚一點進來就會被罵,父母、親戚、朋友生日大部分都不能參加,連過年趕回臺中老家,都要提早回來,因為過年期間要辦法事,我們全部的人都要在宮裡,變成好像井底之蛙,無法與外界接觸,束縛感很大(本院卷五117)。⑬丙○所證,大家都覺得午○○有神力,且在那邊開宮立足,

我才跟著相信(原審卷二54)。他說我有車關,剛好我3月初自己從防波堤跌下去(本院卷五62、63)。

⑭勘驗畫面筆錄及勘驗陳述筆錄則顯示:

⑴午○○於普渡做法事時大聲喊叫,當場將香支剪斷,製造施

捨給無形眾生的靈藥,潑在地上,另與甲○製作一桶「靈藥」(枸杞、甘草、紅棗),是給信眾喝的(本院卷二63至65)。午○○於普渡法事時又手寫文疏,說是神農大帝要給無形眾生,指引離苦得樂,並朝天大喊。以上代表午○○會與無形眾生溝通,傳遞神佛意旨,且做法時會大喊大叫(本院卷二87反、88)。

⑵午○○在神壇前對信眾上課稱(摘要):「唯有修,你們才

不會業障來現,唯有修,你們才有性命。要不然,這些菌若入你們的體,來掌控你們的身心。」「入會的孩子都是一樣來教,你的積德行如果不夠,就會被業障拉下來。」「身口意力要怎麼一致,無形會給你監喔,說的到,做不到,是業障會越重喔。」「心要有主宰,你們要是怠慢,你們要是怠慢,都沒我的事,你就自己永遠原地踏步,所以,你們不要把無形的當作在開玩笑,不要把無形的當作在開玩笑,業靠過來,你怎麼閃都閃不掉。」語氣神態是在警告信徒,要修持、要相信無形力量,否則菌體侵入,性命不保(本院卷二88反至89反)。

⑶午○○與己○○在神壇前不時發出呼喝聲,摻雜手勢,念念

有詞,並吟唱歌曲,內容完全聽不懂,午○○當庭稱是轉化,呼喝是體內能量,己○○當庭稱是開示無形的靈。午○○招手,口中吟唱聽不懂的歌曲,丁○跪到午○○面前,兩人雙手交握,吟唱完畢後,午○○放開手,丁○雙手合十向午○○鞠躬,離開神壇前,兩側信徒雙手合十跪在神壇旁,信徒打嗝聲此起彼落,是對午○○唱歌的回應與靈動,午○○交握丁○的手是調整丁○體內氣流,是靈修的方法。接著又對B 女做一樣的動作。午○○呼喝一聲後,神壇側邊招手,酉○○跪到午○○跟前,午○○以手在酉○○雙手掌及身體比劃,用手按在酉○○肚子,不時發出呼喝聲、唱歌,然後在酉○○肚子比劃,按住其身體、拍打,最後酉○○報拳向午○○鞠躬,離開神壇前。午○○、己○○稱是勸酉○○夫妻同修,不要賭氣,幫他們調整(本院卷二96至102)。

⑷午○○在神壇前再度招手,甲○到跟前,背對午○○,午○

○接電話,約3 分鐘後雙手在甲○背後比劃、呼喝、吟唱歌曲、拍打甲○背、肩、頸部,旁人拿神壇上水杯給午○○,午○○手沾水後,繼續拍打,突然呼喝一聲,開始唱歌,甲○亦不斷自行呼喝、比劃手勢、膜拜,最後起身向午○○鞠躬,離開神壇前,因甲○頸肩部的氣鎖住要打開。甲、乙○稱午○○唱歌是傳達神佛諭令,打嗝就是通靈,卻又可接電話。午○○稱打嗝是習慣。接著換宇○○跪到午○○跟前,午○○亦對之不斷比劃手勢,不時呼喝,宇○○亦自行比劃。乙○一直在神壇旁手持錄音機,乙、丁○均稱因午○○為神佛傳音,交代要將神佛的話錄下來,他是神佛代言人,我們要負責將他說唱的打字出來公告,不懂的問己○○。午○○承認有好幾位在錄音,他為信徒調氣(本院卷二130反至133)。

⑸接著午○○、己○○跟前有3 位女信徒跪到,分別與午○○

、己○○手部交握,午○○開始吟唱歌曲,5 人緊握的手不停搖晃,2 名女信徒不停地發出喉音,中間女信徒間歇地尖叫、呼喝,非常激動,面紅耳赤,看似起乩,午○○之後大喝一聲,在女信徒面前比劃手勢。午○○稱激動女信徒身上有濁氣,他在勸靈、勸體,他不知如何解釋為何知道女信徒身體有濁氣。乙○稱午○○對九龍九鳳的信徒調氣、灌氣、調理經絡,塑造成神佛未來護法,排除濁氣,就可以與午○○一樣接受神佛諭令並傳達(傳音)。丁○稱午○○告知其神佛附身才有能力握住女信徒的手使之起乩,他有神佛力氣可以排除信徒濁氣,人才會健康不生病,我一直在○○○就是因午○○講他確實有神力,不然不需要一直待在○○○(本院卷二133反至135反)。

⑹午○○在1 樓大廳對信眾訓話(摘要):「打下去,是要讓

你健康,讓你昇華,不是要讓你耀武揚威嘛,不是要讓你逃東閃西嘛不是要讓你不服和不願嘛。」「擁護、疼惜、照顧,讓你們後顧無憂嘛,讓你們有空間再昇華嘛。」「你們身上一擔一業,宮中不敢再給你們加業,不敢再派無形責任給你們。」「敢擔待,敢負責,在這批裏面選賢,大道無情啊,風雨水劫很重啊,希望你們真真正正閃過這個阿。」「學修是要做什麼,功夫沒有多好,學一步「消閃」,…(聽不懂),所以你們會看到劫數連連,這在正月初一開關的時候,就已經給你們做(記)號了。」「身為○○○的一員,希望所有的災劫你們不要碰上,但是你們敢講嗎,我是○○○同修。」「我現在是狠著心阿,看你們怎麼做,我就怎麼接,萬一不能過境,受到波折,不要怨嘆,摸心肝想想看,你到底認同嗎。」「每靈每果在為你們鋪排,把你們捧在掌心裡,把你們護著,你們若再不知福、不感恩,歹勢,我會放讓你們煉,我會放你們死。」丁○稱午○○好像希望我們學修精進,但言語含著威脅,不聽話就會放給我們死,午○○平時講話就是這樣子。丙○稱午○○就是要我們聽他的話,不然後果自行負責。

⑺101 年6 月6 日晚上、6 月9 日(週六)晚上、6 月10日(

週日)、6 月17日(週日)中午、晚上、6 月18日早上、晚上,信眾多人在1 樓大廳走動、聚集,準備用餐、或用餐、或用完餐的情形,6 月17日晚上丁○沒下來吃飯、乙○在臺北沒出現,餘畫面均可見甲、乙○、午○○等人(錄影畫面沒聲音),除6 月9 日晚上可見丁○與午○○站在走道交談外,未見甲、乙○與午○○有何互動。看得出來接近晚餐時間,信眾於下班後,或週末會至○○○聚集、用餐、互動,氣氛看起來平和但不熱絡。丁○稱每次吃飯就心情沈重,用完餐就上樓。乙○稱除了上班外,時間都留在○○○,因午○○要求我們○○○氣場最好,外面混濁的氣場會干擾修行,所以我在外面沒有朋友,不能逛街,不能像一般人生活著,只能留在那裡(本院卷三54至62、97、98、180 至182 反)。

⑻98年(己丑年)8 月18日(農曆),丁○在神壇前雙手比劃

手勢、揮舞,最後在神壇前跪下,雙手合十膜拜,旁邊有信徒多人,己○○在旁一直打嗝。甲○在神壇前比劃手勢,揮舞雙手,念念有詞,午○○開口說「靈動」,己○○指示乙○將手中紙張遞給己○○。乙○也是揮舞雙手、身體,在神壇前移動,跪下、閉目,念念有詞膜拜,己○○發出大聲呼喝,午○○開口說「要再大氣一點」,乙○手勢、身體動作變大,午○○響一聲鐘後,乙○走向神壇前跪下膜拜。丁○、甲○是向神明祝壽,乙○是向神明稟報學修。99年(庚寅年)10月18日(農曆),甲○在○○○前面布棚外普渡做法事,揮舞手中旗子,踩七星步化煞,一左一右前進,布棚內酉○○手持較小旗子,與甲○做相同的揮舞動作。

⑼對於⑻之勘驗畫面,午○○、己○○、辯護人當庭表示可證

甲、乙○、甲○都是自發性會靈動,午○○沒教導,自無所謂以神鬼之說「恐嚇」。甲、乙、丙○當庭均表示不是本來就會,是入宮後午○○或己○○教的,其等均有目擊午○○教學,包含七星步,不能踩錯,沒教沒人會,丁○稱其出生在基督教家庭,一進去他都教基本的,其他的就看著學,午○○經常用這些儀式顯示他的神通,讓我們相信他真的有神通,不聽話、不共修就會生病、會死,我們對他的安排、指導有疑慮時,只要午○○站出來講幾句話或恐嚇不聽話會業障纏身,我們的疑慮就會被排除;乙○稱己○○會說靈語,打嗝是接收神佛指示的方法,畫面中其拿紙給己○○是因為己○○接受到神佛指令要寫成詩文;踩腳步、踩蓮臺也是午○○、己○○教的,己○○會教我們像脫水機一樣順時針旋轉,放掉自己意識,意識模糊就會講一些自己聽不懂的語言,有時候是模仿而來,看其他人怎麼做,我們就跟著做,心理狀態是恭敬神明,午○○、己○○再把我們聽不懂的話翻譯成白話文,讓我們都相信他是神佛代言人,午○○利用我們的信任而控制我們(本院卷三123 反至125 ,138 至154、176 至182 反)。另丙○之陳述狀,關於宮主指示走陣、接收寶物、自體旋轉等描述,與乙○所述一致(本院卷四132至133反)。參以午○○、己○○於甲、乙○、甲○靈動時,均在旁開口指示(指引),或要紙寫字,甲○做法事時,酉○○的確在後跟著做,當信甲、乙、丙○前開所述為真,午○○及其辯護人辯稱午○○沒有教導甲、乙○、甲靈動云云,並不可信。

⑽98年(己丑年)8 月18日(農曆),甲○拿張紙對四周的信

徒講話,包含惡因惡果、福慧雙修、要大家清楚自己弱點,將不好的轉化等等內容,午○○在旁,講話同時參雜午○○的呼喝聲,最末甲○舉起手上的紙張,要大家再看一下,說老師剛剛大概講的都在這裡。午○○以此證明信徒是同修,他沒有拐騙,紙張內容是他寫的,要大家用心做好事。丁○稱那是午○○的假面具,她們家人之所以不離開,是因為午○○有很多神蹟,怕他講的厄運會發生。乙○稱午○○會寫下神明告訴他的詩文,教我們如何解讀,如果我們不繼續留在那邊學修,冤親債主會回來找我們,我們要承擔責任,我爸爸、我仕途會出事。丙○稱甲○以前不是這樣,是進去很多年被教會看詩文的(本院卷三148 至154 )。

⒋由上可明,甲、乙、丙○所述其等之所以皈依並入住○○○

修持,及其等對午○○施以神佛附體之神力,傳遞鬼神業障之說等神通,為神佛代言人,均深信為真,因而心生恐懼,故依午○○指令,在○○○內入住修持精進,以求靈格升等,逢凶化吉,甲、乙○並因此入住多年,不敢退轉離去,以免災厄降臨身家及事業,就像午○○所稱其他不幸信徒一樣,午○○、○○○給她們的是無形枷鎖等情,俱有補強證據可佐,堪認為真。午○○及其辯護人辯稱其無神力附體,無預言能力,未告知丁○前世,不知甲、乙、丙○因何而到○○○入住,其只會收驚、收煞、點元神,無能耐為人治病,解決問題,只是講話大聲,不會罵人(訓斥)、午○○教育程度不識字、不會寫字,入宮全靠信徒個人修持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所辯信徒來去自由云云,顯刻意忽視午○○平日加諸信徒心理層面的束縛,亦不足取。其另辯稱信眾若心理有畏懼、受強迫而不自主之情,應可從錄影畫面看得出來,或可向其他信眾如甲○告解云云,惟信眾之所以聚集○○○,其心理因素相同,順者昌,逆者亡,用餐等錄影畫面,無法解讀心理自主與否的外觀,另據甲○所證,丁○在入宮前曾告訴午○○說的業障死期等事,於99 年、100年左右,丁○向我鬧說「你覺得這樣還要多久」,我問午○○,結果好像遙遙無期(本院卷五116、117)。是午○○及其辯護人以此爭執甲、乙、丙○所述虛假,亦難採信。

㈣【甲、乙○對強制性交及丙○對強制猥褻之指證】⒈犯罪事實欄所示午○○告知丁○命格諸多災厄之事,必須與

午○○雙修性交始能去除,丁○先予拒絕,午○○至丁○住處,又對丁○洗腦,並以時辰將過,丁○相信而心生畏懼,性自主意思受強制狀態,腦袋空白,遂放棄拒絕、反抗,任由午○○性交,且午○○於性交時,會在丁○身上雙手比劃,猶如寫符,或一直打嗝、嘔吐狀,說是為丁○排除濁氣,取信丁○,於丁○入住○○○後,午○○連續在3 樓房內,以上述違反丁○意願之方法,對丁○強制性交,並命丁○不准說出去,於丁○因貞操觀對雙修效果起疑、反感、拒絕時,午○○又反覆其為丁○消災解厄、業障深重,過不了關自行負責等說詞,並以前世姻緣不得不如此,現狀良好均因雙修性交所致,並拿雙修書籍給丁○看,解消其疑慮,再連續性交得逞,於丁○拒絕成功時,午○○以半夜敲打房門、大叫大唱,之後大罵信徒兩三天,製造壓迫情境,讓丁○又陷入性自主意思受強制狀態,放棄拒絕、反抗,陸續又讓午○○性交得逞,直至95年丁○之女兒搬入與丁○同住一房,丁○唯恐女兒半夜再度找不到媽媽,始斷然拒絕午○○以此違反其意願而性交,停止雙修等事實,為丁○於歷次陳述中指證甚詳,並提出陳述狀敘明(警一卷13至14反、他卷50反至

51 、 偵卷54、54反、偵15924 卷10、原審卷二8 至10反、13反、14、15至18、23至26、27反、28反、29、本院卷二89反、152、本院卷三100、143、144、152、177至178、184至

193、本院卷四125至129反、本院卷五17至19、24至33、36、本院卷六102至108、111至113、116至117、123、126、12

7、136、137 ),並有警方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可稽。

⒉犯罪事實欄所示午○○告知乙○身體、家人等災禍不斷,必

須雙修性交,乙○起初拒絕,午○○又以神佛只給1 次機會,錯過就沒了,致乙○相信後心生畏懼,性自主意思受強制狀態下,無法思考,遂放棄拒絕、反抗,任由午○○接連對其性交,其後乙○拒絕成功,午○○當眾大聲斥責乙○父母不是,製造壓迫情境,讓乙○又陷入性自主意思受強制狀態,放棄拒絕、反抗,接連任由午○○每次強制性交得逞,午○○並於性交時做些儀式或打嗝,取信乙○神佛附體,又午○○不准乙○對外說出雙修之事,並以乙○要為其父親將受不測負責、其考試將不順等為由,致乙○害怕不敢搬出○○○,又以其父親將遭大劫,雙修次數不能間斷才有效為由,致乙○內心害怕,性自主意思受強制狀態未減,其內心雖曾對雙修效果感到矛盾、衝突、反感,但午○○反覆以消災解厄說法,或以現狀平安順利乃雙修效果,又拿雙修書籍給乙○看,消除乙○心中疑問,加之宮中信徒遵從午○○傳達神旨之遵從氣氛,乙○一直相信午○○所言是對的,午○○因此每次違反乙○意願而性交得逞,直至101年6月搬離前夕等情,為乙○於歷次陳述中指證歷歷,亦提出陳述狀詳予補充說明(警一卷16反至17反、他56正反、偵卷166至167、原審卷二32至33反、37反至39、43正反、44 反、本院卷三153、本院卷四130至131、本院卷五39、40、41至44、46至47、本院卷六129至133、134至135、140至144、145至149、151 至

153 ),並有警方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可憑。

⒊犯罪事實欄所示午○○告知丙○體內有髒東西應按推乳房排

除,否則長乳癌等為由,致丙○心生畏懼,於性自主意思受強制狀態,強忍按推疼痛,午○○兩次以此違反丙○意願強制猥褻丙○,事後並要丙○不得說出去等事實,為丙○於歷次陳述中指證明確,並提出陳述狀補充說明(警一19反、20、偵55、原審卷二46、47、本院卷三62、101至102、本院卷四132至133反、本院卷五52至53、57至67、本院卷六155 至179)。

㈤【關於甲、乙、丙○說詞為真之補強證據及證明力】⒈午○○對丁○、乙○性交,對丙○猥褻之理由、舉動、及甲、乙、丙○之反應,有驚人的相似:

⑴以身體恐長瘤罹癌必須雙修或按推乳房排除濁氣解厄,並均

被告知不得說出去,否則有惡果;⑵對乙、丙○均稱必須次數不間斷接連地做才見效;⑶甲、乙○均係冤親債主、無形力量導致事業(仕途)、或家

庭(人)、婚姻、身體恐受災殃,必須靠其神佛附身雙修性交始得解救,時辰、機會錯過,神佛之方便門便關起,不再賜予;⑷甲、乙○的第1 次起初皆認不妥而拒絕,但午○○鍥而不捨

,語帶威嚇的洗腦,致其2 人信以為真,進而害怕,腦袋空白或無法思考,顯示其性自主意思均因此而受強制壓抑;⑸午○○於對甲、乙○雙修性交時,均會比劃手勢、打嗝、或

嘔吐狀,類似做法事或靈修時畫符、與神明溝通、或為信徒靈療排除濁氣的模樣;⑹甲、乙○因平日見證午○○展示神力,均相信午○○有神通

,但因貞操觀或因對不斷雙修起疑、反感而拒絕時,午○○均反覆強調雙修消災解厄之說,或以雙修書籍、或以前世姻緣、或以甲、乙○身體檢查後沒事、現狀順利平安等乃雙修之效,過不了關或家人不測自行負責為由,繼續使甲、乙○陷於性自主意思受壓制之狀態;⑺甲、乙○拒絕成功後,午○○即莫名其妙大罵信眾,或乙○

父母,使甲、乙○內疚難堪,製造壓迫情境,嗣甲、乙○放棄反抗、拒絕,任由午○○性交得逞始好轉;⑻甲、乙○受強制性交的期間,各長達兩年多,次數密集、頻

繁。又甲、乙○於偵查中均得以指出午○○性器官之特徵,核與勘驗午○○身體照片所示大致相符,此應係密集、頻繁性交,為甲、乙○看見(丁○於本院為如上之證述,本院卷六136 、137 )。

⑼甲、乙、丙○皆因家人及信仰因素,相信午○○有神力,唯

恐不依賴午○○之神力,不聽從午○○傳達之神諭,將招致入住○○○前自身或家庭(人)災厄(例如前述之「菌若入體」),或如前所述其他信眾的厄運,甲、乙○無法搬離○○○,丙○週末則會到○○○留宿,而其等相信午○○有神通,解決其等疑難雜症,並非出於愚妄,而係出於藉由宗教力量尋求解決問題,並因見證進而信仰,均如前述。

⑽甲、乙○直至101年6月18日晚上始得知對方遭午○○雙修性

侵,驚覺騙局一場,並於同年8月22日提告,其2人對本案本難以啟齒,隱瞞多年,不可能就本案細節張揚、勾串而誣指午○○,倘有勾串,亦不可能對於如何得知彼此受午○○性侵之細節證述不一(詳後述)。丙○倘有心與甲、乙○勾串誣陷午○○,不可能遲至101年11月10 日始至警局製作筆錄,也不可能獨其無報案三聯單等報案紀錄,當信丙○所述其本係因警方通知調查詐欺取財案至警局製作筆錄,警方詢問才吐露遭強制猥褻之情為真。

⒉午○○大罵信徒或警告信徒之情景,有如上丑○○○、甲○

、鍾鄭氣敏之證述筆錄可參,並有前述勘驗畫面筆錄、勘驗陳述筆錄可佐。

⒊於92年至95年間某日,午○○於○○○3 樓客廳從後抱住丁

○欲進入房間,丑○○○正好依未○○○指示,開門進入要拿冰箱內東西,撞見此景,未見丁○反抗,午○○嚇一跳,趕緊放開丁○,丁○看起來有點害怕、無奈、「被人看到不好意思開口」,丑○○○遂下樓,有丑○○○歷次陳述筆錄可參(警一66、偵124、原審二155、本院卷五144、145)。

⒋乙○與午○○性交,於101 年3 月發現月經沒來,告知午○

○,午○○說確定懷孕就去拿掉,乙○於101年4月21日至○○○診所診斷確認懷孕後,執行墮胎手術,為乙○於原審陳述甚明(原審二34),並有○○○婦產科診所101年11月09日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10月30 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可參(他卷65、61至63)。

⒌依勘驗畫面(筆錄)及擷圖所示,丙○於101 年6 月10日(

週日)晚上7 點多,在○○○1 樓店鋪門口與午○○面對面交談約1 分多鐘(本院卷二99),101 年6 月17日(週日)中午在○○○1 樓用餐(本院卷三180 反),顯見丙○於這兩個週末均至○○○留宿修持。其中101年6月10日晚上7 點多畫面顯示,午○○邊講邊雙手碰觸自己的胸部,接連3 次,丙○也跟著單手2次碰觸自己胸部(本院卷二99、102、107至110),丙○當庭陳稱午○○當時是要我回去自己做胸部按摩推開,不然會長壞東西,嚴重會切掉,那時候已被猥褻過了,當時相信他會靈療,像醫生治療我,不知道是猥褻,他利用我知道有人曾這樣子切掉(乳房),如果我不做也會這樣,那時的痛是身體的痛,心理上是因為他恐嚇我(本院卷二101至102)。午○○當庭抗辯當時是丙○問我呼吸怎麼拉長,肺活量要怎麼拉長云云,與畫面所示僅數次碰觸胸部而未碰觸其他呼吸部位(含腹部之腹式呼吸法)之情不符,本案證據資料亦均無午○○教導信徒以身體活動來拉長呼吸、肺活量之跡證(僅丙○證稱告知買璧璽水晶調整呼吸,如附表編號7-3 ),午○○所辯不可採。丙○證稱午○○按推胸部猥褻之時間,固因其陳稱每月隔兩個禮拜的大週末至○○○修持,故兩次猥褻間隔兩個禮拜,而與前述勘驗畫面係6月10日、6月17日接連兩個禮拜不符,惟丙○於警詢、原審、本院均稱兩次靈療猥褻均在101年6月(警一卷20、原審二

47、本院卷五57、64至65),且於本院證稱確定101年6月17日那次有,往前推哪個禮拜天是第1 次其已忘記,有時候會特殊剛好有師姐要南下,我就會陪同一起,所以後來不是雙週休我也有下去(本院卷六65至66)。本院參酌101年6月10日(週日)是該月第1 個雙週休假日,丙○按例至○○○,101年6月17日(週日)非雙週休假日,其至○○○應係如其所述,陪同師姐一同至○○○無誤。丙○陳稱兩次中間隔兩個禮拜應係依其例行行程而誤記,並無說謊編造之疑。又依勘驗畫面(筆錄)所示,丙○於101年6月10日晚上7點29 分離開○○○時,曾與午○○揮手道別(本院卷三103至104 ),應係如其所述,午○○告知她會得癌症時覺得害怕,按推她胸部時,她覺得不舒服、厭惡,但強忍下來,因為相信午○○有神力,以為午○○在治療她,並不妨礙其所述為真之認定。

⒍犯罪事實欄所示丁○因與午○○不和,厭倦且不配合宮裡事

務,自知修行不過關,102 年43歲將痛苦的死,想要脫離○○○快樂的去死,但因甲○非常虔誠,其無法離開,非常消沈,於101 年4 月份在臉書上與B○○取得聯繫,慢慢透露心事及自殺訊息,B○○好言相勸,化解其搬離○○○的恐懼,於101 年6 月18日,因B○○猜中丁○與午○○性交之事,兩人在○○○公園見面,丁○告以詳情,B○○告知遇到神棍,勸其立刻搬離○○○,丁○晚上返家,當晚10點多,在○○○樓上告知乙○曾與午○○雙修性交,欲搬離○○○,乙○淚流滿面,亦告以遭午○○雙修性交之事,兩人才發現午○○騙色,甚為害怕,遂決定立刻一起搬離○○○,晚上11點多,丁○在樓上告知甲○此事,決定舉家搬走,即打包部分衣物,於翌日零時許,趁夜倉皇搬走,隔日下午再至○○○收拾其他物件搬離等事實,有甲、乙○、B○○、甲○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之證述筆錄可憑(警一卷14、17、23、警二卷44至45反、他51、56、原審卷二21、22反、23、26反、本院卷三177正反、178、本院卷四9正反、50至52、108、111、本院卷五20、21、40、70、114至118、128至138、本院卷六119至122、126、135、137、145),另有勘驗畫面筆錄、勘驗陳述筆錄(101年6月18日晚上、6 月19日凌晨零點多、下午1點多到2點多)可佐(本院卷四6反、8反、9正反、47至70、83、107至111)。

⒎丁○證稱其於偵訊中證稱其95年間拒絕午○○後過3 年即98

年間就想走一事,核與甲○於本院所證丁○98年間開始明顯不配合宮裡事務,覺得不知要修持到何時,覺得煩了之情相符。至丁○另證稱95年或97年想走,無實證可佐。另B○○於偵查中、本院雖或證稱101年6月、或證稱100年8月與丁○在臉書取得聯繫、或證稱101年4月丁○告以詳情,語多齟齬,惟嗣於本院證述之101年4月與丁○取得聯繫,慢慢知悉丁○情緒,於101年6月18日完全明瞭受害過程,此與丁○於本院所證一致,再參B○○於101年6月19日即到場協助搬離○○○之情,丁○應係6月18 日與B○○碰面詳談後,決定搬走,惟日期尚未確定,只想先告知乙○搬走理由,此部分事實應屬可信。又丁○雖於原審及本院證稱101年6月18日因乙○上臺北,故其於該日早上簡訊告知乙○雙修性侵欲搬離之事,惟乙○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此一說法,證稱係當晚回到○○○,10點多丁○在3 樓房間當面告知其始知情。參酌丁○當日與B○○在外碰面詳談後,決定搬走,但要先告訴乙○搬走理由,會否早上即發簡訊給乙○,乙○倘接到簡訊,怎沒大吃一驚立即以簡訊或電話回應丁○,若沒電話、簡訊聯繫,乙○晚上7 點多回到○○○,怎沒馬上找丁○密議,延到晚上10點多始碰面談及此事,均屬可疑,況甲、乙○均無法提出該簡訊,則丁○簡訊通知乙○之說,顯難採信,應以乙○所證丁○係當面告知,其當場流淚甚至抱著丁○為可信。丁○此部分記憶之錯誤,無礙甲、乙○兩人於交談後,驚覺午○○騙色,害怕午○○出來阻攔,立刻決定搬走之事實認定。又觀甲、乙○及甲○趁半夜收拾簡單物件,無論如何就是要搬走,可認係倉皇搬走無誤。此一舉動必係探知不能啟齒(午○○告知不得對外透露及甲、乙○貞操觀所致)之事,自此才驚覺午○○騙色,懷疑宮裡還有其他受害人,若再住下去將繼續受害之故。甲、乙○本來一個想走卻猶豫走的時間及怎麼向其夫開口、一個從沒想過離開,卻在交談後驚慌害怕,毫無懸念立即搬離,益徵其2 人受午○○性侵之感受相同。午○○人在3 樓,半夜搬家聲響,其卻未曾詢問甲、乙○發生何事,亦未下樓詢問阻攔,應係知道事情曝光,對搬家之事心虛之故。其與辯護人於此辯稱甲、乙○來去自由云云,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午○○又指101年6月18日晚上接近11點,其與甲○、未○○○於客廳聊天的勘驗畫面(只有影像沒有聲音),係甲○與其商量要搬回去,其答應(本院卷四110正反)。然依甲○、甲、乙○之證述,當時甲○尚不知性侵之事,應不至於突如其來與午○○商量搬離○○○之舉,又若和平商量搬家,本可大白天搬遷,何必趁夜倉皇離開。翌日下午甲○、丁○、B○○等人前往○○○打包其餘物件時,午○○不在○○○,對此,午○○供稱其不在○○○,開車出去,沒有躲,去海邊,被玩弄,太傷了(本院卷四53)。若搬家係經過商量且得同意的,午○○身為宮主,何必避不見面,何必有「被玩弄受傷」的感覺。所謂商量搬家云云,顯非事實,自不能信。午○○及其辯護人指

甲、乙○與午○○係合意性交,則甲、乙○應分別與午○○有一定程度的感情存在,甲、乙○同時發現午○○分別與其等發生性關係,彼此的感觸及反應有不同,連夜同時互助逃離○○○的可能性低,是午○○及其辯護人辯稱合意性交云云,亦不可採。是丁○舉家、乙○跟著一起連夜搬走之事實,自得為午○○強制性交甲、乙○之補強證據之一。

⒏甲、乙○因本案經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南分會(以下簡稱

○○○○)分別轉介○○心理治療所(心理師A○○院長負責丁○部分)、○○心理諮商所(心理師戌○○所長負責乙○部分)諮商輔導治療,丁○自103年4月11日起至105 年11月25日止,諮商輔導共20次,乙○自103年11月28日至104年2月17日,共6次。丙○經市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諮商輔導1次(103年11月25日)。諮商輔導所得資料摘要及證明力分敘如下:

⑴據丁○之心理諮商輔導評估B 表(治療紀錄)、鑑定證人A

○○於本院之證述,丁○剛開始的情緒是悲憤(悲戚與憤怒結合)、羞愧、難受,壓力源是長期幫助她的老師是個詐騙份子,丁○信任感崩盤又要打起精神打官司,工作又不能出錯,小孩身體狀況不佳,與甲○感情漸漸變淡,精神壓力很大,至於信任感被破壞的具體細節、離開○○○的過程、所承受的心理壓力,均如同丁○於本案訴訟所證,至於性侵細節丁○無法回答,都在哭泣,因為太痛苦了,丁○自殺的想法陸陸續續,經積極心理治療後有改善,這兩年已消失,丁○在○○○過半隔離生活9 年,沒有家庭生活,沒好好帶小孩去玩,對不起小孩,律師提到的出遊(照片)不是正常家庭的出遊,是團體(宗教)出遊,因為災厄需要修行,聽信午○○法術,最後發現都是空的、假的,又很難回答身為專業人士為何會被騙,心裡自責、羞愧,可以吐露心事的朋友很少,加上官司,陰影籠罩十幾年。午○○與丁○的照片(面露微笑)、丁○給午○○的卡片(語多敬重祝福),是因午○○為宮主、大家長,大家聽命於他,除非已打算抗議、推翻,才會表現出不同樣子,否則會跟著大家一樣,是團體迷失、從眾行為,轉折點在於丁○認為自己43歲會死,她只剩1 年可活,想過正常人生活。丁○這類的性格比較溫柔、婉約、乖巧、崇拜權威,因她看過午○○預言實現,她若沒遵從午○○就會倒楣,午○○會不停精神虐待她;丁○在法庭摔麥克風,對午○○口出惡言,是因崩潰,忍耐已到極限(受午○○當庭言語刺激)。丁○的人格依賴宗教力量部分,應加上甲○拉著他信仰○○○的因素,在○○○裡又因階級順從、膜拜、從眾,強化、鞏固她的思想,所以崇拜午○○,依賴○○○,為解決苦難,丁○對於雙修性交難以發揮理智邏輯判斷,難以抵抗種種不合理之處。發現不只她一個人雙修性交覺得受騙的立基點,在於雙修這件事是被恐嚇的、不愉快的、得忍耐的、也是疑惑的,等到發現她最好的朋友也遇到這樣遭遇,她遇到的痛苦就會重現,丁○說「乙○這麼年輕午○○你也吃得下去」,其心態並非吃醋(情感背叛),而是疼愛乙○的想法,如果不抓起來,覺得暗地裡有更多宗教受害的情形。諮商輔導治療過程,並未發現丁○為了好處、利益而矇騙心理師(但未詢問性交次數故不知情)。以上資料,有○○心理治療所103年12月12日○○字第103005號函所附心理諮商輔導評估B表(治療紀錄)(本院卷三18至32)、0000000年12月17日南護國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三41 )、0000000年12月21日南護甫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心理諮商輔導評估B表(治療紀錄)(本院卷五313至333)、鑑定證人A○○之證述筆錄(本院卷五235至252)可稽。

⑵依乙○之諮商摘要書、鑑定證人戌○○於本院之證述,乙○

於諮商時之情緒表達較少,但身體反應多(會談斷斷續續,談到事件時,激動、流淚、握拳、臉頸部脹紅),身心反應為乙○感到羞愧、難過、生氣(對行為人)、自責(曾有媒體報導高級知識份子被宗教性侵)、無力(覺得只能照著行為人要求才能幫助自己與家人)等創傷感受,羞愧、難過、自責同時伴隨,怎麼會對午○○、○○○一直深信不疑,才會讓事情一直發生這麼久。乙○支援系統薄弱,害怕曝光,出現自殺意念,但因需要照顧家人而克制行動。司法歷程通常情緒壓力較大,支援系統只有與類似經驗的丁○談過。關於被害具體細節始末,如乙○於本案所證,但性行為細節及次數沒有提到,這對治療的個案非常侵犯,除非她想談。乙○自認會違反神佛意旨的概念第一個源自於午○○,第二個是感受集體的氛圍,沒有做的話,會有不好的事發生,主要擔心乙○的父親,除了工作外,其他時間必須回到宮裡,午○○不希望乙○找朋友,那段時間跟其他朋友沒聯繫,午○○常有神佛附身、傳遞神佛旨意,大家對他敬畏,不敢有不同意見,甚至是一種恐懼的感覺,乙○覺得在環境中受神佛重視,深信自己離開,會對神佛不敬。會談時,乙○語言表達偏少,但身體反應多,與其他被害人一樣,創傷期間有高度迴避反應,迴避後造成記憶片段,語言就會變少,但會隨著歷程增加。心理治療主要工作不是分辨乙○陳述真假,但會瞭解裡面的真實性,會以幾個面向同時判斷。乙○可能崇拜權威,依賴型人格的特質,但這要經過診斷,從成長背景來看,乙○有服從權威、順從的特質,自我意思比較沒有被強化及成長,像小大人一樣,想要幫助爸媽什麼。經諮商輔導治療後,已有進步改善。以上資料有○○心理諮商所103年12月17日○○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諮商摘要書(本院卷三38至40 )、0000000年12月26日南家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三42)、鑑定證人戌○○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五252至264)。

⑶依丙○之個案心理輔導復健紀錄摘要表所示,經評估丙○從

未向他人談起事件,處理方式採壓抑或逃避,於出庭時有明顯身心創傷反應,事發至今,丙○內心壓力、憂傷、憤怒等情緒幾乎沒有宣洩管道,談及家人時眼淚潰堤,談及案件敏感歷程時,情緒低落,以及丙○努力協助自己回歸常軌的生活狀態,足見事件對其身心狀態有明顯、直接性影響。以上資料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3 年12月12日家防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個案心理輔導復健紀錄摘要表(本院卷三33至35)。

⑷以上心理師或社工諮商輔導(治療)之口頭或書面報告,均

可見甲、乙、丙○於諮商輔導(治療)過程中所述及其情緒反應,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之反應特徵一致,所述內容,亦與其3 人之歷次陳述資料相符,未見會談內容與情緒反應不一致之情形,亦未見其3 人有何動機說謊,於諮商輔導時演戲。雖心理師或社工諮商輔導治療之任務不在判斷陳述真假,但有效的諮商輔導仰賴心理師、社工專業知識、經驗、能力,據以評估被害人心理狀態,採取有效的輔導(治療)方法,必須從各個面向加以觀察,非僅聽取被害人片面簡短的陳述即全盤接受,此為戌○○於本院證述無誤。是其專業的觀察、評估及輔導(治療),自屬可信,得補強甲、乙、丙○的所證內容及其被害情緒反應為真。午○○及其辯護人辯稱諮商輔導資料及心理師之證述均仰賴被害人之片面之詞,沒有判斷真偽,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云云,尚不可採。其等又辯稱○○○有出遊、慶生活動,丁○之女兒有同遊云云,然如A○○所證,此與一般人之家庭出遊活動不同,故不足為推翻丁○自責情緒反應之證據。甲、乙、丙○固未提及性行為細節,但如戌○○所述,迴避記憶係創傷期間的正常反應,不影響心理師、社工之專業觀察與評估。甲、乙○與午○○性交前後關於性經驗的閒聊、穿著性感內衣、口交、主動霸氣與否等床笫之間的細節,均無資料可佐,又倘此為真,則為合意性交之重要辯解,午○○不可能不知,何以午○○先前陳述對此無隻字片語,直至本院審理中始說出口,實與常情有違。是其與辯護人前述辯解,不足為信。

⒐甲、乙、丙○經送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鑑定,依精神鑑定報告

書及鑑定證人辛○○○○於本院之證述,其3 人之鑑定過程及結果摘要,並其證明力論明如下:

⑴甲、乙、丙○鑑定過程均經由先行瞭解家族史,由心理師晤

談,施作心理測驗,含貝克憂鬱量表(BDI )、貝克焦慮量表(BAI)、貝克絕望感量表(BHS)、事件衝擊量表、事件創傷量表、米隆臨床多軸向量表(MCMI -III),之後再由鑑定醫師做診斷性會談,參考心理師晤談資料,心理測驗、前述量表等資料,及本院移送鑑定之被害人陳述筆錄等資料,做出判斷。

⑵丁○部分①丁○在101 年至103 年進行心理治療前,屬重度憂鬱症,有

強烈罪惡感及自殺念頭,經常哭泣,嚴重失眠,鑑定時(10

4 年2 月13日),已有顯著改善,於心理治療前及治療後,均達顯著的創傷反應,就案情細節敘述部分,除表示於96、97年後仍有性行為外,餘與前述呈現之證述相同,並自述與午○○性交沒有感覺,只希望趕快做完,與其夫做愛不同,曾有1 年從新聞看過雙修神棍被抓,但丁○對午○○深信不疑,非常信任,那時覺得跟午○○性交就像打針、吃藥一樣,午○○是在幫她,是逼不得已,不是性侵。午○○有時射精,有時沒有。

②丁○個性具依賴性,且較神經質,因自身疾病及家人健康問

題,接觸午○○,經午○○長期以宗教洗腦,與甲○皆相信被告具有神佛之力,進而依被告指示過著悖離常情之生活,甚至在被告用死亡關卡威脅後,因相信與被告代表的神佛進行性行為方能逃過死劫,而與被告發生長期性關係,經過多年,在突然發現午○○是神棍而非神佛後,心理產生急遽變化,過去信以為真的宗教救贖行為,瞬間轉變為傷害而產生創傷反應,有強烈的害怕、無助及恐怖感受,會經常不由自主的回憶起此事件,會試圖壓抑對此件事件的記憶與感覺,腦中出現的畫面或突然闖入腦海中的畫面會讓自己痛苦,會夢到相關的畫面,會避開與此事件(宗教)相關的事物;也會逃避與此創傷有關的刺激,不想再看到加害人,害怕看到加害人,對未來悲觀,與他人疏遠等;並有過度警醒的現象,會失眠、不專心、心情低落、易怒、對人不信任等,臨床上具體符合嚴重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且係因本案犯罪嫌疑事實所引發。

③丁○於本院否認對鑑定醫師說過與午○○性交像打針、吃藥

一事,據鑑定醫院之回函及鑑定醫師周士雍於本院之證述,以丁○的職業來說,丁○打針、吃藥之說是很有可能的,鑑定時她是要用例子來做譬喻雙修的感受,因會談時間冗長,會談時丁○情緒激動,事後可能忘記當時用的譬喻,鑑定報告是鑑定人根據丁○會談紀錄之手稿重新排列整理而成,不可能隨意增飾,倘刪除這段話,對鑑定結論無影響。本院認為鑑定醫院函文及辛○○○○所證有據,應屬可採。丁○於本院否認此段話,並稱是丙○說的,但丙○未與午○○性交,自無說出打針、吃藥之可能,乙○於本院也不確定其有無說過此段話,故丁○之否認並不可採,併此敘明。

⑶乙○部分①乙○從小聽話,畏縮,害怕權威,很乖,不會頂嘴,自覺是

老大,父母經濟不佳,對家庭一直有份虧欠感,覺得出社會須好好照顧家裡。其主要性格特質有逃避人群或責任,依賴他人協助決策,較仰賴規則指引,且自我要求高,對事件發散聯想度較高。而其中對於逃避人群或親密關係之反應是本事件後才發生,較屬於創傷反應。量表及會談呈現輕度憂鬱程度,整體焦慮程度高,有明顯的逃避回憶表現,也有事件突然侵入思考的現象,整體得分達顯著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程度。案發過程及結束的敘述與前述證據資料所示相同。午○○性交前都會點香,乙○感覺在做神佛之事,過程中其會用手矇住臉,沒有感覺,與之前男友做愛不同,現在回想覺得很噁心,午○○有時射精,有時沒有。

②案發後,乙○無法入睡爆瘦,後來接受心理治療,頭痛、易

怒,常哭泣,看到別人拜拜就討厭,但已無自殺意念。乙○家庭有強烈的民俗信仰,本身亦自覺有靈異體質,個性具依賴性,經由家人介紹而接觸午○○,經被告長期以宗教洗腦,相信午○○具有神佛之力,進而依其指示搬進宮裡,在午○○利用治病及其家人健康威脅,並誘以提升靈格及助其事業下,而與被告進行雙修性行為,經過多年,在突然發現午○○是神棍而非神佛後,心理產生急遽變化,過去認為是藉以提升靈格的宗教雙修行為,瞬間轉變為傷害而產生創傷反應,有強烈的害怕、無助及恐怖感受,會經常不由自主的回憶起此事件,會試圖壓抑對此件事件的記憶與感覺,腦中出現的畫面或突然闖入腦海中的畫面會讓自己痛苦,會夢到相關的畫面,會避開與此事件(宗教)相關的事物;也會逃避與此創傷有關的刺激,不想再看到加害人,害怕看到加害人,對未來悲觀,與他人疏遠等;並有過度警醒的現象,會失眠、不專心、心情低落、易怒、對人不信任等臨床上具體符合嚴重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且係本案犯罪嫌疑事實所引發。

⑷丙○部分①量表及會談顯示,整體表現明顯憂鬱,整體焦慮程度高,整

體仍對世界有較負向的、不確定與模糊的感受,偶有自殺感受,但不會執行。案情敘述部分與前述證據資料相符。一開始甲○要其報案,其以為是買玉詐欺,警察問她時,才說出猥褻實情,丁○在場有聽到,但丁○沒說自己是被害人。午○○會用一種是大家拜託他來幫忙,好像很照顧大家,對大家都有責任,自己犧牲很大的態度來罵人,會說:「我不要你們來,你們來我還要用雙手捧著」、「你們沒有來,會有危險」、「罵你們是為了你們好,不然你們早就出事了」,常說要不是他在那邊保佑,大家三、四十歲早就抬去埋了。乙○的父母也有去,也被罵得很慘,乙○的爸爸幾乎每次都被罵,丙○看在眼裡,心想大家為何被罵還一直去,可能午○○真有某種神力。她常看電視,知道有神棍,但不覺得自己會碰到,現在知道別人是為何會被騙。

②丙○智力中等,性格有依賴傾向,較無自信,也較順從,信

任別人時會願意做一些自己不喜歡的事,因害怕失去支持與認同,較難表達對他人的不同意,其因信任家人而接受加害人,勉強參與其宗教信仰及活動,並接受加害人利用疾病及健康威脅為藉口而對其進行之治療行為,而在發現被告是神棍而非神佛後,其心理產生急遽變化,過去因信任而接受的宗教醫療行為,瞬間轉變為傷害而產生創傷反應,有強烈的害怕、無助及恐怖感受,會經常不由自主的回憶起此事件,會試圖壓抑對此件事件的記憶與感覺,腦中出現的畫面或突然闖入腦海中的畫面會讓自己痛苦,會夢到相關的畫面,會避開與此事件相關的事物;也會逃避與此創傷有關的剌激,不想再看到加害人,害怕看到加害人,對未來悲觀,與他人疏遠等;並有過度警醒的現象,會失眠、不專心、心情低落、易怒、對人不信任等臨床上具體符合嚴重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且係因本案犯罪嫌疑事實所引發。

⑸針對有無可能被甲、乙、丙○的陳述誤導,如何偵錯防偽避

免誤判部分,鑑定證人辛○○○○於本院證稱:主要是依據精神科專業醫師的專業經驗,受鑑定人的生長背景、人格特質、平時習慣、日常生活狀況、情緒反應,都是用來佐證受鑑定人陳述是否真實,整個人生過程一路會談下來,受鑑定人突然開始要說謊並不容易,鑑定環境也沒法庭環境那麼高壓,說實話可能性較高。受鑑定人的說法與她們的人格特質相符,她們個性基本上有依賴性,比較依賴、懼怕權威,對鬼神之說容易相信、接受、被人擺佈。在心理測驗中會夾雜一些說謊題,若心情在時間與思考轉換時,若出現不一樣的答案,量表本身就有測謊功能,量表結論的可信度就會偏低。又心理師晤談內容,也會與診斷性會談比對,看是否不一致,鑑定時量表及晤談、會談均未發現說謊。法院給的資料,也會翻閱核對與會談內容有無相同。受鑑定人說謊需要很大的勇氣,除非能統合整個思考及情緒,然後去偽裝才有可能,甲、乙、丙○背景單純,不具備專門拐騙的技術,或者性格上也沒這種特質,經驗值上說謊機率很低,也沒發現有說謊技巧。至於丁○對於雙修性交何時停止的時間說法有出入,可能是記憶力誤差,對鑑定結論不生影響。故本案未發現受鑑定人說謊而誤判。

⑹關於甲、乙○發現對方遭午○○雙修,兩人情緒急轉直下的

原因並非情感背叛,一般不會創傷,她們的感覺是包括很多自責,與單純感情出軌的怨恨不同,她們立刻搬走是因為害怕,因為個性依賴,比較沒膽,遇到這種事情,就很多複雜的羞辱、對鬼神的恐懼,甚至覺得加害人還會繼續加害她,這種混合的情緒,應該在過去就已存在,她們心理上隱約覺得不對勁,但壓抑著,等到突然有個她們確信被騙的證據,她們精神、情緒就崩潰了。她們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來源不是只有被詐騙性侵害,還包含對死亡的恐懼,對生命、財產、身體、信仰、人格、人際關係全部受到威脅,創傷是一種複雜的情境產生的,恐懼、害怕都夾雜在裡面,超過性侵本身的痛苦產生的壓力,整體敘述合於邏輯,鑑定報告記載「本案犯罪嫌疑事實所引發」,就是一個過程和整體的東西。情緒障礙在反覆體驗、麻木、持續性警覺都有,且期間到現在都有,超過3 年,不因104 年才做鑑定而受影響。

⑺以上資料,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8

月31日(104 )長庚院嘉字第0000號函及所附甲、乙、丙○之精神鑑定報告(本院卷四第12-40 頁)、同醫院104 年12月24日(104)長庚院嘉字第0000號函(本院卷四第79頁)、鑑定證人辛○○○○之證述筆錄(本院卷五169至198)可參。關於甲、乙、丙○於鑑定時之陳述內容,與前述其他證據資料相符,鑑定所採集及依憑之素材,有其真實度,又鑑定醫師以其專業精神醫學經驗,採用「人格特質比對」、「量表測謊題比對」、「晤談與會談內容比對」、「卷證陳述比對」、「其他個案比對」等方式,認甲、乙、丙○整體敘述及情緒反應具邏輯一致性,其等因本案引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症狀又與美國精神疾病診斷和統計手冊(DSM)之診斷標準相合(「經驗或被迫面對一或多種事件,構成威脅至死亡或身體傷害等」、「反覆痛苦回憶或夢境的再體驗」、「持續逃避並有一般反應性麻木」、「持續過度警醒」、「情緒障礙總期間超過1個月」)。是其鑑定過程及結論,均屬可信可採。午○○及其辯護人辯以鑑定報告及辛○○○○證述僅根據甲、乙、丙○的片面說法而得鑑定結果云云,顯忽略上述鑑定方法,其等又辯稱鑑定結果是為甲、

乙、丙○找答案,認其等具依賴性人格、相信權威,有失專業判斷云云,亦忽略精神病理學對人格特質之研究成果,均不可採。

㈥【期間及次數】⒈綜上,甲、乙、丙○所述關於因相信而恐懼而受壓抑致受性

交或猥褻之事證,均有補強證據可佐,所證可採。午○○及其辯護人辯稱從未以神鬼恐嚇之內容,要求丁○、乙○雙修性交,均係合意性交,也未藉口去病,按摩丙○乳房云云,均不可信。午○○對使甲、乙○與之性交及對丙○猥褻所採取之手段,合致前述之低度強制手段之見解,屬以其他違反

甲、乙、丙○意願之方法而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為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

⒉午○○對丙○強制猥褻2 次固甚明確,強制性交甲、乙○之

次數,甲、乙○所證次數密集、頻繁,與前述其等驚覺騙色、還記得午○○性器官特徵、情緒反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遭丑○○○撞見等補強證據一致,當屬可取。惟正因密集、頻繁,任誰也沒辦法清楚記憶或刻意記錄,又因為期長達

2 年多,丁○部分距離報案時間已久,導致此部分證述略有出入,本於罪疑唯輕原則,並考量午○○年紀體力,及無證據證明午○○每次性交射精等情形,本院認定如下:

⑴丁○於警詢所述93年6 月進入閉關後,那段期間幾乎天天與

他有性行為,我若拒絕我就會發生不好的事,有時他大吼大叫,將宮內同修吵醒,或隔天生氣聚集大家責罵,讓大家無法安寧,藉此逼迫我與他發生性行為,這種情形持續約2 年(至95年)(警一卷14),偵訊中所證一直性關係持續大約2年,95年之後,我強烈拒絕他,所以沒再發生(他50反 )。丁○於偵訊另證稱拒絕後過3年我就想走了(也就是98 年)(他卷51),核與甲於本院所證丁○於98 年比較明顯不配合宮裡法事(本院卷五114、115)相符。丁○於原審證稱93年6月至95年年中(6月),每月除我不方便(生理期),或我上班不在家時間,其餘我肯定他幾乎天天都會來要求,一個月至少會有二十幾次(原審卷二10反),93年6月至95年7月有拒絕成功過幾次;前兩年扣掉1個月生理期天數7天,幾乎是天天發生性關係(原審卷二15反、16、29正反)。

於本院,丁○證稱甲及我女兒(86年次)於95年搬入,女兒與我住同房,午○○召喚我至午○○3樓房內雙修性交,半夜丁○女兒醒來找不到我,至3樓客廳撥打我手機,我的手機在午○○房間內響起,等我女兒回房後,我出來趕緊回我房內,至此我下定決心,拒絕雙修到底(本院卷五29、本院卷六103、112)。甲亦證稱其女兒於95年6月搬進○○○與丁○同住一間(警一卷23、本院卷五110 )。以上可見,由於丁○於95年7 月之後,有無與午○○發生性交之情形,說法並不確定,但可以確定的是,丁○與午○○雙修性交期間除93年4月間1次,再來就是於93年6月至95年6月這段期間。參酌95年6 月間,丁○女兒搬入同房居住,丁○為照顧其女兒,避免女兒夜間醒來找不到媽媽,其於95年6 月底完全拒絕午○○夜間召喚性交,應屬合理。此部分女兒找不到媽媽的說法,也與午○○的說法差不多(女兒看到媽媽從午○○房間出來)。至於93月6月至95年6月底之次數如何,丁○於本院提出之陳報狀(本院卷五95),指93年6月每天(扣除7天生理期不方便及上班不在時),93年7月至95年6月,1個月至少20幾次(扣除7 天不方便),次數並不明確,丁○於本院證稱1個月扣掉10天,每天發生性關係(本院卷六116),則較清楚,本院斟酌丁○所述生理期每月7 天,有時值夜班不在○○○,有時拒絕成功,及午○○年紀體力,實不太可能除丁○生理期外,天天性交,但又不能排除性交密集、頻繁之證據,應以丁○所述1 個月有20日性交次數為明確且真實。則93年6月1日至95年6月,共24個月,次數為480次,加上93年4月間1次,午○○強制性交丁○之次數為481 次(480+1)。此一數目與丁○於警詢陳稱93年6月至95年6 月間發生次數「應該有5、6百次」較為接近,自屬可信。

⑵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指93年6 月至95年6 月30日,午○○強

制性交次數為200 次,惟「200 次」之認定,並無證據可佐,辯護人於原審以起訴書附表一記載的次數,不當誘導丁○稱:「妳自己記得93年6 月到95年7 月大約有200 次,95年

7 月到97年12月大約有300 次?」丁○回答「是。」此問句之前提事實不存在,丁○的回答亦不可能為真,且依丁○所述,95年之後次數越來越少,又怎會93年6 月至95年6 月的次數(200),少於95年7月至97年12月之次數(300 )呢?實在矛盾難採。故原審前述次數之問答不足為本案認定之基礎,併予指明。

⑶乙○於偵訊中證稱99年1月發生第1次性關係後至其搬離,幾

乎2、3天就1 次(性交)(他56),並不明確。於原審、本院,乙○證稱除了生理期(每月5 天)及週六、日○○○裡面很多人,午○○不會來找我外,其餘時間都會,每月扣除(約)10天,每月20日天天都會找我雙修性交(原審卷二33正反、本院卷六139)。則每月生理期5日,加上每月以四個週末例假日共8天計,共13天午○○不會找乙○雙修性交,餘以每月17天,午○○找乙○雙修性交,應較明確,每月次數較丁○為少,亦能反應午○○因年紀越大、體力較減之事實。至101年4月份還沒確定懷孕前仍有雙修性交,101年4月21日墮胎後流血完畢約不到1星期,午○○又來找雙修性交,有乙○於原審之證述筆錄可參(原審二44反至45),另依前述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及○○○婦產科診所函文,乙○於101年4月21日至○○○婦產科診所執行墮胎手術前,仍於同年4月9日、4月16日至該診所看診,倘於4月9日已確診懷孕,應無必要於4月16日再赴診所,故應以4月21日確定懷孕並實施墮胎之日。則101年4月共8天週末例假日,及墮胎休養期間計7天,共15天午○○沒找乙○雙修性交,餘15日,午○○每日與乙○雙修性交。至101年6月18日(週一)乙○上臺北,回來後搬離,往前扣除3個週末例假日6天(2日、3日、9日、10日、16日、17日),乙○生理期5天,午○○不會找乙○雙修性交共11日,餘6天午○○天天找乙○雙修性交,此與乙○於本院證述該月份大概8次接近(本院卷六144)。則99年2月至101年5月,扣除101年4月份先不計,總共27個月,每月17日共459次(27*17),加上101年4月份15次,101年6月6次,99年1月31日1次,午○○強制性交乙○之次數為481次(459+15+6+1),此數字與乙○於警詢所稱性交次數應該有5百次接近,應屬真實。午○○辯稱有時每月1次,有時半年1次云云,不能採信。

㈦【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辯解不足採之理由】⒈宗教信仰力量可帶來神明護持的功效,這種期待的深淺,決

定個人信仰虔誠的質量之高低,此部分固有自我決定之因素在內。然不能因此無視前述證據資料所示之午○○對信徒「靈療」的去病手法,及信徒多人對其療效的見證或深信,且午○○若無此能耐,依前述新興教團發展之說明,○○○恐無信眾聚集。午○○辯稱其無能耐為信徒「治病」,解決問題云云,與客觀資料不符。至甲、乙、丙○於本院均稱入住○○○期間對午○○感到噁心、憤怒、厭惡、避免與他接觸云云,應係其等於事發後受被害情緒障礙所困,一時不太能區辨事發後想起先前經驗之感受與住在○○○期間之感受所致(如前述心理諮商輔導治療資料、鑑定報告書所示),尚難持此認其等所述與勘驗畫面(筆錄)之證據資料不符,及長期住在○○○之經驗法則相悖,而謂其等所述均係誇大不實。午○○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不能消除前述積極證據之可信度。

⒉乙○於本院固證稱其未詢問午○○有無其他躲過劫數之方法

,惟如其所述,乙○起先多少都會拒絕午○○,午○○會再步步進逼而得逞,倘拒絕成功,午○○即莫名罵其父母,致其內疚而又就範。乙○個性順從,相信冤親債主之說,其未詢問他法乃當時情境及其性格所致,非其所證不合理。又丁○於本院陳述時對法官、對午○○固然態度不善,時有激動言詞與舉動,惟此乃性侵害被害人創傷特徵「司法焦慮」之情緒反應及發洩,不能反推認其於○○○時非依賴型人格,或認午○○不敢對丁○有何招惹之舉。

⒊如乙、丙○所述,午○○均稱雙修或按推胸部等「靈療」,

次數不能間斷,其等均因相信午○○而害怕,丙○深恐長瘤,其雖第1 次感覺不舒服,第2 次又因午○○告知會痛表示真的有不好的東西,致其再度壓抑強忍而任由午○○按推乳房,乃合於邏輯之事理發展,不能以第1 次不舒服,第2 次必然應予拒絕而簡化之。又○○○3 樓客廳非得允許不得進入,為甲、乙、丙○於本院證稱甚明,午○○於該處約5 至

10 分 鐘按推丙○胸部(僅脫掉胸罩,尚著上衣),自屬無礙。丙○既已相信而強忍,當然不會呼救或逃離。

⒋午○○與甲、乙○等信眾出遊(○○○)及宮內慶生等合照

,甲、乙○寫給午○○之祝壽卡片,固可證明其等相處外觀和諧,惟如甲、乙○所述,合照乃其等於宮中處於高階職位,外在必須表現出敬重午○○,寫卡片係因午○○子女要求大家一起寫,其等才跟著做,也就如心理師A○○所述,此係團體迷失之從眾行為,並不代表甲、乙○於夜間午○○召喚性交時之心理狀態。甲、乙○義憤填膺,乃發覺午○○宗教騙色之後事,搬離○○○之前,當無外露此等內心狀態之情。

⒌午○○及其辯護人又稱乙○因午○○不能滿足其貸款購車,

因而懷恨誣陷,惟此與午○○所辯乙○身著性感內衣為其口交一事一樣不足信,理由相同,不再贅述。而丙○於101 年11月10日經警員詢問才指出遭午○○按推乳房之事,敘明如前,且午○○於同年12月11日經警拘提到案,翌日經原審法院羈押在案,所謂事後未達羈押午○○目的才跳出來告云云,顯屬無稽,無足採信。

㈧綜上,本案午○○強制性交甲、乙○,強制猥褻丙○之事證

明確,午○○與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午○○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午○○於95年7 月1 日前之行為,因刑法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且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5 項規定:「稱性交者,謂左列性侵入

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就本件犯行而言,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為不利被告午○○之處。

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

後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午○○。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午○○之數犯罪

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仍應依修正前之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以此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午○○對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對丙○所為,係犯同法第224 條第1 項之強制猥褻罪。午○○對丁○所為,其時間接近,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屬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之連續犯,應依該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指午○○於93年6 月至95年6 月30日對丁○強制性交

200 次(此次數並無根據,已如前述),且本案認定這段期間,午○○連續強制性交丁○之次數為481次,超出200次的次數部分,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起訴事實應予擴張,且與午○○上訴為有關係部分,亦為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審究。被告對乙○、丙○所為(乙○481次、丙○2次),因連續犯規定業已刪除,且非每日為之,乙○部分期間又長達2年多,午○○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本案午○○性交之手段屬「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具有強制性質,已如前述,自與刑法第228條第1項、第2 項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或猥褻之構成要件有別,自不能論以該條之罪,併予敘明。

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午○○就強制性交丁○之行為,雖在該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96年4 月24日)前,然屬該條例第3條第15項所示之罪而處逾有期徒刑1年6 月之刑,爰不予減刑。

四、午○○強制性交丁○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 關於強制治療之規定亦經修正,而強制治療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保安處分從新原則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與罪刑無關,不必與前揭修正規定為綜合比較)。又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 有關強制治療規定,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第42條第6 項所定罰金數額,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經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 之規定,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以決定是否併諭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刑前強制治療。本案午○○強制性交丁○之犯行,經原審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結果,認「綜合性侵害犯罪防治之相關評估量表顯示案主之再犯危險性低」等情,有該院102 年11月6日中總嘉精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憑,故認為午○○無接受刑前治療之必要,於量刑時無庸再行審究強制治療之矯正效果,合先敘明。

肆、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一)

一、原審以午○○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認午○○明知其無神力部分,固以午○○之辯詞為據,

惟午○○顯示神力的諸多事蹟,證據資料已鋪陳如上,依前述新興教團發展之說明,邏輯上也必然是信徒見證午○○展現的神力,致對午○○深信不疑,因而對其所言災厄產生恐懼,亦即「見證- 相信- 恐懼- 敬畏」的恆等式在宮裡循環上演,是本案並無證據可佐午○○掛羊頭賣狗肉,明知其無神力。是原判決此一判斷,與證據資料不符,論證上有違論理法則。

㈡原判決就午○○違反甲、乙○意願而性交之方法,漏未敘明

甲、乙○曾經起疑或拒絕時,午○○即反覆強調鬼神劫數、承擔責任、雙修功效之說,使甲、乙○就範,又於甲、乙○拒絕成功時,午○○製造壓迫性情境,使甲、乙○日後放棄拒絕、反抗而任由午○○雙修性交等行為態樣及理由,事實及理由已有欠缺。

㈢午○○於93年6 月至95年6 月,連續強制性交丁○之次數為

481 次,原審認定「約200 次」,亦與證據資料所示不符,尚有違誤。

㈣午○○於99年1 月31日強制性交乙○之地點係在○○○4 樓

乙○房間,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所載地點為「○○○3 樓午○○房間或4 樓房間」,欠缺明確,另午○○於99年2 月起至101 年5 月31日止,強制性交乙○次數為474 次(459+15),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記載550 次,亦有違誤。

㈤午○○強制猥褻丙○之時間分別為101 年6 月10日、6 月17

日,業經本院根據勘驗畫面筆錄、勘驗陳述筆錄、及丙○於本院之證述,認定無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10之犯罪時間均指「101 年6 月17日前之6 月間某週末日」,事實之認定,未臻妥適。

二、午○○上訴指其未強制性交、猥褻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有違誤,難以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伍、量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午○○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又罔顧甲、乙、丙○尋求宗教力量之虔誠,及對其敬畏與信任有加,竟加以利用,以命格、身體罹癌、死亡劫數、婚姻、家庭(人)、工作、事業等災厄「恐嚇」被害人,必須以其神明附體之力量雙修或按推乳房,以達解厄效果,或大罵信眾、乙○家人,製造壓迫性情境,致甲、乙、丙○心生畏懼,陷於性自主意思受強制之狀態,遂行其性交(甲、乙○各481 次)及猥褻(丙○2 次)之色慾,犯罪情節相當嚴重,且使甲、乙、丙○於發覺後,均出現嚴重的情緒障礙,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其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又參午○○與甲、乙、丙○平日相處之關係,尚非一無是處,其亦曾為甲、乙○解決某些困擾,此部分難認午○○惡性重大。另斟酌午○○之智識程度,目前仍在○○○內販賣金香紙,及其家庭生活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乙○部分481 罪、丙○部分2 罪),再依其各就甲、乙、丙○所犯,均屬同質性之犯罪,就甲、乙○強制性交次數密集頻繁,應併予納入定刑之考量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

一、強制性交丁○部分:被告午○○於95年7 月至97年12月31日,在○○○3 樓,另對丁○強制性交208 次(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所示95年7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78次、9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104次、97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共26次,合計208 次,此部分審判範圍參甲一之說明),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

二、強制性交乙○部分:午○○於99年2 月起至101 年5 月31日止,除前述強制性交乙○474 次外,另強制性交乙○76次(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550次,扣除前述有罪之474 次,餘76次,另參甲二審判範圍之說明),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

三、詐欺取財部分: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販賣假玉器牟利,於附表所示(即原判決附表二販賣玉器等物判決有罪部分)之時地,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錢財,另以購買山坡地之詐術,於附表編號2-3 所示時地及所載方法,詐騙被害人甲○、酉○○、宇○○、辰○○等4人(以下簡稱甲○等4人)款項。因認午○○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參甲三審判範圍之說明)。

四、己○○詐欺取財部分: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8 所示時地,與午○○共同販賣假玉、夜明珠與丑○○○,詐騙丑○○○錢財,因認己○○此部分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參甲四審判範圍之說明)。

五、己○○得知午○○以雙修名義性侵女信眾,基於使午○○隱匿之犯意,於101 年10月24日,使午○○隱匿於屏東縣○○鄉○○村○○○巷000 號「○○○○○○」(以下簡稱○○○),並於101 年10月25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後(以下簡稱新手機),於101 年10月27日,駕駛友人所有之Y9-5445 號自小客車,攜帶該門號南下至「○○○○○○」供午○○逃亡時使用,藉以躲避警方追緝。因認己○○另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罪嫌。

貳、法則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宗教信仰對於個人自我決定往往有重大而根本的影響,宗教信仰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憲法第1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0項前段參照)。作為基本權,其主觀權利面向的防禦權功能,有內在信仰自由、表達信仰自由與從事宗教活動自由的各種法益,其客觀法面向的客觀價值秩序與制度性保障的功能,則有國家的宗教中立性與寬容原則、政教分離原則與宗教團體自治的法益。憲法所要求的宗教中立性,禁止國家(含法院)對於宗教或個別宗教(團體)或宗教行為,給予正教或邪教、正信或迷信的評斷。又宗教行為之自由,在必要之最小限度內,仍應受國家相關法律之約束,非可以宗教信仰為由而否定國家及法律之存在(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490 號解釋理由參照)。宗教經濟行為是否涉及侵犯信徒之財產法益的保障,對信徒詐欺取財,首應究明者,所謂詐術,是指「與客觀事實不符的欺騙訊息」,所謂的事實,是指過去或現在的、內心想法或意圖以及外在的事件及狀態,至於基於特定事實而產生的意見與價值判斷,或對未來的期待、推測,則非「事實」。是以,法院僅得就證據予以檢驗宗教行為之訊息是否與客觀事實不符,倘無從檢驗,不能以科學、理性、社會通念、或法官個人信念的角度,來判斷行為人是否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參、爭點

一、午○○及其辯護人就前述對丁○強制性交部分,爭執其與丁○強制性交的時點,在95年間即停止,後續未再對丁○強制性交;就前述對乙○強制性交部分,爭執次數沒那麼多,午○○體力沒那麼好。附表二詐欺取財罪部分,爭執:㈠午○○所販賣之玉器是真玉,有些可能是灌樹脂或染色之次級貨,不是假玉,又午○○販賣的玉器等物是向玉禪宮之地○○購買而來,相信地○○的說法,及其價格與真玉有相當性,而認定是真玉,不是膺品,午○○並無辨別器材或專業知識可得辨別玉器等物之真偽,㈡午○○並未販賣附表二所示這麼多玉器等物給被害人,有些玉是其送被害人的,或放在被害人那裡養玉的,其並未賣玉器給寅○○,販賣給被害人的價錢也沒這麼高,都是向地○○購買後,加上合理利潤約3成販賣,有些被害人分期付款,款項沒付清,㈢午○○並未向被害人宣稱玉器是神明加持過,沒有講過被害人所說的推銷用語,縱然有講改變磁場等語,也未逾越社會相當性,不是詐術,㈣甲○等4 人所匯款項係其等在大陸經營事業,不收回扣,而將回扣贈予○○○做宮費使用,與午○○購買山坡地並無關連,午○○未以購買山坡地為詐術,詐騙其等匯款。

二、己○○及其辯護人對於詐欺取財部分,爭執午○○共向己○○借了面額共新臺幣(下同)4 百47萬3 千元之支票,陸續向地○○買玉器等物,己○○本人也向地○○買玉器,己○○主觀上認玉器有相當價值,不會是假玉,己○○也無辨別玉器真假之能力,不知道會是膺品,至於午○○如何販賣,己○○並未參與,沒有犯意聯絡。就使犯人隱蔽部分,己○○於101 年10月23日申辦新手機後,當天就拿到手機晶片,並交給午○○,並非同年月25日才拿到手機晶片,於同年月27日拿到○○○交給午○○,又本案並無證據顯示己○○要午○○至○○○躲起來,己○○交晶片給午○○時,也不知道午○○要去哪,亦不知悉午○○是強制性交之犯人。

肆、證據能力同前乙貳一所述。

伍、本院之判斷

一、午○○強制性交丁○部分㈠檢察官及原審認此部分有罪之理由,最主要是以丁○的證述

為主。但如前實務界一向採行的採證法則所述,告訴人指訴的目的,有可能就是要告死被告,以至於因誤導了自己的記憶與想像,或附和他人說法形成自己的記憶,進而誇大其詞,甚至前後矛盾,法院倘不予檢驗其可信度而全盤接受,徒生冤情。如前乙貳三㈥⒉⑵之說明,丁○於警詢、偵訊均一再證稱93年6 月起持續約兩年,我強烈拒絕後就沒有了,也就是95年年中(6 月)之後,其已停止與午○○雙修性交,另一個可以補強此說法為真的證據是:95年6 月,其女兒與甲○已搬進○○○,其女兒與其同房居住,有1 天其女兒夜半醒來找不到丁○,其唯恐這樣的事再發生,為了照顧女兒,其斷然拒絕午○○再度發生召喚至房內雙修性交之事。所以,丁○於偵查中說95年以後就沒有再發生(雙修性交)。

此之所以合理,在於丁○非常關心愛護她的女兒(因為她的女兒身體不好)。

㈡然而,檢察官請紀錄科人員於102 年3 月20日撥打丁○電話

,由紀錄科人員詢問丁○95年搬入○○○後的性行為期間及次數,根據公務電話紀錄之記載(偵15231 卷224 ),丁○稱搬入○○○後仍與午○○有性行為,95年中至97年12月間有性行為,平均每月10次,次數大約300 次左右。但丁○在先前檢察官訊問時卻證稱:95年4 、5 月至101 年6 月,還有發生性關係大約5 、6 次(他50反)。5 、6 次與300 次差異甚大,檢察官卻未再傳訊丁○,便依公務電話紀錄提起公訴。但到了原審,丁○又改稱95年年中之後至101 年的次數漸漸減少,最後1 次應該是97年(原審卷二10反、11)。

於原審,法官質疑為何有此不一致,丁○說一開始講95年是因為自己下定決心不讓他動我,後來想起來有那麼幾次,所以在電話中又補充,95年以後還有發生性關係,但次數很少(原審卷二25反、26)。既然次數減少至很少,怎麼還會有

300 次之多,而不是前述的5 、6 次呢?又97年何時停止,丁○於原審一下子說97年12月之後不會再答應午○○,一下子又說最後1 次是97年夏天,印象是穿短袖,可能6 月到9月(原審卷二30反至31)。證述也差異很大,究竟95年6 月之後至97年間,還有沒有發生性行為,發生幾次,丁○實在說不清楚,前後呈現矛盾狀態。

㈢經本院請丁○就以上不同版本予以說明,丁○證稱其於偵查

中有心隱瞞次數,覺得講這樣就夠了,第1 次在警局及檢察官訊問時,其實也很緊張,頭腦不是很清楚,後來地檢署打電話來,當時我在上班,我跟他說我真的不記得,就照我之前講的,可是她一直逼我,要我告訴他1 個月幾次,逼我給她個數字,我說依以前所講的,他就一直堅持要我算給她聽,我在上班,實在不方便,他說一定要給她個數字,我只好那樣說,隨便給她個數字,93年至95年只2 年那件事是驚慌害怕,簡單講,只有5 、6 次大概也是緊張,沒有仔細想(本院卷六100 、101 )。93年6 月起至95年6 月持續兩年的說法,既然有心隱瞞次數,代表證述前應已有計算過了,思路也還算清楚,怎麼又改口說證述時緊張,頭腦不清楚呢?丁○這部分的說法,又解釋不清為何有此矛盾,另電話中本表示照先前說法為準,其後因其自認一直被逼,而隨便給個期間與次數的態度,倘若屬實,則這新產生的期間與次數,顯然就有很大的疑問,之後於原審一連串就新產生期間與數字的修正,可信度同屬堪慮。

㈣原審法官訊問丁○97年最後1 次後,有無特殊事情發生,丁

○證稱:後來我覺得很奇怪,因為以前他都會不斷要求我,但後來他也不再那麼有所要求,我也樂得輕鬆,反正他不找我也最開心,後來去年出來後,才知道原來他是另有目標(原審二31)。這段話與丁○對其先前陳述「95年之後斷然拒絕,午○○再怎麼樣要求都不會答應」等語又有很大的差別,似乎透露丁○有意無意的要將其雙修性交的時間,與午○○雙修性交乙○的時間做個連結,代表午○○因另有新歡才停止要求,那麼丁○改變其先前陳述,證稱其95年7 月以後仍有雙修性交至97年年底,可能係因其他事件而為附和性連結,證明力就更嫌低落,難信為真,此一基本事實的可信度存有很大的合理懷疑,如前所示之補強證據,也就無從排除,進而佐證屬實。

二、午○○強制性交乙○部分檢察官及原審認有罪主要的依據,是以乙○於原審證稱每個月扣除大約10天,其餘時間幾乎每天都會雙修性交(原審卷二33正反),此部分之次數計算,即從99年2月份起至101年3月底、101年5月,均以每月20 次計算為計算基準,並得出結果(參原判決第15、16 頁)。惟所謂「大約」、「幾乎」,並不明確,以此換算雙修性交次數,不無失真之可能。但如乙○於原審及本院所證,每月生理期5 天,每個星期六、日宮裡人多不會找我,則較形明確,依罪疑唯輕,並考量午○○之年紀體力等因素,應以每月扣除13天(5+ 8),每月17日雙修性交為計算基準為當(如前乙貳三㈥⒉⑶之說明)。至於原判決就101年4月份乙○懷孕及該月份雙修性交日數之計算,本院已認定該月份有15天雙修性交,不採原審認定之10天雙修性交,併予指明(參乙貳三㈥⒉⑶之說明)。是原審以每月20日為基準,計算該時段性交次數550 次,扣除本院計算該時段所得474次部分,多出76次,為76 次強制性交罪部分,因「大約」、「幾乎」不夠明確,又與「生理期5天」、「每週末假日2天」計算結果有所不一,該76罪均存合理懷疑,不能達有罪確信。

三、午○○詐欺取財部分㈠玉器飾品部分⒈附表所示詐欺取財之手法,關於玉器飾品(玉鐲、玉珮、玉

墬、項鍊、樹木化石、水晶、璧璽、夜明珠、黑珠、玉如意、手鐲、玉戒指等均是)部分,可分為兩類,一類為與○○○宗教信仰表達活動(或奇門遁甲)有關部分,一類為玉器飾品本身材質及價格部分,前者如「神佛信物、地母娘娘印記、○○○標記、學修信物、五母戴五環」等與○○○奉祀神明及○○○信徒表徵有關,又如「神佛加持、神佛保佑、靈格升等、上面交代、無形神明指示、冤親債主、地母娘娘交代、時間到了要換、可以迴向」等與宗教法事有關,再如「改運、吸收濁氣、改變磁場、轉運、轉格、避邪、鎮邪、化災、擋除厄運、不怕無形侵擾、不配戴在外面容易卡到陰、跟無形練功、保平安、長智慧、做功德、出入平安、不買身體不好、胸口八卦鎖住、調整呼吸、改善體質、身體健康、小孩比較乖、做生意守財、夫妻比較不會吵架、樹木化石頂住屋子」等與消災解厄、招福納吉之功效有關。後者如「玉器是真品、來自緬甸礦區、玉都是原石做的、展示原石切面取信」、「翡翠、青剛、翠玉、三彩玉等級」、「比市價便宜、比新光三越十萬、二十萬便宜」、「敲打聲音越清脆代表越好」、「玉鐲都是鑑定過的」等均是。

⒉關於宗教信仰表達活動,午○○開立○○○,奉祀混元聖主

、地母娘娘、佛教之觀世音菩薩,從事做法事等活動,服侍化解冤親債主、消災解厄之宗教活動,追隨信徒數十人,午○○及其信徒信奉神佛並宮裡宮外團修十幾年,敘明如前,由前述信徒所指午○○展現神力之靈驗感受,且本案並無證據顯示午○○心裡根本不信神佛神力,故弄玄虛愚弄信徒,則所謂信物、印記、標記,用以表彰信徒宗教信仰的願力,然認係與客觀事實不符,或有違午○○內心認知的事實。至前述以災厄「恐嚇」甲、乙、丙○而性交、猥褻部分,乃其使用違反甲、乙、丙○意願之「恐嚇」手法,與其上開信仰認知分屬於不同層次主題,不能混為一談。又玉器飾品可否作為表徵信仰願力之器物,本案並無證據可得檢驗真偽。是以,此部分即難認午○○傳遞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欺騙訊息。又與宗教法事有關的部分,午○○上述用語,依甲、乙、丙○、甲○、卯○○、酉○○、鄭啟原等信徒前述證詞、丁○提供的法事表、勘驗畫面筆錄所示,午○○即為神佛代言人,經常做法事、開壇設案、講靈語、做靈療,則午○○所述此部分與宗教法事的用語,就不能說是與客觀事實不符的訊息,基於宗教表達自由的保障及宗教中立之立場,並無罪推定的訴訟法則,本院不能說午○○此部分說詞是不科學的、不理性的、不符合社會通念的、被告不能舉證證明的,即推論這是迷信的、蠱惑人心的詐術。另關於神佛加持過的玉器飾品,其消災解厄、招福納吉的功效部分,涉及午○○預言(算命)部分,午○○具有此能力,且能從中化解,為甲、

乙、丙○、甲○、丑○○○、卯○○、巳○○等人證述無誤,其等與其他相關被害人如馮秀如、黃○○○、宙○○、玄○○、庚○○、癸○○、壬○○、陳麗珠等人之證詞,並無人指出這些玉器飾品並無午○○所指功效,換言之,本案並無證據可以指出午○○上述說法,是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欺罔訊息。因此,縱然午○○曾對個別被害人傳遞上述訊息,而非信徒彼此於團修時互相傳遞學習而來,亦難認午○○使用詐術。至於午○○稱「玉有七德、八寶」部分,純屬意見或價值判斷,與客觀事實是否相符無關。

⒊至於玉器飾品材質與價格部分,附表丁○提出之玉鐲6只(

其餘玉器未有鑑定結果),乙○之玉鐲2只,丙○之玉鐲2只、黃水晶項鍊1條、璧璽項鍊1條,馮秀如之玉鐲1只(其餘3只未鑑定),陳麗珠之玉鐲1只,天○○○(玉鐲1只(其餘1只未鑑定),亥○○之玉珮1只(其餘玉珮1只、玉戒1只未鑑定)、丑○○○之夜明珠2顆、黑珠1顆、玉鐲5只、玉珮3個(硬玉手鐲1只未鑑定),寅○○之玉珮1只,卯○○之玉珮1只、玉戒1只、玉如意1支,巳○○之玉鐲1只、玉墬2 塊(其餘玉鐲2只、玉戒2只、玉珮1只、玉墬2塊未鑑定)、黃○○○之玉鐲1只、玄○○之玉鐲1只、宙○○之玉鐲1 只、庚○○之玉鐲1只、癸○○之玉珮1只(其餘1 只未鑑定)、C○○之玉鐲1只(其餘5只未鑑定),經送鑑定,以肉眼及實驗室機器檢測結果:玉鐲、玉珮、玉墬、玉戒均係灌膠染色處理的硬玉材質(B+C)(A為天然硬玉;B為抽取雜質,空隙填充樹脂;C 為染色),玉如意為大理石(碳酸鈣)如意雕件,水晶項鍊為合成黃水晶,夜明珠為人造黃色螢光球,黑珠為人造玻璃貓眼球,璧璽為天然寶石(電器石)。其中有一塊天然硬玉A貨(不在附表所示玉器內)市價約2千元,璧璽市價不到5 百元,其餘玉器市價不一定。以上鑑定結果,有警方送鑑定之玉器送驗鑑定明細表(警二卷101至106)、鑑定人吳亮錦於原審之陳述筆錄(原審卷二79至84)可參。又關於玉器灌膠染色有無辦法用肉眼判別,鑑定人吳亮錦陳稱百分之二十可能性可以用肉眼確定,其他百分之八十要靠實驗室儀器確認,若沒儀器會誤判,一般業者的判斷正確率會比路人可能不會判斷來的高,但高多少不好評估,若上過鑑定玉器專業課程約30小時,買玉器時大概就懂得篩選,至少懂得篩選A、B、C、D貨,鑑定出來的準確性較高。換言之,以上鑑定結果均經實驗室儀器確認,縱受過訓練的專家,或買賣玉器之業者,用肉眼也無法判準玉器是天然硬玉

(A)或有部分摻雜人工修飾(B、C),至其他玉器飾品(寶石),情況理應相同。則乙○所證午○○賣玉就應該知道真假云云,顯與鑑定人意見相違,午○○縱稱敲擊玉器聽聲即可辨識好壞,看起來好像懂玉,事實上依鑑定人意見,此非專業鑑定方法,應係道聽塗說而來,又其稱玉分A、B、C三級,然依鑑定人於原審所證,市面上的玉還有D 貨,凡此益見午○○不懂,己○○為在旁協助午○○之人,亦然。是以,本案查無證據顯示午○○具有鑑定人所指辨識玉器飾品真偽之能力,而得以知悉其所購為天然物件或摻雜人工修飾甚至仿造之物件。

⒋依午○○、己○○於偵查、原審、本院歷次訊問中,均一再

供稱○○○販賣予信徒之玉器飾品,係至臺東縣○○鄉○○村000○0號00000000向宮主地○○(原名蔡佳玲)所購買,此並有○○○裡外照片(警二卷128至133、原審卷一182之1證件存置袋)可參,照片顯示○○○販賣玉器飾品區內的確擺放前述玉器(含寬版玉鐲)、夜明珠、寶石、石塊、飾品、藝品等物,場地頗具規模,一望即知是宮廟內的販賣場所。證人丑○○○、酉○○、宇○○於本院均證稱午○○率宮內信徒多人一起去○○○,去過好幾次,午○○向地○○買玉器飾品回○○○販賣給信眾,其等沒向地○○購買,想回○○○買,其等知道有價差,但錢給午○○賺沒關係(本院卷五358、409、420 ),丑○○○另證稱其去過很多次,有時整宮的人都去,午○○、己○○在那邊挑東西,午○○每次去差不多都有買,沒聽到他們談價錢,其購買的夜明珠、玉珮,及其他○○○內擺設的玉器飾品等物,○○○照片裡面都有,午○○也從○○○買水晶回來,○○○的信徒應該都知道東西來自○○○,未見午○○至其他地方買,給午○○賺價差無妨,因為宮裡很照顧人,人情做得很好,午○○有送我玉環、墬子(本院卷五351至358)。丁○(原審卷二21正反)、甲(原審卷二101反、102、110、本院卷五360 )亦均證稱午○○帶信徒至○○○拜拜(○○○),○○○販賣玉器飾品,午○○說○○○的玉器飾品來自○○○。證人癸○○(原審卷二203正反)證稱約91 年間,午○○帶○○○同修至○○○拜拜,其向地○○買一只玉環3萬9千元,其他信徒也有買玉環,價錢都好幾萬,其沒問地○○來源,午○○曾送我1只玉珮。以上證詞可見,91 年間起,午○○即率信徒至○○○○○○,○○○販賣給信徒如附表所示之物件,包含擺飾切半的玉石,極可能均係午○○向○○○地○○購得,且○○○多數信徒均知情,部分信徒曾直接向地○○購買玉環(即玉鐲),價錢都好幾萬,其餘信徒均回○○○後向午○○購買,給午○○賺價差。可見午○○早已不忌諱公開玉器飾品來源,信徒亦可直接向地○○購買得知價錢,難認午○○刻意矇騙來源及價格。

⒌再依午○○、己○○提出支付地○○購買玉器飾品價款之支

票影本54紙(92年至98年)、己○○記錄向地○○購買玉器飾品價款及日期之記事本(91年至97年,97年最末日旁另記錄1 筆98年1 月31日「蔡老師10萬」)、105 年6 月27日準備狀陳報支票發票日、面額、票號、提示行庫、提示人、提示帳號列表(91年至98年,惟91年度之支票影本,銀行已不提供,故缺6 紙支票,參己○○供述,本院卷五431 ),並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2 年8 月27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己○○帳戶相關支票提示票據銀行、委託取款背書、原始票據影本(原審卷一199至201),交互比對,可見午○○自91年至98年向地○○購買玉器飾品,委由己○○簽發其○○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支票給付之價款,共4百47萬3千元。本院並當庭勘驗己○○當庭提出記事本原本7 本,勘驗結果認其上記載「玉」、「蔡老師」及價錢數額,字跡暈開、模糊的現象蠻明顯的,且同一日記載的字樣看起來均係連續填寫,非事後補填,有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四309反至310反),堪信此記事本當時例行性登錄文書,可信度高。又依午○○於本院所述,89年己○○與其至○○○,己○○買兩只玉,91年其開始向地○○購買玉器飾品回○○○販賣經營,其支付地○○價款總數達7、8百萬元,因價款支付是一半開票、一半給現金,單價是其與地○○在現場單獨談,地○○會臚列寫在紙上,支票部分其拜託己○○開票給地○○(本院卷四305 、本院卷五356、430、432)。己○○則稱88 年間其向地○○買過兩只玉,一只4萬2千元,一只3萬9千元,後來午○○開始拜託其開票付款寄給地○○,金額是午○○講的,價錢(單價)是午○○與地○○等旁邊沒人的時候談,宮裡其他人也都有去○○○(本院卷四304、本院卷五432)。兩人說法一致。

⒍地○○於警詢、原審、本院均證稱其曾販賣玉鐲、玉珮給午

○○,午○○來都是一群廂型車,大部分來拜拜,己○○上開支票提示人孫雅芳、孫欣儀是其女兒,午○○給她的支票,她會交給她女兒。惟就販賣的期間,於警詢稱約91年起,期間1年多,於原審改稱94年起,販賣2、3 年,於本院又改稱最近10年午○○沒到○○○過云云,證詞已嫌閃避不一。

就己○○前述支票提示人黃金龍,於原審先證稱是其要支付給黃金龍的貨款,於本院又改稱其不知道此人云云;於原審其證稱臺東○○企銀000000000 帳號是我的帳戶沒錯,但好像也不是我在用云云。又就有無販賣照片裡的夜明珠(或夜光石)予午○○,於警詢先稱沒有,於本院又改稱有賣。另就販賣午○○玉器的數量及價額,於警詢、原審稱1個都賣2千元、1千元、5百元、3百元、1百元,於本院又改稱是一堆一堆賣,沒有一只一只賣,其現場決定價錢,沒有書面,也沒用計算機云云,多少錢其不知道,總共多少錢也不清楚云云(警二卷32、33、原審卷二85至97反、本院卷五422至429)。以上均可見地○○不斷再迴避其與午○○交易玉器飾品之事實,導致證詞前後不一,反反覆覆。且依前述○○○販賣場所照片所示,裡面的玉器一個個擺在櫥櫃裡好好的,絕無地○○所證一堆一堆放在椅子上賣之理,也不可能無計算機或書面列明交易種類、數量、價額,即可一堆一堆賣。地○○於原審另證稱若有人來進香拜拜,其不會賣玉云云,亦與癸○○所證不符。依上可見,地○○之證詞,明顯是刻意隱匿交易實情,其所證不清楚什麼是青剛玉、三彩玉,1 個玉器不超過4千元賣午○○,夜光石賣午○○2千5 百元,有告知買家玉器是路邊攤買來的,沒說過玉是緬甸產出的,午○○沒問過真假,對己○○沒印象,對己○○前開支票提示人除孫淑芬、孫欣儀、黃金龍外,其均不知道是誰云云,均屬可疑。

⒎午○○於原審羈押期間,委請其姪子蔡宸銓至○○○向地○

○買玉器,蔡宸銓於102 年6 月9 日與友人申○○先去訪價,地○○於○○○賣場,先告知申○○看中意玻璃櫃內的玉鐲1 只「是緬甸定作的,戴起來平安有財氣」,「別人都會來批發我的寬版玉鐲回去賣」,並告知另只玉鐲是「天然的」,那只玉鐲「雜事多,有小人」,「花紋很自然,妳不用怕買到假的」,「以前我們有在緬甸合資,所以有一定價位」,「如果大小一樣的話就不要買,那就是模具射出的」,申○○詢問價錢,地○○說「如果客人批發,這只玉鐲就要賣10萬元」,「價位在2 萬多啦,只有你喔」,「戴起來會越來越綠」,「防小人,而且人也會變漂亮」,「人家說手鐲就是守錢」,「一定要2 萬2 千元才能賣給妳」,「如果賣給別人,我可以賣到6 萬8 千元」,「另外再教妳認識玉,這就是剛青,這是鐵龍杉,妳剛才看的這1 只就是三彩玉,這種玉很少啦」,「三彩玉就是會撥掉一些不好的霉氣」,「妳會覺得媽媽戴起來很亮,晚上也會保護她的身體阿」,「妳如果是要這兩只的話,就4 萬3 千元」。申○○說我再想想,我是來拜拜的,被吸引了,地○○回說沒關係,玉這種東西,它想跟妳,才會讓妳看到。接著又說「如果身上不夠錢也沒關係,先付2 千元給我就好,剩下的再匯款付清,我是真金不怕火」。之後於同年7 月間某日,其2 人再至○○○向地○○購買玉鐲1 只1 萬元,先付2 千元,地○○叫孫雅芳給其帳號匯款,蔡宸銓於102 年7 月8 日再匯款8千元至孫雅芳帳戶,申○○在○○○所看到的,如前開○○○內照片所示,其也看到○○○內有販賣水晶。以上內容,為證人蔡宸銓、申○○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五433 至44

3 ),並有蔡宸銓於現場錄音,辯護人於原審提出錄音檔案,經原審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原審卷三123 至128 )可參,另有蔡宸銓於102 年6 月9 日在賣場現場買賣時及在○○○外拍攝之照片(原審卷一182 之1 證件存置袋)、匯款至孫雅芳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本院卷四300 )可憑。甲○於原審勘驗時在場,亦當庭陳稱錄音內容是地○○的聲音(原審卷三128 反)。檢察官雖質疑上開錄音乃私人違法取得,不得做為證據。然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蔡宸銓、申○○錄音之目的,乃為保全有利被告之證據,使午○○受公平審判,避免法院為地○○所騙而誤判,且全程無誘導地○○為非任意性陳述之狀況,其錄音自非出於不法目的,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6號判決參照)。因此,檢察官上述質疑不足採,上述錄音具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⒏依上證據資料可見,午○○販賣給被害人的水晶,有可能來

自於地○○。又地○○所賣玉鐲1只之價格,從1萬元至6萬8千元均有,如果批發,還可賣到10萬元,絕非其所證之隨緣之幾百元、幾千元而已。價錢的給付方式,可以部分現金,餘款事後再匯至孫淑芳帳戶。另玉鐲產地,地○○亦強調是緬甸定作,其在緬甸有合資。玉鐲材質,地○○強調是天然的,不用怕買到假的,並介紹何者是剛青、是鐵龍杉、是三彩玉。玉鐲功效,地○○表示守財,防雜事,防小人,人變漂亮,撥霉氣,晚上保護身體等。與前述被害人指午○○所言玉器之產地來源、材質、價格、功效等,如出一轍。地○○於原審證稱其不清楚什麼是青剛玉、三彩玉,5、6年來沒賣玉,人家去拜拜其不會賣玉云云,顯係謊言。由此益徵,午○○、己○○辯稱前述4百47萬3千元支票票款均係支付地○○之貨款,午○○又供稱除支票票款外,部分給付現金,可能性均高。己○○於本院供稱地○○說都是真的,她們在緬甸有工廠,地○○也跟午○○說過是真的,曾經有人說是假的,我去問地○○,她說我隨便聽人講,這要做很多試驗,不然○○○招牌拿掉(本院五444 ),亦有一定的可信度。被害人指午○○販賣玉器飾品所指的產地來源、材質、價格、功效及新光三越要賣多少錢等用詞,很有可能都是因相信地○○的說詞而學來的,午○○本身又無鑑定玉器飾品之能耐,已如前述,則其辯稱遭地○○所騙,難認虛妄,其依購入價額添加利潤後賣給信徒,亦屬合理,大多數被害人亦均知情。就此部分,難認午○○明知或預見玉器飾品有問題,仍以客觀不實之欺罔訊息,詐騙被害人之犯意。何況,被害人所購買之單價、種類、數量多寡,給付方式為何,除被害人本身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玉器飾品照片外,全無相關證據可佐,則何能遽予採信,且部分鑑定之玉器不在附表所列範圍內(如丁○),附表所列玉器飾品,也有部分無鑑定資料(如前述鑑定結果部分,及吳慈娉、壬○○、甲部分),自難達午○○販賣摻雜人工合成或仿造之玉器飾品而詐財之確信。

㈡山坡地部分⒈附表編號2-3 之犯罪事實,主要係依據甲○、酉○○於偵查

、原審之證述為依據,爭點在於午○○購買山坡地與甲○等4人匯款之因果關係到底存不存在,還是匯款另有他用。甲於偵查中證稱午○○夢到一片山坡地,說要蓋度假村,說沒錢,說這是大家的責任,要我們出錢集資購買(他51反),於原審,甲證稱98年12月匯款前約1、2年,午○○說夢到神佛指示要蓋八卦庭,做度假村,他有意無意要求我們把宮裡職務與責任要跟宮連在一起,有時常唸1個月電費又3萬多元,他為宮中花多少錢,也常說你們的業障都比我重,都我在擔,我們4 人在大陸投資做生意的錢就匯到他的帳戶及他指定己○○的帳戶,專款要買山坡地用的;我們就是因為他說要買山坡地之後,才合夥去大陸開公司,款項他們怎麼運用我們不知道,己○○跟我確認錢都沒用,因為這是專款,但己○○又跟我說101 年農曆春節將錢全部領出來給午○○(原審99至100、102反、103)。以上甲從「午○○要我們集資購地」,到「有意無意要求我們把宮裡職務責任擔起來」的說法,已可見午○○究竟有無以購買山坡地為由,要求甲等4人匯款,甲說法已成疑問。於本院,甲又稱購買山坡地的事,宮裡沒有公告,沒有正式討論,沒有會議紀錄,沒講到找哪裡的土地,沒有請人規劃設計,午○○沒講預估募款金額,沒有直接要求,但無形的要我們有錢出錢,有力出力,我們都受無形壓力,匯款進來我不會每次告訴他匯款的事,不會提醒他買山坡地的事,匯入款項是甲等4人大陸開公司的仲介費(本院卷五360至363)。倘匯款是購買山坡地專款云云,甲○為完成午○○交代他或緩和午○○給他壓力,應不可能對款項之匯入及其可能的運用,如此消極不理。

⒉至於己○○有無告知甲○匯入款項是專款,其沒動用,其在

101 年農曆過年前將錢全部領出交午○○一事,甲○於本院另證稱事情爆發後,我去查,其實是我一匯進去,己○○就分兩三次全部領光,不是像己○○說的1 次拿給午○○(本院卷五359 )。然己○○於原審證稱91年午○○有說過買山坡地,但後來都沒談過,甲○於搬走凌晨有打電話給我,詢問匯款問題,我說如果想拿回去我當然也會還給你,當初甲○4 人師兄是說匯款要給宮裡當宮費,當基金,沒有說要買山坡地(原審卷二60反、61、65),核與其於警詢所述相符(警二卷24正反、25)。於本院,己○○又稱匯款用途其不清楚,如果宮裡有需要,午○○會要我去領多少,我就領多少,到100年我把用剩的錢全部匯給午○○(本院卷五373)。參諸己○○前述○○銀行北臺南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所示,甲請朋友於99年10月25日、100年4月21日、100年6月24日分別匯入之款項,看不出來己○○各分兩三次領光光之情形,看起來是正常提領(警一卷34、35),可徵己○○所證為真。甲○所證整筆領給午○○,或事後去查發現兩三次領光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經本院提示上述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訊問甲,甲又改稱她就慢慢領(本院卷五371)。以上可證,甲所證己○○於案發後說匯款都沒動,因為是專款云云,並無根據。

⒊酉○○於原審雖證稱匯款有講是買地用的,不是捐獻給宮裡

,但亦證稱午○○沒有說買地要我們捐錢,但也不是我們發願要給他的;又證稱會出錢是因為他傳的道法我們很認同,感覺就是信任他,或許把他神佛化,有時想對神佛做點事(原審卷二118 反至119 反、122 正反)。於本院,酉○○另證稱午○○沒有直接要我們捐錢,也沒有暗示我們捐錢,我未曾向午○○提過甲○等4 人如何合作、如何貢獻,捐錢買地,其他人有沒有我不知道(本卷院五406 、408 )。可見所謂捐款買地一事,午○○沒有對甲○4 人做任何表示,而係甲○等4 人主動想匯款回來為神佛做點事。甲○說午○○給他們壓力,要他們捐錢買地,顯然可疑。

⒋宇○○於本院證稱甲○等4 人在中國開公司有筆回扣,辰○

○向甲○提議說不要拿,甲○說匯回來當宮費,宮裡面有宮事或神明祝壽,包含買山坡地可用這些錢,午○○沒有說要買地蓋宮廟向我募款,也沒印象午○○、己○○說宮裡沒錢買地蓋宮廟,甲○等4 人才匯款,有聽午○○說買地、看地,但沒聽他說要買,午○○也沒說誰指示他說要蓋度假村,也沒明示、暗示說買地,要我們匯款(本院卷五413至417)。至於出事後,有無要討匯款回來,宇○○於本院證稱我認為這筆錢有無討回來都好,當時就是要做善事的,午○○卻私下用掉;酉○○對此亦為相同之表示(本院卷五418 )。

以上可認,午○○亦無對宇○○就捐款買地一事做任何表示,而係甲○提議該筆回扣款項可以匯回來給宮裡當宮裡事務費用,包含以後買地之需,其等之所以提告,乃因該筆錢被午○○個人用掉。

⒌綜上可見,午○○既未對甲○等4 人表明或暗示要其等捐錢

購地,遑論施以任何詐術,詐騙甲○等4 人匯款充作購地基金。匯款之部分款項用於買地建宮廟,應係甲等4人主觀的想法,難認午○○知情。

四、己○○詐欺取財丑○○○部分午○○販賣玉器飾品難認達詐欺取財之確信,己○○向地○○購買玉器飾品,甚至向地○○質疑過玉器可能假的,亦遭地○○駁斥,己○○可能因此也相信地○○的保證,未再對玉器飾品真假有任何質疑,又販賣之玉器飾品單價多少只有午○○知道,己○○並未參與而知情,均如前述。至丑○○○於偵查及原審分別證稱買玉時,己○○會給意見,幫忙解說,錢都是午○○在收,己○○有沒有收我不知道;玉有些是己○○選的,她說看起來不錯,午○○說要什麼鐲子,己○○就匯去拿下來,幫我們掛上去而已(偵卷174 、原審卷二153 正反)。於本院,丑○○○證稱己○○說上面交代要買玉,就是神明交代的,經本院提示丑○○○先前陳述筆錄,丑○○○改稱是午○○說上面交代,己○○說因為人家交代這樣做,那個「人」是指午○○,己○○只有幫我們挑選、掛上,說有加持的是午○○,己○○有沒有講我忘了,午○○說玉器都是高級墬子,己○○有說「這都是真的」(本院卷346 、五349 、357 、358 )。以上證詞可見,己○○多數時間,僅在旁協助午○○,並未參與施以詐術,至丑○○○證述己○○曾於午○○販賣墬子時,在旁說「這都是真的」一事,很有可能己○○與午○○一樣,不具鑑定玉墬能力,相信地○○所述而為相同的陳述,並無違反其認知,也就沒有表示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誆騙訊息,難認施以詐術。己○○此部分所為,自無從達詐欺取財之確信。

五、己○○使人犯隱蔽部分㈠檢察官及原審認己○○此部分構成犯罪,無非以午○○於10

1 年10月24日離開○○○後,即直奔○○○,行前並交代己○○申辦新手機,己○○於101 年10月25日申請新手機門號,再於101 年10月27日交付給午○○,認己○○辯稱其申辦新手機當日即交給午○○不足採信。然而,檢察官及原審所依據之新手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其上僅顯示新手機於10

1 年11月25日上午9 點30分許,開始與己○○本身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話(警二卷143 ),並未顯示新手機何時申辦,何時己○○持有。本院函詢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新手機之申辦資料,依其回覆,己○○係於101 年10月23日申辦新手機,當日承辦人員即交予新手機(含SIM 卡),新手機門號原始為2G門號,因需升級為3G服務,故需2 個工作天時間,故交付新手機時,SIM 卡尚未生效,申請當天23日及24日無法使用,約略25日凌晨才能使用,申請書上預計移轉日:101 年10月25日即為2G升級3G服務之生效日期。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4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書函及所附基本資料查詢、申請書、該公司103年3 月13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書函可稽(本院卷一119至123、本院卷二15至16)。午○○於原審證稱其忘記何時拿到新手機,但拿到新手機後,是到屏東(原審卷三6 )。是己○○所辯其於101年10月23 日申辦新手機並取得後,當日即交給午○○一事,即屬實情。若稱己○○於101年10月27 日始交付新手機予午○○,進而推論己○○係在○○○交付,並如起訴書所載,己○○於101年10月24 日使午○○隱匿於○○○,顯無證據可憑。

㈡甲於101年6月19 日撥打電話,告知己○○,午○○糟蹋丁

○、乙○,己○○當日打電話向午○○詢問,其稱有與丁○發生性行為,但不是性侵害,有甲、午○○於原審之證述筆錄可參,亦為己○○自承在卷,己○○於101年6月19日已知午○○可能為妨害性自主或妨害家庭之犯罪嫌疑人,固屬無誤。然依午○○於原審所證,事情發生後,甲○打電話給我兒子、太太說我對丁○怎樣,我太太就崩潰,無法承受,裡面同修、我的親戚也都接到甲○電話,說我對丁○性侵,家裡、宮裡氣氛不好,亂的很嚴重,同修已經都沒來,鄰居也都閒言閒語,他們首先沒有要告的意思,他條件是叫我宮收起來,賣房子離開臺南,我太太聽到要自殺、離開家,我自己要去淨空,因我無法負荷,之前我就麻煩己○○幫我申請手機,她也拖很久,我跟她說這樣下去,我絕對會崩潰,我沒跟己○○說多久之後離開,我是臨時決定離開(原審卷三6至7反、11至12反)。再參徐榮隆即於原審證稱本案B○○跟我們說之後,我們去找丁○,起先丁○不配合,怕之後有麻煩,可能覺得不太名譽,之後才來做筆錄(即101年8月22日)(原審卷三195)。己○○於原審亦供稱甲當時沒有說要告,我也沒叫甲○不要告,午○○與他太太無法溝通,心情無法平復,才說到要出去散心,廣結善緣,他叫我去申請新手機,說不要人家吵他。

㈢依上可見,午○○之所以離開○○○,並不是怕甲○提告,

也無證據顯示甲、乙○、甲○於101 年8 月22日至警詢製作筆錄後,午○○知情,而是待在○○○已幾近崩潰,故決定出去散散心,並無隱蔽自己妨害案件偵辦的意思,己○○獲得的訊息,也是如此,遂依午○○之請,為了不讓別人吵他,才去辦新手機給午○○。況依午○○前開所述,其拿到新手機後,也沒告訴己○○何時離開,要去哪裡;其係臨時決定離開,留紙條給他太太,沒說去哪;原來的手機會不會一併帶在身上備用,也沒證據顯示午○○告訴己○○。依未○○○於偵查中所供,情形也是如此。則己○○主觀上當然也認為午○○出門是去散心,至於何時離開,要去哪裡,何時回來,是否為了逃避偵查,使自己隱蔽,己○○交付新手機給午○○之時,並無證據顯示己○○知情或可以預見。依己○○於原審所證,其僅建議午○○出去49天散心,亦即,倘午○○出門,如無其他事情,49天後會回來。故縱然己○○知道午○○為犯罪嫌疑人,但其於交付新手機時,有無使午○○隱蔽、使午○○躲藏在○○○的意思,缺乏證據可明。雖然101年10月27 日及之後,己○○數次驅車至○○○或屏東他處找午○○,但此應係101年10月25 日己○○與午○○電話聯繫上後,午○○告知己○○其所在,己○○才過去看他,且依午○○於原審所證,己○○是載他太太一同過去看他,此由午○○於101年12月11 日被警在○○○拘提時,未○○○、己○○、午○○都在○○○一事(參徐榮隆於原審之證詞,原審卷三198 ),可明午○○所言不假。自難以己○○事後與午○○聯繫上後,知道午○○行蹤,推論午○○之行蹤係經己○○指點,己○○使午○○隱蔽行蹤。

㈣固然,己○○交付新手機予午○○,會使警方無法循午○○

原來手機之基地臺位置,查知午○○人在哪,然此辦案手法是否為己○○知悉,本案無證據可明,只能猜測。又本案不尋常之處就在於甲、乙○、甲之警詢筆錄,已於101年8 月22日製作完畢,當時警方尚不知道丙○遭強制猥褻,敘明在前,依徐榮隆於原審所證,警方卻遲不發通知書約詢午○○到案,也不打電話給他的家屬轉知,直到101年10月24 日之後,午○○原來的手機電話不通,警方也不請其家屬轉知午○○到案,而於101年12月12 日直接向檢察官報告,由檢察官在拘票上載明○○○地址,簽發拘票拘提午○○,若謂需被害人筆錄均製作完畢再約詢午○○到案,亦與事實不符,因為當時還有多位被害人未製作警詢筆錄,倘警方在製作甲、乙、丙○、甲○警詢筆錄完畢後,即時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 規定,發通知書指定時間通知午○○到場,或爭取時效打電話通知午○○到案,午○○是否不會到案,並無證據可明,就此觀之,午○○是否有隱蔽自己的意思,己○○是否有使之隱蔽之犯行,均屬有疑。是以,既存有以上合理之懷疑,己○○使午○○隱蔽之行為,即難確信為真。

六、綜上,本案午○○於95年7 月起至97年12月31日強制性交丁○、99年2 月起至101 年5 月31日止另強制性交乙○76次、午○○如附表詐欺取財、己○○詐欺取財丑○○○、使人犯隱蔽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本院調查其他證據之結果,認均存有合理懷疑,不能達有罪確信,是因不能證明午○○、己○○此部分犯罪,則除己○○詐欺取財丑○○○部分外(詳後述),應均為午○○、己○○此部分被訴事實為無罪之諭知。

陸、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5所示對丁○妨害性自主部分、編號7所示對乙○其餘妨害性自主76罪部分、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部分、己○○犯使人犯隱蔽罪部分)

一、原審就上述起訴事實,認午○○、己○○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即午○○於95年7 月起至97年12月31日強制性交丁○、99年2 月起至101 年5 月31日止另強制性交乙○76次、午○○如附表詐欺取財部分、己○○使人犯隱蔽部分),固非無見,惟原審就甲、乙○證述不一不清之處,及有利午○○、己○○之證據,未予析論究明,遽認無合理懷疑,而為午○○、己○○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理由均如前「本院之判斷」所述,茲不贅。

二、檢察官上訴指午○○詐欺取財罪部分(甲○、丑○○○、寅○○、卯○○、巳○○、陳炳元部分)、己○○使人犯隱蔽罪部分,認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午○○、己○○上訴認此部分應為無罪判決,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改判,並均為其2 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柒、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就己○○詐欺取財丑○○○部分,認依丑○○○所證,尚存合理懷疑,不能證明己○○此部分有罪,而為己○○無罪之諭知,其採證論理,並無違誤之處。

二、檢察官上訴指己○○陪同前往、開立支票支付貨款,幫忙挑選玉器、幫忙解說,無罪判決乃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為無理由(說明如前),應予駁回。

丁、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68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221 條第1 項、第224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作成本判決。

戊、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婉寧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張婉寧提起上訴,檢察官莊啟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法 官 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猥褻、強制性交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取財、使人犯隱蔽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時間 │ 被害人 │物品名稱 │詐欺之金額 │詐欺取財之手法 ││ │ │ │ │(新台幣) │ │├──┼──────┼──────┼────────┼──────┼────────────┤│1-1 │93年年初起至│丁○ │93年間玉鐲1 只、│178,000元 │誆稱玉器乃「神佛的信物,││ │95年6 月30日│ │墜子1 個約計 │ │可以改運、吸收身體之濁氣││ │止 │ │36,000 元 ,95年│ │」、「人格的成長,有智慧││ │ │ │間玉鐲2 只、墜子│ │做功德行善事可以迴向」,││ │ │ │1 只約計5 萬元。│ │並強調「玉器為真品,玉之││ │ │ │ │ │原石乃午○○之朋友在緬甸│├──┼──────┼──────┼────────┤ │的玉石區開挖出來」,且展││1-2 │97年間某日 │丁○ │玉鐲1 只約計3 萬│ │示原石切面,表示真玉的情││ │ │ │元。 │ │況等語,致丁○陷於錯誤,││ │ │ │ │ │以左列價格購買左列物品。││ │ │ │ │ │ │├──┼──────┼──────┼────────┤ │ ││1-3 │99年間某日 │丁○ │玉鐲2只約計5萬元│ │ ││ │ │ │ │ │ │├──┼──────┼──────┼────────┤ │ ││1-4 │101 年6 月18│丁○ │玉墜項鍊2 條約計│ │ ││ │日前之101 年│ │12,000元。 │ │ ││ │某日 │ │ │ │ │├──┼──────┼──────┼────────┼──────┼────────────┤│2-1 │92年至95年6 │0000-00000A │玉珮6 條約計9 萬│9萬元 │誆稱「玉有七德、八寶,並││ │月30日止 │(真實姓名年│元。 │ │解釋何為翡翠、青剛、翠玉││ │ │籍詳卷,下稱│ │ │,且無形的神佛交代應買玉││ │ │甲) │ │ │珮」,復拿玉石剖半的玉強││ │ │ │ │ │調玉是真的,過一段時間復││ │ │ │ │ │以轉格或化災為由連續要求││ │ │ │ │ │購買左列玉珮。 │├──┼──────┼──────┼────────┼──────┼────────────┤│2-2 │96年5 月後至│甲 │樹木化石約計2萬 │5萬元 │因住家房子太低,無形的交││ │101 年6 月18│ │元、水晶約計3萬 │ │代要以樹木化石去頂住,且││ │日前某日 │ │元。 │ │交代要購買水晶。 │├──┼──────┼──────┼────────┼──────┼────────────┤│2-3 │98年12月2日 │甲 │匯款購買山坡地 │764,180元 │午○○明知其並無於山坡地││ │至100 年6 月│辰○○ │ │(匯款) │建築房屋之計畫,亦無神力││ │24日止 │酉○○ │ │ │,仍基於詐欺故意,誆稱「││ │ │宇○○ │ │ │神佛入夢,夢到一片山坡地││ │ │ │ │ │,將來欲在該山坡地建築度││ │ │ │ │ │假的地方」,並藉口為宮內││ │ │ │ │ │事務,向宮內之信徒集資購││ │ │ │ │ │買山坡地,使○○○之信徒││ │ │ │ │ │甲○、辰○○、酉○○、蔡││ │ │ │ │ │銘祥陷於錯誤,信以為真,││ │ │ │ │ │將合資在大陸地區將所賺取││ │ │ │ │ │之金錢,先後於98年12月2 ││ │ │ │ │ │日匯款21萬元至午○○所有││ │ │ │ │ │彰化銀行帳戶、99年10月25││ │ │ │ │ │日匯款237,380 元至己○○││ │ │ │ │ │所有○○銀行北臺南分行帳││ │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 │ │ │ │稱○○銀行北臺南分行),││ │ │ │ │ │100 年4 月21日、同年6 月││ │ │ │ │ │24日委託葉錫聰分別匯款17││ │ │ │ │ │萬1,600 元及17萬6,000 元││ │ │ │ │ │至己○○所有○○銀行北臺││ │ │ │ │ │南分行帳戶內(嗣己○○匯││ │ │ │ │ │回30,800元,應予扣除),││ │ │ │ │ │上開匯款764,180 元均經陳││ │ │ │ │ │鳳良花費一空。 │├──┼──────┼──────┼────────┼──────┼────────────┤│3-1 │97年間某日 │乙○ │玉鐲1 只(66,000│合計132,000 │誆稱「玉鐲乃神佛加持過,││ │ │ │元) │元(已交付 │神佛交代應購買,可以保平││ │ │ │ │106,000元) │安及長智慧」,「為地母之││ │ │ │ │ │信物,有信物之人,地母才││ │ │ │ │ │會認他為龍子、鳳女,」,│├──┼──────┼──────┼────────┤ │且過一段時間法力不夠,需││3-2 │100年間某日 │乙○ │玉鐲1只(66,000 │ │在購買第2 只玉鐲」、「所││ │ │ │元) │ │賣之玉鐲比新光三越細鐲子││ │ │ │ │ │20幾萬要便宜,可以去比較││ │ │ │ │ │看看」等語,使乙○陷於錯││ │ │ │ │ │誤而以左列價格購買左列玉││ │ │ │ │ │器。 │├──┼──────┼──────┼────────┼──────┼────────────┤│ 4 │92年5 月至95│馮秀如 │玉鐲4只 │120,000元 │誆稱「玉鐲乃真品,且有避││ │年6 月30前某│ │(2 萬元、3 萬元│ │邪效果」,使B女陷於錯誤 ││ │日止 │ │2萬元、5萬元) │ │而購買。 ││ │ │ │ │ │ │├──┼──────┼──────┼────────┼──────┼────────────┤│5-1 │94年至95 年6│吳慈娉 │玉鐲2 只(49000 │149,000元 │以假玉混充眞玉,第1 次向││ │月30日止 │ │元、5萬元) │ │C 女告知為三彩玉,使C 女││ │ │ │ │ │陷於錯誤,並相信同為信徒│├──┼──────┼──────┼────────┤ │之男友而購買。嗣後為更換││5-2 │100年間某日 │吳慈娉 │玉鐲1只(5萬元)│ │玉鐲,午○○並未告知玉鐲││ │ │ │ │ │為灌膠染色,C 女誤信為真││ │ │ │ │ │玉而購買。 │├──┼──────┼──────┼────────┼──────┼────────────┤│ 6 │98年4月初 │陳麗珠 │玉鐲1只 │60,000元 │誆稱「D 女之母親因大腸癌││ │ │ │ │ │去世,家中沒有後門,若長││ │ │ │ │ │期居住,將可能如D 女之母││ │ │ │ │ │一般產生子宮病變及癌症,││ │ │ │ │ │若不購買玉鐲等物品,身體││ │ │ │ │ │將會發生問題」;「玉鐲產││ │ │ │ │ │於緬甸,已經沒有貨,僅有││ │ │ │ │ │午○○處有貨,材質類似翡││ │ │ │ │ │翠,價值10、20萬元,僅賣││ │ │ │ │ │信徒6 萬元」等語,使D 女││ │ │ │ │ │陷於錯誤而購買。 │├──┼──────┼──────┼────────┼──────┼────────────┤│7-1 │100 年3 月間│丙○ │玉鐲2只 │133,000元 │透過一師兄告知100 年度會││ │ │ │(7萬元、5萬元)│ │有1 個大劫難,至○○○後││ │ │ │ │ │,午○○表示玉鐲很好,那│├──┼──────┼──────┼────────┤ │是寶,要買來保護自己,擋││7-2 │101 年農曆4 │丙○ │黃水晶項鍊1條( │ │除厄運。100 年3 月第1 次││ │月間某日 │ │6,000元) │ │購買玉鐲後3 星期發生車禍││ │ │ │ │ │玉鐲破裂,午○○告以已經│├──┼──────┼──────┼────────┤ │過關,今年運已經解除,遂││7-3 │101 年農曆1 │丙○ │璧璽項鍊1 條( │ │接續購買第2 只玉鐲配戴。││ │月至4 月前某│ │7,000 元) │ │復於101 年間農曆4 月間告││ │日 │ │ │ │以6 月有錢關,需買水晶來││ │ │ │ │ │戴,另於101 年農曆1 月至││ │ │ │ │ │4 月間某日,告以丙○「呼││ │ │ │ │ │吸較短,這樣的人壽命不長││ │ │ │ │ │,所以要買璧璽水晶項鍊配││ │ │ │ │ │戴才能調整呼吸氣息」、且││ │ │ │ │ │均告知玉鐲「是真的,係翡││ │ │ │ │ │翠、水晶、碧璽,賣給丙○││ │ │ │ │ │比市值便宜的價格」等語,││ │ │ │ │ │使丙○陷於錯誤而分別購買││ │ │ │ │ │左列之物,並交付各該金錢││ │ │ │ │ │。 │├──┼──────┼──────┼────────┼──────┼────────────┤│ 8 │91年12月1日 │丑○○○ │硬玉手鐲1只 │690,000元 │謊稱「無形的交代要配戴玉││ │至95年6 月30│ │(5萬元) │ │環,這就是宮裡的信物」,││ │日止 │ ├────────┤ │持續向丑○○○謊稱「身上││ │ │ │玉鐲5只 │ │背著神明『五母』就要配戴││ │ │ │(各為5萬、6萬、│ │『五環』、「靈格需要升格││ │ │ │7萬、20萬元) │ │」等語,使丑○○○購買左││ │ │ ├────────┤ │列玉珮,午○○更為取得郭││ │ │ │玉珮3個 │ │王金枝信任,將「夜明珠」││ │ │ │(共約15萬元) │ │安置在丑○○○住處房間內││ │ │ ├────────┤ │,後以會發財、轉運為由,││ │ │ │夜明珠1顆 │ │叫丑○○○購買另1 顆「小││ │ │ │(6萬元) │ │夜明珠」置放在辦公桌上,││ │ │ ├────────┤ │復以「無形」為由,使郭王││ │ │ │小夜明珠1顆 │ │金枝購買「黑珠」,並向被││ │ │ │(2萬元) │ │害人丑○○○聲稱,「所販││ │ │ ├────────┤ │售之物品均經無形神力加持││ │ │ │黑珠1顆 │ │,玉環、玉珮都是翡翠等級││ │ │ │(3萬元) │ │,配戴玉石可以靈格升等,││ │ │ │ │ │閃避一些不好的東西,過依││ │ │ │ │ │段時間就要升等更換」等語││ │ │ │ │ │,使郭吳金枝陷於錯誤,連││ │ │ │ │ │續向午○○購買左列物品,││ │ │ │ │ │並交付合計690,000元。 │├──┼──────┼──────┼────────┼──────┼────────────┤│ 9 │92年底 │寅○○ │玉珮1只 │60,000元 │誆稱「配戴玉珮,出入較為││ │ │(丑○○○之│ │ │平安」、「玉珮皆為真品,││ │ │子、巳○○之│ │ │上面交代照本錢賣,是賠錢││ │ │配偶) │ │ │賣」,並展出玉石切面,表││ │ │ │ │ │示所賣的玉是從玉的原石做││ │ │ │ │ │出來的等語,使人陷於錯誤││ │ │ │ │ │而購買。 │├──┼──────┼──────┼────────┼──────┼────────────┤│10-1│92年底某日、│卯○○ │玉珮1個 │64,000元 │1.92年底某日:誆稱「無形││ │93年底某日、│ │(1萬8,000元) │ │ 神明有指示,若未配戴玉││ │ │ ├────────┤ │ 珮,胸口八卦會被鎖住,││ │ │ │玉戒指1只 │ │ 應配戴玉珮,對磁場較好││ │ │ │(1萬6,000元) │ │ 」、「保證為真玉,到達│├──┼──────┼──────┼────────┤ │ 黃玉或翡翠等級」等語,││10-2│95年農曆8 月│卯○○ │玉如意1支 │ │ 使卯○○陷於錯誤,而購││ │間某日 │ │(3萬元) │ │ 買玉珮1 個。 ││ │ │ │ │ │2.93年間某日:誆稱「有配││ │ │ │ │ │ 戴玉戒指就是無形靈格升││ │ │ │ │ │ 等的證明」,強調為真玉││ │ │ │ │ │ ,當時宮裡有法會,男信││ │ │ │ │ │ 徒每1 人都買1 個,作為││ │ │ │ │ │ 母娘的印記,走道哪裡不││ │ │ │ │ │ 用怕被無形的眾生侵擾,││ │ │ │ │ │ 使卯○○陷於錯誤而購買││ │ │ │ │ │ 玉戒指1 只。 ││ │ │ │ │ │3.95年農曆8 月某日:當時││ │ │ │ │ │ 為龍華盛會,佯稱「無形││ │ │ │ │ │ 的交代這只玉如意要放在││ │ │ │ │ │ 房間裡,這樣晚上睡覺時││ │ │ │ │ │ 可以跟著無形的練功」、││ │ │ │ │ │ 「且可幫助一家人平順安││ │ │ │ │ │ 然過關」等語,使卯○○││ │ │ │ │ │ 陷於錯誤而購買玉如意1 ││ │ │ │ │ │ 只。 │├──┼──────┼──────┼────────┼──────┼────────────┤│ 11 │92年1 月1 日│巳○○ │A.玉鐲1只、玉墬2│320,000元 │誆稱「配戴玉鐲會對身體比││ │至94年6 月30│ │ 塊、玉戒1只 │ │較好,對自己父母也會比較││ │日 │ │(共7萬元) │ │好,出入在外會比較平安」││ │ │ │B.玉鐲1只 │ │;「配戴玉鐲可以改善身體││ │ │ │(5萬元) │ │健康,神佛會保佑」;「做││ │ │ │C.玉珮1個、玉戒1│ │生意要配戴玉戒指才能守財││ │ │ │ 只 │ │,讓父母親配戴玉珮、玉鐲││ │ │ │(共10萬元) │ │可以守財,身體也會比較好││ │ │ │ 玉鐲1只、玉墬 │ │」等語,使巳○○陷於錯誤││ │ │ │ 2塊、玉戒1只 │ │,而連續於92年巳○○畢業││ │ │ │(共10萬元) │ │前某日、93年間某日、93或││ │ │ │ │ │94年間某日,以左列價格,││ │ │ │ │ │購買左列編號A 供自己、編││ │ │ │ │ │號B 供外婆、編號C 供父親││ │ │ │ │ │、母親配戴。 ││ │ │ │ │ │ │├──┼──────┼──────┼────────┼──────┼────────────┤│ 12 │93年間某日、│天○○○ │玉鐲2只 │80,000元 │誆稱「要配戴玉珮才能保平││ │95年6 月30日│ │(3萬元、5萬元)│(已支付5 萬│安」;「玉鐲有經過神佛處││ │前某日 │ │ │元) │理過神力加持過的」;「玉││ │ │ │ │ │鐲是青剛玉」、「寬版的玉││ │ │ │ │ │鐲家持功力較大」等語,使││ │ │ │ │ │天○○○陷於錯誤,而連續││ │ │ │ │ │以左列價格購買左列物品。│├──┼──────┼──────┼────────┼──────┼────────────┤│ 13 │94年1月1日至│亥○○ │玉珮、玉戒子各1 │56,000元 │誆稱「玉珮為學修之信物,││ │95年6月30日 │ │個計3萬 │(已支付3 萬│神佛要將我們九龍的靈格升││ │間某日 │ │ │元) │等,上面交代升等要換玉珮││ │ │ │玉珮1 個26,000元│ │」等語,且亥○○之母劉薛││ │ │ │(未付) │ │招治面前告以玉為清剛玉、││ │ │ │ │ │翡翠等級,使亥○○陷於錯││ │ │ │ │ │誤,信以為真玉,乃連續以││ │ │ │ │ │左列價格購買左列商品。 │├──┼──────┼──────┼────────┼──────┼────────────┤│ 14 │99年間某日 │黃○○○ │玉鐲1只 │50,000元 │謊稱「玉鐲是『地母娘娘』││ │ │ │ │(已支付 │的信物,『地母娘娘』才會││ │ │ │ │42,000元) │認定是她的女兒,因為『地││ │ │ │ │ │母娘娘』是認玉鐲不認人,││ │ │ │ │ │不戴會不平安身體會不好,││ │ │ │ │ │戴了臉會比較亮」;「玉鐲││ │ │ │ │ │是真的」等語,鄭鍾敏氣為││ │ │ │ │ │求平安,乃以左列價格購入││ │ │ │ │ │左列物品。 │├──┼──────┼──────┼────────┼──────┼────────────┤│ 15 │97年間 │宙○○ │玉鐲1只 │66,000元 │謊稱「玉鐲是『地母娘娘』││ │ │ │ │(已支付 │的信物,妳的體質比較陰氣││ │ │ │ │12,000元) │,配戴我賣的玉鐲會改善體││ │ │ │ │ │質,靈格就慢慢升等」;「││ │ │ │ │ │玉鐲是真的,買到就賺到」││ │ │ │ │ │等語,午○○為取信鍾依 ││ │ │ │ │ │芳,進而以玉棒子敲打玉鐲││ │ │ │ │ │出聲,表示越清脆越好,以││ │ │ │ │ │證明為真品,致其陷於錯誤││ │ │ │ │ │,而以左列價格,購買左列││ │ │ │ │ │物品配戴。 │├──┼──────┼──────┼────────┼──────┼────────────┤│ 16 │98年中之端午│玄○○ │玉鐲1只 │57,000元 │誆稱「就是沒戴玉鐲才會那││ │節前某日 │ │ │ │麼晚生小孩,配戴玉鐲會比││ │ │ │ │ │較容易懷孕,而且會是男生││ │ │ │ │ │」「『地母娘娘』看玉鐲這││ │ │ │ │ │個的信物,才會認定妳是宮││ │ │ │ │ │裡的信徒,這樣無形才會保││ │ │ │ │ │佑妳的身體更好,先戴這樣││ │ │ │ │ │才不會跟先生吵架,先改變││ │ │ │ │ │小家庭的磁場再改變大家庭││ │ │ │ │ │的磁場」;「玉鐲是真的」││ │ │ │ │ │、「氣場越好玉越亮」,且││ │ │ │ │ │敲打玉鐲,表示較清脆為好││ │ │ │ │ │,百貨公司都賣10、20萬元││ │ │ │ │ │,現在賣的很便宜,致使鍾││ │ │ │ │ │姿華陷於錯誤,而以左列價││ │ │ │ │ │格,購買左列物品配戴。 │├──┼──────┼──────┼────────┼──────┼────────────┤│ 17 │101 年1 月初│庚○○ │玉鐲1只 │88,000元 │多次誆稱「妳有冤親債主,││ │某日 │ │ │ │不戴玉鐲在外面會卡到陰,││ │ │ │ │ │身體會比較不好,玉鐲有神││ │ │ │ │ │佛加持,戴玉鐲就代表是宮││ │ │ │ │ │的標記」;「因為身體差,││ │ │ │ │ │容易卡到陰,要有隨身寶護││ │ │ │ │ │體」、「玉鐲有經過神佛神││ │ │ │ │ │力加持過的」;「我賣給妳││ │ │ │ │ │的玉鐲是真品,翡翠等級的││ │ │ │ │ │」、「玉鐲有經過鑑定過的││ │ │ │ │ │」,並表示拿起來敲越清脆││ │ │ │ │ │越真等語,使庚○○陷於錯││ │ │ │ │ │誤,而以左列價格,購買左││ │ │ │ │ │列物品。 │├──┼──────┼──────┼────────┼──────┼────────────┤│ 18 │94年間某2日 │癸○○ │玉珮2只 │12,000元 │佯稱「小孩配戴玉珮項鍊會││ │(相隔1月) │ │(各6,000元) │ │比較乖、比較平安」;「玉││ │ │ │ │ │珮項鍊是真的」等語,林素││ │ │ │ │ │華為求平安,而陷於錯誤,││ │ │ │ │ │乃以左列價格,分別於94年││ │ │ │ │ │間相隔1月之某2日,購買左││ │ │ │ │ │列物品供小孩配戴。 │├──┼──────┼──────┼────────┼──────┼────────────┤│ 19 │93年至94年間│壬○○ │夜明珠1顆 │約200,000元 │午○○見壬○○在「混元慈││ │某日 │ │ │ │照宮」內端詳擺放之「夜明││ │ │ │ │ │珠」,認有機可趁,乃以「││ │ │ │ │ │可以鎮邪」;「『夜明珠』││ │ │ │ │ │有神力加持過的」;「『夜││ │ │ │ │ │明珠』為真品」等語,使林││ │ │ │ │ │炳元心生畏懼,為求平安,││ │ │ │ │ │進而購買左列物品,並由蘇││ │ │ │ │ │素燕支付約20萬元與午○○││ │ │ │ │ │收受。 │├──┼──────┼──────┼────────┼──────┼────────────┤│ 20 │93年至94年間│C○○ │玉鐲2只 │316,000元 │佯稱「『地母娘娘』交代你││ │某3 日(共3 │ │(各6萬6,000元)│ │要配戴玉鐲」等語,使蘇素││ │次) │ │ │ │燕陷於錯誤,以左列價格購││ │ │ │玉鐲4只 │ │買玉鐲1只配戴,後又於93 ││ │ │ │(各46,000元) │ │年間某日佯稱「時間到了要││ │ │ │ │ │更換」等語,使C○○陷於││ │ │ │ │ │錯誤而購買1只玉鐲配戴; ││ │ │ │ │ │後又於93年至94年間某日,││ │ │ │ │ │連續向午○○購買4 只玉鐲││ │ │ │ │ │供家人配戴。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