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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侵上訴字第 8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上訴字第855號上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侵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雷○○犯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瑞士刀壹把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瑞士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瑞士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雷○○與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曾為夫妻關係,雙方於民國95年間離婚,甲○並於101 年7 月10日將雷○○逐出自己位於台南市中西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101 年7 月24日上午9 時許,雷○○佯稱要搬回自己使用之電腦,而要求進入甲○上開住處,甲○原想自己將電腦搬出以免雷○○進入屋內,惟因無法拔出電腦線路,不得已僅能開門讓雷○○進屋自行搬取電腦。詎雷○○進入該處三樓房間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藉故拖延拆卸電腦零件,待甲○不耐等候進入房內協助搬運電腦時,即左手持隨身攜帶之瑞士刀1 把、右手持房內取得之木條1 支,將瑞士刀架於甲○頸部,向甲○恫稱「如果妳要跑,就要打死妳」、「不准叫」、「不准跑」等語,並持手中木條毆打甲○頭部數下。雷○○見甲○心生畏懼不敢反抗,隨即喝令甲○褪去衣物,並對甲○表示「我要報復你,我回來1 年多妳都不跟我做愛」,而將甲○推倒在房間床上強行褪去甲○衣物,甲○不從,試圖以踹踢方式反抗,雷○○乃持手中木條接續毆打甲○臉部,並恫稱「如果妳再反抗我就一棒打死妳」,甲○為免性命遭害而不敢繼續掙扎,雷○○即違反甲○之意願,以性器插入甲○性器而為性交1次。雷○○得逞後,猶不肯罷休,復於同上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犯意,持前開瑞士刀與木條強令甲○至二樓主臥室房內交付錢財,甲○雖一度佯稱房間鑰匙放置他處而欲逃跑躲避至另一間房內,惟仍遭雷○○強行闖入,並持手中木條毆打甲○數下及恫稱「妳再跑就要殺了妳」,使甲○不得不帶同雷○○至二樓主臥室房間。二人進入房間後,雷○○即拿取甲○放置在房內櫃上之皮包並丟向甲○,命甲○自己取出皮包內之現金交付,至使甲○不敢抗拒,而將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9千元交付雷○○。嗣因甲○於案發前曾告知胞姊雷○○預定至其住處搬運電腦之事,甲○胞姊恐甲○遭受不測,而於當日上午10時許趕赴甲○住處查看情形,雷○○為免犯行曝光,始起意離去,惟離開前見甲○房內擺放女用勞力士手錶1只,竟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乘甲○不查而予以竊取得手,連同前開現金與自己攜帶到場之瑞士刀一併帶離現場。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甲○為前配偶關係,若載明被告與被害人之真實姓名,將洩露被害人之身分,依上開規定,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予揭露,被害人僅以甲○稱之(代號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06 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雷○○對於上開強制性交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郭綜合醫院10

1 年7 月25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證物採集單、驗傷採證光碟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1月2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末資料袋及第28-29 頁),復有瑞士刀1 把及木條1 支扣案可佐,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否認有強盜及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用強盜手段拿甲○的東西,是她自己把皮包打開,當時因為她姊姊已經來敲門,她說不讓她姊姊擔心,讓我先走,那時我身上也沒有多少錢,是她自己把皮包打開,說裡面的錢都給我」、「因為10幾年來她也知道都是我在照顧家裡,我身上要是沒錢,甲○就會給我錢,我幹嘛要去搶她的錢。當天也正好是有事情,我講說妳要叫我走,我身上沒有錢,她也很自然就拿錢給我。因為有時候出門,也是她從皮包裡面拿錢給我」、「竊盜部分我承認我有拿,但沒有不法所有意圖,因為她晚上上班一定要戴手錶,所以這樣她一定就會跟我聯絡」、「(辯護人)事實上被告案發後不久確實有打電話給甲○,甲○也證實有這件事,但甲○當時在洗澡,有說晚上再談。因為接電話的時候,甲○根本不知道她的手錶有掉,後來發現手錶不見時,就很生氣,隔天就去報警,被告再跟甲○聯絡時,甲○已經不願意接電話,被告根本來不及告訴甲○他有拿手錶。但是被告在拿手錶的當下,根本沒有不法所有意圖,應該沒有構成竊盜」等語。

三、惟查:㈠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在性行為之後,被告

接著要押我到二樓拿錢,他押我要去二樓拿錢時,手上的刀子及木條都還拿著,他命令我,叫我打開我二樓的房門,因為我房門當時有上鎖,我跟被告騙說忘記鑰匙放哪裡了,被告就把我押到一樓,我跟被告說鑰匙放在一樓餐桌椅那邊的袋子內,要他自己去拿,他不願意,叫我去拿,我從袋子拿了鑰匙,接著就趕快逃跑,打算跑到二樓,我開啟二樓電腦室房門打算躲在房間內,不過被被告追上,他用腳抵住房門口,不讓我關門,接著被告自行把門推開進入房內,就拿木條打我,並說『妳再跑我就要殺了妳』,被告用木條打了我好幾下,我一直哭被告才肯罷手,被告接著押我去開二樓主臥室的門,入房後拿我主臥室五斗櫃上的大皮包,把皮包丟給我,命令我把錢拿給他,他把皮包丟給我的意思,是命令我自己從皮夾內拿出現金給他,我就把大皮包內的皮夾內裡面全部現金拿出來交給被告,約有3 萬元,全部都是千元鈔」、「被告拿到現金後,仍不肯離去,在房間內繼續折騰我,對我說『房間鎖了有什麼用,我還是自由出入』,我跟他說我早就知道,因為之前常發生屋內現金5 千、6 千元失竊的情形,被告一直不讓我離開,而且又跟我說『我算好時間,妳姊姊帶小孩上學,12點才會回來』,但因為之前我已經有跟我姊姊說被告要回我住處搬電腦的事,所以當天我姊姊10點多就騎車到我家,自行進屋後敲我二樓房門,我姊姊有我住家鑰匙,被告聽到有人敲房門,就很兇的問『是誰啊』,我姊回應『是我啦』,並且呼喊我的名字,被告聽得出我姊的聲音,但仍然不肯開門,我苦苦哀求被告『好啦,我一了百了,到此為止,我不會報警』,被告才勉為其難開門,我叫被告快走,他才離去」等語(見第二分局警卷第6 頁、偵卷第15頁反面、16頁)。

㈡於原審復證稱:「(離婚後,你們二人的互動情形怎樣?都

沒聯絡還是有互動?)有一段時間沒聯絡。(離婚後什麼時候妳讓被告搬來妳的住處,跟被告同住在一個屋簷下?)10

0 年7 月。(妳有讓被告去妳家住?被告是住在妳家幾樓?)三樓。(妳是住幾樓?)二樓。(什麼時候妳又請被告離開?)101 年。(幾月份?)4 月份我就一直要求被告離開,因為我不想養被告。之前是被告幫我帶小孩,小孩需要爸爸,我又讓他回來,回來的時候我叫他工作,他一直不工作,我給他1 年時間,他不找工作,他依賴著我,所以我就想辦法要讓他出去。(妳怎麼想辦法?)我有問過被告要多少錢,他有拿過我一次2 萬元,也有簽名,可是我已經把它撕掉了。之前我給他2 萬元就當搬遷費,錢拿了他又不走,他跟我寫字條說7 月10日以前他就要搬走,結果還是沒搬,我就把他的衣服都放在門口。(那時大概是7 月幾號?妳在警局是說7 月11日,妳就將被告的衣物都擺在妳家大門口,打電話叫他去拿?)對,因為經過快1 年了。(後來被告有過去拿衣服嗎?7 月11日妳叫被告來拿?)對」。

「(101 年7 月24日早上9 點在妳家發生什麼事?)被告說他要回來搬電腦,我就趕快把門鎖起來,不讓他進去,我要上去搬,但我拔半天拔不掉,我很急,就說好吧,讓你進來搬好了。被告進來又搬更久,去三樓摸半天。…我在樓下等不知道多久,然後不耐煩就上去了。…(就是在三樓的時候,被告在弄電腦?)對,那時候他就不讓我下去了。…就拿刀子跟木條,都拿出來了。…刀子就是瑞士刀,隨身可以攜帶的那種。(被告拿出了刀子跟木條後做什麼事?)被告說我趕他出門,他要報復我,我跟他說有攝影機,他又更抓狂,就把攝影機扯掉。(妳那天是不是有被被告強制性交?)有。地點是在三樓」。

「(妳被強制性交後,是不是有離開三樓?)後來被告就叫我去我的房間。(去二樓妳的臥室開門?)對。…(被告怎麼強迫妳去開二樓臥室的門?)被告就叫我下去。(用講的還是有拿刀子脅迫妳或怎樣?)那時候被告的手上都有拿刀了,就是刀子跟棍子都有。…(被告在過程中有沒有罵妳?)被告就說要報復我。(被告有沒有說『如果妳要跑,打死妳、不准跑、不准叫』,有沒有講這些話?)都有。(這個是什麼時候講的?)在三樓強暴我的時候就講了…」。

「(到二樓妳房間開門進去之後,記不記得被告拿一個包包給妳?)被告叫我開門,我說我的鑰匙在一樓,我是在拖延時間,然後叫他自己去找。反正就是被告一直要叫我去拿,我就去拿,我趕快拿著我的衣服,我要衝到二樓另外一個電腦室,還是被他抓到了,我要關門關不起來,被告一隻腳卡在那邊,然後關不緊,就又被他打了,又有打過一次。(被告拿什麼東西打妳?)木條。(拿木條打妳哪裡?)敲頭跟臉。(後來你們有進去妳的房間嗎?)有。(進去妳房間的時候,妳還記得發生什麼事嗎?)證人哭泣」《審判長諭知證人目前情緒激動,請辯護人暫停詰問,由社工人員入庭陪同證人甲○,社工人員與證人甲○溝通後表示可以繼續詰問。審判長請辯護人繼續詰問》。

「(在二樓臥室被告是不是有拿一個包包給妳?)是我的這個皮包。(被告為什麼拿包包給妳?)被告拿我的袋子,皮包拿給我,叫我拿錢給他。(被告怎麼跟妳講?)他丟給我,這一段我忘記了,就是叫我拿給他就對了。(被告表示是妳看他沒有錢,妳主動把錢拿給他,是這樣嗎?)我被強姦了,還會把錢拿給被告,我是菩薩嗎。(錢的金額是多少,妳還記得嗎?)3 萬元。(妳姊姊後來有來到妳家?)是。

(妳姊姊什麼時候來的,還記得嗎?)10點多。(妳姊姊到的時候,妳跟被告都在哪一個房間?)在我的房間。(妳姊姊有在外面敲門?)姊姊有敲門,我就跟被告說,好了我們到此為止一了百了,原本我也不想告他,就是他又拿了我一個勞力士錶,我就想不開,怕他食髓知味再來找我,我才告他的。(妳的姊姊在外面敲門的時候,妳的錢給被告了還是沒有?)已經拿給被告」。

「(妳的勞力士錶原來放在哪裡?)放在圓桌小桌子上,我都有放手錶,還有我的項鍊什麼的。(妳知道被告把妳手錶拿走嗎?)當下不知道,是事後被告走了,我才發現我的勞力士錶不見了。(被告是說他是故意拿妳的手錶,為了要讓妳打電話給他,因為妳一定要帶錶,所以妳就會想到要打電話跟他聯絡,他不是要偷妳的手錶,是這樣嗎?)那是被告的事,其實說實在的,我也希望他判輕一點,我的生活不再受騷擾就好了。如果被告今天早知道這樣,他就不會對我下毒手了,我也不希望他落得這個下場。(妳當天有受傷嗎?)是。(妳身上的傷是怎麼造成的?)就在逃的時候,在跑的時候摔倒,還有被被告打。(被告用木條打妳的臉,造成臉部的挫傷。妳在偵查的時候有說,妳面部的鈍傷是被告用木條毆打造成的,是這樣嗎?)是,我有驗傷。(手肘的鈍傷是妳自己逃跑的時候碰傷的?)是。…(妳跟被告已經和解了嗎?)是。(妳願意原諒被告嗎?)我原諒被告,我可以原諒被告,我甚至希望他不要被判刑,我的生活不要再受干擾就好了」。

「(妳拿3 萬元給被告,是妳自己願意拿給他的,還是被告有脅迫你要拿錢給他?)被告就把皮包丟給我,我坐在床鋪上,他丟給我叫我拿錢給他。我為了趕快讓他離開,趕快把

3 萬元就丟給他就好了,只要我逃得過就好了。(當時被告有拿刀子抵住妳或是用木條打妳嗎?)那時候被告就站在我附近,那時候沒有打。(被告手上還有拿木條跟刀子嗎?)對。(都還有拿著就對了?)是。(但是沒有打妳?)對。…(一直到妳把3 萬元交給被告的時候,被告的手上都拿著刀子跟木條嗎?)是。(剛剛妳有說把3 萬元拿給被告,妳想說只要逃得過就好了,妳是不是覺得錢給被告,妳才有辦法逃得過?)錢給被告,被告還不放過我。(妳說那天錢有給了?)錢給他,他還在那邊唸,等我姊姊來的時候,我趁機會叫他趕快走,我說好了,我的意思就是我不會報警,被告那時候也是怕我報警,我說不會,我們到此為止一了百了,如果那天被告錢拿走了就算了,是我之後清點,看到手錶的時候我才報警。(妳是因為害怕被告會拿刀子跟木棍打妳或因為被告之前有說『再跑就殺了妳』這些話,才拿錢給被告,希望被告趕快離開?)我也是希望他趕快離開,當然你已經被人家傷害了,你還要在那邊跟他。(妳覺得妳當時有辦法對抗被告嗎?)我有踢過被告,還是被他壓制了。(所以妳覺得妳沒辦法抵抗被告?)對,怎麼可能」。

「(妳發現手錶不見之後,有跟被告聯絡嗎?)沒有。(被告有主動聯絡妳嗎?)有,被告好像有打給我。…還沒報警之前,他有打給我。(有跟妳提到手錶的事情嗎?)我忘記了。他打給我,我好像跟他說我沒報警,可是我後來看到手錶不見了,我才報警的。(在妳發現手錶不見後去報警,被告有跟妳聯繫,是在何時?)報警之前。(報警之前就跟妳聯繫,被告有跟妳提到妳的手錶在他那邊這件事情嗎?)沒有。(被告跟妳聯繫之後,妳才發現手錶不見這件事情?)這個我也忘了。(是什麼時候?)對,聯繫之後,我才驚魂甫定,後面在整理物品,我上班要戴手錶才知道。(所以妳剛剛說被告有跟妳聯繫,其實根本不是為了手錶這件事?)他沒有提過這個。(被告也不是說我拿走了妳的手錶,然後要求妳跟他對話?)沒有」。

「(妳剛剛回答受命法官說被告後來到二樓,就沒有再打妳或恐嚇妳,被告有沒有說妳再跑要殺了妳?)在二樓沒有,之前在三樓追打我的時候,還有我逃到一樓,一樓逃到二樓那一段時間。(一樓逃到二樓?)被告就叫我開二樓我臥室的門,我說我的鑰匙在一樓,然後我假裝要去拿,我趕快要跑,但又被他抓到。(所以妳被抓到是在二樓?因為妳要從二樓跑下一樓,然後在二樓又被被告抓到?)一樓要跑到二樓,要跑另外一間的時候,對,那時候被被告抓到。(被被告抓到,然後被告就說妳再跑就要殺了妳?)對,那時候被告還是有打我。(當時被告的手上還有拿木棍跟瑞士刀嗎?)有。(被告講這句話的時候有嗎?)有。(被告講這句話的時候,瑞士刀跟木棍都還在他手上?)反正我就有看到木棍,就是用木棍打我。(後來妳被抓到以後,妳就不得不把妳的房門打開?)對,讓被告進去。(被告有沒有叫妳把錢拿給他,還是妳自己主動拿給他的?妳還記得嗎?)被告就把我的皮包丟到我床鋪上,叫我拿錢給他,我就全部掏給他了。(被告把妳的皮包丟在床鋪上,然後叫妳把裡面的錢全部拿出來給他?)被告沒有說全部,只叫我拿錢給他,我想要趕快打發他走,就全部給他了。…(被告拿了錢自己就轉身離開嗎?有沒有說什麼或做什麼?)他拿了錢又不讓我走,是我姊姊來敲門,我就跟被告說,好了你趕快走。(是直到妳姊姊敲門,被告才願意離開?)對」。

「(被告什麼時候把妳的勞力士錶拿走,妳有無看到?)我沒看到。(妳姊姊怎麼進來?她有鑰匙嗎?要不然她怎麼進來?)姊姊有一樓大門的鑰匙,她只是在二樓我的臥室門口敲門,她沒有進來,她敲門我們就下去了。(被告離開妳房間時,手上還有無拿木棍?)被告把木棍丟在旁邊,我才能拿來報警。(所以被告把木棍丟在妳的房間?)丟在我房門的左邊,牆角就對了,丟在牆角。(瑞士刀呢?)他拿走了吧,我不曉得。(妳就沒有看到瑞士刀,只有看到木棍?)對。(妳發現勞力士錶不見之後,有沒有打電話跟被告要?)被告打給我的時候,我還不知道。(什麼時候才知道的?)那一天被告離開,我就趕快洗澡,好像是洗完澡那個時間,被告就打過來了。那時候我還沒發現我的錶不見了。(到什麼時候才發現?)那一天晚上要上班的時候。(妳有沒有跟被告要?)我沒有跟被告要,我想不開就報警了,錢拿了還要拿錶。(所以那一天晚上妳就報警了?)對,應該是隔天報警的。7 月24日發生,7 月25日報警的。…(警察局做完筆錄後,被告有無跟妳講他把妳的勞力士錶拿走?被告有沒有主動跟妳聯絡說他拿走手錶?)被告不是有交給警察了。(警察去帶被告的時候,被告就交給警察了?)對,是警察交給我的」等語甚明(見一審卷第43頁-53 頁反面),核與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甲○與被告曾為夫妻關係,於原審並一再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若非被告有上述不法行為,則甲○顯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其上開證詞之可信度極高,且無明顯瑕疵,自堪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㈢依上開證人甲○所述案發經過,足見被告係在三樓電腦房持

瑞士刀及木條脅迫甲○為性交行為得逞後,隨即又脅迫甲○至二樓臥室欲強取財物,甲○虛與委蛇,至一樓拿取房間鑰匙並趁機欲逃往二樓另一房間躲避時,又遭被告抓住,並持木條毆打甲○及出言恫嚇稱「妳再跑就要殺了妳」,至使甲○不能抗拒,而帶同被告至二樓主臥室,由被告命甲○交付皮包內之金錢。嗣因甲○姊姊在房間外敲門,被告才肯罷手離開,並順手竊走甲○之勞力士手錶無誤。

㈣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

付財物為要件,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212號判例)。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 號判例);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所謂不能抗拒者,乃無力抗拒之意,無論被害人主觀上因自由意志遭壓抑而難以抗拒,或客觀上抗拒不了均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除以瑞士刀作為脅迫之工具外,並持木條毆打甲○,於三樓房間強制與甲○性交得逞後,又手持上開兇器威脅甲○交出財物,甲○欲藉機逃跑時,被告又強抓甲○至二樓臥室,再度以木條加以毆打,且當場以殺害生命之事出言恐嚇,並取出甲○皮包令其交付金錢,雖甲○由皮包取出金錢交付時,被告已無毆打之行為,然手中仍持有瑞士力及木條,甲○在無力反抗又求救無門之情形下,其身體及心理均受到被告之強力壓迫,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顯已受到壓制而無法抗拒。被告此部分所為,顯已該當攜帶兇器強盜之構成要件,並非單純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之恐嚇行為。被告空言否認強盜財物,辯稱係甲○自願交付金錢云云,顯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㈤證人甲○於原審雖另證稱:「(受命法官問:被告在強暴妳

之後跟妳要錢,妳是基於害怕不敢不給,還是基於同情他或者打發他的意思把錢給他?)對,也有一點打發他讓他趕快走這樣子。(妳是想打發被告,讓被告趕快走?)對。(所以妳不是因為害怕而不敢不給被告,還是想趕快打發被告,錢給被告讓他趕快走?)是」(見一審卷第50頁)。…「(《審判長諭知因被告隔離中,請被告將問題委由辯護人代為詢問》辯護人問:請妳回想一下,被告說關於錢的事情,是因為妳姊姊當時在外面敲門,然後妳說不要讓妳的姊姊知道,所以妳就把錢給被告。是妳姊姊那時候在外面敲門?)證人甲○未答。(妳拿錢給被告這一段,被告的意思是說當時妳姊姊在外面敲門,妳就想趕快把錢給被告,然後請被告離開?)應該是。(審判長問:妳剛才回答的是因為被被告打,心中還是會怕,妳回答檢察官是這樣子講的?妳第一次回答是說人又不是菩薩,被被告這樣打怎麼可能拿錢給他,第二次回答檢察官是說還是會怕,現在又說應該是。妳當時的心情究竟是如何?《社工複述審判長之問題予證人瞭解》)對,姊姊在外面,我也是趕快要讓被告走,就拿給他。害怕是一定會害怕的,怎麼不害怕」等語(見一審卷第55頁反面-56 頁)。

然查,甲○此部分之證述,就交付金錢予被告時之心理狀況,及當時姊姊是否已在房間門外,與前開偵審中之證詞有所出入。參以甲○在原審一再陳明願意原諒被告,並供稱:「「(101 年7 月妳讓被告回來,最後這件事情讓他回來,妳有無再提供生活費用給被告?)最後的前2 、3 個月我有跟被告說好,你帶小孩子,我就一個月給你幾千元。(妳就給被告一個月幾千元的零花錢?)對,就當油錢,不然被告也沒有在賺錢。…(妳有沒有想到被告為什麼要這樣做?單純是因為妳要叫他走?)對,被告說因為我要趕他走。我沒有能力、體力再養他們了。(事後妳有跟被告和解,而且也是無條件原諒被告?)是。(以被害人身分,有何意見?)我還是選擇原諒被告,因為可能他也是一時衝動,當初他的父母對我太好了,他的媽媽照顧我媽媽7 年,我媽媽是精神分裂,他的父母都對我很好,很疼愛我,我想這次可能是他衝動,所以我也希望庭上法外開恩,能夠判輕一點」等語(見一審卷第54頁反面-55 頁反面),可見甲○仍念及與被告曾為夫妻關係,並感念被告父母之恩惠,且雙方已經和解,願意選擇原諒被告,始順應被告及詢問者之意思,為上開供述,其因畏懼被告之強暴脅迫行為,無法抗拒而交付金錢,應屬無疑;甲○上開供詞,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至於甲○交付被告之金錢數額部分,其在警詢中先供稱係3

萬元,後又改稱:「至少有26,000元至3 萬元之間」(見第二分局警卷第6 頁、9 頁反面),於偵查及原審又證稱係3萬元(見偵卷第15頁反面、一審卷第47頁、52頁反面)等語,先後所述並非全然一致。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甲○交付

1 萬元」(見第二分警卷第1 頁反面、4 頁),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則又改稱:「我只拿9,000 元」等語(見偵緝卷第

6 頁反面、一審卷第58頁反面、本院卷第132 頁),亦與甲○之證述不符。因甲○所陳交付被告之金錢數額,並無確實證據證明,依「罪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本院認為被告對甲○強盜所得之金錢應係9,000 元;公訴人認被告強盜3 萬元,尚有未洽。

㈦再按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

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犯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其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2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又強劫而強姦,為結合犯之一種,不因行為人之先強姦,再強劫而有異。且凡利用強姦之時機,以遂行強劫之犯行,二行為間有密切之關連,即成立結合犯。至強劫之犯意,不論是起於強姦之初,抑或實施強姦之際,均不影響該罪之成立。行為人所犯之強劫犯行,係利用實施強姦行為甫完畢,被害人行動自由尚因受其脅迫而不能抗拒之情形下為之,二行為之時間銜接,地點關連(同在被害人家中),顯係利用實施強姦之時機,而強劫,應認行為人於著手強姦時已有強姦強劫之結合犯意(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959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瑞士刀及木條對甲○為強制性交得逞後,於甲○之行動及意思自由尚因受其脅迫而不能抗拒之情形下,隨即在同一地點(被害人家中)以相同之強暴脅迫手段對甲○強盜財物,其強制性交與強盜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且發生之時間有銜接性、地點有關連性,揆之上開實務先例,無論被告強盜之意思,係預定計畫或具有概括犯意,或對甲○為強制性交之際,始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發生之先後,均應構成強盜強制性交之結合犯。

㈧有關被告另行起意,竊取甲○之勞力士手錶部分,亦據證人

甲○證述甚明,詳如上述,並有被告交由警方查扣之女用勞力士手錶1 只可佐(見第二分局警卷第18頁)。被告在甲○住處盜走勞力士手錶後,至甲○報警查獲前,雖曾打電話與甲○連絡,然並未提及手錶之事,甲○原來並無報案追究被告責任之意思,因事後上班要戴手錶發現不見,才向警方報案等情,已經甲○證述明確(見一審卷第47頁反面、49頁反面-50 頁)。參以被告自承當時身上沒錢,才向甲○要錢,足見被告確有經濟上壓力,而勞力士錶屬於高級手錶,價值動輒數十萬元,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竊取甲○之勞力士手錶,顯有助於減輕自身經濟壓力,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亦無足取。

㈨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對甲○為強制性交及強盜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竊取甲○之勞力士手錶部分,因被告當時身上攜有瑞士刀,為鋼鐵製造之多用途小型刀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參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被害人甲○前為配偶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甲○實施強制性交、強盜等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屬上開法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應依刑法相關規定論處;其所犯強盜強制性交及攜帶兇器竊盜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對甲○為強制性交及強盜財物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強盜強制性交罪之結合犯,已如前述,原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分別論以普通強制性交罪及恐嚇取財罪,併合處罰,尚有未合;⑵竊取甲○之勞力士手錶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原判決論以普通竊盜罪,亦有未洽;⑶本件扣案之木條1支,並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原判決予以宣告沒,亦有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論處被告之罪名有誤,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瑕疵,核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2.茲審酌被告於95年3 月7 日即與甲○離婚,後來因為小孩需要載送上學及照顧,甲○才又讓被告返家同住,惟因被告不願意工作,甲○自覺經濟能力無法繼續負擔被告生活所需,因此要求被告離去,豈料被告竟不思自我反省,反心生不滿,圖謀報復,而藉故進入甲○住處,對甲○強制性交及強盜金錢,並竊取甲○之勞力士手錶,惡性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程度,事後僅坦承有強制性交犯行,對於強盜及竊盜行為仍飾詞辯解,於偵審中並均逃匿無蹤,經發布通緝後始到案受審,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已與甲○達成和解(無條件和解),有原審法院102 年度司南調字第

286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一審卷第30頁),並經甲○表示不再追究(詳如上開甲○筆錄內容),兼衡被告自陳軍校畢業、離婚、育有2 子,小孩由甲○照顧,目前1 人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瑞士刀1 把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見一審卷第56頁反面),且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木條1 支,雖亦為被告犯強盜強制性交罪所使用之物,然係在甲○住處取得,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蔡奇秀法 官 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建畿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