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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侵上訴字第 3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0000-000000B指定辯護人 王銀村律師(義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年度侵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B男)為成年男子,與未滿14歲0000-000000(民國00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3親等之叔姪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詎B男明知A女未滿14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自98年9月間起至100年6月7 日其前往臺中工作為止(即A女國小4年級至國小5 年級),以一同看電影或教導A女數學為由,要A女前往渠等共同居住位於臺南市○○區(住址詳卷)住處3 樓之B男房間內,不顧A女表示「不要」,仍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撫摸A女之胸部及陰部多達10次。

三、B男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0年5、6月間至B男於100年6月7日前往臺中工作前之某日,在上開住處3 樓B男房間內,趁與A女一同看電影與A女獨處之際,伸手進入A女內褲,以手指插進A女之陰道,無視A女表示疼痛,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對A女強制性交1次。

四、案經A女、A女之父母(警詢代號分別為 0000-000000C、0000-000000D,下稱 C男、D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判決內容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於本件判決書以代號代替被害人及相關人員之真實姓名,首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證人A女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又無符合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自不得作為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據。

三、其餘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B男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未曾對A女做過犯罪事實所示行為且㈠、關於A女警詢供述,被告對伊撫摸胸部及陰部之時間及次數均不記得,且無法清楚回答警員之詢問,難信為真實;復依偵查中之供述,其遭被告性侵後約4 個月才將上情告知姑婆,顯與常情有違,況於案發後A女仍曾與被告一同前去看電影、○○糖廠及夜市,顯見A女對被告完全無畏懼之情,故本案A女之陳述,無法排除其是為逃避回家受父母管教及逃避上學而誣指被告。㈡、A女之外婆、姑婆及父母,並未親眼目睹A女遭性侵之過程,均聽聞自A女屬於傳聞證據,依法自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㈢C男、D女均證:A女在被告房間時,其弟弟也會一起上去,被告與A女姐弟3 人在住家3 樓的房間內所發出的聲音,證人在住家一樓都可以聽到等語,足以證明A女並非單獨與被告共處一室,而且3 樓房間隔音效果不佳,被告豈有可能在此房間內對A女為性侵害之犯行云云。㈣、關於郭綜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僅載A女之處女膜不完整並非A女之處女膜破裂,亦難作為被告有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證據,況且依醫學文獻之記載,處女膜造成破裂的原因甚多有可能因運動造成,故驗傷診斷證明書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據。㈤另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關於A女精神鑑定、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A女之訪談及諮商紀錄回覆表都無法證明A女情緒失控之反應係遭被告性侵所致云云。

二、被告確有違反A女意願,以手指伸入A女性器及對A女猥褻為行為,此經A女於偵查中證稱:叔叔會伸手進衣服摸伊胸部、也伸進內褲摸伊下體,從伊國小5 年級的時候叔叔都叫伊到他房間看影片,就會摸伊胸部及尿尿的地方,5 年級時,會以要教伊功課,叫伊上去3 樓,摸伊尿尿的地方及胸部次數超過10次,叔叔摸伊胸部及尿尿的地方時,伊有跟他說覺得不舒服;叔叔手伸進去伊尿尿的地方,是伊5 年級的時候,當時和他一起在他房間看電腦上播的電影,叔叔就用手伸進伊衣服摸背部,伊就跟他說很癢,他繼續在衣服外搔肚

子、腋下,然後就用手從屁股伸進伊內褲裹面,就按伊尿尿的地方並伸進去,伸進去很久,伊會痛,有跟他說會痛,叫他放開,然後他就不放,越伸越進去,他就講不聽,伊就咬他的手,他一樣沒有放,一直伸進去,後來就一直咬他手,咬了很久,他才把手放開等語。於審理中證稱:「(問)妳之前在警察局有說過叔叔在5 年級的時候有將手伸到妳的內褲裡面,伸進去很久,妳會痛,這件事情是否實在?(答)是。(問)照妳警察局的說法,叔叔在妳國小3年級、4年級在教妳讀書的時候,就曾經摸妳的胸部和下體嗎?(答)是。」前後並無二致(依序見偵卷第10-13頁、原審卷第106-114頁)。A女與被告係叔姪關係,平日會玩鬧,此為被告所坦認(見原審第30頁),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A女間有何嫌隙或仇怨存在,應認A女無可能蓄意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理;再者,A女上開證述之內容,除可作為被告性侵犯行之犯罪證據外,亦將使A女家中起波瀾,且此事觀乎A女一生名節,衡情A女尚無僅為誣指被告為此等不實陳述,以致其自身貞操全毀,更可認A女上開陳述或證述之內容,均係本於其親身經歷之事實無訛,A女證述可採。

㈠、按證人就非其個人親自感受或經驗之事項之陳述,固屬傳聞。惟被害人於遭受侵害同時或甫發生之際,向他人為驚駭或激動之表達,他人本諸其就被害人驚駭或激動之親身感受而為證述,則非傳聞(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06 號判決意旨)。A女之外婆(警詢代號為 0000-000000A,年籍詳卷,下稱E女)於原審時證述:A女就心理不平衡,來伊家中有一次去撞電線桿,一般小孩都是玩得很快樂,可是A女那天不曉得怎樣,就跑得很遠,撞電線桿,撞得頭都快流血,有時候會跑到衣櫃裡躲著,找不到,就覺得小孩怪怪的,…A女小時候很活潑,案發後不說話,怎麼問都不說話,有時會自己離家出走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第90頁)、A女的姑婆(警詢代號為 0000-000000E,年籍詳卷,下稱F女)於原審時證述:A女的異狀應該是在5 年級的暑假期間,A女會歇斯底里症、中邪,喊亂叫、哭就像中邪一樣,那時候真的嚇到了,怎麼小孩子原本好好的,變成一下子會這樣子,A女有時候晚上會跑出去,有時候就躲在看不到的地方,躲在櫥櫃裡面。A女那時候撞水泥管就是可能是情緒上一下子崩潰,就跑出去,跑出去她好像躲起來,然後找到A女的時候,就趴在水管那邊,就是帶回來才看到A女額頭怎麼會這樣子。問A女,才說她去撞那邊的,以前不會有這樣的情況等語(見原審卷第 94-95頁)。從前開E女、F女證述之過程,足認A女在遭受前開性侵事件前後個性之差異頗巨,其因前開性侵事件造成之壓力非輕,更可認A女所指訴遭被告強制猥褻、性交乙事,應非虛構之詞。

㈡、又A女遭受被告性侵、猥褻乙事,經原審法院轉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對A女為精神鑑定,其結果以:【A女過去個性活潑、人際關係互動佳,智力及表達能力正常,家庭支持系統良好。於事發後開始出現情緒不穩定、做惡夢、自殘之行為,詢問性侵事件的相關問題時,表現不安及痛苦的感受,持續有逃避相關的問題的行為,根據『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已符合『創傷壓力症候群』診斷;目前上述症狀已逐漸改善,但仍有憤怒、憂鬱及焦慮的情緒,整體思考模式較為負向及悲觀,建議後續持續提供支持及保護性環境】,此有該院101年9月14日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24 頁)。另依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檢附A女之個案訪談紀錄及諮商紀錄表,其中:【案主對提到被告的事情很生氣,9 月25日當晚姑婆與案母提及案主疑似被性侵害的事情,案主聽到以後就衝到外面的水泥管撞頭,會有自傷行為。另案父母指責其揭發此事致其常會無故掉眼淚,或是不想跟人說話,評估案主疑似有創傷壓力症候群,本案為家內性侵害案件,案主需承受案家親友對此事指責之壓力,案主自述只是希望此事件不要再她身上發生,並非要懲罰任何人】,亦有該中心101年11月27 日南家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50頁,詳細資料見原審保密卷),顯見A女確實因受被告長期性侵害,致身心受創而須刻意壓抑自身情緒,於心理諮商過程、鑑定中始能表達真實情緒之情,再依法醫學經驗法則,性侵可綜合性研判、由被性侵者對性侵過程之翔實細膩描述,尤其不誇大之敘述,更能增加性侵過程之可信度,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5月1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7-41 頁),益見A女於偵審中所為之上開證述,當無杜撰、無中生有之理。再依上開精神鑑定結果觀之,A女顯因被告對其為本件之猥褻及性侵行為,造成精神及心理創傷,至今仍留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亦能反應被害人遭性侵後之心理反應。本件A女依其精神專科醫師進行之精神鑑定報告認為其仍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即可認定其精神及心理確受有「創傷」。被告辯護人辯稱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A女有「突然情緒失控,大吼大叫,出現撞電線桿及勒脖子等自我傷害行為」、「在詢問性侵案相關人、事時,明顯出現焦慮不安的表現,有逃避回答問題的情況,會詢問可不可以不要談等話語」係「A女顯有不想返家上學之反應」,並非被告對A女為本件犯行所致,不僅與前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有違,亦與A女到原審證述「當時不想上課之原因是因為叔叔對自己作那件事,自己覺得很丟臉,而且心情很不好」(見原審第113 頁)不合,自無可採。

㈢、本件係A女於祖母家中撞頭,且行為有異,其祖母及姑婆方帶伊前往郭綜合醫院治療,上情D女與E女證述一致(依序見原審卷第88頁、第95頁),並有郭綜合醫院臨床心理衡鑑轉介暨報告單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2-55 頁),因A女於診療過程陳述「大叔(即被告)常藉由教導學業為由而對個案有疑似性侵行為至今約10幾次,其中包括觸摸、用手指進入個案性器官」(出處同前),故該醫院通報警局,此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附卷足參(見警卷彌封袋第7 頁),警方始開始調查。C男、D女均有向被告質問A女所述是否屬實,被告曾當面向C男、D女承認確有其事,並表示伊是一時的行為偏差、一時糊塗、情不自禁,才會做這樣的行為等語(依序見警卷第 6-7頁、偵卷第22、23頁、原審卷第64頁),其整個發現被告性侵A女之過程均無脫逸常情,除更增加A女證述之真實性外,從被告向C男、D女承認之反應亦與一般惡行遭發覺,向被害家屬承認惡行,解釋案發動機之心境相符,益足認被告確為性侵A女之人。況被告若未對A女為任何性侵行為,而係遭A女誣陷,則其遭C男、D女(被告自己之大哥、大嫂)質問時,豈有不加以反駁之理!又若A女前開指述非確有實據,且忍無可忍,則身為被告大哥大嫂之C男、D女,豈有甘冒A女因事情爆發而遭鄰里間指指點點、渠等身心受創,以及被告被判重罪之風險及自己遭偽證之裁判,於警、偵訊及審理之過程中直指被告承認惡行之理,由此更可證明A女前開指述為真實可信。

㈣、按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5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字第6493號判決意旨參照)。雖A女就被告強制猥褻之時間,於警詢(此部分之警詢筆錄應屬彈劾證據,不受傳聞法則限制)曾證述「第1 次發生在我國小3、4年級。被告今年(100)年5月去台中上班以後就沒也再發生、最後1 次是在兒童節放連假之前、時間及次數真的不記得了」等語(見警卷第2-4 頁),然觀其警詢筆錄,警察僅就A女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時間加以詢問,A女就記憶所及,僅能表示起於伊就讀國小3、4年級,而在被告前往台中工作,離開共同居住之地點後就未曾再遭被告性侵,而於該段期間內發生之次數實難確認,故尚難謂A女此部分之證詞有何矛盾或重大瑕疵而不足以採信。又A女就被告開始亂摸其身體之時日,或有陳述國小3、4年級(見警卷第2頁),或稱從我國小4年級(見偵查卷第12頁);或稱是國小3、4 年級開始(見原審卷第108頁),然A女就被告以看電腦影片及教導數學為由,邀A女前往住處3 樓,以手摸A女胸部及尿尿的地方,未曾變更,縱觀其所有證詞,參照A女之回答歸納,復採最有利被告之原則,被告至末於A女國小4 年級之際開始即有亂摸其身體之舉動,A女此部分之證詞,亦難謂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況A女遭猥褻時未滿10歲,對性事毫無知悉,在長期遭叔叔猥褻、性交,且不敢聲張之情況下,其遭受之驚嚇程度非輕,身心所受之壓力之巨大,自當極度想要遺忘此痛苦之回憶,焉能期待A女對於每一次不堪侵害之時間,均可詳細無誤描述,故如要求A女先後指訴遭侵害之起迄詳細時間須完全一致,顯非正常人之記憶力所及亦非合理,故A女就遭受被告性侵害之時間雖未能陳述一致,或可能因記憶而有些微出入,依前開說明,尚難因此即認A女前開證述均不可採。

㈤、就被告對A女強制猥褻之時間、次數,依A女之證詞及卷附A女就讀之○○國民小學函附暨附件相關文件1 份(見本院卷第29-30 頁),認定如后:自A女小學4 年級至5 年級下學期,而該期間係自98年9 月間某日至100 年6 月7 日前。

(原審載A女國小3 年級下學期即98年2 月間起,此部分應屬誤會,另起訴書雖載直至100 年6 月底,然因渠等均證述

100 年6 月7 日後被告就前往台中工作,故該部分之事實更正為100 年6 月7 日止),A女證稱:伊記得超過10次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原審卷第114 頁),本件係長時間之家暴強制猥褻案件,有事實上無從查明之原因,自應採取最有利被告之原則,以認定10次為宜。

㈥、被告復辯稱A女遭被告性侵後約4 個月才將上情告知姑婆,顯與常情有違,況於案發後A女仍曾與被告一同前去看電影、○○糖廠及夜市,顯見A女對被告完全無畏懼云云。A女對遭被告性侵之行為,並非全然緘默,其曾經向C男、D女、E女、F女陳述上情,此經A女證述在卷(依序見原審卷第108 頁反面、警卷第6 頁、原審第62頁、第68頁、原審卷第71頁反面、警卷第14頁、原審卷第92頁反面、警卷第15頁),然渠等均不相信置若罔聞(出處同前),直至A女行為極度異常,有前開㈡之反應,就醫後,親友方相信A女證述遭被告性侵乙節部分實在,實非被告所稱之情況。又案發後A女表示不記得曾與被告一同前往夜市、看電影等節(見原審卷第109 頁),是被告所稱之事項並無相佐之證據,至於被告雖曾於100 年7 、8 月間自行帶A女從○○前往○○尋找C男,此經被告供述,核與C男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

103 頁),然因本件之性侵地點均在住處屋內,是於日間在開放之空間前往找尋親人,A女並不必然避諱,況斯時本案尚未曝光(100 年9 月底方通報警方),A女仍屬於孤立狀況,其所稱遭被告性侵並未經親友相信(如前述),對於尚屬年幼,無交通工具之A女,其除能選擇與被告一同前往外,亦別無他途,參以本件之性侵者及被性侵者為親屬關係,且長期與被告同居一室,排除前開被告之不法行為,其等非無一定之親誼,不能全然以一般被害人遭性侵後必然百般畏懼、厭惡被告之角度出發,而認定A女遭被告性侵後則再也不會理會被告。至於被告辯稱A女在被告房間時,A女弟弟也會一起上去,及房間隔音問題部分,此部分經A女證稱:被告對伊為前開行為時都是利用弟弟不在房間之時間,弟弟大都在樓下,看影片的時候不是每一次都有看,有時候只有伊跟叔叔一起看是利用弟弟不在,跟叔叔看影片的時間遭猥褻等語(見原審卷第108 頁背面、第110 頁),本案以最少之次數確定被告對其性侵行為之次數已如前述,而佐其案發2-3 年間,排除A女之弟弟一同在被告房間觀看影片之機會,A女所述被告對其性侵之次數及頻率,並無何不合理之處。再者,A女遭被告性侵時並未有大聲呼救、縱使告知親友渠等仍然不相信等節觀之,被告之辯解倘伊有性侵A女,C男、D女自當得以聽聞、知悉並不足採,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末按,依臨床醫學文件及經驗法則,孩童處女膜檢查只能在性侵1-2 日進行,方能有效顯示遭性侵之證據,本案A女最近一次會陰部檢查時間(100年9月26日),與A女稱性侵時間(100年5月間)達4 個月以上,以孩童處女膜之復原癒合力強,縱有性侵之傷害亦不能經由醫學檢查之報告來支持 4個月前的性侵過程。佐以A女之會陰處女膜機達無處女膜之程度,且無明顯可分辨之撕裂痕,較支持為先天性處女膜甚小或僅有少量在3、9點位置,另檢查醫生認定「有陳舊性裂傷」之記載,也無法認定此傷痕係A女運動不慎所造成,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5月1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7-41 頁),是雖卷附郭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其上「處女膜不完整,有陳舊性裂痕」(見警卷第7 頁彌封袋內),該診斷證明書因與臨床醫學文件、經驗法則有違,及A女先天之會陰部生理構造異於一般人,自不得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亦無從引為被告辯稱A女處女膜之陳舊性傷痕係因運動傷害之證據,附此說明。又本案F女證述「A女於3 年級下學期安親班老師提醒大腿骨內側有咬痕…」等語,因部分並無法佐證被告之性侵行為,亦不爰引該部分之證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業經A女、C男、D女、E女、F女指證翔實(C男、D女、E女、F女係證述A女遭性侵後之反應,並非轉述A女遭性侵之過程,自與被告辯稱渠等為傳聞證據不符),並有相關之證據足佐(詳如前述)。而被告所辯則與證人所述不符,亦與卷證資料有違,殊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另本件事證已甚明灼,被告聲請傳喚其妹婿作證,無非欲藉上開人證明100年7、8 月間伊有自新營單獨帶走A女,A女對伊並不忌憚,可證明A女證稱遭伊性侵並不足採,然該部分已經C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因被告騎機車,伊是開車,所以是由伊開車帶A女回臺南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C男證述之過程符合一般事理(由開車者攜載乘客),應屬可採,況縱上情屬實,依前述㈥之說明,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傳喚該人核無必要,爰不予傳訊,併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A女之叔叔,經被告與A女、C男、D女陳明在卷,二人間係三等旁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A女為性交、猥褻等行為,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項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妨害性自主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A女係00年0 月生,此有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憑,於本件案發當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另按「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他人性器之行為」,依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之規定,屬性交之態樣之一,被告違反A女意願,以手指侵入A女之性器,原合於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因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故被告該部分行為應論以第222條第1項第2 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另被告上開違反A女意願對其所為之猥褻行為,係另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被告所為上開10次加重強制猥褻犯行及1 次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時間不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三、A女係00年0 月0生,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稱之兒童,而被告為成年人,被告對於未滿18歲之人為上開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本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均係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所定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再適用同項本文加重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

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法規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移列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並自100年12月2日起生效,僅為條次變更,並非法律變更,附此敘明)。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而:

㈠、適用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㈡、併審酌被告為A女之親叔叔,且與A女父母同住,其為求自己性慾之滿足,竟破壞倫常,罔顧A女父母之信賴,利用A女父母委請其教導A女功課之機會,對當時就讀國小之A女為本件之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侵行為,其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讓A女的身心產生難以彌補的陰影及創傷,迄今仍留有創傷後壓力症狀,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分別就對14歲以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共10罪);另又對14歲以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8年,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9年6月。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所量處之刑,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堪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原判決不當,應判決無罪,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伍、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趙文淵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