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上訴字第90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陸歸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謝昌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係址設於臺南市○○區○○○街○○○巷○○號「○○○宮」之宮主兼乩童,因代號0000-000000D男子(下稱戊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過世之父曾在「○○○宮」辦理神明事務,因而與戊男、戊男之妻即代號0000-000000E女子(下稱己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戊男之子即代號0000-000000C男子(下稱丁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戊男之媳婦即代號0000-000000B女子(下稱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戊男之孫女即代號0000-000000(下稱丁○,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號0000-000000A(下稱甲○,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熟識,丁○、甲○並稱呼辛○○為乾爹。辛○○利用丁○、甲○、乙○、丁男、戊男及己女(丁男、戊男、己女共同涉犯強制性交、加重強制性交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家迷信神靈,及對其極度相信之心理,向渠等誆稱其有神明附身,因發現丁○、甲○、乙○身體不佳,必須透過以手按壓下體穴道等方式治療,否則會遭遇不測等語,使渠等心靈陷於不安,深信辛○○能以上開方法為丁○、甲○、乙○消災解厄。詎辛○○竟因此心生淫念,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辛○○向乙○誆稱:乙○罹患婦女病,不易治癒及恐活不過
44歲云云,而⑴先後於100年10月10日上午某時、同日下午某時、同年月11日某時、同年月13日某時、同年月15日某時、同年月18日某時,及同年11月、12月間某2日(起訴書僅略載自100年10月10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分別在乙○位於臺南市○○區○○路住處(地址詳卷;下稱○○路住處)2樓即戊男及己女所使用之房間內,利用乙○擔憂己身罹患婦女病,不易治癒及唯恐自己活不過44歲等因素,在心生畏懼、心理受到壓制而不得不同意之情況下,以手指插入乙○陰道之方式,而違反乙○之意願,對乙○為強制性交得逞共8次。⑵又於101年6月間,在辛○○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下稱00號住處)主臥室地板、前揭00號住處對面鐵皮屋內等地,以上述相同之方式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共3次。
㈡辛○○明知甲○係未滿18歲(年僅16歲;下同)之女子,為
遂行其對甲○強制性交之犯意,乃先向乙○、丁男、戊男、己女佯稱:神明降旨交代說,甲○被外靈附身,穴道被斷,必須接受下體穴道按摩治療,否則活不過17歲,神明旨意不可違抗云云,經乙○、丁男、戊男、己女轉告甲○後,甲○唯恐自己活不過17歲,在心生畏懼、心理受到壓制而不得不同意之情況下,遂自101年5月13日起至101年7月中旬某日止,任由辛○○分別在前開86號住處及對面鐵皮屋內等處,以手指插入甲○陰道之方式,而違反甲○之意願,對甲○為強制性交得逞共10次。
㈢辛○○明知甲○係未滿18歲之女子,為遂行其對甲○強制性
交之犯意,乃先向乙○、丁男、戊男佯稱:神明降旨交代說,甲○必須求精保身,神明就可以藉由辛○○魂魄來保護甲○,否則甲○活不過17歲云云,另向甲○佯稱:神明降旨交代說,甲○一生會有兩個男人,甲○日後若與男人發生性行為,會害該男人死亡,只有先與辛○○發生性行為後,該名男子才不會死亡,且辛○○的精液必須留在甲○體內才能保護甲○云云,經乙○、丁男、戊男將上情轉告甲○後,甲○因深信辛○○神靈之說及家人之意見,深恐不順從神明旨意,其本人會遭遇不測,且會害他人死亡,在心生畏懼、心理受到壓制而不得不同意之情況下,遂自101年7月中旬某日起(與前揭㈡所指之7月中旬某日為不同日)至101年11月8日止,任由辛○○分別在前揭00號住處對面鐵皮屋內、前揭○○路住處2樓戊男及己女所使用之房間及3樓甲○所使用之房間等地,先由辛○○舔舐甲○身體,進而以陰莖插入甲○陰道射精之方式,而違反甲○之意願,對甲○為強制性交得逞各1次、1次、7次,合計共9次。其中5次以陰莖強制性交前,適逢甲○每月月經到來,辛○○為逞其性慾,竟不顧甲○之不適,仍各基於與隨後再以陰莖對甲○強制性交之同一接續犯意,先行以戊男所購買之橡膠管插入甲○之陰道,以水清洗甲○之陰道後,再以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強制性交。
㈣辛○○明知丁○係未滿14歲(年僅9歲)之女子,為遂行其
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向乙○、丁男、己女佯稱:神明降旨交代說,丁○被斷穴道,如果不進行下體穴道治療,會無法發育長大,神明旨意不可違抗云云,另向丁○佯稱:要按身體才會好云云,致與辛○○無犯意聯絡之乙○、丁男、己女因深信神靈之說,遂同意辛○○以手指插入甲○陰道進行治療,丁○亦因深信辛○○之說詞及家人之意見,在心生畏懼、心理受到壓制而不得不同意之情況下,遂任由辛○○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違反丁○之意願,對丁○為強制性交行為,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2次,因辛○○欲以手指(小指)插入丁○之陰道時,丁○感覺下體疼痛、哭泣,而均未插入,其餘如附表編號3、4、5 所示3次,辛○○則均有以手指(小指)插入丁○之陰道內而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規定之情事,此部分自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證據,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又刑事訴訟法於傳聞排除法則之下,基於人類生活之體驗,認為某些傳聞證據具有本質上可信賴性,因而建立證據容許之例外,即賦予具有本質上可信賴性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該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即屬此類。而此類容許之例外,因須賴人類長期體驗,法律難以預先列舉殆盡,故該條於第1款、第2款例示規定之外,並於第3款為概括規定。是紀錄文書不論符合該條第2款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第3款概括容許之紀錄文書,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固係審判外陳述,惟若屬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文書本質上具有其固有之可信賴性,證據法莫不賦予證據能力,又賦予此種備忘文書之證據能力,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傳聞例外,與同條第2款賦予日常例行性業務製作之文書證據能力,尚有區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卷附乙○於102年5月21日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筆記本,係乙○於日常生活過程,將平日所見所聞親自紀錄,其於製作時記憶鮮明,且於101年11月19日提出告訴之前,已斷斷續續而為連續之記載(例如:100年11月12日、13日、同年11月22日至25日、同年11月27至29日、同年12月13日、15日、18至21日、29日),有該筆記本在卷可憑(參外放一冊),則乙○於完成該記載之際,當不可能預見日後可能被提供作為證據,既無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虛偽記載之可能性甚微,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上開筆記本具有證據能力。又觀之乙○於上開筆記本上黏貼數張便利貼之內容,其除記載被告對其及女兒們為強制性交之日期而屬備忘文書外,尚有數張係抒發內心痛苦之心情記事,甚至係記載日常花費之紀錄(原審卷第199頁正面至第201頁反面;外放一冊),參以被告亦供承確有對乙○、丁○、甲○為強制性交行為(對乙○部分,被告僅爭執於100年10月10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次數」;對甲○部分,僅爭執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次數」;均詳如下述),顯示上開筆記本上所黏貼便利貼之紀錄,應非乙○臨訟偽造用以構陷被告之用,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前開第3款規定,亦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明力如何,則應由本院依具體情形認定之。被告及其辯護人否定上開筆記本及其上黏貼之便利貼記載內容之證據能力,容有誤解。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56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除上開一、二所述外,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並捨棄詰問,且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亦表示無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係「○○○宮」之宮主兼乩童,其與丁○一家熟識,丁
○、甲○並稱呼被告為乾爹,被告確有利用丁○、甲○、乙○、丁男、戊男及己女一家迷信神靈,及對其極度相信之心理,向渠等誆稱其有神明附身,因發現丁○、甲○、乙○身體不佳,必須透過以手按壓下體穴道等方式治療,否則會遭遇不測等語,使渠等心靈陷於不安,深信被告能以上開方法為丁○、甲○、乙○消災解厄,及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參其年籍資料),為成年人,其於行為時分別知悉丁○係未滿14歲之女子、甲○係未滿18歲之女子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供認在卷(本院卷第88頁正反面、第110頁正反面、第148頁反面、第149頁反面至第151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時、證人即乙○之夫丁男、證人即乙○之公公戊男、證人即乙○之婆婆己女分別於偵查時所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第63頁正面;原審卷第101頁正面、第105頁正面;警卷第26至29頁;偵卷第15至16頁;原審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第87頁正面;偵卷第62頁正面、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正面、第46頁正反面),並有丁○、甲○年籍對照表2份在卷可稽(警卷第94頁證物袋內),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被告對乙○強制性交即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⑴被告以如事實欄一㈠⑴所示神靈之說而違反乙○之意願,分
別在如事實欄一㈠⑴所示時、地,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對乙○強制性交共8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偵卷第20頁反面、第63頁正面;原審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2頁反面、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正面、第105頁正面、第121頁反面),並經證人即乙○之夫丁男於偵查中證稱:辛○○說神明講說伊太太也有被斷穴道的情形,如果不進行治療,會活不過44歲;一開始100年10月是伊太太先做這種治療,辛○○說伊太太被外靈攪擾很久,也會叫渠等自己去擲筊,去問神明穴道斷到什麼程度,有時候沒有聖筊,辛○○會說神明降旨跟他說,說伊太太斷了好幾個穴道,如不治療最終會活不過44歲;因為辛○○會通靈,所以神明告訴他,伊的妻女必須要接受這種治療,不然妻女都會保不住,當下伊壓力也很大,非常害怕失去妻女,才會相信辛○○等語甚詳(偵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正面)。又被告亦供認確有以上開神靈之說而違反乙○之意願,於100年10月10日至同年12月間,在如事實欄一㈠⑴所示地點,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對乙○強制性交共3次之事實(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110頁正反面、第143頁反面、第145頁正面、第149頁正面),足見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於100年10月10日至同年12月間遭被告強制性交「多次」之事實非虛。至於此階段即100年10月10日至同年12月間,被告以手指對乙○強制性交之次數、時間究為何?對此,被告雖辯稱:伊沒有記錄,惟此段期間內僅發生3次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乙○就此節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次係在100年10月10日上午,在○○路住處2樓公婆房間內,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對伊強制性交,當日下午,在同一地點,被告又以同一方式,對伊強制性交1次;在同年10月11日、13日、15日、18日各日上午,亦在上開地點,以相同之方式,對伊強制性交各1次;在同年11月、12月間,被告又在上開地點,以相同之方式,對伊強制性交2次,合計在上述時間,被告在上開地點,以相同之方式,對伊強制性交得逞共8次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2頁反面、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正面)。而證人即告訴人乙○就前六次強制性交之時間,係依據其筆記本上所黏貼之便利貼之記載,而為上開證述,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足見其就此部分記憶之正確性不易受時間之經過,而有所減損。至於100年11月、12月間所發生之2次強制性交行為,證人即告訴人乙○雖未予以記載,然其就此已於原審審理時解釋稱:100年10月18日之後,只有零零碎碎之記錄;100年11月、12月這裡,伊都沒有記錄到,因為伊就是發現到事情已經不對,不是這樣子的,所以伊看到他來,伊就是逃避的,伊不想看到他【證人哭泣..】;(問:10月18日之後,隔多久妳才又接受一次手指插入的治療?)隔了很久,因為伊不想再做了,然被告一直說那是神明指示下來交待說一定要這樣做,隔太久不行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01頁反面、第102頁正反面、第104頁正面),則依乙○為上開陳述時當庭哭泣之情緒反應觀之,其所為解釋並非全然無據。參以乙○事後確實又於101年6月間遭被告以相同方式強制性交3次(被告對此坦承不諱,詳如下述)等情以觀,足見證人即告訴人乙○所為上開解釋,應非子虛。再者,本件被告係假藉神靈之說,對乙○進行所謂之「下體穴道治療」,以遂行其強制性交之犯意,其係基於「神明附身」之上位治療者姿態面對畏懼神靈而不得不接受「下體穴道治療」之乙○,衡諸常情,被告除非以書面記錄各該次行為,否則應不會特意記憶對乙○強制性交之時間、次數。反觀,證人即告訴人乙○當時係在經歷人生中甚為特殊、不尋常之事件,加以至後期已生不願再繼續「治療」,惟迫於「神靈之說」又不得不繼續之態度,其對於事件發生經過、時間、次數等記憶,當較被告為清晰。況被告曾於偵查中聲請羈押訊問時供稱:「(所以你確實有用手指插入她(乙○)的陰道13次【含101年6月間之3次】?)是,因為陰道口那邊有一個穴道。」等語在卷(聲羈卷第10頁),則其事後辯稱於此階段即100年10月10日至同年12月間,僅對乙○強制性交3次云云,顯有避重就輕之嫌。綜上所述,有關被告於此期間即100年10月10日至同年12月間,對乙○為強制性交之時間、次數,應以證人即告訴人乙○上開所述較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一㈠⑴所示時間、地點,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對乙○強制性交共8次之事實,即堪認定。
⑵上開如事實欄一㈠⑵所示之事實,已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1頁、第33頁正面;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110頁正反面、第145頁正面、第149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原審時所述相符(偵卷第20頁反面;第104頁正反面),並經證人即乙○之夫丁男於偵查中證稱:辛○○說神明講說伊太太也有被斷穴道的情形,如果不進行治療,會活不過44歲;辛○○會說神明降旨跟他說,說伊太太斷了好幾個穴道,如不治療最終會活不過44歲;因為辛○○會通靈,所以神明告訴他,伊的妻女必須要接受這種治療,不然妻女都會保不住,當下伊壓力也很大,非常害怕失去妻女,才會相信辛○○等語明確(偵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正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即於101年6月間,在如事實欄一㈠⑵所示地點,對乙○強制性交3次),甚為明確。
⑶承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對乙○強制性交共11次【即⑴+⑵】之事實,均堪認定。
㈢被告以手指對甲○強制性交即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⑴被告以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神靈之說而違反甲○之意願,分別
在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對甲○強制性交共10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偵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原審卷第76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第98頁反面)。而有關被告係以上開神靈之說致使甲○接受其進行所謂「下體穴道治療」乙節,並經證人即甲○之父丁男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辛○○跟伊說,神明講說伊的大女兒(即甲○)被外靈降身,會斷掉人的穴道,會活不過17歲,所以辛○○要拉她的魂,辛○○說他可以用他的法力做穴道治療,可以求精安身,所以伊剛聽到女兒有這種情形也很難過,很怕大女兒活不過17歲,伊很害怕才讓大女兒接受這種治療,保全伊大女兒的性命;因為辛○○會通靈,所以神明告訴他,伊的妻女必須要接受這種治療,不然妻女都會保不住,當下伊壓力也很大,非常害怕失去妻女,才會相信辛○○等語甚詳(偵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正面),核與證人即甲○之母乙○於偵查、原審時所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1頁、第63頁正面;原審卷第105頁正面)。又被告亦供認其知悉甲○係未滿18歲之女子,確有以上開神靈之說而違反甲○之意願,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對甲○強制性交之事實(被告僅爭執以此方式強制性交之「次數」,詳如下述;原審卷第33頁反面;本院卷第88頁正反面、第110頁正反面、第144頁反面、第149頁正反面),足見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遭被告以手指插入強制性交之事實非虛。
⑵至於被告以手指對甲○強制性交之「次數」究為何?對此,
被告雖辯稱:伊沒有記錄,僅憑印象,伊以手指插入甲○陰道之次數僅1次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害人甲○就此節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次即101年5月13日母親節時候,由阿嬤陪同,在被告00號住處對面鐵皮屋內接受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內治療,之後幾乎每個星期都有接受這種治療,一直到同年7月中旬,改以陰莖插入陰道內之方式,手指治療之方式才結束,可以確定之治療地點包括被告上開住處及該住處對面新搭建的鐵皮屋內;被告以手指插入伊陰道之治療方式的次數差不多10次,一開始的時候還有連續好幾天都有做,而用手指治療的時候,有幾次,媽媽有陪伊去等語明確(偵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正面;原審卷第76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並經證人即甲○之母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確定有陪同甲○去接受手指插入治療之日期係101年5月13日、14日、16日,後面應該還有陪同,只是伊忘記日期等語甚詳(原審卷第107頁正面),足見證人即被害人甲○所述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強制性交之次數約10次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被告辯稱以手指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僅有1次云云,顯難採信。又甲○係00年0月出生,為上開證述時,正值16、17歲之青春少女,且平日稱呼被告為乾爹,復於警詢、原審時先後表示「不想對被告提出告訴」、「不知道要不要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警卷第33頁;原審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正面),顯示甲○內心並無積極提告之意,其應無捏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其所為上開證述,應係本其記憶而為事實陳述甚明。此由甲○於原審接受檢察官詰問時,證稱:「(辛○○用手指插進妳的下體這樣的治療方式,從5月13日母親節左右開始,一直到什麼時候才結束?)到7月中。(到7月中嗎?)對。(【還是有更久?】)就那時候才改成變成陰莖。(妳說到7月中旬之後就改成用陰莖插入的方式治療?)對。」等語(原審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正面),亦可知甲○應係憑己記憶始能主動證稱「以手指插入之治療方式至7月中旬」即結束,足見甲○對此「治療」模式之記憶,仍記憶猶新。再者,被告係假藉神靈之說,對甲○進行所謂之「下體穴道治療」,以遂行其強制性交之犯意,其係基於「神明附身」之上位治療者姿態面對畏懼神靈而不得不接受「下體穴道治療」之甲○,衡諸常情,被告除非以書面記錄各該次行為,否則應不會特意記憶對甲○強制性交之次數。反觀,證人即被害人甲○當時係在經歷人生中甚為特殊、不尋常之事件,其對於事件發生經過、時間、次數等記憶,當較被告為清晰。況參酌被告於一段期間內同樣對乙○、丁○進行「下體穴道治療」之次數均屬多次(乙○部分已認定如前;丁○部分,被告承認進行5次,詳如下述),且事後自101年7月中旬起,改以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進行其所謂之「治療」次數,亦達9次(對此,被告供認不諱,詳如下述),以相同犯罪模式及經驗法則觀之,被告於101年5月13日起至同年7月中旬某日止,斷無僅對甲○進行1次手指插入陰道之強制性交。此外,被告於102年2月5日偵查時先則稱:伊對甲○做手指插入下體的穴道按摩,總共做幾次,伊不記得了等語(偵卷第29頁正面),後於當日偵查聲請羈押訊問時供稱:伊用手指插入甲○的陰道次數,現在伊記不清楚了,有超過3次差不多等語(聲羈卷第10頁),則被告所述對甲○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之次數僅有1次云云果若屬實,何以一開始不為如此陳述,反而於時間經過越久後,卻記得發生之次數僅1次?足見被告上開辯解,顯違常情,不足採信。
⑶準此,有關被告於此期間即101年5月13日起至101年7月中旬
某日止,對甲○為強制性交之次數,應以證人即被害人甲○上開所述較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對甲○強制性交共10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以陰莖對甲○強制性交即如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上開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事實,已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33頁反面;本院卷第85頁反面、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正面、第110頁正反面、第144頁反面、第14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原審時所述相符(偵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正面;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第82頁至第83頁反面、第84頁至第86頁反面、第96頁反面、第98頁反面),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甲○陰部疑處女膜3、6點鐘方向陳舊性裂傷】、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方自甲○3樓房間內置放之橡膠管兩端所採集之檢體送驗結果,其中編號1-1橡膠管A端斑跡轉移棉棒檢出一女性DNA-STR型別,與甲○DNA型別相符】各1份、甲○3樓房間暨房間內置放之潤滑液、潤滑凝膠、橡膠管照片及採樣照片共8幀在卷可憑(警卷第95頁證物袋內、第66頁、第73至76頁、第89頁;偵卷第66至67頁)。而有關被告係以上開神靈之說致使甲○接受其進行所謂「求精保身」之情,並經證人即甲○之父丁男於偵查時、證人即甲○之母乙○於偵查、原審時、證人即甲○之祖父戊男於偵查時分別證述在卷(偵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正面、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正面、第63頁正面;原審卷第105頁正面;偵卷第46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即自101年7月中旬某日起(與如事實欄一㈡所指之7月中旬某日為不同日)至101年11月8日止,在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地點,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甲○強制性交9次;其中5次事前先以橡膠管插入陰道清洗,隨後再以陰莖插入),足堪認定。
㈤被告以手指對丁○強制性交即如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
上開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事實,已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30頁;原審卷第19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反面、第144頁反面、第149頁反面至第151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時所述大致相符(偵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正面),並經證人即丁○之母乙○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偵卷第22頁正反面、第62頁正反面、第63頁正面;原審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9頁正面),並有原審102年7月17日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第174頁反面至第176頁)。而有關被告係以上開神靈之說致使丁○接受其進行所謂「下體穴道治療」之情,並經證人即丁○之父丁男於偵查時、證人即丁○之祖母己女於偵查時分別證述在卷(偵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正面、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正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對丁○強制性交5次,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2次,因均尚未插入而未遂,其餘如附表編號3、4、5所示3次,則均已插入而既遂),亦堪認定。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對乙○、甲○、丁○強制性交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強制性交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分,採接合說,衹須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如手指)或器物(如本案橡膠管)之一部插入女陰即屬既遂,不以全部插入為必要,而女方之處女膜有無因此破裂,尤非所問(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5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而人之智能本有差異,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而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若又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相當性,且係趁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決定,此行為即屬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是以行為人若施以上開方法而使人為性交之行為,即與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成年人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並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㈡查被告係成年人(參其年籍資料),而被害人丁○、甲○分
別係92年4月、00年0月生,於被告行為時,分別為未滿14歲或未滿18歲之女子,有渠等年籍對照表2份在卷可稽(警卷第94頁證物袋內),被告明知上情(業如前述),竟仍假藉神明附身、神靈之說,以為丁○、甲○、乙○消災解厄為由,致渠等心生畏懼,因而壓制渠等之理性思考空間而妨害渠等性決定自主意願,乃任由被告分別以手指(甲、乙、乙○)、陰莖(甲○)、橡膠管(甲○)插入渠等陰道內進行性交,顯係違反丁○、甲○、乙○之意願而為性交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
⑴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共11次犯行(對乙○),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⑵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共10次犯行(對甲○)及就如事實欄一
㈢所示共9次犯行(對甲○),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並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對甲○為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各次行為前所為舔舐甲○身體之猥褻行為,因均屬該次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皆不另論罪。另被告對甲○所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以陰莖插入陰道之9次犯行中,其中5次於陰莖插入之前,曾有先以橡膠管插入陰道內清洗之行為,惟就此5次強制性交犯行過程觀之,被告先後以橡膠管、陰莖插入甲○陰道之行為,乃係基於該次同一之強制性交犯意而為之,且係於時間極端密切接近下所為,又係侵犯甲○同一次之性自主權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就此5次犯行各論以單純接續一罪即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共19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原審就此部分已併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論罪科刑【詳見原審判決主文及理由、所引法條】,僅漏未說明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⑶就如事實欄一㈣所示共5次犯行(對丁○),其中如附表編
號1、2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其餘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對丁○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重強制性交既遂、未遂罪共5罪,均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為其處罰條件,係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無再適用該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㈣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共35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原審論結欄漏引)、第51條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在宗教場所擔任負責人,竟不思以宗教力量安撫人心,反而利用丁○一家人對宗教信仰之虔誠,及與之熟識多年、丁○與甲○均稱呼其為乾爹之信任感,惑以神靈之說,致丁○、甲○、乙○唯恐已身遭禍,在心生畏懼、心理受到壓制而不得不同意之情況下,竟分別對丁○、甲○、乙○以手指插入陰道,並進一步對甲○以陰莖插入陰道,而為強制性交之行為,甚至在甲○月經來潮時,仍以橡膠管沖洗陰道,以遂行其強制性交行為犯行,參以甲○當時為年僅16歲之少女、丁○為年僅9歲之稚女,被告行為實惡性重大,手段卑劣,不僅造成信仰堅定之丁○一家人身心受有難以抹滅之傷害,亦嚴重破壞社會之善良風俗,惟念其除67年間因違反票據法遭法院判處拘役確定在案外,並無其他不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復參酌其部分坦承犯行、部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育有一罹患身心障礙疾患之女兒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公訴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求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十年,尚屬過重,而⑴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共11罪(對乙○),其中坦承犯行部分之6罪(100年3罪、101年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其餘否認犯行部分之5罪(100年5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⑵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共10罪(對甲○以手指犯之),各量處有期徒刑四年;⑶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共9罪(對甲○以陰莖犯之),各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⑷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㈣所示共5罪,其中未遂部分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其餘既遂部分即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並就以上共3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六月。再說明:筆記型電腦1台(警卷第59頁清單所示),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案情有關,另在被害人中正路住處所發現之潤滑液1瓶、潤滑凝膠1瓶、軟膏2瓶、橡膠管1條(警卷第75頁下方照片),或為丁男所購買,或為戊男所購買,均非被告所有,而均不予宣告沒收。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為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慎斟酌一切情狀後,就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審酌事項於理由中詳予敘明,業如前述,且所量處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容任意指其為違法。再者,觀諸原審判決就乙○被害部分係以被告犯後之態度為量刑之區別,故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對乙○被害部分,量刑上應以8次(100年)、3次(101年)為切割,不應以6次、5次為切割等語,容有誤解。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定應執行刑均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則否認部分犯行,並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因而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丁○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向乙○、丁男、己女恫嚇佯稱:神明降旨交代說,丁○被斷穴道,如果不進行下體穴道治療,會無法發育長大,神明旨意不可違抗云云,另向丁○佯稱:要按身體才會好云云,乙○等人誤信被告神靈之說,因而心生畏懼,深恐不順從神明旨意,丁○會無法順利發育長大,丁○亦因誤信被告之說詞及乙○等家人之意見,始任由被告於101年5月13日起至11月間某日,在被告上開00號住處對面鐵皮屋內,由被告以此恐嚇、詐術等違反丁○意願之方式,壓抑丁○之性自主決定權,另對丁○為強制性交得逞1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因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此部分事實因認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詳如下述),故關於以下所引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乙節,本院不另說明,先此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係以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丁○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經查:㈠按告訴人、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告訴人、被害人指證、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被害人指證、陳述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被害人前後指證、陳述是否相符、態度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被害人指證、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被害人指證、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丁○之母乙○於警詢時,並未就有關丁○遭被告以手
指強制性交之事實為陳述,有乙○之警詢供述內容可憑(警卷第34至46頁),則此部分之證據已難據為認定被告另涉有此部分犯行之依據。又證人乙○於偵查中亦僅提及被告有於101年5月13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9日、同年6月間、同年11月5日對丁○為強制性交各1次等語(偵卷第22頁正反面、第62頁正反面、第63頁),則依其所述,被告對丁○為強制性交之次數,僅有上開5次較為明確,此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已如前述。則被告是否對丁○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另1次犯行,已然存疑。況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僅明確證稱:伊有在現場陪同或自丁○處知悉被告有對丁○為手指強制性交之日期係101年5月13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9日、同年6月間、同年11月5日等5次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9頁),準此,本院實難遽認被告尚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另1次犯行。
㈢證人即被害人丁○就有關此部分犯行,固於102年3月19日偵
查中證稱:「(提示警卷第69頁照片)乾爹有沒有在紫極雲宮住處的這個房間裡木地板上,檢查你尿尿的地方?)除了剛剛講的5次以外,我記得在這裡有1次。」等語(偵卷第62頁正面),然其於101年11月19日偵查時(減述訊問)已稱:「(你剛剛說,乾爹檢查你尿尿的地方共有幾次?)我記得大概有5次。」等語(附於警卷第22頁反面),復於上開102年3月19日偵查中剛開始時亦證稱:乾爹對伊做檢查尿尿的地方有5次等語(偵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正面),則依丁○上開所述,其就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次數之陳述已有不一,且觀諸丁○為上開陳述時未滿10歲,其雖無憑空捏造事實而誣陷被告之可能,然因其尚屬稚幼,非無可能因時間已經過久遠,致丁○之記憶產生混淆而有誤認之虞。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所述除上開有罪認定之5次犯行外,尚有另1次犯行之真實性前,基於罪疑惟輕原則,仍難遽以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
㈣此外,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諸如犯罪現場照片、現場圖等物
,充其量僅能證明現場之現況、房屋格局等事實,尚難認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對丁○實行另1 次強制性交之客觀行為有何關聯性,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丁○年幼陳述能力不佳乃屬常情,不
應以其初次偵訊在無任何照片可供提示下,質疑其事後第2次有照片提示之供述為憑空羅織捏造之情形。況依丁○之年齡智識,無中生有訛謊之可能性極低,故丁○第2次偵訊所稱係佐以現場照片而為之證述,當具有高度之可信性等語。然被害人前後指證、陳述是否相符、態度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可能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指證、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指證、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容有未洽。
㈥綜上所述,有關此部分加重強制性交事實,僅有被害人丁○
單一之指訴,並無其他適格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自難僅憑該單一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地點對丁○以手指另為1次強制性交行為。從而,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強制性交事實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被訴此部分加重強制性交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就此部分事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時間 │地點 │強制性交之方式、既未遂與否 │├──┼─────┼─────┼───────────────┤│1 │101年5月13│臺南市○○│辛○○欲以小指插入丁○之陰道時││(起○○ ○區○○○街│,因過程中丁○感覺下體疼痛、哭││訴書│ │000巷00號 │泣而未插入。 ││附表│ │辛○○住處│ ││編號│ │對面鐵皮屋│ ││1) │ │廁所內 │ │├──┼─────┼─────┼───────────────┤│2 │101年5月14│臺南市○○│辛○○欲以小指插入丁○之陰道時││(起○○ ○區○○○街│,因過程中丁○感覺下體疼痛、哭││訴書│ │000巷00號 │泣而未插入。 ││附表│ │辛○○住處│ ││編號│ │對面鐵皮屋│ ││2) │ │廁所內 │ │├──┼─────┼─────┼───────────────┤│3 │101年5月29│臺南市○○│辛○○以小指插入丁○之陰道既遂││(起│日(起○○○區○○○街│。 ││訴書│略載101年5│000巷00號 │ ││附表│月13日起至│辛○○住處│ ││編號│11月間某日│對面鐵皮屋│ ││4) │) │ │ │├──┼─────┼─────┼───────────────┤│4 │101 年6 月│臺南市○○│辛○○以小指插入丁○之陰道既遂││(起│間某日○○○區○○○街│。 ││訴書│訴書略載10│000巷00號 │ ││附表│1 年5 、6 │辛○○住處│ ││編號│月間某日)│木地板 │ ││3) │ │ │ │├──┼─────┼─────┼───────────────┤│5 │101年11月5│臺南市○○│辛○○以小指插入丁○之陰道既遂││(起│日(起○○○區○○○街│。 ││訴書│略載101年1│000巷00號 │ ││附表│1月間某日 │辛○○住處│ ││編號│) │對面鐵皮屋│ ││6)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