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4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銀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27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143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銀嬌與蔡錦珠曾為婆媳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雙方於民國100年10月8日16時許,在蔡錦珠位在臺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客廳內,因搬遷物品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詎朱銀嬌明知該住處大門業已打開而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三位員警及蔡錦珠之夫、子、二位小姑等多數人面前,接續以「王八蛋」一詞多次辱罵蔡錦珠,足以貶損蔡錦珠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蔡錦珠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錦珠指訴之情節相符(見1209號他字卷【下稱偵卷㈡】第2頁、第16頁),並經證人即在場警員劉伯欣於偵查中陳證屬實(見偵卷㈡第25頁),且有案發當時現場錄影光碟暨勘驗筆錄內容(見偵卷㈡第22頁)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朱銀嬌犯本案時,與告訴人蔡錦珠為直系姻親之婆媳關係,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足證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乃被告竟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爰僅依刑法公然侮辱罪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先後數次出口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與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包括之一罪,而屬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蔡錦珠於案發時為婆媳關係,雙方關係長期不睦、被告之用語、在場之人數及與被告及告訴人間之關係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狀,以及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年事已高、小學肄業、目前無業、與高齡母親同住等年齡、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悟之意,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審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輕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從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且諭知緩刑不當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國永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