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上訴字第9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達聰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侵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069號、101年度偵字第1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達聰於民國100 年間經營「雲林縣○○鄉○○蔬菜加工生產合作社」,從事各種蔬菜之醃製加工對外出售營業。緣郭達聰利用其堂兄(起訴書誤載為堂弟)郭吉雄之子郭文卿為照顧罹患疾病之郭吉雄,而得以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之機會,由郭文卿透過周權智所經營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業務吳強燕,仲介印尼籍看護工代號0000-000
000 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A女)來臺。嗣A女於100 年9 月18日入境臺灣後,郭達聰即將A女安置在其雲林縣○○鄉○○村○○路0 之00號住處內,使A女自上開安置之日起至100 年11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止,於每日早上5 時至晚間9 時,在上開安置地點對面之鐵皮屋工廠及附近之農田,為種植與醃製蔬菜等工作,並須於上開安置地點內為清潔環境與烹煮三餐等事務。嗣於100 年11月15日23時57分前幾分鐘,郭達聰乘其妻出國,且家中僅剩一名3 歲孫子在家之機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A女入睡後,進入A女寢居之房間內,先抱住A女之身體,A女因而驚醒並掙扎反抗時,再用手抓住A女雙手手腕而對A女施以強暴手段,繼之將A女之褲子脫下,及將A女之上衣及胸罩向上拉扯,使A女之乳房及上半身暴露在外,過程中A女雖以生澀之國語表示「不要!不要!」然郭達聰仍舉手將大拇指朝下揮動,並以印尼語稱「媽地(音譯,即『死』的意思)」脅迫及恐嚇A女,表示A女若不從則要致A女於死,A女遂因畏懼而不敢反抗。隨後郭達聰即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並用舌頭舔A女之嘴巴、臉頰及胸部,並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抽動(不能證明已射精),以此強暴、脅迫及恐嚇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1 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被訴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部分,業據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原審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是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已非不可或缺,自無必要性,而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考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依法具結,且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A女於100 年12月16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偵一卷證物袋內)。從卷證本身作形式上觀察,並無一望即可就其陳述予以發現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未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則證人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此外,證人A女業經原審審理傳喚到庭,經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㈢本案卷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
處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等文書,均具有證據能力: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A女報案遭性侵害後,相關機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規定,依法進行通報、驗傷取證、保全證物及鑑驗及評估進行被害人減述作業等程序,並作成上開文書,均為相關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用以紀錄及證明:㈠警方於接獲A女遭性侵害報案後依規定通報雲林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㈡警方於接獲報案後依規定對A女進行減述作業評估。㈢社工員於A女進入減述作業前依規定對A女進行訪視。㈣A女同意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醫師為其驗傷、採證。㈥臺大雲林分院曾對A女之衣物、身體進行採證。衡之各該文書均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依規定於報案、通報後所做成,內容並無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且係A女指述遭性侵後所製作,亦具關聯性,自均具證據能力。
㈣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亦具證據能力: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醫院、診所對於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依同法第6 條、第11條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亦具證據能力。
㈤刑事警察局101 年4 月25日刑鑑字第1010052879號測謊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刑事警察局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並製作上開測謊鑑定書。上開鑑定書從形式上觀之,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有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儀器測試具結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偵一卷第47頁以下)。
此外,鑑定人陳逸明為中央警察大學刑事犯罪研究所畢業,專攻測謊研究,並曾接受警政署及美國測謊學校進行測謊訓練。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股,長達12年時間,每年接受囑託進行約50至70人次之測謊案件,學經歷完整、良好,具有測謊鑑定之專業資格。此外,本案使用之測謊儀器為拉法葉LX-4000 ,均固定進行維修保養。本案測謊鑑定在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室進行,測謊室內有隔音設備、空調設備,測試過程沒有外力的干擾。被告當日的身體狀況亦適合進行測謊。鑑定方法為熟悉測試法、緊張高點法及區域比對法,經鑑定結果,被告得分負3 分,乃認被告陳述未曾與A女作任何性行為(性器官、手指插入下體)之陳述呈不實之反應現象等情,並據鑑定人陳逸明於本院陳述在卷可按。上開測謊鑑定報告書業依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記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自具有證據能力。
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8頁反面參照),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達聰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A女來臺以後是住在其堂兄郭吉雄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下稱證人郭吉雄住處)住處,並照顧郭吉雄的生活起居跟打理家務。A女從未在其雲林縣○○鄉○○村0 之00住處(下稱被告住處)居住及工作,只是郭吉雄時常帶A女至其住處泡茶、聊天,所以A女對於被告住處內、外之環境均很熟悉。且其僅有於蔬菜價格低落時才從事蔬菜醃製工作,並非一年四季均為蔬菜醃製,又因為A女來臺至本案案發期間小黃瓜的現貨行情很好,拿來醃製根本不划算,故其從未醃製小黃瓜,而係醃製其他蔬菜,故A女稱在其住處有從事醃製小黃瓜工作等情,顯然與事實不符。又其根本只是從事蔬菜加工,並未自行種植蔬菜,被告住處對面的田地亦非其所有及使用,故其亦不可能使A女從事種植蔬菜之工作。10
0 年11月15日當晚A女並未前來伊住處,100 年11月17日警察前往郭吉雄住處時,A女當時亦不在伊住處。又其於接受測謊的時間很久,身體不堪疲累,且經測謊後施測人員又不讓其離開,故其只好編排一個故事並寫在紙上,施測人員才同意讓其離開,故其於測謊後所寫的內容,並非對本件部分犯行為自白云云。
二、A女於案發前實際上居住於被告住處並工作:㈠查A女於偵查中證稱其入境臺灣以後均是居住於被告住處,且實際為被告工作等情(偵一卷第14頁);另於原審證稱:
「其自來臺灣後第一天就被人力仲介公司的人員帶至被告住處,亦係住在被告住處,在被告住處是做田裡及工廠裡的工作,還有打掃房子及煮東西,從來沒有照顧過老人。」(原審卷一第230 頁反面至第231 頁)、「仲介公司的人第一天就帶我到被告的住處。在臺灣工作期間,仲介沒有來探視過,報警之後也沒有跟仲介見過。」(原審卷一第230 頁反面、第236 頁反面第253 頁)等語。查證人A女指稱伊自入境臺灣開始就已居住在被告住處,並實際從事工作明確。
㈡證人A女指稱伊實際居住於被告住處並工作等情,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補強,應認屬實:
⒈證人A女對被告住處內外環境、住處內隔間、用途(各房間
係供何人使用)、擺設,甚至對被告具體生活隱私均知之甚詳:
查證人A女於偵查證稱:「(問:一開始在臺工作之僱主?)我只知道他姓郭。」「(問:是不是照片上這個人?【提示郭達聰之照片】是。」「(問:當初來台工作時,你們是說好來台照顧一個老太太?)不是,是跟我說要照顧一個阿公,可是,我進來後的工作不是照顧阿公,我都是在他的田裡種小黃瓜,如果小黃瓜可以採了,我就去採,然後採去工廠醃小黃瓜,我是在9 月17日來的(應為9 月18日),工廠是在我住的對面,全部都是落跑的外勞,那些外勞他們都是印尼籍的男生,當時,他們是住在工廠的後面,離我住的地方還有一點點的距離,可是,我不知道他們現在是否還在那邊,我當時沒有跟印尼籍的男生聊天,但是,那些外勞有跟我講他們是落跑的外勞。…」「(問:你住在被告家裡2 個月都沒有拿到薪水?)都沒有。我只有吃三餐。工作是早上
5 點到晚上9 點。」等語(偵一卷第14頁)。查A女對於其來臺灣後實際係受僱於被告,及工作內容、時間均證述綦詳。原審於101 年11月1 日前往被告住處勘驗,於進入被告住處前先命A女繪製被告住處內房間之格局、用途及物品擺設狀況,其所繪製之被告住處圖(原審卷一第81頁),與被告住處內之房間格局及物品擺設狀況雷同。參酌:
⑴A女於原審證稱:「(問:你被仲介帶到住的地方,是否照
片這位先生住的地方?)【提示原審卷第93頁並告以要旨】不是。」「(問:101 年11月1 日勘驗時你有畫現場圖,及拍攝的照片,你被帶去居住的地方,是否繪製現場圖及拍照的地方?【提示勘驗筆錄及被害人繪製現場圖及照片】)只有到91頁前面的那張,我都是住在那裡。」「(問:你平常居住這個處所,你是居住在你繪製現場圖的進門口左轉第一個房間?)是。第一個房間。」「(問:被告是住在左轉第二間?)是。」等語(原審卷第255 頁正、反面)。證人A女對於被告住處內部隔間非但可具體畫出,並可指出伊及被告所居住之房間。
⑵又A女指伊於被告住處工作時,其他印尼籍男員工係居住於
該住處後方鐵皮瓦頂工寮及鐵皮四面瓦頂下方夾板所隔出來的房間內(原審卷第72頁至第73頁);而被告住處側面及後方確有「鐵皮瓦頂工寮」及「鐵皮四面瓦頂下方夾板所隔出來的房間」各1 間,有勘驗照片可證(原審卷第86頁下方照片、第87頁下方照片)。證人A女除可指出其他印尼籍員工居住處所外,並可具體說明該房間乃以夾板所另外隔出之細節。
⑶另證人A女於原審證稱:「(問:整個過程中睡在旁邊的小
孩都沒有出聲音被吵醒?)沒有。他只有小孩子,若他太太在看他敢不敢做。」「(問:那天被告對你性行為時小朋友是否已經睡覺?)睡了。」「(問:你怎麼知道?)我沒看到,但沒有聽到他的聲音。」「(問:那個小孩平常睡在何處?)跟被告一起睡」等語(原審卷一第248 頁、第236 頁反面)。依A女指述,案發當時,被告太太不在家,住處僅有與被告一起睡的小孩在,當時小孩已經就寢等情。核與被告於本院供稱:本件案發當時我太太去印尼採購菜豆。我家除了我、太太外,還有個三歲孫子,由我照顧,孫子跟我夫妻同睡一間房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16 頁)。又證人A女於原審證稱被告性侵當時係穿鬆緊帶的褲子(原審卷一第259頁)。核亦與被告於原審所稱伊當時所穿的是有鬆緊帶的睡褲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110 頁)。故A女甚至對被告太太當日不在住處,家中除被告外,僅有孫子1 人,孫子平日與被告夫妻同睡一間房、被告當日穿著有鬆緊帶的睡褲等家庭及個人生活隱私亦知之甚詳。
⑷綜上所述,證人A女除對被告住處內外環境、住處內隔間、
用途(各房間係供何人使用)、擺設等均相當熟悉之外,甚至對被告具體生活隱私(太太不在家,孫子與被告夫妻同睡),亦能知之。倘A女僅日常陪同證人郭吉雄前來泡茶、聊天,以其外籍看護之角色、身分,何能進入被告住處內,探究內部隔間情形、何人使用,甚至家庭生活隱私?證人A女指稱伊入境臺灣後即居住於被告住處,顯非虛構。
⒉證人A女對被告從事之蔬菜醃製加工流程與被告所供無異:
又證人A女於原審證稱:「(問:請說明醃製蔬菜的過程?)放在大的桶子放鹽,放一個網子,用很大的石頭蓋住,之後隔天就會曬太陽,若有一點乾了之後就拿起來。」「(問:醃好要幾天?)滿久。」等語(原審卷一第254 頁反面至第256 頁)。證人A女證述伊於被告住處從事醃製蔬菜加工的流程,乃置桶、加鹽、放網、(石頭或重物)加壓、曝曬等。經核與被告於本院所供:「(問:你從事蔬菜醃製的流程為何?)菜頭清洗、截切、泡鹽巴、加鹽巴、下池子、重壓、脫水、撈起曬太陽,隔天再重覆加鹽巴到脫水的過程」等語相符(本院卷第62頁反面)。被告經營「雲林縣○○鄉○○蔬菜加工生產合作社」,平時即從事蔬菜醃製加工業務,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並有現場勘查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三卷第5 至11頁)。證人郭吉雄復稱:「我僱用A女的時間,我本人並沒有在工作,也沒有無種植或醃製蔬菜,也不會請A女去幫被告醃製蔬菜及種植蔬菜」等語(原審卷三第59頁)。查證人A女為印尼籍女子,與臺灣人飲食習慣不同,初入臺灣復不及2 月,郭吉雄亦未僱用A女從事蔬菜醃製,則A女如何能對被告從事之蔬菜醃製加工流程對答如流而與被告所供無異?倘因陪同證人郭吉雄前來泡茶、聊天,僅在旁短時間觀察而未實際從事醃製,又何以對歷時數日之醃製流程竟能清楚無誤敘述?足證A女指述居住於被告住處並受指示從事蔬菜醃製工作,亦屬事實,而非杜撰。至被告否認曾醃製小黃瓜、亦未自行種植蔬菜,工廠對面田地亦非其使用云云,指證人A女所證與事實不符。惟證人A女證詞,對於被告從事蔬菜醃製及其流程等主要內容核均與事實相符。至證人A女另證稱:「(問:你剛才說你在被告住處有在工廠做工,在工廠做什麼?)醃小黃瓜工作,還有醃很多蔬菜、高麗菜、菜豆等。」「(問:你說醃小黃瓜的地方是否照片所示的地點?【提示原審卷第86頁下方照片並告以要旨】是。」「(問:除了醃製蔬菜後還有無在田裡種菜嗎?)是。」「(問:說明種菜的內容?)當我種植菜豆時我就把土地挖一個洞,種子就放進去,土蓋下去,發芽後菜就會往上,之後還有噴藥,菜豆快結果時成熟就採收。」「(問:會把這些種植的農作物拿去醃製菜乾嗎?)會。」等語(原審卷一第254 頁反面至第25
6 頁)。縱證人A女上開證詞均非事實,亦無礙於A女熟知被告從事蔬菜醃製及其流程之事實認定。更何況,被告是否曾醃製小黃瓜、其蔬菜是否部分來自於自行種植,被告是否有自行種植蔬菜之事實,並無客觀證據足以證明,亦不足以彈劾證人A女上開證詞之可信度。
⒊被告於警詢所為陳述亦不否認A女有於其住處工作之事實: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代號0000-000000 號女子平時工作事項為何?)幫忙打雜。」「(問:每天早上起床之時間?晚上家事工作終止之時間?)早上5 點多起床,吃飽後洗碗後就休息。」「(問:代號0000-000000 號女子每月之薪資多少錢?至目前有無放假日?)薪資15,840元加上加班獎金,有無放假我不知道。」「(問:超時工作有無加發加班費?薪資及加班費你如何給付?有發加班費,薪資及加班費都是透過仲介公司給付。」「(問:總共發放幾次薪資?)沒有發過薪資及加班費。」「(問:代號0000-000000 號女子申請來臺之名義與實際工作項目、地點不符,申請人郭文卿是否知情?)他應該知道。」等語(警一卷第1 至3 頁;警二卷第2 頁)。被告於警詢中原未否認A女在其住處工作之事實,甚至對A女之工作時間、薪資、有無發放過薪資、A女所實際從事之工作與申請內容不符等情均供述綦詳。此與證人郭吉雄於警詢所陳:「(問:外籍看護工,來台灣從事何種工作?有無至其他場所從事非核准之工作項目?)照顧我們夫妻,沒有到其他場所工作。」「(問:印尼籍女子(代號0000-000000 號)每天工作時間為何?)跟我們夫妻一樣作息,整理家務。」等語,完全不符(警一卷第12頁)。倘A女來台後確在證人郭吉雄住處從事與申請來台工作目的相符之工作,而未在被告住處從事蔬菜醃製工作,被告與證人郭吉雄之陳述自無可能有所出入。證人A女指證伊自來台後實際居住於被告住處並工作,從未在證人郭吉雄住處照顧伊夫妻等語,亦與被告於警詢所述相符。
⒋警方據報於100 年11月17日晚上11時許到達證人郭吉雄住處前,A女仍在被告住處:
⑴本件報案內容、經過及員警抵達證人郭吉雄住處時,等候A女逾10鐘,始見A女抵達:
查A女於100 年11月17日22時06秒透過其表姊B女及表姊夫C男向113 保護專線諮詢,C男表示:案主現仍待於嫌疑人家中且感到害怕,詢問是否可請警員接案主離開嫌疑人家等語。同日22:45 分,C男再度來電向社工表示已聯繫上A女,A女哭泣表示有意願離家,希望中心協助報警。該中心乃於22:48 分去電雲林縣勤務中心舉報等情,有一一三保護專線諮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7、28頁)。核與證人C男於原審證稱:「(問:你得知被害人被性侵害後你是如何處理?)因為我們沒遇到過這種事情,不知道要打去那裡,我們就打去婦幼專線113 問要如何處理,他說是否要幫我們報警。」等語相符(原審卷三第5 頁)。又本案經110 勤務中心通報雲林縣斗南鎮警察局大埤分駐所值班副所長施俊海處理,施俊海遂指派證人即大埤分駐所巡佐戴浩振及警員莊松恩前往郭吉雄之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同日晚上11時許證人戴浩振到達郭吉雄住處時,並未發現A女在該住處內,詢問郭吉雄A女去處,郭吉雄稱A女外出,員警乃在現場等候。員警等待超過10分鐘後才見A女抵達郭吉雄住處,乃帶返A女處理等情,業據證人戴浩振於原審結證在卷(原審卷三第9 頁至第12頁),並有證人戴浩振所製作之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顯見A女在警方於同日深夜11時抵達證人郭吉雄住處前,並不在場;員警在場等候逾10分鐘,始見A女抵達。
⑵又A女平日使用由印尼人WARINTO 申租之0000000000門號對
外聯絡(原審卷一第138 頁反面、第258 頁),業經A女證述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233 頁)。經查閱A女使用之門號
100 年11月17日全日之通聯紀錄,該門號基地台均位於雲林縣○○鄉○○路○ 號0 樓(基地台編碼00000 )或雲林縣○○鎮○○路段○○路小段000 地號(基地台編碼00000 ),有上開門號通聯紀錄可憑(原審卷三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該兩處基地台位置,固無論於被告住處(雲林縣○○鄉○○村○○路0 之00號)或證人郭吉雄住處(雲林縣○○鄉○○村○○00號)均可收受(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
6 月7 日台信網102 字第1985號函參照,原審卷三第301 、
302 頁)。惟警方於同日晚間11時抵達證人郭吉雄住處,A女並不在郭吉雄住處,查閱A女於晚間11時前後數分鐘(10時57分至11時04分)之通聯基地台,均未離去雲林縣○○鄉○○路○ 號0 樓位置。則A女於警方到場當時,既未在郭吉雄住處,則其人在何處?警方既到場找尋A女,證人郭吉雄理應聯絡A女,詢問其所在位置,並要求立即返回始合常理。詎無論是A女或郭吉雄使用之室內電話00-0000000或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請資料見原審卷一第52、151 頁),均未見彼此有何通聯紀錄(原審卷一第177 頁;原審卷三第23頁)。郭吉雄未打電話予A女,卻反而於23時11分先打電話至訴外人翁政男為申請人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後於23時13分再打電話給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有郭吉雄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77 頁;原審卷三第83頁)。又A女於原審證稱:「(問:你最後是誰把你從被告住處救出來?)就是被告。」「(問:把你從被告住處救出來?)就是被告帶我出來。」「(問:警察如何找到你的?)就是被告帶我去另一個房子,我不知那是誰的住處,然後就在那裡遇到警察,警察就帶我去警察局,從那個我不認識的住處等語(原審卷一第232 頁反面、第251頁反面)。證人即A女表姐B女亦證稱:「(問:你還記得
100 年11月17日晚上11點多時你表妹有打電話給你嗎?)有,說雇主不知道要帶他去那裡他會怕。」「(問:當時警察已經到了?)是,他說不知道老闆要帶他去那裡,他會怕。」等語(原審卷一第262 頁反面、第263 頁)。此並有A女與B女(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資料詳原審卷一第151 頁,申請人為B女配偶C男之妹)於同日晚上11時17分35秒之通聯紀錄可稽(原審卷三第23頁)。綜上證據,自足認A女於警方抵達郭吉雄住處時,A女當時仍在被告住處,郭吉雄乃通知被告帶同A女前往郭吉雄住處自明。
⑶證人C男於原審證稱:「(問:你得知被害人被性侵害後你
是如何處理?)因為我們沒遇到過這種事情,不知道要打去那裡,我們就打去婦幼專線113 問要如何處理,他說是否要幫我們報警。」「(問:你報警時有無跟113 說被害人遭性侵害的地點是在雲林縣○○鄉○○村○○00號?)印象中好像是。」「(問:你是如何得知這個地址?)用問的,當時有電話,但我們不知道地址,我們有打電話去問,當初想說那裡是種植小黃瓜,我媽媽就假藉要應徵打過去,問那裡的地址及名字。」「(問:你當時警察去找被害人所在地點,是你們跟警察說的嗎?)是。是我們假裝應徵問到的地址。」「(問:所以警察是在何處找到被害人的,你是否知道?)當時警察有打給我,他跟我說在報案的地點找不到被害人,後來我們知道他們有二個兄弟,就是我們打電話去應徵時,被告的哥哥說他還有個弟弟叫什麼名字,他說小黃瓜是他弟弟負責」等語(原審卷三第5 頁反面)。另證人B女亦證稱:「(問:是誰去報警?)我表妹有給我他那裡的住址,但我們不知道在何處,我婆婆就假裝應徵工作打電話過去,所以我就請我先生幫忙報案。」「(問:A女有告訴你臺灣那裡工作做什麼?)他只有跟我說要種小黃瓜。」「(問:
100 年11月17日下午2 時37分與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這個電話是你打給被告或郭吉雄?)另一個。郭吉雄。我以為老闆是他。」「(問:這個通話通了466 秒,是你撥出去的?)我是打電話假裝要應徵問地址。這是我請我婆婆幫我打電話。」「(問:因為打了電話就知道A女所在地址?)是。」等語(原審卷一第263 頁、第265 頁反面)。依證人B女、C男上開證詞,B女、C男於得知A女遭性侵後,因不知A女所在位置,但A女曾告知工作內容為種植小黃瓜,乃託C男母親佯以應徵工作為由,撥往郭吉雄住處電話,除取得郭吉雄地址外,郭吉雄並告知小黃瓜乃其弟弟所負責。而C男報警處理前,其太太即A女之表姐B女與A女保持密切聯繫,A女手機基地台之位置均未離開雲林縣○○鄉○○路○ 號0 樓,有A女之通聯紀錄可稽(原審卷三第23頁)。又C男向113 保護專線諮詢時且向社工表示A女「現於嫌疑人家中且感到害怕,可否請警員接案主離開嫌疑人家。」;「A女哭泣表示有意願離家,希望中心協助報警。」等語,均足證A女尚在性侵伊之僱主住處,依A女指述性侵者復為被告。113 保護中心向警方舉報後,依C男所提供之郭吉雄地址前往找尋A女,A女卻不在郭吉雄住處,益足證A女實際上並未居住於郭吉雄住處,而係在被告住處甚明。
㈢證人郭吉雄、吳強燕等人證稱A女實際居住於郭吉雄住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⒈A女於100 年9 月18日由仲介機構○○公司仲介抵臺,原居
留目的為從事看護工工作,有A女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資料畫面(見雲警南刑字第1001001062號卷證物袋內)在卷可稽。該查詢明細內容雖記載A女之居留地址為雲林縣○○鄉○○村○○00號(即郭吉雄住處)。另證人即○○公司業務吳強燕於偵查及原審時亦分別證稱:「A女住在雲林縣○○鄉○○村○○00號(郭吉雄住處),A女入境後
3 個禮拜我有去看她,時間是白天上午,我去看她時,A女跟郭吉雄、郭吉雄的太太在裡面。我去之前有先打電話跟郭吉雄說要送居留證。我去的時候外勞都沒說什麼,沒有反應。」、「我們當時確實是把A女送到郭吉雄的住處,就是雲林縣○○鄉○○村○○00號。A女來臺之後我去過一次郭吉雄家,大約隔了3 個星期多後,當時有碰到A女,他在裡面沒有做什麼,在一樓下面那裡。我帶A女去僱主家,是二層樓,廟過去轉彎第一家。」「案發後A女的衣物是我到郭吉雄住處拿的,是郭吉雄拿給我的」云云(偵一卷第25頁;原審卷一第279 頁;本院卷第103 頁)。惟證人A女於原審即證稱:是仲介公司的人帶我去被告住處的,是來的第一天就住到被告的住處去。居留證及護照是仲介交給被告的,我從來沒有收到我的護照、居留證。我到被告住處後沒有看過仲介等語(原審卷一第230 頁反面、第231 、235 頁)。證人吳強燕非但與A女所述完全不符,且與被告於警詢中所述,關於A女工作事項為幫忙打雜、早上5 點多起床,吃飽後洗碗後就休息。A女申請來臺之名義與實際工作項目、地點不符,申請人郭文卿應該知道等語,亦不相符。況證人吳強燕為外勞仲介業者,倘A女指述屬實,則其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依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1 項、第69條第
1 款等規定,將受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或1 年以下停業處分。證人吳強燕利害相關,自不可能期待其證詞可信。證人吳強燕上開證詞與事實不符,且與其自身權益攸關,自不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⒉另證人郭吉雄亦證稱:外籍看護工A女每天都有居住在其住
處(雲林縣○○鄉○○村○○00號),負責照顧伊生活起居跟打理家務云云(雲警南刑字第1001001062號卷第12頁、10
0 年度偵字第6069號卷第33頁)。復於原審證稱:「因為我的3 個兒子都沒有在與我同住,我本身在洗腎,我太太又有阿茲海默症,我們二個老的相依為命,身體又不好,我兒子不放心,所以僱請A女照顧我及妻子。…我平常有空時會去被告家,也會帶A女去被告住處,但是A女去被告住處時不會幫被告打掃住處,她在被告住處都是坐在旁邊聽我們聊天。A女平常也不會自己去被告家。…100 年11月17日警察去我住處時,是我去開門,當時我在等A女回來,因為當時A女有走路出去,她沒有跟我說她要去哪裡,也沒有跟我說她出去要做什麼,只有跟我比手勢說她要出去,我不知道A女是去那裡,而且她出去的確實時間我也不知道,只知道是晚上沒錯,應該是10點多11點之前,雖然A女在深夜出門,但是我沒有覺得奇怪,且鄉下比較安靜我也不會怕A女發生什麼事情,A女出去後約4 、5 分鐘後,警察就來了。警察來我住處以後,我沒有打電話給翁政男,因為我根本不認識翁政男,也沒有打電話給被告。」云云(原審卷三第54頁反面、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第57頁至第58頁)。惟員警前來郭吉雄住處時找尋A女未獲,郭吉雄竟撥打電話予訴外人翁政男及被告;此客觀之事實,郭吉雄卻否認其詞。況A女當時所在位置,並未離開雲林縣○○鄉○○路○ 號0 樓之手機基地台位置,且依C男向113 保護專線諮詢時所述,A女尚在性侵伊之僱主住處,而郭吉雄並非A女指述之性侵者,郭吉雄竟稱A女於警方前來未久外出,不知去向,在在均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三、被告確於100 年11月15日晚間11時57分前,在其住處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㈠證人A女一致指證遭被告性侵及性侵過程:
⒈查A女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今年11月15日晚上發
生何事?)就是被照片上那個人強暴。」(問:當時的情形?)第一次是晚上時,郭達聰他沒有敲我的門就直接進到我的房間,他就直接親我,然後他把他的衣服脫下來後,後來,就脫我的衣服,然後郭達聰把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下體。」「(問:郭達聰當時有沒有射精?)我沒有感覺,因為我很害怕。」「(問:郭達聰有沒有用他的舌頭舔你的身體?)有時用他的舌頭從我的嘴巴親到胸部。」「(問:郭達聰強暴你時,你有沒有反抗?)有。還有用我手把他的手揮開,但是郭達聰一直威脅我,如果你講、大叫、告訴我的太太,你就是死,之後,我就不敢反抗了。因為只有僱主還有一個小孩,那個小孩在睡覺,我不知道怎麼求救。之後,他威脅我如果我告訴他的太太,就要讓我死」等語,有其該次偵訊筆錄在卷可憑(100 年度偵字第6069號卷第15頁)。
⒉A女於原審復證稱:「(問:100 年11月15日被告有對我為
強制性交,當時的時間是在半夜,被告要跟我發生性行為時我有表示拒絕,被告進我房間時先抱我,我當時是穿短袖上衣及七分褲,有穿胸罩。後來我的褲子被被告整件脫掉,衣服及胸罩沒有被脫掉只是被往上拉開。然後被告開始脫他自己的褲子,過程中我有說『不要、不要、不要』,被告就用印尼語說「媽地、媽地」(音譯,意旨「死掉」),並用手比「死掉」的手勢威脅我不能反抗。被告性侵我時有親我左邊的臉、胸部,被告有用手指摸我的下體但是沒有用手指插進我的下體,被告是先親我後再用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下體,插入的時間不久,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射精,因為我自己已經沒有感覺,一直發抖。當時我也沒有推被告,因為當時我已經沒有力氣了;我平常睡覺是一個人睡一個房間,當時住在被告家的外勞是住在法院所提示原審卷一第86頁反面下方及87頁下方照片房間裡,我睡覺時房間沒有上鎖,因為門不能鎖,窗戶也不能關。是僱主說不可以鎖,窗戶若我關起來被告也會打開。我知道我被性侵當天被告的配偶出國,被告有跟我說這件事。當天我大約晚上9 點上床睡覺,被告進去我房間時我已經睡著了,被告就突然抱我,我就被嚇醒,被告沒有拍我的大腿,是抱我的身體。當時我有蠻大聲的喊不要!不要!及掙扎,被告就用一隻手脫我褲子時,又用另一隻手抓住我的雙手,然後再脫他自己的褲子,因為他的褲子是鬆緊帶的那種,很容易脫掉。當時我有想要逃離現場找其他外勞,但是真的很害怕。因為過程中被告有用手比死掉的動作及說要讓我死的話。後來被告有用手指摸我的下體,但不是插進去。被告也有摸我的胸部及親我的臉頰、嘴巴及胸部。被告把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性器官後有抽動,我確定他的性器官有進入我的性器官等語(原審卷一第236 頁反面至第239 頁反面、第257 頁反面至第259 頁反面)。
⒊按證人之證述證據乃其就先前親身見聞、經歷之事項所為陳
述,是其陳述內容會因證人之記憶、認知及表達能力與時間經過等因素,影響其精確性,是本難期待證人於各次受訊問時,能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精確轉述先前證述內容,從而,綜核證人歷次陳述內容,判斷其證明力時,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證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就同一問題之回答先後不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所為之前後陳述,本易隨個人之記憶能力、表達方式、發生事實刺激反應之深淺,而有些許異同,而原審審理中進行交互詰問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逾年餘,A女先後接受檢察官偵訊及在原審審理中公訴人、辯護人多次不同方式之詰問,其證詞可能因受到提問者之態度、問話方式、設題影響,再加上時間、記憶之差異,在某些細節上難免會有記憶不清或有所混淆之處;更何況A女為外國人,所為陳述須透過通譯翻譯為中文。通譯翻譯內容是否精確、完整,亦應考量。此從原審勘驗A女於100年12月16日偵訊筆錄光碟結果後,於原判決認定:「檢察官並非以個別問題逐一訊問A女,而係以一長串複合式問句為訊問,而A女為印尼國人,不通本國語言,需透過通譯翻譯,經勘驗得知該通譯之翻譯能力亦非甚佳,在檢察官以複合式問句訊問A女,並透過通譯翻譯後,A女是否可以理解掌握檢察官所有問題並非無疑,又A女證述後,通譯之翻譯是否符合A女之實際意思,亦非無疑」(原判決書第33頁),亦可印證。則A女對於部分情節雖略有出入或陳述不完整之處,亦屬合理,尚不得因A女依其記憶所為之陳述,對於部分細節有陳述不一致之情形,即遽認A女所為之陳述全部不可採信。易言之,關於A女對於被告有無以手拍打其大腿、A女有無用手推被告、被告撫摸及親吻A女身體何處、被告是先脫自己的褲子還是A女的褲子及被告是否可能以一隻手抓住A女雙手手腕各節,A女先後證詞固有不一致情形。惟A女於睡夢中遭被告侵害而驚醒,於遭侵害時受被告強暴、脅迫身心處於極度恐懼之狀況,對於被害之細節記憶不清、供述不一,誠屬合理。然A女對於其在睡覺時遭被告侵害,被告有對其施以暴力,並以言語、手勢對其施以脅迫、恐嚇,被告有以陰莖插入其陰道之基本事實陳述明確,甚至連被告當時係穿著鬆緊帶式的睡褲,亦能證述與被告所供相符(原審卷一第109 頁)。是尚無從以其就遭被告侵害之細節陳述不一,即謂其所言全然無可採信,故A女之上開歷次證述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㈡A女於100 年11月15日晚間遭被告性侵後,確曾密切以其手機對外與其母親及B女聯繫,並告知遭性侵一事:
⒈查A女指其於100 年11月15日晚間遭被告性侵後,隨即於16
日凌晨0 時01分迄09分密集以電話聯絡或發送簡訊至C男(即B女先生)申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同日上午7 時02分再度發送簡訊至C男上開手機。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38分起至12時14分止,則密集以簡訊與其印尼之母親(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聯絡收發簡訊等情,有A女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憑(原審卷三第22頁至第23頁)。另A女之堂姐B女更於100 年11月17日20時31分16秒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予A女(0000000000),向A女表示:星期六會去找A女,要A女誠實的回答問題,不要害怕也不要怕丟臉等語,亦有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5 張(簡訊照片附於雲警南刑字第1001001017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至簡訊內容原文為印尼文,經原審提示予通譯,由通譯翻為中文並記載於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39 頁反面至第140 頁)及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22頁)。
⒉證人A女於原審證稱:我先打電話給我表姐,但表姐沒有接
電話才打電話給我媽媽我媽媽也沒有接,所以才傳簡訊給我媽媽。我媽媽再聯絡我表姐,表姐再打電話給我,我才把被性侵害的過程說給表姐聽。他只有問我真的是性侵害我嗎,我說是,他教我打給1955,但我不知道,我叫表姐幫我報警。我跟表姐聯絡是從100 年11月17日中午到晚上等語(原審卷一第239 頁反面)。另證人B女於原審亦證稱:「(問:
你是如何知道你表妹被性侵害?)是他媽媽打電話給我。」「(問:在他媽媽打電話給你之前,你表妹有無打過電話給你?)有,我沒有接到電話。」「(問:你有回他電話?)有,但沒有通。」「(問:他媽媽如何跟你說這件事情?)他媽媽說我表妹在台灣工作地方的老闆性侵他。」「(問:你是否有傳一通簡訊跟你表妹說『我會過去你那裡,你要誠實說是否被性侵,若真的被性侵不要害羞也不要怕』?)是。」「(問:你傳這通簡訊時是你與表妹有通過電話了嗎?)已經通到電話了。」「(問:既然已經通過電話,他沒有在電話中跟你說被老闆性侵?)電話中我問他他不敢說,他就一直哭,我就問他,他說是老闆強姦我」等語(原審卷一第262 頁)。核證人A女、B女關於A女於遭性侵後彼此聯絡及B女如何得知A女遭性侵等各節,互核一致,且與上開通聯紀錄亦相符合。足認A女於遭被告性侵後,隨即與B女聯絡求助,但因未聯絡上,再與其印尼之母親聯絡後,母親再通知B女,B女始主動聯繫上A女確認無訛後,隨即報警處理。依A女於遭性侵後隨即對外求助之反應,亦足印證A女指述遭被告性侵乙節之可信性。
⒊又依據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
被告於100 年11月15日19時6 分22秒之通訊基地台位置在「雲林縣○○鎮○○街○○號00樓之0 」。而A女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A女於同日20時28分08秒之通訊基地台位置為「雲林縣○○鎮○○街○○號00樓頂」等情,此有被告與A女所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查(原審卷三第26頁反面、第22頁)。被告與A女上開行動電話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均在雲林縣○○鎮○○街○○號00樓,顯見被告與A女於100 年11月15日19時6 分22秒至20時28分08秒之間,均曾出現在雲林縣○○鎮○○街○○號00樓附近。次查,A女實際上居住於被告住處,已認定說明於上。而A女所使用的0000000000門號於同日21時06分44秒之基地台位置,已回復至被告住處基地台涵蓋範圍之「嘉義縣○○鎮○○路段○○路小段000 地號(基地台編碼:00000 )」,迄當晚23時57分35秒之間,則再無通聯紀錄。又A女於23時57分35秒之通聯紀錄,其基地台位置亦在被告住處基地台涵蓋範圍之「雲林縣○○鄉○○路○ 號0 樓(基地台編碼:00
000 )」等情,有A女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7 日台信網(102 )字第1985號函暨所附之行動電話基地台訊號涵蓋範圍資料1 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22頁、原審卷一第301 頁至第303 頁)。據此分析,A女於100 年11月15日晚上7 、8 時許,與被告同時出現在雲林縣○○鎮○○街○○號00樓附近,隨後返回被告住處就寢。故A女指稱當晚在睡夢中遭被告驚醒後性侵等語,亦與通聯紀錄所示客觀情形相符。
⒋關於A女遭被告性侵之正確時間,證人A女於警詢固陳稱:
當時是熟睡,手機顯示大約半夜12點多被告進入我的房間等語(警一卷第4 頁),顯見A女縱使於接近性侵發生當時之
100 年11月18日接受詢問,亦不能肯定性侵之具體時間。故A女嗣於原審即證稱:記不清楚幾點,只知道是半夜等語(原審卷一第236 頁反面)。顯見A女突遭侵犯變故,而未能記得正確之性侵時間。惟A女遭受侵犯,第一時間持手機對外聯絡求助,依手機通聯紀錄顯示結果,在當晚23時57分35秒以前,因A女正值睡夢中,故無任何通聯;惟遭被告驚醒性侵後,隨即於23時57分35秒撥出第一通電話,顯見A女遭被告性侵之時間應在23時57分35秒前幾分鐘。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稱A女在當晚12點多A女還在打電話,不可能遭性侵云云,顯不足為採。
㈢被告辯稱未與A女性交云云,為不足採信:
⒈關於A女指述遭被告於100 年11月15日晚間性侵乙節,被告
初於偵查中否認其詞,並稱當晚並未與A女碰面,當晚在睡覺,A女沒有在我家云云(偵一卷第28頁)。檢察官乃徵得被告同意後囑託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被告於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前,於測前晤談時,表示本案子虛烏有,完全沒有這回事。但測試完畢後,鑑定人陳逸明發現被告呈現不實反應,乃詢問被告實際情形如何,被告乃又改稱是被害人主動找他做性行為,因為他說自己不行,所以就沒有做,就離開等情,業據鑑定證人陳逸明於本院證述可按(本院卷第97頁反面);並有被告於鑑定當日自行書寫,內容為:「那天晚上8 時,我準備睡時A女叫我進去後,他就叫我來,他自己已脫去褲子了,就拉下我的褲子,我只剩下內褲,就被拉下去(趴下去),他說摸,其實我是不行,那已證明我不行,我就走了,他也是要錢。」等語之字條一紙附卷可參(偵一卷第51頁)。迄上開測謊鑑定結果函復後,被告復辯稱:外勞從我哥哥那邊跑過來,問我他老闆就是我哥哥郭吉雄有沒有來這裡,我說沒有,他就進來往我家裡面去,我當時在客廳帶3 歲的孫子看電視,他問我太太在不在,我說不在,他就進到我的儲藏室,那邊有玩具,我以為他要拿玩具,他說「先生你來看一下」,我進去他就拉我的褲子,那時候我穿睡褲,一拉就下去,還剩下內褲,我手勢揮一下,不小心趴了下去,但我一下子就爬起來叫他走云云(偵一卷第72頁)。又於原審辯稱:本件案發當日,係A女於夜間沒有按電鈴及敲門的情況下就自行進入其住宅,並向其詢問郭吉雄是否在其住處,其答稱不在以後,A女即自行進入其住處門口左轉第一間房間,其雖然覺得奇怪,但是那個房間有小孩的玩具,A女並於該房間內說了一些其也聽不懂的話。約一分多鐘後,伊去A女所在的房間察看時,一手扶在門框上,一打開門就看見A女已經脫去外褲,並動手拉扯其睡褲褲頭的鬆緊帶,沒多久其因被拉扯就跌倒,但是仍然用左手撐著地面,右手還扶在門框上。伊立刻爬起來,就趕A女走,A女離開時嘴巴還說一些其也聽不懂的話,但A女有比一個OK的手勢,類似要拿錢的意思。事後伊也沒有打電話跟郭吉雄說這件事,A女走了就算了沒事云云(原審卷一第109 頁至第110 頁)。本院質之被告何以於偵查中及原審中會有不同之供述,復辯稱:案發當時A女並不在我住處,因為在檢察官那邊就講了一次了,所以到地院就照著講,其實並沒有那回事云云(本院卷第59頁反面)。依被告歷次陳述過程以觀,被告初完全否認100 年11月15日當晚曾與A女見面,迄測謊鑑定測前晤談前,仍為相同之態度。嗣鑑定人告知鑑定結果呈不實反應,乃改口稱是A女主動要求進行性交,但伊「不行」,故伊自己離去。第二次偵訊及原審則又修正是伊趕走A女。原審判決後,面對本院質疑,又回到第一次偵訊時之態度,完全否認A女當晚在場。被告供詞反覆,且隨著不利之訴訟進程而更改供詞,已不足信。況A女自入境後本居住於被告住處,被告否認A女於100 年11月15日當晚不在其住處,或自郭吉雄住處前來,均與事實不符。更何況,深夜11至12時,鄉村居民早已就寢,A女竟自郭吉雄住處獨自前往800 公尺外之被告住處,未敲門或按門鈴,逕自進入;進入後佯稱要找郭吉雄,後直接進入房間內,主動脫去衣褲,再脫去被告褲子,已嫌不可思議。而被告既趕走A女,A女臨走前復比手勢要錢,被告竟全未向所謂的僱主郭吉雄反應,要求其制止A女行為,A女事後亦僅於獲得安置後,始自吳強燕處取得扣除服務費、貸款後之薪水餘額9,800 元(見確認簽收單,偵二卷第30頁)。被告辯稱A女係因要錢始設局陷害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⒉又檢察官囑託刑事警察局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經鑑定人以
緊張高點法(POT )、區域比對法(ZCT )實施測謊,就下列問題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㈠你有沒跟被害人0000-000000 作任何性行為(性器官、手指插入下體)嗎?答:沒有。㈡有關本案,你有跟被害人0000-000000 作任何性行為嗎?答:沒有。」有該局101 年4 月25日刑鑑字第1010052879號函及函附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儀器測試具結書及測謊圖譜分析表在卷可稽(偵一卷第45頁至第68頁)。鑑定證人陳逸明於本院亦證稱:「(問:被告當日有無反應身體有無疾病或其他不適合進行測謊鑑定的身體狀況?)在我們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中,受測人有提到他有服用血糖藥及身體酸痛藥物的狀況,但是自承目前身體狀況還好。」「(問:就你的專業,受測人服用降血糖藥或其他酸痛紓解藥物,對於測謊鑑定的準確性與否,有無影響?)通常在我們進行測試前受測人都會告知他是否有服用藥物,所以我們在進行主要儀器測試之前,會先進行熟悉測試法進行判斷,檢查受測人是否有干擾測謊測試的生理情形,就本案而言受測人的身體狀況適合接受測謊鑑定。」「(問:所以你使用的鑑定方法當中第一項「熟悉測試法」,就是為了測試受測人的身體狀況是否適合鑑定?)是。」「(問:測驗的時間是否三小時多?)對。」「(問:測三個小時中間你有無讓被告休息?)他可以隨時提出他想要休息的要求,本案被告沒有要求休息。」「(問:我所謂的休息狀態是你沒有做任何施測及問任何問題,被告就安安靜靜坐在那裡?)有的,有空檔。」等語(本院卷第95頁反面、第100 頁)。則本次測謊鑑定進行時間自101 年
4 月19日14時21分為測前會談起,至同日17時24分測後晤談結束止,歷時約3 小時,本屬合理;且實際使用儀器測試時間不長,被告如有疲累無法接受鑑定之情形,又非不可向施測人員反應,本件被告亦未反應其身體有何疲累或不適繼續施測之情形;經鑑定人以熟悉測試法於正式進行施測前瞭解被告之身體狀況,亦未因服用藥物而有不適合進行施測之情形,則無論是被告之身體狀況或施測進行時間,均未影響施測結果之準確性。被告辯稱:一般人進入測謊室就像停屍間一樣,任何人都會受不了,而且那麼久。我是老實人,問我我也會搞得霧茫茫云云(本院卷62頁反面),亦不足採。㈣A女確遭被告以強暴、脅迫、恐嚇等違反意願之方法,強制性交A女得手:
⒈查證人A女指述遭被告施以暴力,並以言語、手勢對其施以
脅迫、恐嚇等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內強制性交得手,業說明於上。而A女於100 年11月15日晚間遭被告性侵後,確曾密切以其手機對外與其母親及B女聯繫,並告知遭性侵一事。B女始與其先生C男報警查獲本案。被告到案後對於是否與A女發生性行為乙節,經測謊鑑定亦呈不實反應,業足證被告確對A女為性交行為。至被告是否以暴力、脅迫或恐嚇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性交乙節,參酌,A女於原審證稱:「(問:你剛發生第一天或第二天為何不打電話給你媽媽或表姐?)因為我會怕,我很怕被告知道我打電話會殺我,之後就鼓起勇氣,因為我在那裡沒有安全感了。」「(問:這時有無想要逃離現場找其他外勞?)我也想要逃離,但我真的很害怕。」「(問:後來你表姐知道你被性侵害後跟你怎麼說?)他就跟我說再等一下等表姊夫回來再問他如何處理,表姐叫我不要害怕。」「(問:是你表姐或姊夫幫你報案嗎?)我不清楚,可能是他們。」「(問:為何不自己報案?)我又不會講」等語(原審卷一第239 、259 、261 頁)。另B女亦證稱:「(問:你是否有傳一通簡訊跟你表妹說「我會過去你那裡,你要誠實說是否被性侵,若真的被性侵不要害羞也不要怕」?)電話中我問他他不敢說,他就一直哭,我就問他,他說是老闆強姦我。我是跟他說不要怕,我們已經報案了。」「(問:當時警察已經到了?)是,他說不知道老闆要帶他去那裡,他會怕」等語(原審卷一第262 頁反面、第263 頁)。此外,C男向113 保護專線諮詢時向社工表示:案主現仍待於嫌疑人家中且感到害怕,詢問是否可請警員接案主離開嫌疑人家等語。同日22:45 分,C男再度來電向社工表示已聯繫上A女,A女哭泣表示有意願離家,希望中心協助報警等情,有一一三保護專線諮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7、28頁)。
均足認A女於遭性侵後情緒上陷於恐懼、害怕、無助,並擔憂遭被告殺害。顯見被告於性侵A女當時,確曾以A女指述之暴力、脅迫或恐嚇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性交亦明。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你家人與A女雙方語言如何溝通?)我會講一二句印尼話」等語(警二卷第1 頁),則A女指述被告以印尼語稱「媽地(音譯,即『死』的意思)」脅迫及恐嚇A女,亦非無據。選任辯護人指被告並不會使用印尼語,不可能以上開印尼語恐嚇A女云云,亦非足採。
⒉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以行為人違反被害男女意願而為性交為
其基本構成要件,至於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應綜合行為人及被害男女之年齡、體型、知識程度、精神狀態、時間、地點及其他因素等情狀,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之。若被害人已遭受行為人拘束行動自由,或先前施以暴力、腕力排除抵抗,或使用足以令人心理上或精神上發生畏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失其抵抗,且有具體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其所受之強制確已延續至其後性交之時,縱被害人為避免暴力或恐懼相加而於性交時敷衍應付,該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性交行為,即難謂無以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方法所為,自應依強制性交罪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143號、97年度臺上字第229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A女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其於被告對其強制性交前雖有掙扎反抗,惟被告仍使用強暴、脅迫、恐嚇之手段逼其就範,其於驚恐及喪失力氣抵抗之情況下,始未再行抵抗,讓被告強制性交得逞等語,已如前述,則即便被告以陰莖插入A女生殖器時A女已未繼續抵抗,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為被告係以強暴、脅迫及恐嚇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性交無訛。
㈤A女身體採樣結果,雖未能採得被告之DNA反應;另診斷證明書記載A女並無外傷,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⒈本件檢察官囑託刑事警察局對A女之身體為採樣鑑定,刑事
警察局於100 年11月18日對A女身體為採樣鑑定後,鑑驗結果為:「⒈被害人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均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P30 )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精萃取DNA檢測,均未檢出Y 染色體DNA-STR型別。⒉被害人陰道抹片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⒊其餘檢體未檢測。」結論為:「本案經檢測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涉嫌人郭達聰比對。」等語,固有刑事警察局101 年1 月13日行醫字第1000169054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100 年度偵字第6069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
⒉惟按,目前刑事鑑定上常用於精液鑑定的方法有酸性磷酸酵
素法(Acid PhosphAt Ase)、顯微鏡觀察、前列腺抗原商用鑑定盒。酸性磷酸酵素法雖然具有快速篩檢的優點,但是一般體液,如唾液、汗液常含微量酸性磷酸酵素,而有偽陽性反應之情形,無法確定是否為精液;顯微鏡觀察對於無精蟲症或曾接受過結紮手術之男性,或時間間隔較長之檢體,則無法藉此法觀察到精蟲;故此,前列腺抗原檢測法在精液鑑定中便有舉足輕重的地位。案發時間與採證時間之間隔天數是影響男性DNA、蛋白質能否仍存留於女性體內的關鍵,根據國外的文獻,能在女性陰道棉棒中鑑定出男性DNA之平均間隔天數為2 天,案發7 天之後,在女性身上已不可能找到男性DNA,有「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於精液跡證鑑定中之應用」可資參照(刑事科學雜誌96年9 月刊,第71頁至第82頁)。上開鑑定結果,雖未檢出被告之前列腺抗原及精液,惟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時未必有射精,且A女於10
0 年11月15日晚間11時57分前遭強制性交之3 日後即18日才為身體採證(見上開鑑定書之記載),當時已經超過能在女性陰道棉棒中鑑定出男性DNA之平均間隔天數;且A女遭性侵後至接受身體採證前已經盥洗身體,亦據A女於原審證述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259 頁反面)。則即便被告有遺留前列腺分泌物或精液於A女之外陰部及陰道深部,隨著時間經過及物理性洗滌,亦可能無法檢出。故上開採證鑑驗報告之結果尚不能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又臺大雲林分院所開立之「受理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
載A女身體各部位均無外傷,於其處女膜有二處各0.3 公分之陳舊性裂傷(雲警南刑字第1001001017號警卷證物袋內)。惟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時被告並未動手毆打她,且當時其已沒有力氣了等語(原審卷一第239 頁),顯見A女未遭被告傷害,且其抵抗力道不強,故其身體並未因而受傷,並非不合理。再者,A女自陳其於印尼曾經有性經驗(原審卷一第247 頁反面),則其遭被告強制性交時處女膜並未再次破裂,故僅有陳舊性裂傷而無新裂傷,亦合乎論理法則,故上開診斷書亦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㈥被告生殖器有無勃起能力,並無調查必要:
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A女對被告的指控顯然高估被告的性器官勃起能力,就A女所稱被告在性侵她時,雙方有互為拉扯,在此拉扯的過程中,以被告的年齡及身體狀況可能勃起嗎?硬度夠嗎?A女之證述均不明確,所以A女指述被告的犯罪過程很粗糙。」等語,惟人之身體狀況隨其年齡、是否患有疾病、平日有無不良習慣、心情是否穩定、是否承受較大的壓力等諸多因素影響。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法院囑託鑑定被告之性功能,以察被告之生殖器有無勃起能力。惟本案案發於100 年11月間,而被告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聲請鑑定時已為102 年8 月間,時間已間隔將近2 年,被告之身體狀況於2 年內是否有變化,而影響其性能力,已難查得實情。縱經鑑定認被告現在已無勃起能力,亦不能推論被告於行為當時亦無勃起能力。縱認被告確無勃起能力,亦無法證明被告於性侵前是否服用幫助勃起藥物(威爾剛)後性侵A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聲請鑑定被告生殖器有無勃起能力,並無調查必要。
㈦A女於遭性侵後未保留身體上之跡證或其他物證,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⒈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稱:「A女指述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亦無
保留相關證據,經訊問A女其遭性侵後有無為任何擦拭,及保留衛生紙,A女竟說隔天去尿尿了,沒有保留證據,而A女自述其並非沒有性經驗的人,怎麼可能不知道被告有無射精,及遭性侵後可以保留衛生紙等證據,應該是被告根本沒有性侵A女,故A女根本沒有證據可以保留」云云。
⒉惟犯罪被害人於被害後之反應為何,本受被害人之智識程度
、加害人與其之關係、受害當時之情節、受害後之心理狀態等諸多因素影響,不能期待被害人受害後均為標準之反應及處理。本件被害人A女為印尼籍人,言語不通,對我國之法律規定或保護措施亦不熟悉。頓遭性侵後,不知如何保存證據或請求司法協助,亦為合理。A女於原審即證稱:「(問:你剛發生第一天或第二天為何不打電話給你媽媽或表姐?)因為我會怕,我很怕被告知道我打電話會殺我,之後就鼓起勇氣,因為我在那裡沒有安全感了。」「(問:這時有無想要逃離現場找其他外勞?)我也想要逃離,但我真的很害怕。」「(問:後來你表姐知道你被性侵害後跟你怎麼說?)他就跟我說再等一下等表姊夫回來再問他如何處理,表姐叫我不要害怕。」「(問:是你表姐或姊夫幫你報案嗎?)我不清楚,可能是他們。」「(問:為何不自己報案?)我又不會講」等語(原審卷一第239 、259 、261 頁)。另B女亦證稱:「(問:你是否有傳一通簡訊跟你表妹說「我會過去你那裡,你要誠實說是否被性侵,若真的被性侵不要害羞也不要怕」?)電話中我問他他不敢說,他就一直哭,我就問他,他說是老闆強姦我。我是跟他說不要怕,我們已經報案了。」「(問:當時警察已經到了?)是,他說不知道老闆要帶他去那裡,他會怕」等語(原審卷一第262 頁反面、第263 頁)。此外,C男向113 保護專線諮詢時向社工表示:案主現仍待於嫌疑人家中且感到害怕,詢問是否可請警員接案主離開嫌疑人家等語。同日22:45 分,C男再度來電向社工表示已聯繫上A女,A女哭泣表示有意願離家,希望中心協助報警等情,有一一三保護專線諮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7、28頁)。均足認A女於遭性侵後陷於不知如何處理之困境,情緒上則感到恐懼、害怕、無助。遭性侵後第一日聯絡表姐B女未果;第二日聯絡母親,始透過母親聯絡上B女,始因B女之協助報警。A女隻身一人在台,言語不通,獨自面對來自工作上、生活上具有絕對權威之僱主性侵行為,可以想見其心裡上壓力之巨大。伊是否能克服心裡壓力,站出來對被告提出告訴,並面對一連串之司法挑戰,必須要有無畏的勇氣。但事實上從A女遭性侵後之反應以觀,A女並沒有這種勇氣,更遑論有保存證據之知識以準備提告。自不能僅以A女事後未保留證據,推認被告並未對A女性侵。
㈧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稱:「經調查A女所使用的0000000000
門號是印尼籍男子WARINTO 所申租的,A女說有用該門號行動電話打電話給其表姊B女,其表姊B女未接聽,故其又以該門號行動電話打給其印尼的母親,向其母親告知其被性侵,其母親才打電話向其表姊B女告知其被性侵云云,惟A女表姐B女所使用之0000000000這通電話於100 年11月15日以前是沒有通聯,根本與A女所述不符」等語。經查,證人B女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係於99年1 月31日開通啟用,有遠傳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憑(原審卷三第33頁),且檢察官及原審所查詢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時間為100 年11月14日至同年11月19日,故未顯示出上開查詢期間前該門號之通聯紀錄,辯護人指上開門號係於100 年11月15日後開通云云,與事實不符。再者,A女於100 年11月15日晚間遭被告性侵後,隨即於16日凌晨0 時01分迄09分密集以電話聯絡或發送簡訊至C男申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同日上午7 時02分再度發送簡訊至C男上開手機,已如上述。證人A女於原審即證稱:「(問:是否知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誰的?)我表姐。」「(問:依照本院查詢應該是C男的電話,為何傳簡訊到你表姊夫的電話?)因為我知道這二支都是我表姐的電話,若另壹支不通就傳到這支」等語(原審卷一第260頁反面)。另證人B女及C男均證稱A女會撥打B女及C男分別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A女尋找B女時有時會撥打0000000000門號,再由C男轉交給B女接聽等語(原審卷一第267 頁反面至第268 頁、原審卷三第4 頁)。
則A女於遭被告性侵後確曾分別打電話予C男、B女及母親求助無訛。
㈨印尼人WARINTO 僅係A女於被告住處工作時所認識之友人,
並提供A女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使用,選任辯護人指A女與WARINTO 共謀設局陷害被告以需索金錢,並無證據證明:
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A女係使用印尼籍男子WARINTO 所
申登0000000000門號對外聯絡,WARINTO 在本案扮演何種角色不明,且100 年11月16日起有數通不明電話通聯,可讓人懷疑本案是否另有隱情,A女可能受他人指揮來指控被告等語。惟A女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證稱WARINTO 與其一起在被告住處從事工作,在幾名外勞中,因為WARINTO 也是印尼人,所以其與WARINTO 感情最好。又其從印尼帶來的行動電話門號在臺灣只能收發簡訊,不能撥打語音通話,其始向WARINTO 索討行動電話門號。而WARINTO 起先不願意送其行動電話門號,後來是因為WARINTO 可憐其工作內容與合約不符且僱主又很壞,而兩人又都是印尼人,才把0000000000門號送給其使用,且該門號為預付卡,WARINTO 將該門號交與其時,裡面預付金額不多,係其傳簡訊請證人B女就該門號儲值後,其才使用該門號對外聯絡等語(原審卷一第23
3 頁正反面、第244 頁正反面、第258 頁)。A女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B 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原審卷一第264 頁正反面)。此外,又有WARINTO 申請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2日法大字第101182993 號函、WARINTO 之護照影本、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101 年12月25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10195419號函記所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表可佐(原審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第131 頁至第132 頁、第135 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顯見A女之上開證述並非無稽,而A女與WARINTO 同為印尼國人,又同在被告住處工作謀生,WARINTO 基於同鄉情誼將行動電話門號送給A女使用,亦不違反常理。且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知道臺灣的薪水比較高,而來臺灣工作目的就是為了要賺錢等語(原審卷一第234 頁背面、第256 頁反面),查強制性交犯行本來就具有隱密性,證明犯罪不易,A女實無甘冒指控被告不成,反喪失在臺灣工作以賺取較高薪資的風險,而為不實指控被告之動機存在。再者,卷內並無可證明WARINTO 有指使A女,或與A女及其他人共謀不實指控被告,以牟取鉅額損害賠償利益之證據。選任辯護人指A女不能交代是何原因與WARINTO 在一起,WARINTO 為何願意提供門號予A女使用云云,據以臆測A女與WARINTO 合謀設局陷害被告云云,均非足採。
⒉次查,自100 年11月15日晚間零時起至A女經警方協助移至
安置處所居住之期間內,A女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及證人B女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均無與WARINTO 所持有之0000000000門號密集通聯之情形,有0000000000門號之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及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49頁、第174 頁至第176 頁、原審卷三第22頁至第24頁)。選任辯護人以A女與WARINTO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密切通聯情形,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又設若A女確實與WARINTO 設局誣指被告,則A女於進入安
置處所後,應已可不慮及人身安全,證人B女亦可不慮及計畫為被告查悉,而密集與WARINTO 通聯以討論如何陷害被告並自圓其說,但客觀證據並無此等狀況。再者如A女、WARI
NTO 及B女有設局誣指被告之情形,應會促請WARINTO 到庭作證以達成其目的,惟A女、B女於警詢、偵訊時均未表示WARINTO 可證明被告確有性侵A女,且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亦均未聲請法院傳喚WARINTO 到庭作證。顯見A女、證人B女及WARINTO 於100 年11月15日前後均無共謀虛偽指控被告之情形外,益徵A女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應屬實在。至於A女雖於事後在本件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惟此乃A女於事後主張其權利之合法訴訟行為,尚難憑此遽認A女虛捏事實誣指被告,以圖需索金錢,併此敘明。
⒋選任辯護人復指A女於偵查中從未提及WARINTO 之人,迄原
審審理時,經辯護人請求調閱0000000000電話申請人資料,始查出是WARINTO 所申請,詢問A女竟稱不熟、不認識WARI
NTO ;原審提示函調之入出境資料相片予A女辨認,卻表示不認識、認不出來云云。經查閱原審卷宗,原審最初於102年1 月8 日準備程序詢問A女:「(問:這支電話的申登人是WARINTO ,這個人與妳是何關係?)在上班地方的朋友。
」「(問:當時你不是說都是在被告的醃菜工廠工作,是在那裡的朋友嗎?)是。」「(問:為何WARINTO 要申辦電話給A女使用?)因為我跟WARINTO 要,我要打電話回去印尼」等語(原審卷一第138 頁反面)。A女對於原審所詢問關於WARINTO 之人,並無隱瞞,亦未見有何辯護人所指:「不熟、不認識」之語。又原審於102 年5 月14日審理庭,對證人A女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審判長提示原審卷第149 頁即0000000000電話申請人資料,其上附有WARINTO 之護照影本,但因為是黑白影印之故,護照上相片人頭除五官稍白外,其餘一片漆黑,顯無法辨識(原審卷一第149 頁)。故證人A女於原審陳稱:「(問:你之前一直說的WARINTO 是否卷內的這個人?)(提示本院卷第148 頁)看不清楚。」(原審卷一第257 頁反面),亦無辯護人所指A女表示「不認識、認不出來」云云之記載。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詞,顯有誤會而不足採。
⒌選任辯護人聲請調查下列事項:⑴傳訊證人TSENG VIVIAN
BAAT,用以瞭解該證人與WARINTO 之關係,為何WARINTO 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會以該證人0000000000之電話為聯絡方式?⑵函調WARINTO 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時所提供之有效證件及其登記之聯絡人、電話。⑶查明高雄市○○區○○○路○○○○號及高雄市○○區○○○路○○○ 號,是何人之住居所,用以證明WARINTO 所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帳單,為何會寄到上開地址?此涉及WARINT
O 在台是否有非法打工情形,A女稱與WARINTO 一起工作,是否屬實云云。核選任辯護人上開聲請調查事項,均屬WARI
NTO 個人事項,無法證明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自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併為敘明。
四、綜上,被告確有犯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性交犯行,已有證據足資證明,其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罪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被告抱住A女之身體,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並用舌頭舔A女之嘴巴、臉頰及胸部等猥褻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而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有使用強暴、脅迫及恐嚇等手段,以其陰莖插入被告性器官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外,並有以其手指插入A女之性器官,而以此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犯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A女於100 年12月16日之偵訊時雖證稱:「(問:今年11月
15日晚上發生何事?)就是被照片上那個人強暴。(問:當時的情形?)第一次是晚上時,郭達聰他沒有敲我的門就直接進到我的房間,他就直接親我,然後他把他的衣服脫下來後,後來,就脫我的衣服,然後就用他的手放入我的下體,然後,郭達聰把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下體」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6069號卷第15頁,結文於本偵卷證物袋內)。㈡惟原審於102 年8 月14日審理時勘驗A女之上開偵訊光碟,
勘驗內容為:「(那我問她,在9 月,她說是這個禮拜二是11月15號,那天晚上發生什麼事情?)譯:就是被她的僱主強,被人家強姦。(檢:就是剛才照片那個人?)【偵訊一開始有提示過郭達聰之照片】譯:對。(強暴嗎?)譯:對。(那,這個,因為我們要問案件會問比較細一點,麻煩她可以表達細,細,細一點。這個都是法律上要求的,所以才會比較這個,那所以,就很抱歉齁。那就是說,妳說那個郭達聰第一個,他,有沒有把,他是,就是當時候的情況可不可以她,描述一下,就是有沒有脫衣服?然後,然後先脫哪裡?然後兩,兩個人的衣服有沒有脫光?然後哪一些部位插到哪一個部位這樣?嘿。)譯:就是,就是第一次是說,晚上的時候,她的僱主就是敲她,ㄜ就是沒有敲她的門就直接衝來她的房間,然後在她的房間呢,就是把她就是這樣弄到這樣【通譯示範兩手分別抓住A女之兩邊肩膀】,然後就是一直開始親來,親她的,親,她的僱主就開始脫,先脫衣服跟脫她的那個什麼,ㄜ褲子,然後這樣了,他就是,ㄜ,強迫她就是脫這個外勞的那個衣,ㄜ下面的那個褲子,然後這樣了他開始就是用他的手先放進去。(她的陰道裡面?)譯:對,放在那邊,她的裡面那邊,那個外勞的裡面那邊。(檢:陰道裡面嗎?)譯:對,陰道裡面那邊。」(偵訊錄影光碟置於100 年偵字第6069號卷第87頁袋內,光碟上名稱寫「6069」「12/16 」。本次僅勘驗17時1 分15秒至17時5 分52秒【播放器時間為21分32秒至26分9 秒】。上開「譯」指透過通譯翻譯。見原審卷二第53頁以下)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檢察官並非以個別問題逐一訊問A女,而係以一長串複合式問句為訊問,而A女為印尼國人,不通本國語言,需透過通譯翻譯,經勘驗得知該通譯之翻譯能力亦非甚佳,在檢察官以複合式問句訊問A女,並透過通譯翻譯後,A女是否可以理解掌握檢察官所有問題並非無疑,又A女證述後,通譯之翻譯是否符合A女之實際意思,亦非無疑,故究竟被告是否有以其手指插入A女之性器,仍屬有疑。
㈢又A女於原審102 年5 月14日審理時證稱:「(問:被告是
否也有用他的手插進你的下體?)沒有。」「(問:被告有用他的性器官插入你的下體嗎?)是。」「(問:被告有無用他的手指插入你的下體嗎?)手指沒有插入,他只有摸,之後再用性器官插入。」「(問:你之前在檢察官作證時為何要說被告有用他的手指插入你的下體?)沒有插入,只有摸。」等語(本院卷第238 頁反面)。由A女之上開證述可知其可以明確區分被告用陰莖或手指插入其性器,而無混淆誤認之虞,經檢察官以A女偵訊時之證述詰問A女,A女仍明確證稱被告僅有用陰莖插入其性器,並無以手指插入其性器,且A女並無袒護被告之必要,應認A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信。
㈣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有用手指插入A女之性器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有以手指插入A女性器而對A
女為強制性交等情,仍屬不能證明至本院形成被告為有罪之確信,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被告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事實之時、地密接,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區分,且均本於被告之同一犯意而為之,故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爰予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對A女實施強制性交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致A女精神受創嚴重。所為除危害社會治安外,亦有損本國之國際形象。且犯後飾詞否認犯罪,未有悔悟之意,復未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惡性不輕。惟被告並未造成A女身體上之傷害,犯罪次數亦僅1 次;兼衡被告年已逾六旬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年,並敘明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 年,尚屬過重等語。另被告被訴以手指插入A女性器官內之強制性交罪部分,則於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廷昌法 官 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雪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